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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私下和解协议书范文
劳动仲裁私下和解协议书范文,很多人在工作中和公司发生一些冲突,而大部分人会为了节约时间、申请繁琐的仲裁流程会选择和公司和解,以下分享劳动仲裁私下和解协议书范文。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方因与乙方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对于____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__X仲字【20__】__号)裁决的事项不再履行。
二、双方确认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合计人民币----元,大写----万元整。前款约定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所规定的甲方承担的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甲方应承担的各项社保费用,乙方工资及其他各项费用。
四、乙方承诺: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解决双方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一次性终局处理协议。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争议。
五、双方在签订本协调协议后,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本调解协议的内容,否则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起生效。
甲 方: 乙 方:
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人: 姓名(或用人单位名称)、 性别、地址、职务(岗位)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姓名、性别、地址、职务(岗位)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
(事由)
上列双方因____引起争议,申请人__于×年×月×日向本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经本会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协议内容)
1、 ________×。
2、________×。
3、________×。
双方当事人(签名)
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
劳动争议委员会(公章)
年 月 日
甲方:
乙方:
对于20年1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xxxx元人民币(包括已经支付的2000.00元)
二、本协议签定时,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xxxx元。
三、损失赔偿包括乙方的误工费、伙食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五、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
六、在甲方赔偿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保险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做伤残鉴定等等,如果因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乙方应当返还甲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
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仲裁法》涉及的范围很广。看你的问题来说,可以从很多方面来写论文。1:国内仲裁的必要性问题。可以解决法院的压力。法院诉讼程序比较复杂,时间很长,仲裁时间短,有利的解决矛盾,便与和谐社会的发展。2:国际仲裁的强制力问题。现在经济较发达的西方国家连国际法都可以不遵守,国际仲裁的实施怎么保障?以上是我对现今的问题也有的疑问以及简单的想法,希望对你有帮助。但是论文,要首先想好论题,然后是论据、论证方法。按照这个思维去写吧!
《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斥法律》因为只允许写两千字。我把地址给你,你去参考了。。。内容提要:在国际仲裁中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通用的“友好仲裁”。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除法律。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之不同,本文从正面予以论述。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友好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一种认识认为,该条规定将仲裁与法院的审判完全区别开来,法院审判适用法律,而仲裁适用的是公平合理原则。从这种主张出发,则进一步认为,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可以不依据法律,完全依靠仲裁员对于公平合理的理解作出判断。这些认识和主张,提出了仲裁中适用法律与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关系问题,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依据什么作出判断。在我国台湾,有的学者称之为“仲裁判断之基准”,并认为,“在诉讼,法官之裁判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在仲裁,仲裁人之判断是否与法官相同,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抑或依据自己良知与专门知识与经验,而可无视法律之规定自由为之?抑或抽象的基于“正义与衡平”、“条理”加以判断?抑或有须遵守一定之规则或基准?此乃异常之根本问题”。在大陆,有人称这一问题为“仲裁的法律适用”,但该称谓不易与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别开来,且“法律适用”有专门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所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创造性地运用到具体情况、具体人的法律活动”。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活动。而仲裁并没有上述机关及人员的强制性活动内容。故我们一般将这一问题称作“仲裁判断标准”或“仲裁判断原则”。如果将仲裁判断标准的公平合理原则置于与法律同等的地位上,甚至理解为在仲裁中不考虑法律的适用,那么,在国内仲裁中就会出现这样几个逻辑后果:1 仲裁既然只适用公平合理原则,那么必然排斥法律。2 法律不适用于仲裁。3 当公平合理原则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仲裁与诉讼就会形成两个互相独立的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但这显然违背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与法律的最高地位。在国际仲裁中确实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适用的友好仲裁,或称“友谊仲裁”(AmiableComposition),在这种仲裁形式下,允许仲裁人依公平和善意原则(themaximexaequoetbona或称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公约与善良原则),对实质问题作出裁决,从而不适用任何法律。但是这种只适用公平和善意原则而不适用任何法律的情况,也不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随意选择的。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取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未经当事人授权,就不得进行友好仲裁。另外,友好仲裁要受仲裁法(lexArbitri)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在国际仲裁中,一般把仲裁地法作为仲裁法,如果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友好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的要求,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友好仲裁制度,法国是承认友好仲裁制度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美国甚好至不使用AmiableCompositeur(友好仲裁中的仲裁员)这一用语。可见,友好仲裁一般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从而经当事人约定不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而将纠纷交仲裁员依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判的一种仲裁方式。但是也有例外,比利时的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中经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可作为友好仲裁人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才能授权仲裁员进行友好仲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没有认识其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之前就盲目地协议进行友好仲裁。按比利时的规定,在国际仲裁中必须依法仲裁,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各国的规定虽然不同,但都从主权至上的原则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是否实行友好仲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行使,必须保证法律的统一制定和适用。如果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和仲裁两个判断标准,是与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相违背的。从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性质来说,虽然目前还有争论,但一般认为仲裁是一种民间的、专家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将其理解为“第二法院”,不能撇开法律而另立一套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又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的不同?首先,应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判断标准方面的不同。在涉外仲裁中,由于外国当事人对于中国法律不熟悉,有些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当事人选择适用有一定联结因素的外国法律、国际惯例、国际公约是允许的。我国尚未规定在涉外仲裁中可以实行“友好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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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接到客户咨询,其与另一家公司在中国国内仲裁,并取得了胜诉判决,但败诉方在国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胜诉公司查询其在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 英国 在美洲西加勒比群岛的一块海外属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咨询是否可以执行中国领域外即开曼群岛的败诉公司房产。
这个问题初听起来是个难以实现的目标,中国仲裁机构的裁决能否作为执行中国领域外财产的根据,如果可以,如何执行?
回答这个问题,要谈到中国政府1986年12月2日加入的一个国际组织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该公约解决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换句话说,因为中国加入了该公约,中国国内生效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国外(主要是加入该公约的成员国)得以承认并执行。而客户的仲裁裁决败诉方财产在开曼群岛,开曼也加入了该公约,则中国的仲裁裁决可以到开曼群岛法院申请承认,承认后就可以得到执行。下面我们了解下这个公约的背景以及一些重要内容:
一、纽约公约的背景
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了为期三周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纽约公约》)。《纽约公约》于1959年6月7日起正式生效。自生效以来,《纽约公约》一直被认为是国际私法领域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
1987年1月22日,中国正式向联合国提交了加入书,同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两项声明。1987年4月22日,《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
截止到2019年,该公约一共有160个缔约国。
二、纽约公约的重要内容
1、什么样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公约得以承认和执行?
从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来看,公约仅适用于 “外国仲裁裁决” 。什么样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呢?公约规定的认定标准有两条:1、地域原则/或称领土标准,即凡在公约缔约国领土之外作成的裁决属于 外国裁决 ,可以适用本公约。2、执行地法标准,即裁决虽然是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作出的,但依照该执行地国的法律被认定为非本国裁决的,也视为公约所称的外国裁决。
这是什么意思呢?举个例子,如果某家美国公司到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在美国做的仲裁裁决,由于美国、中国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中国法院此时就要审核美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符合《纽约公约》,如果符合就要确认,确认后美国公司就可以申请中国公司在中国的财产。因为对于中国法院来说,美国仲裁机构做的裁决属于外国裁决,可以适用公约。
2、如果要得到公约国司法机构的承认和执行,需要什么样的条件?
参加该公约的国家虽然承担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义务,但这种义务的承担并非无条件的,并不是凡属外国裁决一旦提交内国有执行管辖权的机关,该机关就必须立即无条件地执行。公约第3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且依照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和下列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
从公约具体规定来看,这些条件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之为程序要件,另一类称为实质要件。 程序要件 : (1)对外国仲裁裁决应依承认和执行地的程序法予以执行,并且不得比承认和执行本国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繁琐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也就是说如果美国公司到中国申请承认执行,须依照中国法律的程序法进行,并且承认执行的法律费用上也不得有区别对待的特殊费用。
(2)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附有执行地国家官方语言文字的译文并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和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遵守此项条件的主体是申请人。
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即针对裁决本身的内容等方面所规定的条件,公约没有从正面列举,而是在公约第5条中从反面提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两种情况: (1)符合公约第5条第1款所列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成立,则该裁决可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甲)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协议无效,或未约定准据法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协议无效; 或(乙)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申辩案件;或(丙)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裁定。但如果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可以和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分开,则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部分决定可以承认及执行; 或(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协议不符,或当事人间没有协议时同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或 (戊)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停止执行。
(2)维护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国的国家利益,公约第5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 (甲)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乙)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随着中国与世界经贸往来越来越频繁,国际商事争议也不断出现,中国公司今后将越来越在国际市场拥有话语权,并通过充分利用《纽约公约》规定,跨出国门合法追索自己的利益。
附:《纽约公约》(全文)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 第一条 一、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也适用本公约。 二、“仲裁裁决”不仅包括每一案件中指定的仲裁员所作的裁决,也包括当事人提请常设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 三、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扩展适用时,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任何国家亦得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适用本公约,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约定将当事人间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所有或者任何争议,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该协议。 二、“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的,如果缔约国法院受理了诉讼,那么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当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但是法院查明前述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除外。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且依照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则和下列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的仲裁裁决时,不应比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更加过于苛刻的条件或收取过多的费用。 第四条 一、为获得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应在申请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及执行时提供: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 (乙)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 二、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以被援引裁决地的官方语言作成的,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供这些文件的官方语言的译本。译本应经官方的或宣过誓的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 第五条 一、裁决仅在受裁决援用的一方当事人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的主管机关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 (甲)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协议无效,或未约定准据法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协议无效; 或 (乙)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申辩案件;或 (丙)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裁定。但如果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可以和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分开,则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部分决定可以承认及执行; 或 (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协议不符,或当事人间没有协议时同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或 (戊)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有权机关撤销或者停止执行。 二、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以拒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据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公共政策。 第六条 如果已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提到的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的机关如果认为适当时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可以根据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七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援引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二、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于本公约的缔约国,在其受本公约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失效。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及现在或嗣后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的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应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一、第八条所提到的各国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二、加入应当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可以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于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要作推广适用的声明,应通知联合秘书长,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90日起,或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三、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没有将本公约推广适用的领土,各有关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须征得此等领土上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下列规定: (甲)关于属于联邦主管机关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政府的义务一样; (乙)关于属于联邦成员或各省立法权限的本公约条款,如各联邦成员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这等条款附以有利的建议提请联邦成员或省主管机关注意; (丙)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提请联合国秘书长转达的请求时,应当提供关于联邦及其组成成员关于本公约任何特别规定的法律和习惯,说明以立法或采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的程度。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90日起生效。 二、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本公约应自各国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90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的国家,随时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停止推广适用于有关领土。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 (甲)依照第八条的规定签署和批准本公约; (乙)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 (丙)依照第一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丁)依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戊)依照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退约和通知。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案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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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使我国更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之中。价格可以更直接、更客观地反映国民经济活动的内在变化,预示经济的基本走势,价格杠杆将更灵敏、更准确地反映市场供求与成本。我国国内市场价格水平、商品和服务价格领域的市场化程度、政府对市场价格管理的方法等势必发生更深刻的变化。虽然我国价格管理与WTO的要求基本适应,但由于体制、法律、职能和观念等原因,加入WTO仍然会对政府的价格管理提出新的要求。(一)对价格管理内容的新要求研究和重新认识我国价格管理的对象、管理内容,是加入WTO以后必须重视的问题。在以往的价格工作中,我们在放开价格,创造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的条件方面,作了大量工作,政府价格管理 “越位”的问题基本解决。但是,加入WTO以后,却进一步显露出我们在价格管理中存在着许多“缺位”、“不到位”问题,政府价格管理必须增加新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要加强对全社会多种经济成份的企业,特别是外资企业的价格管理。过去我国所有制形式单一,价格管理主要是面向国有企业开展工作。随着经济成份的多元化,特别是入世以后,外资企业会全面地进入我国的经济生活,他们对价格调整经济利益的功能认识更为深刻,对价格管理的要求更高,更加关注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我们却缺乏面向他们开展工作的经验,如何适应新的管理对象的要求,应当成为价格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wto与中国价格管理 来自: 免费论文网第二,要更加关注国际市场价格。我国经济对外依存度比较低的时候,我国价格波动主要受国内供求变动影响。制定价格政策,基本立足国内,价格调控主要局限于国内市场,对国际市场价格波动给国内市场价格的影响重视不够。但加入WTO以后,我国经济的对外依存度会进一步提高,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必然对国内市场产生重大影响,政府进行价格调控不仅要掌握国内市场行情,还要及时了解国际市场行情,综合分析预测国内外市场价格变化趋势,这也是我们以前很少做过的。第三,政府定价要严格对成本的审查。《价格法》规定政府定价要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供求状况和社会平均成本。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全民所有制,定价对象主要是国有企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定价考虑比较多的是社会承受力和供求关系,成本并不是我们严格审查的最主要问题。对于许多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我们并没有真正掌握成本状况,定价常常是使用企业提供的数据,并通过与企业的谈判来制定的。而入世以后,面对着WTO的规则要求,政府定价中再不严格成本审查,定价的科学性将难以保证,无法面对国内外的经营者。严格成本审查不仅应当成为我们工作的新内容,而且在定价成本审查的法律依据、成本审查标准、成本审查队伍等方面都有许多新的工作要做。第四,继续强化“定规则、当裁判”工作。这个问题我在不同场合讲过多次,但从入世以后的工作要求来看,这个问题更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规则不健全,裁判不到位,都给我们应对入世挑战带来困难。所以如何继续把工作的重点从“定调价”为主转变到“定规则、当裁判”为主上来,仍然是我们应当努力探索的工作内容,也是迎接入世挑战的新要求。第五,加强对服务和要素价格的管理。过去,在物质产品匮乏的历史背景下,经济工作是围绕着解决物质产品供给进行的,价格管理也主要集中在商品价格上。但到了90年代后期,物质产品出现了结构性的过剩,与市场经济相适应,政府管理的价格愈来愈少。现在紧缺主要集中服务和要素的供给上,如教育、旅游、医疗卫生、保健,以及资金、技术、人才等。由于这些领域大都带有一定的垄断性,因此也在不同的程度上保留着政府定价或政府制定收费标准的方式。但是由于价格管理工作长期把重点放在商品价格的管理上,我们对服务领域的价格和收费缺乏深入研究。例如,高等教育成本究竟是多少?对知识分子劳动的价值怎么评估?这都是技术性非常强的问题。而入世以后进入我国服务领域的外资将愈来愈多,我们必须从从管理物质产品价格为主转为更加重视管理服务价格上来。(二)对价格管理方式的新要求内容决定形式,不同的价格形成机制必然要求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方式。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增加了许多新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也应该有所变化、有所改革。从目前看,这种管理方式的转变主要应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由行政审批式管理,转变为科学的制度化管理。主要依靠行政审批管理经济生活是计划经济的特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它的弊端日益显现。一是管得过多过滥。二是随意性大。三是容易滋生腐败。所以在价格管理方式上,主要依靠行政审批式的管理必须改变。首先,要建立科学的管理程序。从法律上讲,程序的科学才能保证实体的科学。譬如过去的审批价格是按行政层级进行,现在是要依据法定的程序审批。通过听证、专家评审、集体审价等,以此来保证定价结果的公平。其次,要有科学的制度保证。程序科学以后还要制度化。程序虽然科学,但是没有制度保证,随意性大,不能持续地做下去,仍然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这几年我们加强了对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再次,要严格执行制度。要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格的问题。真正这样做了,价格管理工作才能适应入世的要求。wto与中国价格管理 来自: 免费论文网第二,由封闭式管理转向开放式管理。长期以来,在价格管理的形式上,主要是通过“红头文件”进行内部运作。在价格几乎是政府全面管制的时期,封闭式的管理方式是可行的。但现在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价格由政府严格管制,转向绝大部分价格放开由市场形成。二是随着群众民主参与意识提高,实行政府定价的价格也已经由政府部门的内部操作,转向全社会成员以不同方式参与。三是加入WTO也要求所有价格制定的过程和结果都必须公开、透明。所有这些都决定了价格管理必须由封闭转向开放。近年来,我们在价格管理的公开性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比如,建立听证制度,重要商品调价要听取消费者意见;新闻发布会制度,重要的调价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要案件,也要向社会公布;价格决策专家咨询制度,面向社会听取专家意见;价格公告制度;建立各种各样的社会监督网络,聘请义务监督员等等。这些都是由封闭走向公开的重要尝试,在这方面我们还处于起步阶段,还要进一步完善这些制度,并进一步法制化。第三,从单纯依靠行政系统管理价格,转更加重视动员全社会力量管理价格。入世以后,价格管理的内容大量增加,而且管理难度也大大提高,但机构改革却使行政管理力量大量减少。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转变管理方式,要从传统的依靠系统内的管理力量进行管理的思路中解放出来,像许多企业一样,在全社会配置工作资源。如借用协会、中介机构、专业部门、媒体和专家、相关技术人员的力量等。这也是入世以后对价格管理方式的新要求。(三)对价格管理依据的新要求WTO强调各成员国要制定公开、公平和无扭曲的竞争规则,用法律而不是用我们习惯的“红头文件”来约束政府的行政行为。具体到价格部门来说,就是要依法行政,依法管价。但长期以来在价格管理上,主要的管理方式是在行政上进行上级对下级的人对人的管理,是行政部门依靠指令性计划和文件,对管理对象进行的单向管理,依靠人管人,依靠文件管事。在一定的意义上,上级管理部门对下级和企业具有几乎没有约束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管理肯定是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因为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一切经济活动运作的基本原则。政府价格管理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价格工作与计划经济条件下最大的区别。譬如我们现在仍然做着许多定价的工作,但同过去定价的区别就在于,同样是定价,过去主要是靠人定,而现在主要是靠规则定。过去和现在都搞价格检查,但区别就是过去的检查,人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而现在的检查,受各种各样的规定和制度约束,使检查行为比较严格地控制在法律的规定之中。检查中更多的是靠法律的威慑,靠法定的程序,而不是主要靠人的作用。依靠法律和法规来管理价格和价格行为,“人”必须依“法”行事。这无论从思想观念还是从实际工作上,都给我们的价格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四、转变职能,迎接加入WTO的新挑战面对着加入WTO后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新要求,如何及时转变职能,做好工作,迎接挑战,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重要问题。(一)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面对加入WTO的挑战,我们围绕着《价格法》,在建立规则方面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为依法行政,适应入世需要奠定了基础:一是制定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规则。二是规范政府定价行为的法规体系基本建立。明确了政府定价的范围,规范了政府定价程序,改革了政府定价办法并且制度化。三是约束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的规则基本配套,“当裁判”基本有法可依。四是根据WTO一般原则,对1980年以来关于价格管理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保留其中的166件,进行修改的51件,予以废止的124件。与WTO规则不一致的法规和有关条款基本上已经废除。但是我们应当清醒的看到,我国的价格管理法制化的工作与加入WTO的要求还有着相当大的距离。今后要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加强和完善以下几方面工作:wto与中国价格管理 来自: 免费论文网一是继续制定、修改法律法规,完善法律体系,提升现有法规和规章的层次,用法律保证价格行为与WTO的规则相一致。面对入世后的新情况、新矛盾,许多新的规则还没有相应建立。例如,制定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需要审核企业成本,但是审核企业成本有哪些程序规定,哪些项目构成定价成本,哪些项目不能进入定价成本,判定成本合理性的标准是什么等等;还譬如如何区别价格自律和价格同盟,都需要新的立法来规范。另外,近年来国家计委发了一些委令,但从实际工作需要来看,仅有部门规章是不够的,还要提升现有法规和规章的层次,增强约束力。还要研究完善《价格法》,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等。二是严格依法办事,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特别是涉及WTO规则要求的价格管理行为尤其要注意这一点。首先,在制定定价目录时要注意WTO《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7.定价策略的要求”,严格遵守程序,防止随意扩大管理范围和内容。其次,对符合《价格法》规定的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制定定价原则和定价办法,严格按规则定价。第三,要依法规范定价行为,实行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制度,加强成本管理和审核,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第四,价格监督检查要依法进行,依法检查,依法处罚。三是加大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依法行政的严肃性。这是加强内部监督的措施,也是提高依法行政自觉性的重要途径。现在一些地方在入世以后,仍然不能自觉和遵循WTO规则的要求,譬如继续实行歧视性价格政策等,搞地方保护;价格政策不透明、随意增加政府定价项目,擅自提高定价项目的标准等。我们要通过对这些违规行政行为的查处,来提高整个价格部门的依法行政观念和依法行政水平。(二)加强和改善宏观管理,提高价格调控水平1.综合运用经济手段,调控价格总水平。加入WTO后,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关联度将大大增强,政府在进行价格宏观调控时,不仅要面对国内因素,更要面对国际因素,而国际因素往往是难以控制甚至是不可控制的,从而加大了价格宏观调控难度。如何建立有效的价格调控手段是急需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采取的是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模式,WTO的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对我国政府职能在体制转型中影响重大。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的宏观调控体制是价格宏观调控目标、调控手段、调控方式、调控组织制度的总和。调控的目标就是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调控的手段以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为主,以行政手段为辅;调控的方式以间接调控为主,间接调控与直接调控相结合,宏观调控与微观调控相协调;调控的依据就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调控的组织是政府宏观调控部门以及相关经济部门。加入WTO,要求我国政府在经济管理规则、组织和协调市场经济有效运行方面与世贸组织规则接轨,认真落实入世的价格承诺,按照符合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的方向完善我国价格调控体系建设。1989年以来,我国先后战胜了严重通货膨胀,克服了通货紧缩的趋势,调控价格的水平不断提高。如果说80年代末,在解决通货膨胀的时候,我们还比较多的使用了行政手段,那么在 1997年以来,我们在克服通货紧缩趋势的时候,则主要是靠经济手段:如运用金融政策——连续下调存贷款利率,增加了货币供给;财政政策——发行国债,扩大投资;提高公务员工资,提高消费水平;税收政策——加强出口退税,实行“免抵退”,刺激出口;降低证券交易税,刺激股市,以扩大直接融资;减免农业税,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消费能力;征收利息所得税,鼓励居民消费;价格政策——全面提高服务领域的收费水平,既调整价格矛盾,又刺激了短缺的服务业供给;这些措施,使我们不仅战胜了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冲击,使价格总水平保持了相对稳定,而且保持了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虽然这在一定的程度上说明我国价格调控机制日渐成熟。但我们还不能就此证明我国的价格调控已经完全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从狭义的价格调控角度来看,还需要加强:wto与中国价格管理 来自: 免费论文网一是加强对国内、国际市场价格波动、主要商品价格监测及预警工作。在经济开放度不大的情况下,价格调控中不需要过多的关注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对国内市场物价的影响。加入WTO后,国内、外市场商品价格逐步形成紧密联系,进行价格调控,不仅要掌握国内市场行情,还要及时了解国际市场行情,科学地分析预测国内外价格变动趋势,在制定政策时,要统筹协调进出口与国内市场的价格关系。这就需要实行对国际市场的价格监测,定期为制定价格政策和价格决策提供价格信息。要建立价格安全预警系统,对价格运行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测,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危机提前发出警报。二是要增强价格调控能力,提高抵御风险水平。加入WTO以后,由于国际国内市场的联系更为紧密,价格风险更大。为此,要完善重要进出口商品的物资储备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以减轻国际市场突变对国内物价的影响。当市场价格出现暴涨暴跌时,有足够的价格调节基金、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等经济手段调节供求和价格,减缓市场波动,矫正和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三是要提高对调整价格和出台价格政策科学性的把握,服从和服务于宏观调控的需要。这几年我们利用价格指数较低的时机,加快调整了一些服务业领域的价格,实际效果是好的。但这些价格的调整,更多的是地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站在部门的角度上,主要是为解决价格矛盾而进行的。缺乏从宏观的角度,考虑刺激服务供给的需要去进行价格调整。虽然同样是调整价格,指导思想不同,操作的过程、力度和做法会有很大的不同,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影响上也是不一样的。因此,适应加入WTO的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全局观念,从国民经济全局的高度做好价格调控工作。2.注意把握和调整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政策。面对着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可能面临的冲击,对于一些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我们更要注意把握和调整其价格政策。特别是对于一些关系国计民生或产品关联度比较大的商品,更要十分注意,如:一是农产品价格。制定农产品价格政策要从保护农民利益出发。加入WTO后,我国承诺对农产品的价格支持控制在农产品生产总值的8.5%以内,要充分利用这一支持空间,完善粮食价格政策。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改进补贴方式。要加大农产品优质优价的政策力度,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国际竞争力。要加强农产品价格信息工作,引导农民以国内外市场需求为导向安排生产。同时为应对突发性国际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对国内市场的冲击,要健全和完善储备制度以及调剂吞吐的能力,做到有效平抑短期价格波动。二是医药价格。2001年,全国医药工业总产值2188亿元,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2.3%;重要医药商品进口额33.3亿美元;2000年全国医疗机构总收入2097亿元。医药工业已经是工业的重要行业,医药消费支出在居民消费支出中所占比重也越来越大。由于药品消费的特殊性,医疗服务的公益性,决定了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不可能完全依靠市场进行调节。入世后,各地在制定药品价格政策时要消除地方保护,开放国内市场;要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提高国内企业的竞争力,并能够在竞争中求得发展。要改进进口药品的定价办法,国内能够生产的进口药品,要依据国内市场价格,比质比价,国内不能生产的专利药,要依据经济水平相同程度国家市场价格和同类药品价格制定。政府定价中引入竞争机制,按社会先进成本定价,促进企业调整产品结构。三是铁路运价。目前我国铁路运输实行政企合一的经营管理体制,运输企业承担了大量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公益性运输、政策性运输,这些运输任务享受优惠的运价政策,所产生的亏损通过运输其他货物的盈利交叉补贴。加入WTO后,这种交叉补贴很容易引起外国企业的异议。所以我们要配合铁路体制改革,抓紧研究将铁路建设基金并入基本运价的思路,逐步取消各种公益性运输、政策性运输的优惠运价政策,按WTO规则的要求理顺运价关系。wto与中国价格管理 来自: 免费论文网四是服务收费。要加快国内服务价格改革,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给予的过渡时间,制定和调整入世后国内服务贸易的价格政策。放开大部分竞争性的经营服务收费,增强服务行业的竞争力,健全服务价格的规则,规范服务价格行为,打击价格欺诈和暴利,取消价格歧视行为等等。以电信为例,目前我国电信行业部分价格偏高。加入WTO后,电信行业竞争加剧,外商的压价竞争使电信资费会有所下降。因此,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价格管理的角度,要尽快放开已经形成竞争的增值业务资费。同时要尽快建立电信普遍服务基金,对电信企业占用电信网络码号资源征收资源占用费,保证普遍服务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3.研究和利用规则,保护我国弱势产业发展。依据WTO的有关反倾销条款,我们应当抓紧建立价格保护体系,保护民族工业和幼稚产业的发展。当某一缔约国的价格倾销行为对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产生了冲击,进而对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时,就要积极运用WTO有关反倾销协议来规制其他缔约国对我国的价格倾销行为,以保护国内产业发展。今后价格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要研究国外大型跨国公司的经营和价格策略对国内市场的影响,要抓紧研究完善制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方面的具体法规,防止国外经营者利用不正当手段独占国内市场。对已经放开价格的行业,要引导行业组织加强价格自律,特别是对具有出口优势的产品如服装、鞋帽、玩具、普通钢材、彩电、建材、有色金属等的价格协调,改变国内企业多头出口,在国际市场上自相压价,损害国家利益,并遭致国外反倾销调查的情况,维护国家利益。积极运用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完善保护价格政策。一方面充分利用WTO的补贴措施协议,提高我国商品的价格竞争力。另一方面,要积极采取反补贴措施,如征收反补贴税等,间接提高国内产品价格的竞争力。在遵守世贸组织农业规则的前提下,以增强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为中心,从补贴农产品流通领域向补贴农业生产领域转移,从保障农业生产型补贴逐步向增加农民收入型补贴转移。有选择地引入“绿箱”补贴政策。我们要结合国情,建立必要的价格支持体系。对于对国家利益有重要影响的大宗进口战略性产品,如食糖、石油、天然橡胶等,为了防止不必要的进口冲击,也应当采取必要的宏观调控措施,保持价格的基本稳定。(三)转变观念、改进作风,提高价格管理水平一要树立市场观念。WTO要求成员方政府力促产品在公正、公开、平等环境中自由竞争。为此,在市场竞争不充分、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促进竞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改进价格管理等方面狠下功夫。对逐步趋向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坚决放开;对仍不同程度存在垄断现象的商品与服务价格,政府要设法促进竞争,加快市场形成价格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二要树立全局观念。加入WTO后,要把价格工作放到经济工作的全局甚至更广的范围中去考虑。比如,在“国民待遇”问题上,政府价格部门不能只看到外国产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有非国民待遇的一面,也要看到其有超国民待遇现象的一面。在进行价格宏观调控时,不仅要考虑国内因素,而且还要更多的考虑国际因素。在制定价格政策、实施价格控制时,既要考虑局部利益,又要考虑整体利益。在进行价格监管时,既要照顾眼前利益,又要照顾长远利益。三要树立服务观念。随着价格改革的不断深化,价格部门直接调、定价格等方面的职能在不断弱化,但为政府、企业和消费者服务的职能则在不断加强。价格信息、监测、咨询、评估、鉴证等服务功能进一步强化,成为价格部门工作的重要领域。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强化服务观念,提高服务水平。要转变作风探索适应新形势的工作方法。价格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入WTO后,用什么方式和工作作风落实工作思路、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成为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重要问题。价格部门应当积极转变作风,发扬勇于探索、开拓进取的创新精神,清正廉洁、勤政为民的公仆精神,依法行政、扎实工作的敬业精神,努力适应加入WTO对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挑战,以良好的作风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价格工作新路子,开创价格工作新局面。wto与中国价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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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依法治国的形势与政策论文篇二 《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 摘要: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为依法行政创造了前提条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内容和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政府的权力来自法律的授权,政府的一切行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要求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行政权力,从而保证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依法治国 依法行政 一、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的内涵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写进了宪法。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与重大发展。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这是新时期党的治国方式和领导方式的重大转变,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其中,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依法行政的根本含义,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且依据法律。法律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准绳,也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首先,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在法治国家里,政府和公民都要遵守法律,但首先是要求政府守法,依法行政。国务院1999年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强调,依法行政主要是“依法治官,依法治权”。第二,依法行政的内容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务事务,一要有法律授权,二要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同时,必须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而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标准是法律,监督的机制、手段也是由法律规定。第三,依法行政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益。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第四,依法行政的机关,包括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也包括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权力的组织。 二、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的关系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是依法治理国家的思想、原则和制度的总称,涵盖了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是全方位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一系统工程,主要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监督、普法、依法治理以及基层民主建设等几个组成部分,只有全面规划、整体推进、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相互促进,才能发挥出最佳的整体效应。依法治国是通过各部门、各行业、各地方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依法治理来实现的。依法行政是以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为主导,公民广泛有序地参与,在党的领导下,依据国家宪法和国家法律的规定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法制实践活动,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各项事务,在法制的调整、规范、引导下健康有序地发展,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依法行政是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为实现依法行政开辟了道路,创造了前提条件。依法行政不是孤立的,它需要权力机关加强立法和必要的授权,需要司法机关的保障,需要全国人民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以及来自各方面的监督,等等。没有依法治国的大环境,就谈不上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内容。党的十五大报告在论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时,明确指出,各级政府依法行政是其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依法治国,对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来说,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目前,在中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程中,由于传统的党政不分,政府包揽一切的思维合理模式不会在一夜之间销声匿迹,行政权的过分强大仍然是不容回避的事实。首先,代表人民意志所制定的法律,80%以上是依靠行政机关执行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着最大量、最繁重的任务。其次,行政权力具有运用资源的最大力量,具有积极主动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私人活动的特性。在国家的所有权力中,行政权总是最庞大、最直接影响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影响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自由的力量。没有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就失去了最主要的支柱。其次,依法治国要求全体公民和国家机关都奉行“法律至上”的信念,以法律为行动的准则。但从某种意义上,政府守法比老百姓守法还重要。因为,老百姓违法只是搞混了一摊水,而政府如果违法,则把水的源头也弄脏了。 依法行政也是依法治国的难点所在。首先,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行政权都具有自我扩张的特性。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充分地使用权力,直到遇到它的边界方才罢休”;“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既道出了依法行政的重要,也暗示了依法行政的艰难。其次,行政机关先例行政权力的特点之一是首长负责制,是权力的相对集中和命令与服务。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强调行政效率,为此,赋予政府人员行政优先权和行政用益权,承认他们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并给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特点使行政人员习惯了按个人意志办事,忽视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再次,在法治过程中,公民守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一对矛盾,而矛盾的主要方面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就无法要求被管理者守法。公民的守法并不难,难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 我国当前推行依法行政的艰难还因为我们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面临一些特殊困难。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生活在一个行政权无处不在、无所不能的社会。过多的行政权窒息了企业的活力,侵犯了个人的自由,以致我们的改革开放可以说是从“简政放权”开始,以行政权部分地退出社会为标志的。然而,我们处在一个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从封闭到开放的社会转型时期,我们还面临着“致富奔小康”、“赶超世界”的发展的压力。这要求政府积极引导,乃至主动干预。而转型时期积累起来的社会问题又迫使政府不得不面对“社会稳定”的严峻考验。所有这一切,决定了当代社会行政权仍然强大,也决定了行政权的行使在相当长时期内还不可能完全有序化、规则化。即使已经制定的法律规范,也可能因为自身无法应付过于复杂的社会现实以及执法者的玩忽和怠懈而被虚置。正因为这样,滥用行政权而侵犯个人权利、损害社会利益的现象,也触目惊心,不易控制;也正因为这样,实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行使,控制权力滥用,才显得那样的重要和迫切。 三、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根据依法行政的自身特点,我们可以把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归纳为“有限政府、守法政府和责任政府”,即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法律,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违法同样应当承担责任。在这三项基本要求之下,还有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共同构筑起我国行政法的体系。 (一)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法律 依照民主和法治的理念,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而人民的意志又集中体现为法律。因此,政府的权力必须来自法律的授权。“无法律即无行政”,这一经典的法治理论在今天仍有现实意义;至少在涉及人民权利的领域,没有法律的相应授权,行政机关不能作出任何可能损害公民权利的行为。这就是“职权法定原则”。 政府的职权与公民的权利是不同的。对公民而言,公民的权利是无限的,除非法律禁止;对政府而言,恰恰相反,除非法律授权,否则就无任何权力。 现实中,一些行政人员乃至领导干部缺乏“职权法定”的意识,以为自己只要是“为公家的”,就什么都可以干。当前一些恣意妄为、触目惊心的事件往往与此相关。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行政人员第一个考虑的就应当是:“这件事法律有规定吗?” 在现代社会,立法权呈现分散化,法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在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依法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该地方实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该民族自治地方施行。但是,由于社会事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单靠立法机关已经无法胜任立法任务。为此,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授权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的各部委以及一定层级的地方政府制定行政规章。此外,各级人民政府都可以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 措施 。 (二)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律 由于政府掌握着巨大而广泛的行政权力,它与公民在实力上是不平等的,但政府同样应当遵守法律,政府的一切行为应当服从法律。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换句话说,依法行政就是“法律高于政府”。 关于政府守法,有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二是如何对待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 行政合法的要件:①主体合格。通常情况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其中主要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或者列入国务院编制序列的行政机关。某些情况下,经过法律、法规授权,一些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也取得行政管理职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委托,一些非行政机关也可以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除此之外,其他的组织和个人都不是实施行政行为的合格主体。例如,临时机构、行政机关的内部科室,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②具有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享有相应的职权。不在该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的行政行为,就是“超越职权”,构成违法。超越职权既可能是平级部门之间的职权跨越,也可能是下级对上级的僭越。③内容合法。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行为内容的要求;制定行政规范,必须符合高层级法律规范的规定和精神。④程序合法。行政行为不但要求内容合法,还要求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 方法 、步骤顺序和时限,做到程序合法。 程序违法往往导致结果的错误。《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一种独立的违法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一个行政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不问行为者动机是否善良,不论其是否可能影响结果的公正,也不管其结果是否“正确”,都属于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准则:①行政行为需出于正当的行政目的,不能考虑法律上无关的因素。这一条是从主观上反对假公济私,打击报复,或者掺杂私心杂念。②讲求诚实信用。在民事交往中,诚实信用是一条基本原则,并被我国民法奉为基本原则。在行政行为中,诚实信用也是起码要求。如果允许政府诓百姓,或者出尔反尔,即使一时得逞,最终必将损害政府声誉,导致政府行为丧失公信力。③遵循正当程序。由于我国行政程序制度还很不健全,法律对许多行政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规定。在此情况下,出于对程序公正的期望,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奉行公认的或者起码的程序准则。④平等对待。同类情形同样处理。涉及双方争执或者多方竞争的,应当公平对待。⑤行为适度。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处理决定应当与想要达到的行政目的相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兼顾。 (三)行政违法必须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内设机构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从法律后果上归属于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对后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后果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发现自己的行为违法,应当自动纠正。如果行政机关拒不纠正,后者对是否违法有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必要时可以重新作出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法律上称为“不作为违法”),可以限期履行;某些情况下,撤销或者限期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则可以采用“确认违法”的形式宣告该行政行为违法;如果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则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对于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确定行政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侵权责任,而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新观念 依法行政的关键在于各级领导干部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有效提高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新观念。 一是宪法至上的观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各种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其他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凡与宪法抵触的则无效。行政公务人员应做遵守宪法、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模范。 二是尊重人权的观念。我国现行宪法第4次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突出地强调了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和权力这一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突出地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这就要求行政公务人员增强人权观念,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避免发生行政机关随意侵害公民平等权、财产权、人身权的事件。 三是行政权限的观念。行政权力是一种能够支配大量社会资源的公权力,具有无限扩张、易于滥用的特性。这就要求行政公务人员必须具备权力界限的意识,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注意上下左右不越界。一些地方政府首长责令当地人民法院采取不予立案、强迫原告撤诉等措施来配合政府搞土地开发、强制拆迁,这些做法就摆错了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位置,严重侵害了公民权益,大大损害了政府形象,这是缺乏法治主义观念特别是权力界限意识的表现。 四是行政民主的观念。行政民主是一种世界性潮流,它呼唤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良性互动,要求为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管理过程提供更多机会。在我国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诸环节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民主的要求和规范。例如,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听证会和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行政相对人评议行政机关与行政首长,采取具有协商性和可选择性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性灵活的方式实施行政管理,等等。行政公务人员对此应当充分了解并积极推行。 五是行政服务的观念。随着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已成为完善行政管理、健全行政法制的重大课题。行政公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改进管理方式,由原来的管理行政、指令行政转向服务行政、发展行政、指导行政,积极向行政相对人提供信息、政策、专为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以及各种公共服务。 六是行政程序的观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逐步克服法律虚无主义之后,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问题逐渐凸现出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典型案例很多,社会影响恶劣,教训非常深刻。因此,必须增强程序法治意识,依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方面的行政程序规定来实施行政管理。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必须依靠证据链条来支撑法律事实和权利主张。同时,行政信息以公开原则,增强行政公开观念,尊重并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 七是政府诚信的观念。政府应是最讲诚信的正式组织机构,政府机关的行为应有连续性和可预期性,不能朝令夕改,即便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征用财产、调整政策、改变行为,例如,收回政府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也应按照依赖利益保护原则,给予权益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公平补偿。因为行政相对人出于对政府机关的信任,按照政府机关的意愿去行动,难免付出一定代价,而且会形成一种依赖利益,这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八是监督责任的观念。有效监督是防止权力腐败的关键;责任机制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张和滥用的顽强倾向,必须加以有效监督和约束。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上级监督、监察以及审计监督等内部监督,通过监督来判明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不言而喻,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还必须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九是权利救济的观念。行政管理工作难免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后的现有救济 渠道 ,包括行政申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在此基础上拓展和完善救济渠道、树立权利救济和善待行政原告的观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的社会救助机构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缺陷和实施不到位的问题,行政公务人员对此应有正确认识和积极态度。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作者:方世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行政法的新理念》。作者:张明杰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3、《社会主义法制理论读本》。作者:张福森、刘一杰。人民出版社,2002。 4、《法治系统工程参考资料》。作者:常远。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 5、《中国宪法教程》。作者:廉希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浅谈依法治国的形势与政策论文相关 文章 : 1. 2016关于依法治国的形势与政策论文 2. 依法治国的相关毛概论文3000字 3. 浅谈依法治国的毛概论文 4. 关于一带一路的形势与政策论文 5. 本科法学专业论文 6. 谈谈你对全面依法治国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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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斥法律》因为只允许写两千字。我把地址给你,你去参考了。。。内容提要:在国际仲裁中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通用的“友好仲裁”。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即仲裁公平合理原则不排除法律。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之不同,本文从正面予以论述。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友好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一种认识认为,该条规定将仲裁与法院的审判完全区别开来,法院审判适用法律,而仲裁适用的是公平合理原则。从这种主张出发,则进一步认为,仲裁公平合理原则可以不依据法律,完全依靠仲裁员对于公平合理的理解作出判断。这些认识和主张,提出了仲裁中适用法律与适用公平合理原则的关系问题,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依据什么作出判断。在我国台湾,有的学者称之为“仲裁判断之基准”,并认为,“在诉讼,法官之裁判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在仲裁,仲裁人之判断是否与法官相同,受到法律与判例之拘束?抑或依据自己良知与专门知识与经验,而可无视法律之规定自由为之?抑或抽象的基于“正义与衡平”、“条理”加以判断?抑或有须遵守一定之规则或基准?此乃异常之根本问题”。在大陆,有人称这一问题为“仲裁的法律适用”,但该称谓不易与法院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别开来,且“法律适用”有专门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所授权的社会组织依法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创造性地运用到具体情况、具体人的法律活动”。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活动。而仲裁并没有上述机关及人员的强制性活动内容。故我们一般将这一问题称作“仲裁判断标准”或“仲裁判断原则”。如果将仲裁判断标准的公平合理原则置于与法律同等的地位上,甚至理解为在仲裁中不考虑法律的适用,那么,在国内仲裁中就会出现这样几个逻辑后果:1 仲裁既然只适用公平合理原则,那么必然排斥法律。2 法律不适用于仲裁。3 当公平合理原则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仲裁与诉讼就会形成两个互相独立的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但这显然违背在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与法律的最高地位。在国际仲裁中确实存在一种排斥任何法律适用的友好仲裁,或称“友谊仲裁”(AmiableComposition),在这种仲裁形式下,允许仲裁人依公平和善意原则(themaximexaequoetbona或称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公约与善良原则),对实质问题作出裁决,从而不适用任何法律。但是这种只适用公平和善意原则而不适用任何法律的情况,也不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随意选择的。是否可以进行友好仲裁取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未经当事人授权,就不得进行友好仲裁。另外,友好仲裁要受仲裁法(lexArbitri)的公共政策和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在国际仲裁中,一般把仲裁地法作为仲裁法,如果按照仲裁地的法律规定,友好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的要求,则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友好仲裁制度,法国是承认友好仲裁制度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不承认友好仲裁,美国甚好至不使用AmiableCompositeur(友好仲裁中的仲裁员)这一用语。可见,友好仲裁一般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仲裁当事人分属不同的国家,从而经当事人约定不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而将纠纷交仲裁员依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裁判的一种仲裁方式。但是也有例外,比利时的仲裁法规定,国内仲裁中经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可作为友好仲裁人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才能授权仲裁员进行友好仲裁。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没有认识其争议的性质和重要性之前就盲目地协议进行友好仲裁。按比利时的规定,在国际仲裁中必须依法仲裁,不能进行友好仲裁。各国的规定虽然不同,但都从主权至上的原则出发,根据自己的国情规定了是否实行友好仲裁。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和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行使,必须保证法律的统一制定和适用。如果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和仲裁两个判断标准,是与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相违背的。从仲裁制度、仲裁机构的性质来说,虽然目前还有争论,但一般认为仲裁是一种民间的、专家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不能将其理解为“第二法院”,不能撇开法律而另立一套解决纠纷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又如何认识公平合理原则与直接适用法律的不同?首先,应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在判断标准方面的不同。在涉外仲裁中,由于外国当事人对于中国法律不熟悉,有些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当事人选择适用有一定联结因素的外国法律、国际惯例、国际公约是允许的。我国尚未规定在涉外仲裁中可以实行“友好仲裁”。
在线仲裁中《仲裁法》的适用问题浅谈论文
一、问题的缘起
在线仲裁本质上是仲裁的网络运行状态,由于其本身并未脱离仲裁的根本性内涵,所以在各要件上仍符合仲裁诸要件的基本要求。
所谓的在线仲裁,最早源于美国,英文为Online Arbitration,主要是指利用现代互联网来完成传统仲裁中的各个主要环节。即从仲裁的起点,仲裁协议的订立开始便依靠互联网络,并且明确规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同意采取在线进行仲裁方式。一旦发生商业交易纠纷,争议当事人双方依据仲裁协议,将电子化的仲裁申请交由指定的网络仲裁机构,在互联网中仲裁机构完成案件受理、审理工作,并作出最终的仲裁裁决结果。这种方便快捷的仲裁方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因为仲裁双方及仲裁员无需直接的面对面,只需要通过虚拟的网络便能完成所有的仲裁环节,节约了大量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并且仲裁员要么是双方共同认可并选取的,要么是随机在网络数据库中选取的,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仲裁员的主观随意性,使其能作出公正的裁决。
由于在线仲裁是传统仲裁方式的网络化,在法律的精神实质上并未脱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法理性要求。但是在线仲裁在我国商业交易活动中的运用还未达到普及状态,这是由于技术性因素而导致的。
二、我国在线仲裁适用《仲裁法》时存在的问题
从在线仲裁的概念上可以看出,在线仲裁能快捷、经济地解决争议,尤其是能给当事人提供极大的便利,适应了网络环境的要求。但是,从在线仲裁的各个环节、程序而言,仲裁法的适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技术性问题。
(一)在线仲裁协议的书面问题
按照《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按照仲裁法规定,成立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问题与在线仲裁协议存在悖论。提交的在线仲裁申请书也涉及到与纸质书面不一致的问题。
在线审理后,仲裁庭依据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裁决需附有仲裁员的电子签名,经加密邮件传递给双方当事人,并存入案件的专用网址,保存在仲裁机构的电子档案数据库。裁决的结果,除非当事人一方反对,应将结果公布,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但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具有书面形式,这也是争议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主要依据。
为此《仲裁法》的规定与在线仲裁之间的主要矛盾在于非书面形式的电子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这一问题直接影响到在线裁决依据的合法性问题,该问题不解决就无法使我国仲裁法真正地被应用于在线仲裁之中。
(二)在线仲裁机构的合法性问题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一般不按行政区划进行逐级设置,但是毕竟在其所在地有常设实体机构。而在线仲裁则使仲裁机构虚拟化,这种虚拟仲裁导致与《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规定的实体住所问题相冲突,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此外,尽管按照《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进行逐级设置,但是毕竟还有一个仲裁的地域区别问题。而在线仲裁基于网络的虚拟性和无地域限制的问题,在受理过程中只存在案件类别的区分,而无地域范围限制,这种案件的受理及仲裁结果是否有效值得商榷。
(三)在线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资质问题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并且要求仲裁员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及从事法律相关贸易工作的经验,一般达到这样要求的人年龄相对偏大。这样的仲裁员的确在传统的仲裁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线仲裁作为新兴的仲裁方式,会出现诸多的问题,如计算机及网络技术难题等,这就考验以往的仲裁员的知识储备和技术能力。
(四)在线庭审及质证过程中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线庭审时,仲裁庭可决定举行在线听证会,利用多媒体技术通过网上电话会议或语音视频系统开庭审理案件。网上开庭审理需要案件各方参与人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这里由于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以在线方式提交证据,一些传统的实物形式的证据都必须转化成为数字化方式:如传统的书证、物证应转化成音频或视频的方式,这种自行提供的音频视频资料能否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无实物的鉴定是否与传统意义上的鉴定相一致,如一致,是否与传统的法律规定有所冲突。
三、我国在线仲裁存在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
(一)在《仲裁法》中明确承认赋予电子文档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赋予非书面形式的电子化协议与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解决仲裁法的规定与在线仲裁之间的主要基础性矛盾的最基本的.方法。在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赋予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以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的“其他书面形式”包括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基本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在线仲裁协议的书面问题会遇到新的诸如数据电文的方式。为此《仲裁法》应当确认新的电子方式生成的签名与文档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从根本上解决书面与电子文档同等法律效力问题。
(二)赋予在线仲裁机构与传统仲裁机构同等法律地位
在线仲裁机构虽无实体,但是在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上与实体机构并无区别。为此,为了使在线仲裁这一种新型的仲裁方式得以普及和推广,应该修订《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扩大关于仲裁机构“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中的住所解释,只要不违背仲裁机构的设置规定和基本宗旨,虚拟仲裁庭与实体仲裁庭将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且虚拟仲裁庭与实体仲裁庭对案件的仲裁结果赋予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对在线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资质提出与之相应的标准
在线仲裁的仲裁员除具备传统的仲裁员具有的深厚的法律基本功底及从事法律工作以及从事相关贸易工作的经验要求外,还应加上关于仲裁员关于网络及计算机能力和水平的考核要求,如计算机能力水平测试、网络操作水平测试、以及新的形势下出现的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的各类涉及到交易技术的水平测试等,这样,能使在线仲裁员能够适应在线仲裁这种新兴的仲裁方式,在实践中能够利用专业知识和计算机及网络技能知识解决各类仲裁案件中所遇到的技术难题。
(四)修订关于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
关于在线仲裁庭审和质证过程中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解决则既要修订《仲裁法》,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合。依据电子签名法及相关的规定,赋予了电子证据相应的法律地位,但是在仲裁法中,没有加以明确。为了强化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以适应在线仲裁发展的需要,必须修订《仲裁法》赋予由传统实物方式转化而成的电子形式的音频、视频证据合法的地位。
此外,传统的仲裁采用“一裁终局”原则主要是基于当事人和仲裁庭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而考虑的,裁决一旦作出并生效后,争议双方在就同一纠纷提起仲裁的是不会再被受理的。由于在线仲裁成本低,势必使争议双方趋向于选择在线仲裁,而且仲裁机构设立的限制条款一旦减少,势必会造成仲裁机构的大量增加,为此,一裁终局也将有所改观。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一家在线仲裁机构的不同仲裁员对同一案件进行仲裁,也可选择不同仲裁机构对同一案件进行仲裁,并取得双方均满意的仲裁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