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术发表知识库 > 明星代言法律责任研究论文

明星代言法律责任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

明星代言法律责任研究论文

明星或者其他公众人物代言广告,这种现象早已存在,国外早已有之,然而,近年来新兴医院事件、亿霖事件、SK-Ⅱ化妆品事件、藏秘排油茶事件等等层出不穷,这些事件使得公众熟知的明星们站到了风口浪尖上。尤其是去年的三鹿奶粉事件,这些事件将公众的目光聚焦到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上,使他们成为了社会舆论的焦点。笔者不怀疑媒体有炒作之嫌,但基于职业习惯,更有兴趣将明星“代言门”问题引入法律场域加以思辨。一、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消费需求与市场的占有份额往往成为企业的追逐对象,明星和品牌合作自然也无可厚非,最好的结果是:品牌借明星之力提升了自己的知名度,明星也借品牌的推广增加了媒体的曝光度,提升了自己的价值。然而,由于代言广告过分夸大产品的功能与品质,在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由于给部分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以及财产方面的损害。在谴责商人无良、政府失察之余,我们更须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我们知道,明星代言产品或者品牌,是要收取不菲的代言费的,而这笔代言费并非像明星们认为的那样:是商家自己出资给付的。而事实上, 这笔费用最后会计入产品或者服务价格之中,最终由广大消费者埋单。因此,虽然,代言明星没收消费者钱,也没做产品,更没卖产品,根据现有法律体系从技术上分析,明星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既然二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明星代言引起公众指摘,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然而,利益与风险相一致乃是法律基本原则,高额代言费对应几近于无的法律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宗旨,法律技术的适用结论与法律原则的内在精神发生了背离,不能就以此表明纯粹根据法律技术推理的合理性。这首先关涉到法理学上法律调整对象的理论。一般认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制不是无界限的,法律必须尊重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此固有理,但法律与道德存在交叉领域,一些重大的、关乎公益的道德问题往往也上升为法律问题。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可知,这不但是起码的商业伦理,也是基本的法律精神。不能仅仅放任处于彻底的商业逻辑支配之下,更应该将其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并且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寻求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利益与责任的平衡,在明星广告泛滥的当下,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事实上的合理性。二、明星代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获高票通过。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确立了在食品领域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但是,《食品安全法》毕竟是特殊法,适用的范围也更加有限,除此之外,我国关于明星代言的法律规定几乎属于空白。基于此,笔者主张再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具体审思。民事主体之间相对性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合同和侵权两种主要类型。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其成立是要约与承诺的合意,但明星代言的本质与合同迥异。首先,明星与特定的消费者并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其次,明星代言并不具有意思表示的因素, 更没有与消费者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意图;再者,明星代言通过媒体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这与要约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特征不符。那么明星代言是否适用侵权法那?毒奶粉致婴儿肾衰竭,属于产品责任这一特定侵权类型,法定责任主体是制造者和销售者。从字面上看,代言明星并不在责任主体之列,根据“法无明文不加责”的原则,法律上似乎无从非难明星。笔者以为,法律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特征,仅仅靠道德来调整是不足以维护大多数人的权益的。不能让代言问题产品的明星们的行为游离于法律责任的藩篱之外。但是,侵权的救济手段也面临着一定程度的问题:若为一般侵权,那么即使存在问题产品,存在对公众的致害后果,但是这种后果与明星的代言行为似乎毫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属于一般侵权,而在几种特殊侵权的规定中显然也没有规定这样的条款。然而不问良莠唯利是图的代言行为已经使得伪劣产品大行其道、流毒更广,从损害控制的目的出发,明星代言需承担一定的“准侵权责任”。而法律技术上的问题我们可通过扩张解释来实现。1、主体上的扩展解释。在如潮水般的代言广告中,我们发现不仅仅是明星,在关系到人体健康的食品、药品领域甚至所谓的专家、学者也不乏之,如果仅仅局限于明星这一狭小领域,显然不能达到良好的规制效果。所以应该对“明星”做扩张性解释为:为公众所熟知的,能够对人们的心理起到一定引导、暗示作用的社会公众人物。2、通过对产品责任规范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代言行为视为“准销售行为”。这种主张绝非荒谬。其一,收代言费时依据商业规则,代言产品出现事故时却援引道德庇护,这种双重标准有违“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其二,高额的代言费意味着明星对产品瑕疵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明星在代言时即应当对可能的产品责任有一定预见。其三,明星代言行为属于间接致害行为。人类步入信息社会以来,明星借助各种媒体已深入社会生活,吸聚公众信赖,其代言行为对消费行为的诱导或强制作用不容否认,社会观念上已逐渐认定明星代言与产品损害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同样是具有合理公信力的中介行为,明星代言也应与时俱进地纳入侵权法视野。3、对于明星代言行为实行差异性的归责原则。根据法学上的共同侵权理论,若明确规定代言问题广告当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过重。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产品责任中,明星与制造者、销售者所处的角色、地位毕竟不能一视同仁。认为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应该不同于生产商的产品质量责任,明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可能导致让明星去承担生产商的责任,因此承担“差别责任”。这种“差别责任”应当将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种类扩大到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不仅仅是“过失责任”。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本质上仍属于民事上“过失责任”的范畴。首先,依笔者之见,应当区分明星的主观心态并依据广告代言人他或她所代言的产品与人的权利的密切程度的不同或广告对象的不同来详定法律责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般说来,食品和药品,这些东西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对于这种与生命和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的广告代言人,法律应规定承担“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才符合“损益相抵”的原则。从这个角度讲,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还是有些偏轻,而不是过重。这样做是不是太严格了呢。一点都不严格,在有些国家,食品代言就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有些国家干脆规定严格禁止代言药品广告。其次,还应当从广告对象角度来考虑问题,而实行差别责任。比如对象为儿童或老年人的广告,其责任就应当加重。这个原则在很多国家就是这样适用的。这种差异性也应当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有所对应。比如代言内衣广告的责任应当重于代言外衣广告的责任。与此类似,代言与皮肤密接触出的化妆品广告的责任就应当重于代言其他与人身没有接触的产品的责任。如果确无过错,则应当在实际取得代言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补充责任,在制造者、销售者或保险公司(如有责任险)无力赔偿情况下始引发这一责任。从合理分配责任的角度来看,较之比照产品责任的思路,也更为合理。

考试考过,但不会写...

从辩论赛的角度讲,一定要抓住“虚假”2字作为正方,一定要说,做广告没问题,问题在于,那是虚假广告——也就是,一定要强调,这些“明星”是主观上有【故意】,明知是虚假广告,还去伤害消费者而对方一定会说,“明星”们也不知道这是“假”产品、“假”广告,他们也是上当的那么,正方抓住一点:没有尝试过,就信誓旦旦地按照广告词瞎掰,自己没用过,还装出一副“这东西很好用”的样子,难道不是在撒谎?用出了广告词中说的效果,那就不是“虚假广告”没用出来,就瞎掰,那就是“撒谎”对方两难了……===============只要证明了是“撒谎”,就不难将对方置于被动挨打的位置了……=========您要求“分步深入”,这样分几步走,逐渐将对方逼入死角的方法,您觉得满意吗?

逐步深入的我说不太好,不过可以说说我的论点。1.明星是公众人物,一举一动都会对大众有所影响,做虚假广告势必形成一种舆论导向,应该负责任。2.明星代言广告是要收取一定酬劳的,这是一种有价行为,如果产品与广告不符,他们应该承担责任。

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一 、在广告代言法律责任中最常见的为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概念界定

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企业纷纷利用明星不同于普通人的公信力、影响力树立起自己的品牌形象以追求利益最大化。明星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明星在广告中的推荐极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购买动机,而一旦明星所代言的的广告为虚假广告,将使消费者蒙受巨大的损失。那何为虚假广告呢?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广告法》第2、3、4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和误导消费者。根据上述规定,虚假广告应是商品经营者或服务者在广告活动中提供的商品宣传内容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通过虚假宣传的行为,取消费者的信任,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广告。

(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特别是娱乐行业的蓬勃发展,造就了大量在群众中有一定影响力的“名人”,这些名人大多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代言着一些商品。但是由于中国在名人代言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以及一些其他原因,近几年来出现了不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案例。从SK-II案到郭德纲“藏秘排油”案再到不久前的邓婕代言三鹿案,名人们在利用自己的影响力获取利益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即便如此,目前还没有一位名人因代言虚假广告而承担民事责任。

二、 广告代言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性质及广告代言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一)从民法原理上说,明星与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属于共同欺诈,按我国传统理论,构成共同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①从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②从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③从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故意。明星与广告主、发布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有共同行为;他们主观上不可能意识不到这个后果,但是在利益驱动下,恰恰希望或放任误导消费者的后果的产生。明星代言广告符合欺诈的一般的特征,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他人的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订立契约。

(二)从法理上说,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违反了几个基本原则:

①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的原则,广告代言人在代言活动中当然负有诚信义务。这就要求在信息公开的市场关系中,其代言广告要诚信的传递产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

②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根据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同等义务。在广告代言中代言人有权为广告代言获取报酬,也有必要履行对商品或服务的审查义务,向广大消费者提供相对真实可靠的商品信息。

③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人们在市场中会自然的从对代言人形象的信赖进而信赖其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务。如果代言人不正当地利用这种合理信赖,为了经济利益对其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

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为什么没有切实有效的维权手段,这不得不说道我们现在的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的滞后,换句话说,我们还没有规制明星代言的法律。当虚假代言曝光后,明星也不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取而代之的是社会舆论的压力和良心道德的拷问。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当这些都不能制约明星的行为的时候,我们应该意识到我们法律的滞后性,以及需要完善法律的迫切性。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性质分析

①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性质

学术界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观点不一。由于普通民众代言广告的可能性很低,此处的“个人”可以理解为明星,而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则从更严格的意义上明确了代言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根据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是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完成的虚假宣传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故明星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共同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②明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民法上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有: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违反了《广告法》中关于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的规定。明星代言广告时明知其为虚假的广告词仍然进行而宣传,显然违反了广告内容要求真实的各种法律规定。其次,明星代言广告获得高额的代言费,对代言产品或服务的品质、资质、性能的瑕疵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然而明星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其主观上有过错,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再次,消费者因明星的宣传而选择了该广告产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财产减少或是生命健康受到直接或是间接的损害。最后,消费者正是基于明星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及对其的信任选择明星代言的产品或服务。若不是因为明星对产品或服务的代言,消费者很可能就不会选择此类产品或服务,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与消费者受有损害显然存在因果关系。

广告代言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①民事责任。名人代言广告的性质属于证言广告。而证言广告的性质本身要求名人要有较强的责任感,必须对广告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名人利用消费者对自己的信任从事虚假广告来欺消费者,那么就构成的欺诈,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如德国广告法要求明星代言广告不得误导大众;法国规定广告必须真实,全面,禁止误导消费者,甚至规定虚假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美国广告中的作为广告主对商品的明示担保,一旦发现违背担保,消费者可以此索赔。同时将名人代言者应负的民事责任区分为直接参与者的过错责任和代言者的连带责任。这样

代言者违反广告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据此追究代言者的连带责任。代言者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忠实反映自己的意见,信赖,发现和亲身体验。消费者可以以其是广告直接参与者唯有,追究其参与虚假广告的过错责任。

②行政责任。目前,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正处于转型阶段,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仅靠司法机关的民事救济手段尚不足以遏制形形色色的不规范的经济行为。针对广告活动中的虚假代言行为,除了司法途径追究其民事责任,还可以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个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使广告监督机关能够以有效的行政手段遏制虚假代言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广告法》第3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等对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相关规定。根据行政法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虚假代言的行政责任形式应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虚假代言行为行政归责条件,根据责任形式不同而不同。对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世纪损害结果,而是根据违法事实确定。这是为了保证误导行为能够及时的被制止,并为受害者提供迅速的救济。

③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火车服务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也未将代言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因此,代言人不会因虚假广告而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消费者对代言人的信赖缺乏法律依据,但这种信赖是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现象。为防止代言人滥用这种信赖,从完善立法角度,有必要将代言人列入该条款的责任主体中。考虑到代言人在广告活动的次要作用,对于代言人的刑事责任应从严把握,即代言人只有故意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才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故意主要表现为代言人明知广告内容虚假仍代言;“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因虚假代言给消费者的生产经营或生活带来重大影响或损失,甚至人身伤亡等,对于不具严重情节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对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外的道德补充

对于混乱的广告代言市场,我们除了从立法、司法、行政几个方面来进行规范外,还应该做好社会对其的规制。社会是我们生活的大家庭,有了社会的规制,代言的问题将会得到很大的改善。如北京市消协于2004年和2006年先后两次通过媒体公开发出《致社会名人、明星的公开信》,希望他们“珍惜自己的荣誉和形象,遵守公认的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这是社会对明星的呼吁,当然它是缺乏强制性的,但对于每一个有良知的人来说,它自然是有约束力的。虽然北京市消协是做了一些事情,但是从社会整体的情况来看,许多的社会团体和组织却没有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就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来说,他们应该完善自己的一些制度,比如在怎么给予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帮助,怎么给予商家和代言人更大的压力,使他们更加懂得自律等等。再者,市场应该是一个讲诚信,讲信用的地方,没有诚实信用的市场都是不健康的,因此社会应当给予商家和明星足够大的压力,使他们自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当然,在完善社会规制上,不仅要从明星的不足上着手,也应该对民众自己的行为作出客观的认识。由于历史的、经济的、政治的等各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相对薄弱。绝大部分消费者在遇到虚假产品的时候,常常抱着“吃一堑,长一智”的想法,认为自己拿钱买一个经验教训,以后不犯这样的错误就行了,还有少部分消费者也试图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苦于维权的成本太高,或者是维权的路太为复杂而放弃。显然这些行为都是民众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的,并且它也让商家更加肆无忌惮,因此社会必须通过努力,让广大消费者增强法律意识,自觉的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才能从根本上治理虚假广告的。从我国广告市场明星代言的实践出发,结合法制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本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明星代言行为和严格广告市场秩序的宗旨,明星代言广告不仅要有明确而严格的义务,还要有完善而侧重的责任。因此,我们首先要完善的是立法规制,同时从行政规制,司法规制方面着手,用以改变我们现在眼前严峻的虚假广告代言成风的形势。当然,最重要的是社会对其的规制,一个健康的广告市场,离不开社会对其积极的引导和约束。因此,社会的一些组织和团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应该主动承担起这种责任,为规范代言行为作出更多的积极引导,而作为社会中的每一员——消费者,也应该从自身出发,提高自己的素质和判断能力,使那些虚假广告无可趁之机。总之,当我们把四种规制都完美的结合起来的时候,虚假广告代言这样的事业将离我们越来越远,而那些虚假广告代言人必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可以借鉴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对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区分标准,根据代言人身份、知名度、经历、专攻领域以及代言情况来划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但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发达国家由于多年的市场经济与长久的经济制度积累,其消费者对于产品代言有着比我国消费者更深刻的认识,绝不会因为广告代言人的鼓动进行购买,而是看中品牌。所以,发达国家中广告代言人只需实际使用即可代言,在我国却应当规定相应的审查责任,即审查广告主的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这是由我国国情所决定的。

第二,发达国家设立预先审查制度以及成立独立行业协会进行约束,在我国已存在相对应制度,但由于监管缺失导致制度流于形式。本文只讨论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因此预防虚假广告的措施不在本文讨论范畴。

第三,英美等国将广告代言人定位为证人,能够很好的解决广告代言人责任追究问题。笔者正是借鉴发达国家规定,将广告代言人定位为推荐者。笔者不将广告代言人直接定位为证人的依据在于,证人的定位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我国的《广告法》中没有证人这一主体,但《广告法》与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都有“推荐产品”的规定,因此推荐者的定位有法可循。如果《广告法》或其他相关立法进行修订,将广告代言人明确定位为证人,规定类似“证言广告”或“明示担保”等标准,将使广告代言人的责任追究问题得到良好解决。

五、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完善

首先要说到的即是立法规制。《广告法》自1995年2月正式实施以来,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了,因此,对广告法的完善和修改势在必行。而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第一,扩大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如前所述,对于作为自然人的明星参与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漏洞。因此,修改的时候要扩大的责任主体的范围,把代言人纳入责任主体范畴。第二,把明星要承担的责任类型和明星要承担的责任的大小,都做硬性的规定,使民众要追究明星的责任的时候,可以有法可依。并且,我认为应该加大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惩罚力度,如加大民事赔偿的幅度,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甚至可以进行刑事处罚,这对规范这个市场是很有必要的。如可以修改《广告法》第37条,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再加上“对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广告代言人应没收代言收入,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代言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责令该代言人消除影响及在一定时间内禁止广告代言。它既可以明确宣布个人因代言虚假广告所得的收入为非法,也可以对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广告代言行为进行严厉的经济处罚,并限制虚假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在承担责任类型上,我认为明星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适,即受侵害的人可以向明星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中的任何人提出部分或全部赔偿请求。第三,在广告法中应该规定一些义务性的规定,要求明星在做广告的时候,必须遵守诚信原则,遵守那些法律明文的义务性规定,如当明星以证人身份在广告中作为商品推荐者,必须是该商品的真实用户,其推荐词必须真实无误。最后,加强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商品的广告管理,建立对此类商品不允许明星涉入做广告的制度,这样就直接减小了民众最重要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同时要完善司法规制。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常常因为《广告法》中没有规定,所以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无计可施。实际上,除了《广告法》以外,我们还有许多法律可以运用,比如说民法通则,再比如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如前所述,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符合一般欺诈的条件,故根据契约自由的要求,该行为应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从合同违约的角度,我们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再比如如果从侵权理论方面分析,则不管明星是否意识到自己代言的产品是虚假产品,只要产品质量造成购买人或者使用人的人身或者是财产损害,就可以以共同侵权追究明星的责任,并且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星应当承担的是侵权的连带责任,即当其他责任人无能力清偿时,明星有义务清偿所有的债务,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共同侵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回到我们探讨的问题中,根据司法解释很明显的看出,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中,并未要求明星必须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而更为强调的是一种侵权的结果。

此外,我们还要完善的是行政规制。所谓行政规制,是指通过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对广告的内容给予法律上的认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从这几种规制看来,行政规制是起源最早最古老的一种规制方法。而想要有健全的行政制度,我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现阶段我国的广告监督都基本只停留在事后监督,必须应该加强虚假广告的源头制止,加强事前监督。因此,在完善行政规制方面,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建立对明星做广告的事先审查制度。明星代言广告,也应当在事先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实质和形式审查,同时媒体也要对明星做广告进行更为严格的形式审查。广告法第34条是关于广告事前审查的规定,但其仅局限于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因此该制度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应该在所有的产品上都适用事前监督制度,这是规范广告市场的源头保证。笔者认为可以学习韩国的做法,专门设置一个机构来预审。我们不能把所有的关于这方面的事情都压在工商部门的身上。

建立完整的广告审批备案制度。其基本做法就是当广告通过审批后,就被备案,如若以后该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一点问题,这个产品将永久性的被列入“黑名单”当中,不仅如此,就连当初代言这个产品的代言人也会受到株连。这个制度来源于瑞典,但是我觉得对虚假广告屡禁不止的我国来说,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因为这会是商家真正做到关注自己产品的质量,而不是一味的用广告吹嘘产品,也会使明星自己对代言这个事情有更多的警惕,这将大大减小代言的数量。

建立规范的虚假广告群众举报制度。即让民众在遇到这样的虚假广告产品时,能够及时并且有地方可以举报,把它对民众的损害降低到最小。为了增强大家举报的积极性,我们甚至可以设置有奖举报的制度,这样首先上当的人举报后就避免了更多人的上当。这是对广告活动实施动态过程中监督的有效措施,也是根治虚假广告的有效途径。

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行政执法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执法。行政权作为一种代表国家的公权力,它是严肃和庄严的,因此它必须严格执行的。比如有广告预审制度了,则要严格按定下的标准对广告进行审查,切忌这样的良好制度在某些为了私人利益的执法者手中被糟蹋,而成为一种形式和过场。

明星代言十大误区零点研究咨询集团旗下的前进策略于2005年8月发布的《中国明星公众影响力指数2005年度报告》显示,今年的明星广告影响力指数得分为65.9,处于刚刚合格的水平,说明目前各品牌使用明星代言的成效还是差强人意,在明星代言管理流程中还存在很多失误。误区一:性感广告人见人爱指数报告发现,受众对性感电视广告的接受度很低。误区二:明星身份需用字幕广而告之研究人员认为,当明星代言人在电视广告情境中饰演一个情境角色时,注明明星本人真实身份字幕的出现会打断受众对广告情境的“入戏”状态。误区三:社会地位越高的受众越喜欢业界精英做广告代言人指数报告发现,喜欢业界精英代言人的核心受众群体是文化程度较低、收入较低、出生于上世纪40年代~60年代的蓝领和无业人员。误区四:明星广告就是要突出明星本人的符号特征指数报告指出,广告代言人所扮演角色因素的影响力指数仅次于广告代言人本人因素的影响力指数,高于明星代言人电视广告影响度总指数。误区五:名气大就一定会形成偶像效应调查显示,在2254名被访者中有638人表示心目中没有最有名的人,在总调查人数中所占比例接近三成。误区六:广告明星代言人就是要取悦所有人对明星代言人电视广告高接受度的受众群体是文化程度较高、较年轻的学生、管理人员和白领阶层。误区七:选择明星代言人要“扎堆”调查结果显示,对明星为多个品牌做代言人现象“接受”的受众只占总调查量的40.5%。误区八:只要是明星就一定能饰演各种广告角色这项报告发现,受众对代言人本人与所扮角色、代言品牌个性之间的匹配性有着较高的关注度。和谐才有美感,相通才能共鸣。误区九:明星广告中明星最重要,其他表现因素并不重要调查结果显示,受众对代言人电视广告中情节设计、画面图像、色彩搭配和音乐的关注度都较明星代言人传播符号的关注度高。误区十:名气大、长相漂亮的明星能为任何产品品牌做代言受众心目中最喜欢的广告代言人随产品类别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下一篇:民族日化品牌的短板之痛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代言人的行政责任:

一是不得推荐、证明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二是不得推荐、证明保健食品广告;三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做广告代言;四是对未使用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不得代言;五是不得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或证明。

代言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将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曾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的,三年内禁止代言。

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

新《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广告代言人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共同实施虚假广告发布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且达到《刑法》追诉标准,也可能成为虚假广告发布罪的共犯。

企业的法律责任研究论文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 可供参考文献 1 。阎达五、阎金镕《改革中的会计审计论文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2。张建军《审计概念体系研究》,1997年。 3。毛岩亮《民间审计责任研究》,1999年。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4。李若山、周勤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理论与实务》,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年。 5.文光伟《注册会计师都法律责任》,企业管理出版社,2002年 6.阎金镕《审计理论研究》,中国审计出版社,1993年 7.阎至刚《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读本》,方交通大学出版社,2001年。 8.李君《论审计的独立性》,度信会计出版社。2000年。 9.谢荣、李树华、王建春《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战略),立信会计出版社,2000年: 10.陈汉文《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难则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 ‘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例与研究》,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 12.王立彦、崔谨、徐惠玲《会计师职业道德与责任——理论、规范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13.刘力云《审计风险与控制稠;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 14.胡春元《审计风险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 15.周志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国海峡两岸案例比较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 16.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 17.阿尔文·A·阿伦斯等著,张龙平等译《审计与保证服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 18.王德升《关于审计“期望差距”的几个问题》,注册会计师通讯,1997;年第(6)’期。 19.胡继荣《论审计期望差距的构成要素》,审计研究,2000年第(1)期。 20.黎仁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研究》,财经科学1:2001年第(2)期。 21.陈宋生《浅论受托经济责任及其产生》,江西审计与财务,2001年第(9)期。 22.陈水利《重塑注会形象重建会计信用4—从银广夏事件谈起》,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 23.温天理《从注册会计师的角度透视银广夏》中国审计信息与方法,2001年第(11)期。 、 24.刘振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队财会月刊,2001年第(6)‘期。 还有很多!!!

以下的你可以去参考和根据这些去查阅资料,这些就是企业社会责任与行为研究,等等客观内容,完全可以根据这些去分析与研究,最好是根据这些内容去查阅资料,有了责任就责任有了行为,两者都为相互互通的。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环境、消费者、对社会的贡献。一.发展历史二.思想渊源三.十大原则人权1 企业应在其所能影响的范围内支持并尊重对国际社会做出的维护人权的宣言。2 不袒护侵犯人权的行为。劳动3 有效保证组建工会的自由与团体交涉的权利。4 消除任何形式的强制劳动。5 切实有效地废除童工。6 杜绝在用工与职业方面的差别歧视。环保7 企业应对环保问题未雨绸缪。8 主动承担环境保护责任。9 推进环保技术的开发与普及。反腐败10 积极采取措施反对强取和贿赂等任何形式的腐败行为。四.作用五.企业做法六.八大社会责任1明礼诚信,2科学发展,3可持续发展,4保护环境,5发展慈善事业,6保护职工健康,7发展科技七.经验借鉴八.八个方面作为专注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的权威专家,谭小芳老师提出以下八个方面:1是无视自己在社会保障方面应起的作用,尽量逃避税收以及社保缴费;2是较少考虑社会就业问题,将包袱甩向社会;3是较少考虑环境保护,将利润建立在破坏和污染环境的基础之上;4是一些企业唯利是图,自私自利,提供不合格的服务产品或虚假信息,与消费者争利或欺消费者,为富不仁;5是依靠压榨企业职工的收入和福利来为所有者谋利润,企业主堕落成资本的奴隶,赚钱的机器;6是缺乏提供公共产品的意识,对公益事业不管不问;7是缺乏公平竞争意识,一些在计划经济时期延续下来的垄断企业,大量侵吞垄断利润,并极力排斥市场竞争;8是普遍缺少诚信,国有企业对国家缺少诚信,搞假破产逃避债务,民营企业通过假包装到市场上圈钱。九.标准: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SA8000)社会责任标准系依据国际劳工组织条例所建立之国际性社会责任标准。十.构建办法1,企业应该建立明确的流程,确保社会问题以及新兴社会力量在最高级别得到充分探讨,并纳入公司战略规划中,从公司总体发展战略出发,将企业的社会责任贯穿到公司整体经营活动中。2,企业应该设置专门的机构来负责社会责任的推行,并设置相应的社会责任考核指标。3,培养企业员工的社会责任意识,使企业的每个员工在实际的日常行为中处处履行社会责任。4,持续定期发放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全面真实地展现企业公民形象。十一.历史论战十二.责任体现1.办好企业,把企业做强、做大、做久2.企业一切经营管理行为应符合道德规范3.社区福利投资4.社会慈善事业5.自觉保护自然环境

信用证法律责任研究论文

一般情况下,基于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发布止付令的方式阻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履行其义务的。原因在于信用证的基本法律性质。信用证的基本法律性质。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泛指一项约定,由银行(开证行)根据该约定主动或应客户(开证申请人)邀请并循其指示承诺,在完全符合L/C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他被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兑行或议付行等)付款、兑付或议付。L/C独立抽象性原则是L/C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它包括两方面内容,并贯穿L/C法律关系的始末,对各L/C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首先,独立抽象性,即L/C与基础合同彼此独立。根据UCP500 第3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契约关系。”第3 条的含义即在于说明L/C与基础合同以及相关的其他文件彼此独立,即使L/C提及这些合同,银行也不受其拘束,对此可不与理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中介银行都不得利用单据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开证行。同样,开证行也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其他L/C当事人。其次,L/C的表面相符或文义性,即证下单据必须与L/C的要求表面相符。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凭单据,不问货物,它只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责任。UCP500第4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 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进口人也应接受单据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如果进口人付款后发现货物有缺陷,则可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UCP500第13、14条规定,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审慎的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只“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汇票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同样,开证人也根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承担接受单据并对履行以上责任的银行进行偿付的义务。出于同样的理由,UCP500第15条又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一般及或特殊条件,一概不负责任;对于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态、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人、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漏、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L/C的独立性原则与抽象原则互为条件,相辅相成,两者合成为独立抽象性原则。该原则要求:(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 第一性的,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辩拒付。这与普通立法意义上担保人的从属地位和第二性责任具有本质的不同。(2)L/C 独立于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L/C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及其他中介银行如通知行、议付行、偿付行等)不得援引后者对前者进行修改或作补充解释,也不得援引后者的抗辩解除银行的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或者因此强制银行付款和开证申请人补偿。(3)各L/C当事人仅处理单据而非单据之关联事务,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单据,银行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是确定的。反之,即使基础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受益人亦无权自银行获取货款,而此条件下兑付了不符单据的银行也无权获得偿付或补偿。L/C独立抽象性原则确立了开证行兑付证下相符单据的绝对责任,它禁止以单据不符以外抗辩拒付。所以,任何基于基础合同违约或相关争议的抗辩,即使涉及基础合同中的根本违约、合同落空、事实或法律的履行不能等事实,都不能免除证下银行的付款责任申请人的偿付责任。这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信用证欺诈及相关立法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领域一项成熟的商业制度,从其产生至今,一直在该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银行信用的优越性,它为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安全保证,同时,银行还可借助L/C向买卖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注:吴百福主编《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81—283页。)等。这些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的根源,乃是对L/C的独立抽象特性的尊重与执行。离开了这一点,作为中介组织的银行将不可避免的被纠缠人买卖双方的具体交易纠葛当中,整个信用证制度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消亡。但是不幸的是,恰恰是独立抽象性原则本身,产生了对其自身进行否定并进而侵蚀整个信用证制度后果——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的一般表现形式是受益人伪造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甚至制作假单据从银行取款项。由于银行仅凭表面相符的单据付款,对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在所不问,因此使得投机奸商屡屡得手。而且信用证欺诈兼具风险小、成本少、收益大的特性,致使近些年来L/C欺诈有日益盛行的趋势。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从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因为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乃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恰恰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性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制度。解决的方法,笔者认为,唯在于事前交易双方对风险的防范和事后国内法的补救。事前防范非本文讨论范围,在此不作论述。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国内法补救,少数国家依据相关专业立法,如美国;其他各国的实践一般为直接援引国内法关于民事欺诈的普通立法,但均采用由法院直接向处于其管辖范围之内的开证行或付款行发布止付令禁止其付款的方法。在这方面,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立法。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欺诈使一切变得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条件下,可对独立抽象性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其适用。于是出现了L/C独立抽象性原则下欺诈例外的适用原则,简称欺诈例外原则。是不是只要发现有欺诈行为,法院都可以发布止付令呢?观各国立法和通常做法,并非如此。美国的《统一商法典》5—114(2)规定:除另有约定外, 如单据表面上符合L/C条款而事实上并不符合押汇或移转物权证书(7—507)投资证券(8—306)时的担保,或单据系出于伪造、诈欺、或交易上有欺诈时,(a )如押汇银行或其他汇票(或付款请求书)之持有人系基于L/C而取得并成为正当持票人(3—20)时,开证人必须付款。(b)至于对客户而言,如开证行系属善意,可以不顾客户有关伪造、欺诈或其他未在单据表面显示之瑕疵之通知而予付款;但有管辖权法院得禁止其付款。在我国,《纪要》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绝对性基础上,确立了下列欺诈例外原则的框架性条件:(1 )法院冻结令仅适用于经充分证明的L/C欺诈;(2)冻结令不应限制证下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3)颁布冻结令不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冻结令对银行信用不利影响。(4 )颁布冻结令的时间应是不迟于开证行对外确定性的承担付款责任之时而不是尚未对外付款之时。考察以上具体规定,至少存在一种法院不能发布止付令的情形。即,对于善意持票人,法院不能禁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对其付款。对于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见之于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及UCP500的具体规定。其理论基础乃在于票据的无因性及文义性,即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以票据所载文义而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确定。其目的在于保证票据流通及商事流转的顺畅进行。所谓善意持票人,又称正当持票人,其在取得票据时,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必须支付对价,同时还需满足以下条件:(1 )其取得的票据在表面上是完整和合格的;(2)其在成为持票人时,票据未过期, 如票据过期已被退票,但其对退票事毫不知情;(3)票据转让给他时, 其未发现转让者对票据的所有权有任何缺陷(对票据的所有权缺陷是指以欺诈、胁迫、暴力、恐吓或背信而取得的对票据的所有权)(注: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0页。)。根据票据法的一般规定,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且可不受票据当事人间债务纠葛的影响。同时,UCP500第9条对开证行、 保兑行有义务在议付信用证下“支付受益人所开立的汇票/或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并对……善意持票人无追索权。”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对于在远期L/C中汇票承兑后,法院可否发布止付令,U. C. C. 对此无明确规定,而《纪要》则明令禁止。远期L/C是指付款的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 先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俟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的信用证。按UCP500第9 条“信用证不应要求凭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支付”的新规定,付款人将仅限于开证行或被指定的其他银行。承兑是远期汇票特有的制度,它对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票据当事人尤其是受款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汇票是一种他付证券,它是出票人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与收款人而签发。由于出票人这种“委托”付款的出票行为在性质上是单方面法律行为,而非民法上的委托合同行为,它只能为收款人设定权利,却不能使付款人承担义务。也就是说,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付款人对出票人的:委托”既可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即使是他与出票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和承担付款的约定也是如此。正是由于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如果没有付款人的承兑(或不承兑)的行为,则收款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期待的不确定状态,这势必对收款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会使汇票的信用功能降低,影响其正常的流通。因此,承兑对于收款人利益的保护和增强汇票的信用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付款人而言,承兑是其自愿承担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与收款人的行为。在承兑之前,付款人没有承兑义务,但一旦付款人做出承兑,他就负有到期日付款的确定义务,即使是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未有资金关系或付款约定或其承兑之前并不知悉出票人的委托,只要其承兑即负有付款的义务,承兑是付款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唯一要件。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开证行或付款行对受益人或善意持票人提示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意味着其承担了对该汇票到期付款的确定性义务,而且这种付款义务是第一性的。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即使存在欺诈开证行也不能拒付、法院也不能发布止付令呢?从票据法的角度讲,并非如此。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票据抗辩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否定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些相应的事实或理由称为抗辩事由。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注: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132页。)其中,票据债务人基于欺诈对票据原因关系直接当事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即属于对人抗辩中原因关系抗辩的一种。原因关系抗辩,是指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所存在的一定原因关系所发生的抗辩。尽管票据是无因证券,但这只是就不存在的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而言;在存在直接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仍得以原因关系而提出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直接债权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同时,第10条第1款还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当原因关系为不法或无效,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票据债务人可对其直接票据债权人提出抗辩,而不论承兑与否。在信用证业务中,当提交单据的是签发汇票的受益人本人而不是已经买单押汇的议付行时,开证行完全可以根据原因关系存在欺诈而提出抗辩。即使在开证承兑汇票后,只要其能证明受益人有欺诈行为,就仍享有抗辩的权利。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当然有权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和事实,在开证行尚未对外付款以前,对其发布止付令。因此,拙见以为,《纪要》有关法院不能对远期信用证下已承兑的汇票发布止付令的规定是缺乏法理依据的。法院发布止付令应注意的问题虽然从以上论述可知,法院在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针对信用证欺诈发布止付令的。但笔者认为,法院在发布止付令时,应采取慎而又慎的态度,正如《纪要》中所指出的,颁布冻结不能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意冻结令对银行信用的不利影响。除非有存在欺诈的充分理由,法院不宜干涉信用证业务。首先,要对欺诈作严格解释。根据我国民法学界通行的理论,认定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欺诈一方必须是出于故意。所谓“故意”即当事人明知欺瞒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由于陷于错误的认识,进而希望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为的一定的行为。欺诈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捏造虚假情况、歪曲真实情况等,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由此可以判断,根据这一概念所界定的“欺诈”的范围必然是很宽泛的。而且,由于这一定义没有考虑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因而缺乏针对性。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各国均无统一的认识。美国U. C. C.中将欺诈限定为“交易中的欺诈”至于“交易中的欺诈”是指受益人对开证行所为的欺诈,还是指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即买方所为的欺诈,U. C. C.却没有做明确规定,在Shaffer V. Brooklyn Park Garden Apartments中,美国法院认定受益人在向银行提交的证明文件中欺诈性地宣称申请人没有支付贷款的行为构成“交易中的欺诈”; 而在Bosser Bank &Trust Co. V. Union Planters National Bank一案中,法院认为, 受益人根据信用证要求出具的表明其有权获得款项的声明不因其目的与申请人之本意不一致而被认定为“交易中的欺诈”。上述判例反映出美国法院所坚持的“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原则立场”。 而在UnitedBank V. Cambridge Sporting Goods Corporation一案中,当法庭发现受益人所装运的是“破旧、无垫衬的、撕裂的、发霉的拳击手套”而不是合同要求的“新拳击手套”时认定已构成“交易中的欺诈”并对银行发布了禁令。在NMC Enterprise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案中,法院根据合同相似的情况发布了禁令(注:THomas D. Crandall,M. J. Herbert, LaryLawrenc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又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联系在一起考虑。对欺诈认定,美国法院认为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欺诈行为必须为受益人所为而不是任何其他第三方;二,必须是受益人所为的积极欺诈行为并使整个交易的目的受到破坏。以上判例反映出美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所持的态度是既维护公平原则更兼顾正常的交易秩序和银行信用,同时,还对信用欺诈的当事人及危害程度作了限制。这些都值得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加以借鉴。除了上述因素以外,笔者以为还有必要将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加以区分,以避免刑事诉讼机关轻率介入相关案件。(注: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9 卷)刑事欺诈是指可以构成罪之欺诈,其已构成犯罪,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民事欺诈则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虽然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在构成要件和特征上具有相同之处。如,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均出于故意,并都希望达到一定的和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客观方面两者都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方法欺他人。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之处。首先,形式上的欺诈需被欺诈人之财产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相当的损害。尽管各国法律对损害程度的规定不同,但都以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而民事欺诈并不以被欺诈人或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失为必要条件,但在损失情况下,被欺诈人除可要求无效或可撤销外,还可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其次,由于民事欺诈不以被欺诈人受到损失为必要条件,因此民法上不存在欺诈未遂问题。而刑事欺诈必须以取得的公私财务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因此在因犯罪人本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获得数额较大的财务时,仍构成罪未遂。第三,民事欺诈中欺诈人获得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承担着约定义务。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过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而获得。刑事犯罪分子是毫无履行义务的意思而无偿占有他人财务,即由行为直接取得不法利益而不履行任何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履约的能力、担保能力和是否履行了部分义务为划分刑事欺诈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之一。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的信用证欺诈属于民事欺诈的范畴;只有当法院没有及时或不能以发布止付令或冻结财产的方式阻止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获得货款时,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才构成刑事欺诈。同时,即使刑事欺诈案件成立,通过侦察措施限制证下贷款汇出国境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由于国际经济犯罪涉及各国刑事管辖权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的问题,由我国追诉机关根据保护管辖或属人管辖等原则管辖我国域外的信用证犯罪几乎没有可行性”(注:《信用证下贷款止付与支付的研究》向明华载于《法商研究》 1997年第4期)。基于对欺诈的严格定义,申请止付令一方应负严格而繁重的举证责任。它必须能够证明:(1)欺诈已经发生而不是臆想中的欺诈。(2)受益人参与了欺诈,对欺诈知情或对欺诈负有其他个人责任,否则受益人不应因第三人的过错而丧失其证下受款权。(3 )其将因欺诈而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否则,申请人就应利用其他救济手段获得补偿。如果申请人能证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认定损害无法弥补。1 )追偿损失的费用将超过贷款,2 )受益人有财务状况表明其将无力补偿申请人的损失,3)损失因被告所在地司法不公等原因而无法追偿等。4)禁令申请者须提供充分担保(注:《信用证下货款止付与支付的研究》向明华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止付令的法律性质作为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主要救济手段止付令与冻结令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止付令指法院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禁止付款行为,或开证行向受益人或非正当持票人支付货款的命令。而冻结令是我国民诉法上财产保全的措施之一,指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涉案财产加以冻结的一种措施。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银行并不是当事一方,被申请人应是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而申请人申请冻结的款项为尚未付出的贷款。这一部分货款在申请人交付开证押金情况下,为申请人本人的财产;在无开证押金情况下则为银行根据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和银行承担的第一性付款义务应支付的属于银行的资金。这两种情况均不符合冻结的条件。因为申请人申请冻结自己的财产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而法院无权冻结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面的财产。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发布“冻结令”是不恰当的。止付令根据其发布的不同时间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依据。首先,在诉讼前与诉讼中法院发布的止付令,其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是程序法上的救济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在诉讼发生前或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两种保全措施的共同特点在于: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只要声称情况紧急,不立即进行保全就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提供担保情况下,就会得到此类救济;同时,这两类保全措施都具有暂时性的特点,即,在诉前保全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在提出保全请求后15天内提起诉讼,或在两种情况下,法院的终局判决与保全措施不一致,相应的保全措施将会马上解除。第二类是作为法院终局判决的止付令。这一类止付令是法院根据相关实体法,主要是民法与相关特别法,为解决信用证欺诈而采取的实体法上的救济措施。由于获取程序法上的止付令是一件相当容易的事,因此这一类止付令极易被当事人滥用而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和我国银行的信誉。法院在使用这类止付令时应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做必要的审查,尽量减少或避免负面影响的产生。综上所述,在信用证制度中可否援引欺诈而发布止付令,本质上带有商业制度与公平理念相制衡的色彩。法院在裁决此类案件时,应综合事实与法律,兼顾各方利益而慎为之。

跟单信用证使用中的欺诈行为和相应的防范措施摘要:在当今世界的国际贸易中,普遍采取信用证作为贸易结算的方式。由于信用证所具有的表面真实性、独立抽象性等特点,为国际贸易带来了相当的便利和发展,但是同时也给信用证制度埋下了隐患,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实施针对信用证的行为,给贸易中的参与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文章主要介绍信用证欺诈相关的一些常识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关键词:信用证概念;跟单信用证欺诈;防范措施信用证付款方式具有汇付、托收等其他国际支付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从事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以及作为付款人的银行都可由此获得方便。因此,自其诞生以来,日益受到各国贸易商的青睐,甚至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血液”,一去干预会令血液无法畅通即会对国际贸易带来无可估计的损害。但因为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在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信用证欺诈往往由此应运而生,尤其是围绕提单展开的欺诈活动不胜枚举。一、信用证的概念根据UCP500第2条的定义,所谓信用证,“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根据此约定,一家银行(开证行)按其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跟单信用证,只要卖方在指定的期限内提示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就向卖方支付规定数额的款项。银行决定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及单据之间是否相互一致,即“单证相符”。二、信用证中提单欺诈的种类和特点从提单本身的性质来看,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出具的收据;证明货物已经收到,同时也证明托运人(或货主)已经把货物装在船上。提单也是一张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据;它是由提单背面的条款所决定的。根据这些条款,约束了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重要的,提单还是一张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法律上称之为“物权凭证”。目前,利用提单比较普遍,曾有犯罪学权威说过:“提单与名画同样价值不菲,但要伪造提单却比伪造蒙娜丽莎像容易得多”,也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仓库的钥匙”。由此可见,提单容易得逞,后果非常严重。如果货物不存在而伪造提单或者废物冒充好的货物是一种很“显性”的欺诈,是“大假”,比较容易察觉,但本文更关注的是以下这3种“小假”。第一,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这种情况是提单的签发日期在形式上与信用证相符,但却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合谋预借或倒签提单,从而对收货人(买方)构成欺诈行为。一是预借提单。在货物实际并没有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全部装上船付之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本不能签发的提单或只能签发备运提单,但他却签发出已装船提单。二是倒签提单。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托运人为了顺利结汇,往往会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填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签单日期, 即倒签提单,以逃避违约责任。无论是《海关规则》、《汉堡规则》还是我国的海商法都明确规定承运人在实际装船后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同时要求签单日期与实际装船日期必须相符。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行为篡改签单日期,直接违反了国际条约和法律的规定,更与“诚实信用”的商法原则背道而驰,构成了对买方的欺诈。这种行为在美国会触犯刑法,坐牢时间高达5年。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案的特征主要有:所谓的出口商要求进口商开具的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出口商凭单即可要求议付行议付;船公司、船只、起港均由出口商负责指定;品质证书由出口商所在地有关机构签发;收货收据不构成信用证下改付所需单据的组成部分。第二,卖方用保函换取承运人签字的虚假的清洁提单。清洁提单是指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未加注有关货损或包装不良之类批语的提单。反之,如承运人加注了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等批语的提单,称为不清洁提单,例如提单上批注“渗漏”、“3件损坏”等。由于外表不良的货物在海运中极易受损,因此收货人开出的信用证一般规定以清洁提单作为结汇条件。根据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第13条6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其表面上注有诸如‘发货人装载和记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或类似词语的运输单据”。所以持不清洁提单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必遭银行拒付。实践中,当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外表状态不良,且又无法更换包装或修复货物时,他们不希望承运人签发不清洁提单,因为这样不便结汇,所以托运人通常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中表明:“承运人未将货物不良状况批注到提单上而可能承担对收货人的赔偿责任,由托运人负责。”通过这种形式,承运人将本来该签发的不清洁提单改为清洁提单签发出去。虽说收货人事后可向承运人索赔,但这已使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由此可见用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串通欺诈第三者收货人的行为,应视为非法。三、针对信用证中提单欺诈的对策(一)买方可采取的对策1、找资信可靠的贸易伙伴。买方在每一笔交易时都必须谨慎行事,在基础合同订立前的准备阶段就达到预防和减少提单的效果。在拓展其业务领域时不能急功近利,而应当稳中求胜,通过卖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起完备的供方档案,以备在今后的交易中查询。2、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对于买方来说,选用FOB价格术语安全可靠的程度要高一些。因为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的解释,买方有租船订船、自行办理保险的义务。据此,买方可自行选择资信良好的公司承运货物,选择可靠的保险公司予以承保,这样就可杜绝卖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二)银行可采取的应对措施1、严格把好审单关,熟谙UCP500关于银行业务和责任的各项规定。谨慎地表面上审核单据。在信用证结算中,银行是根据买方在开证申请书中的授权行事的,而通知行、议付行又是根据开证行的授权行事的,如果这些银行在办理信用证的过程中,超出了授权范围,即未严格按信用证办事,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买方就有权拒绝付款赎单。因此,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必须在审核单据时小心谨慎。2、积极扩大国际业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三)立法对策综上所述,利用提单进行欺诈的行为危害极大,然而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为了严厉打击这类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我国应该增加这方面的立法,使这些行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裁,也能更有力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正常的海运贸易秩序。1、对UCP500进行修订。如可以对UCP500进行修订,规定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欺诈,银行有权暂拒付款,对单据的真伪性及基础合同交易的有关事宜进行适当调查,而此种调查以银行力所能及和不影响权利方合法权益为限。银行有权就其调查工作向有关收益方收取一定费用。2、《海商法》中应增加禁止承运人进行倒签提单行为和预借提单行为的条文,对于用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也应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及其对收货人的效力加以详细规定。信用证的欺诈行为不会消失,因为世界上没有任何完美的制度。对于信用证的欺诈行为,只能对信用证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修补,警惕可能出现的以外状况。而信用证的使用,亦应强调其“信用”的宗旨。参考文献:1、伯纳德.惠布尔(Wheble,B.)著;交通银行总管理处国外业务部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意见(1984-1986年)[M].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9.2、简·C·德克尔编;俞浩明,姚念慈,姚永昌译.跟单信用证案例研究[M].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0.3、李金泽.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M].中信出版社,2004.4、刘重力,金淑云.国际贸易实务[M].南开大学出版社,1999.5、徐璐,白力威,韩文霞.国际结算[M].南开大学出版社,1999.6、张林森,王小雪.风险与收益的博弈 信用证业务操作与技巧[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7、左晓东.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3.8、顾肖荣,丁慕英.信用证、信用卡、外汇票据犯罪认定与处罚[M].台海出版社,2000.9、孙应征主编;李钢等著.涉外民商事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作者单位:贵阳中医学院时珍学院)

二、信用证的防范措施信用证方式的使用给卖方、买方及银行都带来一定的风险.必须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才能化险为夷,使各方得益。1、进口商的防范措施(1)必须事先调查出口商的资信资产及经营道德是衡量一个企业好坏的两把尺子.一般来说.资产雄厚的企业信用比较信得过.而资产薄弱或无资产的企业即皮包公司.根本谈不上什么信用。对出口商进行资信调查是进口企业防范商业风险的关键。资信调查.包括企业概要 企业性质企业历史、经营状况 付款记录、公共记录 财务状况、银行往来、经营作风等内容。不能凭出口商的第一印象.也不能片面地轻信出口商自己的介绍。应采用多种方法和渠道调查出口商的资信:A、通过中国银行及其海外分支机构、代表处或代理行.了解客户的账户等情况.这是一条重要的资信调查途径 B 通过专业资信调查机构调查:C、相关客户调查。可以对其贸易往来、合资、合作的客户侧面了解对方的有关资力 信用等情况;D、通过国内贸易、国内外产业协会或商务机构调查。(2)选用恰当的贸易术语进口时如果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 进口商最好选用FOB或FCA贸易术语。因为 这两种贸易术语是进口方负责租船订舱.进口商可以租赁一些资信良好的航运公司 这样.可以预防出口商与航运公司勾结或船公司的不守信用而造成的风险。2、出口商的防范措施(1)必须认真 仔细地审核信用证出口商采用信用证收取货款能否顺利进行.关键在于出口商所作的单据能否与信用证表面上一致 而单证是否一致又取决于信用证与合同是否一致。因此 出口商只有认真 仔细地审核开证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是否与合同一致 是否可以接受。如果发现证同不一致 又不能接受的.出口商必须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证.不能急于交货和做单:如果发现证同不一致 但又可以接受的 出口商可以不用要求改证.在做单时一定要按信用证的要求.而不是按合同的要求.这样才能做到单证一致.顺利地取得货款。同时.还要做到严格按照合同交货.才不会违约,不会遭受进口商索赔。(2)必须认真审查开证行的资信能力在出口业务中.使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时.开证银行和保兑银行(如已保兑)的资信对出口商能否及时安全地收到货款关系重大.因此.必须认真审查。对于资信较差或来证金额与其资信不相称的,可分清情况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如:要求加列电报索偿条款.以加快收汇,减少风险:要求代付行确认偿付 要求可靠银行加保兑 在允许分批装运情况下.分批发货.分批收汇.以减少风险。(3)加强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信用证专业知识的培训很多案例告诉我们:出口企业不能用信用证方式顺利取得货款.主要是因为业务人员对信用证的专业知识不是很熟悉造成的。因此.加强业务人员对信用证专业知识培训很有必要。3、银行的防范措施(1)加强对进出口企业的资信调查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银行一旦应进口商的申请向出口商开出信用证.就要替进口商支付货款。若进口商资信出现问题.开证行就要承担收不回货款的风险。因此.开证银行应该在开证之前,对进口商的资信进行详细调查。在进口商资信不可靠的情况下.要求其交纳全额开证押金,以防范其欺诈。如若进口商资信不存在问题.也要要求进口商交纳5O%以上的开证押金.以防信用证到期时进口商无能力赎买单据对开证行造成的损失。议付银行在对出口商的汇票进行贴现或议付货款之前,也要加强对出口商的资信调查.以防资金流失。(2)加强银行内部的管理和监控从一些进出口商合谋签订假合同、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取银行货款的案例 可以分析到:进出口商合谋取银行货款之所以得逞,主要是因为银行内部的管理和监控不严.造成银行的有些实权人物被进出口商利用。因此.加强银行内部的管理和监控是银行防范风险的重要举措。参考文献:[1]袁永友等:国际商务经典案例[M].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2]梁树新等:国际贸易实务案例评析 .山东大学出版社,2000年[3]陈红蕾:国际贸易实务[M].暨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4]錾孝先等:国际贸易实务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会计法律责任研究的论文

你可以先阐述一下会计人员的职责,会计的职业道德,再展开论述。

会计信息是反映企业在某一时点上的财务状况和某一期间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综合价值信息,是会计核算工作的最终产品。它既是评价企业经营管理当局经营业绩的主要指标,也是有关的利益主体(投资者、债权人、go-vern-ment、职工)分享在企业内所主张的利益的重要依据。因此,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完整,直接关系到国家、企业、职工、其他相关法人和自然人的切身利益。只有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才能合理地协调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健康的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顺利开展。在现代经济中,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和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会计信息的失真已成为困扰会计行业的严重问题,也成为我国经济工作中函需解决的问题。影响会计失真除法律环境、政治环境、经济环境等外部因素外,会计职业道德滑坡是导致会计失真,影响会计工作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诚信问题作为会计人员最起码的职业操守,要引起高度重视。l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丧失是影响会计信息失真的重要原因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是会计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的、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遵循的道德标准。因此,会计信息的质量、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不仅决定于会计人员的专业水平,更决定于其道德修养程度。分析其主客观原因有以下几点:1.1主观故意。会计人员的会计职业道德沦丧,使会计信息完全服务其所谓的“政治’,需求,将本单位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小团体利益为重,主动违法,将其高超的财务技术处理能力用于弄虚作假上,故意出具虚假会计信息,为企业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以致干扰社会正常经济秩序。1.2利益驱动。会计人员以损害国家、单位利益为代价满足个人私欲,故意伪造、编制、隐瞒、毁损会计资料,监守自盗,利用职务之便行假公济私、捞取好处之实,不惜贪污、挪用公款,以身试法。1.3随波逐流。会计人员由于受同事、领导的引诱和影响,虽不情愿也不阻止,更怕得罪人,只好不顾原则听之任之,甚至贪图别人的小恩小惠,更有甚者挺而走险,与犯罪人共同作弊,收受贿赂。1.4被动地位。由于会计人员职业地位的从属性,其工作完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不以其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是从属于所在单位的文化层次,单位负责人的道德素质、执政水平和用人标准。会计人员为维持自己现有的利益,只有违心地按领导意图办事。1.5意识淡薄。工作中缺乏竞业精神,得过且过,不负责任,记账不规范,账目混乱,账表不符,数据拼凑,编造报表,对工作随意拖拉,敷衍塞责。不学习新的业务知识,固步自封,专业水平差,业务素质低,不胜任工作。2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综合素质会计职业道德主要依靠会计从业人员的自觉性,具有很强的自律性,它不仅要求调整会计人员的外在行为,还要调整会计人员内在的精神世界。会计人员要强化自我教育和道德修养,学会自我保护,提高自己对会计工作的自信心和责任感,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会计人员应做到:2.1爱岗敬业。会计人员首先要热爱会计工作,安心本职岗位,要忠于职守,尽心尽力,尽职尽责。要充分认识到会计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以从事会计工作为荣,敬重会计工作,具有献身会计工作的决心。2.2诚实守信。会计人员要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执业谨慎,信誉至上,不为利益所诱惑。不弄虚作假,不泄露秘密。2.3廉洁自律。会计人员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公私分明,不贪不占,不同流合污,遵纪守法,勇于承担职业责任,履行执业义务,保证廉洁自律。2.4客观公正。会计人员要端正态度,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偏不倚,保持应有的独立性。2.5坚持准则。会计人员要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始终坚持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要敢于同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现象做斗争,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和社会公众负责,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6提高技能。会计人员要具有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能的意识、愿望和紧迫感,要具有勤学苦练的精神和科学的学习方法,不断进取,提高业务水平。2.7参与管理。会计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努力钻研相关业务,全面熟悉本单位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协助领导决策,积极参与管理。2.8强化服务。会计人员要树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努力维护和提升会计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3建立会计职业道德教育、检查、奖惩机制3.1通过对会计职业道德观念、规范、警示教育,帮助和引导会计人员培养会计职业道德情感,树立会计职业道德信念,遵守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提高会计职业道德水平。3.2为了充分发挥会计职业道德的作用,健全会计职业道德体系,应强化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情况进行检查,可通过将会计法执法检查与会计职业道德检查相结合;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管理与会计职业道德检查相结合;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评、聘用与会计职业道德检查相结合,并根据检查的结果进行相应的表彰和奖罚。在会计行业自律组织比较健全的情况下,也可由职业团体通过自律性监管,对发现违反会计职业道德规范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会计信息失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道德问题,也有其十分复杂的社会、经济、文化、甚至政治背景,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不仅仅要靠会计执业界的努力,还要依托于社会各方面的变革与协调,要与各行各界的职业道德同步,营造一个良好的会计环境,才能更好的强化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才能从根本上防止会计信息失真。

从普通会计到财务总监的三部曲 会计,是一个较为特殊的行业,也是每一个组织中最重要的岗位之一,承担着组织命脉的重任。每一位会计人都在这个行业中规划着自己的生涯路线,所谓的职业生涯规划,就是指:一个人对其一生中所承担职务相继历程的预期和计划,包括一个人的学习,对一项职业或组织的生产性贡献和最终退休。会计人固然有其特殊性,但是也有一定的规律可循,经过我们在与不同的会计人才交流的过程中,也发现了其中的一些规律,我们在这里称之为会计人的生涯三部曲。 据世界首席财务官报道讯,会计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其谨慎性原则也限定了会计人的一些基本特征,严谨、务实、认真、保密、负责也构成了会计人的形象特征,也正因为有了这些特征,很多会计人的不善沟通、言辞的性格弊端也成为了一些局限因素。这里我们着重从各时期会计人的知识结构的调整进行阐述会计人的特点,希望会对每一位读者有一点点地帮助。 从学生到职业人——前三年 刚走出校门,一切都是新鲜的,一切又都是陌生的,学生时的豪情和对美好未来的憧憬会造成很大的失落感。毕竟,一个真正的职业人需要更全面的打造,需要重新认识社会、认识职业、认识工作。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时期,前三年的工作,是基础,是认识社会的第一步,正确的心态、务实的学习总结、良好的习惯是这一时期需要注意的很重要的。有很多人因为第一个职业选择的不恰当,造成心理的阴影,从而造成了对工作的偏见和失望,不能以积极的心态面对工作。而有的组织则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成长环境,积极、合作、上进,这样的一个氛围给了每个人温暖的感觉,而且会对工作、对生涯充满信心,养成一个积极的心态。 很多人都是从出纳做起的,从管理货币资金、票据、有价证券等的进进出出、填制和审核许多原始凭证做起,这些都是会计的基础工作。做好出纳工作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它要求出纳员要有全面精通的政策水平,熟练高超的业务技能,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很快,都会做到会计的岗位,此时,自己的知识特点就应该及时作出调整,从原先的基础工作调整到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职能上,学习职业素养的完善、人脉关系的理解、团队协作的意识等。一个职业人,最基本职业素养就是职业化、职业诚信以及职业口碑。 前三年的时间,着重放在基础工作的夯实上。全面、扎实的做好本职工作,认真研究本行业的特点,养成良好的学习、工作、生活的习惯,培养自己的人脉意识,学会有效的沟通,培养自己的职业人意识,这些基础知识都是对以后进一步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这也是实现从一个学生到职业人的转变的重要条件。 从普通会计到财务经理——第二个三年 三年过去之后,基础工作已经基本熟悉,基本的职业素养也已养成,就会面临第二次的改变,也是自己职业生涯的第二部分。 这三年,应该逐步的从普通会计的角色转变到管理者的角色。也就是从普通会计到财务经理的转变,前三年的修炼,基本的业务知识已经熟练,可以胜任自己的岗位。但是从自己提升的路线来看,要想获得进一步的发展,必须调整自己的知识结构,补充下一步的发展所需的知识。 财务经理是专业较强的工作,但现代企业对财务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财务经理不但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还要熟悉企业全面的经营管理工作,并积极介入企业各项决策,这样的角色使很多习惯于传统会计角色的财务人员不太适应。所以做一个现代的财务经理必须掌握更加全面的知识,基本的理财能力、沟通能力、领导能力、财务决策能力、协作能力、时间管理能力、创新能力、学习总结能力等构筑出一个优秀的财务经理的能力结构。 首先就是管理意识的培养,站在一个管理者的角度上看财务,角度的不同,侧重点也相应的不同。如何协调上下级的关系,如何打造培养团队,如何辅助ceo决策当好参谋,都是这一时期重点要锻炼和培养的。 其次就是在自身的学习总结上,及时地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不停的改进工作中的问题,不停的进步。第二个三年的时间,专业知识仍然很重要,但是综合素质的提升却是起到决定性因素的原因,一个优秀的财务经理首先是此领域的专家,其次是一个优秀的管理者。 从财务经理到财务总监——第三个三年 财务总监是财务人员在职业生涯上成功的一个象征,不仅意味着高职位高待遇,而且一直是人才市场上的“抢手货”。许多从事财会工作人员都将财务总监作为自己的职业发展目标。 国际上通常把企业财务部门一把手称为财务总监。财务总监要全面管理和领导企业财务工作,为企业赢利提供理性的决策依据,对企业的财务工作承担主要责任。财务总监作为财务领域的高层人才,必须具备哪些综合素质呢?管理和领导财务工作的能力、社会资源优势和敬业精神是财务总监必备的综合素质。财务总监必须擅长11管理能力,即:财务组织建设能力、企业内控建设能力、筹措资金能力、投资分析决策和管理能力、税务筹划能力、财务预算能力、成本费用控制能力、分析能力、财务外事能力、财务预警能力和社会资源能力。 在这一时期,综合素质往往对职业生涯的进一步发展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一个优秀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较高的综合管理能力以及资源整合能力。这也是实现从财务主管到财务总监的这一飞跃的必备条件。财务总监担任的不仅仅是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角色,而是一个企业决策者的角色。 或许9年的时间太短,从一个学生到cfo,或许也是一段遥远的路,但是认清自己的知识结构,制定好适合自己的发展规划和奋斗目标,加上每一天不懈的努力,每个人都会经历到从优秀到卓越的过程,每个人都会收获累累硕果!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 可供参考文献 1 。阎达五、阎金镕《改革中的会计审计论文荣》;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 2。张建军《审计概念体系研究》,1997年。 3。毛岩亮《民间审计责任研究》,1999年。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4。李若山、周勤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理论与实务》,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2年。 5.文光伟《注册会计师都法律责任》,企业管理出版社,2002年 6.阎金镕《审计理论研究》,中国审计出版社,1993年 7.阎至刚《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读本》,方交通大学出版社,2001年。 8.李君《论审计的独立性》,度信会计出版社。2000年。 9.谢荣、李树华、王建春《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战略),立信会计出版社,2000年: 10.陈汉文《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难则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 ‘ 1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例与研究》,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 12.王立彦、崔谨、徐惠玲《会计师职业道德与责任——理论、规范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 13.刘力云《审计风险与控制稠;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 14.胡春元《审计风险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 15.周志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国海峡两岸案例比较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 16.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 17.阿尔文·A·阿伦斯等著,张龙平等译《审计与保证服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 18.王德升《关于审计“期望差距”的几个问题》,注册会计师通讯,1997;年第(6)’期。 19.胡继荣《论审计期望差距的构成要素》,审计研究,2000年第(1)期。 20.黎仁华《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研究》,财经科学1:2001年第(2)期。 21.陈宋生《浅论受托经济责任及其产生》,江西审计与财务,2001年第(9)期。 22.陈水利《重塑注会形象重建会计信用4—从银广夏事件谈起》,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 23.温天理《从注册会计师的角度透视银广夏》中国审计信息与方法,2001年第(11)期。 、 24.刘振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研究队财会月刊,2001年第(6)‘期。 还有很多!!!

  • 索引序列
  • 明星代言法律责任研究论文
  • 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企业的法律责任研究论文
  • 信用证法律责任研究论文
  • 会计法律责任研究的论文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