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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论文的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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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论文的参考文献

列出参考文献的作用:①论证作者的论点,启发作者的思维;②同作者的实验结果相比较;③反映严肃的科学研究工作态度,亦为读者深入研究提供有关文献的线索所引用的参考文献篇数不宜过多,论著类论文要求在10篇左右,综述类文章以20篇左右为宜所引文献均应是作者亲自查阅过的,并注意多引用权威性、专业性杂志近年发表的相关论文参考文献列出时要按文献在文章中出现的先后,编数码,依次列出完整的参考文献(书籍)写法应列出文献的作者(译文注明译者)、书名、页数、出版者、出版时间、版次等完整的参考文献(论文)写法应列出文献的作者、文章标题、期刊名称、年/卷/期、起讫页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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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word里交叉引用或尾注,方法如图:1、交叉引用1)选中所有参考文献,编号——定义新的编号格式——输入“[ ]”,光标至括号中间,“编号样式”即可。

1.参考文献著录项目(1)著作:[序号]主要责任者.著作名[m].其他责任者.版本项.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引文页码.(2)连续出版物:[序号]主要责任者.题名[j].年,卷(期)-年,卷(期).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3)连续出版物中的析出文献:[序号]析出文献主要责任者.析出文献题名[j].连续出版物题名:其他题名信息,年,卷(期):页码.(4)专著中的析出文献:[序号]析出文献主要责任者.析出文献题名[c].析出文献其他责任者//专著主要责任者.专著题名.版本项.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析出文献的页码.(5)电子文献:[序号]主要责任者.题名[文献类型标志/文献载体类型标志].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更新或修改日期)[引用日期]获取或访问路径.2.参考文献类型及其标志(1)以单字母方式标志以下各种参考文献类型:参考文献类型普通图书会议论文报纸文章期刊文章学位论文报告标准专利汇编档案古籍参考工具文献类型标志mcnjdrspgbok(2)对于其他未说明的文献类型,建议采用单字母“z”。(3)对于数据库(database)、计算机程序(computerprogram)及电子公告(electronicbulletinboard)等电子文献类型的参考文献,建议以下列双字母作为标志:电子文献类型数据库计算机程序电子公告电子文献类型标志dbcpeb(4)电子文献的载体类型及其标志对于非纸张型载体的电子文献,当被引用为参考文献时需在参考文献类型标志中同时标明其载体类型。建议采用双字母表示电子文献载体类型:电子文献载体类型磁带磁盘光盘联机网络电子文献载体类型标志mtdkcdol载体类型标志含义magnetictapediskcd-romonline并以下列格式表示包括了文献载体类型的参考文献类型标志:[文献类型标志/载体类型标志]如:[db/ol]联机网上数据库(databaseonline);[db/mt]磁带数据库(databaseonmagnetictape);[m/cd]光盘图书(monographoncd-rom);[cp/dk]磁盘软件(computerprogramondisk);[j/ol]网上期刊(serialonline);[eb/ol]网上电子公告(electronicbulletinboardonline)。以纸张为载体的传统文献在引作参考文献时不必注明其载体类型。

离婚自由论文参考文献

可要参考相关的法律,例如婚姻法,继承法等方面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结 婚第三章 家庭关系第四章 离 婚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章 结 婚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三章 家庭关系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第四章 离 婚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婚姻自由是婚姻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典》第1041条第2项沿用《婚姻法》的规定,明确实行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都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这项原则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缺一不可。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对此,《民法典》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第1069条也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国家虽然明文规定保障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自由,婚姻自由也是这样,在现实生活中,不可以想结就结,相离就离,不可以滥用婚姻自由,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绝不允许滥用婚姻自由的权利去损害家庭、子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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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对你有帮助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参考文献:(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论文参考文献

166. 浅析非法行医罪 167. 青少年暴力犯罪与暴力亚文化 168.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约束 169. 探析盗窃代币卡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170. 我国死刑废止后的制度完善 171. 对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的初步研究 172. 夫妻忠实义务法律问题的探讨 173. 论公司的瑕疵设立 174. 论公司要约收购 175. 论器官移植中的法律问题及解决 176. 论善意取得的客体 177. 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的范围 178. 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的效力 179. 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80. 浅论祖传物品的法律保护 181. 浅述著作权侵权行为 182. 浅析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183. 浅析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184. 浅议票据无因性 185. 商品房地下车位权属问题研究

浅谈法律推理之法律适用

引言: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两类,就是运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下文整理了法律推理之法律适用有关论文,欢迎大家阅读!

摘要: 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推理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司法现象层出不穷,法律推理的理论要随着实践的发展逐渐完善才能更好地解决司法问题。

关键字:法律推理 三段论 形式推理 实质推理

法制推理是法律人从一定的前提推导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一般来说,法律推理存在于法律的整个实施过程,但以下谈论的主要是司法领域中的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的概念与分类

(一)法律推理的概念

推理是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即前提),推导出一个未知的结论的思维过程。推理是形式逻辑。

推理之前加上“法律”两个字,就构成一种特殊的推理方式,即法律推理。法理推理不仅要符合推理的规则,也要符合法律本身的要求。法律推理是指法律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选择、分析法律规范,从而将确认的案件事实归属于相应的法律规范, 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而得出法律决定,并论证其决定可靠、正当和合理的理性思维活动。简言之,法律推理就是从确认具体案件事实、 援用法律条款, 从而得出案件判处结论的一系列逻辑思维活动。

法律推理的分类

法律推理分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两类。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就是运用形式逻辑进行推理,它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这种推理的前提是法院可以获得某一法律规范,尽管该法律规范的含义和适用范围并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是明确的,而且调查实施的过程也必须先于该规范的适用。形式推理是有前提的。它不仅取决于法律规范内容的相对确定,而且依赖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和协调。所以,当法律规范之间就如何对待同一事实存在认识上的冲突时,形式推理几乎是起不到作用的。同时在解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作用也是有限的。实质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所以,实质推理是在缺乏使结论得以产生的确定无疑的法律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推理。并不是说实质推理是没有前提的推理,只不过没有形式推理的前提那样明确。于此承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制度不健全和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会演变为法官的任意司法,从而破坏法治。

法律推理——司法三段论

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一般是“三段论法”,即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大前提,具体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则是根据法律规范给予本案事实的后果。三段论是法律推理的典型形式之一。

法律推理的过程总体上可以分为:(1)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2)分析可以适用的法律渊源,从中确定可适用与本案的法律规范并将可适用的各法律规范整合到一个统一的原则下。(3)分析、研究依据法律可以认定的事实。(4)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本案事实,以确定由事实引起的权利和义务,处理案件。简单来说就是,把法律规范这个大前提和案件事实这个小前提结合起来,从而得出法律决定。适用法律的一 个基本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和法律就是法律推理的两个已知的前提,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推论出法律

决定。适用法律要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即同样的前提应该有同样的结果,这是法律推理的基本要求。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价值判断,而大前提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需要法律解释,而解释者基于自己道德立场的不同,其解释结果必然带有主观性。案件事实属不属于法律规范中的法律事实是主观的,由法官来决定。判决结果也是价值判断,即当事人应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由法官来决定。法律推理过程是带有主观性的,也可以说是在法律规范下的价值判断。

在日常生活中,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不存在确定的完全对应关系,这时法律推理就变得复杂,对法律人最重要的考验就是他们解决复杂案件的能力。社会是变化发展着的,法律不可能建立起完美无缺的规范预期,有时会滞后于社会的变化。同时,法律是抽象的,不可能完全覆盖社会上的所有现象,也不可能对所有的现象都要明确的规定。众所周知,在法律制度中,人们通常是借用一系列概念将复杂的,多样的.行为予以分类,如故意、过失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概念就没有法律。而概念是依靠语言来表达的,而语言的准确含义本身往往就需要通过语言来进一步阐述。法律制定者只能在自己经验或者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他们在制定法律时,所考虑的往往是比较典型的情况,不可能给予边缘性的问题足够全面、周到的安排。况且,语言本身的表现力是有限的。法律上所说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这一事实是需要证据来支持的,只有在有关证据能够再现纠纷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事实才能够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所以法律推理就不能仅仅研究推理的形式逻辑问题,必须考虑到法律推理是价值判断这一特征。

在司法活动中加强法律推理的建议

第一, 以形式推理为主、实质推理为辅, 综合运用多种具体法律推理方法。特别是在处理疑难案件时, 更要注重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 法律推理是价值判断的过程,要求法官的思维方式以严格的形式推理为基础并结合一定的实质推理, 即在对法条进行严格的适用时, 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人文精神,即要考虑该法条的立法价值取向及意义,使即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符合社会发展进步与民主、保障人权和公序良俗的要求。

第二, 加强法律职业建设, 提高法官素质。法律推理的运用特别是实质推理的运用要依赖高素质的法官。法官的知识结构、教育背景、法律观念及思维形式对判决结论具有重要的作用, 法官的素质最终决定法律推理的质量和水平,是充分发挥法律推理作用的关键因素。

第三, 设立判例参照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 要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汇编,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找不到相关的法律规范,但又不得不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判决理由的说服性,做到同类案件同样审理,保障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同样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J].法学,1988(5)

蒙氏纪律与自由论文参考文献

蒙台梭利是与福禄贝尔齐名的著名幼儿教育家。福禄贝尔于1837年在德国的勃兰根堡村创建了世界上第一所“幼儿园”,建立了古典主义的幼儿教育体系。1907年,蒙台梭利在罗马圣罗伦佐贫民区建立了第一所“儿童之家”。1909年,蒙台梭利写成了《运用于“儿童之家”的幼儿教育的科学教育方法》,全面系统的阐述了她的幼儿教育理论和方法。纪律教育是蒙台梭利幼儿教育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思想的闪光点之一。1 纪律教育的理论基础1.1 吸收的心理 蒙台梭利认为儿童的智力与成人的智力是大不相同的。成人是通过运用心理来获得知识,他们从外界获得知识并将其储存在大脑中。儿童不具备成人这种记忆力,但他们能记住事情,这是因为儿童具有“吸收的心理”。蒙台梭利认为外界事物的印象不仅要进入儿童的心理,而且形成其心理。这些印象本身在儿童身上得到具体化。儿童创造了自己的“心理肌肉”,用于周围世界所发现的事物。这种心理类型即是“吸收的心理”,蒙台梭利认为儿童能够自己教自己,即使没有人专门教他,渐渐的他也能学会自如的使用名词、动词和形容词。1.2 心理胚胎 儿童的生理器官在母体内已经开始形成;“心理胚胎”则是婴儿出生时才开始发育的。心理胚胎和生理胚胎的发展都是渐进的,且具有发展的敏感期。在不同发展阶段,儿童表现出对于某种事物或话动特别敏感或产生一种特殊兴趣和爱好,学习也特别容易而迅速,是教育的最好时机。但是,这种现象经过一定时间便随之消失。1.3 社会内聚力 个体热爱、保卫、尊重自己的集体,并把集体作为其存在的目的。儿童之间的这种团结是自发需要的产物,我们称它为“社会内聚力”。随着儿童的成长,他们渐渐感到,他们是集体的一部分,其活动也作用于集体。他们不仅对集体开始发生兴趣,而且还兢兢业业地为它工作,可以说是全心全意。儿童一旦达到了这一水平,就不再是盲目地行动,而是把集体放在首位,为了集体的利益努力争取成功。2 纪律的内涵和实质2.1 积极的纪律 一谈到纪律,我们首先想到的是权力部门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制定的强制性的规定,人们为了避免惩罚而被迫遵守纪律。蒙台梭利的纪律观与上述纪律观截然不同。蒙台梭利认为,纪律应该是积极主动的。我们井不认为当一个人像哑巴一样默不作声,或像瘫痪病人那样不能活动时才是守纪律的。它只不过是一个失去了个性的人,而不是一个守纪律的人。2.2 自由的纪律 蒙台梭利接受了卢梭的性善论思想,认为儿童的本质是善良、完美、有秩序的,自由是对儿童本质的顺从。纪律也必然应该是自由的。当一个人是自己的主人,拥有充分的自由时,他就能够节制自己的行为,成为守纪律的人。2.3 内部控制的纪律 《辞海》对纪律的解释是:社会的各种组织(如政党、政府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规定其所属人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这种纪律是外在的为了约束社会组织中各个成员行为所制定的。这种关于纪律内涵的理解是把纪律当成强制性的,是外部控制的纪律,是为了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而制定的。纪律教育的目的不是限制、惩罚、控制和命令儿童,而是通过激发儿童的“内在纪律”,以给他们带来更大的自由。积极纪律的维持不是靠灌输和压抑,而是基于“内在纪律”的由内而外的自然生发。3 纪律教育的实施3.1 工作 真正纪律的第一道曙光来自工作。在孩子们非常热衷于某件工作的特定时刻,他们的激情、高度集中的注意力、细心和耐力、毅力和持续性、自动性和创造精神,是纪律的充分体现。也正是孩子们开始走上了纪律之路。不管他们承担什么任务,都会同样地保持良好的纪律。工作为教师培养儿童的纪律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在工作中,儿童是发自内心的遵守规则。3.2 自我教育 蒙台梭利十分注重儿童的自主探索,她认为要建立一种科学的教育,其基本原则是使儿童获得自由,使儿童从妨碍其身心发展的障碍中解放出来。传统教育把儿童当成木偶,认为他们是无知的,什么都不会做,也不知道怎样做,家长和教师应该替他们做好一切。蒙台梭利强调成人的责任是帮助孩子完成他们自己该完成的有益活动,而不是替他们完成一切。3.3 “有准备的环境” 蒙台梭利特别强调环境在人的发展中的作用,她认为儿童具有吸收心理,儿童正是通过吸收心理从环境中吸取知识,获得发展的。所以,在为儿童创设的特殊环境中预备和安排一系列有目的的文化活动主题,对于儿童的发展极其有利。一个被带到美国的印度婴儿,被置于美国人的关怀之下,他学会的是讲英语而不是印第语。因此他的语言不是来自母亲,是儿童吸收了语言,就像他吸收他生活其中的人们的风俗习惯一样。因此他所获得的任何能力都非遗传所得。是儿童吸收了周围世界的材料并将其塑造成未来的人。 更多蒙氏资源与学习可以联系我哦~

蒙台梭利是著名的儿童教育理论家和实践家。她关于自由和纪律关系的看法,对当今我国的幼儿教育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一、自由的重要性蒙台梭利所谓的自由是指人从妨碍其身心和谐发展的障碍中解放出来的自由。她认为,要开展合乎科学的教育,其基本原则必须是使儿童获得自由,这种自由将使儿童的天性得到自然表现。怎样才能使儿童获得自由呢?蒙台梭利认为,应该通过研究隐藏在儿童内心的需要,尽可能地消除妨碍儿童所需要的“正常”发展的障碍。蒙台梭利认为,儿童的自由应该包括智能和道德两个方面。智能方面的自由是给儿童以活动的自由,使其智力得到发展;道德方面的自由则要防止儿童为满足自己活动的欲望而出现的对抗性,这种对抗性来自一种不明智的压制。她认为,儿童不用心学习,对学习感到厌倦,那是由于教育方法对儿童心理的自然功能起了不可克服的障碍作用。很多不正常的现象,如对克服障碍表现出畏缩以及懒散、依赖、顽皮、抗拒、对立等,往往是由于教育方法不当、对儿童干扰和压抑过多造成的。因此,对儿童的教育,无论是身体方面的还是智力方面的,都必须以儿童的自由为前提。二、自由和纪律的关系1.自由和纪律是同一事物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尽管蒙台梭利强调自由在儿童发展中的重要性,但她所说的自由不是随心所的。自由不是喜欢怎样就怎样,爱干什么就干什么,而是要服从真理。她指出,自由并不意味着应该支持儿童毫无目的地、放任地。无规则地活动。喜欢做什么就做什么,并不意味着使人得到了自由,只有做正确事才会得到自由。要使自由有所约束,就要有纪律,光有自由没有纪律是不行的,因为自由和纪律是同一事物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她说,如果孩子把脚放到桌子上,或者是用手推搡同伴,而未受到教师的干涉和纠正,只是不对的。她认为,教师应该让儿童了解到,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哪些事情应该做,哪些事情不应该做的。 2.在自由的基础上培养纪律(1)“工作”—自由—纪律蒙台梭利所说的“工作”,是指儿童从事的各种活动。在她看来,真正的纪律来自“工作”。这是因为,“工作”组织的好,便可以是儿童的“自我”得到自由发展,精力得以发挥;而儿童获得了自由,他们的活动就将更加完善,从而产生良好的纪律。可见,自由来自“工作”,而纪律有来源于自由。她认为,儿童第一次专心做某事,不论这件事是一种感官训练,还是练习系鞋带、扣纽扣、摆餐具等“工作”,说明儿童已经在遵守纪律的道路上迈出了第一步。她说:“假如没有有组织的‘工作’的组织就成为浪费。正像一个新生儿,如果不加抚养,任其自由,他就会死于饥饿。但是,如果不能使儿童自由的运用他的技能,没有充分发挥因积极活动而产生的精力,那种组织也是无效的。” (2)在自由的基础上培养纪律纪律是一种积极地状态,是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的。一个人如果像哑巴那样安静,想瘫痪的人那样不动,不能算是有纪律的积极的几率包括了自由,它和强制而产生的“不动”是不同的。因此,蒙台梭利指出,纪律的培养既不能靠强制,如把儿童限制在固定位置的、专用的板凳上不能活动,也不能靠宣传和说教、自由的活动中使儿童理解纪律,在理解的基础上接受和遵守集体的规则,这样儿童才会是主动的,在需要他们守规则时能控制自己。蒙台梭利认为,儿童在活动室里有目的、自愿地活动,每个人都忙于自己的“工作”,安静地走来走去,有秩序地去放物品,并不会造成混乱。因为儿童安静和有秩序是必要的,而且也知道哪些行为是被禁止的。儿童在这种环境中逐渐成长,自然会注意自己的言语举止,长此以往,就能够养成遵守纪律的好习惯。因此,在蒙台梭利的活动室内,允许儿童自由地活动,交谈、交换位子,甚至可以按自己的意愿移动桌椅。三、蒙台梭利关于自由和纪律关系的论述对我国幼儿教育的启示。蒙台梭利关于自由和纪律的论述是精辟而深刻的。她的观点对我国幼儿教育的改革具有以下其实是硕士生。1.自由是必要的要使幼儿身心健康地发展,要使幼儿的天性得到自然地表现,自由是必要的。教师应该了解到,自由不仅包含幼儿活动自由,让幼儿与环境相互作用,获得发展;而且还包含给幼儿心理自由,不把幼儿管的太死,窒息幼儿快乐的童年。因此,教师一方面要给幼儿一定的自由活动时间,让幼儿自主、自动地与环境相互作用,从而获得智力的发展。另一方面,还要为幼儿创设宽松、民主、自由的精神环境,让幼儿感受到教师慈爱、集体的温暖;不要让幼儿“怕”老师。2.纪律是比必要的自由并不意味着幼儿可以随心所欲,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自由是有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纪律。光有自由没有纪律就成了放任自流。纪律对幼儿来说就是一些幼儿可以接受和理解的规定。教师应该让幼儿知道,有了纪律,才能让所有的幼儿过好集体生活,才能使老师更好地教育幼儿、搞好教学。纪律不是用来幼儿的,而是用来帮助幼儿的。幼儿只有了解到纪律的重要性,才能自觉遵守纪律。为了让幼儿更好地了解有关的规定,教师应该明确告诉幼儿,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哪些事情应该做,哪些事情不应该做。

海南自由贸易港论文参考文献

理论武装作贡献,持续推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入脑入心入行。把学习成效转化为推动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具体行动,转化为改革开放的最新成果,为海南改革发展提供深厚的理论支撑、注入强大的精神动力。

开拓实干作贡献,落实落细全面深化改革各项工作任务。全省上下要以舍我其谁的责任意识和一天当三天用的实干精神,推动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省委七届七次全会精神落地见成效。

配合中央有关方面完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和早期安排方案,增强在制定政策中研究政策,运用政策,化解风险的能力,将政策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所以这个活动的第一个方面就是,理论武装作贡献,持续推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入脑入心入行。把党的创新理论讲深,讲准,讲透,使听众入耳,入脑,入心。

增进政治认同,思想认同和情感认同,促进广大干部群众真学,真信,真干,把学习成效转化为推动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具体行动,转化为改革开放的最新成果,为海南改革发展提供深厚的理论支撑、注入强大的精神动力。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我为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作贡献”活动吸引广大

详细的内容,可以在国务院官网上看呀。还有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上也有,具体的详细介绍。 还有,这个也有介绍:国务院印发《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

海南建自由贸易港的优势在于让自身达到中国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试验区、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国家重大战略服务保障区等四个发展要求。

1.在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城乡融合发展、人才、财税金融等领域促进制度上的变革;

2.建立产权、股权、碳排放权、国际能源、航运、大宗商品等各种交易目标;

3.发展新一代的数字经济体系和信息技术产业,实现卫星导航、人工智能、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等方面的深度融合。

扩展资料

海南自由贸易港的重要性

1.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是党中央着眼于国际国内发展大局,深入研究、统筹考虑、科学谋划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彰显中国扩大对外开放、积极推动经济全球化决心的重大举措。

2.海南各界人士纷纷表示,这是海南发展的重大历史性机遇。他们为海南精准的发展定位点赞,同时不约而同地使用“振奋”、“奋斗”等字眼,表达愿为海南发展贡献力量的强烈心愿。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海南自由贸易港

全国第一个区块链试验区在海南生态软件园设立、三亚正式启动总部经济及中央商务区建设、首家国际离岸创新创业基地在海口复兴城揭牌运营……早春的琼州大地,生机勃发,一派忙碌景象。去年4月,中央支持海南全岛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为海南发展提供了历史性机遇。南国春早,千帆竞发。过去的一年,海南全面启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主动转型调整经济结构,摆脱房地产依赖,开启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篇章。中国游戏数码港、海南自贸区(港)区块链试验区、K12国际学校……这个生态环境一流的园区,是互联网产业发展的样本,也是海南高质量发展的缩影。去年海南新增高新技术企业112家,产业规模突破1000亿元,其中互联网产业全年收入突破600亿元,增长40%。阿里巴巴、腾讯等龙头企业加大投入力度,蚂蚁金服、字节跳动等行业巨头成功引进。此外,海南立足独特优势,全面推进“海陆空”创新能力建设。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航天领域重大科技创新基地等“五大平台”正稳步推进。2018年海南国际航线增至74条,入境免签放宽到59国,吸引入境游客126.4万人次,增长明显。调整离岛购物免税对象和额度,新增博鳌、海口两家免税店,进一步激发消费者购买力,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成效显著。2018年是海南自贸区(港)建设的开局之年,但GDP增速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受房地产业影响,GDP下降1.2个百分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力低于预期1.9个百分点。尽管经济增速放缓,但呈现结构优化、提质增效的良好态势。剔除房地产业后GDP增长7.6%,税收、财政收入、居民收入等主要指标仍实现较快增长。推动经济转型实现高质量发展,不仅需要定力和韧劲,还需要固本强基,从根子上下功夫。改革考核制度,破除唯GDP论。海南从2018年起取消12个市县的GDP、投资、工业增加值考核,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民生事业发展的考核权重。出台严格土地管理制度,设立“弹性年期”,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海南出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将设定单位土地投资强度、产值、税收等相关用地效益指标作为土地供应的门槛,最大限度提升土地利用效益。此外,海南在优化营商环境、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以高质量发展为导向,出台系列制度和措施,综合施策、靶向发力,持续夯实高质量发展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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