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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o叶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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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务员录用工作进行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第三十六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第三十八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试题或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有关资料的;(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五)从事面向社会的录用考试培训活动的;(六)违反录用工作纪律和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报考者违反录用纪律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资格、考试成绩、体检资格和考察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报考者对有关机关取消其考试资格、考试成绩、面试资格、考察资格或公示后不予录用等不利于报考者的决定有异议的,有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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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下列原则:(一)党管干部;(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四)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五)依法依规办事。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录用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招考公告;(二)报名与资格审查;(三)考试;(四)体检;(五)考察;(六)公示;(七)审批或者备案。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报考者报名和参加考试。有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根据需要予以协助。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九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四)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第十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一)贯彻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第十四条 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第十五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五)其他须知事项。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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