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鵼鵼小舞
首页 > 论文问答 > 辞退的公安民警不得录用为人民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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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丸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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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完善公安机关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二)违法实施处罚的;(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八)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九)不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十)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十一)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十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第六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第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三)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建议和《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对被辞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发现辞退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或者接到维持原辞退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诉)决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辞退手续和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和其他警用物品。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对弄虚作假、挟嫌报复、姑息迁就、说情庇护等违反规定,干扰辞退工作正常进行的主要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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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电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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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贰叁肆4321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八条规定:对被辞退的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劳教监狱系统的人民警察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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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与辞退,按照本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省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评授人民警察警衔人员的录用与辞退,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录用单位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内进行。  公安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公安专项编制的核定、认定和调整,经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安排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或者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公安机关接收特定人员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第六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在录用计划内进行,录用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请批准:  (一)县(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同级人事部门和市(州)公安机关审核,市(州)人事部门复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市(州)人事部门审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省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第七条 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社会上统一考试录用。第八条 录用的人民警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任何单位不得录用不符合条例的人员作为人民警察。第九条 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招考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公安机关提出招考方案;  (二)报省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三)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共同发布招考公告;  (四)由录用单位及其同级人事部门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五)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人员,统一组织笔试和面试;  (六)对笔试和面试合格的人员,属于省公安机关招考的,由省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属于市(州)、县(市)公安机关招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  (七)由录用单位在通过以上程序的人员中提出拟录用人民警察名单,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 拟录用的人民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县(市)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须经县(市)人事部门同意,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省公安机关复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报省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省人事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新录用的人民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第十二条 取消录用人民警察资格的,由录用单位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工作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刁难辱骂群众的;  (四)经常酗酒或酗酒滋事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录用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录用的;  (三)超过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录用的;  (四)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七)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八)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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