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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水氤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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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大吉C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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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保修期是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期的最低保修期限。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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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电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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娜娜nancy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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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剔宝宝

《民法典》解读:因建筑质量缺陷受损害,该由谁赔偿?-工保网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应当发挥救济作用。当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给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乃至造成重大责任事件时,除了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也不可忽视。从销售关系看,出卖人(往往具有建设单位的身份)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存在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本质上属于不动产的产品责任;从生产关系看,以及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可能涉及多方主体。因此在《建筑法》第八十条明确“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前提下,实际上在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中,确认责任主体以及后续请求赔偿颇为复杂。1、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如何归责?归责原则的不同会引起过错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事由等方面的区别。从各国的立法例看,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四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较为普遍。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一方面增加了“塌陷”情形;另一方面通过增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这一免责事由,将无过错责任修改为过错推定责任。另外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对于“其他责任人”的模糊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将其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明确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则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对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这一情形适用“不能证明推定过错”原则,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征。堆放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滚落与滑落情形,也同样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征。地面施工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将《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的“挖坑、修缮”修改为“挖掘、修缮”,且将“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修改为“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单位在不能证明情况下的侵权责任。此外,诸如《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类的特别法也从行政角度对责任进行了规定。如《建筑法》第七十五条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施工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了规定;住建部近日印发的《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也强调对因工程质量给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因建筑产品缺陷受损害的赔偿与追偿在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民法典》还对追偿做出了规定:在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的主体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住建部近日印发的《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也遵循这一思路,规定建设单位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可依据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凭合同直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要求;而后由出卖人向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依法追偿。其次,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使用人或第三方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遭受损害时,未来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要求损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后由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当然,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一方只有在另一方符合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对方行使追偿权。应该看到,我国尚未从民法角度系统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侵权责任,对于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具体情形仅有枚举规定。而在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害中,有必要区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侵权责任的规则设计,从而落实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基础责任、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监理单位的监督责任、中介机构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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