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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el小芋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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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原惠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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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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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电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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蹦蹦跳跳321

法规是法令、条例、规则、章程等法定文件的总称。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2015《立法法》最新修订),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也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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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y一只鱼

1、制定部门不同法律: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国家机关制定的。如: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制定的。意见:地方政府或者国家机关制定的。实施细则:授权国务院直属机关制定。2、特点不同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法规: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条例:内容的法规性,时效的稳定性,制发的独特性。办法:办法的法规约束性侧重于行政约束力。办法的条款都具体、完整,不能抽象笼统。意见:内容的多样性,行文方向的多向性,内容的针对性,作用的多重性。适用实施细则:规范性,补充性和辅助性,操作性强。3、适用地方不同法律:全国适用。法规:行政法规全国适用,地方性法规地方适用。条例:只能在本地区实施,属于地方法规。办法:由国家制定的全国适用,地方部门制定的适用于当地。意见,实施细则:一般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提出,本一级政府审议并通过实施。【扩展资料】1、法律法规具有明示作用。法律法规的明示作用主要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人们,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违法者将要受到怎样的制裁等。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立法和普法工作来实现的。法律所具有的明示作用是实现知法和守法的基本前提。2、条例是国家机关为控制或调整国家生活中某些方面的准则而使用的立法性手段,是基本法律制定以前的单项法规,又是制定以后,贯彻实施之前的具体化,细则化,从而保证基本法律的具体实施。条例一经颁布实施,其所涉及到的对象,必须依条款办事,否则将要受到法律、行政或经济的处理。3、办法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构成。制发时间、依据。标题之下用括号注明规定制发的年、月、日和会议;或通过的会议、时间及发布的机关、时间;或批准的机关、时间等。有的办法随“命令”、“令”等文种同时发布,这一项目内容可不再写。4、意见是就贯彻执行上级精神提出带有宣传、引导、说明、阐释意义的指导性文件,语气要相对缓和,不应使用命令行的强制口气。意见中较多地使用说理的表达方式,但说理要求简明,不应用写论文或宣传材料的手法做全面论述。意见大多是就现实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经过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办法。5、细则是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补充说明或辅助性的规定,自然具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特点。细则是主体法律、法规、规章的从属性文件,它对法令、条例、规定或其部分条文进行解释和说明,制定细则的目的是为了补充法律、法规、规章条文原则性强而操作性弱的不足,以利于贯彻执行。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法律法规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条例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办法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意见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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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厘子妈妈

法律:全国人大委员会审议并通过,全国通用。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是指统治阶级(泛指政治、经济、思想形态上占支配地位的阶级),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家的统治工具。法规,条例由国务院审议并通过,全国通用,但法律效力较差。条例也可由地方较大城市人大通过,只能在本地区实施,属于地方法规。意见和实施细则一般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提出,本一级政府审议并通过实施。拓展资料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总称。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法规是法令、条例、规则、章程等法定文件的总称。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英文名:ordinance),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办法由首部和正文两部分组成,其条款都具体、完整,不抽象笼统。意见的本意是人们对事物所产生的看法或想法。意见是上级领导机关对下级机关部署工作,指导下级机关工作活动的原则、步骤和方法的一种文体。意见的指导性很强,有时是针对当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发布的,有时是针对局部性的问题而发布的,意见往往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生效力。细则也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细的、具体的的解释和补充。细则是应用写作研究的主要文体之一。细则一般由原法令、条例、规定的制定机构或其下属职能部门制定,与原法令、条例、规定配套使用,其目的是堵住原条文中的漏洞,使原条文发挥出具体入微的工作效应。参考资料:法律网页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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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cc豆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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