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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摘要公民个人信息关系到公民个人人格、财产等诸多权益,现实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日益频繁和严重。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一直以来就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较为全面的阐述了《刑法修正案(七)》中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款,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提出建议,以期完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制度。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保护 刑法修正案(七) 中图分类号:D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4-02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屡有发生,并且有越发严重的趋势。如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进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已经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立法意义解析 目前,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兜售房主信息、股民信息、车主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等现象。同时,一些公司和个人出于谋利等目的,以收买、窃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社会上甚至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该项勾当的“专业户”或专门机构,这些都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信息泄露交易逐渐开始呈现专业化和行业化的特点。个人信息泄露已经成为我国当前严重的社会问题,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但是对公民隐私利益的侵害,同时也会诱使不法分子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洗钱、盗窃等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与正常的社会秩序,甚至危及公共安全,该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利用刑法这一最严厉的制裁和威慑方式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是十分必要的。 二、现有制度解读 (一)犯罪构成 客体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都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客观方面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均构成上述两罪的犯罪主体。但是,依照条文间的内在逻辑,应将前罪的单位理解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而将后罪的单位应“指那些没有权力获取、知悉个人信息的单位,如私人企业对其员工以外的人的信息,没有权力获取、知悉。” 主观方面 两罪的主观方面都应为故意。 (二)适用刑罚 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述两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三、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主体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展 仔细分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会发现,现行条款中所规定犯罪主体被限制在公权力范围内,或者是提供垄断性、强制性的公共服务的领域。毫无疑问,这些主体的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公民的日常生活同这些单位联系十分密切,向这些机构提供个人信息往往是没有选择性的,而同时这些单位也汇聚了最大范围的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现实生活中,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有大量的机会接触到公民个人信息,比如许多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中介机构,调查机构,相关网站,建立会员制度的商家等等。另外,公司在招聘劳动者时也会拥有大量求职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主体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屡见不鲜,这些都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如果不将这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纳入刑法规范的主体范围之内,恐怕会造成刑法适用的不平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作用亦将大打折扣。”有学者主张应将本罪的主体进一步扩大,扩大到一般主体,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似乎有打击面过大之嫌。笔者认为,应将可以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纳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范围。 (二)犯罪对象有待进一步明确 前述两罪的犯罪对象均为公民个人信息,究竟如何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范围不清,界定不明,必然会给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犯罪时造成障碍。应当引起注意的是,个人信息的概念应与个人隐私有所区别。广义上的个人信息,应当包括和个人生活有关的全部信息;而隐私一般是指“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个人信息的范围要比个人隐私的范围广泛得多,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应当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刑法保护不应该只局限在隐私的范畴。社会上之所以会大量出现出售等非法提供和窃取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本上是因为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信息具有极大的经济利用价值,而究其价值根本,在于个人信息的识别性特征,这一特征是界定个人信息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另外,个人信息不应当简单的理解成一项或几项信息,它应当是能够识别个人的多种信息的集合,既包括公民的年龄、身高等自然状况,也包括公民的医疗记录、教育背景等社会状况。基于上述原因,同时考虑到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关系,笔者认为,前述两罪中个人信息的界定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的定义,即是指现实生活中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体重、身高、档案、医疗记录、收入及消费和购买习惯、婚姻状况、教育背景、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等。 (三)前端实体法有待进一步补充 法律在描述客观方面时明确提到了“违反国家规定”,这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并不是全部提供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现实中当然存在一些合理合法提供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刑法并不打击任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是只打击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提供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判断标准就是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1] [2] 下一页 本文选自591论文网591L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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