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蝶澈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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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岸之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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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提供的文章都挺好,如您需要更加详细全面的法学毕业论文博望可以点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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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奈小妖精

这篇论文的任务书怎么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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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琳子雄霸天下

关于最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文献,我可以为您提供以下参考:1.《民事诉讼法》(2013年修订):本法规定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以及调解机构的职责和义务。2.《民事诉讼调解办法》(2014年修订):本办法规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以及调解机构的职责和义务。3.《民事诉讼调解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本细则规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的具体实施程序,以及调解机构的职责和义务。4.《民事诉讼调解指南》(2016年修订):本指南提供了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和技术指导,以及调解机构的职责和义务。5.《民事诉讼调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本办法规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的管理程序和要求,以及调解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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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暗中的精灵88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刍议(一)国内研究现状及研究成果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主持,协同各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参与,根据自愿,合法,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通过合法、合理、合情地协商,说服和规劝,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妥协,让步达成协议,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该制度解决民商事矛盾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提高了整个诉讼进程的效率,大大的节约了司法资源。但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前进和社会矛盾的日益多元化,民事调解制度暴露出了一系列的滞后和不足的地方。目前国内探讨如何改革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文献有很多,主要关注的焦点是在调节三原则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否合理,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法官在调节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及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情况没有确立有效的制约措施。颜龙和李平在《浅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中指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有不切合实际的一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而不是调解的前提, 因为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合意。对调解协议来说即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 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处分原则础上达成协议, 就应当成立, 并不是取决于事实、法律、证据。如果一味的强调调解以 查清事实, 分清是非为基础, 必然忽视了调解本身具有的灵活、效率、方便、简捷的特点, 会使效率大打折扣, 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查清事实, 分清是非也就是要求调解达到实体上的合法, 这也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性质不相适应。封文智在《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中提出调解协议形式上合法, 但非当事人完全自愿作出, 以压促调、以拖促调的情况仍然存在。在现有体制下, 绝大多数案件由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大多不懂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就成为当事人调解时参考的重要标准,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时, 法官通常会将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告知当事人, 促使当事人充分权衡利弊, 由法官提出较为可行的调解方案, 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这种方法的目的是向当事人宣传法制, 它对于那些对法律一无所知的当事人有一定的帮助。但是有些法官常常无端夸大不利于某个当事人的处理结果, 致使没有律师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无法真正预知和权衡其权利, 造成违心调解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调解必须出于当事人是真实意愿,法官不能以权威干涉。王良明在《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指出在民事诉讼中,调解还是审判,通常是在同一程序中进行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由同一法官主持整个程序。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同时担任着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角色。但是,在这种调审结合的模式中法官很难正确把握自己的身份。某些法官为了使固执的当事人做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或无意地从调解者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使得调解的自愿性原则难以得到保障。法官必须准确把握自己的角色定位。丁艺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文中提出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具有缺陷。1.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认可。2.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反悔权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3.无限制的反悔权容易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4.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必须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严格加以限制。(二)国外研究现状及研究成果美国也借鉴了我国的调解制度,并根据本国国情进行了改革与发展。美国法院利用律师和调解员的力量,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合意判决”(judgement by consent)的方式将调解记录下来,具有强制执行力。它分为三个阶段的调解:在诉讼答辩阶段,法官可组织当事人的律师对起诉状和答辩状进行讨论,清理争议的焦点或者缩小争议的范围,然后由律师主持调解,在这个阶段约有30%的案件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第二阶段,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律师可以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向对方证人发问,在此基础上,在法官限定的时间内,由律师进行调解。第三开庭前调解,法院可以要求社会调解机构和调解员或律师主持调解。或者由法院的调解员召集双方开会调解。最后真正进入审判程序的只有5%至7%的案件。在二审中,也可以由法院聘用的调解员主持庭前调解。联邦法院最常用的调解方法是“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由一名联邦法官或者联邦治安法官主持当事人间的和解会议,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和不利之处。“和解”法官一般不是将对该案进行审理的法官,因此他们不会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三)存在的问题首先,我过的调解制度的三原则中的事实清楚辨明是非原则与公民的处分权相冲突。对调解协议来说即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 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处分原则础上达成协议, 就应当成立, 并不是取决于事实、法律、证据。1其次,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出于自愿达成的。很多法官出于快速结案的目的,促使当事人达成违背当事人意愿,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调解协议。第三,调解程序中法官的担当的角色。在我过民事诉讼中一直使用审调合一的模式,主审法官同时担任着审判者与调解者。某些法官为了促使达成调解协议,有意无意的会向当事人施加压力,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最后,对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没有限制。该权利会使之前的调解工作白费,重新回到诉讼程序。(四)发展趋势通过研究调解程序所暴露出的缺陷及不足,比较国外的调解程序,其发展趋势大致如下:1、调解程序中的事实清楚,辨清是非原则将被取消。因为在调节中,各方当事人有权任意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没有查清事实, 分清责任的情况下, 当事人双方即达成调解协议, 说明当事人行使了自己的处分权,既是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 同样也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法院或法官不应再依职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干涉。2、由不同的法官调解和审判,将审调合一改为审调分立。调解法官由于不参与最后的审判,因此不会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压力。法院可以聘请专门的人员担任调解员,如律师或其他社会人员。该制度能最大程度的保证调解与审判的公正性。3、设立社会调解机构。社会调节机构的设立能缓解法院的压力,简化司法程序。经过社会调节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这样不那么正式和强制性的场所能让当事人感觉不到法院的强制性,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商时可以更自然。4、对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进行严格限制。无限制的反悔会使调解所作出的努力白费,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法院权威的藐视。参考文献[1]郑齐祥 吴彤章 陈国华.“着重调解”的提法应予修改——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再探讨.中国知网.2008.[2]封文智.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当代法学.2003. [3]孙立君 郭卫华.民事诉讼调解五论.法学论坛.2005. [4]丁艺.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 [5]王欣.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 [6]陈诚.浅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法制与社会.2006.2[7]王良民.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法制与社会.2009 .[8]颜龙 李平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法学研究 .2005 . [9] 洪婧.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基本原则的几点建议.特区经济 .2010 . [10]赵南.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前置程序的几点思考.法学视野 .2005 . [11]宋新宇.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9 . [12]陈帅.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 .[13]第荣海 陈坚.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中国法院网 .2008 . [14] Gerald Lebovits and Lucero Ramirez Hidalgo . 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 INREAL ESTATE MATTERS: THE NEWYORK EXPERIENCE . Cardozo Journal of Conflict Resolution .2010 .[15] Tsai-Yu Lin . HOW FAR CAN ARBITRATION PRACTICE ASA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WITHIN THE WTO GO? A PERSPECTIV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 CONTEMP. ASIA ARB .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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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007luffy

您好,根据您的要求,下面是有关最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文献:1.《民事诉讼法》(最新修订版):该法规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规定。2.《民事诉讼调解条例》(最新修订版):该条例规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的具体程序、调解书的内容和有关规定。3.《民事诉讼调解细则》(最新修订版):该细则规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的具体程序、调解书的内容和有关规定。4.《民事诉讼调解实施细则》(最新修订版):该细则规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的具体实施程序、调解书的内容和有关规定。5.《民事诉讼调解实施办法》(最新修订版):该办法规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的具体实施程序、调解书的内容和有关规定。6.《民事诉讼调解管理办法》(最新修订版):该办法规定了民事诉讼调解的管理机构、调解书的内容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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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美霞11

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论文关键词:处分权当事人再审程序论文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二、再审程序中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新建构(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造成“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所以应该限制检察院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三)弥补再审事由的缺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缠讼;后者则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例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注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借鉴,应当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显现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三 、结语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贯彻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总体上看,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参考文献:[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3]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5]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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