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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黎明前的黑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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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善若水magg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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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B/L)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承运货物时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单据,是进出口贸易中的一个重要单据。海运提单的风险和防范措施有哪些呢?下面物通网来给大家详细介绍!海运提单的风险及防范措施(一)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信用证当中,一般都规定卖方必须提供已装船提单(on board B/L)。所谓已装船提单是指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提单,这种提单上注有船名,有的还注明装船日期,表明货物已在该日期装于该船舶,其日期是衡量出口商是否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如期装运的唯一依据。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如果出口商不能在规定的装运期限内装运货物,则无法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于是在实际操作中,便出现了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倒签提单(Ante-dated B/L)是货物实际装船的日期晚于信用证上规定的装运日期,托运人为了使提单日期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相符,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签署提单,这种提单叫做“倒签提单”。而预借提单(Advanced B/L)是在货物装船前被托运人“借走”的提单。这是因为信用证最迟装运期已届临,但这时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货物虽已由承运人接管,但尚未开始装船,托运人为了取得与信用证相符的提单,要求承运人先行签发已装船提单,以便如期办理结汇。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是违法提单,对善意的收货人构成欺诈,各国法律和海运习惯都是不允许的。(二)记名提单根据海运提单的性质,绝大多数出口企业都认为凡海运提单均代表货权,属于物权凭证,只要掌握了提单,就掌握了货物所有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是极其错误的。海运提单根据收货人抬头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记名提单(Straight B/L)、不记名提单(Bearer B/L)和指示提单(0rder B/L)三种。其中,记名提单又称为直交式提单,是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据,按照有些国家如美国的惯例,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只需提交身份证明,证明自己确系收货人,承运人即可放货。因此,记名提单已不能作为物权凭证,而仅仅是一份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此外,记名提单限制了收货人为指定的某人(一般为进口方),使出口方失去对货权的控制。如果盲目采用记名提单及对出口商不利的支付方式(如托收),可以使进口商得以既不付款赎单,而同时又领取了货物,导致出口商财货两空。(三)空头提单空头提单是指提单表面记载严格符合信用证,但与货物的实际状况严重不符甚至可能根本没有货。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即凭单付款,而不审查单据的来源及其真实性。一些不法商人就是利用信用证“单据交易、严格相符”的特点进行。使用空头提单,并注明是“清洁的”、“已装船的”、“装船期早于合同的交货期”即可。而承运人只有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权利和义务,无权随意开封检查,所以承运人无法知道其中货物的真实情况。此外,在一套结汇单据中的其他两项基本单据:卖方发票和保险单均极容易伪造,发票由卖方签发,保险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也只依据是否交纳保费,并不查验将来是否有货装上船。所以,只要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卖方就可得到清洁提单,会同其他单据一起先向银行结汇,待收到款后便溜之天天,而开证申请人既付了款但又收不到或收不足货而只能望单兴叹。(四)HOUSE提单货运提单(HOUSE B/L)是指由货运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在法律上和结算上,与海运提单(船东提单MASTER B/L)没有区别。HOUSE提单的出现,一方面顺应了航运业发展的现状;但另一方面,却在某种程度上麻痹了出口商。在以FOB价格条款成交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常常出现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一般情况下,签发自己提单的货运代理人,通常称为“契约承运人”,或称“无船承运人”)使用契约承运人自己签发的 HOUSE提单联合。这类案件的共同点是:外国进口商通过在贸易合同中签订FOB价格条款,掌握租船、订舱权,然后指定境外货代(契约承运人)安排运输,再由境外货代委托一家国内货代具体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货物,并由境外货代作为契约承运人签发House提单给托运人即国内出口商作为提取货款的凭证,而国内货代实际托运所得海运提单(船东提单)交给境外货代。外国进口商通过境外货代凭实际承运人的海运提单(船东提单)在国外提货,而不对出口商进行付款赎单,进口商持有HOUSE提单却收不到货款。案发后,国内出口商往往找不到契约承运人或该契约承运人根本不来国内应诉。而实际承运人由于已经收回了自己的海运提单,法院不会判其承担责任。(五)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一种在大副已将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于收货单上的情况下,托运人为了不影响向银行结汇货款,而向承运人提交一份以承担因签发清洁提单而发生的一切责任为内容的保函,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将收货单上的大副批注内容转移到提单上,而由承运人签发不带有任何批注的提单,使托运人能以清洁提单向银行顺利结汇的变通做法。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商业习惯允许的变通做法。商业习惯允许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原因,不仅在于使托运人能以清洁提单顺利地结汇,而且也是为了使货运程序能顺利进行。但是,根据保函签发提单,毕竟违反单证的表示不得虚假的原则。承托人根据保函签发清洁提单,难免不被认为是与托运人共谋的欺诈行为。而且在许多国家,根据法律都有使保函无效的危险。所以,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对承运人是有一定风险的。因此,承运人对托运人提出的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要求须特别审慎。(六)无提单放货无提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承担者把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属于违法行为。其责任承担的总原则是:承运人对无提单放货承担全部责任,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然而,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仍不断出现利用无提单放货进行欺诈的行为。关于“海运提单的风险及防范措施”以上内容已经给大家介绍清楚了,希望可以给大家帮助!了解更多关于海运提单知识,请随时关注物流知识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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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蛋糕的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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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费粮食的满福

( 四) 严格海运提单的签署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交易, 银行承担其付款责任的唯一条件是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 只要单据表面满足“单单相符, 单证一致”的条件, 银行就担付款责任。而不管单据的真假与否, 如果单据出现不符点, 对出口方来说,就丧失了安全及时收汇的银行保证。对进口方来说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五) 选择可靠的船公司( 承运人) 运载货物根据目前航运界状况要完全禁止保函的使用是不易的, 因此, 选择可靠的承运人则至关重要; 装船时承托双方都要谨慎, 力争做到出现问题早发现, 及时解决,避免出保函; 承托双方对保函的出据和接受也要慎重, 以便在保函项下发生损失时易于协商解决; 由于保函具有承托双方合伙对第三者收货人欺诈的性质, 因此, 应十分注意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运载货物。( 六) 积极运用法律手段, 及时要求海事司法保护寻求海事法院的保护时应注意: 第一, 发现外方有迹象时, 及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有时一旦国外不法商人的行为得逞, 我方就无处寻觅行人, 即便能够找到, 他也不会轻易应诉, 不会轻易执行判决。以伪造单据为例,如果行人伪造的全套单据( 包括提单)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根据《UCP500》惯例, 议付行即应履行付款义务。若赶在银行付款之前亦即方得到货款之前,及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则可避免损失该货款; 若在付款之后才向法院起诉, 行商可能已逃之夭夭, 法院作出判决也无法执行。第二, 提出诉讼保全措施, 这是使不法外商目的不能得逞的重要措施。申请诉讼保全后, 海事法院及时对者所有或标的物实施扣押或冻结, 确保日后对案件司法判决的实际进行。但是, 如果提出的诉讼保全是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则该请求必须在银行承兑之前提出, 因为在远期信用证付款情况下, 如果银行已承兑了汇票, 则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就变成了汇票项下的无条件的付款义务, 法院也就无权对该货款实施保全措施。纵上所述, 海运提单的使用存在较大潜在风险, 外贸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对待,严格掌握, 谨慎处理, 将风险防患于未然。参考文献:[1] 任丽萍,陈伟.国际贸易实务[M].清华大学出版社.[2]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M].国际商会第500 号出版物,1993.[3] 陈志友.进出口贸易实务[M].立信会计出版社.财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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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tillardw

文件1990年,孟加拉遭受水灾,该国通过港商与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上海公司签订了一份8千吨大米的买卖合同,C.I.F价约为170万美元。信用证开出后,港商将全套制作精美的单证在日本一家银行顺利结汇,提单由巴西一家班轮公司签发,承运船名为“罗里达”号。然而“罗里达”号却一直未往孟加拉卸货。后经调查发现,其实在签单日该船尚在欧洲营运。结果,孟加拉政府自认倒霉付出170万美元加上一大笔律师费。船东欺诈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后,货物的风险自越过船舷开始就移转给买方。 如果船东是见利忘义之徒,买方很可能面临第二种欺诈船东欺诈。有时,C.I.F买方会突然收到船东的指示,要求买方支付一笔钱款 以供加燃油之用,否则,要将船开到中东将货贱卖。碰到这种情况,买方左右为难,如果给,怕是个无底洞;如果不给,又怕船东恼羞成怒, 真将货卖掉而血本无归。更有甚者,一些船东在港装完货后,就销声匿迹。据ICC统计,最高峰时,一个月中有4船货在黎巴嫩失踪。载货船大都是旧船,货被卖掉后,船或被拆掉,或被改名。现在,船公司大多是 单船公司,破产是没有任何后顾之忧的。为预防发生倒签提单,出口商应对有关装期规定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例如:国外信用证时常有以下一些关于装运期的用语:(1)Latest:31,May,即最迟不晚于5月31日,包括5月31日;(2)Not Later Than May 31,不迟于5月31日,包括5月31日;(3)during first half of May,表示从5月1日至5月15日,包括起止日;(4)within May,即during May,从5月1日至5月31日,包括起止日;(5)at the end of May,从5月21日至5月31日,包括起止日;(6)On or Before May 31,表示5月31日之前,包括5月31日;(7)On or About May 31,表示5月31日前后5天内,即从5月26日至6月5日止。出口商应严格按信用证规定装运,从正当手段获得装船清洁提单,以维护良好的信誉。 (二)印刷和使用难以伪造的提单。国际海事局提议,印制和使用难以伪造的提单,控制其流通。 (三)选择资信好的交易伙伴。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全面了解是保障业务顺利进行的先决条件。若由于对交易伙伴的资信情况没有进行很好的调查和了解,仅凭熟人介绍或贪小便宜与之成交,则往往容易出事,后悔莫及。所谓资信情况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产情况好,有相当可观的资产,且经营状况好,有履约能力;二是能在诚实信誉的原则上履约,不会随意撕毁契约。 (四)严格海运提单的签署。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交易,银行承担其付款责任的唯一条件是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只要单据表面满足“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条件,银行就承担付款责任。而不管单据的真假与否,如果单据出现不符点,对出口方来说,就丧失了安全及时收汇的银行保证。对进口方来说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五)选择可靠的船公司(承运人)运载货物。根据目前航运界状况要完全禁止保函的使用是不易的,因此 选择可靠的承运人则至关重要;装船时承托双方都要谨慎,力争做到出现问题早发现,及时解决,避免出保函;承托双方对保函的出据和接受也要慎重,以便在保函项下发生损失时易于协商解决;由于保函具有承托双方合伙对第三者收货人欺诈的性质,因此,应十分注意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运载货物。 (六)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及时要求海事司法保护。寻求海事法院的保护时应注意:第一,发现外方有迹象时,及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有时一旦国外不法商人的行为得逞,我方就无处寻觅行人,即便能够找到,他也不会轻易应诉,不会轻易执行判决。以伪造单据为例,如果行人伪造的全套单据(包括提单)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根据《UCP500》惯例,议付行即应履行付款义务。若赶在银行付款之前亦即方得到货款之前,及时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则可避免损失该货款;若在付款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行商可能已逃之夭夭,法院作出判决也无法执行。第二,提出诉讼保全措施,这是使不法外商目的不能得逞的重要措施。申请诉讼保全后,海事法院及时对者所有或标的物实施扣押或冻结,确保日后对案件司法判决的实际进行。但是,如果提出的诉讼保全是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则该请求必须在银行承兑之前提出,因为在远期信用证付款情况下,如果银行已承兑了汇票,则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责任就变成了汇票项下的无条件的付款义务,法院也就无权对该货款实施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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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a1363007

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

货运代理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称为HOUSE提单,这份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那么,下面是由我为大家分享货代提单欺诈案例分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基本案例:

2012年5月4日,中国A公司(卖方)与日本B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大豆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FOB青岛,按信用证要求装运。5月25日,日本B公司向中国A公司传真告之中国C货运(国内代理)相关信息。中国A公司遂将本公司的出口大豆明细表传真给C货运,后C货运出具进仓单,通知A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仓库。A公司交货后,C货运以A公司名义办理了装箱、商检、报关等手续。

中国A公司在确认提单内容后取得了四套日本D船务(契约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涉案提单加注了签发人D船务及卸货港船公司代理的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中国C货运与日本D船务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D船务委托C货运联络中国A公司,安排青岛至日本的货物运输和报关,完成货物从A公司到D船务的交接。C货运向中国E船务公司(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后,E船务向其签发海运提单。C货运向D船务汇报船名、开航日期、提单号等情况并将海运提单转交给日本D船务。货物运至日本后,被日本D船务凭中国E船务公司提单提取。之后,中国A公司用日本D船务提单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付。中国A公司随即要求中国C货运通知日本D船务扣货,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及D船务均已下落不明。

欺诈手段:

在出口贸易中,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常常相互勾结,由契约承运人签发货代提单,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运输,契约承运人凭借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后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无单放货,然后在货款结算环节设置圈套,使国内卖方无法结汇,货款两空。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通常情况下,该货代公司只在港口设立办事处,其并无办理货物运输的能力,被选择的境外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在法律上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在进出口贸易中,一旦国外进口商和契约承运人串通,无单放货,国内出口商往往货款两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外进口商与契约承运人已经逃回国外,国内出口商很难到国外诉讼,即使在国内起诉,也涉及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与国外没有签订司法互助条约的前提下,胜诉的判决也难以执行;议付银行依据信用证项下“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符合信用证操作惯例;FOB术语下,国内出口商不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实际承运人与国内出口商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无法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况且实际承运人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也无过错可言;国内货代公司是接受国内出口商指示办理事务,且很难有证据证明国内货代公司参与欺诈。因此,国内出口方只能自己承担被欺诈的风险。

本案例中就是典型的货代提单欺诈,日本B公司和日本D船务相互勾结,由日本D船务签发HOUSE提单,日本D船务作为契约承运人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人中国C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订舱运输,由中国E公司向中国C公司签发海运提单。日本D船务凭借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提货后无单放货,然后通过信用证单证严格一致原则,致使中国A公司遭银行拒付,而香港B公司和契约承运人香港D船务早已携货潜逃。法院认为由于国内货代C公司是接受契约承运人日本D船务的委托,接收国内出口商A公司货物向E船务公司订舱,中国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和中国C公司存在委托订舱法律关系,A公司和C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权向C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承运人中国E船务公司收回其签发的海运提单后放货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A公司维权无门。

反欺诈措施:

1、减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动权

国内企业出口货物时,应优先选择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从而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会之所以存在巨大风险,是因为丧失了对运输货物中的控制权。因此,谁掌握了运输,谁就会最大程度规避自己风险,降低被欺诈的概率。在出口贸易中,选用C组贸易术语,由出口方负责安排运输,掌握主动权,是防范欺诈最好的方法。在CIF条件下,出口方承担货物运输甚至购买保险的义务,出口方同时作为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旦出现欺诈情形可以主张权利,防止出现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出口商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同时由出口方安排运输和保险,出口商可以选择信任的承运人和保险公司,防止进口商和承运人相互勾结,无单放货。另外,选择C组贸易术语也有利于发展本国的航运业和保险业,增加服务贸易收人,国内航运业和保险业的发达,最终的受益人也是国内出口商。

2、严格按照程序操作谨防外商指定船公司和境外货代

国外买方根据FOB条款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由于国外货代大多数仅仅在装货港设立小小的办事处,其根本不具备货物运输资质和能力,因此境外货代或其国内代表处只能以契约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委托具备货物运输能力的实际承运人参与安排运输,一般分为境外货代直接参与安排运输和境外货代委托国内货代安排运输两种方式。在国外买方指定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下,运输中会出现两套提单。一套是国外货代以契约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另一套是负责运输的船公司以实际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船公司提单。买卖双方约定将货代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结汇单据,在国外货代签发出货代提单后将该货代提单提交或者通过委托的国内货代将货代提单提交给国内出口商。同时国外货代或者其委托的国内货代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交货,实际承运人签发船公司提单,到货物达到目的港后,国外货代凭海运提单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取货物。国外买方提取货物后会在结汇环节设置障碍,导致国内买方无法提取货款。由于实际承运人都是接受国外买方或者国外货代的指示从事货物运输,国内的卖方与实际承运人都不发生任何关系,且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两套提单,这正是欺诈产生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的卖方也无法直接向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正如上文所述,在出口贸易中,出口方应优先选用CIF或CFR贸易术语,如果外商坚持FOB条款,国内卖方应尽量避免接受买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如外商仍坚持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国内卖方应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其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和第8条对无船承运人的资质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1)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2)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同时,该法第26条明确规定 “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 ”。

因此,当国内卖方对国外买方指定货代或无船承运人进行审核时,一旦发现其不在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目录中,就要充分评估此次贸易风险,防止贸易欺诈。同时,在信用证支付条款下,国内卖方应坚持采用船公司提单取代货代提单,防止货代提单。双方应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船公司提单作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实际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将该提单转交给国内卖方向银行结汇。当货物到港后实际承运人必须凭借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船公司提单放货,这样一旦出现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才有依据进行索赔。

3、拒绝接受记名提单

记名提单,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根据这种提单,只有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才有权收货。记名提单类似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提单记名人可以不交单提货,承运人交货时也是“认人不认票”,而不论记名提单在谁手中。在FOB贸易术语中,买方在托运时要求卖方出具记名提单,而记名提单下经常会发生无提单放货的情况,使得卖方的结汇落空。

使用记名提单可以保证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记名人,从而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但记名提单在使用时也存在很大弊端。使用记名提单可能会增加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已明确表示违约或欺诈,但货物的处置权仍归该记名收货人的风险和纠纷。如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已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但其仍是该记名提单的收益人,承运人仍可根据记名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此时发货人必须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减少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欺诈而造成的损失,如将货物退运、转运、委托第三方提货、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等措施,但由于提单为记名提单,只有提单的收货人才有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此时对国内出口商极其不利。因此,国内卖方可接受在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注明“凭开证行或付款行指令”的“指示提单”,通过第三方银行信用维持买卖双方风险平衡。另外,提单背书转让时,也要尽量使用“空白背书”,如不使用“空白背书”,一旦双方发生争执,国内卖方就有可能不便行使权利,甚至失去对滞留目的港码头的货物的处置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104条第2款的规定:“不可转让提单,不具有流通性”;第7-303条第1款第C项的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承运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单的收货人的指示后,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已占有提单,可以依指示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根据美国的法律和判例,只要承运人有理由相信,收货人即是提单上所记载的指定的收货人便可向其交付货物,无需收货人出示正本记名提单。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记名提单不是无单放货的法定理由,否则承运人要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中美法律,各国关于记名提单均有不同规定。因此,FOB贸易术语下我国的出口商在慎用记名提单的同时,应尽量运用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连接点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力争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时,卖方便可依我国法律向承运人主张赔偿。

4、利用《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和贸易术语特殊约定实现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

为了维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权益,《货代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范了当国内实际发货人向货代要求交付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的,货代企业应当向国内实际发货人交付取得的运输单证,从法律上赋予了实际发货人享有优先取得运输单证的权利。国际货物出口时间较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买方信誉度大大降低、破产或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继续要求卖方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会使卖方钱货两空。虽然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阻止将货物继续向买方交付的权利,但是此时货物已经交由承运人运输。由于在FOB条款下,卖方不负责和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卖方不是承运人订立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货物销售合同赋予的权利来制约承运人。此时,作为国际货物运输的实际托运人,国内卖方可以依据《货代解释》第八条规定,要求货代交付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海运单等相关运输单证,从而实现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防止货运代理人和国外买方相互勾结,取货物。

根据该司法解释,货运代理企业必须同时受买卖双方的委托,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国内卖方才有优先取得提单和运输单证的权利。如果货运代理仅受一方的委托,那么即使货运代理从承运人处获得提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货代也只能将单据交给和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为维护国内出口商的合法利益,国内出口商和国外进口商应选择同一货代公司或成为同一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人。

另外,根据上文分析,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4条第4项规定,出现合同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但是在FOB术语下,国内卖方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需要承运人的配合。为实现卖方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控制权,双方可以约定增加买方合同义务,可以在FOB术语买方义务项下增加规定:应卖方要求,买方必须指示承运人在提单中将卖方记载为托运人,并将提单交付卖方。通过FOB特别条款约定,国内卖方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约束承运人,实现对货物的控制。

货代提单

货运代理提单是以无船承运人身份签发的货代提单,且一般都是出于特殊目的的考虑:

如客户因信用证或者其他一些单证的要求需要倒签,而倒签对于船公司来讲比较麻烦,但对于出货代提单相对较方便;中间商为了隐瞒一些商业信息,不想让第三方了解信息,因而要求出货代提单来隐藏真实信息;或是由货代向船公司申请低价运输等。因此,货代提单引发的欺诈案件时常发生。

具体案例: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玉米的合同,价格条件FOB青岛。

为履行合同,B公司通过香港甲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须凭美国E公司的提单结汇。

2014年2月15日,中国A公司在给中国C公司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中明确要求,C货代公司把E公司提单交给A公司,由其向银行结汇。同日,中国D公司也出具一份提单,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美国E公司。

3月5日,中国D公司根据美国E公司传真将货物放行给美国B公司。同日,A公司接银行通知,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不能结汇。

因结汇不成且货物已被提走,E公司在我国境内也无办事机构,A公司遂向C货代公司和D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C公司向D公司订舱出运货物,系受A公司委托,A公司明确要求出E公司提单,C公司做法符合国际惯例,不属越权和无权代理;

D公司的放货有记名收货人的指令,且已收回正本提单,也未违反合同义务。A公司的损失,是其接受信用证条款造成的风险结果,与C公司和D公司无直接关系,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在FOB术语下,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关系“特殊”的境外货代公司充当契约承运人,该货代公司服从于买方指示,为其“特殊”目的服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买方为进行贸易欺诈而专门设立的公司。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货代提单和指示提单实施欺诈,导致我国出口商,货款两空。

该案中我国出口商A公司与美国进口商B公司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FOB贸易术语,美国B公司掌握海上运输,指定境外货代美国E公司安排运输。

再由E公司委托中国C货代公司向实际承运人中国D公司订舱、出运货物,并由美国E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签发HOUSE提单给中国A公司。

中国A公司凭美国E公司提单结汇,美国B公司则凭海运提单从中国D公司手中领取货物,然后利用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点,使中国A公司无法结汇,遭银行退单。

由于美国E公司在我国境内无办事机构,中国A公司只能向中国C公司和D公司提起诉讼。

但由于中国C公司是接受出口公司委托处理事务,D公司按照E公司的传真指示放货给B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所以,A公司损失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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