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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果janicef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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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草泱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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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俺有啊,因为我的本科和研究生都是法律专业的。如果你需要的话,我可以帮你,把我以前的发给你,或者帮你写。记得给我最佳答案啊,联系方式见我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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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囡囡

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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嫣雨飘零

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使得服装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服装市场营销尤为重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服装市场营销毕业论文例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服装市场营销毕业论文例文篇1 浅论服装市场营销中消费心理特点 摘要:服装消费是我国市场消费中占比重较大的一项,因此,服装市场营销也成为市场营销中的重点内容。本文首先对服装市场营销的发展进行概述,说明探讨服装市场营销中消费心理特点的意义,接着对服装市场营销中的消费心理特点进行分析,最后根据这些消费心理特点,给出一些营销策略和营销手段建议,希望本文能够为服装市场营销的发展提供帮助。 关键词:服装销售;市场营销;消费心理 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促进消费成为企业和商家实现自身利益的必要手段,而市场营销即是企业实现自身利益的主要途径。服装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消耗品,服装市场的发展也验证了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在当今社会,服装市场营销该以怎样的思路和方法进一步促进企业销售目标的达成,成为每个销售人员都必须思考的问题。 1.服装市场营销的发展概述 1.1 服装市场营销的理论 服装市场营销的理论基础与广义的市场营销是相同的,即实现产品、价格和地点的统一,并用适当的方法销售给尽可能多的顾客以实现销售行为的经济价值。但服装市场营销理论又具有其与众不同的特点,即服装市场的“客户需要”并不一定是来源于客户的,即时尚领头者可能引导着客户的需要走向;另外,客户的需要有着十分明显的群体特征。 1.2 服装市场营销的策略 与其他产品营销策略不同的是,服装市场营销很容易通过现实展示而达到营销目的,这包括橱窗中的模特展示和各地举办的大大小小的服装秀。可以说,服装营销的产品展示是服装市场营销的主要策略,也是最有效果的策略。也正是服装展示过程,使消费者对服装产生相应的兴趣和需求,因此,不同的服装展示方式所带来的销售结果也是不一样的。 1.3 探讨服装市场营销中消费心理特点的意义 消费心理指的是人们在消费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心理特征和心理活动,除了在消费当时所产生的心理状态之外,还包括消费者的兴趣、习惯、价值观、性格和气质等。消费心理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消费者对产品的态度,成为“买”与“不买”的关键。如今的服装市场已经进入了白热化的阶段,消费者在购买时的心理状态完全决定了服装销售的成功与否,因此,探讨服装市场营销中的消费心理特点,对服装市场营销的发展以及销售策略的选择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2.服装市场营销中的消费心理特点 2.1 消费心理的年龄特征十分明显 年龄并不是心理特征的要素之一,但是年龄却决定了一个人的价值观和世界观以及审美观念,因此,年龄也决定了消费者对服装消费的态度,这是服装市场营销中消费心理的重要特征之一。不同年龄层的人对服装消费有着完全不同的认识和解释,这一点在我国大众消费者中尤其明显。出生于60年代的人群,因为儿童时期没有十分丰富的物质资源,必须勤俭,因此这个年龄层的大众人群对服装消费的基本心理是“够用就好”,这些消费者对服装的材质要求很高,因为结实耐用的服装材料能够减少他们在服装这一项上的花销;而对于出生于70年代和80年代的人群来说,服装不仅仅是衣服,更是他们社会地位和职业的象征,因此,这个年龄层的人对服装消费的基本心理是“符合我的社会形象”,他们很难接受标新立异的服装,又对服装有着较高的审美要求。 2.2 从众和标新立异的心理 服装消费者的个人性格特征和所受的教育以及对审美的理解,决定了消费者在购买时的基本态度,其中有两种十分明显的心理特征值得我们讨论,即从众和标新立异。从众是大众心理学的主要研究方向,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得出人们为什么要从众以及从众心理的社会反映。在服装市场营销中,一款衣服或裤子卖得好,实际上就体现出了消费者的从众行为。大多数消费者认为“大家都买的东西肯定有它的价值”,因此倾向于购买那些具有“卖得好”的特征的服装,认为那是符合消费潮流的消费行为;而另外一些顾客则比较讨厌“卖得好”的服装,他们在穿着搭配方面力求标新立异,以凸显自己在生活品位或者审美观点上的与众不同。实际上,无论是从众心理还是标新立异的心理,都是消费者们在着装和穿搭过程中追求潮流的象征,前者代表了“不出错”的审美标准,后者则象征着“求新求异”的潮流趋势。 2.3 极简主义与时尚心理 消费者的消费基本观念决定了购买方向和购买过程,因此,消费观念成为最具有特色的消费心理之一,在服装营销中,存在着两种消费观念值得我们注意。在现代社会,服装不仅是人们遮蔽身体的工具,还是人们彰显自己的社会身份的方式,从穿着搭配划分人群,成为现代人们人际交往的手段之一。很多消费者力求通过服装穿搭凸显自己独特的审美观或者艺术范儿,即追求时尚,这是服装消费中很普遍的一种心理特征,拥有这种心理特征的消费者会根据自己的穿搭风格随时添置衣物,并且不在意衣物的质量,只求价格和样式能满足穿搭的需要;而另一类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以“环保”和“简约”为中心,即现代社会所提倡的“极简主义”风格。这些消费者对服装的要求是既要满足自己的审美需求,又要符合简约环保的要求,他们经常有目标地购置衣物,并对衣物的质量和款式有极高的要求,反而对服装的价格要求不高。 3.迎合服装市场营销中消费心理特点的营销手段 3.1 重视品牌形象的塑造 对于服装市场营销来说,品牌形象就相当于服装设计和销售所针对的人群,因此,在营销过程中应特别重视品牌形象的塑造。以大学生服装消费为例,企业应该定期调研他们对于产品的意见与建议,虚心接受他们所提出的合理要求,这样可以为服装品牌树立良好的形象。大学生群体的特点是追求快、新、奇,只要抓住他们的心理,让他们感受到品牌文化与他们的个性需求相匹配,就会增加他们对品牌的忠诚度。美特斯・邦威的目标顾客是以20岁~25岁为主的年轻人,这个品牌的形象代言人是以周杰伦、潘玮柏等港台明星为主的一群备受大学生喜欢的公众人物,因此,这个服装品牌也赢得了大学生消费群体的高度认同。 3.2 重视多渠道的宣传以带动潮流趋势 现在是信息的社会,大量的媒体广告每天都充斥在人们的生活中,让人们在潜意识中对品牌产生印象,甚至直接产生忠诚度,同样,对服装潮流的接受和认同也可以借助现代宣传渠道来实现。以今年秋冬的服装流行色:酒红、墨绿为例,无论是服装和时尚类杂志还是公交、地铁广告上的服装主打颜色都是这两种,人们在耳濡目染中就默认了这两种颜色是秋季服装的“潮流”,进而引发了很多人的购买行为。企业可以利用目标消费人群经常接触的广告网络进行服装宣传,为本企业所进行的服装设计“造势”,成为消费者眼中“潮流”的代表,以此满足消费者的消费心理,扩大营销影响力。 3.3 区分不同的风格以满足不同人群的消费心理需求 考虑到由消费者的消费态度所引发的不同消费行为,在进行服装市场营销时,有必要区分不同风格,让每种风格的喜爱者都可以在店面中找到适合自己的服装,这也是利用消费者对服装消费的不同理解以促进消费的一种营销方式。企业在服装卖场中设立服装销售区域的时候,可以在不同的楼层分别设置服装销售区,每个区的装修风格可以大不相同,不同的配饰一搭配不同风格的衣服。另外,还可以将一个大品牌细分成不同的子品牌,每个有不同的风格适应不同的人群,像艾格女装就分为艾格周末(Etam weekend)和艾格(Etam)以及艾格运动(ES)三部分,艾格周末和艾格运动,就比较适合以极简主义为消费观念的人群。 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的服装市场发展需要企业把握消费者的消费心理以获得营销战役的胜利,在服装市场营销中,消费者的心理有着十分明显的特征,不同的消费心理特征使消费者对服装购买形成了完全不同的观念,展示出了完全不同的消费需要,进而形成了对服装的不同消费模式。服装市场营销在把握消费者心理特征的基础上,可以从品牌形象塑造、潮流趋势的带动和同品牌产品不同风格的划分三个方面来进行市场营销,以取得更加明显的营销效果。 参考文献: [1]刘玉珊.基于大学生服装消费心理的市场营销对策研究[J].美术文献,2014(2):115-117 [2]王秀.基于女性消费者心理的我国服装市场营销策略分析[J].对外经贸,2014(2):225-227 [3]张政.消费心理透视与市场营销管理探讨[J].现代经济信息,2014(4):108-120 [4]孙肇伦.消费心理认同对市场营销效率的影响探究[J].商业时代,2013(1):330-332 [5]乔良.基于消费心理与行为的市场营销策略探析[J].企业技术开发,2012(12):116-118 [6]刘元杰.服装市场营销策划――服装模特表演商业活动策划[J].中国商贸,2012(11):211-213 服装市场营销毕业论文例文篇2 谈我国牛仔服装企业国际市场营销策略 【摘要】2008年以来发生的全球金融危机和欧洲债务危机对全球经济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导致国际市场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大幅萎缩,我国的大多数牛仔服装企业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人民币的不断升值、国内劳动力成本和融资成本的不断提高都成为企业出口的障碍,摆在这些企业面前的唯一出路就是要以新的思路和方法去开拓国际市场。 【关键词】牛仔服装企业;国际市场;营销策略 全球金融危机和欧洲债务危机导致国际市场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大幅萎缩,我国的大多数牛仔服装企业都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由于长期单一依赖于国际市场,疏于对国内市场的开发和管理,这些企业要想在短期内打开国内市场的销路难度相当大,再加上人民币的不断升值,国内劳动力成本和融资成本的不断提高使得这些企业面临着“内外交困”的局面。目前摆在这些企业面前的唯一出路就是要以新的思路和方法去开拓国际市场,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不断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 中国产品之所以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优势,主要是因为我们的产品质量好并且价格便宜,“质优价廉”是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最大卖点。我国出口企业必须不断提高出口商品的质量,保证这一传统优势能够得以延续。虽然出口贸易的利润要大大高于国内贸易,但国外进口商对商品质量的要求也比国内经销商高得多。所以,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质量监管体系,完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依靠规范、合理、完善的规章制度来管理企业,不断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 二、塑造出口产品自主品牌 目前,在大多数牛仔服装生产企业的出口产品中,约有60%的产品品牌属于国外进口商,企业拥有自主品牌的产品出口数量较少,只占企业全部出口产品的约40%,企业主要是在为国外进口商做定牌生产,所以出口产品的利润较低。从当前国际牛仔服装市场行情分析,为国外进口商做定牌生产可以紧跟国际牛仔服装市场的潮流和时尚,快速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的生产技术和设计理念,进而快速提高企业的设计、生产水平。但从长远角度来看,企业对于国际市场的开发不能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际牛仔服装市场行情波动较大,如果企业把主要的精力都放到为国外进口商做定牌生产上,而不注重塑造自己的品牌,建立自己的国际市场销售渠道,就很容易受到国际市场行情波动的影响,进而影响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全球金融危机和欧洲债务危机对我国出口企业造成的冲击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第二、长期为国外进口商做定牌生产而不注重去塑造自己的品牌,会导致企业始终处于国际牛仔服装市场产业链的下游,产品利润中的绝大部分都被国外进口商掠走了,企业只能赚取微薄的加工费,企业很难有大的发展。所以,我国牛仔服装企业必须要注重塑造出口产品的自主品牌。 三、加强国际市场销售渠道建设 加强国际市场销售渠道建设,最重要的一项举措就是实施“走出去”战略,直接在国外设立办事处或销售分公司,建立起企业自己的国际市场销售渠道。 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我国经济发展全局出发做出的重大、战略性决策,对我国企业的快速发展和拓展国民经济发展空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可以补充我国需要的资源,又可以带动商品和劳务的出口,还可以培育我国的跨国公司和知名品牌。实施这一战略有两个目的:首先,通过在国外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可以直接面对更多的国外进口商,从而可以拓宽国际市场的销售渠道;其次,由于自我国实行汇率改革以来人民币对世界主要流通货币均呈现不断升值的态势,这对我国企业的出口非常不利,因为人民币的升值严重挤压了我国出口企业的利润空间,使得出口商品的利润不断下降,甚至是低于生产成本。面对人民币不断升值的趋势,我国大部分出口企业也只能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拿不出什么解决办法。但是,通过实施“走出去”战略,在国外直接设立分公司就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用销售出口货物所得的当地货币直接在当地购买国内需要的货物,然后再将货物运回国内销售。这样做不但可以降低人民币升值对出口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还可以通过在国内销售进口货物为企业带来额外的利润,可谓是一举两得。 在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的同时,还应广泛参加国内外各种大型和专业的展览会,如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国际服装博览会等,如果资金条件允许,还可以直接到国外参加国际上知名度较高的展览会。通过参加这些展览会,可以结识更多的国外客户,拓宽企业的出口渠道,提高出口量。为保证这一目标的顺利实施,应加强企业外贸部门的力量,成立国际贸易部,招聘专业的人才。通过提高相关专业人才的工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保证这些人才能引进来,留得住。同时,要充分的信任他们,给予他们足够的权限和发展空间,让他们的专长有用武之地,从而确保企业的国际市场销售渠道建设能够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菲利普・科特勒,加里・阿姆斯特朗.郭国庆译.市场营销原理[M].清华大学出版,2007 [2]徐鼎亚.市场营销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 [3]郑锐洪,赵志江.分销渠道管理[M].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09 [4]菲利普・科特勒.赵萌萌译.市场营销原理[M].机械工业出版社.2012 [5]马丁・林斯特龙.感官品牌[M].天津教育出版社.2011 [6]菲利普・科特勒.营销革命3.0[M].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 [7]杨秀丽.营销策划[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8]李永平.国际市场营销管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猜你喜欢: 1. 服装市场营销毕业论文 2. 浅谈服装营销论文范文 3. 浅谈服装销售毕业论文范文 4. 服装市场营销策略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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