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草莓蛋塔
酒后驾驶与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具有黑色的联系。“酒文化”在我国源远流长,适度饮酒能驱寒解乏延年益寿,增添喜庆气氛,然而,在交通活动中酒后驾驶则是“自己一口酒,他人一行泪”,危害甚重。笔者试从酒后驾驶的含义、危害、产生原因及防治措施等方面对酒后驾驶现象进行检讨。 一、正名:何为酒后驾驶 酒后驾驶、醉后驾驶要受处罚,但是酒至几巡才算酒后驾驶、醉后驾驶? 依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英文缩写为BAC)20mg/100ml≤BAC<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80mg/100ml≤BAC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换言之,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BAC低于20mg/100ml时,驾驶人可以合法开车。 检测是否酒后驾驶、醉后驾驶最准确的方法是即时检查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当前世界各国家几乎都采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驾驶人员进行现场检测。从而认定驾驶人是否为酒后驾驶、醉后驾驶。酒精呼气测试仪提供BAC的数据,是最有效、最直接的处罚证据。 二、反思:酒后驾驶之危害 据世界卫生组织有关资料统计,全世界每年因车祸丧生的人数超过60万人,我国每天在车轮下丧生者达200余人,大约50%~60%的车祸与饮酒有关。 酒精实质上是一种麻醉剂。酒精进入人体血液后会影响人的中枢神经活动并延及到运动神经和末梢神经,使手足的活动迟缓,其运动的及时性、准确性、协调性和可靠性大大降低,驾驶人的体力、判断力和协调能力也会相应下降。 总的说来,酒后驾驶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视觉能力变差。人们通常情况下的外围视界可覆盖180度。然而,酒后视域度将会缩减,而且喝得越多,视域度愈缩减,以至于无法看清周边的环境,对光的适应变差,容易产生视觉错误。行驶中易撞击静止的树木、线杆或停放的车辆,而致人、车损伤。此外,亦可能抓不准目标,看不清楚车道线,脱离本车道呈S形运动,致与其他车辆或行人相撞,甚至冲出路面,后果往往相当严重。 2.运动反射神经迟钝。人们酒后,尤其是醉后,其判断力、自身感受能力下降,驾驶人自以为脚提起来要踩刹车,实则反应迟钝,已慢了一两秒。在避让位移中的人、车时,易造成控制不住车速,且躲向一个方向而发生事故。 3.神情亢奋、自我膨胀。饮酒后精神兴奋、盲目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及对环境情况的确信程度、自我感觉良好,总觉得车速慢,油门情不自禁下压,易开英雄车、“斗气车”,尤其是醉酒后的驾驶人往往故意炫耀其驾驶技能,操作动作相当夸张且车速快,但本人手足动作已经迟缓或失常,当紧急情况出现时,措手不及而造成事故。 三、检讨:酒后驾驶何以禁而不止 相对国外的相关法规,我国的处罚还是比较轻的。 (一)传统酒文化的浸润。饮酒是中国传统文化之一,自古就有“无酒不成宴”的说法,年节来临,亲朋聚会,酒是不能缺少的。人们无论在悲伤的时候还是在高兴的时候,都愿意借酒抒发自己的情怀【1】。从古到今关于喝酒的典故和诗句数不胜数,武松打虎、醉打金枝……“酒逢知己千杯少”,“酒不醉人人自醉”,“何以解忧,唯有杜康”……到了现代更有愈演愈烈之势,尤其随着现代商业的发展,人们社交场合的增加,饮酒已经变得难以避免,无论大事小事都要抿上一口、干上一杯,三五好友聚会,喝了酒开着车在大马路上横冲直撞的事情经常发生,由此引起交通事故呈增加趋势。 (二)酒后驾驶违法成本过低,酒后驾驶执法管理成本较高。一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分别给予罚款、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最高给予2000元罚款、行政拘留的处罚。违法者承担的法律后果显然比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要小得多。另一方面,交管部门的警力无法实现对酒后驾驶的动态监管,其管理手段依赖于路面查处和处罚,普遍存在集中整治多、长效管理少的现象,交警在执勤中发现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经多次检测并经驾驶人确认无误后,才能依法给予处罚。程序过于繁琐,加之检测仪器价格昂贵,基层实际配备数量不足,致使执法人员积极性不高,制约了管理效能的发挥【2】。 (三)“酒后禁驾”社会声讨的缺失。由于传统酒文化的影响,社会民众并没有对酒后驾驶的危害引起足够的重视,民意、社会尚未形成“酒后不驾驶,驾驶不饮酒”的舆论氛围,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对酒后驾驶采取默许态度,使得这种“社会公害”行为客观上没有遭到社会舆论的围剿与声讨,而游离于在“社会公害”之外。 (四)生活习惯的影响。现代人的朝九晚七的工作、生活习惯以及社会活动应酬的需要,早上想多睡会儿,中午的工间、闲暇时间太短,不够“扳倒井”,晚上则可以自由活动,人们于是把喝酒和宴请的时间大多放在晚上,导致晚上酒后驾驶的人数剧增,相应的事故起数也大幅增加,晚20-21时达到最高值,然后再逐渐减低。 (五)侥幸心理、虚荣心理的驱使。驾驶人明知酒后驾驶存在极大的危险,但还是在“没那么倒霉”侥幸、虚荣心理驱使下冒险酒后驾车,“大不了抓到了罚钱就是”。总之,在多方面原因的影响下,驾驶人如果缺乏职业操守和道德自律,就很容易产生酒后驾驶违法行为。 四、纷争:酒后驾驶交通肇事该当何罪 关于酒后驾驶交通肇事行为的定性,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相径庭的做法。笔者以为,对于酒后驾驶交通肇事行为的定性,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 1.酒后驾驶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最普遍、最常见的认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即时救治而残疾或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酒后驾驶肇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此乃转化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3.酒后驾驶肇事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诸如,汶上县一名司机邵某酒后驾车在县城繁华路段连撞7人,导致4人死亡3人受伤案【3】。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以为,对于酒后驾车、故意飙车这种明知可能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不顾他人的安危,放任其行为产生恶劣社会后果的,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主要区别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体要件方面,即前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公共安全,其社会危害性重于交通肇事罪,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要重于交通肇事罪,其最高可判处死刑。 五、疗治:怎样防范、减少酒后驾驶 (一)完善酒类行业管理立法。一是要借鉴烟草行业的管理立法,强制要求在烈性酒外包装及酒瓶上印制诸如“饮酒有害安全”的字样,警示公众酒后驾驶。二是要健全公务接待方面的立法,强制规定公务员接待活动不得饮酒或者驾车人员不得饮酒,从而封堵公车酒后驾驶。同时要将公务员在公务接待活动中“严禁饮酒”作为一项纪律要求,树公务接待之新风。 (二)酒后驾驶的违法成本,使其“一滴酒、一滴血”。一是酒后驾驶犯罪化,即在刑事立法修正案中,增加规定,一旦饮酒驾驶机动车辆,无论是否造成重大损害,一体构成犯罪,从而增加其酒后驾驶的犯罪成本。二是加重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的法律责任,对酒后驾驶坚决实行“零宽容”、“零放行”。如规定,首次发现酒后驾驶的给予暂扣驾驶证、罚款等处罚,第二次给予终生禁驾的处罚,以此提高酒后驾驶违法成本。三是规定对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无证驾驶或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做法,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付。此外,还可规定增加酒后驾驶交通肇事者的损害赔偿比例,赋予知情劝酒者的连带责任。 (三)强化交通安全宣传,提高驾驶人的防范意识。政府要把“酒后禁驾”纳入公民道德建设范畴。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饮酒观,引导公众树立“酒后禁驾”的意识。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酒后驾驶的巨大危害,如在源头场所——宾馆、酒店、饭店等处、在道路两侧张贴警示宣传图、牌,随时提醒警告过往的驾驶人员;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时、定期播放“酒后禁驾”公益广告、发送手机短信等形式,在全社会营造良好氛围。 (四)坚持科技强警的方针,利用科技手段预防酒后驾驶。基层交警大队、中队应普遍配备酒精测试仪,执勤民警上路应随身携带并正确使用。对嫌疑人随时进行随机测试,用现代化的科学仪器证明驾驶人是否饮酒,用事实说话,用数据说话,使其心服口服,增强执法的科学性。与此同时,还要鼓励和支持汽车制造商研发酒后驾驶的防治装置,重视和加强人体酒精含量检测技术的研究及应用,研发适用简便、准确度高的新产品供执法部门使用。 (五)分析掌握酒驾的规律,加强对酒驾的管理查纠力度。借鉴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对酒后驾驶行为管理的先进经验,如:酒店、宾馆等处配备酒精测试仪,方便驾驶人在驾驶前进行自测;特别要对饭后从宾馆、酒店驶出的车辆进行严格检查。同时根据男性驾驶人喝酒几率大的特点,将青年男性驾驶人员作为酒后驾驶行为管理的重点。对累犯者加重处罚力度;对年轻驾驶人或刚获驾驶证的人员规定更低限值等。结合中国实际,不断探索防范酒后驾驶的新的管理途径。 (六)设立酒后驾驶随机纠正点,依法从严处罚酒驾、醉驾。设立酒后醉后驾驶随机监测点、清醒点,对查处的酒后驾驶、醉后驾驶人员依法从严处罚。发现酒后驾驶、醉后驾驶者,应立即中止其违法行为,并在设立的纠正点待其清醒后才可以放行,切不可简单地罚款后即放行。区分酒后驾驶、醉酒驾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拘留的要坚决拘留,该暂扣、吊销驾驶证的要坚决暂扣、吊销驾驶证,形成严管重罚的管理态势。 (七)赋予酒类经营者的社会责任,积极开展“代驾”服务,为酒后禁驾提供保障【4】。设定酒类经营者生产商、销售商的告知义务,酒类生产商必须在其所有酒类产品的包装上标示“饮酒后禁止驾驶车辆”的警示语。酒类销售商出售酒类产品时应主动告知酒后禁驾。在销售酒类产品以及停车场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饮酒后禁止驾驶车辆”的警示标牌。提倡和支持酒类销售商提供酒后代驾服务,并尽早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对此类服务予以规范,明确服务者和被服务者的权利义务,以及纠纷发生时的救济途径。有关部门应督促销售商履行代驾服务的义务,加强代驾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和市场监督。
猪猪钕神
试论交通肇事罪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犯罪。近年来,随着我国的交通运输事业的不断发展,交通肇事罪的发案率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79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可操作性更强。这对于有力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作一简单探讨。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修改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没有作特别规定,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都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要其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遭受产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他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理论界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是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业务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汽车司机、轮船舵手等;(2)交通运输安全的保障人员,交通设备的操作、指挥人员等;(3)交通运输生产的直接指挥人员,如车队的领导、指挥人员等。那么并不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呢?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者,应依照刑法第11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非交通运输人员”是仅指非专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不具备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的人员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还是包括其他并不驾驶交通工具或指挥交通运输的人员在内(如行人违章横穿高速公路,司机紧急刹车造成汽车追尾。行为人在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从司法解释的原意来看是似乎仅仅指前者,不包括一般的行人在内。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乏因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例,由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差异,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非交通驾驶人员或指挥人员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极少。我们认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均未作限制,只要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单位负责人或者车主强令本单位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刑法(指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单位负责人或车主与驾驶员之间是成立共同犯罪抑或按间接正犯的理论仅追究单位负责人或车主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值得探讨。由于我国刑法并不认为共同过失能构成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追究单位负责人或车主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这一“强令”并不含有驾驶员如果不执行此“强令”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意义,而只是一种建议或意见时,则应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与此相类似的情况还有犯罪分子协迫司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对实施协迫行为的人应当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修改后的刑法新设定了“飞行肇事罪”和“铁路运营肇事罪”,因而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131条和第132条的规定,只有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才能构成飞行肇事罪和铁路运营肇事罪,但这并没有排除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如机械师某甲在下班后驾驶汽车时违反交通法规,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此甲虽然是机械师,但他在此并没有执行飞行任务而是驾驶汽车肇事,因而甲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关于“交通肇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论界一般把这种规定称为“派生的犯罪构成”。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比较严重,因此对这一派生的犯罪构成作进一步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关于交通肇后逃逸的问题。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肇后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往往还使得在肇事中受伤的人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伤重死亡,还会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因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使公私财产的损失扩大。因此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是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是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所必需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肇事司机因害怕被害人家属的报复不得已采取的躲避行为及因执行紧急任务而不得不离开现场的情况区分开来。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家属由于情绪难以控制,往往纠集众人对肇事者进行 报复,肇事司机在这种情况下的躲避行为与肇后为逃避责任而逃逸的行为是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行为人由于正在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在肇事后为继续执行任务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应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是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抑或是量刑的情节,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既是一种量刑情节,又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逸就是量刑情节,在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逸则可以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因为“在有些肇事后的逃逸案件中,确有证据认定肇事者只负次要或同等责任,这种肇事行为本不构成犯罪,只是因为具有逃逸这一严重情节后,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才认定犯罪的。”? 我们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事后行为,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但该事后行为对其先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起决定作用,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有证据认定 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即使行为人有逃逸这一情节,也不能认定该交通肇事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有违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肇事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我们认为交通肇后的逃逸行为只是一种量刑情节,即在行为人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的,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肇事人逃逸致使在事故中受伤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护而死亡。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这一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逃 逸行为;其二,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被害人由于他人的救护而幸免于难的,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亦不适用该款。其三,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当时并没有死亡,且只要得到应有的救护就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 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死亡。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主要有二点:一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未当场死亡;二是根据现代医学观点,被害人所受的伤,只要及时治疗便可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如果被害人所受的伤是致命的,即使及时抢救亦不能挽救其生命,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因肇事者逃逸而致被害从死亡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肇事者本人逃离现场,但有他人实施了救护行为,在送被害人抢救的途中或者在在抢救过程中被害人伤重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没有实施救护行为,但由于介入了他人的救护行为这一因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对肇事者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二是肇事者在肇事后实施了救护行为,但在救护过程中被害人死亡,肇事者为逃避责任而弃尸逃逸的,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交通肇事行为和救护措施不力,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肇事者仅仅是将被害人送到医疗机构而后逃逸,致使医疗单位因无人承担医疗费用而拒绝抢救以致被害人死亡的,在此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放弃抢救而逃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者就应承担“因逃逸面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三是肇事者在肇事后,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被害人转移至僻静场所,甚至藏匿掩埋被害人而后逃离现场的。对于这种情形,笔者以为肇事者隐匿、转移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在此肇事者的主观方面已经发生了转化,他对被害人的死亡这一后果不再是出于过失,而是放任甚至是希望。肇事者因为其先前的肇事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亟待救援的地步,肇事者具有实施救护行为的法定义务。当肇事者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拒绝履行救护被害人的义务,当被害人死亡与肇事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肇事者即构成故意杀人罪,与其前行为所构成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如果其交通肇事行为除造成该被害人重伤外并无其他严重后果 发生,则成立吸收犯,其故意杀人行为吸收交通肇事行为,只按故意杀人罪一罪处理。 三、交通肇事罪中介入的因果关系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仅限于那种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发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除了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以外,可能还会介入其他因素,这些介入因素对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具有重要影响,从而正确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准确划分责任对准确认定交通肇事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交通事故中的介入因素可概括为如下几类:(1)被害人的过错。如被害人本人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马路、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等,而驾驶人员由于车速过快未能避让以致将被害人撞死撞伤等。(2)第三人过错。即交通事故的发生除了肇事者本人的违章行为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促使了事故的发生。如第三人违章超车迫使超速行车的司机避让,但因车速过快,冲上人行道,造成人员伤亡。(3)自然因素中的风雨雾雪,洪水山崩等。(4)交通工具、设备本身出现故障。如在行车过程中车胎突然爆裂,制动失灵等情况。当这些介入因素和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同时出现以致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时,就必须对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在引发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定量分析,以确定其责任的大小。具体说来肇事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致可分为负全部责任、负主要责任、和其他介入因素负同等责任、负次要责任等四种类型。那么肇事者在其违章行为负多大责任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呢?《通知》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者,应依照刑法第11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只有在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但理论界对此观点持有异议,认为按此观点有可能放纵那些造成十分严重后果或情节特别恶劣但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肇事者。?笔者以为,现行刑法对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负多大责任时才应负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业务过失犯罪,面对现代交通的高速度高危险性,对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严格要求是保护广大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所必需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肇事者其行为构成犯罪自不必说,当肇事者的违章行为同其他介入因素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时,违章行为同严重危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肇事行为亦构成犯罪。至于肇事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仅起次要作用的,则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妮裳风云
一、两者概念不同1、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二、两者犯罪构成不同1、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2、客观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1) 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高速飙车威胁公共安全行为。(3) 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 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3、主观故意不同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4、犯罪后果要求不同交通肇事要求有严重后果,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罪,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够过,也可构成本罪。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但是有(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5、处罚不同交通肇事罪最高为有期徒刑,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最高位死刑。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羊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高速飙车威胁公共安全与交通肇事的区别。从以上可以看出,两罪主要区别在主观故意,即被告人心态。,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相互追赶等行为已经将在该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之中,这种心态的性质是“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安全”,应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致使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被撞身亡,如果不能查清有“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安全”的心态,不能查清楚置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的情形,则应该认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连撞数人威胁公共安全与交通肇事的区别。酒后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若没有逃逸行为,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没有将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置于不顾,只是普通的交通肇事,但若酒后行驶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仍高速行驶驾车逃逸,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其逃逸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将行人、其他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的安全置于不顾,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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