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猫女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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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ffRen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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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太忙没空写作需要原创代笔时可以找我 希望可以帮到你,论文要想写的特别好,拿到高分,最重要的是要把认真两字要记牢,认真收集资料,列好大纲,根据学校格式写,关于法学专业案例论文是我们特长,服务特点:支持支付宝交易,保证你的资金安全。3种服务方式,文章多重审核,保证文章质量。附送抄袭检测报告,让你用得放心。修改不限次数,再刁难的老师也能过。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2、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3、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4、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 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 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5、论文正文:(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 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 〈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 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a.提出-论点;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c.解决问题-论证与步骤;d.结论。6、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中文: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所列参考文献的要求是:(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T ---a-- o,b--a---o两钻信誉,诚-----信----保-----过,需要----看--用---户---名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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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枝甘露儿

这个很简单的撒,,来个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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嗜吃福將

可以写——,我帮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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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亮宜家

北京法财达做股东退股,股权转让,股权纠纷不错,有专业的股权团队,百度搜索法财达能查到他们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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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xinrose

.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甲方(转让方):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乙方:[【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丙方(受让方):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鉴于:1、 【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成立于【 】年【 】月【 】日,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为 【 】万元,注册地址【】,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2、 甲方和乙方分别为【 】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分别持有【 】%和【 】%的股权。3、 【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开发的项目及用地概况为:3.1项目名称: 3.2项目位置: 3.3项目四至:东至_________;南靠________;西邻__________;北沿_____________。3.4用地概况:项目规划占地面积:【 】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约【 】亩,代征用地面积:约【 】亩;规划用途为:商品住宅、商业及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容积率为【】,总规划建筑面积约为【 】万平方米,分【 】期开发。3.4.1一期:项目名称为【】,规划占地面积约【】亩,建设用地面积约【】亩,代征地面积约【 】亩,容积率约【】,规划用途为:【 】。3.4.2二期:项目名称为【】,规划占地面积约【】亩,建设用地面积约【】亩,代征地面积约【 】亩,容积率约【】,规划用途为:【 】。3.4.3三期:项目名称为【】,规划占地面积约【】亩,建设用地面积约【】亩,代征地面积约【 】亩,容积率约【】,规划用途为:【 】。4、 【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如下政府批复及法律文件:4.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4.2发展计划委员会的项目建议书批复,发改【 】号;4.3 规划委员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审字【】号;4.4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5 土地出让合同,地出(合)字( )第【】号;4.6 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 )第【】号;4.7 公司净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单(见附件一)。5、 甲方决定将其所持所的【 】公司____%的股权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转让予丙方,丙方决定受让该等股权。因此,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就本协议所述的股权转让事宜订立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股权转让第1.1条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甲方同意以【 】公司股权合法持有者之身份将其持有的【 】公司【】%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该等股权。第1.2条乙方同意放弃本协议的股权优先受让权,并同意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丙方。第1.3条完成上述股权转让以后的【 】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为甲方占公司股权的【】%,乙方占公司股权的【】%,丙方占公司股权【】%。第二条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第2.1条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甲方转让【】公司【 】%股权予丙方,丙方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万元人民币现金予甲方。第2.2条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甲方为该项目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 】万元的补偿费用,包含【】项目中征地补偿费、拆迁费、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的契税、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详见:附件二“费用表”)。第2.3条经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上述股权转让价款和补偿费用合计【 】万元人民币可以分【 】期支付给甲方。第2.4条第一期:甲、乙双方向工商部门递交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并取得工商变更登记受理通知单之日,丙方应向甲方支付【】万元人民币。第2.5条第二期:丙方应在【】年【】月【】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万元人民币。第2.6条第三期:丙方应在【】年【】月【】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万元人民币。第2.7条第四期:丙方应在【】年【】月【】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完余款人民币【 】万元。第三条【 】公司的运作第3.1条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在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2.4条所约定的支付义务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所需的一切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3.2条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共同授权【】负责办理股权转让所需的一切法律手续,直至【 】公司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3.3条由于【 】公司本次股东结构的变动,新任股东丙方和原股东甲、乙三方将重新改组董事会和监事会。其中,董事会成员为【 】人,由甲方委派【 】名董事,乙方委派【 】名董事,丙方委派【 】名董事,并同意由【】方派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成员仍然为【 】人,由甲方委派【 】名监事,乙方委派【 】名监事,丙方委派【 】名监事。总经理由【 】方委派。 第3.4条由于【 】公司本次股东结构的变动,新任股东丙方和原股东甲、乙三方将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后生效。鉴于丙方作为风险投资商的特殊地位,各方同意将在章程中订立如下条款:1.【 】公司财务总监由丙方派员担任,全权负责财务管理工作。2. 股东会在审议如下重大事项时,丙方享有一票否决权,即丙方对该等议案投反对票,则该等议案则无法通过:(1)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2) 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3) 修改公司章程;(4)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5) 向其他企业的投资行为或参与项目合作,出资额或投资款项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含本数)或绝对金额在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的行为;(6) 公司处置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出售、抵押、划拨、赠与、股东权益的转让等),标的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含本数)或绝对金额在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的行为;(7) 其他事项。第四条甲方和/或乙方的保证并承诺第4.1条关于主体资格之保证并承诺第4.1.1条甲方保证并承诺,对其持有的【 】公司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且该等股权未设置任何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或其他限制性权益,没有附带任何或有负债或其他潜在责任或义务,亦不存在针对该等股权的任何诉讼、仲裁或争议等。第4.1.2条甲方保证并承诺,其作为【 】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以及转让股权方,有效签署本协议。第4.1.3条乙方保证并承诺,其作为【 】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有效签署本协议,并已经取得了签署本协议所需的有关授权。第4.1.4条乙方保证并承诺,放弃对于甲方向丙方转让【 】公司【 】%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第4.1.5条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已经获得了【 】公司董事会和/或股东会批准并做出了有效股东会决议。第4.2条关于资产和业务之保证并承诺第4.2.1条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 】公司的全部资产均为合法有效所有,【 】公司对于该等资产拥有完整有效的所有权,除已经直接披露予丙方的信息之外,不存在任何资产抵押、质押或为自身或他人提供担保等情形。第4.2.2条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 】公司作为主要从事【】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企业,已经取得了从事该等业务所需的全部资格证书以及有关批文,并保证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 】公司继续具备持有上述全部资格证书及有关批文,继续从事该等业务。第4.2.3条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负责以【】出让的方式取得【 】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直至取得该项目的所有政府文件的批复和法律文件,并负责协调相关政府部门的工作。第4.2.4条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 】公司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且【 】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有权继续经营该等资产和业务。第4.2.5条 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甲、乙方向丙方交付的所有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均是真实的、可信的,如该等书面材料系副本,则其与原件一致。第4.2.6条 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在丙方履行了本协议第2.4条约定的支付义务之日,将【 】房地产项目的全部文件出示给丙方,便于丙方对【 】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第4.3条关于财务状况及税、费之保证并承诺第4.3.1条 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提供予丙方的【 】公司的财务报表及有关财务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并且真实及公正地反映【 】公司截至本协议生效之日的资产、负债(包括或然负债、未确定数额负债或有争议负债)及盈利或亏损状况。第4.3.2条 甲方和乙方保证并承诺,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 】公司已按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税项缴足其所有到期应缴的税费,亦已缴清了其所有到期应缴的规费,无需加缴或补缴,亦无任何因违反有关税务法规及规费规定而将被处罚的事件发生。第4.3.3条甲方和乙方保证,甲乙方将向丙方如实、全面地披露其所有已经或有证据表明即将发生的对【 】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且甲乙保证向丙方提供的【 】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清单的真实性。第五条丙方的保证并承诺第5.1条丙方保证并承诺,丙方是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组建成立,有效存在并合法经营的有限公司,其成立依法经政府授权和批准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第5.2条丙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无任何导致其歇业、终止或对其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及威胁发生。第5.3条丙方已具备缔结本协议、履行本协议所需的完全的法律权利、行为能力和内容授权。第5.4条丙方保证并承诺履行本协议将不会:第5.4.1条违反或与丙方的公司章程及其它内部具有最高效力的规范性管理文件相冲突。第5.4.2条违反对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任何合同义务。第5.4.3条违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政府命令。第六条保密第6.1条本协议各方保证,除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或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备案的手续;或为履行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或声明与保证须向第三人披露;或经协议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本协议任何一方就本协议项下之事务,以及因本协议目的而获得的有关【 】公司之财务、法律、公司管理或其他方面的信息均负有保密义务(除已在公共渠道获得的信息外),否则保守秘密一方有权要求泄露秘密一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条款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失效。第七条不可抗力第7.1条本协议项下之“不可抗力”指以下事实:本协议各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且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自然灾害、战争等(政府行政命令文件及其它政府因素均属不可抗力的范围)。第7.2条如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一方无法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该方不应被视为违约。但遭受上述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当在事件发生后,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其后的15日内提供证明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及其持续时间的足够证明。第7.3条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协议双方应当立即互相协商,以寻求公平的解决办法,以使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减低到最低程度;如因不可抗力而须解除本协议,则各方应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由各方协商解决。第八条 违约责任第8.1条 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保证并承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8.2条 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因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义务而给其他方造成实际损失时,违约方有义务为此做出足额补偿。第8.3条 如丙方未能按第二条所述的期限支付转让价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丙方每日需缴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 】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万元人民币,甲方有权在应退还的丙方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该笔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甲方有权向丙方追偿赔偿款。第8.4条 如果甲方和/或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第四条所作的保证并承诺,导致本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无法完成的或股权转让完全后或由于甲乙方重大债务原因指使【 】公司无法经营的,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应退还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 】万元人民币。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赔偿款。第九条特别约定条款第9.1条各方协商并同意,自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由【 】方主要负责组织【 】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第9.2条【 】房地产项目的所有开发费用,由甲、乙、丙三方按照各自在【 】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承担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计入【 】公司的成本。第9.3条本协议各方同意以本协议签署之日作为各方确认【 】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的基准日。发生在该基准日之前的【 】公司的所有债务,由甲乙方负责清偿,如由于甲乙方的原因造成【 】公司的诉讼,仲裁,或其他行政权利的限制均由甲乙方负责解决,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第9.4条本协议各方同意,签署本协议之同时另行签订一份《股权变更协议》,若发生本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违约行为并达到了本协议的解除条件,则该《股权变更协议》生效,守约方可持《股权变更协议》自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 】公司的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由甲、乙双方为公司的全部股东状态,违约方应按照本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视情况而定)第9.5条本协议为便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可以采用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股权转让格式合同,如统一的格式合同条款与本协议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第十条费用负担第10.1条因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行为所发生的全部税项及费用,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者,依规定办理;无规定者,由协议各方平均分担。第十一条协议的解除第11.1条本协议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成就时,本协议自动解除。第11.2条协议各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可以签署书面协议解除本协议。第11.3条任何一方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需提前15天通知对方,通知需采用第13.3条款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第12.1条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适用该会之《仲裁规则》,仲裁裁决书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律师费用由仲裁败诉方承担。第十三条其他第13.1条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13.2条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各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13.3条本协议一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它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协议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第七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以另一方签收时视作已送达。第13.4条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签章之日成立,并于丙方向甲方支付了首期款项之日生效。第13.5条本协议生效后,【 】公司的原有印章除办理工商登记或经各方共同同意外,不再使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启用新印章。第13.6条 本协议壹式捌份,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一份报工商部门备案,一份留【 】公司备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 附件一:公司净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单。 (包括所有公司对内对外签订的合同)附件二:费用明细表甲方(签字):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签署日期:二○○ 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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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飞的小马123

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分享- 福来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汉)诉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祥) 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时间:2008-06-25 当事人:福来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汉)、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祥)法官: 陈百灵、任雪峰、高晓力文号:(2007)民四提字第3号最 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四提字第3号 福来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公司)因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4)民四监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百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徐冲以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蔡抗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城建公司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未尽筹资义务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6,0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2、福来公司关于城建公司返还股份的诉请能否成立。关于城建公司是否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第一,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实际是侵犯合作公司权益的行为,应受《公司法》调整,并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城建公司已于1999年7月15日向福来上海公司投入人民币1,000万元,按期缴纳了首期注册资金。第三,城建公司虽于同年11月30日自福来上海公司处收到人民币1,000万元,但该款项是福来上海公司董事会决定支付城建公司的暂付款,福来上海公司也将该款记入其应收款账目,而非返还城建公司的投资款。城建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款项用途是代办动迁费,并非回收投资。且城建公司在2001年2月27日已将收取的人民币1,000万元还给了福来上海公司,此时,双方尚未因《合作合同》产生纠纷。因此,城建公司收到的人民币1,000万元虽与其投资的人民币1,000万元等额,但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得出城建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结论。关于城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筹资义务的问题。第一,根据《合作合同》第14条和《补充合同》第2条的约定,城建公司负责筹借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筹资总额以人民币1.9亿元为限。两份合同均未对城建公司筹资的底限作出约定。城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实际投入福来上海公司的筹资款为人民币5,010.7万元。第二,福来上海公司于1999年11月21日召开临时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将筹款形式由城建公司贷款注入合作公司,改为以合作公司名义贷款、城建公司提供担保,用款金额以实际为准。福来公司与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福来上海公司的董事均参加了该次董事会,都同意变更筹款方式。现福来上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获得了人民币1亿元的银行贷款,城建公司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贷款风险。上述人民币1亿元应视为城建公司对筹资义务的履行。第三,福来上海公司虽将土地使用权为其银行借款设立了抵押,但上述抵押设定的日期是2001年3月12日,而福来上海公司的实际借款日为1999年11月26日及2000年6月7日,故福来上海公司能获得深发银行的上述贷款主要是有城建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第四,《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未对城建公司筹款的期限作规定,结合筹款资金的用途,城建公司筹款的金额和时间应与房产项目的进度相符,目前该项目仅进行到动拆迁,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福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项目需要资金而城建公司怠于筹集资金的事实。关于福来公司要求城建公司返还20%股份的诉请能否成立,应当依据合同的内容作出判断。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城建公司的股份返还福来公司,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是福来公司在城建公司筹款入账的27个月内购买了城建公司已投入合作公司的注册资金,并同时由合作公司偿还了城建公司的筹资款,支付了城建公司的出资额、筹资额的利息和利润;二是城建公司未尽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现福来公司主张的是第一种情形。从当事人的约定看,合同履行涉及双方的义务。福来公司的义务为在27个月届满时,向城建公司支付约定的全部款项,以此作为取得城建公司20%股份权利的条件。城建公司的义务则为收到约定款项后,将其在合作公司内的一切权益转交给福来公司。也就是说,福来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先,城建公司的转交股份义务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约定的27个月的期限于2001年10月15日到期,截至此日,城建公司共向合作公司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筹资人民币15,010.7万元。而此时福来公司仅向城建公司支付了出资款的部份利息、筹资款人民币15,010.7万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出资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出资款和筹资款的利润等款项尚未支付。福来公司虽在27个月届满之日发函通知城建公司结算,但并未按约实际履行其付清全部约定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福来公司诉称城建公司在缴纳股款和筹资义务方面均已违约、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左证,不予支持。福来公司要求城建公司返还20%股份的主张,因福来公司不具备付清全部约定款项的条件,亦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原告福来公司要求被告城建公司返还股份、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10元,由原告福来公司负担。福来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福来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1、虽然福来公司主张在2001年2月27日前双方当事人已就福来上海公司的公章发生纠纷,但即使该主张成立,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合作合同》产生了纠纷,因为公章纠纷属于福来上海公司的内部争议,与本案合作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在2001年2月27日前双方当事人已就《合作合同》产生纠纷,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在2001年2月27日尚未就《合作合同》发生纠纷的认定并无不当。2、人民币80.6万元是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和3,000万元人民币筹资款的利息,虽然一审判决没有明确80.6万元人民币与1,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和3,000万元人民币筹资款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关于城建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收到的1,000万元人民币系暂付款的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合同》第6条约定的履约期限为城建公司筹款入账的27个月内,这里的履约期限指福来公司购买城建公司投入合作公司的注册资金、偿还城建公司筹资款、支付相应利息及利润的期限。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未对城建公司筹款的期限作出规定,这里的筹款期限指城建公司筹款入账的具体日期。可见,一审判决前后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4、一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筹资15,010.7万元人民币,福来公司仅向城建公司支付了出资款的部份利息、筹资款5,010.7万元人民币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出资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出资款和筹资款的利润等款项尚未支付。福来公司并无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5、虽然福来公司主张城建公司返还的1,000万元人民币是城建公司恶意强加给福来公司的,但福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作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规定了合作经营的方式、期限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并且双方当事人依约组成并召开董事会进行了合作经营,同时《合作合同》、《补充合同》均经上海市外资委批复同意,故系争《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此外,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对《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并且一审法院是以系争《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有效为依据作出一审判决的,故福来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未对本案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合作经营而是融资合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城建公司是否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城建公司依约投入福来上海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虽然城建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收到福来上海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但此笔款项是根据同年11月21日董事会的决议,以暂付款形式支付给城建公司的,福来上海公司将该款计入应收款账目,城建公司的收据载明款项用途为”预收代办前期动迁等费”,并且城建公司于2001年2月27日将收取的1,000万元人民币还给福来上海公司。因此,城建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收取1,0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城建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福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城建公司具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关于城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筹资义务的问题。第一,《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城建公司筹资总额以1.9亿元人民币为限,但未约定最低筹资额。城建公司依约以自己的名义实际投入福来上海公司筹资款5,010.7万元人民币。第二,根据1999年11月21日福来上海公司临时董事会的决议,城建公司的筹款形式由城建公司贷款注入合作公司改为以合作公司名义贷款、城建公司提供担保。福来上海公司向深发银行共贷款1亿元人民币,在福来上海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其银行借款设定抵押前,城建公司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这1亿元人民币也应视为城建公司对筹资义务的履行。故福来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地将保证人等同于筹资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福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城建公司未依约履行筹款义务。关于城建公司是否应返还福来公司股份的问题。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城建公司返还福来公司股份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福来公司依约向城建公司付清全部约定款项;二是城建公司构成违约。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补充合同》约定的27个月的期限于2001年10月15日届满,福来公司虽在该日发函通知城建公司结算,但福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城建公司付清全部约定款项,同时,福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城建公司已构成违约,故福来公司要求城建公司返还股份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福来公司要求返还股份的主张不予支持,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福来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福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城建公司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向城建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故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10元,由上诉人福来公司负担。福来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福来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明为合作关系,但其实质是借贷法律关系,从实际履行的过程看,双方也是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履行的。《合作合同》确定的城建公司的出资额和筹资额是借款额,《补充合同》约定的城建公司可得的利息及利润是借款的利息,城建公司的全部出资额、筹资额的本金共计人民币6,010.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已全部回收,由于双方已发生争议,城建公司仅余约定的利润尚未收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应被认定无效。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认定城建公司未收回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认定福来上海公司依据抵押从深发银行所借人民币1亿元是城建公司筹集的款项、认定城建公司的筹款额仅有上限而没有下限、认定福来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等,均系无视城建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抹煞了福来公司的履约事实。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恢复福来上海公司外商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判令城建公司对因合同无效以及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给福来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城建公司答辩称:1、根据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经政府批准后生效。本案中的《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已经政府批准,是有效的合同。政府的批准行为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要否定和撤销该批准行为需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是判别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合同的法律依据和标准,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联管合同约定保底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但参与经营的,保底条款无效,但合同有效。2、城建公司依约出资,依约履行了筹资义务,《合作合同》约定的筹资义务是按需筹资,有筹资上限,没有筹资底限,没有证据证明城建公司未筹资满足合作公司的需要,因此,城建公司无违约行为。而福来公司存在未依约认缴注册资本的根本违约行为和未依约收购城建公司股权的重大违约行为。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福来公司拒绝收购城建公司的股权,依约福来公司已放弃其在合作公司中的所有权益。3、福来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了认定合同无效及由城建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请求,构成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于福来公司增加的该诉讼请求,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因此,应当驳回福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者与内地投资者之间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订立时有效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效力如何?如果合同有效,中方城建公司及港方福来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福来公司与城建公司分别于1999年1月8日和18日签订了《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合作合同》约定福来公司与城建公司共同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福来上海公司,在上海市虹桥镇95号地块上开发房地产,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城建公司在收回全部投资额后,另可获得出资额及筹款额20%的利润或相应金额的项目房产等内容。《补充合同》是对《合作合同》中若干事项作出的补充约定。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福来公司必须在城建公司筹款入账的27个月内购买城建公司已投入合作企业的注册资金,并同时由合作企业偿还城建公司所筹款额,向城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城建公司的出资额及从出资额缴纳时起依银行放贷利率计算的利息、城建公司为合作企业的筹款额及从筹款入账之日起依银行放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出资额和筹款额总和的20%计算的利润;对于上述付款,城建公司不得拒绝;福来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城建公司在合作企业的一切权益由福来公司承受;福来公司到期不购买城建公司出资额及筹款额时,福来公司已出资额归城建公司所有,并放弃福来公司在合作企业中的一切权益;城建公司不依约缴纳出资额或未依约及时履行筹款义务时,城建公司已付的款额归福来公司所有,并放弃城建公司筹借给合作企业的款项。从《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内容看,其实质是要求福来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即自城建公司出资或筹款之日起27个月内向城建公司还本付息。因此,上述合同虽名为合作,即由城建公司履行合作义务,向合作企业支付注册资金并为合作企业筹集项目开发所需资金,但实质内容为借贷,从而使得城建公司与福来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关系。企业之间进行借贷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都应当首先根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认定。本案一审判决未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效力作出审查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以本案所涉合同已经经过批准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对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所涉合同有效,也是错误的。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现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时,应予以纠正。福来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城建公司认为本案《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就是有效合同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应当获得批准后成立。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按规定批准而成立,但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要成立合作企业共同经营,而是以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形式掩盖其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本案所涉合同虽然经过批准成立,但并不因此必然有效。本院依法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发现本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院对城建公司关于合同因批准而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福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将城建公司在福来上海公司中的股权返还给福来公司并向福来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人民币等,也就是说,福来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追究城建公司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合作合同》和《补充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而追究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此,本案中福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即应当判决驳回福来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福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福来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沪港合作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合同》和《沪港合作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补充合同》无效;三、驳回福来国际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根据《沪港合作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其返还福来国际(上海)有限公司股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010元,由福来国际有限公司和上海城建(集团)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百灵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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