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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veryBullet
首页 > 期刊论文 > 明代重典治吏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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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1、刑乱国用重典; 2、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取消官当、除免,重绳赃吏;严惩犯上作 乱及贼盗); 3、礼法并用,以刑弼教(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二)主要立法 1、《大明律》 (1)制定经过:草创于吴元年(1367),更定于洪武六年(1373) 整齐于二十二年(1389),至三十年(1397)始颁示天下; (2)篇章结构:30卷,460条,七篇(名例、吏、户、礼、兵、刑、 工) (3)特点:文简法严,通行明代不改。 2、《明大诰》 明初,朱元璋为防止"法外遗奸",采集惩治臣民过犯的案例以及有关 训令制成的刑事特别法。分为《御制大诰》、《大诰续编》、《大诰 三编》、《大诰武臣》四编,共236条。其特点是法外用严刑,重典 治吏。 3、例 (1)由典型判例发展到单行条例; (2)孝宗弘治十三年(1500)制成《问刑条例》,条例法典化,律 例并行 (3)神宗万历十三年(1585)制成《大明律集解附例》,律例合一 4、《大明会典》。正德、嘉靖、万历三朝会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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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小猪

一、历史概况元朝末年,统治腐朽,经济崩溃,黄河决口,灾难连年。农民无法生存,掀起了大规模的反抗斗争。出生佃农的朱元璋率领的一支红巾军,不久在江南地区迅速崛起。朱元璋是濠州人,家道极为贫寒,从小给地主放牧牛羊,岁时旱蝗大饥,父母兄弟相继饿死,朱元璋无所依照,投奔寺庙当了云游和尚。当元军围剿义军,滥杀无辜,和尚也做不下去的时候,不得已,17岁那年,投奔郭子兴的农民起义军,他作战勇敢,富有才干,足智多谋,受到郭子兴的器重,被召为女婿。后来,这支起义军就由朱元璋领导。他善于用人,1368年,朱元璋以应天为京城,称皇帝,建立明朝,朱元璋就是明太祖。在重新统一封建国家之后,采取了奖励垦荒,减轻赋税,加强封建法制,整顿吏制等政策,使封建经济又呈现出暂时的复兴景象。为巩固明朝天下,明太祖把儿子分封到各地做藩王。藩王势力日益膨胀,封在北平的燕王朱棣势力尤其强大.明太祖死后,朱棣为争夺帝位与建文帝发生了“靖难之役”,1402年,朱棣夺取帝位,就是明成祖,1421年,从南京迁都到北京。明朝中期以后,皇帝经常不上朝,大权由宦官掌握。统治阶级内部斗争激烈,预示着明王朝的衰败。明朝末年,困苦不堪的百姓又遇到天灾。1628年,明末农民战争爆发。1644年,李自成进入北京,后被清军打败。明朝灭亡。二、立法思想明代统治阶级的立法指导思想,主要是掌握立法、司法、行政最高权力的皇帝和参与立法的大臣的立法观点。当然主要是朱元璋的思想,他不仅将大权集于一身,还以他个人的思想统一全国,立法思想与他的出身相关。他崇尚法家的君主专制主义、暴力镇压主义,主张急功近利,不择手段。他的法制思想其实是以法家为主,儒家为辅,以严刑酷法为主,德礼教化为辅,法儒结合,刑礼并用。这是中国法制思想史上的一大变化,适应了极端专制统治的需要。1.立法因时制宜明代的皇帝从朱元璋开始到明神宗,都主张法律要适应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确定刑罚的轻重。朱元璋对皇位继承人太孙朱允炆所说“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即虽然他本人把刑用重典作为一时的权宜,并要求子孙们适时而变,采用轻刑,但从总体趋势上看,随着专制政治的日趋腐朽、社会矛盾的不断激化,刑罚不断加重。朱元璋认为元朝的败亡,在于中央昏暗不明,软弱无力,各级官员作威作福,纲纪败坏,法纪无存。宋元以来商品货币经济发展的刺激,地主豪绅盘剥兼并,贪官污吏巧取豪夺,均达到疯狂局面,只有采用重刑,威慑臣民,才能巩固极端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统治。2.立法必须礼律结合朱元璋在洪武三十年颁行《大明律》时明确指出:“朕有天下,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著为令,行之已久。”明礼和定律相结合,从而治理天下,这是朱元璋一贯思想。他的继承者建文帝进一步宣传崇礼赦疑,礼重于刑的思想,其用意也是礼律结合,巧妙使用。这是从历代的经验教训中认识到的,独刑罚可以压服人,但不能使人心服,可以取一时之效,但并非长治久安之策。就是说,刑事镇压和德礼教化双管齐下,缺一不可。三、明朝的立法1.《大明律》是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的明朝正式法典。从起草、修改到颁布,共历时三十余年。说明朱元璋十分重视封建法制建设,他不仅把个人的意志上升为全国的法律,而且使其定型化、永久化。明太祖命令子孙代代遵守,“群臣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大明律》于是成为明最重要的法典,也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具有代表性的律典,共三十卷,7篇,460条。后世的法律学者评议说《大明律》比唐代的《永徽律》更为复杂,又新设许多篇目,虽说条数减少,而内容体裁非常精密,很有科学的律学的楷模。后来的《大清律》也都是大部分沿袭这部更定的《大明律》,是极端专制主义统治在立法上的体现。2.《明大诰》朱元璋亲自编辑的四篇:《大诰一篇》、《大诰续篇》、《大诰三篇》、《大诰武臣》,是由案例、峻令和朱元璋的训斥等组成的。其中主要是有关严惩官民过犯的案例汇编和带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由于《大诰》是御制圣书,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朱元璋还以权力为后盾,采用各种各样的宣传手段对大诰进行强制性的宣传普及。他要求家家户户都要有《大诰》,如果有,犯笞杖徒流则减等处刑;若没有,则加重处刑。并命令各类学校讲授大诰,科举考试考 《大诰》 ,命乡民集会宣讲大诰。结果全国上下购买大诰,讲读成风。有十九万的宣传队伍。3.编例明朝的例又称条例,是皇帝就某一具体案件的判决所下的诏令,因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灵活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例弥补常法的不足,防止法外遗奸。但总体而言,因为例是君主因人因事随时作出的判决,它往往是君主意志随意性的体现,因此汇编的例也不能保障法的健康发展。它不仅能补律,也能破律、代律,使律成具文,而且数量太多,导致“人不知律”。可见,统治者的意志变化,不能不破坏法的统一。4.明会典它是行政法规。取材于官藏档案史册,内容广博,记述详备,可称得上明朝行政法规全书。体例上,与《唐六典》有相同之处,它采取官统其事、事归于职的编制方法,即以官职分卷,卷下记载有关的律令、事例。但《明会典》以六部为纲,在六部中分司科,司科下标明种种条目,这是与《唐六典》不同的地方,说明它更适应了明朝绝对专制主义统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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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习谷风

1.朱元璋总结了元朝败亡的教训,极力主张“立国之初,当先正纲纪”,用重典惩治“奸顽”。,“重典治吏”成为明代特别是明初为政、立法的指导思想。2.朱元璋认为吏治腐败是严重弊病,“此弊不革,欲成善政,终不可得”。因此,明初治吏的重点在于惩治贪官污吏。”。《大明律》沿用了唐律“六赃”的规定而略有改动。“明六赃”为:监守盗、常人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窃盗和坐赃。以“监守盗”取代唐律“受所监临财物”而正式列人“六赃”,说明明律加强了对主守官吏凭借职权侵吞国家各项钱粮之类贪污犯罪的惩罚。其他如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坐赃也是为惩治赃官而设置的罪名。《刑律》为《大明律》的主体部分。其中专设了“受赃”门,规定犯“枉法赃”,官“八十贯,纹”,吏“一百二十贯,绞”。犯“不枉法赃”至一百二十贯杖一百,流三千里。同时规定:“凡监临官吏挟势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强取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若是执法御史及督抚这类的“风宪官吏”犯赃,加二等治罪。犯赃官吏,官除名,吏罢役,永不叙用。至于监守自盗仓库钱粮的贪污行为,明律规定“并赃论罪”,并于犯官右小臂刺“盗官钱(粮)”字样,耻辱终身,赃四十贯处斩。明律对官吏索贿也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此外,明律还规定了对负有监察之责的都察院、监察道、在外按察的御史之官贪赃枉法的,要加重处罚。3.为了对贪官形成更大的威慑力量,明太祖朱元璋大量滥用律外重刑,刑罚手段令人发指。他下令各州县设立“皮场庙”,在众人围观之下活剥贪官的皮,然后实之以草,制成人皮草袋悬挂在官府门前,以示替戒。仅《明大浩》载有案例的156个条目中,治吏者有128个,其中惩治贪赃官吏者占43个;多属于“株连人数多,且道杀最厉害的案件。”《明大浩初编》规定,官吏“贿路出人,致令冤者不伸,枉者不理,虽笞亦坐死”,《大浩三编》规定,官吏受赃而纵囚徒者,“本身处以极刑,络没家产,人口迁于化外。”此外,明太祖朱元璋还允许人民对“巧立名目,害民取财”的省、府、州、县官吏,“连名赴京状奏’,力图借民众力监戒和惩治贪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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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桐桐

在明初制定的《大明律》《大诰》上均有这类情况出现。具体内容我简单说引用一下,挺多的,引自 略论中国古代的重典治吏(褚宸舸)1、对官吏犯罪的法律惩罚重于常人。首先,它体现在贪罪与盗罪的量刑上。从上古开始,立法中便“盗”、“墨”相提或“盗”、“赃”并论,盖二者侵犯的对象均是公私财物。从中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开始,便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思想,对于盗贼施以重刑。然而从立法中看,贪赃受贿的刑事责任远比盗贼为重。这是因为官吏以秘密方式获取公有财物比一般盗窃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官吏的这种行为不但破坏了自身执行公务的廉洁,而且对法律的尊严和政权的巩固建设也是一种破坏。正因为如此,历代对官吏犯赃都处以重刑。如《唐律疏议》规定,作为负有领导、主管之责或主办某项工作的官吏“监临主司”受财枉法的“十五疋绞”,而常人盗窃,即使五十疋,才是加役流而已。其次,只要官吏有贪污受贿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数额的多少和枉法与否。数额和是否枉法只作为量刑的依据。早在秦朝“通一钱者,黥为城旦”,[8]即行贿受贿达到一个铜钱,就要受到脸上刺字并服苦役的刑罚。北魏时,监临官(主管和执行官员)“受羊一只,酒一斟者,罪至大辟”[9]所谓“枉法无多少,皆死”。[10]唐律则规定,监临主司受财枉法,受贿相当于一尺绢的,要判处杖刑一百,并且一疋加一等,十五疋判处绞刑。即使不枉法,也只能减一等“一尺杖九十,三十疋加役流”因为不管枉法与否,接受贿赂本身就已破坏了当官的廉洁。从理论上讲,不论贪贿多少、枉法与否,都被视为非法而严加禁止,其目的就是使官吏无隙可乘,从而防微杜渐。再次,官吏不论以任何方式获得经济利益或所谓好处,都为王法所禁止。以唐律为例,间接接受财物也要处刑,如“监临之官家人乞借”罪,官员接受管辖下的吏民的肉类、酒食、瓜果一类物品,要以受贿论处,甚至对于离职卸任的官员接受这一类物品,也要以受贿论,只不过按其在职时减三等处罚罢了。目的是防止上级官吏对下属吃拿卡要这种变相的受贿。此外,单纯的请托也构成犯罪。没有使用财物只靠人情向主管人员求办某事,也为法所禁止。请求人无论是为他还是为己,被请求人无论枉法与否,只要口头应允,就构成犯罪。虽无请求,事后受财也同样构成犯罪。在量刑上则区分不同主体和情节,原则上监临之官重于一般官吏,枉法重于不枉法。 2、量刑上轻重有别,宽严适中。在立法上重典治吏并不是一味的加重刑罚,严刑苛罚,而是需要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以唐律为例,便采用“以赃入罪”,在《名例律》中规定了六色正赃,也就是六种和赃物相联系的犯罪。明代继承并发展了唐六赃,这就是所谓“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和“坐赃”。列“监守盗”于六赃之首,突出了对现任官吏贪污的重点打击。六赃除常人盗、窃盗外,就官吏职务犯罪而言,其量刑 体现了如下特点: 首先,犯罪主体区分监临主司和监临势要。二者处罚有区别。前者指主管人员,后者指非主管人员,但对主司依法办事有影响的,一般指主管上级。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11]监临势要替别人请托,只要开口,就要杖一百。如果枉法,和主管人员同等处罚。但因为监临势要并不像监临主司那样直接侵害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而是具有间接性。因此立法上规定可以“至死者减一等。”[12] 其次,从犯罪人动机上区分为公罪与私罪。所谓公罪,就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类似于现在的渎职罪,只是立法上未明确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但从“无私曲者”看来指的是过失犯罪。私罪指的是“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通常指的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在处罚上,依据犯罪人的动机和罪过,公罪要轻于私罪。 再次,从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上分为“枉法”和“不枉法”。所谓“枉法”就是违反法律行事。“不枉法”则是虽然收受了贿赂,却并不违法行事。从量刑上看,枉法罪重于不枉法罪。如唐律规定“监临主司受财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而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13] 3、特殊的惩治——作为资格刑的禁锢。 所谓禁锢,就是中国古代对犯罪官吏本人及其亲友终身禁止其做官的制度。[14]禁锢属于资格刑,它剥夺的是犯罪人的政治权利。早在《左传》中便有禁锢的记载,“在中国秦汉时开始有夺爵免官之法,尤其是汉之禁锢,都与现代之褫夺公权相仿佛”。[15]从汉至隋,禁锢都作为赃罪的附加刑而存在。晋律中规定官吏贪污,罪不至死者,虽遇赦,仍禁锢终身,轻者二十年。有时禁锢的人,即使解除仍不能与平民享有同样的权利,不能住在京城。唐代没有规定禁锢,却有类似的免官之法,它的调整范围也不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而扩大到官吏犯罪的各个方面。后世各朝改禁锢为永不叙用,如元朝时成宗曾下诏“今后因事受财,依例断罪外,枉法赃者,即不叙用……再犯,终身不叙。”[16] 禁锢大抵有两个方面作用。一方面,对官吏实行禁锢剥夺或限制了其再犯。从这一点上说,它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特殊预防。另一方面,禁锢包含了政治上的否定和名誉上的污损。禁锢多泱及子孙,有时株连整个家族。中国古代讲求家族观念,家族利益高于个人,如果因其一人犯罪泱及家族,对其不啻是最重的否定。因此说,禁锢对于遏制职务犯罪确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它不但体现了对犯罪官吏本人的否定,而且利用家庭或家族实现对此类犯罪有效预防,效果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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