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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周主要刑法原则与刑事政策:(1)因地因时制宜,三国三典的适用原则《尚书·吕刑》中称作“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 《周礼》称“刑新国,用轻典;刑乱国,用重典;刑平国,用中典。”(2)区分过失与故意,惯犯与偶犯《尚书·康诰》记载:“敬明乃罚。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 …时乃不可杀。” 过失为“眚”,故意为“不眚”,偶犯为“非终”,贯犯为“惟终”。(3)罪人不孥这是周文王针对夏商“罪人以族”的原则,提出的主张。周公继承这一思想,反对族诛连坐,主张罪止一身。(4)罔厉杀人即不要杀无罪者,包含有不乱罚无辜、罪刑相应的意义 。(5)罪疑从轻《尚书·吕刑》记载:“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据古人解释“刑疑有赦,赦从罚也;罚疑有赦,赦从免也。” (6)同罪异罚这是宗法等级原则“刑不上大夫”的体现。《周礼·秋官·小司寇》有“以八辟丽邦法”的记载。辟,法;丽,附着,即适用法律。“八辟”是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这八种人犯罪减轻刑罚的法律。《礼记·文王世子》记载,“公族无宫刑”,“公之同族有罪,则磬于甸人”,即秘密处死。(7)宽严适中这是“明德慎罚”思想的具体体现。即刑当其罪,不轻不重。周人称之为“中罚”或“中刑”。《尚书·立政》记载周公说:“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即因用刑要谨慎,故要设置宽严适中的刑罚。(8)耄悼之年有罪不加刑即八十岁以上及七岁以下之人免于刑事处罚。在成罪与否上着重考虑犯罪者的行为能力,体现了西周时期“以德配天,明德慎刑”的立法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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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世轻世重”析马克思说:“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 刑罚的轻、重,缓、急,最终决定于犯罪行为对统治关系的威胁程度。这个道理早在我国奴隶制鼎盛时期的西周初年,已被当时统治者阶级所觉察,清楚地反映在他们制定的礼律条令中。奴隶主阶级的圣人周公旦,为巩固和加强奴隶主阶级对广大奴隶的阶级专政,总结历史经验,主持制定了内容十分广泛的《周礼》。他在其《秋官司寇》中,首先阐明了“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一日刑新国用轻典,二日刑平国用中典,三日刑乱国用重典”的刑法思想。这就说明了统治者阶级在适用刑罚上的宽、严,轻、重,是依照当时、当地的阶级斗争形势的缓和或者激烈等不同情况,而由他们审时度势予以决定的。当然,这些记载只是他们对其国家社会所处时代的盛衰,治乱形势的直观认定而确立的刑政方针。逮及周穆王时代所制定的《吕刑》中,他们就把它看作是适应形势适用刑罚的一种常规了,并从刑法理论上作了高度的概括论证和说明。《吕刑》规定“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其大意是说,对于刑罚的适用,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轻重程度是各不相同的。就是讲根据不同时期犯罪的不同情况,应当依照客观形势的需要,制定出不同轻重的刑罚,使其符合于各个不同时期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正确执行轻重不同的刑罚,才能有区别有分析地去适当用刑,以求得安定社会秩序的一致需要。这种思想和制度,既是对刑罚适用的历史总结,又反映出适用刑罚的客观规律性。自其形成以后,即受到历代统治者和思想家的普遍重视。“刑罚世轻世重”,最早见之于《尚书》中的《吕刑》。《尚书》也称《书经》,它系中国上古历史文件和部分追述古代事迹著作的汇编。该书据传是由春秋时儒家创始人孔子编选而成。可见这一刑罚思想无疑首先为儒家所肯定和继承。孔子在进一步阐发这种思想时,就明确点出了时代的形势条件。他说:“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把这一刑法思想说得有因有果,变化有律,同时,孔子还以“有张有驰”的道理说明了随时应变的客观需要。他讲:“张而不驰,文武弗能也;弛而不张,文武弗为也。一张一弛,文武之道也。”这里所讲的“道”,自然也包括上述适时用刑的基本原则。战国时法家代表商鞅据此就直接而明白地提出:“各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 并以历史事实论证了应时变法的道理。他讲:“治世不一道,便国不必法古。汤、武之王也,不修古而兴;殷、夏之灭也,不易礼而亡。”苟况则提出:“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也。书曰‘刑罚世轻世重’,此之谓也。”他甚至还提出了:“征暴诛悍,治之盛也。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未有知其所由来者也。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的罪刑相适应的主张。故而他认为:“凡刑人之本,禁暴恶恶,且征其未也。杀人者不死,而伤人者不刑,是谓惠暴而宽贼也,非恶恶也。” 至于在什么形势下用轻刑,在什么形势下用重刑,荀卿有其独特见解。但对“刑罚世轻世重”的规律,在认识上同他人却是一致的,而且还指出了刑杀犯罪者的目的,不限于只对本人的惩治,要重在惩“其未也”,以预防犯罪,不能忽视对他人心理影响的一般预防。法家集大成者韩非更全面地阐发了这一刑法思想。他讲:“圣人之治民,度于本,不从其欲,期于利民而已。故其与之刑,非所以恶民,爱之本也。” “严刑则民亲法”,“亲法则奸无所萌。”“故治民无常,唯治为法。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禁之以名则治,世知、维之以刑则从。”反之,“时移而治不易者乱,能治众而禁不变者削”。“故圣人之治民也,法与时移而禁与能变”。这就是说,明智的统治者,要考虑到根本,不要随心所欲,目的在给人民以利益。统治者制定刑法,不是为了厌恶人民,而是爱民的根本。刑罚严厉了,人民都会尊重法律,人人守法,犯罪就无从产生了。所以治理老百姓并无什么常规,为了治理好社会而定法设刑。法律要能随时代的需要而变化,才能有效地治理;刑措所施要同当时犯罪情况相适应,才能取得成功。假如时代变了治理国家的法律不变,那就会出乱子,即使善于治理众人的人,如果不能随着形势的变化而设禁惩罪,那也是会受挫折,使法治受到削弱的。故而明智的统治者,一定要做到法随时代的需要而制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以能够治理好国家而适时采用。可见,韩非把“刑罚世轻世重”的思想明确阐发为:一方面立法要适应形势,做到“法与时转则治”;另一方面司法也要适应形势,达到“治与世宜则有功”。道家老、庄认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这里的“自然”自然也包括形势的发展,有随时应变的思想。他们主张本“天理”定刑法,规范人群,顺其自然。经过春秋战国法学鼎盛时期“百家争鸣”和秦王朝“专任狱吏”、“严刑苛法”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中国历史上各代统治者都把“刑罚世轻世重”思想,作为其“法治”精神的经典加以运用,大多收到一定的效果;不能随时应变者,又都受到这一规律的惩罚。汉朝统治者有鉴于周初采用“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的刑政方针,取得了“成康之治”的历史经验,同时又根据汉初百姓久苦秦时严刑苛法的客观现实,遂即实行简法轻罚和“省约烦苛”的刑政策略,也获得了载诸史册的“文景之治”。在这中间,刑罚适时,无疑是他们巩固统治的重要原因之一。西汉政治家贾谊及时作出了“君子为国,观之上古,验之当世,参以人事,故旷日长久,而社稷安矣”的历史总结。就是偏安中国一隅的蜀汉,由于其丞相诸葛亮能审时度势,实行“吾今威之以法,法行则知恩;限之以爵,爵加则知荣。恩荣并齐,上下有节,为治之要,于斯而著”, 终于也得到了“刑政虽峻,而无怨者”的治理效果,实现了“吏不容奸,人怀自厉,道不拾遗,强不侵弱,风化肃然”的安定局面。汉儒董仲舒认为“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建议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使儒家轻视刑法的思想影响了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以 “王道仁政”相标榜。晋朝葛洪尖锐地予以批驳:“仁者,为政之脂粉”,“刑者,御世之辔策”,“莫不贵仁而无能致纯仁以治也;莫不贱刑而无能废刑以整民也。” 在阶级斗争为主要矛盾的阶级社会里,单凭讲“仁”劝善,不可能解决你死我活的反对统治关系斗争的犯罪问题。历史事实表明:“治乱之理,宜务分刑赏为急。治国者莫不有法,然而有存有亡。亡者,其制刑赏不分也。治国者,其刑赏莫不有分。” 可见,治与乱的关节,以赏罚分明为急。治理国家的人没有不用法律的,但是法律却有亡国的法律和治国的法律之分,其区别就在于刑赏“有分”或者“不分”。这里的“分”字,主要是讲,当刑则刑,当赏则赏;反之,即为“不分”。然而就治乱急务之一的刑罚来讲,还有个世轻世重之分,重刑地与非重刑地之分,某种罪重与某种罪轻之分一这就是说,处刑的轻重都是以时间、地点和条件为转移的。唐朝白居易说得好:“圣人之用刑也,轻重适时变,用舍顺人情。” 所以宋朝变法人王安石在阐明其变法主张时指出:“夏之法至商而更之,商之法至周而更之,皆因世就民而为之节,然其所以法,意不相师乎?” 他还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得其人而行之,则为大利;非其人而行之,则为大害。”这就是说,国家的治理,有赖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律的执行,又有赖于善于审时度势的执法人。只有全面实现了这两个条件,才能收到实际的治理效果。纵观中国古代刑法史,“刑罚世轻世重”的思想,是厉代王朝大都遵行的,背离的也不乏其例。凡立法、司法能“变化因时”,在治理国家上都或长或短地出现过所谓太平盛世。同历史上“成康之治”和“文景之治”一样,唐太宗李世民认识到在立法设刑上有“论轻重之序,慎测深浅之量,言用刑轻重失其序,则系民命之存亡的重要意义,他们”删烦除细,改重就轻“,刑”罚所及,则思无以怒而滥刑“。这对于盛唐之初的”贞观之治“实不无促成作用。与此相反,秦王朝一味严刑苛法,二世而亡;新莽一味”法令苛细“,又一世而终。南北朝时南宋梁武帝萧衍锐意儒雅,专精佛教戒律,标榜”仁政“,轻薄法威,王子叛逆,哭教训免,王侯人家横行不法而不为罪,结果法纪废弛;自食其果。历代统治者有鉴于历史上这些经验教训,在巩固其阶级统治的过程中,在立法设刑和审判活动中,大都不同程度地坚持了“刑罚世轻世重”的刑法原则,并结合其当时当地阶级斗争的特定形势,推行了一套相应的刑事政策,建立了反映“刑罚世轻世重”思想的刑罚制度。同时,又由于阶级斗争形势具有时起时伏、此起彼伏和某个时候或某个地区某种犯罪比较突出的复杂情况和种种特点,决定了刑罚措施和刑政制度上的多种形式。有直接反映刑罚世轻世重思想的,有折射反映刑罚世轻世重思想的,但都是在立法和司法上因时而变化的。此外还有法不变而刑政变的特殊形式等。一、直接反映“刑罚世轻世重”思想的刑事立法其最突出的有:西汉初年,高祖刘邦在相国萧何的赞助下,鉴于当时百姓久苦秦朝苛法,明定“约法三章”,“省约烦苛”,简法省刑,取悦民心,文、景时代达到了史称的大治。到了汉武帝时,刘彻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又推行法密刑重、酷吏击断的刑制。隋文帝杨坚初得天下,有鉴于北周“刑政苛酷,群心崩骇”的历史教训,实行改革,删除酷刑,“轻刑慎罚,”“疏而不失”,以轻代重,“取适于时”。隋炀帝杨广继位,他基于农民起义对其暴政的反抗,遂 “更立严刑”,又实行“天下盗贼巳① 上,罪无轻重,不待闻奏,皆斩”的重刑政策。唐朝初年既有“虑囚”之制,贞观时代又有“纵囚”之举,可谓宽缓轻刑。但到武则天统治时期,却文重用酷吏,滥施刑罚,不问罪行轻重,一律苦打成招,可称严苛重刑。宋、明两代,则与上述情况不尽相同。他们在建国之初,即实行重刑政策;但刑罚世轻世重,仍然是一致的。宋朝是在五代、十国长期割据之后建立起来的一个统一封建王朝。边境未靖,斗争激烈,它“颇用重典,以绳奸慝”,刑“用重典,以救时弊”。宋徽宗赵倍统治时期,在刑罚适用上又“改重从轻者至多”,片面推行“以赃论罪”的刑事政策,造成了“被害之家,以盗无必死之理,不敢告官”的结果。明太祖朱元璋借口“惩元纵弛”,一开始就刑用重典,“先正纲纪”,“惩创奸顽”,严惩朋党和贪污犯罪。但后来他又告诫其太孙朱允炆说:“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明惠帝朱允炆继位后即谕告刑官“《大明律》皇祖所规定,命朕细阅,较前代往往加重。盖行乱国之典,非百世通行之道也”,专“务宗礼教,赦疑狱,称朕嘉与万方之意。”清朝初主中原,定律修例,以求时宜,律、例并重,创一代之新制,“律例繁简,因时制宜”,一个少数民族的统治者,在“禁暴止奸,安全良善”的原则指导下,也取得了康(熙)、雍(正)、乾(隆)时代的有效治理。及至清朝末年,又滥用重典,如“就地正法”,就是突出的表现。有法不用,群情激愤;民不畏死,革命兴起,结束了清朝的一代统治。二、折射反映“刑罚世轻世重”思想的刑事立法这有两种形式:其一,借鉴西周刑用“三典”的历史经验,北宋统治者基于“祸起于辇毂之下”和包拯《请速除京东盗贼》的奏折,遂确立了“重法地”的刑罚制度。据此,凡在“重法地”犯罪的都要比在非重法地犯罪的加重处罚。宋仁宗开始只规定以京城开封诸县为限,后来把“重法地”逐步扩大到几乎半个中国。清王朝基于民族岐视和压迫的基本国策,公开推行汉、满异制的刑罚制度。满人犯罪,照例折罚,日满开释,或赔偿了事;汉人犯罪,则不分情节,重刑惩治,甚至按照姓氏灭族,株连无辜。逮及其末年,他们又以“地方不靖”为名,在人民革命兴起的地方,授命督抚大吏,先斩后奏,“明正典刑”。其二,历代封建统治者,从战国时魏国李悝首制封建法典《法经》六篇开始,就“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刑罚重点打击的对象,一直是盗贼犯罪。及至南北朝时北齐在其刑律中,总结出危害封建统洽最严重的犯罪十种,名曰“重罪十条”,作为他们刑罚打击的重点。在历史进入隋、唐以后,封建统治者更把这“重罪十条”明定为“十恶大罪”,虽遇赦犹除名,故称“十恶不赦”。除此“谋危社稷”的“十恶”之外,历朝各代还有各自不同的重罪法或轻罪法。秦朝有“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的重刑罪。汉朝有《轻侮法》,宋朝有《盗贼重法》。史称唐、明合制,但其刑罚轻重,却也不尽相同:“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盗贼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则明律又较唐律为重。” 明初还严惩贪官,“诏犯赃者无贷”;清末为镇压革命,凡“沿及国变,而就地正法”。这都是“刑罚世轻世重”思想,在我国封建立法和司法中的折射反映。三、法律不变而刑政即政策变的“刑罚世轻世重”制度一部中国刑法发展史充分证明,“法因时变”是绝对的,它通行于古今和各地,不仅各国(指诸侯国)有各国的法,而且各代有各代韵律,就是每一个朝代的法律也是极少始终不变的。而且变则盛,不变则衰。唐初及时制定了三部法典,即《武德律》、《贞观律》和《永徽律》,不以一朝而不改法制,随之而进入盛唐。“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当是盛唐之盛的重要原因之一。清世祖入关定《清律》,希其永垂千古,“其世世守之”,使之成为一部死法,终致成了清朝统治由盛变衰,由衰而亡的一个重要原因。但同时,法律乃是治国安民的章程,统一人们言行举止的行为规范,又不宜更改、变动过于频繁,而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否则,朝令暮改,春定秋变,人们将无从措手足,也不利于巩固对社会的统治。所以“不变”,只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这个条件不是别的,就是“适于时”。对此,历代统治者和法律家都采用过一些办法,以解决这对变与“不变”的矛盾。其具体办法归纳起来,也有两种。其一是法律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以皇帝的诏、诰、敕、令和谕旨等法律形式去解决法律对形势的应变问题。这在中国历史上,自从有了成文法以后,是历代统治者所最常用的一种办法,并收到了一定的治理效果。比如,依照法律,诏、谕大赦等作法,许多朝代都曾采用过。但也有法外从诏的,例如,宋朝的“御笔手诏,”就是一种突出的表现。不过以“其所自断,则轻重取舍,有法外之意焉”,又招致了“变乱旧章”的恶果。其二是法律保持绝对的稳定,则以例文来弥补律文不能应变的不足或缺陷。查“例”,最早见之于《尚书??吕刑》:“上下比罪”和《礼记??王制》: “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但都未形成例文。而清朝则定例修文,附于律文之后。这是清朝立法上的一个创举,制定了一部不同于往古的法例:《大清律集解附例》。它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议定罪名,议定奏闻。”他们在办案中“引律比附”,形成案例,根据案例,制定例文,形成《见(现)行则例》。以后,又把《则例》并入《清律》,成为《大清律例》。清朝刑法制度中的律和例的区别是:“律一成不变,例则逐年增删。五年一小修,又五年一大修”。其理由是:“律犹日星然,县(悬)诸天壤,而不易。例则如踌躔度次舍之运行。或日易焉,或岁改焉。故天道五岁而一旋,星家于是有置闰之法;律例亦五岁而一辑,法家于是有增修之文”。其审判机关在具体办案中,就可以遵照 “盖法者一成不易之矩,而情则有曲折轻重,非可以概论者也。是故断法有律,而准情有例;律守一定,而例则因时而变通” 的精神,结合当时当地具体情况的需要,对具体案犯论罪科刑。律和例区别既定,例文随时应变以适合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执行的结果则势必出现:有例文不用律文,律就渐成空文,而例则越来越繁杂、紊乱。其中有前后抵牾的,有律外加重的;也有因例破律的,甚至还有因此例而生彼例的。这样就不是“刑罚世轻世重”,而成时轻时重和忽轻忽重了。结果是:一片混乱,法制荡然。正如恩格斯所说,“法令与条例彼此矛盾,结果让完全不法的状态代替了‘法制状态’”。 这是清朝统治者所未能逆料到的一颗苦果。总上史实说明,“刑罚世轻世重”是符合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要求的。只有根据当时当地的具体历史条件,有区别地制定和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才能有效地发挥刑罚作为社会自卫手段的积极作用,推动社会前进,保障国家和社会安宁。如果刑罚不能随时应变,以过时之法治新形势下之世,不仅无效,往往适得其反,这在我国历史上是不乏其例的。晋朝明法掾张斐就曾说:“夫奉圣典者,若操刀执绳。刀妄加则伤物,绳妄弹则侵直。”故在办案中必依“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或计过以配罪,或化略不循常,或随事以尽情,或趣舍以从时,或推重以立防,或引轻而就下。公私废避之宜,除削重轻之便……然后乃可以理直刑正” .这些历史经验的总结,都是值得重视的。但同时也要注意,象宋朝王安石所正确指出的那样,“刑法有三十年一变者,‘刑罚世轻世重’是也”,不能把它理解为 “时轻时重”,朝令夕改,那也于治理不利。可见,刑罚世轻世重,古今历来如此。其规律是:法随时变,刑与势宜。其方式:或以地别,或以罪异。其方法:或时移法变,用敕令、谕旨以节制刑罚;或律守一定,而例则随时变通,使刑罚的适用,同犯罪情况和形势需要相适宜。就是说,刑罚的轻重要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形势需要,从时代的差异上表现出轻重不同的刑罚。这是斗争的需要,用刑的规律。运用得好,国家则治;运用不当,社会则乱。它是我们从中国四千多年的阶级斗争史中可以看到的一个治与乱的变化脉络。此乃“自古有天下者,是圣明王,不能去刑法以为治” 这是阶级社会的历史规律所决定的。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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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1913.57亿美元,年均127.57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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