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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查找某人的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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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查找某人的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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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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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时很多人给三甲留言,说能不能写一篇关于性教育的科普?思考再三,决定还是从一个真实的、每每想起让人忍不住流泪的故事说起。

这是一个医生的亲身经历......

“快来收病人啦!凌晨的第一个,希望也是最后一个。”穿着蓝色制服的男护工一副睡眼惺忪,扬着急诊病人的病历本朝我说道。

我接过病历本苦笑,“借你吉言啊!”同时快速扫了眼病历本上的信息:18岁男性,未婚。我心里不禁嘀咕道,这么年轻竟然半夜来急诊,莫非有什么情况?

跨过安静的走廊,夹杂着家属断断续续地低语声以及病人忽高忽地的呼噜声,我来到了新病人的病房,看到一个瘦削的大男孩拧着痛苦的双眉有气无力地躺在床上,一个中年女子,应该是患者的母亲,焦灼地握着男孩的手,不停地安慰着。

还没等我开口问,中年女子便焦急地说,“医生,我儿子头痛发烧一个多月了,实在受不了才过来。”

男孩半睁着眼睛,苍白的脸色透露着身体虚弱的信号,我在心里想着这般场景莫非是有什么大的疾病才会如此。正想问,不想男孩先于我前微弱的说道:“能不能先给我止痛?”

望着溺水般的男孩,我心里一个激灵,身上的瞌睡虫全跑掉了,手伸到他的后脑勺一摸,全是水,脖子硬邦邦的。查体发现病人的脑膜刺激征阳性,病理征未引出,我随意问道,“还上学吗?”

女子回道,“早就没上学了,在城东摆了个烧烤摊,卖卖烤串过日子。”

“交女朋友了吗?”

男孩有气无力地瞟了我眼“还没呢。”

详细问过病史后,我心里大概得出个初步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只是这么年轻的男孩,免疫力得差到怎样的地步才会引起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呢?又是什么原因引起免疫力下降的?结核、真菌、细菌、病毒,这四个疾病就像铅球一样不停地在我脑袋里撞击。又莫非是艾滋病?我看着温顺帅气的男孩子,赶紧摇摇头希望找出证据打消自己的念头。

嘱护士给予半量甘露醇和止痛等对症处理后,患者安静入睡了。男孩的妈妈噙着眼泪来到办公室,“医生,我孩子命苦,5岁就失去了父亲。我一手拉扯他长大,辛苦自不必多说,但看着他健康成长,一切都是值得的。他还这么年轻,你们一定要查清楚病因,治好他的病啊”

她的目光寄予了太多期望,殷切到我不敢对视。在检查结果出来之前,我不忍告诉她自己的猜想,只是用一贯官方的口吻和她保持着距离,“阿姨,等明天的检查结果出来吧,综合所有资料,我们科室会一起讨论你儿子的病情。有任何结果,我们会第一时间告诉你。”第二天交班的时候,我特意强调了这个年轻患者,嘱管床医生注意追踪传染病筛查结果。

回家补完觉醒来,已是太阳落山,我随手刷起了微信,却突然发现,科室群里艾特我的信息,“你夜班收的那个18岁男孩,HIV初筛报告是阳性的!”

好吧,初筛报告是阳性的,结合男孩子的临床表现,确诊报告也应该是八九不离十了。那他目前最可能的应该是隐球菌性脑膜炎,次之为结核性脑膜炎。不管是哪种,治疗时间都极其漫长,花费也将十分昂贵。无论是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都不是他这种家庭能承担得起的。

男孩最后腰穿结果也出来了:结核性脑膜炎,HIV确诊报告阳性。依照医学法规,我们支开了病人的母亲,小心翼翼地告诉了患者结果,只见到男孩听到后呆愣了一下,长长的眼睫毛在微微颤抖着,眼泪不停地在眼眶中打转。没过一会,他便闭上眼睛,全身突然失去支撑般瘫软在床上。

不忍心看着他痛苦的样子,上级和我示意着出病房给他留点空间,刚准备走,男孩便喃喃地问道,“我这个是通过性传播的吗?”

上级点点头,艾滋病的主要传播途径是性传播、血液传播以及母婴传播。患者虽然没有透露冶游史,但像他这个年龄,既往没有输血史,考虑还是性传播导致的。

男孩眼神空洞地望着地板,“我从没想过就那么一次也会感染上。我也就第一次去那种地方,跟我朋友一起去的。他们都说可以不用安全套,也没关系。就那么一念之间,我的后半生就毁了!”他说完后,眼泪顺着他年轻的脸庞滑落了下来。

后来男孩的母亲知道了男孩的病情。那段时间,她好像突然失去了生命的活力,只如提偶般为儿子送来一日三餐,照顾饮食起居。母子俩都一副面如死灰的样子,整个病房也压抑得无比寂静。

在后来的谈话中,男孩的母亲虽然带着一股绝望的情绪,但她在儿子面前也坚定地表示,我们会和以前一样,一起坚持到最后,直到治愈为止。说这话的时候,她眼里闪耀着光亮,那份坚定点燃了男孩内心的希望,我看见男孩眼角的点点泪光。

然而,尽管年轻的生命力很顽强,但男孩最终还是没挺过这关。刚开始的半个月还能有气无力地说直呼头痛,虽然止痛效果差,但人总的来说还是有精神气在的。但在后半个月的时候,男孩开始陷入半嗜睡中,连头痛都不会再喊了,只是每天仍有低热以及盗汗。他的母亲戴着口罩,露出憔悴地鬓发,每日为儿子擦身喂饭。每次查完房后,我们都不忍心直视她充满血丝的双眼,她也不再跟以往似地追问病情,常常躲在角落里悄悄地抹眼泪。

他在走之前十天,清醒的时候越来越少,每次被叫醒不到十分钟,便迅速地陷入嗜睡中了。他像是知道自己已经时限不多,每在清醒的片刻,便颠三倒四地和母亲道歉,说对不起。他的母亲早已哭干了眼泪,也不再顾着疾病的传染,只是把儿子当作还是小孩般,用力地搂着他的头,想拼命留着儿子年轻的生命。

在一个清晨,男孩还是在安静的睡梦中离去了,没有再说头痛。那一瞬间,他的母亲像是烧枯了的灯芯,也随之一块幻灭了。一夜之间,男孩的母亲一头青丝变成了白头。

她为儿子穿上了那套他生前最想买的阿迪达斯,还买了很多昂贵的安全套放在儿子衣服的口袋里。她说,她希望才刚长大的孩子能在另一个地方健康成长,不要再做糊涂事,等着母子团聚。

曾目送过很多临终病人,只有这一个是年纪最小的,还是因为艾滋病离去,我看着他母亲颤抖着手为他扣上衣服时,我哽咽着觉得自己应该做点什么,但却好像什么都做不了。环顾这个病房,男孩虚弱地躺在病床上的样子还像是昨天的时候,他客气又有礼貌,谁都不曾想到他会以这种方式离去。

像这个男孩,具体的性生活时间他没细说,但他在家已经出现约1个月的并发症症状了,据他母亲说,男孩近半年就出现体重消瘦表现。如果,男孩能早点发现身体的异常,早日检测行抗病毒治疗,他的路还会很长。但如果像男孩这样出现严重并发症才来医院,往往会耽误治疗。

疯狂的同性生活,查出肠癌......

同性恋群体,大概是国内一个具有争议性的群体,他们容易让人忽视,甚至歧视。然而,他们的健康问题同样值得被关注。

在知乎论坛,有两个帖子格外显眼,一个是《你都是怎么发现自己感染艾滋病的?》,有570人跟帖评论;另外一个是《得了梅毒是一种怎样的体验?》。在这些留言跟帖中,很多人透露自己是一位同性恋者。

一位28岁的年轻人小亮(化名)分享了他的经历:

图来自知乎

今年28岁的小亮(化名)是一位程序员,也是一位同性恋者。高中时期开始,小亮就接触网约。他说自己一直似乎有着无穷的精力,几乎每个周末,都会有专属的艳遇。

有时候是学校里的小树林,有时候是居民区的日租房,甚至在对方没有携带身份证的时候,还曾经带着网友回宿舍。

大二的那年在一次体检中医生跟他说,他有一块肛门息肉。于是他上网搜罗了不少的资料,看到多数人都出现过息肉,没有症状不碍事。

直到就业一年后,他发现自己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甚至到了完全无法排便,腹部肿胀的地步。匆忙之下,才去了一趟医院做了深度检查,结果不如人意,已经癌变。医生说,此前的息肉在频繁且过度强烈的刺激下,已经癌变。

为了继续活着,小亮做了全大肠切除手术,缝合肛门,并在肚子上做了一个人造肛口,从此每天都需要背着粪袋,行走在人来人往的凡尘中。失去肛门后,他再也无法体验性趣。他说,相比无性恋,他似乎更像是一位无性恋人士。“我要是憋不住了,就往屁股上挖个洞,人生太漫长了。”

“我的性生活全靠幻想,有时候约会,见了面人就跑了。即使无异味,平时也喷浓厚香水。我是一个有着生理需求的正常人。”

美国疾控中心曾有研究分析指出,经常进行肛交的人群罹患肛癌的概率比其他人群的要高。肛门癌甚至被认为是继艾滋病毒后,同性恋和双性恋的下一个危机。

造成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同性恋,而是个人对自身缺乏有效的健康管理。第一,被同性人群忽视的全身体检,尤其是直肠体检,多数男性都存在肛门息肉。但若不进行健康体检,很难发现。第二,直肠息肉若长期频繁的接受到异物刺激,就有可能会发生癌变,及时发现和治疗就显得尤为重要。

跟男男接触,染上了艾滋病......

有一部叫《面具人的世界》纪录片,主人公是一个男子林先生,有一段时间,因为妻子不在身边,他和男生接触了起来。

“一个网友叫我做一个HIV的筛查,一试两道杠,他吓了一大跳。那天我也心里特别地害怕,跑到疾控中心。一筛查说是阳性,好像掉进了地狱一样。”林先生这么说道。

2015年年初,林先生被确诊为艾滋病。在这之前,林先生对艾滋病一词十分陌生,而之所以被感染,这跟他的不寻常经历有关。

“出于好奇吧,老婆不在身边,所以跟男男接触了。在火车站那个绿地广场,后来一天晚上,一个人过来,他跟我搭讪,然后大家慢慢的就那样。然后就对这个圈子感觉好奇,感觉很冲动,就不停地在网上或者在交友软件上面,跟人家约、聊天、见面。”

“当时一直在换(性伴侣),没有固定的那种,大概有7、8个人。”

从这以后,林先生一发不可收拾。一直到2014年元旦,一次偶然的机会,才发现自己的身体出了状况。

“什么时候被感染的,我也不知道。我怎么会得了这个HIV,好像离我很远很远,有点恐惧,有点害怕,他们说一旦得这病离死亡很近。”

可这个时候,他又走上了老路,认识了男伴小翔。

“我们第一次见面的时候,都没告诉对方有HIV的感染,我吃药的时候,还偷偷地吃,躲着他,等我们第二次见面的时候,他把衣服什么东西都带过来,他告诉我,他也有HIV。”

我得了梅毒和尖锐湿疣......

有一位网友谈起了自己的遭遇:

“得病之前的我,对于性还是很开放的。希望看到文章的各位,洁身自爱,不要无套,不要吸毒,不要多人。口交也是可以传染疾病的,我的梅毒应该就是口交感染上的。

梅毒是去年得的,一面之缘的朋友告诉我他感染梅毒了,让我也去检测下,结果中标。然后就是今年的四月份,大便出血,以为是痔疮,结果是尖锐湿疣。

当时治疗尖锐湿疣,在距离家近的一个民营医院做的,当时以为是痔疮花不了几个钱,然后检查出来是尖锐湿疣也就直接在这家医院做的。第一次治疗整个过程花了3万多。

尖锐湿疣容易复发,梅毒则是感染上就会一辈子的阳性。我也因此错失了一份高薪体面工作。

如果没有得这种病,想要享受刺激的性生活。还是赶紧打消你的念头,对象都会偷吃,何况是一面之缘的朋友。鬼知道他会带回来什么病。我还是庆幸自己没得上HIV。另外,找到对象,觉得是时候更进一步了,去做个检测吧,他好你也好。

现在我的尖锐湿疣经过三次治疗暂时没有了,之后需要预防以及检查是否复发就可以了梅毒是一年了,才转阴。费时费钱,重要的事情说三次,洁身自爱,洁身自爱,洁身自爱。不要想着寻求刺激,一份稳定的感情才重要。”

同性恋是传染病的高发群体......

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曾经举办的一次例行新闻发布会上,中国疾控中心艾防中心主任、研究员韩孟杰介绍了我国青年学生目前的感染情况:“我们调查过,有过性经历的学生安全套使用率还不到40%,由于处于性活跃期,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发生不安全的性行为,所以青年学生感染的风险还是存在的。而且近两年,每年还有3000多例的学生感染,2017年有3077例学生感染,这些学生的感染病例有是通过同性性传播的感染。”

为什么同性恋是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高发群体?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感染性疾病诊疗中心副主任医师曾介绍主要有4点:性交方式多样化、没有固定性伴侣、不使用安全套,以及静脉使用毒品等其他因素。

1. 性交方式多样化

感染了 HIV 的男性,精液中含有大量的病毒。男男同性恋者绝大多数会采用肛交的性生活方式,这种方式更容易造成病毒的传播。

2. 没有固定性伴侣

多数情况下,男男同性性行为者没有固定的性伴侣。而拥有多名性伴侣往往是造成艾滋病或其他性病交叉感染的主要原因。

3. 不使用安全套

男男同性性行为者在性交过程中往往不使用避孕套,也就是医生们所说的“无保护性行为”。同时,即便使用避孕套,也不能完全避免病毒感染,因为并不能 100% 保证避孕套不会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破损、滑脱等意外情况。

4. 其他因素

还发现在男男同性恋群体中,静脉使用毒品的比例又比较高。而静脉注射毒品是另一个导致艾滋病传播的重要途径,从而“雪上加霜”,把这个人群置于更危险的境地。

做到这几点,保护自己和他人......

爱,不分性别;每一种性取向都应该得到尊重,但是却不能因此而带来健康影响。无论是哪种性倾向群体,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都建议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固定自己的性伴侣,并清楚、全面地了解双方的健康状况。

其次,避免疾病传播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正确、全程使用避孕套。

第三,一旦发现安全套滑脱或破裂,立即停止性行为。

第四,如果发生了高危的性行为,要立即寻求当地疾控中心或者医院的帮助,及时进行HIV 阻断治疗,做到亡羊补牢。

这篇文章有点长,但三甲希望随着艾滋病医学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们,尤其是学生们、孩子们会意识到,正确的、安全的性生活是预防艾滋病的重要措施。在你想要满足生理的愉悦时,也应该对这份愉悦可能所带来的相应风险予以警惕和预防。(三甲传真综合医联APP、健康时报、腾讯医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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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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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博硕士论文,用[D]代表,这些论文一般3万字起,对于本科生来说可以参考博硕士论文,借鉴他们章节的布局方式以及排版,可以给自己的论文一些基础思路。

3.书籍,用[M]代表,指书籍专著,大家可以根据论文研究需要去参考相应的书籍。

4.报纸类文献资料,[N]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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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学术可以找到参考文献,输入关键词,在输入年份,就能找到相对应的参考文献。如果不知道参考文献格式要求,可以百度搜,参考文献自动生成器。直接按着填就出来了。百度搜索参考文献自动生成器,按着里面填,点生成参考文献就出来了。作者.题名[D].所在城市:保存单位,发布年份.李琳.住院烧伤患者综合健康状况及其影响因素研究[D].福州:福建医科大学,2009.其他的:作者.题名[J].刊名,年,卷(期):起止页码.沈平,彭湘粤,黎晓静,等.临床路径应用于婴幼儿呼吸道异物手术后的效果[J].中华护理杂志,2012,47(10):930-932.作者.书名[M]. 版次.出版地: 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胡雁.护理研究[M].第4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2:38.作者.题名[N].报纸名,出版日期(版次).丁文祥.数字革命与国际竞争[N].中国青年报,2000-11-20(15).作者.题名[EB/OL].网址,发表日期/引用日期(任选).世界卫生组织.关于患者安全的10个事实 [EB/OL].其他: [R]、[P]、[A]、[C]、[Z]等。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2、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3、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4、关键词或主题词: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 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5、论文正文:(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 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 论证过程和结论。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a.提出-论点;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c.解决问题-论证与步骤;d.结论。6、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中文: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所列参考文献的要求是:(1)所列参考文献应是正式出版物,以便读者考证。(2)所列举的参考文献要标明序号、著作或文章的标题、作者、出版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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