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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事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问题与重构华南农业大学学报 2010年第4期 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发展中的问题与启示——以城市固体废物管理案为楔入南亚研究季刊 2010年第4期 对高校“环境法学”实践教学改革的思考——以“两型社会”建设为视角中国电力教育 2010年第25期 环境权的程序保障与环境诉讼的更新环境资源法论丛(第八卷) 2010-3-1 两型社会与高校“环境法学”教学改革中国校外教育 2009年第8期 两型社会建设背景下高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教学改革思路探索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 2009年第6期 论环境诉讼立法的进路与选择湘潭大学学报 2009年第3期 环境公益诉讼的另类视角——自然物种诉讼法学论坛 2009年第1期 Andrea等著中非经济关系——互利空间有多大?中国对非投资法律环境研究 2009年6月 海洋污染司法救助案例绿叶 2007年第7期 可持续发展与环境诉讼的更新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7年第5期 环境公益诉讼需要机制创新绿叶 2007年第10期 论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以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为契机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2期 环境公诉探析求索 2006年第11期 程序正义的生态拓展———环境诉讼的价值分析科技与法律 2005年第4期 国际义务下的印度植物品种保护立法的探索与启示南亚研究季刊 2005年第4期 试论民事执行听证在我国的适用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4年第6期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证明责任配置探析政法论丛 2004年第4期 我国开放纳税人诉讼的必要性及对策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3期 德国、法国与我国民事诉讼处分辩论原则之比较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年第2期 非洲环境法简析西亚非洲 2003年第5期 试论诉讼费用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当代法学 2002年第9期 试论法官调查取证与认证的分离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01年第2期 裁判费征收的合理化及其性质浅议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第2期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第1期 关于民事证据失效制度的反思政治与法律 2001年第1期 略论我国民事诉松基本原则的重建当代法学 2001年第10期 浅谈有利于被告原则———兼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3条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年第6期
茶舞清香
[内容摘要] 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客观存在,无法逾越和不可忽略的.古代法律和法律理念中,一般反映出人对自然的敬畏和顺应关系;近代以来的法律和法学理论中,一般反映出人支配自然,利用自然的关系.当今时代的法学理论,需要解决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定位问题. [关键词] 人与自然的关系 调整对象 法律定位 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对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展开过热烈的讨论.最近,以武汉大学蔡守秋教授《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的出版为标志,又将这一讨论引向了高潮,并吸引了法理学界的参与. 在当今所处的环境危机时代,如何看待法律中体现出来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如何对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法律定位,已经成为法学理论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不管是否同意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对象,要否认法律中存在一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恐怕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任何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中,始终都会存在一个怎样看待自然界中的人以及人怎样对待大自然的问题;这种关系是客观的,无法逾越的,也是不能忽略的.这是古今中外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的共同点.所不同的是,法学家在理论上应当怎样看待这种关系,以及法律应当采取怎样的态度处理这种关系. 一,法律中人与自然关系的历史考察 在古代的法律和法律理念中,一般会体现出人对自然的敬畏和顺应关系. 关于敬畏自然,古代关于树木禁伐,野生动物禁猎以及对死刑犯执行的时间限制,多与敬畏自然,敬畏鬼神的思想有关.鬼神崇拜,实际上也是自然崇拜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不可知的自然规律进行神化之后,就产生了鬼神.中国的宗教,基本上源于对大自然的思考,而不是对人性的思考.某一特定时间(如春天),地点(如皇家陵园)不准砍伐树木,体现了设禁者害怕遭到鬼神(或者具有意志的自然界)的惩罚和报复的观念.我国古代神话中的神怪,很多与动植物,山林,土地,水有关,如狐狸精,土地神,山神,龙王,树精树怪等.统治者在制定政策和法律时,也受到鬼神崇拜的影响,对大自然产生了一种基于无知的敬畏态度. 关于顺应自然,中国有一句老话,叫做"靠天吃饭"."靠天吃饭"具体就是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听天由命的意思.山区的猎人可以到深山老林里打猎,如果他不打猎,就无法谋生;沿海的渔民可以出海捕鱼,如果他不捕鱼,就没有别的生活来源.国家组织农民进行农业生产,一般都要考虑自然条件的限制.例如,根据地力条件,设立轮耕,休耕制度.这些都体现出以人顺应自然为特征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治国理论中,董仲舒在《春秋繁露》中提出的天人相类,天人感应学说,系统地体现了这种顺应关系,并对历代君主的治国方式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在传统民法中,也可以找到受顺应自然观念影响的痕迹.例如,民法上的物具有能够被人控制的法律特征.人无法控制的物,不是民法上的物,即不能当作民法上的财产看待.民法把土地,森林规定为财产,是因为人可以控制土地,森林.但民法没有把水流,大气,阳光等规定为财产,因为人无法控制水流,大气和阳光等自然物.野生动物的情形比较复杂,有些野生动物是人可以控制的,而有些不能.一旦野生动物可以被人控制,就变成了民法上的财产.民法中的先占原则,就是通过野生动物案件的判例确定的.这些规则,都体现了传统民法对待人与自然关系的顺应态度. 在近代以来的传统法学理论中,法学家一般都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支配自然和利用自然的关系. 由人敬畏自然,顺应自然到人支配自然,利用自然,是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法学思想的转变.工业革命以来,科技有了很大的进步,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支配自然,改造自然,自然日益人化,从而法律把自然环境中越来越多的有利于人类的东西纳入到了财产法之中.在一个物质世界中,任何一种财产,都离不开自然界或者自然要素.离开了自然界,财产法不可能建立.民法上只有两类基本法律关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财产关系是人身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徐国栋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就这个问题产生了分歧,但就人支配和利用自然这一点而言,却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徐国栋认为,西塞罗奠定的法学阶梯民法体系中关于人与物的关系的设计"是对世界的一种悲观解释".他认为,人与物的关系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作为欲望主体的人与满足这种欲望的手段物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作为认识主体的人与作为认识对象的物之间的关系. 这种人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传统民法理论对人与自然关系在法律中的客观存在的一种正面的肯定. 在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的环境法中,客观上在以某种方式规范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许多人都承认的一个基本观点.无论是主张还是反对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环境法学者,都没有反对过环境法当中存在大量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是,主张者如蔡守秋教授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可以直接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 反对者认为,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是技术规范,不是社会规范,环境法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间接调整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但是,双方都承认这种客观关系的存在.应该说,国际组织和许多国家所公布的环境法文献和法学学者的论著中,已经广泛地涉及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其主旋律是环境法应该以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为法律目标.即使在反对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学者的论著中,没有也不可能回避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任何要否认人与自然关系的想法,都是不正确的,也是无法成立的. 二,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法律定位的两种方式 在法学理论和法律部门中,究竟应该怎样对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法律定位 是象蔡守秋教授所主张的那样,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并纳入法律的调整对象呢 还是象传统法学理论所定位的那样,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自然要素和环境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主体(人)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呢 或者象生态中心主义论者所主张的,在整个生态系统中,自然物,尤其是有生命的自然物,又尤其是动物,和人一样具有平等的或者部分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主体而存在呢
八零梁行
主要中文论文:1. 于文轩:“典型国家能源节约法制及其借鉴意义——以应对气候变化为背景”,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2. 于文轩:“论我国石油储备法律机制之构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3. 于文轩:“我国环境监察立法的问题与完善”,载《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4年第2期。4. 于文轩:“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美国的实践及其借鉴意义”,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5. 于文轩:“国外环境保护立法经验借鉴”,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16期。6. 于文轩:“设立气候资源所有权不利于可再生能源产业健康发展”,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7. 于文轩:“美国能源安全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8.于文轩:“自然资源物权:政策倾向与调整手段”,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9.于文轩:“环境法的价值追求与个性表达”,载徐祥民主编:《中国环境法学评论(第七卷)》,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10.于文轩:“我国综合性石油天然气立法初探”,载肖国兴、叶荣泗主编:《中国能源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10年8月版。11.于文轩:“石油天然气法基本原则探析——以应对气候变化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研究室:《中国环境法治2009年卷(上)》,法律出版社2010年3月版。12.于文轩:“环境行政处罚:规则完善与困境破解”,载《环境保护》2010年第6期。13.于文轩:“论生物安全法的风险预防原则”,载薛达元主编:《转基因生物风险评估与安全管理》,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14.于文轩:“生物多样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观点和中国应对”,载徐祥民主编:《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8年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7月版。15.于文轩:“环境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其与相关机制的协调”,《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16.于文轩:“生物安全法的秩序价值探析”,载《中国环境法治2008年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版。17.于文轩:“生物安全法之效率价值探析”,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18.于文轩,王灿发:“我国环境法教学模式的反思与探索”,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2期。19.王灿发,于文轩:“论我国环境法学的课程设置与教材建设”,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6期。20.于文轩:“中国动物遗传资源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对”,载常纪文、Paul Littlefair主编:《动物福利法治:焦点与难点》,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21.于文轩:“我国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现状与完善”,载徐祥民主编:《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7年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22.于文轩:“生物安全法之正义价值探析——以罗尔斯正义理论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23.于文轩,沈晓悦,陈赛:“保障与监督:改进环境执法工作的必经之途”,载《环境保护》2008年第2A期。24.于文轩:“生物安全损害赔偿国际立法研究”,载《环境保护》2007年第7A期 。25.于文轩:“物权法相邻关系制度之环境保护功能分析”,载《研究生法学》2007年第3期。26.于文轩:“论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载王树义主编:《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治:生态安全及其立法问题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27.王灿发,于文轩,李丹,李俊红:“我国环境立法的困境与出路——以松花江污染事件为视角”,载《中州学刊》2007年第1期。28.于文轩:“论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5期。29.王灿发,于文轩:“‘圆明园铺膜事件’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拷问”,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5期。30.赵红梅,于文轩:“环境权的法理念解析与法技术构造”,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31.王灿发,于文轩:“论生物安全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主要英文论文:1.Wenxuan Yu: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Law, Qin Tianbao: Research Handbook on Chinese Environmental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May 2015.2. Wenxuan Yu, Jingjing Liu and Po Dong: The impacts of climate change on indigenous populations inChina and legal remedies, see Randall S. Abate & Elizabeth Ann Kronk: Climate Change and Indigenous Peoples: The Search for Legal Remedie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3.3. Wenxuan Yu, Jason Czarnezki: Challenges in China’s Natural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Biodiversity Legislation, Environmental Law (Lewis & Clark Law School) Vol. 43, No. 1.4. Wenxuan Yu, Canfa Wang: Agro-GMO Biosafety Legislation in China: Current Situation, Challenges and Solutions, Vermont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2012(13).5. Wenxuan Yu: Low-Carbon and More: Challenges and Solutions of China's Coal Industry Legislation, Vermont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2011(13).6. Wenxuan Yu: Biosafety Legislation in China, Berkshire Encyclopedia of Sustainability, Vol. 7: China, India, and East and Southeast Asia: Assessing Sustainability, Berkshire Publishing Group, May 2012.7. Wenxuan Yu: 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Legislation in China, Berkshire Encyclopedia of Sustainability, Vol. 7: China, India, and East and Southeast Asia: Assessing Sustainability, Berkshire Publishing Group, May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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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论文-论环境法的终极价值法的价值问题一向是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作为新兴法律学科的环境法,价值问题同样引起了很多学者的注意。然而,学者们在论及环境法的价值时,基本上是从公平、正义、安全、秩序、效率等方面着笔,只是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侧重而已。环境法固然具有法律价值的共性,但由于其不仅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要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环境法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②,这决定了其在价值取向上必然具有自身的独特性。然而,传统环境法学理论却忽视了环境法的这一特色,依然是以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惯常思维来定位环境法的价值,这直接导致了环境法在治理环境问题上的苍白无力。人类的环境立法日渐增多,但环境问题却日趋严重,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反思。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地球是一个由生物群落及其生存环境共同组成的自然系统。在这个系统中,生物群落同其生存环境之间以及生物群落内不同种群、物种之间不断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并处于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动态平衡之中。这个系统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它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人类作为自然系统中的一员,理应遵循自然系统的一般规律。但自从人类产生以来,就不肯屈服于自然的控制,不断地变革、改造自然,在自然系统的基础上又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人类社会系统。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力的提高,人类不断的征服自然,人类社会系统日益膨胀,而自然系统渐趋萎缩,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已成为全人类共同面临的课题。本文从系统论的视角来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就此提出环境法价值的新定位。一、环境法的终极价值定位(一)传统价值观念和环境法价值定位的缺陷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人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就是在主体和客体的相互关系中,客体由于自身的属性,能够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的作用和意义。“凡是谈论价值,从根本上说都应当是相对人而言的,价值为人而产生,为人而存在,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2]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的价值观是以人为中心的,把人视作主体,而把人周围的一切事物均视作客体。这种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只承认自然对于人类的意义以及人类改造自然的利益和权利,而拒不承认自然自身的价值。正是在这种价值观念的引导下,人类通过掠夺自然创造了空前的物质文明,但伴随而来的却是环境污染、生态失衡、贫穷蔓延、人口爆炸、疾病丛生等一系列问题,进而导致人类面临着新的生存危机,最终危害了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就法律的价值而言,也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主体的人的有效性和积极性。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是指具有社会性的社会人的总称。法的价值的客体就是法本身,这个法是指广义的法,即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总称,它包括法的制度、法的运行事实和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3]依此传统观点,环境法的价值,就是环境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人类社会的满足和有用性。我国环境法学界许多学者对环境法价值的定位,就是从这一传统观点出发的。如有的学者将环境法的价值归结为正义和利益,认为“正义和利益是法律的两大主要价值,环境法也当然要将其作为价值目标”,“正义和利益是环境法的主体价值需要,其满足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环境法功能-安全和可持续发展。”[4]也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具有二元价值-正义和功利,其中正义价值包括人类正义和自然正义,功利价值包括物质功利和精神。[5]从传统法学价值论的观点来看,以上价值定位并不能说是错误的。但是,这种主客二分的价值模式毕竟是从人类立场出发的,其仅仅把自然系统视做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并把自然界的万物视做人类的资源,而忽视了自然系统与人类社会系统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尽管这种立法也是为了保护环境和资源,但其终究难以摆脱人类自身利益的“诱惑”,当人类眼前物质利益、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保护的需要发生冲突时,这种价值观很自然地就会主张,为了前者而放弃后者。这正是人类在大力加强环境资源立法、倡导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同时,环境资源却日趋恶化的根源。因此,这种价值观是不可取的。(二)环境法终极价值的重新定位-从系统论的视角环境问题就其本质而言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就是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之间的关系问题。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以地球为中心的生态系统。人类社会只是这个生态系统的一个要素,并且其本身又存在于自然系统之中,其必须遵循自然系统的一般规律,必须维持生态系统的稳定。环境法作为人类社会保护环境方面最重要的部门法,在保护生态系统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不仅要关注人类社会的利益,还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而传统环境法在价值取向上仅仅从人类的利益出发,将自然视做人类的资源,保护环境只是为了人类更好的发展。这种环境法本来为保护环境而立,但终因其没有从整体、全局的观点来把握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的关系,最终反而导致了环境问题的进一步恶化。系统论的提出,为我们正确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只有从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出发,转变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发展观,重新审视人类社会系统与自然系统的关系,形成二者的良性互动与和谐发展,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之道。基于此,本文将环境法的终极价值定位为生态整体利益。这种定位是要从根本上纠正传统环境法在价值定位上主客二分的缺陷,突破人类中心主义的定式,树立一种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价值观。当然,法律是由人类制定的,其不可能完全摆脱人类利益的影响。但作为法的最高原则和精神的价值,其不仅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的含义,“绝对”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极致的性质。[6]就此而言,法的价值始终是高于法律本身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成为人类所最求的理想境界。环境法作为一种法律,理所当然也不能摆脱人类利益的影响,但却可以从价值层面对其进行重新定位,力求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发展,这种价值取向便是环境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的体现。近些年来,许多学者已经注意到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并提出环境法的价值定位应该突破人类中心主义,这表现在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上。如有学者将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环境法的唯一价值追求,认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灵魂在于人与环境相融、和谐的意识,及在生态法则和道德法则衡平基础上的新的环境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是有理性、重感情的动物,绝不会听任人的主观意志和环境的自然规律各行其是。人类能够主动地发现社会自身以及社会与自然之间的不平衡,并主动地进行调整使之实现平衡。本着这种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意识,自同于人与环境组成的社会系统,必定能实现可持续发展。”[7]应该说,这种观点正确认识到人与自然应该保持和谐共处关系,并力求用可持续发展战略来实现这种理想,是极其难能可贵的。但是,据此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环境法的终极价值是不妥当的。这是因为:首先,可持续发展观仍然是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仍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观。这可以从对可持续发展观的定义中看出来。如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给出的可持续发展定义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也有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是不断提高人均生活质量和环境承载力,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能力的,满足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人群需求又不损害别的地区和国家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8]由此可见,可持续发展观关注的是人类社会的长远发展和整体利益,并没有摆脱人类中心主义的定式,其不可避免的会走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上去。其次,从法律价值的目的性和工具性上看,可持续发展观不宜作为一种目的性价值。“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这一目标的法律规则不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9]这一功利主义法学派的观点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显示出其持久的生命力。虽然这是从人类的福利来谈论法的价值,但对环境法的价值来说,也可以类推适用,即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是生态整体的“福利”最大化。就此而言,可持续发展观只是为了达到福利(利益)价值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因此,其只能作为环境法的工具性价值而非目的性价值。目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应在树立以全球生态整体利益为中心的价值理念的基础上,确立“衡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和“生态世界的自然的权利”这两大目标;前者是作为环境立法对整个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目标;后者则是作为环境法自身所应当确立的基本任务和予以实现的目标。[10]这种观点已经摆脱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认识到了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共处,并提出应尊重自然的权利的思想,以此作为环境立法的终极价值是可取的。应该说,这种观点与本文的观点在总体思想上是一致的,只是二者研究的视角和方法不同而已。综上所述,地球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人类社会系统和自然系统相互依存、紧密联系,一旦自然系统遭到破坏,人类社会也必然面临生存的危机。因此,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应该是我们追逐的理想境界。尽管环境法是由人类社会制定的,但作为万物之灵的人类,在立法上必须坚持从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出发,以生态整体利益为终极价值,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护环境,维持生态系统的稳定,也才能更好地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二、环境法生态整体利益价值的内涵生态整体利益作为环境法的终极价值,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既是人类社会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也是代内生态整体利益与代际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益与自然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受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影响,传统法学理论将法律与利益联系起来并把利益作为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认为法律的任务就在于调整、保障各种利益,并以最佳方式对利益实现合理分配。环境法作为新近发展起来的法律学科,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这是因为环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并不能为某个人或某国所私有或独占,也不能以阶级、意识形态或国界来加以划分,环境保护符合整个社会乃至整个人类的利益,任何国家环境法的发展和完善,都是对全人类做出的有益贡献。[11]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整个地球是个有机的生态系统,在这个庞大的复杂系统内,全球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依固有的规律不断进行。任何一个环节受到破坏,整个生态系统就会失衡,人类环境也必然会发生危难。尽管主权国家可以宣称各自的主权范围,在国际政治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中可以坚持这样或那样的立场,但在生态规律面前,任何国家都是一样的,污染的蔓延不受人为的国界限制,生态系统的循环不受意识形态的制约。[12]人类只有一个地球生态系统,任何国家的生态遭到破坏都会危及到全人类的生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边界已变得具有渗透性,地区、国家和国际之间传统的分区已变得模糊不清了。过去被认为完全是‘各个国家的事情’,如今对其他国家的发展和生存的生态基础产生着影响。”[13]因此,过去那种以国家为单位各自为政采取措施的方法已经不能适应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而以地球共同体为单位、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采取联合行动,已经成为目前国际社会的一个基本共识。由此可见,维护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应该是环境法的重要价值。同时,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环境法又不能仅仅从人类的整体利益出发,还必须兼顾自然系统的利益。这是因为,自然系统是人类生存的前提条件,没有自然系统的存在或者自然系统遭到破环,必然又反过来危及到整个人类的利益。近些年来,尽管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并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但环境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有日趋恶化的倾向。从根本上说就是因为人类仅仅注意到自身的利益,从自身的需要保护环境,而却没有承认自然系统利益的结果。必须看到,自然系统也有其自身的利益,从个体上说,这种利益就是自然界的自然权利,主要包括各种生物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种权利并不需要人类的认可,早在人类存在之前,这种权利已由“上天”赋予给了地球上的各种生物。从整体上说,这种利益是自然生态整体利益,即维持自然系统的稳定与和谐,这最终将关系到整个地球生命的延续和发展。正如伦理学家那什在《自然的权利》一书中写到的那样:“人类的利益与生态系统的利益是同一的……判断善恶的标准不在乎于个体,而在乎于整个生命共同体……自然具有与人类同样明确且值得敬畏的权利。”[14]作为高级动物的人类,在制定环境法时,必须从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出发,兼顾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与自然生态的整体利益,并把二者很好的统一起来。(二)代内生态整体利益与代际生态整体利益的统一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生态整体利益既应该包含代内的生态整体利益,又应该包含代际的生态整体利益,这二者也应该是统一的。对于自然系统而言,由于自身能够按照生物进化的自然进程向前演进,如果没有人类社会系统的干预,其能通过自身的新陈代谢维持好世代间的利益平衡。因此,代内与代际的整体利益平衡主要是就人类社会系统而言的,这种利益平衡主要涉及到如何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公平地分配资源和财富的问题。全人类在过去、现在和将来共同拥有这个星球的环境,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机会。由于社会的资源和财富都掌握在当代人手中,当代人就成了未来几代人资源和财富的托管者。因此,当代人必须考虑后代人的机会和可能获取的资源数量,当代人在制定政策和措施时不要为了提高自身的经济福利和生活质量,而一定程度地牺牲后代人的部分福利和潜在的机会,当然,其也不必通过降低当代人的生活消费水平,来提高年轻一代和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潜在生活质量。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对维护代内与代际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目前,在论及世代间利益平衡问题上,有两种极端的论调。一种主张是:“现世代什么也不消费,为了未来世代而保护全部资源,以使环境的任何方面都维持在同样水平的质量上”。另一种极端的论调是富裕模式,按照这种理论,是否存在将来的世代现代还没有完全的确证,或者是今天的最大化消费是为将来世代财富最大化的最好方法,因此,现世代今天消费欲望的全部能够产生更多的财富。[15]这两种论调都是应该受到批判的。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要保持稳定,必须保持系统内部结构的平衡;否则,系统会随着内部要素的作用或外部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异,使系统出现无序化或不稳定。世界上只有一个地球,并且这个地球是个有机的生态系统,不管是当代人还是后代人,都必须依赖这个唯一的生态系统来生存。因此,对维持生态系统稳定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人类,必须从世代间利益衡平出发,兼顾当代与后代的整体利益平衡。三、生态整体利益价值的实现生态整体利益作为一种全新的环境法律价值观,既是对传统价值观念的突破,也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这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面临多方面的障碍。首先,长期以来,人类社会建立的一切制度、价值观念都是以人类为中心的。这决定了环境法也必然体现着人的价值选择,人类利益自然也成为环境法价值取向的中心。而生态整体利益价值坚持生态中心主义,强调人类与其他生命形式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并主张应赋予自然物以权利。这显然与传统思想观念是冲突的。其次,法律是由人类制定的,向来也是以人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以人的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环境法以生态整体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注定其必然面临以下问题:如何确定生态整体利益?如何在人类与自然之间分配这种利益?既然人类与自然都享有权利,这二者之间会不会存在冲突?这些问题决定了环境法必然会与传统法学理论相矛盾,如何协调这种矛盾是环境法生态整体利益价值实现的又一大障碍。最后,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保护环境、实现生态整体利益单靠某个国家、某个地区是不可能做到的。这使得加强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显得极为重要。然而,不合理的国际旧秩序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已成为国际环境保护合作必须面临的重大难题。面对诸多障碍,如何探寻新的路径,便是实现生态整体利益价值的关键所在。本文提出以下路径:1.观念的转变:从人类中心主义到生态中心主义法律是建立在一定价值观念基础之上的,人类环境价值观的改变将对环境法的发展和变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价值观念的转变是解决环境问题、实现生态整体利益价值的根本出路。要真正地转变这种观念,首先必须转变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现当代西方哲学从古典到现代的转变中,出现了主客二分向主客相融的转变。在这方面,海德格尔是这种转变的代表。他在《哲学的终结和思维的任务》一文中,实现了对人的强调向对自然的强调的转变,提出了人与世界、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天人合一”生态思想。他认为人的作用不是为“自然立法”,不是充当自然的主人,而是倾听自然的呼声,顺从自然规律,与自然和睦相处。[16]这种由主客二分向主客互融的思维转变将对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深远的意义。其次,应培养生态意识,树立生态主义世界观。生态意识就是人们对于自然环境的整体性规律的认识,是人们为了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对于自身行为自觉地按照生态规律行动的一种意识。在现代社会,只有具有生态意识,我们才能知道必须做什么和怎么去做,并用这种意识指导我们的行为,从而避免生态环境的恶化。在培养生态意识的同时,还应该树立生态主义世界观,这要求人们在心中应逐步形成对人和自然相互作用的生态学原则的正确认识,要求人们必须时时刻刻意识到人只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而不是凌驾于自然界之上的。2.法学理论的突破:生态法的兴起传统观念从人类中心主义走向生态中心主义,必然会对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上的传统法学理论产生巨大的冲击。环境法作为直接反映这一思想的法律学科,受到的影响最为明显,然而,环境法终究是以环境主义哲学为基础的,其不可能逃脱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学定式;要真正实现生态整体利益,仍需法学理论上的重大突破,生态法由此应运而生。生态法是近些年来新兴的法律学科,其在概念上仍然存在着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为了更科学地反映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及生态规律的要求,更好地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好人与生态环境的关系,应该把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国土整治法结合为一体,称为“生态法学”,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7]也有学者认为:生态保护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其范围涉及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国土以及其它法律部门中的生态规范。[18]还有学者认为:生态法是以生态学揭示的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为基础,应用法律手段来协调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19]综观这几种观点可以看出,学者们基本上是把生态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来看待的,认为其是对传统法律部门的一种突破。这种定位模式是在尊重传统法学理论基础之上的一种创新,但其仍没摆脱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思路,在保护生态平衡上难免显得力不从心。本文赞同郑少华博士的观点,认为生态法是以生态社会理论为前提的,即伴随着生态意识的觉醒,人类社会在经历了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团体社会的转变之后,逐步过渡到生态社会,这种社会强调生态利益至上,倡导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生态法正是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以生态中心主义为指导原则的,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第四法域,其规范散见于宪法、环境法、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中。[20]由此,对应于传统社会从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团体社会→生态社会的转变,形成了从私法→公法→社会法→生态法渐进和共生的局面,这四种法域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后现代社会的法学框架和理论体系。从法学理论的视角来看,生态法主要由生态人理论、生态权利理论、生态契约理论、生态价值理论、生态责任理论等构成。[21]这些理论从生态中心主义的立场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史无前例地将对自然的保护上升到新的法学高度,并形成一套独有的法学理论体系。这对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当然,仍须承认,生态法的许多理论还不成熟,甚至受到许多学者的非议,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一理论体系仍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任务。3.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人类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地球村上,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最终将各个国家纳入环境保护的统一轨道,国际环境法的兴起因此而成为必然。要克服国际环境保护合作中的障碍,必须注意以下两点。首先就是要构建国际发展新秩序,建立一个各国认可的国际发展法模式。经过几十年的努力,调整经济上不平等的主权国家间的“国际发展法”逐渐产生。从性质上说,国际发展法是一部过渡性法律,其目的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它体现为一套调整国际关系的规则,着眼于促进公平,相互合作以及弥补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不平等。国际发展法将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空前团结起来,共同协商全球生态与发展问题,这对促进国际环境法的形成,改善世界的环境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其次,通过国际组织制定一系列生态与环境保护的“软法”,以避开国家之间在环境合作上的矛盾与冲突,随着条件的成熟,再逐步将其上升为国际环境“硬法”。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通过了许多有关生态与环境保护的宣言和决议,如《人类环境宣言》、《世界公园大会宣言》、《环境与发展宣言》、《地球环境贤人会议东京宣言》、《世界自然宪章》等国际文件都属于此类。这些决议和宣言虽然没有强制拘束力,但他们反映了已有的或正在形成中的国际环境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正是在这些宣言和决议的促进下,国际社会达成了大量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与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仍需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注释:①系统理论是20世纪兴起的一种科学理论,该理论主张用系统的观点和思维去看待客观存在的事物,并从整体上把握事物,分析其内部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关系。系统理论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认识事物的方法论,这种方法论从整体、联系的视角看待世界,突破了传统孤立、片面和局部认识事物的缺陷,这对认清和揭示事物的本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②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环境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参见李爱年:《环境保护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不仅要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参见蔡守秋:《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和意义》,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本文采纳后一种观点。参考文献:[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2][6]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5]刘建辉。论环境法的价值[J].河北法学,2003(2):68。[4][11][12]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7-222,48,157。[7]蔡守秋,万劲波,刘澄。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可持续发展观-兼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4):393。[8]曾珍香,顾培亮。可持续发展的系统分析与评价[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0:13-19.[9][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49。[10][15]汪劲。环境法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2,229。[13]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M].王之佳等译。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409。[14][美]那什。自然的权利(日文版)[M].TBSburitanika,1993。[16]林娅。未来与选择[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153-154。[17]肖乾刚。自然资源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21。[18]陈茂云,马骧聪。生态法学[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19]刘文燕,刘滨。生态法学的基本结构[J].现代法学,1998(6)。[20][21]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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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容:1、一般概括性内容:课题标题、答辩人、课题执行时间、课题指导教师、课题的归属、致谢等。2、课题研究内容:研究目的、方案设计(流程图)、运行过程、研究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