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论文选题
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以下是商法论文选题,欢迎参考。
1.公司人格制度研究
2.论累积投票制度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作用
3.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研究
4.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5.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6.试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7.试论公司资本比较研究
8.试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9.股份有限公司监督制度比较研究
10.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11.试论少数股东权的法律保护
1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义务研究
13.股东现物出资制度比较研究
14.试论公司法中表决权排除制度
15.试论公司法基本原则
16.试论公司法的价值
17.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研究
18.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
19.论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问题的修改与完善
20.试论一人公司
21.试论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22.完善我国公司法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23.股东会罢免董事的法律问题研究
24.试论公司法的理念及变迁
25.公司法的功能之比较研究
26.董事勤勉义务比较研究
27.试论董事利益保护机制
28.试论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9.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比较研究
30.试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31.监事会职能比较研究
32.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比较研究
33.公司登记制度比较研究
34.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比较研究
35.股东资格问题研究
36.公司治理模式比较研究
37.试论公司债
38.试论公司的发起人
39.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40.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比较研究
41.试论公司法中表决权排除制度
42.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
43.试论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关系
44.我国公司法监事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45.董事交易制度比较研究
46.试论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
47.关联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48.公司治理的司法保障
49.公司治理之国际比较研究
50.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51.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思考
52.股东大会初探
53.完善我国公司资本立法的建议
54.论公司董事的诚信义务
55.虚假出资法律责任探析
56.企业集团中子公司的利益保护
57.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再研究
58.商事主体制度研究
59.非法人组织法律地位研究
60.论商法的特征及基本原则
1. 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手段加害他人之损害赔偿责任
2. 从案例分析的角度谈意思表示不一致时的法律效力
3. 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
4. 母亲的探望权
5. 自管公房使用权私自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6. 买卖不破租赁
7.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与适用
8. 试论民法重大误解制度
9. 恶意占有人的费用请求权
10. 冒名顶替之侵权责任
11. 业主自治团体的法律地位研究
12.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13. 间接代理——以《合同法》第402条.403条为中心
14. 论国家政策在民法中的法律漏洞填补功能
15. 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立法研究
16. 非婚同居房产纠纷
17. 小区停车位及车库归属法律问题研究
18.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探究
19. 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纠纷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20. 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21.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
22. 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23. 新法的困惑与制度下的阐释——区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案型
24. “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的损害赔偿责任
25. 论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从放弃继承的角度入手
26. 意思表示之欺诈与侵权责任
27. 《精神卫生法》中 “被精神病”的法律探析
28. 出租人的通知义务——以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为背景
29. 侵犯信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30. 法国亲权及监护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31. 论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之关系——以最高院(2012)民三终字第3号裁定书为视角
32. 冒名顶替行为的定性及侵权责任
33. 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属性
34. 第三人胁迫与第三人欺诈
35. 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36. 从人格权保护角度界定言论自由的尺度
37. 自费留学中介服务研究——以中介委托合同为中心
38. 可撤销婚姻的具体情形
39. 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再认识
40. 侵犯肖像权的类型化研究
41.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分析
42. 个人信息的人格权保护
43.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特殊动产买卖合同中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合理性分析
44. 表见代理中的本人过错
45. 继承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
46.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之思考
47. 对情势变更原则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
48. 婚外同居财产赠与的效力
49. 夫妻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家事代理权
50. 第三人代物清偿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1.论我国商法典单独制定欠缺的条件
2.论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
3.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分析
4.浅析我国网络交易的商法规制
5.中国民商立法及其模式选择探讨
6.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完善路径探析
7.《日本商法典》的修订
8.合作社商人化的共生结构
9.浅议商法的社会责任理念及其规则体现
10.商事行为制度浅析
11.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
12.商法中加重责任理念的司法应用及立法构想研究
13.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研究
14.商法形成过程对今天我国建立商事制度的启示
15.商法学研究必须重视国际化与中国经验
16.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通则应为科学选择
17.电子可转移记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8.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国际商法课程教学
19.商事仲裁与商法思维
20.商行为立法问题研究
21.商法思维法律适用性微观辨析
22.商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化及其模式
23.论商法理念的时代动因
24.论商行为在相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性
25.商事留置权及其扩张适用研究
26.商法的双向运动与现代商法的生成逻辑
27.日本法上的提单效力问题研究
28.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在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的应用
29.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30.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31.对当代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探讨
32.商事行纪制度比较研究
33.我国商事失信惩戒法律制度的构建
34.商事登记效力问题研究
35.基于商法理念下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制
36.从全球经济危机反思现代商法的制度价值
37.外观主义思维模式与商事裁判方法
38.浅析我国商主体的划分--试论个体工商户制度
39.商法解释理论的基点与法则分析
40.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与司法中的适用情况探讨
41.论商事裁判的代理成本分析进路
42.工商登记改革后商事司法权的定位及价值功能
43.我国商事登记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
44.商事代理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基于两大法系理论和立法的分析
45.论我国商事登记审查模式
46.浅析现代民商法树立系统调整观念的必要性
47.民商法与健全个人信用体系的现实融合
48.商主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49.依法治国语境下的商法建设
50.有关商事审判中的商法理念与审判思路探讨
51.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改革对税收征管制度的影响与完善
52.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体系构建
53.商事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方法研究
54.论商事代理商制度与完善构想
55.由“囚徒困境”引发的对商法互惠互利原则的思考
56.论中国商事立法法典化--以商人习惯法为视角
57.商法理念及其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的适用
58.商法总论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探讨
59.关于“一带一路”背景下商事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60.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商法思考
61.权利外观理论视角下的现代商法价值
62.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商事登记统一立法研究
63.论我国商法的发展和民商合一体例下商法的独立性
64.论信息失衡的商事法律回应
65.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探讨
66.论生态文明视域下的商主体--生态人法律模式建构
67.浅析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68.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
69.民商法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
70.越南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
71.论商事权利研究范式
72.刍议民商法之发展演进
73.试论如何协调商法的公法性色彩和私法自治理念
74.民商法的目的价值探析
75.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公法属性之证立
76.浅谈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
77.论商法的商人自治理念
78.契约权利下古代商事法律思想分析
79.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
80.商事代理概念重构:法经济分析的视角
81.论商法教学中商务能力的培养
82.商法语境下公平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83.论商主体资格之取得要件及其表现形式
84.论儒家文化对我国商法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
85.浅析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86.论营业转让行为的认定
87.新时期商法的基本原则探讨
88.我国商法引入经营者概念的理论构造
89.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完善路径探析
90.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
91.我国商法发展现状与趋势分析
92.城市流动商贩的商法规制探讨
93.浅析确定商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94.论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构建现状及完善
95.从功能与效力的关系角度论商业登记效力的分类
96.现代商法对商行为的法律控制
97.财经类院校商法课程实践教学体系构建研究
98.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
99.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刍议
100.国际商法复合开放式教学法研究
商事登记制度有四种:,自由设立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自由主义是设立主义是最早的公司设立原则,意指政府对公司的设立不施加任何干预,公司设立完全依设立者的主观意愿进行。特许设立主义是指公司须经特别立法或基于国家元首的命令方可设立。核准主义也称行政许可主义或核准登记主义,指公司的设立需首先经过政府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然后再经政府登记机关登记注册方可设立。准则主义也称登记准则主义,是指法律规定公司设立要件(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公司只要符合这些要件,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即可成立,而无须政府行政机关的事先审批或核准。我国以准则主义为主,核准主义为辅。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和问题:从目前来看,我国在商事登记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缺乏相对统一的立法规范,并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在市场经济不断深化的影响下,商事登记中存在的不足也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缺乏统一的登记依据和程序 由于缺乏统一的商业登记基本法,使得不同的企业都有着自身独立的登记立法,而且不同责任形式,不同所有制的商主体具有不同的登记审批程序。这种分散立法的情况,使得商主体在进入市场前就出现了很大的差异性,入门的门槛高低不平,等于人为地在市场准入方面设置了相应的障碍,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原则。 (二)缺乏良好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受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商事登记机关并没有树立民主意识和公开意识,没有自觉接受公众的监督,从而导致商事登记的不足。 一方面,在登记之前,没有对相应的规定进行有效告知。在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中,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而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对于应该公示的内容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当前许多商事登记机关并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信息通知,使得商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并不了解相关的规范和要求,存在很大的盲目性,不仅降低了登记工作的效率,同时也是对商主体知情权的侵犯。 另一方面,缺乏对于登记过程的有效监管。部分商事登记机关在对商主体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时,没有对审查人员的资格、工作进展、审查流程等进行公示,也没有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导致暗箱操作的存在,不仅滋生了贪污腐败问题,还会影响政府的权威性。 (三)缺乏完善健全的公示制度 商事登记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对信息进行公示,维护交易安全。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商事登记公示制度的规定极其简单,制度不够健全,社会公众能够看到的,只有企业的登记申报文件、变更事项等,使得相应的公开规定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同时,在公示途径方面,以公告为主,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名称变更公告和注销登记公告,而忽视了其他形式的公告。 (四)缺乏合理的审查原则 审查原则是否合理,会直接影响审查效果的好坏。在不断的发展和改进过程中,我国商事登记审查原则实现了由实质审查到折中审查的转变,有效解决了实质审查中存在的不足。但是,折中审查虽然看似对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各自的优点进行了综合,但是由于授予了登记机关采取实质审查的权利,给不正当的行政干预提供了条件,很容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所谓的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的申办人为了保证主体资格设立、变更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有效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以向第三方或者社会宣示某种关系或事实的存在为目标,将相关事项向登记义务机关申请记载,经登记义务机关审查后,在商事登记薄上进行登记的一种法律行为。而商事登记制度,则是政府部门为了对商事登记机关、商事主体等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对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等进行规范,而制定出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随着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不断丰富,必然带来商事登记制度的复杂化,为适应商事现代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要求,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势在必行。(一)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统一的立法模式可以抛弃各企业之间的不平等,在立法上弘扬自由、平等和公平的精神。也有利于减少法律资源浪费,增加法理的一致性,消除法律内容冗繁矛盾的弊端,扫除法律盲点,减少不同法律间的协调成本、维护成本和学习成本。统一商事登记法是商事登记现代化的形式表征,更是推动商事登记现代化的有力可靠保障。(二)废除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废弃现行的分级等级制,改取以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度。不论是经哪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的企业,一律由其主要营业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实行以主要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逐渐消除企业的身份区别,实现商主体的平等性。同时,企业营业地与登记地的统一,既方便社会公众对其信息的调取和了解,也有利于当地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可以克服分级登记制存在的制度性问题。(三)建立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系统和网络,收集完整的商事主体信息。应当根据相关实体法律的规范内容,在商事登记专门立法中对须登记人员的具体个人信息做详尽的规定和要求。这些信息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件编号、住所或居所、出资情况及比例、任职情况、权限范围、以及与实体法所规定的属于人员任职禁止性规定相关的个人信息等等。同时扩大须登记人员的范围。(作者系重庆市忠县工商局纪检组长)
文献综述的格式与一般研究性毕业设计论文的格式有所不同。这是因为研究性的论文注重研究的方法和结果,而文献综述要求向读者介绍与主题有关的详细资料、动态、进展、展望以及对以上方面的评述。因此文献综述的格式必须是多样性,但总的来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综述题目;作者单位;摘要;关键词;引言;正文;总结;参考文献。 (一) 题目 题目要认真选取,保证字数不是太多,并且能够准确反映文章的主要内容。 (二) 摘要和关键词 摘要限200字以内。摘要要具有独立性和自创性,不应出现图表、冗长的公式和非公知的符号、缩略语。摘要后须给出3-5个关键词,中间应用分号“;”分隔。 (三) 引言部分 引言部分,主要是说明写作的目的,介绍有关的概念、定义以及综述的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的研究现状或争论焦点,使读者对全文要叙述的问题有一个初步的轮廓。 在综述的引言(或者导言、介绍)部分要写清以下内容: (1)首先要说明写作的目的,定义综述主题、问题和研究领域。 (2)指出有关综述主题已发表文献的总体趋势,阐述有关概念的定义。 (3)规定综述的范围、包括专题涉及的学科范围和时间范围,必须声明引用文献起止的年份,解释、分析和比较文献以及组织综述次序的准则。 (4)扼要说明有关问题的现况或争论焦点,引出所写综述的核心主题,这是广大读者最关心而又感兴趣的,也是写作综述的主线。 (四)主题部分 主题部分是综述的主体。其写法多样,没有固定的格式。可按文献发表的年代顺序综述,也可按不同的问题进行综述,还可按不同的观点进行比较综述,不管用那一种格式综述,都要将所搜集到的文献资料归纳、整理及分析比较,阐明引言部分所确立综述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的评述,主题部分应特别注意代表性强、具有科学性和创造性的文献引用和评述。主题内容根据综述的类型可以灵活选择结构安排。 主题的层次标题应简短明了,以15字为限,不用标点符号,其层次的划分及编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分级编号法(不含引言部分),一般用两级,第三级上用圆括号()中间加数字的形式标识。 插图应精选,具有自明性,勿与文中的文字和表格重复。插图下方应注明图序和图名。 表格应精心设计,结构简洁,便于操作,并具有自明性,内容勿与正文、插图重复。表格应采用三线表,可适当加注辅助线,但不能用斜线和竖线。表格上方应注明表序和表名。(五) 总结部分 总结部分,与研究性论文的小结有些类似,将全文主题进行扼要总结,与前言部分呼应,指出现有研究中主要研究方法上的优缺点或知识差距,若作者对所综述的主题已经有所研究,最好能提出自己的见解。 (六)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虽然放在文末,但却是文献综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它不仅表示对被引用文献作者的尊重及引用文献的依据,而且为读者深入探讨有关问题提供了文献查找线索。因此,应认真对待。参考文献的编排应条目清楚,查找方便,内容准确无误。 参考文献应限于作者直接阅读过的、最主要的、发表在正式出版物上的文献。要求不少于30篇。 由 阿里机械工作实 整理
鄙视出这种问题的人,也鄙视长篇大论回答这个问题的人。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s legal significance - - going through between history and reality, scientific theory and legal practiceContent abstract Ten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five conferences adopted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ality of laws", in this new Chinese history submits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to consider number of times most laws, proved sufficiently real right in our country market economy construction and lives of the people pivotal important position, specially real estate real rights and so on land, house, even more become the people universal matter of concern. The real estate real right registration system is the reality of laws system foundation, is occupying influential person's status in the reality of laws. In recent years, in our country real estate transaction rapidly expand, but the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s confusion and weak actually restricts and is affecting the real estate transaction efficiency and the security. Therefore, strengthens to this question research, has the important theory significance and the practice value. This article utilized the comparative law, French philosophy and the legal system history and so on many research techniques, the apply theory to reality has carried on a more thorough discussion and to the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s theory stratification plane and the practice stratification plane related question has carried on the shallow design to our country real estate real right registration system's reform and the consummation. This article is divided four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introduced our country real estate real right registration system's historical development. This chapter of priority introduced after our country ancient times, modern times as well as founding of the nation, the real estate real right system's historical development, inquired into this system's evolution development path from the longitudinal angle, in order to for research real estate real right registration system building clear vein. The second chapter elaborated the real estate real right registration system existence foundation. This part from the real estate real right registration system existence's social basis, the rationale as well as the legal base three aspects obtains, the modus operandi philosophy's research technique, has analyzed this system existence legal principle theory of law root, and seeks the basis from the legal angle to this system's existence. The third chapter has carried on a more detailed analysis and the appraisal to our country extant real estate real right registration system, has pointed out this system extant certain malpractices and the urgently needed improvement important aspect. And to our country several which implemented with the real estate real right registration related law,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has been carrying on the essential evaluation. The fourth chapter is the conclusion part. This chapter analyzes the comparison in front in the foundation, put forward the proposal to our country real estate real right registration system's consummation and the reform.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登记,物权公示,法律意义 :Real estate real right, real estate real right registration, real right public announcement, legal significance
相信很多的同学对于写毕业论文这件事情很是苦恼,到底自己的专业要怎么样来写,定什么样的题目,在最开始写开题报告的时候就比较的头疼,好不容易和老师把题目确认下来了,对于资料以及写作的思路都不是非常的清晰,这就很容易使得自己陷入迷茫状态,看着身边的同寝室的伙伴一个个都交了,时间也非常的快速,在经过一番交流之后,原来是伙伴们在一个叫中国论文网的网站上面写的论文,他们写出来的额论文以及开题质量和效率都是非常的好,开题报告给了老师看直接就给通过了,于是我的开题以及后面的论文都交给这家网站来做了,我自己也看了几遍,对开题报告的内容很满意,特别是后面写的论文内容真的很好,写作思路以及重点章节的分析都非常完整,老师看了直接就给通过了,同寝室的好几个同学都是在这家网站上面写的,中国论文网是有专门的网址的,为了防止找错,可以看下面的图片中的网址,希望可以帮助别的小伙伴,上交好的毕业论文给老师,最终也能够愉快的毕业。
论两审终审制原则摘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阶段的两审终审制度,虽然具有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的特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案件类型与数量的剧增,两审终审制度的适时性和合理性都已逐渐丧失,它在实际运作中已显得弊端丛生,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改革势在必行。本文旨在于探讨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的改革方向,并为两审终审制的改革提出一些具体的措施。关键词: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多元化审级制度一、设立两审终审制的理论根据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之所以放弃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曾经实行的三审终审制,而确立两审终审的刑事审级制度,并且一直延续至今,与我国下列主流观点密切相关:两审终审制不仅是我国长期以来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而且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的一种审级制度。例如,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许德珩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中在谈到该条例设立三级两审终审制的原因时曾经指出,“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既能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又能及时有效地制裁反革命活动,而又防止了某些狡猾分子,故意拖延时间,无理取闹,造成当事人以及社会人力财力的损失。同时,这样的规定,又照顾了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情况复杂,案件又多,三级三审,会使人民为诉讼长期拖累,耽误生产,所以我们采取了基本上的三级两审制,这是一种实事求是,为人民服务的审级制”。尽管从1954年以后,我国将三级两审终审制修改为四级两审终审制,但上述关于两审终审制的立法理由的解释仍然得到了我国权威人士的认可。上述权威解释基本上得到了理论界的认可。有学者认为,“增加一个审级不仅会大大增加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负担,而且随着审判周期的延长,诉讼参与人也难以承受,所以两审终审制仍然是我国当前的最佳选择”。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是地域辽阔的发展中国家,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交通不便,人力、物力资源都不算充足,用于刑事司法的资源相应更为不足,表现为办案人员、经费长期缺乏,因而提高效率显得尤为重要,若审级过多,势必在一个案件中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也会给当事人、证人等增加负担。而且审级越多,诉讼时间越长,久拖不决,也难以及时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还有学者认为,“实行两审终审制是根据我国国情和司法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其意义在于:可以防止诉讼拖延,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分子,节省人力、财力,便利公民诉讼”。还有学者认为,“实行两审终审制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案件质量,又可以方便群众,节省人力和物力”。此外,我国主流观点还认为,从刑事审判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来看,不需要增加更多的审级,实行两审终审足以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这是因为:第一,我国第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既审查初审程序认定的案件事实有无错误,也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同时第二审程序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程序基本上可以纠正一审裁判可能出现的错误;第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较为完备的级别管辖制度和审查起诉制度,能够保障刑事初审案件的质量;第三,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单独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复核程序,能够防止错杀,保证死刑案件获得正确的处理;第四,即使少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出现错误,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和纠正。二、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弊端两审终审制在历史上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审判资源。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各种问题也开始逐渐凸显出来,并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一)两审终审制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审判的公正性我国法院系统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四级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并且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和经费也都依赖于地方政府。这种体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同时也为地方保护主义埋下了隐患。因为,在现行的审级制度下,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的,其审理范围一般都未超出地级市或地区的区域;即便是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亦未超出省级的区域。这样一来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属于不同的地区或省份,外地一方当事人就可能会由于地方保护主义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二)两审终审制的职能受到案件请示制度的削弱关于案件请示制度,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并有司法解释予以认可。在一审程序中的这种案件请示,实质上是将两审终审制变成了一审终审,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为案件尚处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级法院就对案件如何处理做出明确、具体的指示,下级法院依此作出判决或裁定,当事人如果对一审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会根据本院给予第一审法院的批复意见对上诉案件进行裁判,致使上诉流于形式。(三)两审终审制易造成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数字来看,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案件越来越多,再审程序被无限扩大。尽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这和终审法院级别过低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前所述,在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情况下,大量案件的终审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而中级法院作为一个承上启下的中间审级,它的社会认同度和信任度,以及法官的现状等,都还不足以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这必然造成不少诉讼主体对于中级法院的终审裁判难以接受,从而寻求再审、上访等途径,最终造成了民事再审案件的急剧扩张,导致了“终审不终”的情况。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再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步伐,为了实现与时俱进的社会主义发展纲要,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两审终审制的改革势在必行.
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婚前财产公证 试论企业法人财产权 违约责任何谓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思考 破产财产处理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初探 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之义务 新闻侵权行为的几点法律思考 论董事的义务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一人公司 对网络犯罪基本问题的认识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 犯罪未遂比较认定 从“TRIPS协议”看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基本原则的发条设置于现实差距 论死刑在我国的适用 浅议合同罪的构成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探讨 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合同的法定解除来由探析 论可撤消合同的法定情由 论电子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及 产生问题的解决 “弱势”诉权需要尊重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不足 司法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之我见 论刑法之“职务侵占罪” 宪法司法化的法治功能 论受贿罪心理动因给预防 关于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保护 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试论无效合同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诉讼法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之重构 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国有股分的职能及其法律调查 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还人权益的保护 试论民事情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对策 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及完善 论中国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 论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 浅议网络环境中维权与保护 论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 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浅谈对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调整 论国家赔偿拓展趋势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的弊端及完善 议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治的产生、内容和实现 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论民主与宪政 关于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思考 论我国审判制度的现状及改革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完善 论依宪治国与社会稳定之关系 浅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浅议我国宪法的效力 政策性银行之公法人地位 依法治国的实施与依法行政 浅析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 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 域名纠纷及解决方法初探 论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完善 析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中国入世与政府机构改革 浅谈股权转让 浅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完善 论无权处分
探析从民事处分权视角看民事再审程序论文关键词:处分权当事人再审程序论文摘要: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我仅从民事处分权的视角将再审程序一分为二,论述它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民事再审程序(以下简称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作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1]。再审程序在设置上既要考虑维护终局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又要考虑通过纠错来实现法的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二是法定再审事由模糊不清。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民事处分权。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与制约(一)民事再审程序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有三方: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在实践中多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当事人的处分权形同虚设。但从本质上看,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不但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要切实保障,更要在民事再审中予以充分尊重和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该条的规定就是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使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回应的现象得以缓解,使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有所改观。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必须依赖于法院决定再审,而法院却往往对再审申请采取行政化、职权化的单方面审查方式,缺乏规范性、公正性,复查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参与度低,而且过程繁琐复杂、周期漫长、效率低下,从而导致结果上不能及时保障当事人权利,过程上招致当事人不满,纷纷寻求检察院抗诉和人大、党政领导监督。2.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原因,例如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13项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规范了再审事由,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避免应当再审的不予再审,疏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3.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该条修改后明确了在两年以后如果发现现行规定的特殊事项,可不受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的这个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特定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可。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期间,使得当事人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二)民事再审程序对民事处分权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说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因此,凡是当事人以享有处分权为名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必须给予监督和制约,最典型的例子如双方串通侵吞国有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实质上却是对处分权的曲解和滥用。由于审判权具有被动性、消极性的特征,对于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有时难以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权却由于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的特征,弥补了审判权的这一不足,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能够更好地得到贯彻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的。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但是这个立法思想不加分析地运用到民事诉讼程序上去,并不是绝对正确可行的。从立法上看,法院只要认为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强制启动再审程序而无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可见,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此受到了再审程序的制约,无法自由行使。实践中一般将处分权的范围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受到明显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对于检察院抗诉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当事人无权撤回再审申请。因为无论是检察院抗诉再审还是法院依职权再审,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引起的再审,而是基于法院或检察院的职权引起的再审。依职权再审是司法机关主动纠正裁判错误,贯彻有错必纠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司法机关的职权所掩盖,当事人此时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再审程序参与权和再审诉讼实体权利处分权。当事人只在再审程序中对实体问题有处分权,对再审程序没有程序处分权,不能选择以撤回再审申请的方式结案。2.当事人除了受到诉讼程序审理范围的限制外,还要受到请求权本身的性质所制约。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能通过再审恢复,因为这样就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例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能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申请再审,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再审。二、再审程序中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新建构(一)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这不符合诉审分离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启诉讼程序。目前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淡化法官职权主义色彩,即弱化法院干预诉讼的职权,强调裁判者的中立性,突出诉讼结构的平等对抗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明显与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地位相悖,造成“自诉自审”的尴尬局面;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其作为程序主体地位的要求。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途径,是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这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发动再审程序是否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来决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中出现的和潜在的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二)限制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是为了实现正义而设计,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否则会助长另一种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使当事人在寻求公权力救济时的力量对比失衡,与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抗诉权的目的和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抗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相悖。实践表明,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意思可能不一致,这样就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规定。所以应该限制检察院仅对生效裁判结果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且其法定代理人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等可提起抗诉,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三)弥补再审事由的缺陷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否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通过对新证据进行再审重新确定案件事实,无疑符合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无限制地承认新证据并作为再审事由,势必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重大冲击。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既不能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就可以再审;也不能凡是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都不得再审。前者明显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也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容易导致当事人缠讼;后者则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些状况,例如重要证据为他人占有或对方占有而无法获得等客观情况。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立法对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在种类或适用条件上均附加了相当严格的限制,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将新证据限定为特定的书证或证书。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美国对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则强调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在原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是否已尽注意。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其应有借鉴,应当对新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显现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三 、结语在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处分权的作用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应尊重民事处分权,在贯彻落实民事处分权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制约,将其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总体上看,再审程序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保护的力度和强度有待加强和完善,以便于更好地执行再审程序。参考文献:[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2]王亚新.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3.[3]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J].中国法学,2003,(1).[4]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5]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电大的学生在写作法学专业 毕业 论文的时候,必须重视论文的题目的重要,题目有一半文的作用,好的题目有助于提高一篇法学专业论文的质量。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一:民法 1、论民法的私法性质 2、论民法的权利本位 3、民事法律行为的转换 4、强制性规定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影响 5、法律行为的形式及其对效力的影响 6、论不法给付 7、论胎儿的利益保护 8、论亡者的利益保护 9、新型生殖技术对民法的挑战 10、论植物人的法律地位 11、事业单位法人化问题研究 12、公法人制度研究 13、法人本质的 反思 14、法人与具体行为人的责任关系分析 15、论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异同 16、论表见代理 17、论诉讼时效 18、论保证期间的性质和应用 19、试论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体系 20违反合同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 21、论债与民事责任 22、市场经济体制下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2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 24、试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25、我国民法典的结构体系探讨 26、试论缔约过失责任 27、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28、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29、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30、试论我国物权制度的体系与特色 31、合同担保制度 32、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比较研究 33、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与法律思考 34、试论善意取得 35、试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36、试论特许 经营合同 37、融资 租赁合同 研究 38、抗辩权制度研究 39、人身损害赔偿研究 40、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41、退伙中的合伙人权益保护 42、、名誉权问题研究 43、、抵押权问题研究 44、、人肉搜索法律问题研究 45、风俗在民法中的地位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二:刑法 1、社会危害性的刑法学地位解析 2、刑事违法性根据研究 3、犯罪主体的消极身份研究 4、不作为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研究 5、刑事犯与法定犯之比较研究 6、认识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7、犯罪客体的理论价值研析 8、犯罪情节论衡 9、特别自首与人权保障 10、法规竞合研究 11、经济犯罪的成因及预防 12、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困境及改进 13、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14、金融罪论纲 15、论非法经营罪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三:民事诉讼法 1. 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 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 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4. 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探究 5. 试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 6. 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9. 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0.论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11.怎样认识民事强制执行 措施 13.督促程序的特征及其运用 15.对诉讼第三人问题研究 17.送达制度研究 18.简易程序问题研究 19、诉调解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 20、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研究 21、关于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的研究 22、试论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 23、审判监督程序问题探讨 猜你喜欢: 1.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大全 2.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 3. 有关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4.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5. 法学论文题目大全
我国的刑事审判管辖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1、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之外的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法院管辖全国性的刑事案件。2、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地狱管辖的一般原则,即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原则。3、指定管辖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人民法院因为管辖界限不明出现争议或推诿,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现象。为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审判,法律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确定或改变管辖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4、专门管辖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种专门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有刑事管辖权的专门法院是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军事法院管辖违反军人职责和危害国防军事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是铁路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根据《 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 管辖 :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 职务犯罪 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 诉讼 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 非法拘禁 、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立案侦查 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 自诉案件 。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 证据 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 犯罪嫌疑人 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论刑事诉讼中的代理2、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3、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4、论刑事诉讼立案管辖5、论刑事诉讼审判管辖6、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7、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8、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9、论证据的审查和判断10、论我国的公诉制度11、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12、论审判组织13、论刑事简易程序14、论刑事上诉制度15、论审判监督程序16、论死刑复核制度17、论抗诉18、论辩护19、论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20、论检察官的社会角色21、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22、论简易程序23、论证据的法律性24、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问题25、论证人制度之完善26、论羁押制度之改革27、论“自由心证”原则28、试论当代中国判断刑事证据的标准29、论“上诉不加刑”原则30、论“上诉不加刑”31、论二审程序中的审理方式32、对刑事再审制度之思考33、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34、论控审分离原则35、论无罪推定原则36、沉默权研究37、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38、论法官的社会角色39、论刑事诉讼中法官之调查权40、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的刑事诉讼41、论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42、论刑事诉讼职能43、论被害人44、论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45、论刑事诉讼目的46、论刑事诉讼的实体正义47、论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48、论论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49、论刑事诉讼的构造50、论中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革51、刑事诉讼中的“毒树之果”相关问题探析52、从社会心理学角度看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5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54、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多发性侵财案件侦审对策研究55、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警察刑事执法面对的挑战与思考56、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实施情况的观察与分析57、刑事再审启动机制调查研究58、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侦查到案制度实施问题研究59、论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60、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控制下交付研究61、关于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探究62、证据能力制度研究63、由上海复旦大学投毒案来谈刑事和解制度64、论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65、论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与《两权公约》的距离66、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视野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67、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68、刑事被告人知悉权的比较研究69、应对外逃贪官进行刑事缺席审判70、论刑讯逼供产生与存续的原因71、刑事被追诉人财产权救济问题研究72、我国近亲属出庭作证豁免制度评析73、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刍议74、审查批准逮捕环节翻供问题初探75、刑事冤错案件的成因分析76、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责任研究77、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探讨78、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检察监督79、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80、刑事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探讨81、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检察监督82、试述讯问技巧与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边界83、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困境分析84、关于新刑事诉讼法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85、建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86、浅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及其对策
房屋产权档案管理的不足和完善措施论文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大家最不陌生的就是论文了吧,通过论文写作可以培养我们独立思考和创新的能力。那么问题来了,到底应如何写一篇优秀的论文呢?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的房屋产权档案管理的不足和完善措施论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摘要: 近年来,社会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城市化进程的步伐逐渐加快,基础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在很大程度上也极大地促进了房地产行业的迅速发展,商品住宅数量逐年增加,市场快速发生转变,也使得产权、产籍管理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困难。因此,必须要针对当前产权产籍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科学合理的现代化管理手段,才能够推进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建设与发展。本文通过对当前房屋产权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进一步探讨了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规范化建设的具体措施,希望可以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些许借鉴。
关键词: 房屋产权;档案管理,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市场环境也在不断发生改变,也使得机遇与挑战并存,房屋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不断深入推进,也对房地产行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和影响,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与整体利用率大幅度提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随着市场发展需求不断扩大,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工作也备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随着人们对于房地产行业越来越重视,也对产权产籍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标准,也促使档案管理工作逐渐朝着系统化与规范化的方向快速发展,因此,加强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建设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房屋产权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档案收集与整合手段单一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房地产行业的迅速发展,相关经济活动也逐渐变得活跃,随着其规模不断扩大,也使得产权产籍档案材料大幅度增加,这些相关材料作为房屋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必须要进行妥善保存,当前,在实际工作当中,由于产权产籍档案数量不断增多,更改次数也显着增加,对于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而言,其工作量也大幅度增加,在很多情况下,没有过多的时间与精力去完成当前的档案管理工作,其次,收集与整合手段单一化,一般情况下主要是遵循传统档案统计与管理工作形式进行管理与执行,导致工作效率较低,工作人员无法及时将相关产权产籍资料进行存档,不利于档案的高效化管理。
(二)接收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通常情况下,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材料涉及的内容较多,类型也比较多样化,使得其自身存在一定的特点,并且是以权属登记档案为核心重点,其中还包括拆迁、测量交易以及相关纠纷等资料文件。一般都是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专门的保存与管理。当前,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档案接收制度漏洞非常突出,随着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实施之后,大部分的档案主要是由之前的管理职能单位进行存档保管,且缺乏完善系统化的档案管理制度。
二、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规范化建设的具体措施
(一)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日常管理业务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快速发展,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内容大幅度增加,也使得管理工作日益复杂化,传统电脑管理系统较为落后,已经无法有效满足当前的实际需求,导致整体工作效率不高,随着建筑物的不断增多,现有的航测图登记已经不能达到标准要求。因此,必须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系统,加强房屋产权产籍日常业务的管理与保存,严格审核与管理每一个流程,对房产材料加强管理,不断地创新与优化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其工作效率和质量,使其最大限度上满足实际的工作需求。
现代化互联网系统管理平台可应用于房产证办理环节,通过合理的流程为用户提供更多的便捷,使得用户能够进行简单高效的操作,同时也能够有效避免出现错误和漏洞的情况,为申请以及办理工作的有效开展节约大量的时间。系统能够保障用户输入的快捷性,使得整个工作流程,从开始登记到办理都可以在网络上完成,操作流程简单,功能全面。从而有效替代传统的系统以及数据库,建立以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为核心的数据库管理系统,有效改善人工操作的不足和漏洞,促进了信息化的应用与发展。逐步实现以信息化、数字化技术为核心的房产档案管理体系。
(二)严格把控服务环节
为了有效解决与改善当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现状与存在的问题,使其逐渐朝着信息化与现代化的方向发展,首先需要做的便是做好相关基础性服务工作,在拓展相关业务建设过程中,要积极扩展服务内容,使流程逐渐科学合理化,进一步推进责任制的落实,完善相关服务工作内容,持续提供优质服务,更好的解决群众问题,并且仔细筛选群众意见与反馈,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可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电话,对相关投诉内容及时回复。
(三)加强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电子化管理
面对日益复杂化的房地产市场,变化非常迅速,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数量也在逐年攀升,因此,档案存放工作量不断增大,查找次数也显着增加,再者,大多数的档案几乎都是纸质形式的,在保存管理、查询等过程中相对不变,尤其是对档案管理的成本也大幅度增加,查询工作量大幅度上升,人们获取信息的难度增加,其次,许多数据资源不能实现共享。无法对于一些比较陈旧的档案进行及时查询,如果没有进行妥善保管,很可能会造成档案被严重损坏的情况,所以,加快实现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电子化管理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四)完善档案管理相关制度法规
档案管理工作自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管理工作量较大,工作内容烦琐,因此,必须要建立与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创造良好的环境,为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基础保障。当前,不管是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是个体之间或多或少都会存在诸多法律难题。所以,相关部门必须要针对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体系,通过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手段对档案进行收集与保管,并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一定的监督与管理。这也是保障档案管理工作有序开展的重要手段之一,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档案加强管理。管理部门应当不断强化组织每一个工作人员的档案管理意识,全面熟悉和掌握本职工作需要负责的档案材料,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定期学习培训。针对当前房地产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的实际需求,建立与完善档案资料管理工作计划与相关制度体系,从而进一步推动房地产档案的合理稳步发展,最大限度上保障房地产档案管理工作做到有章可循。
(五)严格把控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归档工作
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涉及诸多单位和个体,所以,做好档案归档工作是极为重要的,同时也面临着不小的挑战,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和一般的文书档案之间有着很大的不同,无法按照普通文书格式进行,必须要针对房地产档案的具体特征进行归档工作。
归档范围:只要是记录房地产的发生、确认以及整个发展变化情况的,以文字、图样、声像等形式为主的材料都是属于房地产产权产籍材料归档保管范围,文件材料主要包括房屋平面图、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许可证、相关合同、证明、协议、申请、司法文书等相关材料。
案卷整理: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通常情况下属于动态化管理的,所以,在整理相关案卷过程中,应当注重其内容、形式、时间等方面的联系,在文件材料归档时,要将正件、附件、图样说明等组合在一起,不能将其分开。不同单位以及不同所有权人的文件材料是不能放在一起的。
三、结束语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迅速发展,市场环境日益复杂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极大地挑战,因此,档案管理规范化建设迫在眉睫,已经逐渐成为当前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中极为重要的核心内容之一,与人民群众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任务艰巨,因此,一定要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调整与优化,通过各方努力,从而进一步推动房地产档案管理工作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参考文献
[1]张红.浅谈产权产籍档案在档案利用管理中的重要性[J].魅力中国,2016,11(25):11-12.
[2]张秀兰,王腾.浅谈房地产权产籍档案的管理[J].档案管理,2017,22(5):25-26.
[3]庄锦湲.浅议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数字信息化管理[J].科技展望,2018(09):9.
[4]李再林.岳阳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实现按图幅号编排上架管理[J].中国房地信息,2018,22(12):18,33-34.
[5]徐晶敏.信息化发展背景下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运行[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6(17):155.
[6]刘雪梅.对房屋产权档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的探析[J].办公室业务,2013(15).
[7]张晨宇,李金林,汪涛.中国城市管理法制化评价研究[J].城市发展研究,2004(01).
[8]王昱.探究房屋产权档案的价值与管理[J].居业,2015(12).
[9]王晓丽.档案管理法治化水平提高策略分析[J].中华少年,2018(25).
[10]李缨,郑蕾.论档案管理法制化与人才资本的合理流动[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04).
[11]熊明高.中国城市管理法制化的路径选择-美国城市管理对我国的启示[J].行政与法,2011(05).
城市商品房相关权若干问题的研究(一)--------------------------------------------------------------------------------序言目前在我国房地产经济迅速发展,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柱之一。其中城市商品房的买卖是人们非常关注的重大问题。据有关方面统计、商品房的买卖已成为广大群众消费的首选。随着买卖的扩大、相应商品房权益的纠纷不断出现,商品房的质量,物业管理纠纷成了投诉的热点,吸引了法学界对商品房产权问题的研究。在我国由于实行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i],商品房与楼盘地权相分离的原则,传统的、旧有的西方的物权理论及房地产的研究均很难适应我国现行商品房纠纷的处理。从商品房的空间构成不难看出,商品房的使用权是沿着商品房的空中范围,上下叠加左右毗连的。这些商品房的叠加毗连使其权属发生了异常的变化,更多的问题是无数个商品房权益交织后与周际的权利关系纷繁复杂,让众多学说力所不逮。本文力图在这些权利的交织及边缘问题上做深入的研究。为便于论述,本文将商品房产权交织及边缘权概称为相关权,顾名思义即与商品房产权相联的权益。由于对商品房的问题研究的欠缺(也许是本人对此问题的独孤寡闻),也由于物业管理成为新的热点,更多的是忙于应付物业纠纷的处理,而很少去分析物业纠纷权利上的原因,如果静下心来细思,涉及房产多项权利。如权利清晰,一是处理容易,二是纠纷肯定会减少。本文想借用相关权的概念从权利的性质上,该权利与他权利的区别上,努力找出一条解决纠纷便捷的路子,做一些基础性的探讨工作。需要说明的是,一是相关权没有固定理论,他是基于物权、债权,邻接权、相邻权、共同权,类似于房屋区分所有但又不等同于这样的权利,由于他是一种基础权利。所以他对基础理论的研究有很强的依赖性。二是由于旧有物权理论,原本是建立在私有物权之上的。因此,解决涉及商品房屋使用权的问题上矛盾突出、明显,很难套用,应以讨论一种全新的,商品房相关权理论为当务之要。城市商品房是国家所有地权和公民私有权分离的产物,研讨房屋相关权一般不涉及地权所有权。三是由于商品房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矛盾的显现还不深刻,对这类问题的投入不深,研究不够,只能就发现的问题就事论事,难免不能完全自圆其说,但本文想尽力而为,使这类问题的处理,较为耐得住推敲,成为体系。 四是由于对这类权利的救济问题,直接引述为诉讼的研究,更是大家关注的问题,所以本人从论述的完整性上论述这类问题的特殊性。但并非本文的重点,如有浮皮浅显,点到为止的情况敬请见谅。一、城市商品房相关权益的基本问题(一)城市商品房相关权的概念及性质特征1.城市商品房相关权的概念商品房相关权利是指商品房产权人之产权与其他商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及与开发商的开发权、公用设施使用权等与商品房产权相关联的权利义务的总称。为叙述方便,以下简称房屋相关权。(1)商品房一般在城市中以楼房的形式存在,相对集中于各个小区,故本文所指商品房一般泛指城市小区商品楼房。(2)由于法律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ii],商品房均附着在国有土地上,所以商品房房屋权益仅限于房屋本身的所有权,房屋产权人不得主张房产所附着之土地的所有权。其商品房所联系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也仅限于理论上的意义,因土地整幅批准使用者为开发商,房屋出售时,也仅限于房屋自身的面积及相应的公摊面积本楼内的楼道、电梯、设备间等,不包括楼房周边的绿地、马路等其他设施所占用的土地,这种理论上的土地使用权因与整体小区楼盘的土地使用权相比较微乎其微,很难产生实际主张意义,因此,本文不予讨论。2.房屋相关权的性质房产相关权是一种物权,依附于国有土地之上,附属于相对独立的房产权,是依赖于商品房产权的特殊物权。房屋相关权的依附性在于,只有享有房产权,才享有完整的相关权、房屋租赁人、借用人都不能单独享有这样的权利[iii].他的依附性还在于转让房产权时,相关权一并转让。如相关权涉及的地下车库权利、一般在转让房屋时一并转让,受让人不接受时,也应处于公开出让状态,但经物业管理人员同意的除外。(后文另述)3.相关权是一种边缘权、交织权商品房在地理空间范围讲,由于商品房叠加在同一土地上,相应房产相关权则是各房屋产权交织状态下的一种权利,这也决定了房屋相关权的行使也受制于其他产权人的权利行使。如在公共走道住户独用走廊一段为安全需要加装防盗门,此行为虽不影响他人行走,但应征求相邻其他住户的意见,并不当然享有独用走廊的专有使用权。(二)商品房相关权利所涉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商品房的相关权是建立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商品房所有权利延伸于所有之房屋外的一种权利。1.他所依赖的商品房屋所有权是相对完整的,具备所有权应有的一切性质。2.相关权所依赖的,商品房所附着的土地地产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1)该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相分离。(2)房屋所有权紧紧依附于土地使用权。(3)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决定了房产相关权是一种特殊的房地产权。(4)土地使用权具有期限性。单纯的居住用地使用期限为70年,综合用地为50年,商业用地为40年。[iv]3.商品房所依赖的土地使用权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属、多重的特点。(1)整体性。土地使用权的自身属性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他的属性,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具有共用性,使用的最大化及允许被他人善意使用是他的特有品性,整幅土地被开发商开发转让后允许所有商品房业主善意使用为该权利的显著特征。(2)小区土地使用权是由国有土地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区分所有不是使用权的特征,因此不可在使用权上设定“所有”。小区商品房使用权的整体性决定小区用地不可分属,所有商品房所有权人对该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平等的使用权。(3)因使用目的方式、范围、空间、层次不同,追求其功用不同,使用具多重性,多样性,理论上说,使用权是多重的、往复无穷的。(三)房屋相关权是建立在商品房各自所有、土地整幅使用权共享基础上的特殊使用权[v].1.商品房的所有权私有性、依附整幅土地的使用权国有性质,决定了房产权人不仅是享有商品房的相关权,而且享有区分所有权,和共有公共设备、共用绿地的相关权,还享有所有权之间,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与相关权之间的权利。(1)房具有完整的私有性,商品房所有权人在自己所属的范围内享有传统房屋所有权的一切权利。(2)由于商品房是横向与纵向叠加毗邻而建与公共设施、公用面积沟通相连,因此房屋所有各产权人还有相邻及区分所有的权利。(3)由于小区商品房土地所有权的特殊性和共同使用性,使其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大大大于商品房的自身占地面积。商品房所有人因此还享有对绿地、马路、场馆、亭廊、景观等相关配套设施相关权。各商品房所有权人对上述配套设施相关权还达及这些设施的益损增减即使用、维护改建、受益权。笔者认为区分所有范围一般只达及同一建筑物内,与所有之房屋建筑物有物理结构上连接之部分,不具有结构相连的设施,但规划在整体范围内的,涉及其上的权利是相关权。综上,相关权有广义、狭义之说。广义相关权,除所有权之外的,包含区分所有、相邻及相关权。狭义相关权是指结构未曾原始相连,但土地使用权系一体批复、整体使用,与主体楼房配套而建相关设施之上相关的权利,如物业用房,供电公共配套用房,这些设施成本或计入或不计入商品房成本。[vi]但之上权利与住房所有权相关,既属狭义相关权范围。2.从地理位置来讲,房产权相关权是指房产人之房产权延伸至自身房屋之外,小区规划之内开发商建设的配套公共设施上的权利及公共服务设施上的权利,如附属用房,绿地等。这些权利即有一定的独立性,也有交叉性。理论上讲,当开发商开发的是单独楼座的,房屋售出后,权利就全部归属各商品房业主,这时开发商虽在名义上享土地使用权利,但已无有实际意义,楼座所需土地面积及相关占用面积随项目完成,整幢楼房的出售、已经转让提供给各个房主。小区整体开发楼盘的,中间有甬路、绿地、廊亭、公共设施等相互交织关联的各种相关设施,从产权上来讲,商品房产权人仅对开发权有依附从属性,但因上述具有独立性的设施,互不隶属涵盖,但这些条件又是选择区位、确定购买房屋时的前置条件,承诺条件,这些独立于房产权之外的会馆、场所、廊亭、马路、绿地的收益权也不能完全与房产权人的权利无关,本文要旨在于研究产权人与上述设施权利之间的关系。3. 相关权存在于动态之中,在动态中异常复杂。相关权存在于特定的历史阶段中,在历史的长河中,商品房产权的发展异常复杂,商品房相关权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动态中,相关权的形成、变化、消亡异常复杂。如(1)部分出租后的房产权人的相关权是否保留,能否部分转化;(2)被意外占地、增建、拆迁等,房产权人相关权如何评价损失,能否补偿;(3)70年土地使用权期满[vii],相关权是否自然消灭,能否折价,能否改造成其他用地,有无置换权等等。本文仅就常见的几种变化作简要的论述。1)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 相关权的行使如前所述,相关权是房屋产权人行使产权基于整幅土地使用配套设施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房产权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允许产权人出租出借住房,在这种情况下,租用人、借用人是否享有这种小区公共设施的相关权,笔者认为,相关权不仅仅是使用权,而且有收益分享权及改变用途决定权。因此,在这种状态下,使用权可因出售、出借而随之转移,但收益分享权和改变用途决定权则可以保留。2)相关权指向的标的变动,相关权的行使分以下几种情况:(1)因规划占地,绿地等减少。当国家规划占地有补偿时,小区公共设施、绿地等土地出让金均已摊入房屋成本,各房产主的权利也基于分摊而分享这些土地、设施的占地补偿,应按面积,通过相关权,补偿给各个房屋产权人。(2)改建 增建。任何改建、增建均涉及相关权人的权益,应经多数人的同意而行之,在紧急状态下,属于确定的对相关人有益的增建、改建,可由小区或物业管理者代行实施,所得收益,在优先支付成本的情况下,应与相关权人分享。(3)维修。为维护相关附属设施的正常使用,或提升观赏使用设施的价值,需要投入,应经相关人绝对多数方同意可实施,所需费用应用小区其他收入支出,不足部分由小区相关权人分摊,不同意的人亦需支付费用。3)利用经营设施为方便小区业主,允许开设一些便民经营服务,其收入如何看待,笔者认为其经营收入一般与相关权无关,属于物业管理行为,但利用原物业管理设施的应从中分析出来,或作为维修资金,或按面积分享。对于处于有利位置之中的房顶,屋面、楼面、围墙,院内支架,悬挂的广告等收入,则应优先用于受损,受影响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余用于公摊的相关设施维修费用,但不得作为物业经营收入。4)七十年后,土地使用期满后,房屋还在其产权尚存,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或交回土地,或对土地使用权交费续展。4如不交费续展,土地使用权虽然交还国有,但相对整幅 土地的使用及在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因使用而不改变用途(自然顺延)这时,房屋所有权人则享有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原开发商)的使用权因到期而失去(丧失)[viii].如开发商或业主自行续交土地出让金,使用权全部归业主,这时相关权范围与土地使用权利范围接近一致,如由开发商交纳则相关权维持原状。(四)、相关权与相邻权区分所有、及物业管理、开发商经营权等其他权利的异同1.相邻权是指相邻一方因修建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另一方要求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ix].相邻权是与所有权相邻部分的处理原则,相邻权没有相互包容和权利交叉,只是处理相邻关系的,双方权利相等,没有交叉。(2)相关权不一定相邻相关权是所有权派生出的权利,相关权主要基于业主与开发商的基于土地的开发利用共同使用一幅土地关系而形成,特点是毗邻但不相邻,权利主体不平等。主要解决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与开发商的使用权以及共用权问题,此外,小区内业主与业主即使地理不相邻但同为相关权利人时权利平等[x].2.相关权与区分所有之间的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对建筑物的与其他部分区别开来的某一特定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 [xi]对区分所有已有众多论述,从功用上比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主要是对所有权涉及的部分区分所有,解决的是所有权层次上的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涉及的建筑物结构相连,解决的是共有问题。而相关权则不解决所有权问题,只解决相关权人房屋所有以外的一定区域内的使用权问题,不能主张对公用设施的所有权。相关权解决的公用部分的公用问题和公用部分的权益分配问题。按区分所有通说[xii],区分所有包括住宅的专有权,公用面积的共有权,及成员权 [xiii],但在整个小区靠街一侧修建固定广告牌,按合同法规定加工物为定作人所有,按区分所有则应为该楼所有住户共有,但固定广告牌建在楼外空地上如何共有呢。即使建在其中一幢楼的屋顶上如果按区分所有认定为非该楼住户其他楼内住户共有呢,而以相关权解释在则无纷争。再有附属车库无认购买,不得已向附近居民出售,如果出售被登记确认,小区住户与该车库所有人又如何区分所有呢?再如,庭院绿地被城市规划占用补偿,在城市土地归国家,土地使用权归土地开发商的情况下,如和用区分所有去解决补偿纠纷呢?这些似乎都以超出了“区分所有”的权能,起码在中国的情况是如此。因此,以房屋相关权理论解决这些与房产权有关的各类权属、权益损害纠纷更为恰当合用。
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方向房地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以及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按照法定程序在专门簿册上进行记载确认的一种制度。房地产登记制度是房地产行政管理的基础与核心,也是建立房地产市场的必要保障条件。本文拟借鉴国外有关立法,在概括我国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的沿革和现状的基础上,就如何健全和完善该制度略陈管见。一当今世界各国的土地登记(或房地产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契据登记制度。又称登记公示主义或法国法模式,为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美国多数州及南美一些国家所采用,我国香港地区也采用这种制度。该制度的特点在于登记机关对于其所应登记的房地产物权变动没有实质的审查权限,即进行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没有公信力,当登记事项在实体法上不成立或无效时,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登记簿的编例是以地产权利人为标准按登记先后顺序编簿,而不以不动产为标准。(二)权利登记制度。又称登记要件主义或德国法模式,为德国、瑞士、荷兰、奥地利、埃及等国所采用。这种模式与前者相反,在这种被称为真正的地权注册制度下,登记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登记机关对地权变动有实质审查的权限,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簿的编成采用物的编成主义,即以房地产为标准按顺序排列。(三)登记发证制度。又称地券交付主义或托仑斯(Robert·Torrens)模式,该模式是由澳大利亚的托仑斯爵士设计提出的,于1858年1月27 日经南澳州议会通过并于7月施行。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 新西兰、英格兰、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马来西亚以及美国的若干州,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种制度。该项制度在德国法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记载权利状态的地券和证书并交与权利人的规定。〔1 〕上述三种登记制度中,与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最为接近的是托仑斯登记制。我国的不动产制度,在1949年10月之前实行的基本上是税收地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地产的权利证书(地契)是土地产权(包括房产)的全权证书,土地产权可随证书的转让而转移,土地权证的丢失(不论任何原因)都意味着产权的丧失。所以在解放前,不管业主是地主还是农民,都把地契作为珍贵的财产保管,这是我国各界人士(包括海外华人)心理上安全感的需求形成的特殊现象。税收地籍制很适合于土地私有制度和以农业经济为主的国家,政府只管征税而不必更多地负责任。新中国成立后,即颁布了《土地改革法》等法律法规,为土地所有制和土地使用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在50年代初,只有少数大中城市进行房地产全面换证登记,大多数城镇则仅在原地政资料上进行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在随后相当长的时期,土地房产登记制度废弛,权利的变更往往以契代证。1978年以后我国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得到恢复和发展。在房产登记制度方面,当完成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1985年)之后,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6年2月5日发出《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要求从198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建国以来第一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颁布了相关的规章和政策,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87年4月21日),《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1988年2月12日),《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 发证工作的通知》(1988年6月24日),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1989年11月1日)。应当指出,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我国城市房地产产权管理较为系统的行政规章。该办法除了重申产权登记制度外,还明确了“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经过几年来的贯彻实施,到1993年底,已登记房产占实有房屋建筑面积的90%,已发证房产占80%。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以法律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并对其主要运作程序作了规定。在土地登记制度方面,1986年6月25日通过的《土地管理法》, 标志着我国土地管理事业真正进入了有法可依的历史阶段。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95年3月11 日修改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以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了《土地登记规则》。该规则指出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1994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确清产核资中进行土地清查估价,不但是加快土地登记、估价进度的重要途径,也是土地管理部门服务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直接措施,是加强土地登记、估价,管理市场、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方便对外服务,规范土地登记、估价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地籍管理机构对外可挂土地登记处(站)牌子,办理土地登记、估价事宜。为深化企业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的土地使用权管理,国土局、国家体改委1995年1 月制定下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其中对土地使用权登记作了相应的规定,要求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必须办理土地登记,然后才能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及资产处理,根据处置结果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1995年10月1 日起施行的《担保法》对不动产抵押及其登记作了具体规定。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贯彻实施《担保法》,国土局颁布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就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涉及所使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作出详细的规定。关于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除了全国性的规范外,有些地方性法规还作出专项规定,使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更趋完善。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通过,1993年7月1日施行),该登记条例创立了以土地为权利登记之基础的房产、地产合一制度以及优先权、代理及确认无主财产、赔偿、公开查册、撤销核准等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并为政府掌握地籍、房籍提供了法律管理手段,进一步完善了特区房地产投资的法律环境。1995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房地产权利的确认在法律上是以登记为表现形式的,并避免了原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分离可能造成的两者不一致的矛盾。1996年8月9日颁布的《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明确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实行两证合一。二一种较为完善的房地产登记制度,必须符合明确产权、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明确登记的公信力的原则。从以上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历史变迁、现行法律规范及其实践来看,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在登记的机关、登记的类型、登记的公信力和现代化管理手段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和完善。(一)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不同的国家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类是设立专职的登记机关,如澳大利亚的地权登记局,又如日本的登记所,具体由法务局(全国有8个)担任,下设地方法务局、 分局和办事处办理登记事务;〔2〕一类是由司法机关充任,如美国的地方法院,我国解放前地方法院一度也承办不动产登记(后由地政局接收); 〔3〕一类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充任。我国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以前,房地产权属登记采取分属两个机关管理的体制(深圳市除外)。房地分属两个部门管理的弊端是很明显的,这也是完善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深圳经济特区从1987年开始实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借鉴香港的经验,采取了房地合一的管理体制,明确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4 〕这种有别于其他地区将土地和房屋分别登记的规定,是房地产市场化的客观要求,无论是经济管理体制上,还是在我国房地产立法上都是一个突破。实践证明,自1986年起在我国实行的房地产分别登记制,两个部门各自发证,统计口径不一,重复收费,房地产权人叫苦不迭。两个主管部门机构重叠,职能交叉,不仅浪费人力物力,还形成政出多门、政令不畅,其结果是影响了节约土地的基本国策的落实,影响了房地产业的发展,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基于目前我国房地产管理体制现状的考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按照“两证分发”的模式,规定了登记发证基本运作程序,这是在房地产分管体制下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作法。所幸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规定“两证分发”基本运作程序的同时,也肯定了“两证合一”的经验,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这一改革成果,为理顺房地产管理体制指明了方向,为解决房地产统一登记制提供了法律依据。新法颁布后,许多地区依据该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房地合一,两证合一”的管理体制。有些地方机构虽未合一,但对登记作了简化手续的规定,如广东省虽然仍由省建委和省土地管理局两家分别负责房地产和土地方面的工作,但颁布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房地产登记工作。近年来实行房地合一的城市越来越多,如广州、上海、汕头、开封、北京、厦门等地,可以说房地合一是大势所趋。然而,由于我国地权可以分,房权不可分,房地融一体的错综复杂关系,也产生了相关的一系列问题。例如,我国目前尚未对多层、高层〔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在这方面澳大利亚托仑斯登记制值得借鉴,托仑斯登记制是以土地权利为登记标的,对于分属数人的多层房屋,则采用土地的空间概念为其所有范围,实际上是以其占有的房屋范围来确定。日本现行《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等之法律》明确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共用部分与基地利用权的登记应为一体性。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是仿效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现行《土地登记规则》设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一次登记规定,并分为专有部分、共用部门、地下层及屋顶突出物的登记。当然,由于我国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情况不完全相同,主要是土地和建物(指建筑物及建筑改良物)的所有制与管理体制不同。因此,它们的登记办法,仅可供借鉴或参考。(二)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类型一个完整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类型应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经常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名登记、涂销登记、更正登记、嘱托登记、预告登记、补给登记、异议登记和暂时登记等等。权属登记的类型是由登记的目的所决定的,各种登记类型之间在功能上应互相补充,相互依托,各种具体形式有一定的内在逻辑性,其设置应有规律性可循,从而构成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的整体。从这一目的和实践需要来看,目前的房地产登记规则已远不能适应市场条件下的需要,亟待修订。我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类型,包括初始登记(又称静态登记)和房屋产权变更过程的登记(又称动态登记)两大类型,具体形式有新建登记、移转登记、变更登记、消灭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关于土地登记的类型,《土地登记规则》分初始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两大类型,后者还包括他项权利移转登记、土地抵押权登记、注销土地登记和更正登记。应当指出,《土地登记规则》以初始登记来代替土地总登记,就难以获得特定区域土地权属的全貌。总登记又称静态标示登记或换证登记,是指登证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对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全部土地的权属状态在审查公告后所进行的登记。总登记一般为土地权属的第一次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总登记与初始登记重合,但是,两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毕竟不同。总登记虽不是经常性的行为,但却可以是阶段性的行为,即不是一次性的工作。在这种情形下,总登记即非初始登记,因此,登记法规应设置土地总登记形式。土地总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共同构成房地产权属总登记。应当承认,我国现行法规中关于房地产登记类型的规定还很不健全,有些国家或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法以及我国的某些地方性法规值得借鉴和肯定。(1)房地产预告登记。 此种类型是指为保全房地产权利移转或消灭的请求权,或房地产权利内容或顺序变动的请求权,或附条件或期限的请求权,房地产登记机关基于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经登记名义人的同意所为的登记。例如,A将土地连同房屋出租给B,约定10年以后B将土地连同新增建筑物无偿归还给A,这就是房地产权利未来发生移转的情形,必须预先办理登记,此即预告登记。房地产预告登记是限制登记的一种,是限制登记名义人处分其房地产权利所为的登记。房地产登记机关在登记完毕时,应通知申请人和登记名义人。〔6 〕欠缺预告登记,将会使某些意图通过设权行为而欲取得房地产物权的债权人的目的落空。(2)更名登记。《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5 条规定, 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权利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此即更名登记。更名登记还包括房地产坐落名称变更登记和房地产名称变更登记。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有“筹备人更名法人登记”,主要指法人于其筹备期间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已经以筹备人之代表人的名义登记的,在取得法人资格时,应申请更名登记。 〔7〕(3)迳为登记。 这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需要当事人申请而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期满、抵押期届满、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财产、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作出查封决定、裁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均应由登记机关进行迳为登记,并公告登记结果。(4)房地产租赁登记。澳大利亚登记制度不以物权或债权来区分应否登记,而坚持以动产或不动产来区分登记的原则,虽然房地产租赁权是一种债权,但仍将其列入登记的范围。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一章第一条也将租赁权列入登记之列。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明确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因此,将来制定登记法时应把租赁权列为应登记的权利。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承认地役权等物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种类较少。但可以预见,随着《物权法》的制订和出台,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适用范围会越来越广泛,在房地产权属总登记以后,房地产上还可设定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以及典权等物上权利登记。(三)关于房地产登记的公信力在三种房地产登记制立法例中,德国法模式与托仑斯模式均承认登记的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指在登记为房地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即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实质的不动产权属不符,但对信赖该记载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按照托仑斯登记制,权利一经登记即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因欺诈或划界之错误而受害之人,可对当事人及恶意第三者有恢复其权利的请求权,但对于有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则不能请求恢复其权利,而只能对有过失或错误的人请求损害赔偿,如应赔偿人死亡、不在或破产时,得向登记机关请求赔偿。〔8 〕房地产登记到底是权属变动的对抗要件还是成立要件,学者之间仍有分歧。从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应采纳后者的观点。从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规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来看,也表明立法上肯定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9〕这就意味着承认登记的公信力, 只是规定得不够明确、不具体,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在这方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已经注意到并作出相关的规定,该条例第5 条规定下列三种情形可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登记的事项:“(1 )当事人对房地产拥有合法权利的;(2)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 文件,采取欺手段获准登记的;(3)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 核准登记不当的。”此即所谓撤销核准登记。同时规定,登记费的收入列作登记机关的业务经费和赔偿基金(第54条),如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支(第59条)。这项制度对维护登记的公正与合法,纠正不当行为,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强化登记公示制度,我国应借鉴《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对所有不动产权利的变动进行统一规定,以保护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与登记公示制度密切相关的是公开查册制度,即所有房地产登记的事项应对社会公众公开。然而我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均未明确规定,《土地登记规则》则规定: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不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第39条)。在这方面,美国全国房地产协会前执行副总裁、房地产专家威廉·诺思教授曾介绍,在美国地籍登记是一种公开文件,只要付手续费,任何人均可查询翻阅。其公开的目的是要使地产在转让、出租或买卖中,受让者或买方能够知道关于这块土地的一切。地籍登记若不公开,就很难保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运转。〔10〕我国深圳市对此率先作出创新的规定,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地记载。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供查询、复印。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或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公告(见该条例第9、61条)。应该认为,房地产登记公开查册制度, 实际上为房地产市场打开资源之门,此种做法应予以推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