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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论文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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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论文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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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内容摘要:反倾销历来都是GATT和WTO谈判的主要内容。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妥协,缔约各国终于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的1994年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Agreement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Tariffsand Trade 1994),即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该协议的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中国加入WTO之前就曾经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但是在200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却没有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现在,中国已经加入WTO,中国应该在法律规定等方面与WTO的原则和规定保持一致。本文从WTO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规定谈起,分析中国《反倾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在中国应建立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并提出笔者的总体构想和微观设计。关键词:WTO反倾销协议 司法审查倾销(Dumping)是出现在国际贸易中的一种经济行为。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定义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进口国当局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以对进口国及其企业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的行为。[i]司法审查在严格意义上是一个宪法学与行政学的概念,而且司法审查有着很广泛的含义。在许多国家,如美国,司法审查有下述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有没有违反宪法的规定,所以又称之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对公民的侵害。“司法审查在国家权力控制的运作过程中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对行政权力的作用对象提供权益救济;二是对行政权力的主体实行监督。”[ii]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指的是后者,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反倾销属于行政行为,为了切实保护反倾销过程中利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从正当公平的角度应该允许对反倾销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一、WTO反倾销协议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iii]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三个: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那是不是说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有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我认为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此项规定,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可观和公正的审查,即使它不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也是允许的。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WTO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能进行客观和公正的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可以被理解为以下两种体制下的两种机构:欧洲大路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和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在欧洲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拥有对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权,但行政法院在原则上是完全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行政裁判所虽然是政府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但是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行政裁判所有些行政决定的作出要经过正式的听证程序,这时的行政裁判所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经过正式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即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因而行政裁判所虽然在表面上是不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但是从实质的法律关系上还是独立和客观的,而且行政裁判所的行政决定还要接受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可以先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即“行政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普通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主要的区别在于行政法庭负责进行审查实体法律关系,而普通法院只负责审查法律的适用。[iv]二、中国法律法规有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中国目前对于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简称《反倾销条例》。但是目前在《反倾销条例》中根本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的规定。目前学者都在讨论中国的反倾销法应该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能够相一致,讨论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的问题,增加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一个很重要的修改的项目。此外,因为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讲是属于宪法学与行政学的范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就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认为是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v]《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排除了几种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反倾销过程中的司法审查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排除性规定也没有涉及到反倾销问题,分析其中的具体含义,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反倾销问题的行政决定不是国家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从根本上讲,关于反倾销问题上的司法审查问题实际上在中国法律和法规中是缺乏法律规定的,是缺失的。[vi]三、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和相关问题以及WTO的反倾销协议来看,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全有必要的,这也是中国在加入WTO之前承诺的一部分。我个人认为,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在总体上将反倾销司法审查纳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二是在我国的反倾销法中明确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一) 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上述的阐述中,我们已经看到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并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内涵角度我们可以看到:反倾销问题实际上是可以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畴。[vii]第一、反倾销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反倾销一般是由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然后由外经贸部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调查之后,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出来之后,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要进行进一步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最终裁定,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反倾销的调查程序通常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和裁定等;反倾销措施的裁定部门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显然,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部门。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我们完全可以同意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提出司法审查的行为,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viii]第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行政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各国的反倾销行为中,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有三个,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进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三是进口国负责作出反倾销裁定的主管当局。前两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上一段论述中已经阐述的很充分,在此不再赘述。在我国,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当外经贸部作出不立案调查的决定时,申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即申诉人成为司法审查的原告。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如果外经贸部作出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国内的申诉人也有可能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产业及其代表和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都有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允许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涉外行政诉讼一章和其他相关规定。(二) 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微观设计在确定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后,我们需要在具体的微观上设计并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第一、 确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实质上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反倾销裁定如何审查以及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给予什么样的法律关注的问题。[ix]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模式是:以法律审查为主,以事实审查为辅;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当然,从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有些条文规定超过了合法性审查,延伸至合理性审查,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等,但在实践中,合理性的审查几乎是没有的。反倾销问题是一个很复杂的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涉及到很强的技术性问题。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相关事实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行政活动可比,有关行政机关事实判断的背后是纷繁的实际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及敏锐的政策意识的强力支撑,而法院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以及法院知识结构的局限性都决定了法院不能也不应该以自己的事实判断代替有关专业行政部门的事实判断,而只能对在尊重后者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着重对其事实判断进行法律方面的审查。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当中,法官对事实进行审查的程度要较成文法规定的要高,这一方面以损失司法效率为前提,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的司法公正性也是值得怀疑的,事实上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当然,法官也不应当全面放弃事实审查,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有的时候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很难区分的,二是有些法律问题的审查要依赖于事实审查,否则法院的司法审查就只是走过场而已。总而言之,在我国将来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中,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热衷于庭外取证,审查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的不正常现象绝非个别。[x]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的主要目的是使法官将主要注意力放在有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法律审查方面,对事实的审查只是为了更好的进行法律审查。二使法官应慎用和不用“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否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之一。这一条在一般的行政诉讼法中适用的比较多,但是若将这一依据用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则会因标准适用严格而使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办法发挥效用。反倾销有其极其复杂的情况存在,例如WTO反倾销协议中第20条规定,在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不予合作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径自依现有资料作出裁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之下,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有关机关的裁定,实属不妥。三是法院应该尊重有关机关的政策取向。反倾销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与进口国的政策取向有很大的关系。进口国可以依自己的政策取向来决定是否给予被控倾销的外国相关产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即使外国相关产业的倾销行为给国内的产业造成很大的损害。第二、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在前面已经有很多的论述,现在就着重谈一谈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问题。我们是否应该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界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呢?我认为如果这样做,主管反倾销的行政机关从反倾销案件是否立案开始就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这将有损于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高效率,同时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应该有限制性的选择一系列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在我国,反倾销行为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因而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这三种情况应该是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xi]第三、 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的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为前面我曾经提到过这个问题,在此简要谈谈前面没有谈到的问题。首先说原告的问题。进口国内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产业或其代表以及外国被控倾销的产业或其代表都可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其次说被告的问题。前面提到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提到作出相关立案调查、终止调查以及相关裁定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因而这两个行政机关最有可能成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问题在于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多次提到外经贸部应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有关决定,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将外经贸部单独作为被告呢?还是应该将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共同被告呢?就我个人认为,应该将此两部委作为共同被告比较合理,因为毕竟二者共同参与了这个决定的成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第四、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对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知道: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它们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因而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第一审管辖法院都应该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然不排除因为反倾销案件的重大和复杂性,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部分,也应该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综上,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有以下几种可能:一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二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i] 参见甘文:《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7日。[ii] 孙宁华主编:《权力与制约——行政法研究》,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5年1月,第368页。[iii] 参见王福明主编:《世贸组织运行机制与规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iv] 参见王承斌主编:《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v]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法律规定。[vi] 参见黄玲:《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vii] 参见张晓东、余盛兴:《论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viii] 参见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ix] 参见房东:《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x] 参见于绍元等:《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现代科学》1999年第5期。[xi] 参见并比较张晓东:《加入WTO与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其他参考资料1、 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2、 张慧龙编著:《欧美反倾销法对策》,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香港万里书店,1993年3月第1版。3、 王传丽:《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与实践》,《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4、 程大为:《WTO反倾销措施和中国反倾销应诉》,《国际经济合作》2000年第11期。5、 薛荣、李居迁:《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分析》,《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6、 石青凯:《国外反倾销法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对策》,《国际商报》2000年8月10日。7、 姜爱丽:《加入WTO的反倾销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8、 王伟:《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演变及评价》,《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9、 赵敏燕、董立、李易:《欧共体反倾销程序及中国企业之对策》,《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10、蒋小红:《欧共体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规则研究》,《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11、休·斯多克、杨国华、孟庆欣:《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法律与实践——一个欧洲律师的观点》,《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12、古少勇:《欧盟反倾销理事会适用不同价值标准法官判决拥有自由决定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8日。13、沈洋:《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主要程序问题的研究》,《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6期。14、程宗璋:《台湾反倾销法述评》,《浙江经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15、都亳:《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16、房东:《完善我国反倾销实体法的思考——兼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河北经贸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17、王峰:《西方国家对我国反倾销和倾销的特点及我们的对策》,《经济评论》1999年第6期。18、郭华:《中国的反倾销现状与对策》,《华东经济管理》2001年第2期。19、刘家瑞:《中国与欧盟最新反倾销立法的比较研究》,《国际商务》1998年第5期。

论文答辩陈述稿

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大家都写过论文,肯定对各类论文都很熟悉吧,论文对于所有教育工作者,对于人类整体认识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你知道论文怎样写才规范吗?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的论文答辩陈述稿,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尊敬的各位评委:

你们好!

我叫,我的论文题目是《XXX》。

我的研究缘于我的困惑,就是师生关系怎么会变成现在这个样子?这是很多一线教师很感兴趣却又极力回避的问题,感兴趣的原因是和我有同样的困惑,极力回避却是由于现实教育教学环境的制约。基于这一点,我觉得这篇论文的价值就在于能够把这样一个话题摆上台面进行研究和摸索,并提出了自己的初步构想。

论文先破后立。首先从教育教学活动的现状出发,发现师生关系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产生的原因;接着建构互动共进的新型师生关系,提出其实施途径,并特别强调网作为主阵地的语文课堂中建构互动共进师生关系的实施方法。一种方案的优劣必须有反馈和评价,最后我又提出评价原则,建构评价体系,并展示在教学中努力实践的部分成果。

这篇论文的写作其实是我工作十年来对师生关系的思考和总结,很多资料直接来自于我的教学反思和教育日志,更多的是感性认识,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对困惑的研究,澄清了一些认识,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又产生了更多的困惑,比如如何付诸实施,实施效果到底如何等等,都有待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所以,这项研究远远没有结束,或者说才只是一个开始。

谢谢!

尊敬的各位导师:

大家好!我叫xx,来自xx公司。

毕业论文的题目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公司制改造问题研究》。下面我就把论文的基本思路向各位导师汇报如下:改革开放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始于1978年的国企改革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是“摸着石头过河”这一名人名言的生动写照。这也成为自己撰写本文的指导思想。本文先对这三个历史阶段进行了简要概述,接着在引入了公司制改造所涉及的产权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两大部分概念之后,进入文章重点。本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这一基本思路,文章首先提出了目前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改造存在的五个方面的问题,接着以自己所在公司为例,理论联系实际,逐一进行分析。

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前国企改革形势,以公司制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公司制企业的核心、共产党这一中国唯一执政党在国企中的定位三大方面提出了进一步进行公司制改造的措施。即:实施产权结构多元化;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正确处理“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作为关于国企公司制改造众多论文中的一篇,本文可谓沧海一粟。虽然自己翻阅了许多资料、进行了不懈努力,使这篇文章既是自己自考全部历程中所思、所学在这一问题上的'运用、总结;也成为进一步改造自身主观认识的起点,但由于水平有限、时间性仓促,其中观点尚不成熟、不系统之处,敬请各位专家、导师指正。

谢谢大家!

尊敬的各位评委老师:

你们好!

我叫xxx。国际贸易专业,这次我所撰写的论文答辩题目是《国外对华反倾销及中国的对策》,我的指导老师是厦门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系黄梅波教授。从确定选题、拟定题纲、完成初稿,到最后定稿,我得到了黄老师精心细致的指导,使我很快掌握了论文的写作方法,并能在较短的时间里迅速完成论文的写作。不管今天答辩的结果如何,我都会由衷的感谢指导老师的辛勤劳动,感谢各位评委老师的批评指正。

选择《国外对华反倾销及中国的对策》作为我论文的写作题材:一方面我对国外对我国的反倾销有较多的关注,在大专毕业时所写的就是以之相关的论文题目。另一方面国外对我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使我国的受牵连企业损失较为严重,且近年来涉案金额越来越大。为此本文主要从反倾销的特征,形成原因和我国的对策三大方面来论述。在叙述反倾销的特征中应用了较多的近两年的案例和相关的数据来论证。在反倾销形成原因上主要是从内外因上进行分析的。再者对于反倾销的对策方面主要从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三个方面对策进行说明。

本篇论文已经完成,虽然不是很尽人意,还有许多的地方需要更全面的改进,但总的来说,在撰写的过程中,我真实地学到了许多东西,更进一步丰富了自己的知识,自己的认识也有了相当的提高。谢谢!下面请各位老师提出宝贵的意见。

反倾销论文摘要

所谓反倾销,是指进口当局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对来自外国的倾销产品采取强制性措施,以提高倾销商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或限制进口数量。 但由于反倾销国在进行反倾销时,常以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出口额的不断扩大,同时也使国外对华反倾销指控越来越多。措施:(一)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品牌意识,走出低价阴影 中国企业应大幅度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后期服务,建立企业自己的品牌。不要仅以价格竞争为主要竞争手段,应以质量取胜、服务取胜。这样既可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提高出口产品质量,从而改变原有的产品形象。 产品质量的提高,不仅可通过成本的提高来提高产品的出口价格,还可以通过建立的品牌形象加大产品的附加值。由于反倾销主要是针对产品的低价而言,中国企业应努力走出低质 低价的低谷,减少国外反倾销的诱因,防止授人以柄。 (二)借助海外直接投,应对反倾销 海外直接投资不仅可以有效饶过国外的贸易壁垒,大大减少被诉倾销的几率,而且还有以下三项优点:第一,转移国内过剩的生产和技术能力;第二,学习国外最新的技术、管理、信息、经验和营销,锻炼和提升企业竞争力;第三,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构建企业的全球生产、研发和营销网络,加快中国跨国公司的成长。 在我国,最典型的国外投资饶过反倾销的案例是海尔在美国投资建厂。(三)培养专业人才,积极应诉反倾销 据统计,在已发生的480起对华反倾销案中,至少有50%的我国企业选择了放弃应诉。其中有些企业是因为不了解国际贸易法规,缺乏国际商务人才,不知该如何应诉。美国目前拥有反倾销专业人员2000个,而我国只有20个,仅及美国的百分之一。欧盟的反倾销调查官员有200人,而中国从事反倾销调查的人员连欧盟的十分之一都不到。因此,企业应从战略高度出发,培养在经济、法律和外语等方面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优秀国际商务人才,为反倾销应诉取得胜利提供有力的人才资源支持。(四)主动出击,拿起反倾销武器,保护我国企业自身正当权益 如此,不但可以抗衡外国对华反倾销,亦可消除外国在华不合理竞争行为 , 保护我国产业安全。如自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等9家新闻纸生产企业对来自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提起反倾销申诉后,相继有武钢诉俄罗斯冷轧硅钢片倾销案,杜邦等6家公司诉韩国企业聚酯薄膜倾销案。但整体来说,我国企业诉讼外商倾销的案例的确很少。这并非外商不存在对华倾销行为,而是我国企业缺乏使用反倾销这一正当手段的意识。故我国出口企业还应主动拿起反倾销武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保护自身正当利益。(五)转变营销观念,实施多元化国际营销战略 我国企业要从单一的货物贸易向技术贸易领域发展,同时,提高产品的科技 含量,减少国内企业间的冲突,避免形成低价竞销的状况。在商品结构上,我国企业要加大科研投入,变“以廉取胜”为“以质取胜”。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形势下,必须努力提高出口商品的科技含量和附加值。从长远看,要加紧体制改革,调整经济结构,提升产业层次,改善出口构成,优化出口结构,提高出口效益。在市场结构上,要变目标市场过于集中为市场多元化。在巩固现有欧美市场的同时,积极开拓新兴的海外市场,以降低市场过于集中所带来的风险,并达到避免反倾销调查之效。在竞争手段上,要变单纯的价格竞争为多种竞争手段并用。在经营方式上,要改单纯出口商品为直接对外投资,这样既有利于国内剩余生产能力的转移,又可提高企业国际化程度。 (六)规范企业内部管理 我国企业应加快实现对账目的统一管理,与国际接轨。这些数据将是反倾销 诉讼中重要的证据来源。企业不仅要采取国际标准,还应该了解主要出口国家的相关制度,注意两者的不同。这样,我们所提出的会计报表将更加规范化,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及可信度。 (七)国内企业应团结起来,一致对外 国内一些企业在遭遇反倾销诉讼时,由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不配合或不积极 配合往往力不从心,而相当一部分企业存在“搭便车”的心理。一旦国外对我国反倾销诉讼成功,我国的同种产品以及同类产品在该市场将受重创,甚至可能从该市场完全退出。这对我国该产业的对外贸易将是巨大冲击。因此,国内企业应团结起来,一致对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全面联合起来筹措和募集基金,对参与诉讼的企业同行业其他企业予以全方面支持和鼓励。 (八)加强与外国企业的联系与合作 在反倾销案件中,起诉方的利益往往也是多元化和多层面的,因此,在对外 贸易中,我国企业应促进贸易双方的深层了解与合作,达成相关协议,以求在中国产品被指控倾销时,该国部分相关企业能共同参与诉讼,提供有利于我方的相关证明,甚至说服起诉方撤诉,这已经是化解反倾销调查的重要途径之一。 (九)加深对进口国的法律了解,拓展信息渠道 我国企业应尽快培养一批专业的法律人才,积极应诉反倾销。我国企业之所 以不应诉反倾销,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企业不敢应诉,而是他们不了解国际贸易法规,缺乏国际商务人才,不知道如何应诉。因此,企业应从战略高度出发,培养在经济、法律和外语等方面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优秀国际商务人才,为反倾销应诉取得胜利提供有力的人才资源支持。同时,可以通过驻外机构、向外国资本输出的方式建立的一些海外企业,了解该国的法律法规、政策动态并及时反馈给我国相关机构和企业,形成快速高效的信息网,完善我国预警机制。 (十)用反倾销手段,保护自己正当权益 外国对华反倾销指控的势头越来越猛,而中国对外提起的反倾销指控却寥寥无几。这并不是说外国生产商不存在对华倾销行为,而是我国企业不知道反倾销是一个正当的保护手段。由于我国在税收管理,关税削减等方面的改革,使市场准入条件大大改善和缺乏相应的严密管理,导致许多外国公司纷纷进军中国。他们不惜通过降低产品价格甚至亏本销售,大肆倾销。所以,我国出口企业在积极应对国外反倾销指控的同时,直接受到倾销行为威胁的生产企业必须主动使用反倾销措施,从而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整体而言,面对国际间众多的竞争对手,我国企业还处于明显的劣势。因此,我国企业应深刻意识到这一情况的危害性,及时调整经营思路,完善企业制度,从根本上提高企业自身竞争力。唯有如此,才能有效的避免或应对国外的反倾销行为。同时,从企业本身出发,企业要抓住机遇,立即着手强化企业管理,着重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把标准建设为企业文化,使职工在企业文化的熏陶下逐步养成良好的工作喜欢,形成公司的文化。还有,企业要认识到,只有严格的按照发展是第一要务,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人力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要求,坚持走科教兴市的道路,不断创新,求真务实开展各项工作,才能在市场竞争正于不败之地。

应对反倾销大数人是在,升宝国际转口物流网,使用感觉还不错,全程运输操作不需要操心!因为美国贸易战,各国反倾销、反补贴等影响,避开产品征税挺方便的运输方式,整柜散货转口都能做, 主要安全性。

看你是小公司还是大公司了,是大公司的话程序就很多,毕竟越大的公司越正规。规避反倾销最终还要国外客户商量同意。要是是小公司,在百度上找个靠谱的转口贸易货代就好了,国外客户的外汇你有离岸都可以收的 ,这两年升宝国际转口在国内挺有名气的,你这边就直接把货交过去就可以,整柜散货都可以操作,如果货量大走海运要便宜一些,正常的出口报关,基本不用自己麻烦。

【论文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 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日益加强,中国企业将面临更多的反倾销案件。本文在分析我国企业遭受反倾销原因的基础上,综合其在应诉反倾销中运用策略的现状,提出我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应诉过程中的各个不同阶段可采取的策略建议。 一、我国企业遭遇反倾销的成因 我国企业屡遭国外反倾销指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下面将从外国对华反倾销的实质及我国企业遭遇反倾销的深层次原因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外国对华反倾销的实质 反倾销措施是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被广泛采用的,这是由于随着贸易自由化的进一步发展,关税水平大幅度降低,非关税壁垒逐步被消除,各国竞争日益激烈,为了保护国内工业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学者们也指出反倾销条款已经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贸易保护主义手段,因而常常出现被滥用的现象。外国对华反倾销多属贸易保护而非正常的保护本国产业的做法。 (二)我国企业遭遇反倾销的深层次原因 1.全球经济低迷,导致当今世界反倾销具有扩大化趋势,这是我国遭遇反倾销的根本原因:(1)全球化浪潮和世界经济不景气“交相辉映”,国际收益争夺激烈,中国出口贸易收入水平却增长迅速,年平均递增13%,从而刺激了国际贸易保护主义;(2)中国经济迅速崛起导致中外经贸领域摩擦加剧。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焕发了勃勃生机,实现了连续的高增长、低通胀的大好局面,这与周边国家金融危机频频、世界经济持续低迷形成了鲜明对比。 2.部分国家对我国采取了歧视性反倾销措施。1992年我国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2001年底,我国成功加入世贸组织。然而某些国家无视我国经济体制的巨大变化,继续视我国为非市场经济或市场经济转型国,人为造成我国反倾销案件剧增。 3.中国企业在国际化经营中表现出来的低素质是主要内因。国内企业的粗放经营和盲目竞争,成为国外反倾销的重要原因。涉案企业不积极应诉,客观上助长了国外对中国产品反倾销的气焰。据统计 ,在对华反倾销案中,我国至少有一半的企业不去应诉,直接导致了80%反倾销案件的败诉。 二、我国面对反倾销应采取的对策 我国企业在应对外国的反倾销制裁时,策略的运用显得极其重要。按照反倾销应诉的整个过程,这些策略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部分,即:事前的规避策略、事中的应对策略和事后的弥补策略。

反倾销论文答辩

关于命题一楼已经给出了很多的参考,我就不说了,具体的主要还是要问问自己的导师。往往一个命题是要结合一些营销学的理论知识的。所以还是要好好地听取导师的意见。而社会实践报告不同的学校,不同的导师会在细节上与格式上有些微的差异。但大致上的内容是一致的。

论文答辩陈述稿

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大家都写过论文,肯定对各类论文都很熟悉吧,论文对于所有教育工作者,对于人类整体认识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你知道论文怎样写才规范吗?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的论文答辩陈述稿,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尊敬的各位评委:

你们好!

我叫,我的论文题目是《XXX》。

我的研究缘于我的困惑,就是师生关系怎么会变成现在这个样子?这是很多一线教师很感兴趣却又极力回避的问题,感兴趣的原因是和我有同样的困惑,极力回避却是由于现实教育教学环境的制约。基于这一点,我觉得这篇论文的价值就在于能够把这样一个话题摆上台面进行研究和摸索,并提出了自己的初步构想。

论文先破后立。首先从教育教学活动的现状出发,发现师生关系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产生的原因;接着建构互动共进的新型师生关系,提出其实施途径,并特别强调网作为主阵地的语文课堂中建构互动共进师生关系的实施方法。一种方案的优劣必须有反馈和评价,最后我又提出评价原则,建构评价体系,并展示在教学中努力实践的部分成果。

这篇论文的写作其实是我工作十年来对师生关系的思考和总结,很多资料直接来自于我的教学反思和教育日志,更多的是感性认识,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对困惑的研究,澄清了一些认识,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又产生了更多的困惑,比如如何付诸实施,实施效果到底如何等等,都有待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所以,这项研究远远没有结束,或者说才只是一个开始。

谢谢!

尊敬的各位导师:

大家好!我叫xx,来自xx公司。

我毕业论文的题目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公司制改造问题研究》。下面我就把论文的基本思路向各位导师汇报如下:改革开放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始于1978年的国企改革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是“摸着石头过河”这一名人名言的生动写照。这也成为自己撰写本文的指导思想。本文先对这三个历史阶段进行了简要概述,接着在引入了公司制改造所涉及的产权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两大部分概念之后,进入文章重点。本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这一基本思路,文章首先提出了目前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改造存在的五个方面的问题,接着以自己所在公司为例,理论联系实际,逐一进行分析。

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前国企改革形势,以公司制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公司制企业的核心、共产党这一中国唯一执政党在国企中的定位三大方面提出了进一步进行公司制改造的措施。即:实施产权结构多元化;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正确处理“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作为关于国企公司制改造众多论文中的一篇,本文可谓沧海一粟。虽然自己翻阅了许多资料、进行了不懈努力,使这篇文章既是自己自考全部历程中所思、所学在这一问题上的'运用、总结;也成为进一步改造自身主观认识的起点,但由于水平有限、时间性仓促,其中观点尚不成熟、不系统之处,敬请各位专家、导师指正。

谢谢大家!

尊敬的各位评委老师:

你们好!

我叫xxx。国际贸易专业,这次我所撰写的论文答辩题目是《国外对华反倾销及中国的对策》,我的指导老师是厦门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系黄梅波教授。从确定选题、拟定题纲、完成初稿,到最后定稿,我得到了黄老师精心细致的指导,使我很快掌握了论文的写作方法,并能在较短的时间里迅速完成论文的写作。不管今天答辩的结果如何,我都会由衷的感谢指导老师的辛勤劳动,感谢各位评委老师的批评指正。

选择《国外对华反倾销及中国的对策》作为我论文的写作题材:一方面我对国外对我国的反倾销有较多的关注,在大专毕业时所写的就是以之相关的论文题目。另一方面国外对我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使我国的受牵连企业损失较为严重,且近年来涉案金额越来越大。为此本文主要从反倾销的特征,形成原因和我国的对策三大方面来论述。在叙述反倾销的特征中应用了较多的近两年的案例和相关的数据来论证。在反倾销形成原因上主要是从内外因上进行分析的。再者对于反倾销的对策方面主要从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三个方面对策进行说明。

本篇论文已经完成,虽然不是很尽人意,还有许多的地方需要更全面的改进,但总的来说,在撰写的过程中,我真实地学到了许多东西,更进一步丰富了自己的知识,自己的认识也有了相当的提高。谢谢!下面请各位老师提出宝贵的意见。

反倾销论文近年来,由于中国产品有巨大劳动力和原材料的比较优势,在竞争中往往处于明显的有利地位,中国产品已遭受众多国家反倾销的调查。自1979年到2000年底,已有29国家和地区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16起。从1990年到2000年,全球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约450多起,涉及金额高达数百亿美元。反倾销调查国从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到墨西哥、阿根延、巴西、南非、韩国、印度、土耳其、印尼、委内瑞拉、哥伦比亚、乌克兰、特立尼达、多巴哥等发展中国家。美国、欧盟、印度和澳大利亚是对华提起案件较多的国家或地区[1]。这些调查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出口。在裁定倾销成立案中,中国占总案件的近20%,位于全球之首,成为反倾销最大的受害国。遭受国外反倾销的出口商品,涉及到钢铁金属制品、机电产品、纺织品、电子产品以及煤矿化工、原料性产品、半成品等等。这些产品相对而言附加价值低,技术含量低。由于反倾销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且反倾销措施可以延续5年之久,又可以在5年到期后经过复审继续维持,因此,有相当数量的进口产品被征税后,可以维持10-20年之久,等于被永久地排除在进口国之外,这也是其他贸易保护措施无法相比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其它成员国对中国原有的单边设限,例如欧盟对华纺织品配额将逐步取消。而且他们也不可能再使用关税及非关税壁垒来继续限制中国产品输入其本国市场,为保护自身利益,这些国家必然会不断通过反倾销案件打击中国产品。2001年12月,浙江省温州市某企业就接到通知,欧盟将就其出口的打火机进行反倾销调查。目前,该企业出口到欧洲市场的打火机价格在2欧元以下,而其它同类出口产品如日本产品的价格在10欧元以上。中国企业如何面对反倾销已成为非常严峻的问题。一、中国企业屡受反倾销之害的主要原因1. “非市场经济”问题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第2款第7条是专门适用于“那些对贸易实行全面的或大范围垄断且国内价格有政府制定的国家”,即非市场经济国家。该条款承认,在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价格比较,是存在特殊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世贸成员国可以将相同产品的价格,或以产自另一个国家(第三国际)的相似产品为基础确定的产品价值,作为从这个国家进口的正常价值。只要在任何一个特定的案例中确定正常价值所使用的方法是适当的而不是不合理的,这种确定就是有效的。这些条款事实上造成了在实行反倾销措施时,允许使用不同的标准。理论上应找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第三国作为替代国,但美国、欧盟国家、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印尼、丹麦、智利、土耳其、新加坡、马来西亚、斯里兰卡等国都曾被选作中国的替代国[2]。尽管是相同产品,但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原料选用问题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资本构成、资源开发方式和经济水平差异问题使我国很难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美国在对中国产品调查时,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中美关于中国入世的双边协议规定,双方同意美国在中国入世后15年内可以沿用现行的反倾销规则,即仍可以将中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而中美协议的规定将自动适用于所有世贸成员国。因此,中国企业并不能立即获得完全平等的市场经济地位。在1998年4月,欧盟外长理事会通过决议,将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撤销,但是并不立即加入“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而是新设立了一个“特殊市场经济国家”名单并将两国加入其中。对于在判定中国产品是否倾销时采取个案处理、分别对待的办法,即在个案中出口商可以证明是依据市场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的,就承认该价格的合理性。国有、国家控股或是生产材料由国企提供都会成为拒绝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理由。2.不应诉或应诉不力纵容反倾销反倾销是世贸组织赋予的一项合法权利,反倾销问题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律问题。面对国际反倾销调查,我国企业应从法律的角度去寻找原因与对策,而不是逃跑或过分关注法律以外的其他动机与因素。我国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如无力支付高额的律师费用、不懂反倾销的运行机制和法规、不重视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市场或希望坐享其成,借助其他企业的应诉保住自己的出口市场等原因拒绝应诉或应诉不力的后果,不仅引发高比例倾销案成立的裁定,还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进口国企业不断运用反倾销手段对我国施压。3.价格竞争诱发反倾销中国企业长期以来,出口受国家宏观调控,一度出现亏本出口以求换汇的目的。虽然现在进入市场经济体制这种情况已发生改变,但中国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似乎还没有从市场经济中学会调整目标,重新定位自己的企业和产品,一味用从前的经营策略出口产品,主要表现在出口产品时,采取价格策略,即以低价作为进入市场的方法,将开拓国际市场的希望寄托在低劳动力成本所形成的价格优势上。在具体产品出口时,部份企业又会恶性竞争,不断压低价格报价,甚至不惜成本地同国内企业或其他国家企业竞争,这种做法不仅造成国外对我国产品质量的质疑,而且使中国产品遭受反倾销的指控。由于生产力的问题,从整体上看,我国目前国内的产品质量和国际上同类产品质量相比,还差一个台阶。但中国经过20年的努力,有不少产品质量已有相当程度的提高,完全可以避免采用价格竞争的方法进入国际市场。二、中国企业该如何应对由于企业是反倾销的主体,在应对反倾销的问题上,关键要看企业的表现。企业应对反倾销,应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1.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品牌意识,改变产品形象如何反倾销,企业是关键环节。如果的确存在倾销,那么任何努力都建立在脆弱的基础上。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历来形象不佳,长期以“低质低价”取悦国际市场。近年来中国经济持续发展,生产力得到很大提高,国内消费结构和消费层次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产品质量、包装、售后服务等越来越为消费者所重视。价格已不再是唯一的、重要的竞争手段。中国企业应考虑抓住机会,结合企业资源大幅度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后期服务,建立企业自己的品牌,这样既可以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提高出口产品质量,从而改变原有的产品形象。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出口产品在生产时,应使用国际质量标准,而不是国内质量标准。这样才能有效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的提高,不仅仅可以通过成本的提高来提高产品的出口价格,还可以通过建立的品牌形象加大产品的附加值。其他国家同质同类出口产品的价格为什么能大幅度的超越我国产品,原因不仅在于成本的差异,还在于产品的附加值不同。由于反倾销主要是针对产品的低价而言,中国企业应努力走出低质低价,通过压低价格增强竞争力的低谷。企业还应自觉抵制低价出口行为,减少国外反倾销的诱因,防止授人以柄。2.加强合作,做到“以销定产”不管在国内市场,还是在国外市场,众多中国企业都忽略了一个规律:即先有需求,后有供给。预防反倾销的发生,必先要研究国际市场的情况,这可以通过与国内企业驻国外办事处、国外有关代理商、市场调研机构、甚至个人合作收集当地消费变化的有关资料,加强对产品的设计,做到先有市场后有产品,以迎合国外市场的需求。企业有目的、有步骤地开发市场即避免了盲目生产,靠价格赢得竞争,又有效地开拓国际市场,减少国外反倾销的投诉。有资源的企业可以利用到当地市场投资建厂按需生产,绕过这个障碍。中国海尔集团的成功经验是值得借鉴的。3.运用国际标准,健全管理制度,健全商务档案一旦遭受国外反倾销诉讼,是否存在倾销行为的证明主要掌握在应诉方手里。应诉反倾销案件的关键是证明产品出口价格未低于“正常价值”。这需要企业多方收集数据和证据,而我国企业在这方面往往遇到困难。一些企业连自己的交易档案都难收齐,如:会计帐簿不全、财务状况不明,其中发票不全或不精确问题最为突出。发票是非常重要的,没有发票,就只能按照对方提供的价格资料来确定你的产品价格。而倾销调查部门注重的就是材料,材料越丰富,在众多材料总结后得出的结果就有可能是正确的,资料的缺乏就可能直接导致败诉。因此,出口企业应该按照国际标准健全管理制度,健全商务档案,包括公司的各种协议合同、商务信函、收支票据等。这样一旦发生诉讼,就可在较短时间内备齐资料。4.了解国外反倾销由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是成员国之间反倾销起诉的主要依据,因此,企业必须尽快了解世贸组织的反倾销机制。一旦遭受国外反倾销调查,至少应当了解如下内容:(1)被反倾销国家的有关立法规定和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2)世界上一般通用的反倾销程序和被反倾销国家的反倾销程序;(3)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反倾销的基本特点和面临的主要问题。如:欧盟反倾销有关法规规定,自开始反倾销调查的通知发布之日15天内,应诉方必须向欧盟委员会报名并提交相关材料;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并且正式起诉后21天左右就要召开第一次听证会,应诉方必须提前报名。中国企业应积极应诉,否则在中方缺席的情况下,依据原告之词给予裁决,难以想象中方会胜诉。值得欣喜的是由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和国家经贸委经济信息中心合办的中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网上图书馆已经开通(),该网站提供WTO及各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相关法律规范,为企业义务提供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相关法律咨询。通过该网站企业可以查询到最新的国外对中国发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信息和动态,还可以查询中国发起的反倾销案的最新进展情况,从中吸取经验。5.配合反倾销调查,积极应诉及时抗辩据统计,全球反倾销案的成立率大约是53%,而在美国,一般只有27%的反倾销案被裁定倾销成立,35%的案件被裁定倾销不成立,其余38%的案件由控告方中途放弃。这表明,反倾销问题可以通过进口国法律得到公平或适当解决。当反倾销调查开始时,中国出口企业应对调查给予配合。采用降低价格保持在当地市场的份额,或改变其产品的某些配件的来源来改变原产地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反倾销案件发生以后,最重要的就是要正确认识反倾销及其后果,积极应诉,尽量避免国外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反倾销立案以后,有关的中国企业要积极配合反倾销调查,争取最大限度地抗辩机会。配合调查主要体现在下述方面:认真准确地填写调查问卷:配合反倾销案件的听证会及实地核查。应重视反倾销调查的时限性,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参加应诉积极答辩,这样才视为有效的配合调查。另外过去一直强调的由行业商会统一协调反倾销应诉这一方法有待商讨。因为商会统一应诉,会给对方造成一种印象:中国企业相互通气,价格和成本也是互通的,所以只能征收单一的反倾销税。而其他受调查的国家的企业都分别聘请各自的律师,不会也不可能互通声息。6.按照标准调整企业经营和管理,尽可能争取“市场经济地位”中国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待遇极其重要。虽然迄今为止,中国企业申请欧盟和美国市场经济待遇的成功率很低,但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国际贸易惯例和有关规则了解不透彻,举证不充分。根据目前欧盟的法律规定,要取得市场经济地位仍必须符合下列标准:(1)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作出决定,不必遭受国家的干预;(2)企业帐目必须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被前国营经济体制、易货贸易或债务补偿等扭曲;(4)公司遵守破产法;(5)外汇兑换率随行就市。根据过去的应诉资料反映,那些被拒绝授予市场经济出口商待遇的公司,其主要原因是:(1)在国内市场销售受到保护。说明某些行业和产品受政府保护,这不符合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2)在决策过程中国家大量干预,包括国家强加的投资义务,强迫使用某些原材料供应商。这表明政府对企业直接干预。(3)政府规定强迫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相当于国营企业同等职工的120%的工资,这违反工资双方商定原则。(4)帐目得不到适当审计。许多公司上交的帐目不完整,很多帐目要么根本未经审计,要么未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审计。许多公司的会计政策前后不一致,随意调整有关费用,财务报表不准确。(5)存在易货贸易。7.寻找、选择有利的替代国如果申请市场经济待遇失败,那么替代国的选择也就成了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重要因素。所以尽量根据替代国选择的方法,提供给调查机关合适的“替代国”选择意向,并对不合适的替代国选择作出及时抗辩

参考书目: (1)黄岩君著《中国反倾销实践指南》,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2)朱捷、田德旺著《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2版 (3)熊恩浩主编《反倾销案例》,经济日报出版社1999年3月 (4)五矿化工进出口公司编《如何应对国外反倾销》,中国对外经贸出版社2002年9月版 (5)方潇著,香港回归后我国反间接倾销对策和构想探析[J],《国际商务研究》,1997,(6) (6)张晓东,加入WTO与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J].法学评论,2000,(6) (7)李炼著《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7月第一版 (8)王景琦编《中外反倾销法律与实务》,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欧中联合商会( )简介 欧中联合商会,( ),在法国巴黎注册成立,由欧盟委员会前主席、卢森堡前首相桑特( Santer),比利时前首相、现欧盟制宪委员会副主席德阿纳( Luc Deheane)担任共同主席,是欧中最高层次的商会法人社团组织。在中国北京、上海、温州、深圳、中山、东莞分别设立代表处。欧中联合商会还下设医药专业委员会、欧中联合商会美妆专业委员会、欧中联合商会物流专业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欧中联合商会( )的主要职能: ●建立欧中双边最权威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平台 ●组织高规格主题年会、重要报告会、研讨会和国际论坛 ●运营最大的欧中电子商务信息平台欧中经贸网 ●为双边高层提供决策参考意见,积极推动欧中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 ●协助欧盟成员国与中国省市、自治区缔结伙伴关系 ●组织高规格主题年会、重要报告会、研讨会和国际论坛 ●组织欧中双边民间互访交流活动组织 ●承担欧中双边政府委托的调查研究项目 ●组织双边多种产业的投资论证活动,为双边投资项目提供配套服务 ●为会员提供符合国际规范的商务中介和高层公关服务 ●为会员提供双边政府最新政策专业分析 ●促进会员之间的交流、合作;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特别注重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为会员编辑出版系列中英文刊物《欧中经贸》 ---------------------------------------------------------- 欧中经贸网( ) 是由欧中联合商会和广州市多恩商贸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中欧贸易第一门户网站,是大型B2B、B2C及B2G电子商务平台1 反倾销论文 内容摘要: 反倾销作为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也是用来对付不公平竞争的必要工具。它具有形式合法、容易实施、能够有效保护国内产业且不容易招致报复的特点。近年来,我国产品在国际山场上屡造反倾销投诉,认清国外对我国产品反倾销指控的原因,并采取相应对策,已成为我国企业进一步拓宽国际市场的当务之急,也成为理论界的关注的一个焦点。本文将通过分析国外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和特点,明确其原因,然后 一、国外对华反倾销投诉的现状和特点 近20年以来,中国的经济和出口贸易获得了飞速的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商品出口贸易量的增加和在世界出口榜上排名的上升,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也逐步出现了扩大之势,“例如,从80年代的美国、加拿大、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逐步扩大到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印度、埃及、南非、秘鲁和土耳其等国也频频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调查。” 另外,由于近年来我国已经被欧美等一些国家列为反倾销的头号目标,所以针对我国出口企业和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接连不断,“综合WTO统计资料和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的统计资料,从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纳发起第一起反倾销案件以来至2001年12月初,已经有欧美等29个国家对我国提起共计477起反倾销案件,我国已经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案件最多的国家。2000年各国提起的反倾销案件总数为251起,其中我国遭到反倾销起诉的案件有33起,对中国的反倾销占世界总数的13%以上,但是当年中国的出口外贸额占世界总额的比重却只有9%。2001年1月—11月中旬,我国遭受的外国反倾销投诉案件已经达到34起,已经超过了2000年遭反倾销投诉的案件” 。 显然,中国已经是世界反倾销浪潮的最大受害者。各国对我出口产品的频频反倾销已经构成了对我国经贸发展的实质性障碍。 从目前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特点: (1)以欧盟为主的发达国家是对华反倾销指控的“主力军”。在对我国产品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和地区中,欧盟一直是“领头羊”。我国遭遇的第一起反倾销指控就源自欧盟。近年来,欧盟对外国和地区产品的反倾销指控与日俱增。据欧盟委员会发表的一项统计报告显示,“仅1999年,欧盟对其它国家和地区产品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案例高达89件,较上年增加61件,其中涉及中国内地产品案例为12件(1998年1件)。今年第一季度,欧盟又对涉及22种进口产品征收了临时反倾销税,对9种进口产品征收了永久性反倾销税措施” 。 (2)反倾销对象多集中在我出口“拳头产品”上,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出口增长的稳定性与成长性。“如欧盟对我国彩电、自行车、箱包、鞋类产品、热轧平板钢材与可锻铸铁管配件实施反倾销措施,特别是对我出口彩电征收高达%的反倾销税,几乎使我国彩电退出欧盟市场,而这一市场每年进口量为1000~1500万台。出口市场日益萎缩,也是我国国内彩电企业大演价格战的一个外因。此外,如我拉美第二大贸易伙伴阿根廷对中国纺织品、服装、鞋类、玩具等也征收了高额反倾销税”。 (3)反倾销发起国家和地区由最初的发达国家开始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延伸。近年来,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我提起反倾销指控日甚一日的同时,俄罗斯、印尼、阿根廷、台湾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加入到对我反倾销指控的队伍中来,如阿根廷对我国大到机电、化工等附加值高的产品和纺织品。服装、玩具等大宗产品,小到餐具、烟花、挂锁、纸牌等低附加值的产品,宽范围地实施了反倾销措施,使双边贸易受到严重影响。 (4)反倾销诉讼已经成为跨国公司在全球市场上应对中国产品冲击的一个重要法码。从比较优势理论来说,发展中国家较发达国家而言具有低劳动力成本的比较优势,因而在开放经济条件下,前者以其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品与后者比较优势的技术和资本密集型产品进行市场交换,双方各取所长。由于贸易条件、市场依存度和非价格竞争因素等条件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由于资本沉淀和劳动力转移等退出障碍的存在,一些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不愿退出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或者尽可能地延长退出时间。这样,在产业结构完成升级之前,需要政府提供某种程度上的贸易保护。中国出口产品价低、量大、厂商分散的特点,就很容易成为国外反倾销诉讼的目标。 作者: 白二涩 2006-4-18 03:18 回复此发言 -------------------------------------------------------------------------------- 2 反倾销论文 二、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投诉的原因及其分析 对华产品反倾销确实已经成为中国出口的“拦路虎”,而且随着中国出口规模的逐年扩大,这一问题将长期严峻地突显在中国外贸主管部门和业者面前。知己知彼,认真分析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的原因有利于中国出口的顺利进行。 (1)低价倾销的客观存在成为反倾销诉讼的导火线。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在一定程度上也并非空穴来风。建国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迅速发展,但由于市场尚不规范,盲目跟风现象广泛存在,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缺乏目标性的重复建设与盲目发展的市场行为。市场上因而出现了大量过剩产品,企业为了生存在其国内和出口的销售策略上竟相采取低价倾销策略。“在出口价格上,香港某刊物对我国160种出口产品的调查中发现,有120种商品价格比应有的价格低20%。由此可见以低于正常价格向外国销售我国产品的现象的确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与此同时也有不少数据显示我国部分出口商的低价销售给进口国的国内同类产品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 我国企业产品的倾销现象有着综合的深层原因。首先,按照赫克歇尔—俄林理论,两国之间之所以存在贸易,是由于商品价格有差异。与我国的国情相关,我国产品生产市场上原料与人力资源的价格相对低廉,因此各企业有条件依赖于低价策略来开拓国际市场,增强自己产品的竞争力,扩大出口。其次,我国大量中小型企业不注意引进与学习先进的管理与销售观念,导致销售观念落后。在市场营销中仍广泛采用相对单一的价格策略,而不注重自己产品在性能、服务等硬件方面的改良,这也必然表现在他们的出口销售策略上。再次,出口结构失衡。从产品结构看,我国出口的多是劳动密集型的纺织品、机电产品、化工产品,产品的附加值相对偏低,易给进口国造成低价倾销的印象。从市场结构看,我国有65%是以欧美为目标市场的,出口过于集中,竞争激烈。此外,与政府与一些部门盲目鼓励出口缺乏指导性也有一定的联系。 (2)我国经济体制和企业运行模式中国家控制对市场运作模式的影响问题。我国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明文规定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显然,我们要实行的不是西方的市场经济,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西方的市场经济之间是有一定差异的。近20年来,虽然我国在迈向市场的过程中采取了许多改革措施,如通过汇率并轨实施了单一的汇率制度,允许并鼓励外资进入许多国内的生产领域,通过建立生产资料、劳动力和资金市场来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无论是从经济体制上还是从经济学理论的分析出发,并不能就此将我国划归 为市场经济国家。而由于欧、美各国的法律或者一般都有对市场经济体制和非市场经济体制 的区别标准,“其主要的一些标准包括:一国货币的自由兑换程度;劳资自由谈判工资的程度;国家对生产资料、资源配置和所有制的控制程度等等”。 鉴于我国现行经济运行机制中的经济运行主体全部属于国有 或由国家控股的情况较多地存在,由此而反映出来的国家通过其所有权来直接管理或者于预企业经营的状况亦较为普遍,此外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仍处于管制状态,一些垄断性行业的限制进入等等,上述状况一方面反映了现行经济运行模式和一般市场经济模式之间的差异,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各国对我国经济体制的运行方式主要是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生产资料、劳动力和资金的客观评价。 (3)贸易保护主义者滥用WTO协议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反倾销是WTO允许的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各国政府要对某个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 税,不仅要证明某进口产品存在着“倾销”,以及倾销对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损害,还要证明该进口产品的倾销和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进口国同类产业的损害是该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 不过,该协议并没有具体对“倾销”是否属于不公平竞争作出具体判断,而是为各成员国在能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方面制定了规则。鉴于WTO协议已经明确限制各国使用配额和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来保护本国的产业,所以,反倾销措施这一WTO允许的保护本国产业的合法手段,就被各国作为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频频用来反对其他国家的不公平竞争。一些国家近年来不断强化其反倾销立法,降低倾销的构成要件,扩大反倾销调查的范围。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滥用反倾销措施具体反映在全球反倾销案件的大量增加上。 作者: 白二涩 2006-4-18 03:18 回复此发言 -------------------------------------------------------------------------------- 3 反倾销论文 三、我国应付外国反倾销投诉的对策 (1)抓住入世的机会,健全社会主义经济价格体系,调整和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要充分发挥价值规律作用,使企业成为市场经济真正主体,独立承担风险,使产品价格与商品价值直接挂钩,建立起市场经济的价格体系。特别重要的是要尽量减少由国家定价的商品种类,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体系的早日建立。这样,即使我企业出口商品遇到进口国厂商等的反倾销投诉的情况,由于我企业出口商品的价格主要是市场因素决定的,并且是不受国家定价控制的,就有可能根据欧美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争取获得涉案企业的单独税率甚至整个行业的市场经济地位,从而使欧美等国反倾销法规定中所谓替代国标准不再对我涉案企业适用,同时,我国应积极顺应市场要求,改革产品结构,屏弃重复建设,实施产品差别化战略,提升产品附加值,避免企业在低附加值的产品中进行过度竞争。要求商务部、行业协会和出口商会及时出口商品的销售状况和渠道,了解自己出口商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的影响,积极帮助企业作好应诉工作。 (2)尽快理顺企业产权制度,尽量减少和取消国家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和控制。“欧美反倾销法认为,在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政府通常在资源分配和价格决定中起的作用极小。而私企受利润驱动,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米制定其商业决策,不受政府的干预。因此私有企业的产品和生产成本,较能合理地反映经济现实。” 对于我出口企业来说,如能使外国行政当局对其市场经济地位认可,就意味着我出口产品的成本和价格有了被直接认可的可能,否则,涉案企业的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就不会被认可,而要以一个所谓市场经济性质的第三国的类似产品的成本作为替代价格。而由于这种替代价格选择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会对我出口企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和歧视。面对上述状况,我出口企业一方面要通过自身的体制改革来促进企业理顺其产权制度,并以此作为建立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另外,对现有的国有企业也要加快其股份制改革,并在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前提条件下,有效地从机制上割断企业和国家在产权上的连接关系,从而为进一步减少和取消国家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和控制创立良好客观条件。 (3)利用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反击各国对我的歧视待遇。尽管入世后并不会立即改变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投诉的现状,但入世后,我国一方面可以利用在多边贸易体系中 的发言权来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挑战这些歧视做法,我国应加大对欧美等国在反倾销投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对我国的歧视政策放在WTO规则中加以评判的力度,以便尽早通过WTO这一多边贸易体制来维护我国应得的正常待遇。 (4)遭到反倾销投诉的企业要积极应诉。针对我出口产品的国际反倾销案一直居高不下的现状,出口企业一方面在国际反倾销案案发前就应当未雨绸缪,尽早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为此要及时和充分了解本企业的出口产品或者其他类似出口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和走势,以及该出口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业所造成的各种影响。同时,为了保证国内企业积极应诉国外反倾销诉讼,行业协会或进出口商会可以考虑建立应诉基金,入会企业依出口额多少按比例上缴年度应诉基金,一旦同类出口产品遇到国外反倾销指控时,由应诉基金支付相关应诉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企业联合应诉的组织成本当国际反倾销案,涉案企业应该积极应诉,只有积极应诉,才有可能获得较好的应诉结果,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出口企业要尽早了解反倾销答卷的要求,做好应诉材料的准备工作。反倾销案一旦发生,外国反倾销主管当局都会要求涉案企业在规定的时间里及时回答各类调查问卷,出口企业应根据客观情况认真填写;②出口企业一定要在国家反倾销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和进出口商会的共同协调和支持下迅速组织,积极应诉;” ③聘请有经验且对我友好的当地律师进行申辩和负责处理案件。聘请当地律师进行反倾销诉讼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这不仅因为当地律师同有关当局有众多的人事关系和业务联系,更重要的是他们谙熟当地法律和复杂的诉讼程序与手续,而且一般而言,只有当地律师才有权经宣誓调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和资料,尤其是保密性的材料,这样就能做到知己知彼,使申辩能更有效地进行,取得对我有利的结果。” 参考书目: (1)黄岩君著《中国反倾销实践指南》,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2)朱捷、田德旺著《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2版 (3)熊恩浩主编《反倾销案例》,经济日报出版社1999年3月 (4)五矿化工进出口公司编《如何应对国外反倾销》,中国对外经贸出版社2002年9月版 (5)方潇著,香港回归后我国反间接倾销对策和构想探析[J],《国际商务研究》,1997,(6) (6)张晓东,加入WTO与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J].法学评论,2000,(6) (7)李炼著《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7月第一版 (8)王景琦编《中外反倾销法律与实务》,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2006年4月14日

反倾销论文的感想

我国企业的优势-价格优势有可能成为外国企业提起反倾销诉讼的理由,另外加上我国在加入WTO时承诺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是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屡屡遭受反倾销诉讼的打击。当然也反过来说明了我国企业的竞争力正在增强,其实如果,我们能够防患于未然,做好充分准备,积极灵活应对,国内企业遭到反倾销后是能够获得胜利的。我下面介绍我国橡胶行业近年来在积极应对中也获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下面通过对个别案例的简述,希望能在对外反倾销方面给业内企业有益的启示。 一、入世以来各国对我国橡胶行业提起的反倾销 入世以来,我国被外国提起反倾销的例子越来越多,世界贸易组织(WTO)今年4月20日发布的报告显示,2003年下半年,共有14个世贸组织成员对30个国家和独立关税区的出口产品展开了115项反倾销调查,其中发达成员采取的调查占46项,报告显示:中国出口产品遭反倾销最多。 这一数目与前年同期相比明显减少。2002年下半年,共有18个成员发起了161项反倾销调查。 报告指出,2003年下半年,发起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多的成员是印度(33项),其后是美国(21项)、中国(11项)、加拿大(9项)、墨西哥(8项)和澳大利亚(7项)等;而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是中国(30项),其后是美国(12项)、日本(8项)、欧盟(8项)、印度(7项)、韩国(7项)和中国台北(6项)等。若按被调查产品的种类划分,化学制品的数量居首位(31项),紧随其后的是贱金属(29项)和塑料制品(16项)。 报告还列出了各成员采取反倾销最终措施的数字。2003年下半年,16个成员对31个国家和独立关税区的出口产品实施了107项反倾销最终措施,比前年同期的113项略有减少,其中发达成员占23项。 实施反倾销措施较多的成员依次为:印度(32项)、中国(21项)、美国(9项)、澳大利亚(8项)和土耳其(7项)。出口产品被施加反倾销措施较多的成员有中国(22项)、韩国(15项)、日本(8项)和印度尼西亚(7项)等。 在秘鲁,今年5月,秘鲁全国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署日前公布一项裁决,以中国轮胎存在倾销行为为由,规定从中国进口的轮胎在入关时必须多交反倾销惩罚性关税,以便其销售价格与国际市场水平大致持平。 利马考乔轮胎公司于2001年2月15日首先向秘鲁全国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署的反补贴及倾销委员会提交报告,指控三家中国公司向秘鲁倾销轮胎。同年4月,在秘鲁设有分公司的固特异轮胎公司也向全国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署提交类似指控。秘鲁全国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署随后开始对来自中国的轿车、小型卡车及大货车轮胎进行反倾销调查。 不久前,秘鲁全国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署反补贴及倾销委员会下达初级判决,声称经过与其他国家同类型产品的比较,发现中国轮胎价格相当低廉,该组织因此下令对所有来自中国的轮胎征收反倾销惩罚性关税,以韩国出口到秘鲁的轮胎价格为标准,提高中国轮胎的入关价格。 在土耳其,由于生产商Pe吨las和TurkPirelli公司向土外贸署提出指控,要求对产自中国的橡胶外胎的进口采取措施,今年8月21日,土耳其外贸署进口司在《政府公报》上刊登公告,决定对橡胶外胎开展反倾销调查。 在印度,今年5月印度轮胎业生产商协会近日表示,将在1个月内向政府对原产于中国的汽车轮胎提交反倾销诉讼申请。印度轮胎行业生产商协会是代表印度最大的轮胎生产企业的组织。目前,该协会的会员包括MRF、Apollo、Tyres、JK Tyre、Cea吨和Birla公司等印度的轮胎大生产商。 该协会董事D.Ravindran表示,印度汽车轮胎生产商协会已经事先向海关作出通报,并提供了目前轮胎的市场价格。印度汽车轮胎生产商协会正与印度的一家私人调查代理处合作共同收集中国有关公司的倾销数据,并将这些数据以及从印度外贸局得到的有关信息一并提交给印度外贸局。该私人调查代理处已经确认了进口这些轮胎的印度进口商,目前唯一要做的是证实涉及倾销的中国企业及其轮胎品种。 D.Ravindran表示,印度汽车轮胎生产商协会此举是因为进入印度的一些中国轮胎存在“低报进口”现象,并向印度出口翻新轮胎。中国出口的汽车轮胎价格为70-75美元/条,但在印度,其价格为35美元/条。中国公司通过“低报进口”使得每条轮胎的到岸成本较低。 二、对于印度对我橡胶助剂的反倾销的应对之策及思考 今年7月,印度有关当局宣布对进口的中国国产橡胶助剂进行反倾销调查。这是连续两个月来对我国橡胶助剂进行反倾销调查,在我国橡胶助剂及其中间体界引起强烈反响真正意识到所面临的国际贸易摩擦给未来生产与发展带来的影响。 据分析,印度对我国频繁进行反倾销的主要原因:一是贸易竞争性强。我国和印度同属发展中国家,都以欧美发达国家为主要贸易伙伴,且以制成品出口为主,造成出口产品的竞争性大于互补性。二是国内企业应诉不积极。目前我国对印度出口企业规模普遍较小,且较分散,而且涉案金额不高,造成我国企业对印度的反倾销应诉率比较低,而这又给印度造成对华反倾销易于成功的错觉。三是印度国内蓄意制造中国商品威胁论。随着中国质优价廉的产品越来越多地进入印度,印度国内对我国产品的抵触情绪正在加深。 从印度对我国橡胶助剂的反倾销,也可以看到我国橡胶助剂行业近几年取得较大进步。 1、我国橡胶助剂现状 我国橡胶助剂工业近年来取得较大进步,其中重要因素是上下游产业的快速发展,上游原料及中间体有苯胺、硝基苯、对硝基氯苯、环已胺、吗啉、对氨基二苯胺、叔丁胺、间苯二酚、甲基异丁基酮等。 苯胺是橡胶助剂的主要原料,目前我国荣胺年生产能力约为40万吨,约占全球总生产能力的13%,随着相关产品的快速发展,近年来我国苯胺掀起建设热潮,预计2005年我国苯胺国内年生产能力将突破60万吨,价格平稳供应充足。硝基苯90%以上产量用于生产苯胺,因此其市场趋势与苯胺相近。对硝基氯苯是橡胶防老剂主要原料,目前我国对硝基氯苯年生产能力约28万吨,占全球总生产能力的56%,价廉优质,成为全球主要生产国和供应国。在未来相当时间内,我国对硝基氯化苯将供应充足,价格平稳甚至有所下降。 环已胺是促进剂CZ的主要原料,2003国内年生产能力约为1.6万吨,约占全球生产能力20%,近年来随着促进剂CBS的快速发展,2004年国内多家企业扩建生产装置,预计2004年底全面生产能力将达到2.4万吨,未来价格平稳,供应充足。 吗啉是促进剂NOBS的主要原料,我国建有亚洲最大的吗啉生产装置,年生产能力超过1万吨,约占全球总生产能力的50%,已经出现严重供过于求局面,价格逐步下滑。 对氨基二苯胺是橡胶防老剂最主要中间体,近年来国内对氨基二苯胺合成技术进展较快,国内成功开发出硝基苯法清洁工艺,生产成本较以前每吨降低3000元,目前国外也仅有富来克斯公司能够采取该工艺进行生产,国内年生产能力3.5万吨,约占全球总生产能力25%左右,质量好价格优,每年大量出口到国外。 间苯二酚是橡胶粘合剂的主要原料,国内年生产能力3000吨,约占全球生产能力的6%左右,近年来全球间苯二酚严重过剩,大量国外产品进入中国,价格大幅度下降,未来相当长时间内全球间苯二酚的供应不成问题。 叔丁胺是橡胶促进剂TBBS的生产原料,国内仅有小规模生产装置,由于合成技术不过关,生产成本高,导致我国促进剂TBBS的发展缓慢,近年来进口价格有所下降,国内也在加快叔丁胺合成技术的研究。 甲基异丁基酮,是防老剂4020的主要原料,以前国内主要依赖进口,2004年初吉林石化将建设年产1.5万吨的生产装置,即便该装置建设后国内仍不能满足需求,据悉国内镇江引进技术建设年产3万吨的生产装置。 橡胶助剂的原料多为苯系有机中间体,而印度有机中间体业中苯系相比比较薄弱,萘系比较发达,印度的苯胺的生产能力约为5万吨/a、对硝基氯化苯产能为6万吨/a、环已胺、吗啉、叔丁胺、对氨基二苯胺均为年产数千吨,没有间苯二酚和甲基异丁基酮的装置,与我国生产能力及技术水平相比有一定差距,每年从我国大量进口对硝基氯化苯、吗啉等,也进口一定数量的我国环已胺、苯胺、对氨基二苯胺等。因此此次印度提出反倾销调查的几个品种也主要是以苯胺、对硝基氯化苯、环已胺等为原料生产的橡胶助剂,而TBBS原料叔丁胺生产不理想,在此次反倾销调查中就没有提及该产品。 总的来看我国橡胶助剂的原料除少数品种外,基本上可以满足国内需求,产品质量和价格均在国际市场具有一定竞争力。 2、什么是WTO机制下的反倾销 现行的WTO反倾销规则作为一套详细的法律规则,是在GATT第6条的基础上发展完善起来的。GATT第6条是在各国反倾销立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了解它能够帮助我们理解WTO反倾销规则。按照世贸组织各成员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达成的协议:“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如果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给进口国国内造成损害,且该损害确由倾销所造成,则进口国可对该出口国指控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一般来说,确定反倾销程序大体包括起诉及立案、调查问卷、证据核查、初步裁决、最终裁决、听证或上诉等6个环节。 在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以前,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主要受制于外国对我国出口商品的配额、许可证等直接数量限制,我国成为世贸组织正式成员后,反倾销这种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会成为一些国家实施歧视性贸易壁垒的重要形式。以美国、欧盟为首的反倾销活动近年来甚嚣尘上,作为重要对象的亚洲国家,先是韩国、日本,继之印度、泰国、印尼、越南、菲律宾、中国大陆、中国台湾等,均成为西方国家反倾销的受害者而蒙受巨大损失。我国则是后发并超越韩、日的最大受害国(1)。迄今为止,我国出口产品已受到近40个国家和地区共426起反倾销调查,涉及产品4500多种,居全球首位,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 可以说研究反倾销与中国企业的应对措施已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 印度对我国化工产品实施反倾销,橡胶助剂并不是首例,如印度曾提出对自韩国、中国、欧盟和中国台湾的碳酸钾产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经过国内大量努力,于2004年1月16日印度调查局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裁决,因此国内可以借鉴以前成功经验积极应对。 3 对于这次印度对我橡胶助剂的反倾销我们的应对之策 通过国内多次反倾销和应对国外反倾销案例来看,我们的应对之策是:首先国内生产企业要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出口商会的支持和协调下进行应诉,鉴于目前国内被提出反倾销的促进剂M、促进剂CBS、防老剂RD、防焦剂PVI等生产企业规模小,因此大部分企业对反倾销知识和经验,应对所需要费用较高等都存在较大问题,并且橡胶助产品出口受阻对上游中间体影响较大,因此主要上游产品生产企业也应积极帮助这些企业应对反倾销,采取积极协作配合,在数据的共享与保密处理、费用均匀分摊及相互协作方面都要以开放胸襟和以大局为重去维护我国民族工业健康稳定发展。 全国了解申诉企业及应诉企业的实际状况,做到知己知彼,认真研究印度关于“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标准和程序;以《WTO反倾销规则》和印度反倾销规则为基础,既配合印度反倾销调查机关的调查又要据理力争,维护应有的权益;政府相关部门、协会、商会和应诉企业及代理律师共同努力,争取在较短时间内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有所突破,为中国企业应诉印度反倾销案排除一个主要障碍,因为我国出口到印度产品尤其是化工中间体很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后对我国将来长远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对于这次反倾销应诉,无论是胜诉或败诉都要积极总结经验,因为通过应诉可以充分了解和认识印度国内橡胶助剂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情况,获得宝贵的一手资料,如了解到申诉期间其他国家在此期间在印度倾销幅度;通过现场应诉可以了解其他各国企业的实力和在印度市场上竞争的态度,以确定我国橡胶助剂在未来国际市场上的主要对手等。 三、对于反倾销,我国的应对措施 1、加快企业非国有化改革,尽快摆脱“非市场经济国”地位的被动局面 我国政府有必要按照市场经济国的条件,尽快在竞争领域完成国有企业民营私有的转制改革,等到劳工工资、生产资料控制及资源配置、产品价格、产量限制等一系列障碍均不复存在,市场经济的价格运行机制真正建立起来,我们完全可以要求美国确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国地位;倘若还不能取得市场经济国地位,则可诉请WTO争端解决机制对美国的歧视政策和行为予以裁决。 另外,有效的产权安排能够减少企业在出口中的倾销行为,并激励企业在遭遇反倾销诉讼时为了自身的利益积极应诉,从而减小反倾销造成的损失。 2、增强国际营销观念,提高产品综合竞争能力 面对国际竞争日益激烈和反倾销威胁的双重夹击,出口企业应做好对国内外市场调研工作,优化市场结构,尽快转换竞争方式,变“以价取胜”为“以质取胜”,积极利用商标、原产地标志、包装、款式、公关、广告等种非价格竞争手段,在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创汇率上下功夫,扩大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出口。 同时在制度安排上可以考虑“优质高价出口原则”。这一原则是为了制约企业的外销竞争行为和防止出口活动中可能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而建立的准则。这一准则首先强调的是“高价”,一种国内产品在向同一海外市场外销的活动中,外销价格高的企业将赢得市场。外销价格的比较在经过技术处理后可统一在离岸价上进行,由海关设置“价格门槛”,出口产品的外销价格只有高出这一“价格门槛”才能溢出海关输往目标市场,在这个意义上说,“优质高价出口原则”亦可称为“最低出口价格准则”。这一准则的确立和有效进行有助于彻底解决我国出口低价竞争的老大难问题,并把出口竞争引向高价竞争,从而也就能够防止低价竞争表象背后可能隐藏着的国有资产流失或市场行为执行人中饱私囊的不法行为,并将有效地刺激出口产品质量和档次的提高。 3、政府努力创造条件,企业积极应诉 政府应努力为我国企业应诉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建立应诉与收益相对称机制,鼓励企业积极应诉。而企业在受到反倾销指控时,要积极应诉,敢于打“洋官司”。我国企业大量的反倾销应诉案件实践证明,打洋官司并不可怕,只要企业准备充分、据理抗辩,取得胜诉的机率是很高的。 4、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 应当说,我们对WTO规则的陌生与无知,缺少精通WTO规则的专业人才,是我国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损害最大的国家的重要原因之一。从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生效至今也只有4年多的时间,因而不论是企业、政府还是进出口商会、各律师事务所等,都奇缺反倾销专业人才。中国迫切需要建立一支了解国际市场的反倾销人才和律师队伍,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应该加强培训反倾销律师,同时注意充分利用国外市场中这方面的人才,跨国公司在这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5、建立反倾销的预警机制 该机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内产业出口市场份额的长期持续稳定增长,可以使国内企业采取正确的出口策略,防止被国外采取反倾销措施,即使被拆,由于预警机制的充分准备,也可以容面对,扩大胜诉概率。建立反倾销预警机制,首先要熟悉进口国的反倾销法律和程序,因为出口产品被诉风险概率取决于进口国相关产业是否强烈认为某一进口产品已经符合进口国反倾销法律的立案标准;其次要对进口市场进行了解,因为进口产品在法定调查期内数量激增,进口价格一路下滑,对此口国相关产业产生威胁,是立案的主要引发点,因此要对进口国市场内各国同类产品的进口熟练和进口价格以及进口国市场内同类产品的进口价格与各国(含中国)国内市场价格之间的差异进行监测;另外要熟悉进口国相关产业,因为进口国相关产业的运营国期和同类产品的生产指数,原材料价格浮动等因素,也对进口国的反倾销策略产生直接影响;最后可以根据以上所了解情况综合分析,采取对策。如可以根据在某一时期内为进口国设定的进口数量和价格警戒线,适当整国内企业的出口数量、价格和出口时机 6、由于反倾销机制是一个相对比较成熟的机制,我国应利用好反倾销机制的规则,加强国内对外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力度 目前来看,我国相关部门对外国产品反倾销的调查力度在增强。今年9月8日,我国产业损害调查局召开了三元乙丙橡胶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启动会。立案后,受理应诉,组成了调查组,发放了调查问卷,产业损害调查全面展开。按照产业损害调查程序,调查组已于8月30日下发了各类调查问卷,目前正在抓紧进行初裁前的各项调查工作。 12月1日,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81号公告,公布了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英文名称:Chloroform,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根据终裁公告,自2004年11月3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031300)应按终裁确定的税率(32%-96%不等)缴纳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另外,商务部与德国LII欧洲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这5家企业不适用反倾销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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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反倾销作为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也是用来对付不公平竞争的必要工具。它具有形式合法、容易实施、能够有效保护国内产业且不容易招致报复的特点。近年来,我国产品在国际山场上屡造反倾销投诉,认清国外对我国产品反倾销指控的原因,并采取相应对策,已成为我国企业进一步拓宽国际市场的当务之急,也成为理论界的关注的一个焦点。本文将通过分析国外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和特点,明确其原因,然后 一、国外对华反倾销投诉的现状和特点 近20年以来,中国的经济和出口贸易获得了飞速的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商品出口贸易量的增加和在世界出口榜上排名的上升,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也逐步出现了扩大之势,“例如,从80年代的美国、加拿大、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逐步扩大到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印度、埃及、南非、秘鲁和土耳其等国也频频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调查。” 另外,由于近年来我国已经被欧美等一些国家列为反倾销的头号目标,所以针对我国出口企业和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接连不断,“综合WTO统计资料和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的统计资料,从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纳发起第一起反倾销案件以来至2001年12月初,已经有欧美等29个国家对我国提起共计477起反倾销案件,我国已经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案件最多的国家。2000年各国提起的反倾销案件总数为251起,其中我国遭到反倾销起诉的案件有33起,对中国的反倾销占世界总数的13%以上,但是当年中国的出口外贸额占世界总额的比重却只有9%。2001年1月—11月中旬,我国遭受的外国反倾销投诉案件已经达到34起,已经超过了2000年遭反倾销投诉的案件” 。 显然,中国已经是世界反倾销浪潮的最大受害者。各国对我出口产品的频频反倾销已经构成了对我国经贸发展的实质性障碍。 从目前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特点: (1)以欧盟为主的发达国家是对华反倾销指控的“主力军”。在对我国产品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和地区中,欧盟一直是“领头羊”。我国遭遇的第一起反倾销指控就源自欧盟。近年来,欧盟对外国和地区产品的反倾销指控与日俱增。据欧盟委员会发表的一项统计报告显示,“仅1999年,欧盟对其它国家和地区产品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案例高达89件,较上年增加61件,其中涉及中国内地产品案例为12件(1998年1件)。今年第一季度,欧盟又对涉及22种进口产品征收了临时反倾销税,对9种进口产品征收了永久性反倾销税措施” 。 (2)反倾销对象多集中在我出口“拳头产品”上,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出口增长的稳定性与成长性。“如欧盟对我国彩电、自行车、箱包、鞋类产品、热轧平板钢材与可锻铸铁管配件实施反倾销措施,特别是对我出口彩电征收高达%的反倾销税,几乎使我国彩电退出欧盟市场,而这一市场每年进口量为1000~1500万台。出口市场日益萎缩,也是我国国内彩电企业大演价格战的一个外因。此外,如我拉美第二大贸易伙伴阿根廷对中国纺织品、服装、鞋类、玩具等也征收了高额反倾销税”。 (3)反倾销发起国家和地区由最初的发达国家开始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延伸。近年来,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我提起反倾销指控日甚一日的同时,俄罗斯、印尼、阿根廷、台湾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加入到对我反倾销指控的队伍中来,如阿根廷对我国大到机电、化工等附加值高的产品和纺织品。服装、玩具等大宗产品,小到餐具、烟花、挂锁、纸牌等低附加值的产品,宽范围地实施了反倾销措施,使双边贸易受到严重影响。 (4)反倾销诉讼已经成为跨国公司在全球市场上应对中国产品冲击的一个重要法码。从比较优势理论来说,发展中国家较发达国家而言具有低劳动力成本的比较优势,因而在开放经济条件下,前者以其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品与后者比较优势的技术和资本密集型产品进行市场交换,双方各取所长。由于贸易条件、市场依存度和非价格竞争因素等条件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由于资本沉淀和劳动力转移等退出障碍的存在,一些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不愿退出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或者尽可能地延长退出时间。这样,在产业结构完成升级之前,需要政府提供某种程度上的贸易保护。中国出口产品价低、量大、厂商分散的特点,就很容易成为国外反倾销诉讼的目标。 二、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投诉的原因及其分析 对华产品反倾销确实已经成为中国出口的“拦路虎”,而且随着中国出口规模的逐年扩大,这一问题将长期严峻地突显在中国外贸主管部门和业者面前。知己知彼,认真分析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的原因有利于中国出口的顺利进行。 (1)低价倾销的客观存在成为反倾销诉讼的导火线。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在一定程度上也并非空穴来风。建国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迅速发展,但由于市场尚不规范,盲目跟风现象广泛存在,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缺乏目标性的重复建设与盲目发展的市场行为。市场上因而出现了大量过剩产品,企业为了生存在其国内和出口的销售策略上竟相采取低价倾销策略。“在出口价格上,香港某刊物对我国160种出口产品的调查中发现,有120种商品价格比应有的价格低20%。由此可见以低于正常价格向外国销售我国产品的现象的确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与此同时也有不少数据显示我国部分出口商的低价销售给进口国的国内同类产品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 我国企业产品的倾销现象有着综合的深层原因。首先,按照赫克歇尔—俄林理论,两国之间之所以存在贸易,是由于商品价格有差异。与我国的国情相关,我国产品生产市场上原料与人力资源的价格相对低廉,因此各企业有条件依赖于低价策略来开拓国际市场,增强自己产品的竞争力,扩大出口。其次,我国大量中小型企业不注意引进与学习先进的管理与销售观念,导致销售观念落后。在市场营销中仍广泛采用相对单一的价格策略,而不注重自己产品在性能、服务等硬件方面的改良,这也必然表现在他们的出口销售策略上。再次,出口结构失衡。从产品结构看,我国出口的多是劳动密集型的纺织品、机电产品、化工产品,产品的附加值相对偏低,易给进口国造成低价倾销的印象。从市场结构看,我国有65%是以欧美为目标市场的,出口过于集中,竞争激烈。此外,与政府与一些部门盲目鼓励出口缺乏指导性也有一定的联系。 (2)我国经济体制和企业运行模式中国家控制对市场运作模式的影响问题。我国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明文规定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显然,我们要实行的不是西方的市场经济,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西方的市场经济之间是有一定差异的。近20年来,虽然我国在迈向市场的过程中采取了许多改革措施,如通过汇率并轨实施了单一的汇率制度,允许并鼓励外资进入许多国内的生产领域,通过建立生产资料、劳动力和资金市场来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无论是从经济体制上还是从经济学理论的分析出发,并不能就此将我国划归 为市场经济国家。而由于欧、美各国的法律或者一般都有对市场经济体制和非市场经济体制 的区别标准,“其主要的一些标准包括:一国货币的自由兑换程度;劳资自由谈判工资的程度;国家对生产资料、资源配置和所有制的控制程度等等”。 鉴于我国现行经济运行机制中的经济运行主体全部属于国有 或由国家控股的情况较多地存在,由此而反映出来的国家通过其所有权来直接管理或者于预企业经营的状况亦较为普遍,此外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仍处于管制状态,一些垄断性行业的限制进入等等,上述状况一方面反映了现行经济运行模式和一般市场经济模式之间的差异,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各国对我国经济体制的运行方式主要是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生产资料、劳动力和资金的客观评价。 (3)贸易保护主义者滥用WTO协议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反倾销是WTO允许的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各国政府要对某个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 税,不仅要证明某进口产品存在着“倾销”,以及倾销对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损害,还要证明该进口产品的倾销和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进口国同类产业的损害是该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 不过,该协议并没有具体对“倾销”是否属于不公平竞争作出具体判断,而是为各成员国在能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方面制定了规则。鉴于WTO协议已经明确限制各国使用配额和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来保护本国的产业,所以,反倾销措施这一WTO允许的保护本国产业的合法手段,就被各国作为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频频用来反对其他国家的不公平竞争。一些国家近年来不断强化其反倾销立法,降低倾销的构成要件,扩大反倾销调查的范围。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滥用反倾销措施具体反映在全球反倾销案件的大量增加上。 三、我国应付外国反倾销投诉的对策 (1)抓住入世的机会,健全社会主义经济价格体系,调整和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要充分发挥价值规律作用,使企业成为市场经济真正主体,独立承担风险,使产品价格与商品价值直接挂钩,建立起市场经济的价格体系。特别重要的是要尽量减少由国家定价的商品种类,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体系的早日建立。这样,即使我企业出口商品遇到进口国厂商等的反倾销投诉的情况,由于我企业出口商品的价格主要是市场因素决定的,并且是不受国家定价控制的,就有可能根据欧美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争取获得涉案企业的单独税率甚至整个行业的市场经济地位,从而使欧美等国反倾销法规定中所谓替代国标准不再对我涉案企业适用,同时,我国应积极顺应市场要求,改革产品结构,屏弃重复建设,实施产品差别化战略,提升产品附加值,避免企业在低附加值的产品中进行过度竞争。要求商务部、行业协会和出口商会及时出口商品的销售状况和渠道,了解自己出口商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的影响,积极帮助企业作好应诉工作。 (2)尽快理顺企业产权制度,尽量减少和取消国家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和控制。“欧美反倾销法认为,在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政府通常在资源分配和价格决定中起的作用极小。而私企受利润驱动,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米制定其商业决策,不受政府的干预。因此私有企业的产品和生产成本,较能合理地反映经济现实。” 对于我出口企业来说,如能使外国行政当局对其市场经济地位认可,就意味着我出口产品的成本和价格有了被直接认可的可能,否则,涉案企业的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就不会被认可,而要以一个所谓市场经济性质的第三国的类似产品的成本作为替代价格。而由于这种替代价格选择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会对我出口企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和歧视。面对上述状况,我出口企业一方面要通过自身的体制改革来促进企业理顺其产权制度,并以此作为建立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另外,对现有的国有企业也要加快其股份制改革,并在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前提条件下,有效地从机制上割断企业和国家在产权上的连接关系,从而为进一步减少和取消国家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和控制创立良好客观条件。 (3)利用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反击各国对我的歧视待遇。尽管入世后并不会立即改变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投诉的现状,但入世后,我国一方面可以利用在多边贸易体系中 的发言权来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挑战这些歧视做法,我国应加大对欧美等国在反倾销投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对我国的歧视政策放在WTO规则中加以评判的力度,以便尽早通过WTO这一多边贸易体制来维护我国应得的正常待遇。 (4)遭到反倾销投诉的企业要积极应诉。针对我出口产品的国际反倾销案一直居高不下的现状,出口企业一方面在国际反倾销案案发前就应当未雨绸缪,尽早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为此要及时和充分了解本企业的出口产品或者其他类似出口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和走势,以及该出口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业所造成的各种影响。同时,为了保证国内企业积极应诉国外反倾销诉讼,行业协会或进出口商会可以考虑建立应诉基金,入会企业依出口额多少按比例上缴年度应诉基金,一旦同类出口产品遇到国外反倾销指控时,由应诉基金支付相关应诉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企业联合应诉的组织成本当国际反倾销案,涉案企业应该积极应诉,只有积极应诉,才有可能获得较好的应诉结果,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出口企业要尽早了解反倾销答卷的要求,做好应诉材料的准备工作。反倾销案一旦发生,外国反倾销主管当局都会要求涉案企业在规定的时间里及时回答各类调查问卷,出口企业应根据客观情况认真填写;②出口企业一定要在国家反倾销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和进出口商会的共同协调和支持下迅速组织,积极应诉;” ③聘请有经验且对我友好的当地律师进行申辩和负责处理案件。聘请当地律师进行反倾销诉讼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这不仅因为当地律师同有关当局有众多的人事关系和业务联系,更重要的是他们谙熟当地法律和复杂的诉讼程序与手续,而且一般而言,只有当地律师才有权经宣誓调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和资料,尤其是保密性的材料,这样就能做到知己知彼,使申辩能更有效地进行,取得对我有利的结果。”

按照目前主流的国际贸易理论,倾销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反倾销本身无可厚非。但是,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滥用反倾销,即以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关于反倾销的论文

论文答辩陈述稿

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大家都写过论文,肯定对各类论文都很熟悉吧,论文对于所有教育工作者,对于人类整体认识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你知道论文怎样写才规范吗?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的论文答辩陈述稿,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尊敬的各位评委:

你们好!

我叫,我的论文题目是《XXX》。

我的研究缘于我的困惑,就是师生关系怎么会变成现在这个样子?这是很多一线教师很感兴趣却又极力回避的问题,感兴趣的原因是和我有同样的困惑,极力回避却是由于现实教育教学环境的制约。基于这一点,我觉得这篇论文的价值就在于能够把这样一个话题摆上台面进行研究和摸索,并提出了自己的初步构想。

论文先破后立。首先从教育教学活动的现状出发,发现师生关系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产生的原因;接着建构互动共进的新型师生关系,提出其实施途径,并特别强调网作为主阵地的语文课堂中建构互动共进师生关系的实施方法。一种方案的优劣必须有反馈和评价,最后我又提出评价原则,建构评价体系,并展示在教学中努力实践的部分成果。

这篇论文的写作其实是我工作十年来对师生关系的思考和总结,很多资料直接来自于我的教学反思和教育日志,更多的是感性认识,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对困惑的研究,澄清了一些认识,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又产生了更多的困惑,比如如何付诸实施,实施效果到底如何等等,都有待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所以,这项研究远远没有结束,或者说才只是一个开始。

谢谢!

尊敬的各位导师:

大家好!我叫xx,来自xx公司。

我毕业论文的题目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公司制改造问题研究》。下面我就把论文的基本思路向各位导师汇报如下:改革开放是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始于1978年的国企改革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由浅入深、由表及里、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是“摸着石头过河”这一名人名言的生动写照。这也成为自己撰写本文的指导思想。本文先对这三个历史阶段进行了简要概述,接着在引入了公司制改造所涉及的产权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两大部分概念之后,进入文章重点。本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这一基本思路,文章首先提出了目前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改造存在的五个方面的问题,接着以自己所在公司为例,理论联系实际,逐一进行分析。

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前国企改革形势,以公司制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础、公司制企业的核心、共产党这一中国唯一执政党在国企中的定位三大方面提出了进一步进行公司制改造的措施。即:实施产权结构多元化;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正确处理“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作为关于国企公司制改造众多论文中的一篇,本文可谓沧海一粟。虽然自己翻阅了许多资料、进行了不懈努力,使这篇文章既是自己自考全部历程中所思、所学在这一问题上的'运用、总结;也成为进一步改造自身主观认识的起点,但由于水平有限、时间性仓促,其中观点尚不成熟、不系统之处,敬请各位专家、导师指正。

谢谢大家!

尊敬的各位评委老师:

你们好!

我叫xxx。国际贸易专业,这次我所撰写的论文答辩题目是《国外对华反倾销及中国的对策》,我的指导老师是厦门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系黄梅波教授。从确定选题、拟定题纲、完成初稿,到最后定稿,我得到了黄老师精心细致的指导,使我很快掌握了论文的写作方法,并能在较短的时间里迅速完成论文的写作。不管今天答辩的结果如何,我都会由衷的感谢指导老师的辛勤劳动,感谢各位评委老师的批评指正。

选择《国外对华反倾销及中国的对策》作为我论文的写作题材:一方面我对国外对我国的反倾销有较多的关注,在大专毕业时所写的就是以之相关的论文题目。另一方面国外对我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使我国的受牵连企业损失较为严重,且近年来涉案金额越来越大。为此本文主要从反倾销的特征,形成原因和我国的对策三大方面来论述。在叙述反倾销的特征中应用了较多的近两年的案例和相关的数据来论证。在反倾销形成原因上主要是从内外因上进行分析的。再者对于反倾销的对策方面主要从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三个方面对策进行说明。

本篇论文已经完成,虽然不是很尽人意,还有许多的地方需要更全面的改进,但总的来说,在撰写的过程中,我真实地学到了许多东西,更进一步丰富了自己的知识,自己的认识也有了相当的提高。谢谢!下面请各位老师提出宝贵的意见。

WTO反倾销协议与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内容摘要:反倾销历来都是GATT和WTO谈判的主要内容。经过长期的谈判和妥协,缔约各国终于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的1994年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Agreement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Tariffsand Trade 1994),即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该协议的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中国加入WTO之前就曾经承诺:中国各级政府的行政裁决将允许司法审查。但是在2002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却没有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现在,中国已经加入WTO,中国应该在法律规定等方面与WTO的原则和规定保持一致。本文从WTO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的规定谈起,分析中国《反倾销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在中国应建立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并提出笔者的总体构想和微观设计。关键词:WTO反倾销协议 司法审查倾销(Dumping)是出现在国际贸易中的一种经济行为。1994年WTO反倾销协议对“倾销”的定义为: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反倾销(Anti-dumping)则是一种政府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进口国当局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利益或者本国生产企业的利益,采取增加关税等措施以对进口国及其企业的倾销行为进行限制的行为。[i]司法审查在严格意义上是一个宪法学与行政学的概念,而且司法审查有着很广泛的含义。在许多国家,如美国,司法审查有下述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有没有违反宪法的规定,所以又称之为违宪审查;二是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审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对公民的侵害。“司法审查在国家权力控制的运作过程中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对行政权力的作用对象提供权益救济;二是对行政权力的主体实行监督。”[ii]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指的是后者,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反倾销属于行政行为,为了切实保护反倾销过程中利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从正当公平的角度应该允许对反倾销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一、WTO反倾销协议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议负责的主管机构。[iii]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TO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三个: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那是不是说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有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我认为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在有些WTO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不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于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问题,GATT第十条第3款(丙)项作了补充的规定,“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个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根据此项规定,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可观和公正的审查,即使它不完全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也是允许的。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WTO反倾销协议中规定的能进行客观和公正的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可以被理解为以下两种体制下的两种机构:欧洲大路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和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裁判所。在欧洲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拥有对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权,但行政法院在原则上是完全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的。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行政裁判所虽然是政府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但是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行政裁判所有些行政决定的作出要经过正式的听证程序,这时的行政裁判所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法庭。经过正式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当事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即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因而行政裁判所虽然在表面上是不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但是从实质的法律关系上还是独立和客观的,而且行政裁判所的行政决定还要接受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可以先寻求行政法庭的救济,即“行政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普通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主要的区别在于行政法庭负责进行审查实体法律关系,而普通法院只负责审查法律的适用。[iv]二、中国法律法规有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中国目前对于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简称《反倾销条例》。但是目前在《反倾销条例》中根本没有明确的司法审查的规定。目前学者都在讨论中国的反倾销法应该与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能够相一致,讨论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的问题,增加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一个很重要的修改的项目。此外,因为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讲是属于宪法学与行政学的范畴,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就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了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认为是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v]《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排除了几种行政行为免受司法审查。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反倾销过程中的司法审查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排除性规定也没有涉及到反倾销问题,分析其中的具体含义,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反倾销问题的行政决定不是国家行为,不是抽象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从根本上讲,关于反倾销问题上的司法审查问题实际上在中国法律和法规中是缺乏法律规定的,是缺失的。[vi]三、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和相关问题以及WTO的反倾销协议来看,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完全有必要的,这也是中国在加入WTO之前承诺的一部分。我个人认为,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在总体上将反倾销司法审查纳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二是在我国的反倾销法中明确规定司法审查制度,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一) 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上述的阐述中,我们已经看到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并没有对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内涵角度我们可以看到:反倾销问题实际上是可以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范畴。[vii]第一、反倾销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反倾销一般是由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然后由外经贸部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调查之后,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出来之后,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倾销和损害成立的,要进行进一步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最终裁定,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反倾销的调查程序通常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和裁定等;反倾销措施的裁定部门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显然,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部门。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我们完全可以同意反倾销行为是一种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提出司法审查的行为,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viii]第二、反倾销行为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行政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各国的反倾销行为中,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有三个,一是提出反倾销申请的进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二是被指控倾销的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三是进口国负责作出反倾销裁定的主管当局。前两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第三个会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反倾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在上一段论述中已经阐述的很充分,在此不再赘述。在我国,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当外经贸部作出不立案调查的决定时,申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即申诉人成为司法审查的原告。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如果外经贸部作出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国内的申诉人也有可能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产业及其代表和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都有可能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被控出口国产业或其代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允许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涉外行政诉讼一章和其他相关规定。(二) 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微观设计在确定以《行政诉讼法》为基础建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后,我们需要在具体的微观上设计并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第一、 确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实质上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反倾销裁定如何审查以及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给予什么样的法律关注的问题。[ix]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司法审查模式是:以法律审查为主,以事实审查为辅;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当然,从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有些条文规定超过了合法性审查,延伸至合理性审查,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等,但在实践中,合理性的审查几乎是没有的。反倾销问题是一个很复杂的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涉及到很强的技术性问题。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相关事实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行政活动可比,有关行政机关事实判断的背后是纷繁的实际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及敏锐的政策意识的强力支撑,而法院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以及法院知识结构的局限性都决定了法院不能也不应该以自己的事实判断代替有关专业行政部门的事实判断,而只能对在尊重后者事实判断的基础上,着重对其事实判断进行法律方面的审查。目前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践当中,法官对事实进行审查的程度要较成文法规定的要高,这一方面以损失司法效率为前提,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的司法公正性也是值得怀疑的,事实上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当然,法官也不应当全面放弃事实审查,这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有的时候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很难区分的,二是有些法律问题的审查要依赖于事实审查,否则法院的司法审查就只是走过场而已。总而言之,在我国将来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中,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热衷于庭外取证,审查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的不正常现象绝非个别。[x]禁止法官依照职权取证的主要目的是使法官将主要注意力放在有关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法律审查方面,对事实的审查只是为了更好的进行法律审查。二使法官应慎用和不用“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否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之一。这一条在一般的行政诉讼法中适用的比较多,但是若将这一依据用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则会因标准适用严格而使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办法发挥效用。反倾销有其极其复杂的情况存在,例如WTO反倾销协议中第20条规定,在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不予合作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径自依现有资料作出裁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之下,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有关机关的裁定,实属不妥。三是法院应该尊重有关机关的政策取向。反倾销作为一种贸易保护措施,与进口国的政策取向有很大的关系。进口国可以依自己的政策取向来决定是否给予被控倾销的外国相关产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即使外国相关产业的倾销行为给国内的产业造成很大的损害。第二、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在前面已经有很多的论述,现在就着重谈一谈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问题。我们是否应该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界定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呢?我认为如果这样做,主管反倾销的行政机关从反倾销案件是否立案开始就要受到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这将有损于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高效率,同时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我们应该有限制性的选择一系列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在我国,反倾销行为要经过一系列程序,包括申诉、立案、调查、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因而作出反倾销裁定的行政机关的三种行为可能受到司法审查。一是不发起调查的决定。反倾销调查的发起是基于国内声称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产业提出的反倾销书面申请,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作出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二是终止调查的决定。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外经贸部在调查开始后,在四种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三是作出初步行政裁决和最终行政裁决。这三种情况应该是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xi]第三、 明确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的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为前面我曾经提到过这个问题,在此简要谈谈前面没有谈到的问题。首先说原告的问题。进口国内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产业或其代表以及外国被控倾销的产业或其代表都可以成为反倾销行政诉讼的原告。其次说被告的问题。前面提到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提到作出相关立案调查、终止调查以及相关裁定的行政机关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因而这两个行政机关最有可能成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列为共同被告。问题在于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多次提到外经贸部应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有关决定,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将外经贸部单独作为被告呢?还是应该将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作为共同被告呢?就我个人认为,应该将此两部委作为共同被告比较合理,因为毕竟二者共同参与了这个决定的成立,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第四、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对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是: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从前面的论述中,我们知道: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主要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它们都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因而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第一审管辖法院都应该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然不排除因为反倾销案件的重大和复杂性,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第一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一部分,也应该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综上,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范围和审级有以下几种可能:一是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二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一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二审;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审理。[i] 参见甘文:《WTO反倾销协议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7日。[ii] 孙宁华主编:《权力与制约——行政法研究》,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5年1月,第368页。[iii] 参见王福明主编:《世贸组织运行机制与规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iv] 参见王承斌主编:《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v]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法律规定。[vi] 参见黄玲:《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vii] 参见张晓东、余盛兴:《论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viii] 参见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ix] 参见房东:《建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探讨》,《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x] 参见于绍元等:《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现代科学》1999年第5期。[xi] 参见并比较张晓东:《加入WTO与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其他参考资料1、 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2、 张慧龙编著:《欧美反倾销法对策》,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香港万里书店,1993年3月第1版。3、 王传丽:《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与实践》,《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4、 程大为:《WTO反倾销措施和中国反倾销应诉》,《国际经济合作》2000年第11期。5、 薛荣、李居迁:《反倾销法的理念及其局限分析》,《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6、 石青凯:《国外反倾销法对我国出口的影响及对策》,《国际商报》2000年8月10日。7、 姜爱丽:《加入WTO的反倾销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8、 王伟:《美国反倾销法损害标准的演变及评价》,《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9、 赵敏燕、董立、李易:《欧共体反倾销程序及中国企业之对策》,《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10、蒋小红:《欧共体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规则研究》,《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11、休·斯多克、杨国华、孟庆欣:《欧盟对华反倾销的法律与实践——一个欧洲律师的观点》,《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12、古少勇:《欧盟反倾销理事会适用不同价值标准法官判决拥有自由决定权》,《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8日。13、沈洋:《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主要程序问题的研究》,《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6期。14、程宗璋:《台湾反倾销法述评》,《浙江经济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15、都亳:《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建议》,《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16、房东:《完善我国反倾销实体法的思考——兼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河北经贸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17、王峰:《西方国家对我国反倾销和倾销的特点及我们的对策》,《经济评论》1999年第6期。18、郭华:《中国的反倾销现状与对策》,《华东经济管理》2001年第2期。19、刘家瑞:《中国与欧盟最新反倾销立法的比较研究》,《国际商务》1998年第5期。

目前,我们多是把应对反倾销起诉的重点放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府的直接参与,让政府出面,通过政府间谈判来解决;二是政府的间接参与,让政府组织行业协会进行信息的收集与整理以及组织被起诉行业的企业去应诉;三是强调企业加强反倾诉的信息与人员组织,提高国企(拥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也大都是国企)的应诉积极性。 以上措施无疑是积极的、正确的,但这并没有从战略层次上解决问题。从根本上看,我们可以通过产权制度调整来积极应对反倾销。一是通过产权制度调整,可培育产权多元化的企业组织基础,使企业具备应对反倾销起诉的基础。二是产权制度调整可减少国家对企业的干预,不让企业仅仅为了完成出口任务竞相杀价,造成别国的反倾销起诉;同时也可免除这样一种情况:在一个地方被反倾销以后,不应诉或应诉失败,再转到另一个地方自相残杀,再次引起反倾销。产权调整还可减少政府的直接补贴,减少别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起诉。三是可以利用市场化产权约束机制强化对企业的约束,并激励企业应诉的积极性。 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企业产权制度调整,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经济主体,使股份制企业中大股东对公司过分控制的状况得以改变,形成股权控制以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市场化,以此推进企业良性发展,促进技术、产品、管理创新,丰富出口产品结构,提升出口产品的技术附加值,加强产品差别、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竞争,提高我国产品竞争力,从而在根本上改变我国出口以劳动、资源密集型产品为主,只能着眼于价格竞争并易引起反倾销的状况。(来源:《经济日报》1月21日/张岑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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