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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潜水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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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潜水论文参考文献

论初学蛙泳基本要领与基本动作概念 这个算是最基本的了.只要你会游泳就肯定会写

好处可以更好的锻炼肺活量,对身体是有好处的,可以更好的健身,坏处是容易发生意外,氧气一旦出现问题,容易发生危险。

好处就是可以提高我们的身体免疫力,提高抵抗力,增强体质,提高心肺功能,去除身体多余脂肪,坏处就是有可能会遇到危险,而且一遇到危险,存活率非常低。

我的游泳生涯或是游泳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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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

摘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不超过三百字为宜。

随着计算机技术和因特网的迅猛发展,网上查询、检索和下载专业数据已成为当前科技信息情报检索的重要手段,对于网上各类全文数据库或文摘数据库,论文摘要的索引是读者检索文献的重要工具,为科技情报文献检索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提供方便。

摘要是对论文综合的介绍,使人了解论文阐述的主要内容。论文发表后,文摘杂志或各种数据库对摘要可以不作修改或稍作修改而直接利用,让读者尽快了解论文的主要内容,以补充题名的不足,从而避免他人编写摘要可能产生的误解、欠缺甚至错误。所以论文摘要的质量高低,直接影响着论文的被检索率和被引频次。

2、参考文献:

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研究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标注方式按《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进行。

中文: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版地、版者、版期)

英文:作者—标题—出版物信息

3、关键词:

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计算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摘要”的左下方。

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分析,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参见《汉语主题词表》和《世界汉语主题词表》)。

扩展资料:

撰写论文摘要的注意事项:

(1)整理你的材料使其能在最小的空间下提供最大的信息面。

(2)用简单而直接的句子。避免使用成语、俗语或不必要的技术性用语。

(3)请多位同僚阅读并就其简洁度与完整性提供意见。

(4)删除无意义的或不必要的字眼。但也不要矫枉过正,将应有的字眼过份删除,如在英文中不应删除必要的冠词如a'' an'' the等。

(5)尽量少用缩写字。在英文的情况较多,量度单位则应使用标准化者。特殊缩写字使用时应另外加以定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 论文格式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 - 论文摘要

一、论文题目论文题目是论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论文重要的信息点。论文题目出现问题,往往对论文乃至整个刊物的质量带来不小影响。题目的类型或为研究的问题,或为研究的结论,或为研究的范围。题目是科技论文最重要的信息点,它最能吸引读者,并能给读者最简明的主题提示。读者在决定一篇论文是否要读的时候,往往都是先看题名,可见题名之重要。一篇论文题目的精妙,常常可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相反,题目如果很差,往往会损失整篇论文的信息价值。1、题目的作用能从总体的角度,用简明、精确的词语反映论文的主要内容和著者所要强调的观点,引导读者去发现并准确地把握论文的要领; 可以作为编制题录、索引和检索的主要依据。 2、论文题目的撰写要求①用最简洁、恰当的词组反映论文的特定内容,既不能把论文未涉及的内容或未得出的结论包容进去,也不能把论文已涉及的内容或已得出的结论摒弃在题名的包容范围之外。②题名中应包括论文的主要关键词,以便为检索提供特定的实用信息。③切忌用冗长的主、谓、宾结构的完整语句,逐点描述论文的内容。④题名应简洁,科技论文题名用字一般不宜超过20个汉字,外文题名不宜超过10个实词。使用简短题名而语意未尽时,可借助于副题名以补充论文的下层次内容。⑤题名应尽量避免使用符号,如化学结构式、数学公式,不大为同行所熟悉的符号、简称、缩写以及商品名称等。二、摘要 摘要是对“论文的内容不加注释和评论的简短陈述”。其作用主要是为读者阅读、信息人员及计算机检索提供方便。一般不超过200字、 摘要的要素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的内容:①研究目的。准确描述该研究的目的,说明提出问题的缘由,表明研究的范围和重要性。②研究方法。简要说明研究课题的基本设计,使用了什么材料和方法,所用的仪器及设备,如何分组对照,研究范围和精确程度,数据是如何取得的,经何种统计学方法处理。③结果。简要列出该研究的主要结果,有什么新发现,说明其价值和局限。叙述要具体、准确并给出结果的置信值及统计学显著性检验的确切值。④结论。简要地说明经验,论证取得的正确观点及理论价值或应用价值,是否还有与此有关的其它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是否可推广应用等。 摘要的撰写要求 (1)摘要应具有独立性和自明性,并拥有一次文献同等量的主要信息,即不阅读文献的 全文,就能获得必要的信息。因此,摘要是一种可以被引用的完整短文。 (2)用第三人称。作为一种可阅读和检索的独立使用的文体,摘要只能用第三人称而不用其他人称来写。有的摘要出现了“我们”、“作者”、“本文”作为摘要陈述的主语,一般讲,这会减弱摘要表述的客观性,有时也会出现逻辑上讲不通。 (3)排除在本学科领域方面已成为常识的或科普知识的内容。 (4)不得简单地重复论文篇名中已经表述过的信息。 (5)要客观如实地反映原文的内容,要着重反映论文的新内容和作者特别强调的观点。 (6)要求结构严谨、语义确切、表述简明、一般不分段落;切忌发空洞的评语,不作模棱两可的结论。 (7)要采用规范化的名词术语,不用非共知共用的符号及名词术语。 (8)不使用图、表或化学结构式,以及相邻专业的读者尚难于清楚理解的缩略语、简称、代号。如果确有必要,在摘要中首次出现时必须加以说明。 (9)不得使用一次文献中列出的章节号、图、表号、公式号以及参考文献号。 (10)要求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正确地书写规范字和标点符号。 (11)要求书写英文摘要,英文摘要不宜超过 250个实词。(12)众所周知的国家、机构、专用术语尽可能用简称或缩写。(13)不进行自我评价。 三、关键词的撰写要求什么是关键词关键词是为了满足文献标引或检索工作的需要,从论文中取出的词或词组。关键词是为了文献标引工作,从论文中选取出来,用以表示全文主要内容信息、款目的单词或术语。一篇论文可选取3~8个词作为关键词。关键词包括主题词和自由词两部分:主题词是专门为文献的标引或检索而从自然语言的主要词汇中挑选出来的,并加以规范化了的词或词组。自由词则是未规范的,即还未收入主题词表中的词或词组。按照国家标准(GB3179-92)规定,现代科技期刊都应在科技论文的摘要后面给出3~8个关键词。它们应能反映论文特征内容,通用性比较强。①要选取刊入《汉语主题词表》和专业性主题词表(如《MeSH 》等词表中的规范性词(称叙词或主题词,对于那些确能反映新技术、新学科而尚未被主题词表录入新产生的名词术语,可用非规范内自由词标出,以补充关键词个数的不足或为了更好地表达论文的主题内容。②不要为了强调反映文献主题的全面性,而把关键词写成一句句内容全面的短语。 ③关键词作为论文的一个组成部分,列于摘要段之后,并要求书写与中文对应的英文关键词。 四、参考文献参考文献“是为研究、撰写或编辑论著而引用的有关图书资料。在学术论文后列出参考文献的目的:①反映出真实的科学依据;②体现严肃的科学态度,分清是自己的观点或成果,还是别人的观点或成果;③对前人的科学成果表示尊重,同时也是为了指明引用资料出处,便于检索。撰写学术论文过程中,可能引用了很多篇文献,是否需要全部列出?回答是否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4-87“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对参与文献的标注方法作了规定。指出:专论正文部分引用的文献的标注方法可以采用顺序编码制。

1.论文摘要写作方法摘要又称概要、内容提要,是期刊学术论文的简明文摘.摘要以浓缩的形式展示了学术研究的成果,是期刊学术论文前置部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摘要对论文的研究目的、方法、结果和结论进行说明,拥有与论文同等量的主要信息,读者通过摘要可以在不阅读论文全文的情况下,了解和获得论文的主要信息.摘要要正确选用时态和语态,一般情况下,摘要一般以第三人称来写.摘要的篇幅一般在200-300汉字,英文摘要不超过250个实词,最多不超过300个字实词.2.关键词写作方法关键词是从期刊学术论文的论文题名、摘要、层次标题或正文中选取出来的能反映期刊学术论文主题概念的词或词组,是用以表示全文主题内容信息的词或词组.期刊学术论文的关键词对该期刊学术论文的检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利于读者查阅、检索和利用文献,在计算机情报检索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一篇期刊学术论文关键词选取的数量应以3-7个为宜,从笔者见到的大多数文章来看,选取的关键词一般在3-5个,关键词之间要进行有效的切分.3.参考文献写作方法参考文献又称文后参考文献,附在论文的后面,是论文引用的有关图书资料,包括参阅或直接引用的材料、数据、论点等,是期刊学术论文不可缺少的部分.期刊学术论文写作的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对前人或他人已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借鉴、参考和利用.这些被借鉴、参考和利用的前人或他人已有相关研究成果就必须进行恰当的着录,并要按照一定的格式标引出来,这就形成了该论文的参考文献表.所列参考文献的出处必须准确无误,参考文献的格式要根据有关规定着录,国际上有好几种参考文献的着录方法,在我国主要采用"顺序编码制"和"着者--出版年制"两种着录方式.(本回答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自由民主制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跳转到: 导航, 搜索民主政治和政治体制系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民主的历史• 民主和平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直接民主制o 雅典式民主• 审议民主制• 代议民主制o 自由民主制• 民主集中制• 社会民主主义• 基督教民主主义• 极权民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政治主题页政治系列自由主义显示▼发展显示▼思想显示▼学说显示▼重要人物显示▼区域显示▼组织政治主题查 • 论 • 编 • 历自由民主制(Liberal democracy)是民主主义在21世纪的主导形式。它采取了代议民主制,由人民选出的民意代表行使决策权力,其权力则受到法治的监督和限制,通常还会采纳保障个人及少数派权利和自由的宪法,同时也限制了多数派及其选出的领导人的权力。自由民主制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是相当多样化的,但通常都会包含以下的成分:要求合法程序的权利、隐私权、私人财产权、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宗教自由。在自由民主制中这些权利(也被称为「自由权利」)可能是直接经由宪法赋予,或是透过一般法规和判例法赋予。自由民主制通常也有著宽容和多元的特色;多元的社会和政治观点—即使是极端或偏激的观点亦然,在遵守民主规范的情况下都会被允许存在。自由民主制定期举行选举,不同政治观点的团体都有机会藉此角逐政治权力。「自由民主制」中「自由」一词遵从政治自由主义的意识形态[1]。自由民主制最初是在启蒙时代由拥护自由的哲学家们所创立的现代自由民主制框架,强调透过宪法保障个人免受政府权力的侵犯[2]。自由民主制可能采取的形式包括了共和立宪制或君主立宪制。目录[隐藏]• 1 架构o 自由主义o 权利和自由o 先决条件• 2 世界各地的自由民主制• 3 自由民主制的形式o 实际上的自由民主制o 比例和多数代表制o 总统和国会制度• 4 自由民主制的现象o 直接民主制o 种族和宗教冲突o 官僚政治o 短视现象o 公共选择理论o 财阀政治o 多数主义o 政治稳定o 战时的有效动员o 更正确的决策情报o 腐败o 恐怖主义o 经济成长和经济危机o 饥荒和难民o 人类发展o 民主和平论o 大屠杀o 自由和权利o 幸福• 5 参考文献• 6 注释• 7 参见[编辑] 架构在今天,自由民主制通常都有普选权制度,授与所有成年的公民选举的权利,而不受种族、性别、或财产规模的限制。不过,特别是在历史上,一些被认为是自由民主制的国家通常都曾对此作出某些限制,选举权也可能必须经由某些登记手续才会赋予。严格来说,经由选举作出的决策是由那些参与了投票的人所达成的,而非所有的公民。在自由民主制里,选举应该是自由和公平的。政治的程序也是竞争性的。自由民主制也有著政治上的多元性,各种立场的政党和团体并存。自由民主制的宪法则用以保卫国家的民主本质,限制政府权力通常被视为是宪法的用途。美国的政治传统上强调三权分立、独立的司法机构、以及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制衡和监督。许多欧洲的民主国家则比较倾向於强调「法治国」(Rechtsstaat)的概念,亦即国家必须遵守法治的原则。政府权力只有在依照书面的、公开的法规以及既定的程序行使时才是正当的。许多民主国家也使用联邦制(也被称为垂直的权力分立)将政府权力切割为县市、省州、和国家等不同的层面,以避免中央集权和滥用的危险。芬兰的国会大厦Eduskunta。这里是最先实行了普选权利的地区和国家之一。[编辑] 自由主义自由主义和民主间的关系可以由温斯顿•邱吉尔的一句名言来形容:“...民主是政府的最坏形式,但例外的情况是,在尝试过其他形式皆行不通的时候..”简而言之,民主就其本身而言除了是对个人自由的保证外,无异是群众的暴政罢了。新的自由民主制一词则主张了两者间较现实上和谐的关系[3]。自由主义者在专制政府被推翻后,又开始与新的由多数同意组成的政府奋斗。多数同意的概念成就了民主制度,在同时自由民主主义者又担心暴民政治的产生,也因此在自由民主制的宪法里建立了监督与制衡的系统,藉由划分权力至几个不同的部门以限制政府的权利。对自由主义者而言,民主并非是他们本身的目标,而只是一种保障自由、个人、和多样性的手段。[编辑] 权利和自由最常用以衡量自由民主制国家的标准是特定的权利和自由。它们原先被认为是自由民主制的必要成分,但由於它们的定义已经被广泛的采纳,现在许多人们都误以为它们是「民主」的必要成分。由於没有国家肯承认自己「不自由」、而且其宣传机器也通常将敌国描绘为「专政」,因此这些定义往往是有争议性的。• 生存和免受侵犯的权利• 免於奴役的自由• 行动的自由• 在法治之下人人平等和合法程序的权利• 言论自由• 新闻自由和接触非正规情报来源的自由• 组织和集会自由• 教育自由• 宗教自由• 一个独立的司法制度• 拥有财产的权利、以及加以买卖之的权利在实际上,民主制度的确对某些特定的自由有所限制。对於著作权通常有著各种限制,而对於毁谤、中伤的言论也有法律限制。可能会有法律禁止反民主的言论、或者是试图侵蚀人权的言论、以及试图提倡或正当化恐怖主义的言论。美国在冷战期间也对共产主义者和组织施加类似的限制。现在这些限制也用於禁止那些被认为是宣传恐怖主义或是挑起团体仇恨的行为。例子包括了近几年来的各种反恐法案、关闭真主党的卫星广播、以及禁止仇恨言论的法令。批评者认为这些限制可能会逐渐走火入魔,因为这当中缺乏公平的和司法的程序。而替这些限制辩护的说法则认为这是为了保障民主的永续或是自由本身的必要措施。举例而言,允许那些提倡种族灭绝的人拥有自由言论会造成人们的生存和安全权力侵蚀。意见的分歧通常来自於民主究竟可以施行至何种程度、是否要包含那些反民主的人士在内。如果极少数的人们因为这些理由而被限制自由,一个国家仍可能被视为是自由民主制。一些人认为这与独裁政治迫害反对者并无两样,而只是数量上的差异罢了,因为只有极少数的人被影响到、而且限制并没有如此严重。一些人则主张民主制度是不同的,至少在理论上,反民主人士也拥有在合法程序下进行反民主活动的权利。在原则上,民主制度是允许反民主人士的,而且也允许他们透过合法程序改变国家的领导人以及政治和经济体制;但运用暴力手段来破坏民主则是被禁止的。[编辑] 先决条件虽然这些成分并非政府制度的一部分,但一定规模的中产阶级的存在、以及广泛而兴盛的公民社会往往被视为是自由民主制的先决条件。对於民主多数决传统并不盛行的国家而言,单独实行自由选举的制度通常不能彻底达成民主化的转型;一场在政治文化上的广泛转型以及过渡至民主政府体制的转型都是必要的。这样的例子相当多,例如在拉丁美洲国家的民主制度通常都相当短暂而不稳定,一直要到他们在文化上改变为接受多数决基础为止。民主文化的关键成分之一是「永远的反对党」的概念。这在那些传统上政治权力是经由暴力获得的国家尤其困难达成。在本质上,这一词代表了民主制度里的每种立场都拥有一个共同的基础观念,亦即在政治上的竞争或许会有不同立场,但他们都必须容忍与他们不同的立场,并承认他们的合法性和重要性。社会的基本规则是必须鼓励在公众辩论上的容忍和礼貌。在这样一个社会里,选举结束后失败者必须接受选举的结果,并允许权力和平的转移。失败者也不会因此而失去他们的生命和自由,并且会继续参与公众生活。人们并非对政府里的特定政策效忠,而是必须尊重国家的基本合法性以及民主程序的本身。

合同自由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该条第一款规定看,违约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从第二条看,违约金条款可以调整,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但是对于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到什么程度才为允当,该条只是规定适当调整,究竟什么程度属于“适当”,笔者理解一是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以期望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二是违约金的调整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只有在违约金明显妨害合同正义时才予以调整。正是因为对违约金调整特别是对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尺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存在多种标准,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有调整到守约方实际损失的130%的,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两倍的,有调整到未履行合同标的以下的等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违约金调整的参照标准、调整幅度大小的参照因素、调整的限度、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等进行探讨,以期对违约金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一、违约金的性质。 所谓违约金,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事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做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①。《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规定在民事责任中;《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以上规定,违约金首先体现补偿性,当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时对守约方给予补偿;但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违约行为的发生,而不是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发生;违约金正是因为不以损害发生和数量的多少为依据,使得违约金的支付免除了守约方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因为违约金具有明晰确定、简单易行的特点,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其次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违约行为发生,而守约方未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表现出显著的惩罚性,通常的情况下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都是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害的。正是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当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于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时,守约方还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再次违约金具有担保性质,它担保合同的全面履行,没有全面履行的就要承担违约金,从此意义上讲违约金和合同定金具有相似的作用,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二、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上的体现,民事主体在不违背法律、不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社会公序良序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自由首先从合同的效力上讲,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从具体表现形式上讲,当事人应依法决定是否缔约、选择缔约伙伴、确定合同内容、决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权利②。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没有合同自由原则的实施,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存在;没有合同自由原则的实施,合同正义也难于存在,因为合同正义产生于平等竞争的市场;同时合同自由是建设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基础,在我们建立市场经济和法制经济的过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应该继续得到弘扬、确立、巩固。违约金条款首先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在没有守约方证明显失公正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合同的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公正的,因此应当以支持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为原则。合同正义,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并保障合同的内容符合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要求③。笔者认为合同正义关键为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主要为合同相对方对价的公平。合同正义主要以合同自由保证;同时在合同主体实质不平等时,以社会公权力对合同私权利进行干预,以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现实质公正。合同体现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私权利的处分,因此公权力的干预应当为例外、补充的形式。民事主体实质不平等是产生合同实质不公正的根源,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认定合同主体存在实质不平等,违约金体现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正的条件下公权力才有干预的必要。违约金条款的无效应当和合同无效采纳一样的标准;对违约金“过高”的程度认定总体上应采纳:一是违约金标准会比较严重影响合同正义,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二是违约金失去了其固有意义,其已经不再是促进合同履行的工具,而成为了合同当事人追求的目标。 三、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适用。 在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情况下,守约方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部分的赔偿。在此情况下守约方也可以在证明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的前提下不主张违约金,直接主张赔偿损失就可以得到救济了。但笔者认为合同上既然约定了违约金,守约方应当按照违约金主张,当违约金过低的时候,在证明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时主张将违约金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等在逻辑上更为允当,只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张损失赔偿。实际上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更倾向于这样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过低的调整标准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损失就是守约方因对方违约导致的履行合同收益的减少,具体数额为合同全面履行的收益减去违约状态现状的收益的差额即在正常履行合同后的净收益;具体而言:(一)履行利益受到在签署合同时可遇见损失原则的制约。违约方应该以社会理性人的标准遇见到损失,它不仅应该遇见到损失的类型,也应该遇见到损失的数额;守约方的损失是其正常经营范围内的正常损失,其身份以外的偶然损失不属于可预见的范围④。但对于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时明知守约方会发生的损失,不管是否在守约方经营范围以内,应该属于可遇见的范围之内,如出借人出借资金为向他人借入,违约金标准在借款合同违约金标准之内的违约金损失。(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应该减去守约方没有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扩大的损失。(三)履行利益须减去守约方因对方违约得到的收益。(四)履行利益还须减去守约方因不履行合同少支付的相关费用。 四、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比较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上所述,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那么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呢?笔者认为应当参照以下具体因素:(一)参照合同标的。如果合同的标的属于特种物的,违约金标准可以采取较高的标准;如果合同的标的属于种类物的,违约金标准可以采取较低的标准;如果合同标的属于具有精神意义的物,则可对违约金的标准更开放一些。(二)参照合同主体的实质地位。对于公用事业、垄断企业、提供供不不应求商品和服务的企业等处于实质优势地位的经营主体提供格式违约金条款或准格式违约金条款,因为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平等协商的力量,应当对优势合同当事人提供、相对方当事人很难协商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当的程度。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三)参照合同性质。合同是交易的形式,对于交易内容为生活必需品、服务为生命、健康、身体基本保障提供服务的合同,应当基于尊重基本人权的原则,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违约金应该体现补偿性,舍去惩罚性的功能;对于当事人平等的经济合同应体现对当事人的约定的尊重,以不调整或少调整为原则。(四)违约金调整的幅度应当体现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主要意义在于促进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因此违约金标准应该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应当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一定幅度。(五)参照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合同法》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只要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笔者认为违约责任既然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在人民法院以公权力进行干预的时候,违约金条款就不仅仅属于合同条款的私法性质,更应该考虑的是人民法院以公权力进行干预的条件,因此违约方的过错应该成为公权力予以调整的重要参考因素。因为违约金调整的幅度体现着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强度,对于不同的过错应当体现不同程度的惩罚,才能罚当其错,体现公权力干预的公正性。在具体判断违约责任的时候,应当考查合同双方在违约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过错大小⑤。当违约方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应当适当调整,保持对恶意违约方的惩罚;当违约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应当着重体现补偿性,减少惩罚性;当守约方利用优势地位在自己不可能违约,以追求对方违约金为目的的情况下应当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当的标准。(六)违约金的最低和最高限度。违约金的最低限度为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的损失;但是对于一般的合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调整到实际损失的130%为原则,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违约金和定金都具有担保合同全面履行、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所以笔者认为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可以参照定金的最高限度执行。对于违约行为自履行义务开始之日发生并处于连续状态的,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应当以标的数额为基数;对于部分履约部分违约的,应当以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为基数。摘自:法律敎育网

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 我国即将面世的第一部统一合同法 的两大主线。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为本位,鼓励人们积极地利用合同实现自我意 志,自由的赋予能够唤醒和弘扬人的主体性,为个人能力的充分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诚实信用原则则以社会为本位,追求衡平正义,要求人们在尊重他人利益和 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引导和矫正的作用。合同 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适应了现代民法由个人本位迈向个人本位与社会 本位相结合的潮流,二者互为依托。彼此相补,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共同构筑了我国新合同法这座大厦。

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亮点释析【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基础上完善细化了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笔者通过对新旧劳动法进行对比,旨在凸显出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亮点及进步之处。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经历了两年多的反复斟酌和多方探讨权衡之后,于2007年6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四审时以绝对压倒性票数审议通过,并已于2008年元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初稿到最后通过经历了四次修订和完善,由此可见立法部门的慎重和这部《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性。此法作为《劳动法》的重要补充与配合之法,因其与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此法案自提起立法之日起就牵动着亿万劳动者的心。自2005年底公开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了普遍的关注和反响。 为了使广大劳动者能够更科学地、更全面地理解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笔者通过对新旧劳动法进行对比,旨在凸显出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亮点及进步之处。 一、新《劳动合同法》扩展了适用范围 例:小简是某事业单位的会计,系聘用制工作人员,迄2005年底,她在单位工作了将近12年时,收到了人事部门的通知,下个月不再续聘,办理离岗手续,小简要求续聘或由单位支付补偿金,遭到单位拒绝,她到劳动仲裁申诉,仲裁不予受理。 旧《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释析:新《劳动合同法》中将“用人单位”的概念作了进一步扩展:在原有概念的基础上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用人单位”主体之中,标志着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化。 在实践中事业单位人员的构成包括: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实行聘用制的人员;一般劳动者。由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一般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实行聘用制的人员部分适用。 另外《劳动合同法》“附则”还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将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交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来决定,部分适用于事业单位,拓展了调整范围,标志着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细化。 二、对有关“试用期”的规定更加全面化、明细化 例:2006年7月份,应届毕业生小芳到深圳市某公司应聘,该公司与她签定一年的劳动合同,规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间工资暂定为400元,试用期到期前10天,该公司表示仍需对她进行进一步考察,如果同意,公司再与她续签3个月的试用期,小芳为了今后能留在该公司工作,便同意续签3个月的试用期。然而在合同到期前,该公司通知小芳在试用期内未达到录用条件,决定不予录用。 针对问题:近些年来,一些大学毕业生在找工作时遇到了试用期工资低、“试用期”几乎等同于“白用期”、长期试用不签合同、对同一劳动者多次试用等问题,尤其是他们在遇到不公正待遇后陷入无法可循的困境。 旧《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七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违法成本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限制劳动合同短期化 背景: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组近期对各地用工市场的调查显示: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合同期限大都在一年之内,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许多用人单位不愿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长期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规避法定义务,尽可能地降低解雇成本,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对方经济补偿金。 新《劳动合同法》在限制劳动合同短期化方面主要作了以下几点规定: 1、强调签订书面合同的重要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的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规定终止合同时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每年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 4、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又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违法成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四、鼓励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 例:老易在广州市某公司已经连续工作十一年零两个月,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该公司通知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遂终止劳动合同。老易无处维权,只能忍气吞声。 旧《劳动法》第20条规定,双方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具备3个条件:劳动者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要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如果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释析: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老易就不能与用人单位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导致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也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老易提出与用人单位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签定。 五、首次在法律上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制 背景:统计显示,截至2005年底,全国公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劳务工约有2500万人,仅全国建筑系统使用各种形式的劳务工就超过1000万人;另一方面,劳务派遣业还亟待进一步规范,全国有劳务派遣公司26158个,其中仅有18010个公司获得了劳动部门经办或审批。 在某些情况下,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灵活的用工形式对于补充相对欠缺灵活性的传统就业方式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目前我国劳务派遣操作的规范性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劳务派遣人员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 旧劳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人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析:新《劳动合同法》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性质,限定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规定了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以及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义务分配、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有利于保障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建立健全。 六、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 针对问题:目前仍然有不少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经常不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给员工购买保险,拖延时间或金额不足都要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赔偿,并补缴拖欠的社保资金,还要交滞纳金。 分析:《劳动合同法》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约定、如何约定,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必备条款的意义在于: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 自2008年1月1 日起开始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除了具备以上提及的六项亮点之外,还具有突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强制规定为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保驾护航、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企业保护商业利益可善用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政府职能部门将深入干预劳资关系、行政部门不作为须承担赔偿责任等诸多新规定、新进步。 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基础上完善细化了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 王娇萍 郑 莉:《劳动合同法》亮点解析,《农民文摘》,,10~13. 〔4〕 芮立新:劳动合同立法的宗旨、背景及主要制度,《中国劳动》,,16~20. 〔5〕 方平潮:新旧劳动法对比,《管理人》,,26~30. 〔6〕 张涓整理:解析《劳动合同法》给企业及员工带来的影响,《中国安防》,,128~131

论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吸纳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规定的精华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本文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就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问题进行探讨。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危及到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两项不安抗辩权利。由此可见,该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并非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一样,仅属于延期的(一时的)抗辩权,它同时还具有消灭的抗辩权属性,并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依合同法规定,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即可行使中止履约权,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并有权对抗对方的履行请求,以防止因自己履约后对方不能对待给付而造成损失。权利人中止履行后,不安抗辩权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消灭的抗辩权,权利人依法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对方的履行请求权和合同关系。关键词:不安抗辩权 概念 适用条件 实践 合同法 违约责任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如发现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债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等情况,以致可能危及债权的实现时,可主张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三)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个要素: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②丧失商业信誉;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④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他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即较宽松,这显系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规定。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大陆法系各国,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订立后财产显形减少,如德国、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订立时财产已减少,如奥地利民法第165条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因为若订立时后履行方财产已减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受不利,没有必要保护,非因过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误解或受欺诈为由主张救济。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笔者认为,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三、实践中的不安抗辩权实践中应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在抗辩性质上具有延期性和消灭性的双重属性,因此,权利人行使此项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并非仅限于可以中止履行,而是可能发生二次法律效力(产生二次法律后果):一是中止履行,即权利人可以依法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并通知对方,促使其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应即时恢复履行;二是解除合同,即权利人依法中止履行后,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权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并免除自己的给付义务。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一)“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认定问题。合同法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办法界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由于法律对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需要最高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便于统一执法。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和不安抗辩权的内涵要求,笔者认为,所谓“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倒闭;(2)身负巨额债务,有多个合同义务不能按期履行;(3)恶意经营、私分或压价出售财产,以致财产显著减少,难为对待给付;(4)因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履约的特定物(不可替代物)灭失,而不能履行;(5)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女两嫁”,将约定交付的特定物卖与他人,以致履行不能;(6)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不能按约定亲自完成工作成果;(7)劳务(雇佣)合同中提供劳务的当事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8)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危及先履行方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实践中,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属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其不安抗辩主张。(二)“合理期限”的界定和适用问题。依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由于法律对于“合理期限”的上限(具体时间)并未明确,以致实践中对此认识与理解不一。同时,还影响到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此类合同关系可能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因此,亟待最高法院对“合理期限”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统一执法和规范司法操作。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并参考国外的有关立法例,笔者认为,对“合理期限”的界定,宜采取当事人约定与司法解释确定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将此期限的具体时间确定为30日。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在中止履行时,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与对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合理期限”的上限。当事人双方约定合理期限的,其上限不受30日的限制。且只有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理期限为30日的规定。这样,既便于统一执法和司法操作,又利于促使对方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还利于保障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三)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中止履行后,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按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有二:一是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二是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中止履行的权利人才能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实践中,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对方。合同关系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但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在赋予不安抗辩权利人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对方当事人异议权,即对方当事人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双方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权利人与对方当事人还应依照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后,其合同关系才能彻底解除。(四)不安抗辩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问题,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竞合。如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则对方的行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从而发生这两种权利的竞合。在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根据民事法律处理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原则,应允许权利人选择对其更有利的一种请求权(诉因)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在这两种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进一步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行使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对方的违约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还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利其及时获得赔偿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不安抗辩权与《合同法》《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的优点:《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因此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一)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规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适用于何种场合,因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直接享有解除权,这与英美法系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是相同的。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是英美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又可解释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二)举证责任过重。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资料:①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②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③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④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⑤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⑥卜炜玮《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与不足》⑦张旭科、孙佳楣《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⑧刘凯湘、聂孝红《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的缺陷》,《法学杂志》2000年

婚姻自由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婚姻自由指婚姻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其婚姻问题,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其主要的内容有两点,一是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识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二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里的条件主要是指当时人双方的年龄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婚姻法规定的不能结婚的情形,必须依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等。结婚自由还包括再婚自由和不结婚的自由。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也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双方有共同做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再也无法维系,其中任何一方均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二是离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以上的这些规定确立婚姻法上的婚姻自由原则。二、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及处理1、包办、买卖婚姻的行为。《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父母为子女选择对象,在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采用强制手段,强迫结婚,还有换亲、转亲等。买卖婚姻则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对包办或买卖婚姻的行为,因违反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离婚,对包办或买卖过程中,第三人的获益由国家机关依法没收。当事人可以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包办或买卖婚姻的一方,采用暴力干涉婚姻的,受害人可以依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进行处罚。对在买卖婚姻的过程中,存在拐卖妇女的行为,则依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拐卖妇女罪给与处罚。对收买妇女并强迫结婚的行为,则依据《刑法》241条给与刑事处罚。对收买妇女者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则依可依据强奸罪进行处罚。若果在包办、或买卖婚姻的过程中,存在伤害、虐待、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则可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数罪,的应数罪并罚。2、非法阻挠他人结婚或阻挠他人离婚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婚姻自由的行为。在这里面主要表现为子女阻挠父母再婚。3、胁迫他人结婚的行为胁迫结婚,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4、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民间俗称彩礼,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取一定的财物作为同意结婚条件的行为,这类行为是婚姻法明确所禁止的。对这类行为,在夫妻双方离婚时相关的财物,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予以处理。具体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应把彩礼和赠与行为区别开来,赠与是一种自愿行为,且其目的并不是以结婚为条件,而是为了促进双方的感情。5、单身条款现在有些单位在女性签定劳动合同时,规定一旦结婚,劳动合同自动解除或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同一单位中两个人不准结婚,否则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以上的这些规定都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是属于无效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6、忠实协议中的禁止离婚或禁止和他人结婚的条款,由于这类行为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故也是无效的。三、慎重对待婚姻自由 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证该条款的执行,但当事人在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时,也应当有一个正确的态度,不要轻率结婚。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结果1 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赵 理论观察 2007/022 同性恋者如何维护权益——访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 江淮法治 2006/103 中国对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和思路 何东平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06/024 各国(地区)同性恋立法与司法概况 刘国生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5/045 同性恋:在伦理与法律边缘游荡 水木 政府法制 2005/226 施瓦辛格再否同性恋婚姻法 法律与生活 2005/207 妻子向同性恋丈夫索赔 文健 法律与生活 2004/058 欧洲同性恋立法动态的比较考察 M·克斯特尔 比较法研究 2004/029 宣扬同性恋是媒体的失职 严平 新闻三昧 2003/10<<<<<<<<<<<<<<<>>>>>>>>>>>>>>>>>>>>>>><<<<<<<<<贴上一篇供参考另外在我帮你存了两篇PDF格式供参考<<<<<<<<<<<<<<<<<<<<<<<<<<<>>>>>>>>>>>>>>>>>>>>>>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沈 赵(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97[摘 要]在国外,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 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针对我国同性恋者权益受侵害, 同时又带来社会危害的现状, 笔者主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来论证为同性恋者立法, 用法律来约束他们的权利对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关键词]同性恋; 必要性; 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 920. 0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9- 2234 2007 02- 0079- 02D A一、同性恋在历史上的社会地位同性恋作为一种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现象,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曾存在过: 古埃及人曾把喜好男色看得很正常; 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 因而特别推崇; 我( )国远在商代就有“比顽童”的说法, 还有“分桃而食”春秋 、“龙阳君”战国 、“断袖”汉 等历史人物和故事的记载。虽然同性恋现象从古至今都客观存在着, 但在人类数千年的历史上, 其社会地位却经过了复杂的变迁。总体说来, 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经历了三次转变 :第一次转变使得同性恋从宗教意义上的罪人和法律上的罪犯转变为病人。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 同性恋是一种罪恶, 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原则, 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早在公元4 世纪, 罗马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同姓恋是违法行为, 有些国家还规定同性恋者要受到长期监禁和苦役, 甚至要用火刑、绞刑等方法处死。著名的神学、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同性恋是“违反天性”的行为, 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至此之后, 随着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国的国教, 同性恋行为便被普遍地列为犯罪。直到19 世纪, 西方发达国家的精神病研究人员才把“同性恋”归类为疾病, 认为它其实是一种性心理障碍。“同性恋” 这一术语也是在Homosexuality这个时期 1869 由德国医生 正式提出。Benkert第二次转变是从认为同性恋是身体或心灵的病态, 转变为认为它不是病, 只不过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个人倾向。早在1948 年, 美国金赛博士的《男性性行为研究》报告中, 他就对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提出了质疑; 50 年代初, 人类学家克利夫兰·福特和弗兰克·比齐在通过对跨文化人类行为的研究后, 得出结论:“同性恋和异性恋都是文化训练的产物, 人类原始的模糊状态中包含了同性恋和异性恋两种性倾向能力……将它视为与异性恋并行的正常的行为方式” ; 1973 年, 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作出了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的决定; 1994 年, 世界卫生组织也将同性恋从“ - 10 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名单上ICD删除; 2001 年4 月, 在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 我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至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完成了“同性恋非病理化”最为关键的一步。第三次转变即是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发展和在许多国家合法地位的获得, 人们认为它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生活方式而已。遗憾的是: 这一转变在我国还未实现。二、为“同性恋者”立法的必要性一 社会现状根据1991 年至1992 年上海中医院和一些香港学者在上海对2190 例大学生的调查发现, 男女大学生有过同性恋行为的分别占男女大学生总数的8. 3%、9. 2%。 李银河博士也曾根据国内外的权威调查推测出: 在中国, 同性恋者有3900 万至5200 万左右。 2004 年12 月, 中国卫生部门的一项研究调查显示: 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 约占男性人群的百分之二至四, 以此估算, 中国约有五百万至一千万男性同性恋者。这些数据表明: 在中国社会确实存在着一定比例的同性恋者, 而且,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个比例已呈现出上升趋势。一般认为, 同性恋者可能造成的危害表现为: 1 同性恋者的性行为通常较为混乱, 性对象多变, 容易感染各种性传播疾病 包括艾滋病 ; 2 在现有主流文化下, 同性恋者大多具有道德罪感, 其心理压力大, 承受能力不佳, 一旦遇到一些情感问题, 容易表现出一些失控行为, 如自杀、自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3 一些同性恋者为了满足自身欲望, 会采取欺、利诱乃至暴力、胁迫等手段, 严重侵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4 一些同性恋者在公共场所 包括监动教养场所等 公然进行同性恋行为, 同性恋者卖淫活动在一些地区屡禁不止, 这些都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5 同性恋本身给自己及其家属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 同性恋者所缔结的婚姻则更为不幸。因而, 从法律上关注这类特殊群体, 不仅对其本人, 对其家庭, 而且对全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二 法理依据1. 平等地关怀与尊重德沃金在其名著《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中写道:“政府不仅要关怀和尊重人民, 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这就意味着政府绝不能以某些公民更值得关心而有权获得更多的理由来分配各种利益或机会; 绝不能以某团体中某些公民〔6〕的美好生活概念比他人优越或高贵而限制自由。” 据此,针对社会上同性恋者受侵害、受歧视的现象, 政府应当通过( )权力行为 尤其是立法行为 来赋予同性恋者与普通人同样( )的权利, 不能因为同性恋者关于美好生活的概念 性取向不符合一般人的评判标准就去限制其权利。然而, 个人利益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即一般利益并非总是一致的, 一般利益的强大, 足以使个人权利的要求落空。因此, 在判断个人究竟是否有权利的问题上, 德沃金又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表述:“在对个人希望有或希望做的事情上, 集体目标已不足以成为否认的理由时, 或对个人所加的损失或伤害上, 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的理由时, 个〔7〕人就有权利。” 根据李银河教授的调查, 人们不接受“同性恋”的理由无非就是觉得恶心, 觉得这种现象不符合普遍的( )道德标准 虽然同性恋与道德无关 。然而, 我们也不得不承认, 同性恋爱、结婚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更不会造成社会风气的道德沦丧。所以,“集体( )目标”所谓的不符合道德标准 也不足以成为否认同性恋者权利的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一个人的所作所为不会影响他人的自由, 那么他便享有这个权利。大多数人的喜恶不能作为否认个人权利的唯一立法依据……要认真看待少数人的权利; 只要少数人的同性恋行为不有伤风化或损害社会秩序, 就应予以宽容与保护, 不诉诸刑法,〔8〕舆论上也不予谴责, 生活上不加歧视。”2. 法不禁止即自由“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是在古希腊的政治准则中最早得以表达。古希腊人把“法律之下的自由”视为城邦的基本要素, 并从道德的角度加以奉扬。所谓“法律之下的自由”就蕴含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要义。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为, 某些自由是依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存在的, 人们可自酌而行之; 英国哲学家密尔在《论自由》中也规定了人类自由的( ) ( )三个领域:“ 1 良心的自由, 思想的自由。 2 生活方式的选择自由, 它‘要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 要求有自由订自己生活计划以顺应自己的性格; 要求有自由照自己所喜欢的去( )做, 当然也不规避会随来的后果。’3 个人相互间联合的自〔9〕由。” 目前, 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同性恋行为加以禁止,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 同性恋爱、结婚又属于公民私权利的范畴, 那么法律就应当对此给予宽容、国家权力也不应当不当干涉。诚然, 法律不禁止的行为, 并非都具有积极的功利意义; 有些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还可能导致消极的后果。但是,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 有利必有弊, 当利弊发生抗衡时,立法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 两利相权取其重”, 针对其中的弊端, 法律也只能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避免。三、立法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转变, 同性恋者的法制环境会越来越好:首先, 2001 年4 月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颁布了《中国( )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称《标准》, 其中的同性恋者已不再归类为精神病人, 这虽然比美国晚了 28年, 但毕竟是一种进步。《标准》的颁布不仅显示了我国对同性恋有了更为科学的认知, 而且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支持。其次, 中国的立法通常会比较、考察国外法学界的做法。目前,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同性婚姻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荷兰《家庭伴侣法》规定, 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的夫妻双方一样, 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 德国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 同性伴侣也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 其社会和法律地位与传统的异性婚姻类似; 芬兰的法律规定, 登记注册的同性伴侣可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严格意义上讲, 目前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承认同性婚姻, 其他很多国家只是赋予同性伴侣不同程度的权利, 虽然有些国家的规定已与异性婚姻伴侣的权利十分接近, 但并没有使用“婚姻”这一概念。李银河教授针对同性婚姻的这一问题曾提出过两个方案: 一是修改婚姻法的个别字句。凡是出现“夫妻”两个字的时候就改成“配偶”, 第一次出现( )配偶这个词的时候加一个括弧 性别不论 。另一个方案是搞专门的同性婚姻法案。相比较而言, 笔者认为, 第二个方案更具有合理性:首先, 人类社会从古至今, 都是在男女结合的婚姻制度下繁衍, 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这一概念逐渐淡化了宗教色彩, 但是, 世界各国无论信仰如何, 都没有改变一男一女结合的婚姻定义。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传统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家而言, 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还不能接受同性婚姻这一现象, 如果国家强制用一部《婚姻法》来同时调整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 势必导致绝大多数人的抵制。所以, 从我国的文化土壤出发, 在大多数人还未接受同性恋现象之前, 不宜用婚姻法来调整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其次,《婚姻法》中的某些权利义务也是不宜赋予同性伴侣的,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有关“收养子女”的规定。笔者认为, 同性家庭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曾有研究结果表明: 同性恋者主要受童年环境、青春期经历、环境因素等方面的影响而造成性取向出现偏差。长期与同性恋者亲密相处的子女, 其身体、情绪必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些子女甚至会认为同性恋是很正常的现象, 久而久之, 这些本不该具有同性恋倾向的人便成为又一批同性恋者。此外, 在目前的社会背景下, 由于主流文化对同性恋仍然持排斥态度, 而这种排斥或多或少地会影响到子女, 使这些子女在受教育、就业等方面受到歧视。这些歧视对子女自身而言, 将会造成其人生观、价值观的扭曲, 对社会而言, 便造成了犯罪、社会秩序混乱的根源之一。综上所述, 国家应权衡各方面的利弊关系, 本着对“同性恋者的权益”采取“不歧视更不提倡”的态度, 制定专门的《反歧视法》, 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第一, 明确《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同性伴侣之间, 除非《反歧视法》有明确规定; 至于同性婚姻, 该法也应设置专门的“婚姻篇”, 规定同性伴侣在结婚、离婚、财产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 设置专门的“人格篇”, 明确规定同性恋者的人格不受歧视、个人隐私受保护等权利, 具体地来说, 也即同性恋者有权同普通人一样, 公平地获得学习、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以任何方式对同性恋者进行侮辱; 各类传播媒体不得恶意披露某同性恋者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同性恋者的资料; 第三, 由于同性恋毕竟不是婚恋关系的常态, 所以, 从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出发, 国家应在此法中设置专门的“防治篇”, 明确规定对于自愿治疗的同性恋者, 有关卫生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惠; 有关单位特别是学校、军队、监管场所等也应加强防治、宣传措施, 从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同性恋者的人数。至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同性性犯罪无法可依的情况, 立法机关应出台相应的刑法解释。对于此,《反歧视法》没有必要设置专门的一篇来调整, 原因在于该法仅是规定同性恋者的民事权利义务, 并不涉及刑罚领域, 而且如果在该法中规定刑事责任, 势必削弱刑罚的统一性和威慑性。[参 考 文 献]〔1〕李慧波. 国外同性恋者生存状态和法律地位〔〕. 电J( )脑校园, 2001 4 .〔2〕何东平. 同性婚姻合理性的研究〔〕. 乐山师范学院J( )学报, 2005 8 .〔3〕刘达临. 中国当代性文化〔 〕.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M出版社, 1995: 113.〔4〕李银河. 同性恋亚文化〔 〕. 北京: 中国友谊出版公M司, 2002.〔5〕王延光. 同性恋与艾滋病预防对策〔〕. 浙江学刊,J( )2001 1 .〔6〕 . , ,R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1978, niversity Press page〔7〕同上, 〔8〕党永辉, 等. 刍议中国同性恋的立法〔〕. 中国性科J( )学, 2005 9 .〔9〕王人博, 程燎原. 权利及其救济〔 〕. 济南: 山东人M民出版社, 1998: 230.<<<<<<<<<<<<<<<>>>>>>>>>>>>>>>>>>>>>>><<<<<<<<<贴上一篇供参考另外在我帮你存了两篇PDF格式供参考<<<<<<<<<<<<<<<<<<<<<<<<<<<>>>>>>>>>>>>>>>>>>>>>>

写论文的时候 应该时刻关注论文的重心;写论文的时候,有时会觉得是不是这个也要加进去,那个也要放进去,觉得什么东西都有必要介绍一下,我们论文的重点一定是在自己的研究工作上,前面都是为了我们自己的研究工作做铺垫,点到即可,不需要全面展开介绍,如果觉得需要介绍的话,可以通过标注参考文献的方式,千万不要放错重心。

一、 封建统治下的传统婚姻在传统文化中,婚姻不仅仅是当事人,更是两个家庭甚至是两个家族的实务。所以,家庭夫妻关系的形成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准则,男女当事者个人,对自己的婚姻基本上没有选择的自由。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又大多以“门当户对”或家庭经济情况为标准,对于年、貌、品、才,甚至身体状况,是不管的,更别提感情,青年男女毫无自主权可言。男女双方婚前可能都没有见过面,婚后的感情状况普遍不理想,没有建立在两情相悦的基础上的传统婚姻酿成了许多悲剧。在电视剧与文艺作品中,此类例子枚不胜举。清末的许多学者,都有过失败的第一段婚姻。传统婚姻中,早婚恶习,近亲结婚的习俗的风行。在清末社会,早婚有相当的普遍性,一般青年多在20岁之前完婚,甚至有“有年30抱孙子者,则戚族视为家庆,社会以为人瑞”,少年男女结婚带来的结果是身体易为情欲所伤,父母也不能给子女良好的家庭教育,给整体国民素质影响很大。近亲结婚,出于种种考虑,在偏远地区和皇族内甚为流行,给下一代的质量埋下了很大的隐患,严重影响国民素质。中国有漫长的封建历史,中国妇女一直生活在“三纲五常”的宗族制度之中和男尊女卑的传统伦理中,女子的婚姻全力基本被剥夺。蓄妾,三妻四妾,是旧时婚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社会贫富贵贱分化和阶级制度的在婚姻制度上的体现。男子可以退婚再娶,女子则不能退婚再嫁,这是封建婚姻的违反人道主义的平等的地方。二、 辛亥革命到新中国成立前的婚姻状况的改变——传统婚姻制度与新式婚姻形式共存清末民初,新世纪初的婚姻在一片热闹沸腾的变革中开始。伴随着辛亥革命、五四运动,大批进步知识分子展开了对旧时婚姻陋俗的大批判。在新婚姻观的引导下,二十世纪初中国的婚姻习俗开始出现了现代文明与自由的曙光。辛亥革命对传统的婚姻制度的冲击还是相当大的,近代留洋后回来的人带来的人人平等,妇女解放等新观念给城市的青年以重大影响,推翻清政府的封建统治也让众多的城市民众开始渐渐改变旧的观念,接受新式的婚姻顾念也开始成为新式婚姻制度的开端。青年男女开始先谈恋爱,再结婚。在大城市接受高等教育的青年,受新式观念的影响,原来的旧的观念被渐渐摒弃,慢慢的解放天性,从自由恋爱开始,也接受一夫一妻制度,当然这只是一小部分人。偏远乡村和传统的家族依旧是传统的形式。梁思成先生和林徽因女士的婚姻即为林觉民和梁启超两位家长包办的。 婚礼的形式开始从简,花费也节省了许多。旧式婚礼的程序极为繁琐,规范了所谓的“六礼”,作为婚礼必要的程序。民国早期,众多有识之士对此进行了猛烈地批判,尤其是在“五四”前后,于是婚礼形式上开始趋于简单,,“往往有借旅馆及青年社结婚者,此亦嫁娶从简之好现象也”。礼俗趋于简朴,摒弃旧婚俗的繁文缛节,更是社会趋于文明,合理的的具体表现,有利于社会风气的转变,也有利于社会进步。男女的婚姻的年龄也开始正常起来,早婚的现象变少,人们开始重视起自己的教育,事业和革命,结婚年龄从原来普遍的16,7岁到20岁出头,这是社会显著的进步,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下一代的质量。三、 建国后的婚姻状况和婚姻观念在新中国成立的初期,国家一切都刚刚起步,当时急需一部法律为新的婚姻制度作为新的婚姻规范,需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反封建的民主改革,废除在中国已存在数千年之久的封建婚姻陋习于是, 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最初几年里,政治色彩颇浓而革命意义极大的《婚姻法》为中国人的婚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其颁布为起始,“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以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一夫一妻制开始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开始在主流媒体的宣传中出现提倡“婚姻自由”,这一切都是过去的年代所没有的,新中国的成立以及《婚姻法》的颁布给中国的婚姻制度带来了质的改变,长足的进步。就在《婚姻法》颁布前一年,法国女权主义思想家西蒙娜·波伏娃的《第二性》出版。藉这本女权主义的“圣经”,波伏娃表达了对马克思主义妇女观的敬意,她坚信社会主义终将消灭男女不平等现象。当然,在这一时期婚姻制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自50年代“反右”运动开始至“文化大革命”结束,中国处于一个政治高于一切的年代,政治成为一切的主题,婚姻如是。其时所谓的“红五类”之间的通婚是理所当然的,而企盼改变命运的所谓的“黑五类”也无一例外地希望能与“红五类”联姻,以便借此获得免于政治迫害的身份条件。与政治条件相比,人们对财富、职业的要求似乎并不高。也许在那个均贫富已被制度化的时代,经济方面的任何期待都显得不合时宜,甚至,人们连爱情也少有期待。爱人,首先应该是革命同志。1978年以后,政治权力与传统道德共同构建的社会监管体系日益松动,令置身其中的人们感受真切而又应接不暇。少了过度的政治负担,人们的婚姻重归朴实的爱情。1981年,新《婚姻法》颁行,将“感情破裂”规定为离婚要件,由此,中国人似乎开始意识到,爱情也是婚姻中颇为重要的东西。婚礼也跟上了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潮流,新人穿上了套装西服婚纱、喜宴排场越来越大,婚庆事业也走上了快速发展的道路。然而,进入新千年以后, 这是一个规范日渐模糊的时代。80后相继步入婚龄,成为这时期结婚的主力,此时的婚姻染上了80后鲜明的个性色彩-在中国,一些人的爱情开始以“无政府”的方式蔓延,正如罗素在半个多世纪前在《婚姻革命》里说的,“爱是一种无政府的力量,如果放任自流,它是不会安于法律和风俗所规定的范围的。”同时,随着物欲与自由主义的膨胀,结婚的决定开始掺杂着更多无关爱情的考量??四、总结婚姻家庭制度是指被一定社会所公认并被人们普遍接受和遵循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体系,是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始终受这个社会的经济基础的发展所决定。可以说,经济基础的变化和发展根本上推动了婚姻制度和婚姻观念的的变迁,当然这不是唯一因素。虽然我们不能确定婚姻制度的未来做准确预知,但是纵观变迁,我们并且发展趋势将是趋于合理与完善。 不能说着将最终决定于经济基础,

自由类有关论文范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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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润生、宋功德:《论自由裁量权》,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学版)》,1997 年第 3 期。2.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监督》,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 1 期。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4.袁曙宏:《行政处罚的罚没、实施和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年版。5.傅国云:《公平在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价值定位及其实现》,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 年第 2 期。6.毛光烈:《试论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9 年第 1 期。7.黄贤宏:《行政法与行政程序》,载《江汉论坛》,1999 年第 7 期。8.江必新:《用程序捍卫公平正义》,载《新华文摘》,1999 年第 10 期。9.马骏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 年第 6 期。10.皮纯协:《行政审判的困境与改革思路》,载《法学家》,1998 年第 2 期。11.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年版。

论自由教育的本原与回归

论文关键词:自由;自由;理性 论文摘要: 自由教育作为一种重要的教育思想,对世界范围内的与教育实践产生了广泛而深刻地影响。“自由”“理性”“以自身为目的”“基础性与普遍性”是自由教育的基本精神,它既符合了人的本质属性和教育本质,又反映了人与的内在需求。本文通过对自由教育的沿革及其本质内涵的研究与探讨,从论及大学的保守性与现代社会适应性中认识到自由教育是守护大学根基的最佳选择。 从古希腊到文艺复兴时期以来的近代,再到现今,自由教育一直是西方教育的传统之一,且对大学的教育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这一古老的教育形式历经千年的社会变迁,其本身的含义也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教育的变化而注入了新的内涵和气息。自20世纪以来,由社会的边缘走向社会的中心,自由教育因其蕴含的基本精神保持着现实的延续和发展的根基,却也因其保守的特色而遭受世人的质疑。然而我们仍不难发现世界各国的高等教育的实践中都有自由教育的影子,大学的天性具有自由教育的倾向,使得学界在为解决日益突出的高等教育根本性问题的过程中,溯及自由教育的本原以及呼唤自由教育的回归成为了时代的选择。 一、自由教育的源始 在西方教育史中,自由教育是大学教育思想和实践的主要方向之一,对大学的教育思想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从自由教育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时期。 1.古希腊时期 早在公元前4世纪的古希腊,自由教育便已开始孕育和发展,经由亚里士多德提出。亚里士多德认为教育必须超越生存需要,培养人的自由能力,获得自由公民的智慧和教育。他还提倡一种闲暇教育,在这种闲暇中,发展自己的理性,并且从中获得内在的愉悦快乐,达到人生的幸福境界。因此,自由教育的最初内涵是:一种适合于自由人的教育,其主要目的:一是要促进人的身体、和智慧的和谐发展;二是要促进人的理性的充分发展,从而使人从愚昧和狭隘的束缚中解脱出来。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教育的内容必须以自由学科为核心,应避免单一的专门教育。 2.中世纪至文艺复兴时期 古希腊的自由教育模式和精神通过被神学改造的“七艺”和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思想进入到了欧洲中世纪大学的学术传统中,成为适应近代以前知识形式的主流教育形式和正统思想。然而中世纪把人的理性、价值统统置于神学的阴影之下,脱离了古希腊自由教育为理性发展、人的价值提升而存在的宗旨,自由教育仅仅留下了一个缩影。直到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教育家对亚里士多德的“自由教育”重新阐释,但他们所采用的方法多是研究过去各个时代的古典,使得自由教育概念有了一个重大改变:古典文学研究本身就相当于自由教育,自由教育被赋予了人文教育或文科教育的含义。 3.近代以来 伴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和科学教育的兴起,近代自由教育的含义又有了一定的发展。特别是在19世纪,通过英国教育家赫胥黎的改造和发展,自由教育逐渐被赋予了“普通教育”或说是“通识教育”的含义。按照赫胥黎的学术思想,自由教育“就是在自然规律方面的智力训练,这种训练不仅包括了各种事物以及他们的力量,而且也包括了人类以及他们的各个方面,还包括了把感情和意志转化成与那些规律协调一致的真诚热爱的愿望。”[1]这样的教育实质上是一种普通教育,它力图把人的教育同自然与社会的各种因素连接起来,从而在内容上使其内涵更广泛与丰富,反映了科学技术的进步对人类生活各方面产生的巨大影响。 4.现今时代 到20世纪,顺着人类对其自身、社会以及教育内在本质的认识不断深化,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的不断挑战,自由教育思想也在不断变更和完善。美国20世纪著名教育家赫钦斯对当时“自由教育”作此描述。“自由教育乃是一种理智的训练,而这种训练将使人在新的问题出现时有能力解决他们,在新的情况出现时能够掌握它们,在新的需要出现时能够满足它们,并能改造环境,使它符合人类精神的抱负。”[2]同时,他强调大学之道首先在于所有不同系科、不同专业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精神基础,应该接受一种共同的教育,只有发展通识教育或共同教育才符合大学之道的思想,才能沟通现代与传统,使文明不致断裂。至此,自由教育因社会、、文化的发展变化,其概念内涵也由传统的自由教育完成了向现代通识教育的演变。 二、自由教育的本质内涵 自由教育又称“普通教育”或是“通识教育”,是通过人的内在本性的自由,打破某些不合理的律则和限度,使人真正成其为人,并带来某种精神上的超越。因此,它意味着个体身心、道德和智慧的和谐发展,是一种天然的精英教育而不是大众教育,是广泛的普通教育,而不是偏狭的专门教育。在追溯自由教育历史进程中,我们不难发现自由教育无论在哪一方面进行拓展和加深,但彼此在深层次意义上仍存在着一些共同的东西——“自由”“理性”“以知识本身为目的”“基础性与普遍性”,它们始终是贯穿自由教育的基本内核。 1.自由 自由一直以来都是人们为之追求的终极目标,有着永恒的价值,而“自由”作为自由教育的核心概念,则理所当然成为了其首要的精神归依。自由是自由教育所要实现的目标,从人身自由到理性自由再到心灵自由,教育旨在使人成为人,通过学习自由学科内容以培养既有自由能力又有自由意识的人。同时,自由是自由教育的前提。教育的目的就在于培养人的'“自由意志”,其任务则是帮助人解开束缚,真正实现人的精神自由。 2.理性 智慧及思维能力是人的独特价值,即理性。充分运用和发展理性才能实现真正自我的生活。而自由教育的主要目的就在于促进人的理性的充分发展,并通过知识的积累来使人的整个生活得到有效而正确的。自由教育就其本身来讲,是理性的开发或者说是理性文化的培养。它以真理为依据,因而具有一般实用教育或是科学教育所没有的终极价值。 3.以知识本身为目的 为了寻求真正的自由,教育必须以知识本身为目的,为教育而教育。自由教育既然要实现真正的自由,就必然要求把它自身作为追求的唯一目的,坚持自己的思想和主张并力求自身的完善。如果教育把其本身作为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没有任何其他的目的,那么教育也就真正地自由了。教育目的的实现具体而言是以知识追求为途径的,因此可以认为自由教育是以知识本身为目的,并借此满足人的内在精神需要,尤其是理性发展的需要。 4.基础性与普遍性 从教育内容来看,无论是“七艺”教育还是当前的通识教育课程,都无不反映出自由教育对于基础性与普遍性知识的重视。即使是专业教育,也需要以广博而坚实的知识基础为前提,基础性与普遍性的知识能够为社会不同领域之间提供沟通和交流的共同平台,同时也为个体将来的专业发展和终身学习打下根基。此外,在现代大众教育的发展趋势下,自由教育不再局限于贵族精英,而是成为了每个人都能平等享有的权利,于是被贴切地形容为普通教育。 三、还原与回归:自由教育的使命 教育在本质上是人的自我实现过程,是人从个体性迈向普遍性的过程,代表着人的自我实现和自我解放。自由教育思想是大学自诞生之初就实际存在的理念。在正常状态下,大学有倾心于自由教育的天性,除非社会用强力泯灭它的这种天性。[3]这种直接从人出发的教育观念,最终是最有利于科学、技术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 然而,从20世纪伊始,高等教育慢慢从社会边缘向社会中心发展,社会分工及专业科类的细化,知识量的急剧增加,直接导致了现代社会的人们只能精通有限领域的知识,任何人都不可能成为通晓一切知识的百科全书式的人。于是,自由教育的思想逐渐式微,在21世纪的今天,无论是在欧洲各国还是在中国,都面临着挑战。

诚如布鲁贝克所说:“大学确立它的地位的主要途径有两种,即存在两种主要的高等,一种哲学主要是以认识论为基础,另一种哲学则以论为基础。”[4]在本质上偏爱于价值自由的认识论教育哲学,而现实却更有利于政治论的教育哲学。解决两种高等教育的对立与冲突实际上是要解决大学与发展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大学自身的发展与在社会中的作用的关系的问题。如果大学远离社会现实,那么大学便失去了存在于现代社会之中的合法性;如果大学变为纯粹生产知识和文凭的工厂,那么大学也会因为丧失了独特性而难以继续生存。 在政治论盛行的今天,如何更好地在大学的保守性与适应性这两个不同的音符下奏出和谐的乐章,自由教育无疑是一剂良方。自由教育关注人文社会科学教育,关注着教育者精神层次的完善,这些方面恰恰是冲击下的现代化教育相对缺乏的。在人类知识日益综合化的状况下,过于精细的专业分科已经受到了实践的和理论的双重质疑。追寻自由教育的脚步在客观上有利于缓和学校教育职业化、专业化和实用化的不良倾向,且由于现代许多职业已渗入理论成分,专业人员需要尽可能广泛地涉猎除专业涵养之外的,并且需要有个综合性的了解。任何职业技术性知识和能力的获得,都必须以一般的理解能力为基础。倘若没有起码的理解能力,专业知识和能力也会如同无米之炊。而从各方实践上也可以看出,自由教育与之间是可以和谐并存、相互支持的。自由教育与实用教育同样具有有用性特征,使得自由教育与专业教育之间存在着统一和协调的共同基础。 四、结束语 自由是教育始终不变的终极信仰和追求。自由教育这一传统的教育思想虽历经时代的变革,却因蕴藏其中的基本精神而备受推崇。英国的大学教育模式能够一直延续至今,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大学之所以作为大学的一种真正的价值。当代自由教育依然是为了自由的教育,大学“为学术而学术,为自由而学术,为人本身而学术”的保守性特征将更有力地渗透并贯穿于整个高等教育体制。在自由教育与时代相交接的过程中,世界范围内的高等教育逐步转变了先前过分强调职业训练和专业教育的大学办学政策,开始重视大学生知识系统的全方位训练,注重文理科目融会贯通与交叉渗透。于是,自由教育以其内在的自由精神特质,实现自由人的教育顺应了人们对教育本位回归的期望。 参考文献: [1] 单中惠,平波译.托·亨·赫胥黎.科学与教育[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0:59. [2] 陆有铨译.赫钦斯.教育上的冲突[M].台北: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4:81. [3] 张楚廷.教育哲学[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6:248. [4] 王承绪,郑继伟,等译.约翰·S·布鲁贝克.高等教育哲学[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19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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