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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时的感觉医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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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时的感觉医学论文

你这个问题没有答案 没死的人 永远体会不到死的感觉 死了的人不会回答你这个问题 回答你所谓死的感觉的人 都是猜测死的感觉 不一定绝对是对的

如今医疗界越来越发达,很多过去治不好的病都能得到治愈,但还有现如今医疗 措施 不能解决的病患,所以对于临终患者心理护理也是医护人员极其重要的任务。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有关临终患者的心理护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探讨心外科死亡患者家属的心理变化和心理护理。临床护理工作中,既要关心病人,也要关心病人家属的心理问题,尤其是死亡患者家属的心理问题。

关键词意外死亡患者家属心理护理

患者因意外事故或病情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将对家属及亲朋好友产生一系列的生理、心理反应,表现出恐惧、紧张、焦虑、悲伤、失眠等心理变化[1],这是现代护理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我科自2001年—2006年抢救39余名死亡患者,在积极抢救患者的同时,注重做好临终患者及其家属的心理护理,得到了患者家属对医护工作的支持,避免了医疗冲突或攻击性行为的发生。现 报告 如下:

1 患者死亡对家属的心理影响 观察意外死亡患者家属的心理变化,人们认为可大致分为以下4期[2]:(1)否定期:当患者家属得知这突如其来的噩耗时,表示强烈的否定和怀疑,不敢正视现实;(2)商议期:当家属看到亲人病情危重时,心理焦虑,强烈地希望医护人员给予最好的抢救治疗,对亲人的生存寄予希望;(3)愤怒期:当亲人突然死亡后,过强的环境刺激会引起人强烈的情绪反应,与之伴随的生理变化也是极其剧烈的,具有无法预料和难以承受的突然性和超强性;(4)悲伤期:患者家属面对亲人去世的事实,心理难以承受,心情悲痛,情绪激动甚至可能丧失理智。不听旁人劝说,不相信死亡事实,甚至下跪哀求医生继续抢救,有的大声嚎哭,不能控制自己;有的甚至迁怒于他人, 大声斥责别人,把自己的忧怨悲伤情绪,投射到与事件有关的人员当中;或者责怪医院抢救不力,不管医院怎么样积极抢救,都不能理解,埋怨医生护士没有回天之力。因而帮助死者家属和亲人适应压力,应付危机,让他们在极其痛苦的外环境中,维持身心的内在平衡,是防病治病和护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

2对死亡患者家属的心理护理

护理人员主动与患者家属进行沟通给予心理支持 不同的病案,会出现许多不同的反应,护士应该因人而异主动与患者家属沟通,介绍患者病情、抢救过程。对心理承受能力差者,死者的直系亲属、长辈、年老体弱者,应该暂时撤离现场,稳定亲人的情绪,使其有心理准备。同时要注意倾听他们所提出的问题,恰如其分予以解答,并主动询问他们有什么其他要求。语气要委婉,态度要诚恳,富有同情心,增强他们的心理承受能力,切忌生硬冷漠。

注重患者家属与亲人的心灵沟通 为死者家属提供倾诉情感的时间和空间 医护人员要充分考虑患者家属的心理需求,当抢救患者允许家属在场时,应尽量让他们留在亲人的身旁。据有关资料表明,国外一些医院当患者处于抢救或临终时允许家属在场已形成制度。这样不仅可以减少患者家属在盲目等待时的焦躁情绪,以及患者在抢救过程中随时可能死亡,而家属会因一直守候在亲人身边而减少遗憾,同时家属也目睹了整个抢救过程,对亲人的死亡结局有一定的心理准备,减少亲人去世后的悲痛。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常以大声痛哭来宣泄自己的感情,宣泄有助于缓解他们的悲伤情绪,压抑这些行为反而会延长其悲伤。因此,医护人员不仅不宜制止,还应主动为他们提供适当的空间;耐心倾听他们的诉说,或以肢体语言表示同情安慰,如轻拍他们的肩部,并引导他们把心理的悲痛倾诉、发泄出来。

让家属参与对死者的临终护理提高对死亡的认识老病死,天灾人祸,乃是自然规律,因为抢救无效而死亡,是不可避免的现实。无论医学如何发展,医生的医术多么高明,总有一部分人因为伤势过重,无论怎么样抢救都不可能起死回生,要向家属讲明病情的严重性,不可逆性,向亲人说明疾病的发生和发展结果。在积极抢救的同时,使他们对死亡有一定的心理准备,正确认识疾病的严重性、不可逆性,调整自己的情绪,积极配合做好善后工作。护士对患者作临终护理动作要轻稳,处处体现对患者的尊重,同时还应尊重患者家属的意愿,让他们共同参与对患者临终前的护理,教会他们生活护理技术,使其更好地照顾患者,尽到最后的义务,从中得到心理上的安慰,减少不安与自责。另外,患者死亡后,情况允许时,可不必立即移送太平间, 留出适当的时间让他们与亲人呆一会,应鼓励但不强迫家属用更多的时间与亲人在一起。许多家属感到握住死者的手或轻吻死者及用语言抒发情感,可降低过度的悲哀。因此,我们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照顾到家属的这种心理需求, 给予一定的心理安慰,使其适应压力,应付危机,引导他们面对现实,不能因为悲伤而失去生活的勇气,应鼓励其担负起家庭的重任。另外,护士应注重做好尸体料理。尸体料理是临终关怀的重要内容,做好尸体料理不仅是对死者人格的尊重,也是对家属心理的最好安慰。护士要尊重家属的习俗,如有的家属提出要亲自为亲人更衣等,尽可能满足其合理要求。

做好死者家属的安抚工作亲人的突然死亡对家属来说是悲哀的高峰。面对亲人的逝去,家属由震惊而哀痛、绝望,甚至可能出现头痛、心率加快、血压升高、失眠、易疲劳、记忆减退、抑郁等一系列身心反应。因此,做好死者家属的安抚工作十分重要。长期以来,我们往往只重视护士的职业道德培养,而忽略了抚慰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当面对悲痛欲绝的死者家属时,仅仅有同情心是不够的,而要给予他们有利的心理支持,必要时要协助其回避生死离别的悲愤场面。患者死后,护士应积极主动地给予死者家属安抚疏导,引导他们正确对待,帮助他们接受死亡的事实,降低其悲伤程度,促进他们的身心平衡,开始新的生活。另外,护士可通过随访、电话等方式与他们联系。但注意不要在患者去世后最初几天里进行。

参考文献

1席淑华,同立.香港医院临终服务见闻.解放军护理杂志,2000,46(4):54~55.

2 席淑华,同立.香港医院临终服务见闻.解放军护理杂志,2000,46(4):54~55.

【关键词】 临终护理

临终是生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生活,也是任何人都逃避不了的现实。临终护理学是一门以临终患者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及相关的社会、伦理等问题为研究对象,将医护的专业化及科学化知识互相结合的新兴交叉学科。

1 老年患者临终护理模式的内涵探讨

对老年患者临终护理,不仅停留在医学层面上,而应涉及医学、心理学、社会学、护理学、伦理学等学科,它涵盖了所有的生理、心理、社会、精神的需要护理。这就要求我们在护理模式上由过去的单纯生物模式转变为现代的生物―心理―社会模式,由过去单纯的诊断、治疗、护理观点转向从生理学角度去关心患者,减轻患者精神和身体上的痛苦,使其在有限的日子里过得舒适、有意义;从心理学角度缓解、解除患者对死亡的恐惧和不安,使其从容地面对死亡;从社会学角度指导患者理解自己生命弥留之际生存的意义;从生命伦理学角度使患者认识到生命的价值,体会到在濒死之际受到了社会和亲人的关注。

2 老年患者临终护理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对于人来说,死亡是不可避免的。一般认为,老年患者在经过积极治疗后仍无生存希望,直到生命结束之前,这段时间称为“临终”。临终老年患者一般经过否认期、愤怒期、协议期、抑郁期、接受期,难免会产生对生的渴望和死的恐惧,难免会产生巨大的悲伤和痛苦,为了让其乐观地面对,作为护理工作者应做到以下几点。

提供舒适环境 临终老年患者应安排单人房间,室内要清洁、安静、光线充足、温湿度适中、空气新鲜、避免噪音。房间的布置应该符合老年患者的心理特点和需要,同时,对老年患者室内东西不要做过多的限制,其目的是让老年患者安静舒适的休息,最大限度地为老年患者创造良好的休养、治疗环境,让老年患者在舒适的环境中度过最后时光。

做好基础护理 除完成常规的基础护理内容外,还要做好勤翻身、多拍背,帮助老年患者做力所能及的活动,以预防褥疮、肺炎及其他并发症的发生。密切配合医疗,及时准确地完成各种治疗和护理任务,如输液、吸痰、吸氧和采集各种化验标本等,不随意终止各种维持生命的措施。根据患者食欲下降的特点,护士应和家属以及营养师共同制定老年患者的饮食,以保证患者营养的供给量,老年患者因胃肠功能减弱,表现有吞咽困难、口舌干燥或口腔里有痰液蓄积而无力咳出者,应及时清除并加强口腔护理,清楚的患者让其漱口,有义齿的应取下。对于便秘者,可用双手在患者腹部依结肠的走向做环节按摩,也可使用缓泻剂或开塞露,必要时应戴手套挖出大便,保持患者大便通畅。

实施心理疏导 临终老年患者的心理极为敏感、复杂,心理护理是临终老年患者护理的重点。护理人员要及时了解老年患者真实的想法,随时掌握老年患者的心理变化情况,根据各自不同的职业、心理反应、社会 文化 背景,有针对性地进行精神安慰和心理疏导,帮助老年患者正确认识和对待生命和疾病,从对死亡的恐惧与不安中解脱出来,以平静的心情面对即将到来的死亡,较舒适地度过临终过程的各个阶段。如对处于“否认期”老年患者,要认真倾听谈话,经常出现在患者的身边,让他感到人们的关怀;对处于“愤怒期”的老年患者,要谅解、宽容、安抚、疏导;对处于“协议期”的老年患者,应尽可能地满足患者的需要,即使难以实现,也要做出积极努力的姿态;对处于“忧郁期”的老年患者,应允许其诉说他的哀情,鼓励与支持老年患者增加和疾病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对处于“接受期”的老年患者,应尊重患者的信仰,延长护理时间,让老年患者在平和、安逸的心境中走完人生之旅。

切实做好临终老年患者家属的思想工作 家属是老年患者的亲人,也是老年患者的精神支柱。家属的精神痛苦会影响老年患者的情绪变化,使老年患者症状加重,因此要做好老年患者家属的工作,促进家属的心理适应。要理解老年患者家属的心理活动,帮助他们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使他们积极配合临终老年患者的护理工作。要动员家属与社会成员多探视老年患者,促进家属与老年患者之间的沟通及了解,消除以往的积怨及减轻过分的自疚与哀伤,使他们在这珍贵及有限的时光中,能彼此支持,互相谅解,让老年患者生活在温暖和希望中。

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 融洽的护患关系有助于减轻老年患者的心理压力和痛苦。护理人员应站在老年患者的角度,体察他们的需要,并运用敏锐的洞察力,适当地将患者内心的情感反映出来,使他感受到被了解及接纳。要根据老年患者的需要能随时给予帮助,让老年患者感受到被关心和爱护,从而建立融洽的护患关系,使老年患者的心境处于治疗的最佳的状态,愉快地走完生命的最后阶段。临终老年患者生命结束以前仍享有与其他人的同等权利,正因为他即将告别人生,许多要求对他来说仅仅是最后一次。所以要尊重临终老年患者的权利,使老年患者感觉到自己仍然在被人们所关注,帮助其建立新的心理平衡而安然离开人间。

提高护理人员综合素质 临终关怀护理需要运用医学、护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学科理论与实践知识。因此,护理人员要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要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并掌握多学科的知识;要具有解除临终老年患者及其家属躯体和精神心理痛苦的能力;要具有良好的沟通技巧,能够与患者及其家属建立良好的关系;要接受死亡 教育 ,对死亡和濒死的回避和恐惧程度较低,能够与患者及其家属坦然地讨论生命和死亡的意义;通过提高护理人员素质从根本上提高临终护理的质量。

总之,做好临终老年患者的关怀护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课题。只有医生、护士、家属和社会各方面共同配合和支持,才能真正使每一位老年患者都能在生命的最后一站安静、舒适而又有尊严地渡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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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其实是一种很奇怪的生物,对死亡十分惧怕,但又却始终有人在对死亡是什么感觉进行探索,人在死亡时会经历4个阶段,意识模糊,胸前有压迫感,不由自主地挣扎,意识失去,最后真正的死亡。关于死亡一词的解释是死亡是生命或者事物见系统所有本来维持其存在属性的丧尸且不能逆转的永久性的终止。全世界有10%的人有濒死被救回的经历这些人或许可以告诉我们死亡时会发生什么。一失去知觉一般来说人在死亡之后大概需要半个小时左右才会完全丧失知觉虽然脑死亡之后就标志人体的死亡但由于神经和细胞的死亡一般需要一个比较缓慢的过程至少半个小时左右人体仍然会有一定的抽搐性的活动。可能觉得自己在做梦2014年的一项研究表明在接受调查的人中自己在临死的时候正在做梦有在即使被救醒依然感觉梦境非常真实。梦境很温馨,梦里的主角大多是已经逝去的亲人,整个场景可以参考影视作品中人在弥留之际,看到了已经去世的人亲人甚至和对方说话。大脑会异常活跃。曾经有人做过一项试验。对小白鼠实施心脏骤停措施在观察白鼠死亡过程中。研究团队用脑电图检测了白鼠的大脑活动结果显示在死亡后的30秒内白鼠大脑中的神经元活动激增,甚至比白鼠活着清醒时更活跃。白鼠在进入死亡状态下的高频神经生理活动超过了清醒状态期间的检测水平哺乳动物的大脑可以在兵死时产生并加工相关的意识。大脑会出现幻觉,在临死时周围会出现别人这个人或许是来帮助令死者顺利过渡到死者国度也许。可能是来告诉我,令死者上钟还没有敲响,要回去人间再呆一段时间而这段时间临时者会对一生做一次回顾,按过往顺序时间一幕幕连当时的感觉和感情都得以重新体验不过根据。可能知道周围发生什么?很多人在临死的时候保留了大脑的功能,能听到周围的对话,看到周围发生的事情,这种情况经常被神话为灵魂出窍,死亡后靠灵魂了解周围一切,但事实上这只是大脑的功劳而已。回光返照,很多人在此时没有任何不适反而可能会出奇的好。如果想象力丰富,可能是一次大胆的幻想体验。在死亡时测量反应。真正富有想象的人,对死后的内在状态也就是情绪非常的敏感且丰富。

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呼吸就会变得越来越急促,到最后快要死亡的那一刻,人们就只有出的气,没有进的气,意识会变得越来越差我国 景区 国庆 交警 国庆节 高速 公路 杭州 央视 放假 游戏 刺激 打卡 朋友圈 模样

医学论文死亡时间与证明

死亡证明 此证明我村村民XXX,男,出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现该村民于XX年XX月XX日因XX病抢救无效死亡。 特此证明 XXXX村民委员会 责任人:XXX XX年XX月XX日

法律分析:如果当事人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一、在家中死亡证明怎么开具体应当咨询当地民政部门,在各级医疗机构内因疾病死亡的由该医疗机构负责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家中因疾病死亡人员,由死亡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负责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二、死亡证明办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医院在签发《死亡医学证明书》时,只负责本单位诊治过程中死亡居民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签发工作,必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1、依据《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和医院工作制度》,患者死亡后及时向患者家属下发死亡(解剖)告知书(家属签字);2、由经治医生(执业医师)填写《死亡病例报告卡》;3、将《死亡病例报告卡》送医院行政大厅,由《死亡医学证明书》管理人员核对患者家属、死亡患者身份证及户口本后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并盖单位公章。4、患方在患者死亡后3日内办理《死亡医学证明书》。患者家属应妥善保管死亡证明,自留复印件,丢失不补。

死亡证明是不能随便开得,派出所有责任对死亡人死亡事实具有调查的义务.死亡证明书填写说明 甲、本证明应于死亡发生后即由医院(诊所)之医师或由行政、司法等机关之相验人员依式填列。 乙、如属行政或司法相验者栏以下之证明改由该等机关及相验人员负责签名盖章。 丙、填写数字请一律以中文大写为之,以符规定(尤其出生年月日及死亡年月日)。 丁、填写时请注意各栏间之关系。 戊、本证明书之各栏填写方式如下: (一)、栏填写死亡者之姓名。 (二)、栏填写死亡者之性别,如为男即在 后之□内加√,余类推。 (三)、栏填写死亡者之国民身分证之统一号码。 (四)、栏填记死亡者之户籍所在地之详细地址。 (五)、栏填记死亡者出生之年月日并就两栏计算出满若干岁填于最后( )内。 (六)、栏填记死亡者之死亡详细时间。 (七)、栏填记死亡者死亡之详细地点及在何场所死亡,如为医院即在 后之□内加√,余类推。 (八)、栏填记死亡者死亡之种类,如病死或自然死即在 后之□内加√,余类推。 (九)、栏填记死亡者之详细工作情形 栏填写在何处(如某机关、学校、公司行号、工厂、田园、林地 … 等名称)并填出办理何种行业(如税务、卫生、行政、买卖商品、种植稻麦制造机械 … 等) 填写何种工作及职务(如业务经理、科长、打字员、会计员、售货员、打铁工、纺织机械操作工 … 等)之详细名称。 (十)、栏填记死亡者之婚姻状况,如为未婚者即在 后之□内加√,余类推。 (十一)、请参阅1975年审订之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表所订详细分类表(医师用)填列死亡原因。并请注意病因发生之先后关系及发病至死亡之概略期间如伤害致死者请填写其引起伤害之外因。 己、本证明书填具者请填具证书字号及医院(诊所)名称及开业执照字号等。 庚、本证明书之注号栏由卫生单位人员依据死因统计作业手册之规定填写。 注意事项:请携此证明于死亡事件发生或确定后三十日内向户政事务所办理死亡登记。 1.格式死亡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写明调查的材料,包括档案记载、知情人证明等)兹证明×××,男(或者女),于×年×月×日在××××(地点)因××(死亡原因)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死亡时间推断法医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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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僵一般于死后l一3小时开始出现,最初出现在颜面部和眼肌,随后扩散到躯干的上下肢。12小时后,尸僵达到全身。尸僵持续6小时左右开始缓解,尸体恢复变软。尸斑的出现也有一定的时间规律,死后血液循环停止,最快半小时后,血液因自身重力坠积于尸体的底部血管,该处皮肤现出紫红色的斑痕,像瓶底的红酒,这就是尸斑。尸斑最晚在死后410小时内出现。它的颜色持续时间很长。如果一个人死后仰面躺在床上时,尸斑应在他的背部,如发现尸斑在身体的前部,说明尸体被移动过。第三方面是通过尸体的温度来判断死亡时间。死后体内停止产热,尸体的温度大约每小时会下降1度。肌肉组织和环境的温度对尸体温度影响很大。胖人的尸温比疫人的尸温降低的慢;温暖室内的尸温比寒冷室外的尸温冷得慢。下面的公式常用来推断死亡时间:(常温(98.6oF)一尸体直肠温度)/近似死后经过时间面部及四肢发凉、尸斑、尸僵开始出现,其死后经过时间为1~2小时。尸斑呈片状分布,尸僵大部分出现,其死亡时间经过3~4小时。尸斑融合成大片,尸僵全身出现,角膜微浊,嘴唇开始皱缩,用缩瞳剂、散瞳剂滴眼,瞳孔仍有反应,其死后经过时间为5~6小时。尸僵高度发展,指压尸斑能完全退色,角膜高度混浊,眼结合膜开始自溶其死后经过时间约12小时。尸斑能全部压退,羊皮纸样斑形成,角膜高度混浊,巩膜黑斑出现,口腔粘膜及眼结合膜自溶,其死后经过时间约24小时。拓展资料:法医鉴定伤势怎么鉴定的?1、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2、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1)轻伤一级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中度损害或者明显影响容貌。(2)轻伤二级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或者由原发性损伤引发的并发症,未危及生命;遗留组织器官结构、功能轻度损害或者影响容貌。3、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法医学死亡时间推断前沿技术详见如下:

一、振动光谱学技术

振动光谱学技术作为一类新型的分析技术,涉及到红外光谱技术和拉曼光谱技术,这类技术的优势在于:操作简便、仪器设备造价较低、样本没有破坏性等,这一技术在法医学领域中逐渐得到广泛应用。

1、通过红外光谱技术对不同环境温度影响下不同组织器官死后不同死亡时间的红外光谱进行采集,能够较为准确地推断死亡时间。

2、通过显微拉曼光谱技术对人体死后离体肝、肾的时序性拉曼光谱变化进行分析,从中可知通过分析组织细胞中的DNA含量变化,能够较好的推断死亡时间。

二、胸骨骨髓脂质含量变化

关于胸骨骨髓脂质含量变化在死亡时间推断中的应用,通过对新鲜尸体的骨髓若干进行提取,在各天的固定时间取出各组的胸骨柄段进行相应的病理切片分析,胸骨骨髓细胞数量会随着死亡时间的延长,脂质含量将会随之下降。

三、核酸成分降解

关于核酸成分降解在死亡时间推断中的应用,借助计算机图像分析技术,来仔细观察死后脑细胞DNA的变化,能够了解到早期死亡时间和脑细胞DA降解速率变现为线性关系,由此可以推断出核酸成分降解可能作为精确推断死亡时间的辅助手段。

脑死亡的医学论文

1,从医学科学的角度来讲,脑死亡判断标准相对于心肺死亡更加科学.现代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以传统的心脏停跳,呼吸停止标准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已经过时,不再是科学的判定死亡标准.当前重新确立死亡标准已是弦上之箭.1/5页2,脑死亡为器官移植提供了供体来源的制度保障.当下器官移植供体的主要来源是从传统心肺死亡的尸体身上或亲属活体身上获得.而事实上,”要使器官移植获得成功,首先要有新鲜的器官,尤其是心脏和肝脏的移植,在心脏停止跳动以后是难以成功的”.可见,将脑死亡确定为死亡的标准,就成为提高遗体器官利用率及保障结构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的潜在需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脑死亡法才真正与供体器官来源不足的问题扯上关系,从而使器官移植成为我国对脑死亡专门进行立法的原因之一.(二)经济价值我国是一个医疗资源匮乏的国家,用世界上1%的卫生资源为22%的人服务.医务人员对脑死亡者采取的医疗救助只是一种仪式性的,安慰性的消极措施,目的是使患者家属在心理上得到安慰.无疑是对医疗资源的极端浪费,如何对有限的资源充分合理的利用,让更多的人能够得到保障,在我们国家确实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三)法学价值1,可以使与死亡相关的社会关系处于稳定的状态.由于没有相应的立法,谁也不敢冒此之大不韪宣告其死亡,由于死亡涉及《刑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几乎每一个法律领域,这样就会使与其相关的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各种社会关系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下,容易造成混乱.因此,如何科学地,准确地判断一个人的死亡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既是对生命的尊重,也为处理相关法律纠纷提供了依据.2,它为放弃对脑死亡者进行救治的医师与家属提供了立法依据和保障,使放弃对脑死亡者进行救治的医方免受来自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也可使病人家属免受伦理非难,甚至不必要的法律纠纷.3,完善我国生命法律体系,实现我国生命问题法治化的需要.三,脑死亡立法的可行性分析(一)医学技术标准之准备现代的医学实践证明传统的心肺死亡已不再是科学的死亡判定标准.在现代科学和医学的条件下,人的脑细胞和脑组织在数量上和结构上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全脑机能丧失,则死亡具有不可挽回性和不可逆转性.由此可见,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已不是最科学,最令人信服的标准,只有脑死亡的不可逆转性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死亡.

这项立法就说明我们国家对人权越来越完善了,越来越尊重,他的意见,就是让我们更加尊重生命。

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即死亡。大脑和脑干是人体接收信号和传出命令的“最高指挥官”,一旦大脑和脑干功能丧失,机体的其他器官将无法继续协同工作,也无法对环境变化做出反应,最终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各种脑干反射消失的临床死亡结局。脑死亡的判定需要有经验的临床医生,通过详细查体和确认试验,在排除各种可引起可逆性昏迷的情况下最终确定。确立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的社会意义和价值在于:1.减少医疗资源的浪费,减少患者家属与社会的治疗压力。我们活在一个现实的社会中,资源总是有限的。抢救脑死亡者的医疗资源消耗要比医治普通患者的医疗资源消耗多得多。毫无疑问,脑死亡标准的确立能减少相当数量的医疗花费。确认脑死亡观念和实施脑死亡法,可以适时终止无效的医疗救治,减少无意义的卫生资源消耗,合理使用有限资源。2.为器官移植开辟广泛的前景。如果在法律上承认脑死亡为人的死亡,那么,医生就可以摘除脑死亡患者的心脏等主要器官,用于器官移植的目的。虽然随着人类医学的进步,器官移植手术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但是,由于心脏器官的特殊性,体内移植医学还不能将从心脏死亡患者体内摘除的心脏器官用于移植受体。

近年来,由于现代医学的长足进步和人类生理学研究取得的种种突破,即使患者没有了脑或脑干传输脉冲,医疗人员也能人工维持其各组织的活性。 随着医学的不断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患者靠呼吸支持系统维系生命——人工维持其体温、血压、脉搏以及补给营养和输液,但是,这些患者的脑是无活性(死亡)的。脑死亡患者毫无康复或存活的希望。 只有在医学中我们才接触到这样一个冷酷的事实:死亡还是有不同标准的。人们对死亡的本身无可奈何;但死亡的标准却居然是操之人手,这真是一种令人悲哀的反讽。因为死亡的标准操之人手,因此它就具有某种主观的价值性。从一定意义上说,大家议论和设定死亡标准,就是在共同决定一个不“在场”的人是死还是生。这是一个具有极大伦理内涵的事情,而不仅是专化业的客观标准。实际上,从现在发表言论的专家来看,支持脑死亡的多来自医疗界,而对此持审慎立场的,则是律师。这约略可以看做是两个利益集团的对垒,因为真正的脑死亡者永远不可能“在场”,只能由律师来“代理”他们的利益。 “脑死亡”是专家问题,但谈到价值,就是公众问题了。把人的价值看做是劳动力,把医院救死扶伤,看做是“修复劳动力”,这样的价值观,我是难以接受的。在我看来,在专家的观点中,把医院救死扶伤,看做是“修复劳动力”,比另一些医学专家把脑死亡者的器官看做是亟待开发的医疗资源的观点,其实更难以接受。后者的冷静虽然近于冷酷,还是在专业的立场上谈论“物用”。而前者,则是在医学范围之外,谈论一种狭窄的对人本身的价值定义。人不是这样来定义生命的。人活着不仅仅是为了“劳动”的。把人的生命价值仅仅看做是劳动力的价值,就是对人的“物化”。 人的生命具有绝对的价值,伦理的价值,情感的价值,享受的价值。它不是由医学来定义的,也不是由“劳动部门”来定义的,更不是由金钱来定义的。我认为,脑死亡问题的立法和讨论都是可以的,但最好不要涉及生命价值,特别是不要引起对生命价值的偏狭理解。我们在谈论死亡的时候,不能伤害生命的尊严。

脑死亡医学论文

我正在写关于脑死亡的论文,是我自己选的题目/我们要求30页/我还没写完/涉及脑死亡的定义,立法的必要性,还有与器官移植相关的/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比较/论文可能在8月底才完成。我9月答辩/现在帮不了你。请问你学什么专业的/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二)结语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参考文献:[1]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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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脑是由延髓、脑桥、中脑、小脑、间脑和端脑等6个部分组成,延髓、脑桥和中脑合称脑干。人体的呼吸中枢位于脑干,因此脑干功能受损会直接导致呼吸功能停止。人体一些部位的细胞在受到伤害后可以通过再生来恢复功能,而神经细胞则不同:一旦坏死就无法再生。所以,当一个人的脑干遭受无法复原的伤害时,脑干就会永久性完全丧失功能,以致呼吸功能不可逆的丧失。随后,身体的其他器官和组织也会因为没有氧气供应,而逐渐丧失功能。 脑死亡临床判定指南临床上所指的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脑死亡有别于“植物人”,“植物人”脑干功能存在,昏迷只是由于大脑皮层受到严重损害或处于突然抑制状态,病人可以有自主呼吸、心跳和脑干反应,而脑死亡则无自主呼吸,是永久、不可逆性的。 不少国家过去一直把“心跳停止”和“呼吸消失”作为死亡的标准。但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但是如果脑干发生结构性破坏,无论采取何种医疗手段均无法挽救患者什么。因此,与心脏死亡相比,脑死亡显得更为科学,标准更可靠。 自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脑死亡判断指标以来,何为脑死亡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和地区陆续建立了脑死亡标准,一些国家还制订了相应的脑死亡法,但也有国家采用的是脑死亡和心脏死亡标准并存方式。 由于人工呼吸器能在病人全身其他器官都已衰竭的情况下,继续长时期地维持心肺功能,致使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接受这样的观点,即病人死亡的标志是起整合作用的脑功能,特别是脑干功能的全部停止.医生若要宣布病人脑死亡,必须要有引起大脑损伤的结构性或代谢性病因的证据,而且要排除排除一切可逆性昏迷的原因,如急性中毒(一氧化碳中毒、镇静安眠药、麻醉药、精神药物、肌肉松弛剂等)、低温(肛温32℃)、严重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紊乱、代谢及内分泌障碍(如肝性脑病、尿毒症脑病、非酮性高血糖脑病)及休克等。[编辑本段]分类脑死亡分为原发性脑死亡和继发性脑死亡,原发性脑死亡是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引起;继发性脑死亡是由心、肺等脑外器官的原发性疾病或损伤致脑缺氧或代谢障碍所致。脑死亡的基本原因是:脑组织的严重损伤、出血、炎症、肿瘤、脑水肿、脑压迫、脑疝或继发于心肺功能障碍[编辑本段]发展史中国首例脑死亡脑死亡概念的提出已经有四十余年的历史了,它是医学科学深入发展所认识并揭示的科学现象,并非专家或是某个别人一时的想法,它的提出还是符合一般的科学概念的认识规律的,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概念提出“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 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Le Coma Dépassé)的概念,同时报道了存在这种病理状态的23个病例,并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他们的报告提示:凡是被诊断为“昏迷过度”的病人,苏醒可能性几乎为零。医学界接受并认可了该提法。这种认识开始了。 此后,关于这种“昏迷过度”的研究重点是如何确定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和排除“脑死亡样状态”,同时提出在确诊脑死亡之前,必须排除深低温和药物过量的影响。从1966年开始法国即确定了“脑死亡”为死亡标志。标志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在1968年在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 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 2.自发呼吸停止; 3.脑干反射消失; 4.脑电波消失(平坦)。 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即可宣告死亡。但需排除体温过低(<℃)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两种情况。标准同年,由世界卫生组织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死亡标准为:脑死亡诊断标准比较1.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 2.完全没有反射和肌张力; 3.停止自主呼吸; 4.动脉压陡降; 5.脑电图平直。 其基本内容是哈佛标准。 1971年,美国提出脑干死亡就是脑死亡的概念。 英国皇家医学会于1976年制定了英国脑死亡标准,提出脑干死亡为脑死亡,比不可逆昏迷前进了一步。1979年明确提出病人一旦发生了脑死亡便可宣告其已死亡。1995年英国皇家医学会提出脑干死亡标准。 1980年中国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不可逆昏迷)、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这一观点已获中国学者共识。[编辑本段]中国脑死亡的诊断标准: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技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 先决条件包括: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 诊断标准:深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以上必须全部具备。 确认试验,脑电图平直,经颅脑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形,体感诱发电位p十四以上波形消失。此三项中必须有一项阳性。 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确诊后,观察12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为脑死亡。 儿童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儿童脑死亡诊断更应慎重,可参考以下几条: (1)昏迷和呼吸停止同时存在。 (2)脑干反射全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眼球固定,呼吸活动完全停止。 (3)以上检查结果恒定无变化。[编辑本段]争议虽然“脑死亡”的概念最先由西方少数医学人士提出,但近年来的一些“奇迹”似乎表明脑死亡并不足以证明一个人真正死亡,或者说这种脑死亡后重新恢复自主呼吸甚至意识的奇迹存在的概率是有的。也许还可能是目前对脑死亡的判定不够严密,毕竟人类对大脑的了解还知之甚少。正有鉴于此,多数承认脑死亡为死亡依据的国家还保留有传统的“自主呼吸停止,心脏停跳,瞳孔放大,血压为0等”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脑死亡仅仅是辅助判定。 关于这些奇迹的例子很多,这里仅举两例: 据美国媒体26日报道,美国女子威尔玛·托马斯日前因心脏病发作,在长达17个小时内没有任何脑电波活动,而且心脏3次停止跳动,最终被医生正式宣告“死亡”,并拔掉了生命支持系统。但令人惊讶的是,就在家人含泪为其筹备葬礼时,身体已经开始僵硬的威尔玛10分钟后竟突然恢复心跳并苏醒过来,奇迹般地“死而复生”! 据报道,现年59岁的威尔玛·托马斯是美国西弗吉尼亚州查尔斯顿市人,5月23日清晨,威尔玛在家中心脏病发,于是致电儿子。救护人员接报抵达她的公寓破门而入,发现她已经伏在地上,没有脉搏,于是立即将她送到西弗吉尼亚州当地一所医院。医生争分夺秒地对威尔玛实施抢救。但在抢救期间,威尔玛的心脏接连3次停止跳动。医生不得不数次用电击去纤颤器对她的胸部进行电击,试图让她的心脏恢复跳动。 更可怕的是,在长达17个小时内,威尔玛就连脑部活动也几乎完全停止,没有任何可检测到的脑电波产生!尽管医生们尝试了一切办法试图挽救威尔玛的生命,甚至对她采取“冷冻疗法”——用冰块降低她的体温,从而刺激她大脑复苏,然而威尔玛却毫无生还征兆。负责抢救她的内科医生凯文·艾格莱斯顿说:“当时,已没有丝毫征兆表明威尔玛仍具备神经功能。” 眼看威尔玛命在旦夕,所有家人都赶到医院为她祈祷,希望她能平安脱险。但各种迹象都表明,威尔玛正在死亡。儿子提姆·托马斯说:“我当时心里默默祈祷:‘上帝啊,快让妈妈活过来吧!’但她的身上已没有丝毫的生命迹象,她的皮肤已开始变硬,双手和脚趾也都卷曲起来。” 5月24日凌晨1点30分,当威尔玛最后一次心脏停跳后,医生终于不得不正式宣布威尔玛已经死亡。得知噩耗,家人唯有做出艰难决定——同意医护人员关闭维持威尔玛生命的呼吸机等仪器设备的开关。儿子提姆·托马斯说:“我们不停地祈祷,但最后被迫接受了妈妈无法生还的现实,因为她当时已经没有了心跳。做出这一决定后,我们的心都碎了。”随后,家人们含泪向威尔玛诀别,然后离开医院,开始为威尔玛筹备葬礼。 据报道,威尔玛是一名器官捐赠者,她生前就决定死后将器官捐赠他人,由于这一原因,医生在宣布她“死亡”后并未将她送入太平间,而是将她送入一个空调恒温的手术室中,并即将做手术摘除她身上所有可用的器官。但就在此关键时刻,奇迹发生了——威尔玛身上的生命支持系统被拔掉10分钟之后,她竟突然奇迹般地恢复了心跳,并苏醒过来!她先是动了动胳膊和双脚,然后开始咳嗽,并睁开了双眼! 威尔玛竟“死而复生”,令所有在场的医生和护士全都惊得目瞪口呆。据医生艾格莱斯顿回忆称:“她突然动了一下胳膊,我们以为那只是死者的反射现象。但随即她又做出了更多动作,心电图仪器也显示她恢复了心跳!”更不可思议的是,苏醒后的威尔玛甚至开始对医生说话,并问医生:“我的儿子在哪里?” 对“死而复生”毫无记忆 一名护士急忙将这个消息打电话通知了威尔玛的儿子提姆,此时他已经在距医院5英里之外的地方。当他得知已经“去世”的母亲又开始活动、并有了心跳之后,他也差点惊掉了下巴。提姆回忆说:“等到我赶回医院时,母亲已经能和我聊天了,她迷惑地问我:‘你到哪里去了?’显然,她对自5月23日昏迷之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都毫无记忆了,就仿佛什么都不曾发生过一样。” 威尔玛的“奇迹复活”令医生感到不可思议,据医生艾格莱斯顿称:“这简直就是一个奇迹。有些事情是医生无法解释的,我想这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威尔玛似乎没有因为这件事情而受到任何影响,她现在的表现完全正常,我们都非常惊讶和高兴。”据悉,威尔玛有望完全康复。25日她表示:“我现在觉得感觉真好,比起前几天好得多!” 福州11月7日电 昨日,重庆来泉务工的彭某跨越了生死界线,同时也突破了脑死亡12个小时后便可确认死亡的医学惯例。 据了解,病人彭某今年30多岁,重庆人,来泉州打工2个多月。10月31日晚上被人打伤后送到泉州成功医院救治。泉州成功医院副院长李昌德教授说,2日上午,他和外科医生许明尧接治病人彭某,当时彭某昏迷不醒,据其弟彭大江介绍说他已经昏迷10个小时了。 经过抢救到了11月3日晚10时,虽然还有微弱的心跳,但彭某的症状已经符合医学界脑死亡的标准:深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34个小时后,即5日上午8时30分,李教授征求家属的意见:病人已经脑死亡,还要不要接受治疗? 11月5日,彭某的母亲从重庆赶往泉州。就在母亲赶过来的这两天时间里,奇迹发生了。 这些天,彭某的身体都是冰凉的,医生几次量体温都量不到。昨日凌晨,彭大江突然感觉到哥哥的身体变暖,早晨6时,护士一量温度,居然达到35摄氏度。上午10时,在床边打瞌睡的彭大江被李教授的惊呼吵醒:“这下出奇迹了!”原来,彭某此时已经恢复了自主呼吸,“有了呼吸说明他已经脱离脑死亡的阴影了”。脑死亡不等于植物人据李教授介绍,目前医学上通行的死亡标准是脑死亡和心脏死亡,但我国立法只承认心脏死亡标准:即心脏停止跳动为生命终结。但心脏是一个独立收缩的器官,即使在没有脑神经支配的情况下,心脏还能维持跳动很长时间。所以许多医学家认为脑死亡标准更科学,对器官移植的意义更大,目前,我国已经在酝酿脑死亡法。 据了解,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小组的最新标准是:深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试验阳性)。在首次确诊后,观察12个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脑死亡。

生命体征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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