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是工伤的一种,但是同样级别,职业病的工伤待遇要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_得了职业病怎么办?员工如果得了职业病后,可以申请工伤鉴定,认定为工伤从而获得赔偿。因此应对措施具体包括:1、职业病鉴定流程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鉴定办事机构收到《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后出具《职业病鉴定资料提交通知书》→当事人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的资料或者书面陈述→协商鉴定缴费事宜 →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抽取鉴定专家→开鉴定会 →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当事人领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2、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应提供的材料1)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其他有关材料3、对职业病鉴定有异议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4、鉴定职业病的其他事项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职业病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业病是每个劳动者都可能有的,只有了解清楚职工得了职业病应该如何应对,才能使职业病对其身体的影响降到最小。职业病算工伤吗?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次,职业病诊断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由你申请职业病诊断,你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职业病赔偿标准是什么?经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其他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赔偿标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农民工是我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特殊群体,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职业身份特殊、流动性强、文化素质较低、地位处于弱势是农民工群体的典型特征。囿于体制及自身条件等多方面的限制,农民工多在采矿、建筑、冶金、纺织等行业工作,这些行业总体上劳动强度高、工作环境差、危险性较大,容易造成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加之缺乏完备的风险分担机制,农民工成为高风险群体。2004年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农民工纳入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后国务院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初具雏形。但总体而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仍然十分薄弱,实施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切实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工伤权益,关系到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目标的实现,关系到“三农”问题的解决,更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自不待言。本文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进行研究,期望能为完善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尽一点绵薄之力。本文以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为研究主题,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农民工工伤保险基本理论”,本部分首先对农民工、工伤、工伤保险以及农民工工伤保险等概念的内涵进行了阐释;其次分析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理论基础——基本人权理论、社会连带理论及国家干预理论;最后分析了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内涵。第二部分“农民工工伤保险立法现状及缺陷分析”,本部分首先对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立法现状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剖析了当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及成因。专门性法规缺位、“预防——补偿——康复”机制缺位、具体制度设计不合理及农民工群体整体素质不高导致工伤维权效果欠佳是当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缺陷。第三部分“国外相关立法实践及启示”,国外虽没有我国当前语境下的农民工群体,但国外的工伤保险立法较为成熟,有不少先进的经验值得我们在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借鉴和学习。首先是德国的“预防——补偿——康复”理念,德国对工伤的预防及康复相当重视,并在此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可供借鉴的经验;其次,国外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伤保险费率机制的构建对于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之构想”,针对我国当前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实践经验,本部分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包括加强农民工工伤保险专项立法、合理构建“预防——补偿——康复”机制及优化农民工工伤保险具体制度设计等等。
当前工伤预防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文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预防工作首次被摆在了与工伤补偿和康复同等的地位,强调了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三位一体的原则。随着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正在从改革初期单纯的工伤补偿功能,向工伤补偿、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并重的方向发展。建立和完善新形势下的工伤预防机制,在工伤保险运行体系中实施积极的工伤预防政策,是今后工伤保险事业改革发展的方向。
一、当前工伤预防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工伤预防工作缺乏专业的指导,尚处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阶段。尽管在主观上对工伤预防非常重视,但由于用人单位在工伤预防理念、专业预防知识以及费用投入等方面的欠缺,难以保证规范高效地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二是工伤预防工作处于较低水平。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对工伤预防概念的理解仍停留在戴顶安全帽、发副手套耳塞眼镜等最基本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上,岗前培训也往往侧重操作技能的学习,离科学的工伤预防理念要求还有很大差距。
三是工伤预防费用无保障。当前的工伤预防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投入,这也直接影响到工伤预防工作系统持久地开展。
四是广大非工伤参保职工难以直接受益。工伤保险基金仅被使用于工伤职工,所占比例在我区仅占参保职工总数的1%左右,广大非工伤职工并没有切身感受到工伤保险给自己带来的实惠。
二、对工伤预防工作现状的调查
由于工伤预防工作尚未全面推开,当前本地区的工伤预防工作究竟是何种现状,参保单位和职工对工伤预防工作有何愿望和要求?在当前法规政策架框下,如何去满足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预防需求?带着上述问题,近几年来我们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伤预防状况专项调查活动。调查活动采取发放问卷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调查对象涵盖了区内工伤保险八个行业类别的近百家规模企业,覆盖从业人员近5万人,占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总数近60%。
从对用人单位调查情况看,绝大多数的被调查单位配备了必要和基本的劳动保护用品,其中近2成被调查对象配备较为充分,不到1成的单位制订了安全生产或工伤预防类的宣传培训计划,3成的被调查单位设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员,被调查单位均没有设立专项的工伤预防经费,极个别单位组织过重大事故处置演练,所有被调查企业均希望得到专业的工伤预防技术指导,均希望从国家得到工伤预防经费支持和帮助。
从对从业人员的调查结果看,九成以上的被调查者接受过简单的上岗前安全指导,2成的从业人员接受过系统的岗前培训,八成多的从业人员认为本单位安全措施有改进的必要和空间,近九成的受访者感觉自身存在职业疲劳,绝大多数被调查者均未受到专业的自我保护知识指导,并均希望得到旨在消除职业疲劳的康复技术和医疗服务。
三、工伤预防工作思路目标及步骤
工伤预防工作思路是:做好工伤保险基础工作,提高本地区工伤保险完整数据、统计分析手段和能力,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为在更高层面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积累经验。采取“由大到小,先易后难”的操作步骤,先选择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管理相对规范的企业先行试点,再逐步覆盖到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所有用人单位。
第一步骤:以组织举办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知识讲座为主要工作形式。结合并配合威海市工伤康复的起步工作,本区聘请市工伤康复中心专家在区内工伤职工相对集中的企业巡回开展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知识讲座。
第二步骤:组织举办工伤预防现场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牵头,工伤经办机构组织主办,市工伤康复中心、区内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广泛协办,以工伤预防现场会为主要工作形式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第三步骤:在工伤预防费用得到保障后,在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率高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岗位、重点人员作为工伤预防工作的重点对象,实行项目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推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力求取得工作实效。
四、工伤预防工作初步效果
工伤预防工作开展几年来,全区先后组织开展工伤预防知识讲座和工伤预防现场会近30余期(场),并不断改进工作形式,丰富工伤预防内容。在工伤预防专家工作组的指导下,山东华夏集团调整了塔吊生产车间工位布局,消除了以往因吊钩脱落致重大伤亡事故的隐患;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在车间配置了移动工作台,减轻工作强度,同时在车间附近配置了健身器材,方便职工进行工间锻炼;威东日综合食品公司调整了操作车间工作台的高度,改良了加工设备的进料口,有效降低长时间站立作业腰背的损伤及手臂负伤的事故风险;威海海都食品集团对叉车前挡加装钢条封闭,在场区事故易发区域加装防护栏,涂刷反光漆以降低事故风险……开展工伤预防工作以来,全区工伤事故发生率下降10%,重大工亡事故下降35%,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导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取得超出预期的效果。
农民工是我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特殊群体,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职业身份特殊、流动性强、文化素质较低、地位处于弱势是农民工群体的典型特征。囿于体制及自身条件等多方面的限制,农民工多在采矿、建筑、冶金、纺织等行业工作,这些行业总体上劳动强度高、工作环境差、危险性较大,容易造成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加之缺乏完备的风险分担机制,农民工成为高风险群体。2004年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农民工纳入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后国务院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初具雏形。但总体而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仍然十分薄弱,实施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切实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工伤权益,关系到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目标的实现,关系到“三农”问题的解决,更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自不待言。本文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进行研究,期望能为完善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尽一点绵薄之力。本文以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为研究主题,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农民工工伤保险基本理论”,本部分首先对农民工、工伤、工伤保险以及农民工工伤保险等概念的内涵进行了阐释;其次分析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理论基础——基本人权理论、社会连带理论及国家干预理论;最后分析了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内涵。第二部分“农民工工伤保险立法现状及缺陷分析”,本部分首先对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立法现状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剖析了当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及成因。专门性法规缺位、“预防——补偿——康复”机制缺位、具体制度设计不合理及农民工群体整体素质不高导致工伤维权效果欠佳是当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缺陷。第三部分“国外相关立法实践及启示”,国外虽没有我国当前语境下的农民工群体,但国外的工伤保险立法较为成熟,有不少先进的经验值得我们在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借鉴和学习。首先是德国的“预防——补偿——康复”理念,德国对工伤的预防及康复相当重视,并在此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可供借鉴的经验;其次,国外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伤保险费率机制的构建对于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之构想”,针对我国当前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实践经验,本部分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包括加强农民工工伤保险专项立法、合理构建“预防——补偿——康复”机制及优化农民工工伤保险具体制度设计等等。
写这个故事前,我先带大家了解一下什么是职业病。职业病,顾名思义,就是指在工作中因工作环境因素引起的疾病,在广义上均可称为职业病。但在法律意义上,职业病具有一定的范围,通常指政府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法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很多职业病病人平时看起来与常人无异,其实患职业病的病人遭受着常人无法理解的病痛和折磨,职业病的症状会渗透在病人的日常生活、工作中……职业病无孔不入,三百六十行,行行都有罹患职业病的可能性。上面说了,职业病在法律意义上,具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要符合政府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法定职业病目录。职业病需要漫长的诊断过程,确诊后才能享受职业病有关待遇。故事中的这位小赖(化名),就是经过漫长的职业病诊断的法律程序,确诊的职业病病人。她来自湖北,是在东莞工作的新莞人。以下是小赖的自述。插画师:李永健2006年6月,我入职东莞长安镇一家大型制鞋公司,凭着农村女孩的单纯和不怕辛苦的工作态度,在这家企业一工作就是十几年。工作期间担任辅助工、多功能手,负责针车、排头、擦胶等。工作中接触油性胶水、药水、还接触白胶。2013年4月我感觉身体变差,经常感冒,出现头晕乏力等症状,之后曾在多家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血小板减少。从此,我开始了职业病维权之路。2015年11月26日,我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提请职业病诊断,2016年8月5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粤职诊【2016】26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我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毒苯中毒(血小板减少症)”。我拿到诊断证明那一瞬间,整个脑子一片空白,想如何把这个事实告诉家人,又如何告诉唯一的儿子。可是事实就是事实,谁也没办法改变。就在欲哭无泪的时候,我收到广东省职业病鉴定中心寄过来的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得知公司不服广东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依法提出职业病鉴定。2017年3月28日广东省广州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我患有“职业性慢性中毒苯中毒(血小板减少症)”。即便多方面诊断和鉴定我患上了职业病,但是公司还是不肯收手,继续利用他强我弱的优势,再次提出省级职业病鉴定。2018年1月30日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也得出了同样得鉴定结论。在职业病鉴定过程中,从公司的代理人言语中,我得知公司这样故意提出鉴定的目的,就是想用职业病诊断程序拦住我,让我无经济能力支撑下去,让我半途而废,自愿放弃。这样可以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让公司的其他职工主动放弃职业病诊断。这只是其一。其二,公司为逃脱职业病治疗与赔偿责任,故意钻法律空子,故意设置障碍,规避赔偿责任。我这样说是有根据的。例如公司有几个和我同样病情的工友,他(她)们在公司的安排下进行职业病诊断,诊断结果出来后公司没有提出市级和省级鉴定,他们在两年内走完整个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而我从发病至今,经历了6年,2193天,即便这样,公司连劳动能力鉴定也要走完鉴定、复评、省级鉴定三个程序。在我患上职业病的这六年日子里,经历了常人无法理解的痛苦和折磨,我来说说我所受过的罪。诊断前三年,我每年都要去住一次院。那个时候,我要养母亲和我的儿子,还要定时给我娘家半身不遂的老父亲想办法寄生活费回去,住院几年下来,打工的所有积蓄都花光了。出院后回车间工作时,主管处处刁难我,总是安排难度大的工件给我做,做不完就会大发雷霆的训斥我,说我怎么这么笨,这么简单的工件都做不好,甚至以这个理由劝我辞职。即便公司这样对我,也不能就这样让我屈服。我要继续和病魔做斗争,还要和公司继续周旋到底,让公司还我一个公道。在第二次住院时,我认识好心的小霜妹妹,也认识了友维工友公益服务中的小田,还得到了四川老家邻居,张才萍娘娘的帮忙,她到处跑腿给我筹款,2014年帮我凑到了两千多块钱。虽然钱不多,可是给我带来很大的帮助和生存的希望。感谢上面帮助过我每一位好心人,还要谢谢天天陪伴我的老公,在此说声:“老公你辛苦了。”插画师:补药脸直到2016,公司愿意为我出钱看病,我才松了一口气。可是天天面对的除了药还是药,一三五吃中药,二四六吃西药。说不好我的下辈子都要靠药来维持。这只是我生病的经历,如果要说打工的经历,实在是几天几夜都说不完,今天说到这里吧!再次谢谢帮助过我的每一位亲朋好友,祝你们全家幸福美满,个个身体健康长寿,谢谢……经过这次马拉松式职业病诊断后,我觉得职业病诊断实在是太难了,不仅耗费了我大量的费用,更摧残着我的心灵和维权意志。我个人觉得职业病维权难,不光是因为用人单位钻法律空子,故意设置障碍,规避赔偿责任,更因为现有的法律对职业病诊断(鉴定)设置过高、繁琐的准入条件。《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提供有关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但是这些资料都是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职工根本无法提供。职业病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和家人的的日常生活,甚至影响到社会和谐发展和公共卫生问题。因此,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我们每个人的不懈努力,携手共进。职业病防治也需要每位职工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多学习与职业病相关的知识,了解工作中相关的职业危害,提高自身维权意识,从而维护自身权利,拒绝职业病的发生。
全文46页pdf版 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研究于国庆 【摘要】: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到城市就业,形成了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农民工。他们为城市的繁荣和发展,为国家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但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农民工多从事建筑、矿山等高风险、职业病多发的行业,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这使得农民工成为我国现阶段职业灾害的主要受害对象。从层出不穷的农民工工伤事故到规模惊人的农民工职业病群体,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数不清的劳资纠纷,均决定了我国应该努力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建立和完善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 论文第一部分界定了农民工的定义,分析了农民工问题的由来,并从总体上概括了农民工的群体特征; 论文第二部分界定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涉及的若干概念,介绍了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发展历程,分析了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发展规律和我国现行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主要模式,阐述了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必要性; 论文第三部分以潍坊市农民工工伤保险为例,通过已有数据的实证,分析了我国现行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如覆盖率较低、工伤维权困难、费率机制不合理、预防机制不完善,工伤康复功能尚未发挥作用等,并对相关原因进行了探讨,同时还介绍了潍坊市在农民工工伤保险方面的一些创新性做法; 论文第四部分提出了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对策建议,即改革现行的二元户籍制度、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法制建设、建立科学有效的费率机制、加强农民工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重视工伤康复工作、加强执法监察等措施,此外,针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落实难的问题提出了“代位求偿”的新思路,以更好的维护农民工的工伤权益。【关键词】:农民工 工伤保险 对策建议 【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师范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09【分类号】:F842;【DOI】:CNKI:CDMD:
简简单单的就行职业病学毕业论文,原创,我行.
当前工伤预防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文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预防工作首次被摆在了与工伤补偿和康复同等的地位,强调了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三位一体的原则。随着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正在从改革初期单纯的工伤补偿功能,向工伤补偿、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并重的方向发展。建立和完善新形势下的工伤预防机制,在工伤保险运行体系中实施积极的工伤预防政策,是今后工伤保险事业改革发展的方向。
一、当前工伤预防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工伤预防工作缺乏专业的指导,尚处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阶段。尽管在主观上对工伤预防非常重视,但由于用人单位在工伤预防理念、专业预防知识以及费用投入等方面的欠缺,难以保证规范高效地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二是工伤预防工作处于较低水平。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对工伤预防概念的理解仍停留在戴顶安全帽、发副手套耳塞眼镜等最基本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上,岗前培训也往往侧重操作技能的学习,离科学的工伤预防理念要求还有很大差距。
三是工伤预防费用无保障。当前的工伤预防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投入,这也直接影响到工伤预防工作系统持久地开展。
四是广大非工伤参保职工难以直接受益。工伤保险基金仅被使用于工伤职工,所占比例在我区仅占参保职工总数的1%左右,广大非工伤职工并没有切身感受到工伤保险给自己带来的实惠。
二、对工伤预防工作现状的调查
由于工伤预防工作尚未全面推开,当前本地区的工伤预防工作究竟是何种现状,参保单位和职工对工伤预防工作有何愿望和要求?在当前法规政策架框下,如何去满足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预防需求?带着上述问题,近几年来我们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伤预防状况专项调查活动。调查活动采取发放问卷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调查对象涵盖了区内工伤保险八个行业类别的近百家规模企业,覆盖从业人员近5万人,占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总数近60%。
从对用人单位调查情况看,绝大多数的被调查单位配备了必要和基本的劳动保护用品,其中近2成被调查对象配备较为充分,不到1成的单位制订了安全生产或工伤预防类的宣传培训计划,3成的被调查单位设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员,被调查单位均没有设立专项的工伤预防经费,极个别单位组织过重大事故处置演练,所有被调查企业均希望得到专业的工伤预防技术指导,均希望从国家得到工伤预防经费支持和帮助。
从对从业人员的调查结果看,九成以上的被调查者接受过简单的上岗前安全指导,2成的从业人员接受过系统的岗前培训,八成多的从业人员认为本单位安全措施有改进的必要和空间,近九成的受访者感觉自身存在职业疲劳,绝大多数被调查者均未受到专业的自我保护知识指导,并均希望得到旨在消除职业疲劳的康复技术和医疗服务。
三、工伤预防工作思路目标及步骤
工伤预防工作思路是:做好工伤保险基础工作,提高本地区工伤保险完整数据、统计分析手段和能力,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为在更高层面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积累经验。采取“由大到小,先易后难”的操作步骤,先选择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管理相对规范的企业先行试点,再逐步覆盖到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所有用人单位。
第一步骤:以组织举办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知识讲座为主要工作形式。结合并配合威海市工伤康复的起步工作,本区聘请市工伤康复中心专家在区内工伤职工相对集中的企业巡回开展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知识讲座。
第二步骤:组织举办工伤预防现场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牵头,工伤经办机构组织主办,市工伤康复中心、区内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广泛协办,以工伤预防现场会为主要工作形式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第三步骤:在工伤预防费用得到保障后,在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率高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岗位、重点人员作为工伤预防工作的重点对象,实行项目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推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力求取得工作实效。
四、工伤预防工作初步效果
工伤预防工作开展几年来,全区先后组织开展工伤预防知识讲座和工伤预防现场会近30余期(场),并不断改进工作形式,丰富工伤预防内容。在工伤预防专家工作组的指导下,山东华夏集团调整了塔吊生产车间工位布局,消除了以往因吊钩脱落致重大伤亡事故的隐患;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在车间配置了移动工作台,减轻工作强度,同时在车间附近配置了健身器材,方便职工进行工间锻炼;威东日综合食品公司调整了操作车间工作台的高度,改良了加工设备的进料口,有效降低长时间站立作业腰背的损伤及手臂负伤的事故风险;威海海都食品集团对叉车前挡加装钢条封闭,在场区事故易发区域加装防护栏,涂刷反光漆以降低事故风险……开展工伤预防工作以来,全区工伤事故发生率下降10%,重大工亡事故下降35%,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导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取得超出预期的效果。
目前执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营业性单位, 都必须按照新条例的规定为单位内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尽管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拓宽了覆盖面,对一些细则也进行了人性化的调整,但目前仍存在着很多问题。1.现时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 工伤认定工伤的认定工作,是确保工伤保险责任的基础,可我国目前的工伤认定工作仍然不够清晰, 不利于实施工伤保险的赔偿。 因为工伤认定主要是采取列举的方法,然而这种方法具有一些模棱两可的盲点, 有可能将原本必须以工伤处理的情况,界定在工伤范围之外。 老工伤问题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如何让职工得到康复是工伤保险的关键性问题。 目前我国仍然处于发展阶段, 工伤保险的管理更是刚刚开始不久,并且由于许多单位仍然保留着终身劳动关系的思维模式,导致了单位与职工本身都缺乏职业康复的概念,对于老工伤问题认识不足。相关康复中心缺乏建设的力度,既不能让工伤职工对老工伤问题重视起来,也没有让康复工作顺利开展。 工伤保险待遇尽管在赔偿方面工伤保险有立法,可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当中却缺少操作性。因为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法》以及《职业病防治法》都只是确立了受伤职工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执行过程中的相关细节处理并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条款意义模糊。 同时,又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金额也不同, 所以职工得到的赔付就有了弹性处理的空间,极大地损害了受伤职工的应得利益。特别是在一些不发达地区, 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被定得很低,根本无法满足各项善后处理工作的条件。 工伤保险运行机制不健全我国目前对于工伤保险宣传力度不大,而且缴纳的费率机制也不合理。 宣传工作主要受大工作量和人员配备不足的因素所制约,因此开展不顺利。 最终导致许多人对于工伤保险界定为小险种,相对于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来说比较忽视。 从费率机制上看,我国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上尚未能建立综合量化指标与费率浮动之间的科学系数关系。而且差别费率制定不够科学,差别费率档次划分较少,没有按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不同行业的特点确定费率,从而也不能起到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 工伤基金管理效率低, 并存在部分流失一是工伤保险基金缺乏国家统一的财务管理办法, 许多企业将缴纳的保费计入生产成本、营业外支出,甚至是员工福利支出等。开支项目混乱,渠道不统一;二是部分企业为了少交一些保费,出现瞒报职工人数的情况,还有的企业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才参保;三是有些医院为了套取保险基金, 对于工伤职工的治疗大开进口药、高价药,甚至于开假处方。 这些都造成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2.解决工伤保险问题的完善措施 完善工伤认定标准国家应指定相关部门,结合相关的法律以及手机国情, 对职工工伤进行认定。对于工伤界定这里有三点需要注意:一是从劳动者受到雇佣, 开始工作到结束雇佣工作的时间内所发生的事故;二是包括劳动者前往工作的途中、 生产区域、工作区域等等产生工作行为的场合,都应纳入工伤判定范围内;三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岗位进行判定,即工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密切联系,如果有,那就应当判定为工伤。 合理做好工伤康复工作与宣传工作对于老工伤的康复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善康复中心,合理满足老工伤职工的康复需求。 同时,康复中心内应开展一些职业培训和安全生产的课程,帮助老工伤员工掌握新技术并使其对安全工作有充分的重视,如此才是真正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步步高论文发表网,本站刊载大量经济论文范文格式,管理职称论文。供广大论文答辩需要者、经济评职称需要者参考。我们应了解到工伤事故的发生除了受工伤防护设备和工作环境等外部条件外,还与企业领导者、职工自身对工伤保险制度的认识有关。 为此应加大对工伤保险制度相关知识的宣传与教育,将相关法规常识纳入到普及法律法规的内容中。 尤其是对中小企业以及高危企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生产安全知识教育,提高职工自身安全意识, 使其掌握安全有效的生产技能和防护方法,并认识到工伤保险的重要性。 明确规定工伤赔付的范围与标准依据工伤职工的薪资标准,以及工伤致残的程度来决定伤残待遇的水平,这才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 2011 年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致亡的待遇除了丧葬费和遗属定期抚恤金这两项之外,还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前两者只属于保障性质,而无法体现其赔偿的性质,后者则属于赔偿的性质。 因工残废,在劳动者一方没有过失的情况下,除了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该根据伤残程度一次性支付赔偿费, 用以弥补职工因残废而造成的肉体、精神上的痛苦。 而对于职业病患者也可以比照这一原则进行处理。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机制我们应从缴费机制和基金管理两个方面中开展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工作,建立一套科学合理并且行之有效的费率机制。 工伤保险的费率,可结合企业工伤发生的实际情况,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并且这个费率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如当年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来确定新一年的浮动值。 除此之外,针对一些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或者短期营业的行业,还应建立临时人员缴费制度。3.小结综上所述,采取措施解决工伤保险中实际存在的弊病,是保障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的必要手段,也是迫切需要去关注的问题。
改工伤保险费为工伤保险税。这样可以解决目前在很多地方工伤保险应参未参的问题。取消工伤认定程序。目前的工伤认定以及相关的行政诉讼程序过于冗长,一些未参保企业恶意利用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导致职工从受伤到完成认定及诉讼,要一年多甚至要两三年。建议取消工伤认定程序,职工发生工伤之后,参保的,直接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一并完成工伤认定以及待遇核定,未参保的,直接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待遇。改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体制。当前的劳动能力鉴定体制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各地设置混乱,且权责不统一,结论由委员会从医院聘请的专家作出,后果却是由委员会承担,极不合理。建议改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体制,将劳动能力鉴定交给具备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改为负责鉴定资质的评审确认以及对各医疗机构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职业病是工伤的一种,工伤包括职业病,职业病是因为长期在某种特殊的环境下作业,造成身体逐渐受到伤害,侵害身体,患有的一种特殊的疾病,比如矿山,煤矿的粉尘,会造成矽肺病,噪音环境下造成的耳聋,等等,患有职业病的,经过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检查,可以认定工伤,还有普遍意义上的工伤,就是在工作中突发事件造成的伤害,是最多的,也是普遍的,如果仅仅的把突发伤害,说是工伤,是不正确的,还要包括职业病。
当前工伤预防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论文文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预防工作首次被摆在了与工伤补偿和康复同等的地位,强调了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三位一体的原则。随着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正在从改革初期单纯的工伤补偿功能,向工伤补偿、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并重的方向发展。建立和完善新形势下的工伤预防机制,在工伤保险运行体系中实施积极的工伤预防政策,是今后工伤保险事业改革发展的方向。
一、当前工伤预防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工伤预防工作缺乏专业的指导,尚处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阶段。尽管在主观上对工伤预防非常重视,但由于用人单位在工伤预防理念、专业预防知识以及费用投入等方面的欠缺,难以保证规范高效地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二是工伤预防工作处于较低水平。绝大多数用人单位对工伤预防概念的理解仍停留在戴顶安全帽、发副手套耳塞眼镜等最基本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上,岗前培训也往往侧重操作技能的学习,离科学的工伤预防理念要求还有很大差距。
三是工伤预防费用无保障。当前的工伤预防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投入,这也直接影响到工伤预防工作系统持久地开展。
四是广大非工伤参保职工难以直接受益。工伤保险基金仅被使用于工伤职工,所占比例在我区仅占参保职工总数的1%左右,广大非工伤职工并没有切身感受到工伤保险给自己带来的实惠。
二、对工伤预防工作现状的调查
由于工伤预防工作尚未全面推开,当前本地区的工伤预防工作究竟是何种现状,参保单位和职工对工伤预防工作有何愿望和要求?在当前法规政策架框下,如何去满足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预防需求?带着上述问题,近几年来我们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伤预防状况专项调查活动。调查活动采取发放问卷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调查对象涵盖了区内工伤保险八个行业类别的近百家规模企业,覆盖从业人员近5万人,占工伤保险参保单位总数近60%。
从对用人单位调查情况看,绝大多数的被调查单位配备了必要和基本的劳动保护用品,其中近2成被调查对象配备较为充分,不到1成的单位制订了安全生产或工伤预防类的宣传培训计划,3成的被调查单位设有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员,被调查单位均没有设立专项的工伤预防经费,极个别单位组织过重大事故处置演练,所有被调查企业均希望得到专业的工伤预防技术指导,均希望从国家得到工伤预防经费支持和帮助。
从对从业人员的调查结果看,九成以上的被调查者接受过简单的上岗前安全指导,2成的从业人员接受过系统的岗前培训,八成多的从业人员认为本单位安全措施有改进的必要和空间,近九成的受访者感觉自身存在职业疲劳,绝大多数被调查者均未受到专业的自我保护知识指导,并均希望得到旨在消除职业疲劳的康复技术和医疗服务。
三、工伤预防工作思路目标及步骤
工伤预防工作思路是:做好工伤保险基础工作,提高本地区工伤保险完整数据、统计分析手段和能力,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为在更高层面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积累经验。采取“由大到小,先易后难”的操作步骤,先选择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管理相对规范的企业先行试点,再逐步覆盖到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所有用人单位。
第一步骤:以组织举办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知识讲座为主要工作形式。结合并配合威海市工伤康复的起步工作,本区聘请市工伤康复中心专家在区内工伤职工相对集中的企业巡回开展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知识讲座。
第二步骤:组织举办工伤预防现场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牵头,工伤经办机构组织主办,市工伤康复中心、区内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广泛协办,以工伤预防现场会为主要工作形式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第三步骤:在工伤预防费用得到保障后,在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率高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岗位、重点人员作为工伤预防工作的重点对象,实行项目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推进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力求取得工作实效。
四、工伤预防工作初步效果
工伤预防工作开展几年来,全区先后组织开展工伤预防知识讲座和工伤预防现场会近30余期(场),并不断改进工作形式,丰富工伤预防内容。在工伤预防专家工作组的指导下,山东华夏集团调整了塔吊生产车间工位布局,消除了以往因吊钩脱落致重大伤亡事故的隐患;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在车间配置了移动工作台,减轻工作强度,同时在车间附近配置了健身器材,方便职工进行工间锻炼;威东日综合食品公司调整了操作车间工作台的高度,改良了加工设备的进料口,有效降低长时间站立作业腰背的损伤及手臂负伤的事故风险;威海海都食品集团对叉车前挡加装钢条封闭,在场区事故易发区域加装防护栏,涂刷反光漆以降低事故风险……开展工伤预防工作以来,全区工伤事故发生率下降10%,重大工亡事故下降35%,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导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取得超出预期的效果。
农民工是我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特殊群体,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职业身份特殊、流动性强、文化素质较低、地位处于弱势是农民工群体的典型特征。囿于体制及自身条件等多方面的限制,农民工多在采矿、建筑、冶金、纺织等行业工作,这些行业总体上劳动强度高、工作环境差、危险性较大,容易造成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加之缺乏完备的风险分担机制,农民工成为高风险群体。2004年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农民工纳入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后国务院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初具雏形。但总体而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仍然十分薄弱,实施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切实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工伤权益,关系到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目标的实现,关系到“三农”问题的解决,更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自不待言。本文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进行研究,期望能为完善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尽一点绵薄之力。本文以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为研究主题,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农民工工伤保险基本理论”,本部分首先对农民工、工伤、工伤保险以及农民工工伤保险等概念的内涵进行了阐释;其次分析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理论基础——基本人权理论、社会连带理论及国家干预理论;最后分析了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内涵。第二部分“农民工工伤保险立法现状及缺陷分析”,本部分首先对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立法现状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剖析了当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及成因。专门性法规缺位、“预防——补偿——康复”机制缺位、具体制度设计不合理及农民工群体整体素质不高导致工伤维权效果欠佳是当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缺陷。第三部分“国外相关立法实践及启示”,国外虽没有我国当前语境下的农民工群体,但国外的工伤保险立法较为成熟,有不少先进的经验值得我们在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借鉴和学习。首先是德国的“预防——补偿——康复”理念,德国对工伤的预防及康复相当重视,并在此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可供借鉴的经验;其次,国外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伤保险费率机制的构建对于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之构想”,针对我国当前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实践经验,本部分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包括加强农民工工伤保险专项立法、合理构建“预防——补偿——康复”机制及优化农民工工伤保险具体制度设计等等。
煤炭企业职业病卫生防治的经济与社会效益分析论文
【摘 要】 本文以某煤炭企业作为分析基础,通过对其基本煤炭卫生状况对其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有效评估对其问题进行阐述。以便于为煤炭企业职业病防治的开展提供理论知识方面的相关帮助。
【关键词】 煤炭企业;职业病;卫生防治;经济;社会;效益
近年来,我国资源市场对于煤炭需求量的逐步增加使煤炭作业纵深随之增加,虽保障了煤炭企业实际发展的稳定,但由于作业环境较为恶劣,煤炭作业职业病患病数量急剧上升,导致煤炭企业经济效益大打折扣。为能够有效解决该问题,要求煤炭企业不仅需在煤炭作业前,需及时的对象作业人员做好防护工作,同时需保障作业环境的基本卫生与清洁,继而为煤炭职业病问题的解决创造有利条件。
一、对象与方法
1.对象
本文主要选用某大型煤炭企业作为探究分析对象,通过对其职业病防治状况分析对其与经济及社会效益影响进行研究。该企业实际资产数额达到156亿元。是江南某地大型煤炭生产基地之一。公司在编人员为2万余人。离休人员达到1万人左右。
2.内容与方法
煤炭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主要由多个企业部门构成,同时对于防护状况的调查也不容忽视。主要调查方向即是在实际煤炭作业中相关施工作业人员是否能够按照作业标准进行相关防护设备的佩戴,及煤炭作业卫生环境评估,以便于更为深入的对企业煤炭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有效地分析与研究。
二、结果
1.职业卫生管理状况
总体而言,该企业实际卫生管理状况不佳,在多个煤炭企业内均未设有相关的卫生检验部门,同时企业医疗管理部门对于卫生工作的开展强度也未能达到行业内基础卫生标准,虽在卫生作业流程上,仍沿用标准化作业生产流程,但对于卫生问题的重视仍相对较低。在煤炭施工作业场内,未能及时对煤炭职业病害因素做好监控工作。高毒岗位及高危施工作业环境内,设有部分警示标志。
2.作业场所防尘措施和个人防护情况
在对作业场内防尘措施的.检查中,受煤炭开采地质环境影响,多以风镐开采及打眼放炮等方式进行作业,因此主要选用注水及喷雾防尘措施,但该措施执行范围并不广泛,矿内少部分高灰尘区域仍有工人执行作业。在对工人个人施工防护的检查中,虽携带有过滤式防尘口罩,但标准防尘效果不佳,同时存在防尘口罩使用次数过多问题,导致部分工人产生呼气不畅的情况,继而将口罩弃之不用。
三、职业病经济与社会效益分析
通过治理其工作场所粉尘浓度逐年降低,监测点合格率逐年升高。但由于生产工艺及生产方式、生产设备的局限性,现有的防尘措施很难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仍有30%的采样监测点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限值,有的点超标近百倍。暴露在如此恶劣的工作环境,仅仅依靠个人防护用品,甚至因为职业卫生培训及职业健康教育与促进工作的滞后,有些工人根本不懂得粉尘危害的严重性,怕麻烦,赚碍事,工作时不做任何防护,其结果必然导致尘肺病的发生。这充分说明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些大型企业已经形成的职业卫生管理模式和方法需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规范,《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制度尚未变成用人单位的自律行为,职业病防治机构、经费、制度等在许多用人单位尚未落实到位,职业病防控工作任重而道远。
四、煤炭职业病防治方案
1.充分发挥煤炭企业职业卫生防治人员的能动性
企业内卫生管理人员及医疗人员对于职业病防治实际具有一定的经验,同时专业水平较高,能够为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利的技术支持,以此一方面提高煤炭企业内部职业病防治效果;另一方面也为煤炭企业施工作业提供了良好及卫生的作业环境,这对于进一步提高煤炭作业效率及作业安全性均有一定的帮助作用。
2.加强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落实有效性
我国对于职业病的防治已出台多项法律规定,对于未能及时履行相关规定及标准的企业,需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必要时可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 煤炭企业建立及运营对相关法律规定了解较为深入,尤其是对煤炭方面法律了解极为全面,因此并不存在对法律规定认识不明确问题,这便要求企业在执行法律标准时能够及时的履行相关责任,以便于提高对煤炭职业病的防范效果。
3.做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
职业病评价工作的开展应以当地相关管理部门作为基础,通过对企业采取法律约束等方式来保障企业可按照相关规定对职业病的防治加以执行。对能够及时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企业,相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支持,应及时的做好相关的管理完善工作。而对于未能及时组织相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企业,则应及时的按照危害评价标准责令其进行整改与调整,以便于帮助企业更好的认识职业病对于企业运营的实际危害性。
4.推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推行,不仅要与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开展紧密相连,同时要积极的做好企业健康管理规划,通过提高企业对于安全管理工作认识来为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执行做好铺垫。健康管理体系的运行需由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管理及财务管理等多方部门构成,以便于提高该健康体系在煤炭企业内的实际运行效益,以此将煤炭企业职业病产生的基本概率控制在最低范围内。
五、结语
煤炭企业职业病卫生防治对于提高企业实际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作用,同时可为企业的实际发展制定有效的卫生管理规划,使企业煤炭作业安全问题得以有效解决。煤炭企业职业病是我国多类职业病较为常见的职业病种之一,员工患病企业要支付巨额经济补偿,并对企业实际声誉具有深远影响,因此职业病的有效防治便成为进一步提升煤炭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景占岐.论煤矿职业病的预防与评价[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 2014(19).
从生理和心理来分析职业病危害。生理的话,温度,压力,噪音,辐射,空气质量属于硬性的要求,软性的如工作的姿势等;心理的话,工作环境的颜色,气味,光照变化,声音干扰等,可以上这些方面来预防职业病。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586号(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农民工是我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特殊群体,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职业身份特殊、流动性强、文化素质较低、地位处于弱势是农民工群体的典型特征。囿于体制及自身条件等多方面的限制,农民工多在采矿、建筑、冶金、纺织等行业工作,这些行业总体上劳动强度高、工作环境差、危险性较大,容易造成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加之缺乏完备的风险分担机制,农民工成为高风险群体。2004年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农民工纳入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后国务院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初具雏形。但总体而言,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仍然十分薄弱,实施效果也不尽如人意。切实维护农民工群体的工伤权益,关系到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目标的实现,关系到“三农”问题的解决,更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自不待言。本文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对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进行研究,期望能为完善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尽一点绵薄之力。本文以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为研究主题,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农民工工伤保险基本理论”,本部分首先对农民工、工伤、工伤保险以及农民工工伤保险等概念的内涵进行了阐释;其次分析了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理论基础——基本人权理论、社会连带理论及国家干预理论;最后分析了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内涵。第二部分“农民工工伤保险立法现状及缺陷分析”,本部分首先对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立法现状进行了梳理,在此基础上剖析了当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及成因。专门性法规缺位、“预防——补偿——康复”机制缺位、具体制度设计不合理及农民工群体整体素质不高导致工伤维权效果欠佳是当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缺陷。第三部分“国外相关立法实践及启示”,国外虽没有我国当前语境下的农民工群体,但国外的工伤保险立法较为成熟,有不少先进的经验值得我们在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借鉴和学习。首先是德国的“预防——补偿——康复”理念,德国对工伤的预防及康复相当重视,并在此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可供借鉴的经验;其次,国外工伤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伤保险费率机制的构建对于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之构想”,针对我国当前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实践经验,本部分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包括加强农民工工伤保险专项立法、合理构建“预防——补偿——康复”机制及优化农民工工伤保险具体制度设计等等。
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及劳动执法监察力度的有待加强,加上人们法制观念认识上的错误和由于利益关系的驱动所致,现实中存在许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不合法、不合理现象,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始终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如何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思考并研究的问题,本文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概述入手,分别阐述了劳动者就业选择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安全卫生权、技能培训权、社保福利权、民主管理权及争议救济权,在分析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现状的基础上,指出现阶段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探讨并提出了解决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的几点建议。关键词:劳动者权益 劳动权保护 救济机制 前 言 当前,劳动关系已成为一种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已成为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和保证,但破坏劳动关系发展、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因素一直存在,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由于天生弱势群体的地位,使劳动者在面临自身合法权益每每受到侵犯时往往无能为力、或为了保住工作而不得不忍气吞声,让我们忧虑的不只是劳动者自身维权条件的不足,还有相关机构职能的错位及救济保障机制的缺失,笔者试图通过本文揭示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现状及不足、探讨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途径和方法,为维护劳动者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努力。一、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概述 [1]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对其称呼有:职工、工人、学徒、帮手、帮工等,但并不是所有自然人都是合法的劳动者,要成为合法的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目前,我国《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会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工伤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平等和选择职业权、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依法参加工会和民主管理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相关权利进行了规定,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法制保障。(一)劳动者平等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劳动者平等和选择职业权利即劳动者就业权,劳动者就业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劳动者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职业并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一项资格能力。包括劳动者平等就业权、选择职业的权利、非法定情由不失去劳动机会的权利。 1、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2]劳动权,也称劳动就业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职业的权利。劳动是人们生活的第一基本条件,是一切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源泉,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切实保证按劳动取酬的权利。公民的劳动就业权是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基础,如果公民的劳动不能实现,其他一切权利也就失去了基础和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2、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是指劳动者根据自己意愿选择适合自己才能、爱好的职业,劳动者拥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利于劳动者充分发挥个人的特长,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体现,劳动者自主择业有利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和劳动热情,有利于提高劳动效率,有利于建立新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兴趣选择用人单位,不受外力的强迫;另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后所享有的辞职权,当然这里并不排除劳动者如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劳动报酬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重要劳动权利之一,这一权利的实现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劳动者实现劳动报酬权的重要形式是工资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按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的权利。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有切实的内容,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各种工资收入(在我国,工资形式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的保障工资等),有权获得最低工资保障,女职工有权要求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作为用人单位和国家有义务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三)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休息时间包括工作间歇、两个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事假、生育假、病假等。缩短工时是提高劳动生率的一种手段,也适应了劳动者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休息休假的法律规定既是实现劳动者休息权的重要保障,又是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的一个方面。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四)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 [3]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对享受劳动权利的主体切身利益最直接的保护,由于劳动总是在各种不同环境、条件下进行的,在生产中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不卫生的因素,如不采取防护措施,就会造成工伤事故和引起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目前我国已制定了大量的关于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安全技术法律制度,职业安全卫生行政管理制度,及劳动保护监督制度,《劳动法》第六章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规定了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其中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在第56条中还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7章还规定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为了切实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国家还通过《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劳动立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起各项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使用人单位把劳动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与安全卫生的技术管理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形成一整套制度贯穿到日常工作之中,是劳动者的安全卫生权利得到有效保证。(五)劳动者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对准备就业的人员和已经就业的职工,以培养其基本的职业技能或提高其职业技能为目的而进行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教育和训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既包括受普通教育,也包括受职业教育。公民有劳动的权利,要实现劳动权是离不开劳动者自身拥有职业技能的,在职业技能的获得越来越多地依赖职业培训的今天,公民没有职业培训权利,劳动就业权利就无法充分实现。(六)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4]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疾病、年老等是每一个劳动者都不可避免的,社会保险是劳动力再生产的一种客观需要。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自建立以来,随着生产建设的发展,不断地得到补充和完善,对保护职工身体健康,解除职工的后顾之优,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七)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会和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 我国《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因此,只要是劳动者,即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扰和限制;根据《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八)劳动者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5]劳动争议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或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引起的争议,劳动关系当事人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各自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双方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分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诉讼,解决劳动争议应贯彻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在发生争议时有提请争议处理的权利,也是劳动者其他合法权利的保证。二、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当前,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现状令人堪忧,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力度还严重不足,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面临很大的挑战。(一)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现状 当前,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现状还很不理想,首先表现在对劳动者平等和选择职业权利方面,在新形势下在性别、年龄、户口所在地三个方面的招聘广告歧视较为突出。如一则我们极为常见的招聘广告“我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欲招聘3名管理人员。应聘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男性;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3、本地户口;4、具有两年以上管理经验;5、年龄30岁以下等。”单从字面上看就明显违反了劳动法中的“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的规定;当前在反就业歧视方面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加上人们的认识观念不强,一些广告制作的部门、发布部门及广告的审核部门没有认真地履行审查的职责,才让这种有违反劳动法的招聘广告看上去有些“合法”了,目前这种违法招聘广告有继续发展的趋势。当前对劳动者选择职业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在对劳动者辞职权的侵害,首先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如过高的违约金,让劳动者辞工后付出较大的经济代价;另一方面是在劳动者依法辞工后扣压档案、证件,向劳动者索要“保管费”,特别是毕业不久的劳动者面对这种情况比较多;其次在针对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等方面,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严重超时加班、不依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目前一些用人单位用“计件制”计算工资来规避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很常见,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某些工厂实行计件制,让劳动者多劳多得,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且用人单位制定的工作标准过高,一般正常的劳动者出满勤,工资都在最低工资标准之下,迫使劳动者加班加点,加上加班费才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这已侵害了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据有关媒体报道,广州番禺市桥东环路上一家工厂近千名员工因不满意“一天要工作近12个小时,几乎天天工作,天天加班。可每个月的工资只有400元底薪,加班费每小时2元,每个月拿到手的只有600多元,就这样工厂还拖欠一个月的工资。”而聚集在工厂门口,要求厂方提高基本工资,保证员工每周能休息一天,并按时发放工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显然这家工厂的做法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竟然还要通过罢工斗争来讨要,这一尴尬局面的出现,折射出了部分工人的权益困局。 如此之多的工人,为何没有人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权呢?笔者认为,想必每个人心里都清楚,不管是谁,只要拿起《劳动法》和其所在工厂对簿“公堂”,或者通过合法的渠道去“调解”,那么结果就可能会是“死路”一条:讨回应得工资后被工厂辞退。也许这正是一些人宁愿离开工厂,而另一些人宁愿罢工也不愿选择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的根本原因。 由此就折射出部分工人权益的“双重困局”:工人不得不在生存与权益之间做出惟一选择,要么工人索要合法权益而被工厂开除;要么为保住工作而被剥夺某些合法权益。显然,在同样作为生存必须的二者之间做出惟一选择是让人痛心的,这一局面的出现也正是法律的现实尴尬:一边是强势者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一边是弱势者合法权益的被侵害,却又无力拿起法律来对抗,在个体权益受到侵害而又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时,群体式的维权必然被当成最优选择,[6]又如在劳动者安全卫生权益方面,我国每年像矿难、肺硒病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的事件仍时有发生,仅2004年就发生多起严重的矿难。据报载,当记者问及矿工井下安全条件这么差,矿难又如此频繁,为什么还要下井工作呢?矿工的回答令记者愕然,答曰:“到井下去,每月有壹千多元钱,不下井一家人的生活将难以为继!”为了生存,矿工们在拿生命作赌注,然而,那些无视矿工生命的私营矿主却抛开法律、法规的规定,只管自己挣钱,还丧心病狂地说:“中国啥都缺,就是不缺人,你不干有人干!”这种事情的不时发生,充分反映出目前我国在安全卫生制度的监督方面还缺乏力度,应加大矿山安全卫生的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和卫生的企业负责人加大处罚力度,坚持遏制住矿难及职业病高发的势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使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得到各项制度的保障。(二)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不足 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不足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 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只是责令改正,对仍未改正行为没有进一步的处罚措施。在工资支付方面,对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只是设定了50%到一倍的赔偿金;对企业主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没有强制手段。在劳动保护方面,对恣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行为缺乏强硬的处罚措施,等等。
工伤保险知识
关于工伤保险的一些知识,大家都了解吗?下面是我整理一些工伤保险知识,欢迎阅读!
1、工伤保险的定义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之一。参加工伤保险后,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职业病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使本人及其家属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收入,难以维持生活时,可以从国家和/或社会获得一定数量物质帮助,使劳动者能度过难关,尽量恢复劳动能力。
2、《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适用主要包括有:
(1)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它的就业者;
(2)我国境内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它的雇佣人员;
(3)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及它的单位工作人员;
(4)国家机关及它的工作人员。
3、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
和其他社会保险固定费率不同,工伤保险费实行分类和浮动的费率制度。
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包括两个方面:
按行业划分确定年度费率,依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主营项目,对照分类表来确定;
按上年度单位工伤发生情况,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和职业危害情况,综合确定下一年的缴费费率及浮动费率。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即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其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和。
在费率浮动方面,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二、三类行业实行浮动、每2年浮动1次,可以上下浮动1~2档;
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120%,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4、《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的情形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以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身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5、《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6、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伤亡;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造成的伤亡。
7、职业病的种类
按照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布2002年4月发布的《职业病目录》(卫法监[2002]108号)的规定,职业病包括如下10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比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以及其他职业病,具体病种工115种,需详细了解的人员可以查阅有关资料。
8、申请工伤认定的具体规定
第一、工伤认定的申请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向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即西安市)的劳动保障部门(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
申请时效最长为30日,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1年。
超过申请时效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工伤认定。
第二、单位和当时在工伤认定发生分歧(如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时,工伤认定时的举证责任方为用人单位。
第三、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按要求准备各种资料,并将资料提交给有关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后,会在接受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个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和当事人所在单位。
9、申请工伤认定应该提交的资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劳动合同等);
(3)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10、职工发生工伤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并完成伤残鉴定后,可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1)工伤医疗及健康待遇。包括工伤治疗及相关补助待遇,康复性治疗待遇,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待遇等。
(2)停工留薪期待遇。当事人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享受护理待遇。
(3)伤残待遇。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当事人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等。
(4)工亡待遇。当事人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上述待遇充分体现了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以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要求。
11、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当事人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12、工伤人员可配置的.辅助器具主要种类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活质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辅助器具主要包括:
(1)假肢,包括上肢假肢和下肢假肢。
(2)矫形器,如脊柱过伸矫形器、肩外宽矫形器、膝部矫形器、膝踝足矫形器、脊柱侧凸矫形器、矫形鞋、矫形鞋垫等。
(3)假牙、假眼。
(4)轮椅、步行器。
1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具体标准为: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具体标准为:1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2级伤残为本人工资85%,3级伤残为本人工资80%,4级伤残为本人工资75%。
(3)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不足差额。
(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5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6级伤残为14个月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5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5、被鉴定为7~10级的伤残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16、属于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被认定工伤后,必不是所有费用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除了前面提到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外,一些与工伤有关的其他费用必须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有:
(1)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经批准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2)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费用;
(3)伤残五至六级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由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17、生活护理费确定标准
工伤发生后,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人员,才能享受护理费。根据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分为3个不同等级支付护理费,具体标准为西安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18、工伤人员应停止工伤待遇的情况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和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19、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范围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0、工伤保险的各种待遇计发基数“本人工资”的计算
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1、企业继续参保和优先拨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继承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继承单位应当到当地经班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22、在工伤认定中单位与职工存在争议时,举证责任的承担
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律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3、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按以下办法处罚
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4、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上发生的争议的解决
《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