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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继承制度几乎相伴着财产私有制而得到沿袭和发展。财产继承制度,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到今天的重要保证。随着人类婚姻制度的产生,公权对公民私人行为的规制,使得人类的财产制度,被赋予了身份权的色彩。然而,婚姻制度本身的一些有悖人性的规定,以及时代的发展,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出现成为可能。原有的继承法制度同婚姻法制度已经形成一个有机体系,因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便成为了无论是国内国外的婚姻法与继承法制度,都需要面对的问题。本文旨在对中国婚姻制度的剖析,立足当前社会现实,侧重对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当事人合法财产保护的角度,对中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进行批评。关键词:继承法 婚姻法 婚姻制度的内在缺陷 人本思想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如非法同居、婚前性行为、姘居、通奸及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这个词的出现,其实是对私生子女的法律化解读。这个过程,几乎伴随着人类婚姻制度出现的始终,非婚生子女就已经出现了。然而什么导致了非婚生子女的出现呢?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又是如何确定的?最后就是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确立,对婚姻生活中的无过错当事人,又带来那些冲击呢?本文将从婚姻制度本身的缺陷入手,来解释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以及由此的来的社会问题,引发的对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的确立的原因,最后将重点分析该制度对无过错当事人财产的侵害。婚姻寄托着人们美好的愿望,也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的最优选择。它存在的最重要目的是为了确保财产的安全。换言之,正是因为对于财产能够安全的过渡到合法继承人的手中,而形成了婚姻制度。也因为这个因素,夫妻双方最重要的使命,就是生育。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婚姻与家庭,因其功能而存在,生育则始终是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1)婚姻制度可以说,是用来约束人类婚外的性行为,因为婚外行为可能造成新生命的诞生,因此婚姻制度,就成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财产纠纷的有效手段。从人类社会进步的角度讲,它是人类进步的重要标志。然而,作为身来必然要繁殖的人来讲,婚姻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有缺陷的制度,它的内在缺陷主要体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婚姻制度的内在缺陷,是导致非婚生子女问题出现的最关键因素。首先,婚姻制度,本身是一种契约制度,也是人类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因此作为婚姻制度来说,既然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那它本身就必然受到时代生产力以及社会习俗的制约,这也就决定了,它绝对不可能使所有人都满意。而且,当到达一定历史阶段后,婚姻制度,本身就面临自我的更新,否则就会被历史淘汰。在这个过程中,作为社会历史产物的婚姻制度,必定不是完美的制度,也必然会暴露自身的缺陷。比如以现代婚姻制度为例,现代婚姻制度,抛弃了过去“以家族为中心,既不是个人,也不是社会的婚姻制度。”(2)形成了一种受国家公权力调整的个人婚姻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男女两方基于合意,自愿结成夫妻,自觉履行婚姻法规定的义务,享受婚姻法规定的权利。特别是,随着近代人人平等观念的深入,以及女权主义的兴起,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这种制度之所以流行起来,是因为它符合这种社会的普遍需要——那就是夫妻的财产,以及他们继承的财产,能够通过确定的继承人,传递下去。因此在道德上,婚姻制度成为了人们讴歌的制度。然而几乎伴随着这种婚姻制度诞生开始,反对的声音就没有停止过,无论是辜鸿铭的“茶壶论”还是乔治桑的“忠诚论”都无不放映着人们本身对这种制度,有超越的冲动。因为婚姻制度,可能减少了人类关于财产的纠纷,也确定了合法继承的前提,即血亲关系的特殊性。然而它无法改变人求变的欲望,特别是,社会越稳定,人就越想超越这种制度的束缚。至于婚姻制度规定的义务的履行,也因为婚姻生活的特殊性,而很难出现公权力追究婚姻生活中绝大多数不忠行为的相关责任的情况。可以说,婚姻法的缺陷,反映了婚姻制度的缺陷。而婚姻制度的缺陷,也许反映的正是人的缺陷。其次,婚姻制度既然是一种契约制度,从法律的角度上,契约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人要想享有婚姻所带来的福利,就不可避免地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契约本身是一种合意的行为,达到一定条件,就可以毁弃。因此,俗话说的好,拥有了婚姻,不代表拥有了幸福,也印证了西哲们最爱说的,围城外的人想冲进去,围城里的人想冲出来。可见婚姻并不一定是幸福的。也因为这个,人们便有了背弃它的冲动。为了弥补这种缺陷,人们发明了离婚制度,这比宗教不许离婚的禁令,要现实有用的多,这个制度的推广,超过任何一种反对婚姻背叛道德的传播速度。然而,婚姻的离异,其实还要考虑成本问题。这个成本就包括,社会对个人评价等因素。人们考虑到成本因素,比如怕切割财产,还有确实姑息情感等因素等原因。离婚其实并没有成为人们的最优选择。于是,一方面人们渴望婚姻外快乐,另一方面又不愿意承担离婚的风险,于是在外在诱惑的吸引下,不可避免的走向了欲望的飞舟。然而,这种在婚外找幸福的行为,却不可避免地逾越了最初婚姻制度设立的目标——避免婚外性行为——防止产生非婚生子女。这一目标的破灭,直接带来了后来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纠纷的矛盾。可以说,非婚生子女的问题,其实是婚姻制度缺陷的产物,也是诸多婚姻问题的缩影。二,当前中国社会形态的转变,是中国非婚生子女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社会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过去因为战乱,婚姻不自由,法制不健全等因素造成的非婚生子女问题,已经不再是产生中国社会非婚生子女问题的主要原因了。而代之的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过快,人们自身生活习惯的改变,社会贫富差距拉大,以及人口流动性过快等因素。并且这些新的因素,引发了一系列与非婚生子女有关的社会矛盾。中国社会形态的转变,对婚姻制度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并由此带来更为严重的非婚生子女问题。首先,传统农业社会静态的社会结构发生巨大转变,对人们生活方式产生巨大影响。这里的静态,只是相对于现代社会巨大的流动性而言的,传统社会中,人们安居于一处,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一个传统社会的普通人,一生接受地信息,可能还不到纽约时报一周的信息。在这样的社会形态中,人们一辈子也不会发生多大的变动,除非是灾荒,或是战乱。一辈子只为“一亩三分地,老婆孩子热炕头”而辛苦劳作。这种社会形态下,人们不太可能造成非常严重的非婚生子女问题。而当前的中国社会,社会变动太大,一方面法制得到完善,法律对合法婚姻,有相关的规定并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同居的情况却呈现上升的趋势。这意味着什么呢?由于当代人,主要活动场所在城市,并且流动性非常大,人们不能像古人那样,早早解决个人婚姻问题,从而生育下一代,人们要解决自己的欲求问题,往往选择同居模式,而在这种过程中,非婚生子女出现,也就非常正常了。其次,社会道德风气的衰落,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婚外情问题。当前中国社会就处在这一切因素的集中爆发期上,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没有余力,去应对由此带来的巨大的社会问题。发展的快速,也加速了人们对婚姻的不信任感,特别是改革开发以后,对待欲望的宽容态度,一方面激发了人们追求财富的创造力,也带来了更为激烈地满足欲望的冲动。婚姻制度作为这样一种缓冲地带,已经不堪重负。中国社会实际上,正在经历一个夫妻之间的信任危机。三,法律和道德要求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本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使得国人认识到,孩子是无辜的事实,并且金元以来,中国人的传统中,就肯定对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保护,这些因素带来了中国社会高层精英和大多数百姓的共识,那就是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然而,另一方面,作为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辜当事人,则在这个过程中,无形承担了一个新的负担。这个负担就是,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确立,对自身财产权利的侵害。这个争议点,结合现在中国社会的婚姻危机,变得愈演愈烈。综上所述,这些都是导致中国非婚生子女矛盾的最重要因素。非婚生子女的出现,与社会越来越大得流动性,以及贫富差距等综合因素联系在了一起,导致了非婚生子女问题产生原因的新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合法婚姻中另一当事人及婚生子女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害问题。然而任何制度,都是历史客观条件作用下得产物,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制度,也有其历史沿革的过程。四.中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历史沿革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立,特别是财产继承权的确立,却是近代的事情。西方国家受宗教政治文化的影响,在历史的相当长的时期,对私生子的继承权是持否定态度的。然而近代随着资产阶级的兴起,资产阶级要求更大的财产权利,尤其是对“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观念的深层次解读,要求西方民族国家必须出台法令,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用以确保财产权益的完整性。同时人本思想,特别是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观念,也推动了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发展。历史上的中国,自金元两朝开始,就肯定了私生子的财产继承权。(3)金元时期法律规定:“奸生子有财产继承权,可与嫡庶子同一顺序分析家财,只是份额要少于嫡、庶子,可继承嫡子的四分之一,庶子的三分之一(4)” 明清两代也沿用这一制度,至明朝时,奸生子此时的继承地位明显提高,《大明令户令》明确规定:凡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如后,别无子,立应继之人,方许承绍全分”(5)。从历史的角度讲,当时接受这一制度,有自身的必然原因。笔者不同意部分学者所说的传统的人本思想是最主要的影响的观点。(6)。笔者认为,宗法制度的惯性是导致这种立法思想出现的关键,那就是在中国传统农业社会中,宗法制度对宗族内部事务的调整。首先,我们可以发现,获得继承权的是私生子,而不是私生女。这种制度,体现的这一“重男轻女”特点,高度反映了宗法制度,以男性权益为中心的特点。可见,这种私生子继承权,实际上,还是宗法制度本身的组成部分罢了。因为没有了这种制度的调整,就有可能带来更多的社会矛盾,甚至带来整个宗法制度的崩塌。男性权威的维护,宗法权威的维护,都依赖于包括这种私生子同等的财产继承制在内诸多制度的保护。其次这种制度,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它具有事后救济的特点。它是对古代婚姻制度的补充,正如恩格斯等人所言,婚姻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制度,黑格尔认为婚姻制度与一般财产制度的不同,就在于它拥有爱情这种激情的参与。虽然在一个娶妻纳妾都不存在绝对限制的时代,似乎私生子同等财产制度的出现,好像有点多余,可是我们必须分析,这种救济制度出现的时代。金元明清几朝,正处在中国民族大融合的历史阶段,历史上的诸多少数民族的涌入,实际上带来了多种包括婚姻制度在内的生活方式。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多民族观念的冲突。同时由于官方对汉族礼教的推崇以及其它民族生活方式的干预,国家权力对一定男女关系的要求等因素造成了当时男女极具反抗精神的时代性格。我国当代婚姻史专家董家遵对这些时期评论说,“这一时期是我国历史上两性关系最放荡!最浪漫的时代”。 (7)青年男女之私订婚约或暗中奔逃的事也来得最多,这不仅对于盲目的婚姻表示反抗,而且是对于性的禁压示威" (8)正是因为这些原因的出现,这种对下一代权益的保护,其实非常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保护一定的统治模式。新中国成立后,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身上的三座大山。基于社会稳定的需要,以及对于战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肯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改革开发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有产者的数量,不断攀升。人们要求法律对财产继承进行保护的需要,愈加强烈。特别是,妇联在内一系列社会组织,基于对青少年的保护,在这一历史时期,对于非婚生子女继承权问题,给以大量的关注。终于在八十年代相继出台的《新婚姻法》和《继承法》中都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写进法律条文中,成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换言之,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非婚生子女享有完全的继承权。可以说,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是经历了漫长历史演变的一项,已被绝大多数国家人民认可的制度,它在人类婚姻制度,存续期间,必将继续发挥其历史作用。五、对中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批判中国确立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财产继承权的制度,有其不可回避的优越性。它的优越性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非婚生子女同等财产继承权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继承法在身份财产权方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属于继承的第一顺序。其中,第四款规定了子女,包括了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我国继承法同婚姻法将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写进该法,本身就起得了完善自身的作用,为调节社会纠纷,提供了法律参考,同时也提高提高法律的威信。并且,我们还有注意到,这反映了在亲属法上的立法基本精神已经由原本的家长(父)本位、家本位,渐渐演进到子女本位,即以保护子女为优先价值。这与传统的,旨在保护宗法制度的法律制度,有了不同之处。它被写入婚姻法和继承法的事实为推动中国法制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其次,非婚生子女同等财产继承权的确立,有利于确保家庭财产的安全。非婚生子女一出生后,就享有了对生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利。同其它亲属同属第一顺位。这本身就扩大了继承者的范围。这本身就有利于财产的继承,从而为财产直接过渡到血亲手中,带来便利。第三,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便于非婚生子女,从生父母处,获得财产利益,这对于减轻了国家社会的负担,对非婚生子女的成长,以及个人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在现阶段的历史现实条件下,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确立,也有其不利之处,这种不利之处也有以下几点:首先,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就本身而言,它提供的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就是说,它是用来修补婚姻制度的缺陷,而存在的。它存在的特点,本身就是对财产所用人,支配自身财产权限的某些限制。比如,必须给未成年子女,留下必要份额的问题。因此,它无论如何,也难以完全解决所有的非婚生子女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不是建立在普遍社会道德认可基础上的制度,它反映的是权力的作用。在古代,人们肯定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是基于统治者,需要维护君权,父权,夫权的需要。人们接受它本身就带有无可奈何的成分,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律认可的非婚生子女,在道德上,被歧视了,归根到底是权力对观念的引导,同社会群众自我认识的分歧。实在今日,现行的这一非婚生子女同等的财产继承制度,也面临着同等的挑战。中国的政治精英同普通群众对该制度的理解,必定是不相一致的。当然我们也不应该忽视,中国人人本思想的觉醒这一事实,对推动该法律制度确立所起的作用。其次,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改变的仅仅是财产继承的亲属范围。换言之,它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身份权。可是它无法解决非婚生子女身份上不合法的事实。非婚生子女这个概念的提出,本身客观上,造成了婚生子女同非婚生子女的区分,这种划分,不但不能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其实在某一种角度,是肯定了这种歧视,甚至是这种歧视由来的直接原因。也因为这种歧视,本身就为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带来了隐患。第三,中国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在设立之初,本身是比较粗糙的,因此在当前历史条件下,无法完全适应时代的新变化,最后竟给合法婚姻的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当今社会,社会危机不断加重,其中最主要的危机之一,就是婚外情问题,带来的婚姻生活的不信任。受害人口中的“小三”,虽是谩骂,却也反映出当代社会条件下,婚姻生活的主要问题,不是婚姻不自由,或者法律支持力度不够,而是枉法的行为,在加剧发展。小三与合法婚姻中的一方,所生育的子女的出现,对合法婚姻中无辜当事人,以及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构成了威胁,因为,希望利用孩子捞一笔的“小三”们不在少数,因为有的第三者正是利用这一点,想从财产中分一杯羹,才生育子女,对合法婚姻带来威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婚外情在中国的特殊性,以及人们观念中,对它的排斥,更是加剧了中国社会的矛盾,在不少群众的眼中,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和恶法有的一比。六、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的改革意见任何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都必须做出适当调整,来解决自身所存在的同时代不相符的内容。然而,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制度,必须保留,因为保护子女权益,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权利是当今立法的主流,在绝大多数现代国家,都取得了成功。事实上,在中国近五百年来,该制度很好的完成了自身的救济使命。因此,我们不但不能废除它,并且还有加以完善。这是一种自我更新行为,不变才是自我毁灭。基于现行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的不足,我提出以下改革意见:首先,必须进一步肯定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取消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的区分。这种不同造成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继承合法性的怀疑,因此出于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目的,建议取消这种区分。其次,设立婚内财产审查制度,一旦遇到此类事件,婚姻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婚内财产审查,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对现有财产进行评估,只允许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或生母的财产。这样做至少可以避免非婚生子女继承制度,对合法财产的冲击。同时,也有利于打击规避行为,确保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得以实现。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合法婚姻内无辜当事人的利益。第三,如果无法设立婚内财产审查制度,建议法律完善要求非婚生子女履行相应的赡养的义务,通过履行一定地赡养义务,使得非婚生子女继承非生父母财产,拥有道义上的可行性。当然,我们还要特别注意,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对于这部分子女权益的保护,应该是无条件的,国家甚至应当给与相应的经济法律援助。综上所述,我们相信,通过法律人同群众的沟通,以及同国外先进制度的比较,以及对自身法律制度的反思,我们一定能完善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的。参考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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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公证中的证据审查、核实和确认
【摘要】 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中,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和确认不应以个人意志进行选择,应当以公证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和运用证据的规则为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平时公证工作的实际经验,围绕继承公证过程中的证据审查、核实和确认,对公证证据运用和公证实务方面的一些有关问题,进行一点粗浅的理论探讨。
【关键词】 继承公证;继承公证中的法律关系;继承公证中证据;继承公证中证据的审查和判断;继承公证中证据核实和确认
Abstract notary public notary in succession in the process of review of the evidence, in order to verify and confirm that the individual will not be selected, specific provisions should be notarized legal norms and applying the rules of evidence as the basis,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usually combined with practical experience in notarial work around inheritance notarization process evidence reviewed, verified and validated, a number of issues related to the use of evidence and notarized notarized practical aspects, to explore a little superficial theory.
Keywords succession notarized; notary legal relations in inheritance; inherited notary in evidence; succession notarized evidence review and judgment; inheritance notary to verify and confirm the Evidence
继承公证是各公证机构经常办理的一项业务,也是公证机构诸多业当中最容易出现错证的公证事项之一,同时也是涉及错证赔偿风险最大的一项公证业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平时公证工作的实际经验,围绕继承公证过程中的证据审查、核实和确认,对公证证据运用和公证实务方面的一些有关问题,进行一点粗浅的理论探讨。
一、继承公证中的法律关系
依照《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在继承公证法律关系中的证明主体是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并不是公证员和当事人。继承公证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指由继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由申请继承公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并由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确定的当事人享有继承遗产的资格。继承公证程序的开始,是基于继承公证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的继承公证申请,公证机构不能主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这一原则与人民法院的立案原则相同。在法学界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权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证明结果。《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笔者认为公证活动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承担的义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主要承担的是依照法律、法规对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的责任。
二、继承公证中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继承公证中证据的审查和判断是证据核实的关键,是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之前必须进行的法定程序。公证事项可分为程序性公证和实体性公证,公证事项的审查也可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所谓公证机构对证据的形式审查,是指公证机构依据职权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其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某项法律行为时必须遵守和履行的法定程序,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取得法律承认,同时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资格。这种资格的体现形式是被法律所认可的特定载体,这种载体就是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例如,在继承公证中配偶之间相互继承权的确立,是以夫妻关系的依法成立为前提,夫妻关系的成立是通过依法登记取得结婚证来确定。结婚证就是法律上的形式要件。和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就是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如果行为人行为因欠缺实质要件其行为就会成为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公证机构通过对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审查,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关系是否清楚,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其行为是否具备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条件,以确认当事人是否具备行使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例如,遗嘱继承公证的实质审查。遗嘱人立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是家庭共有的财产。对这些问题的审查,就是对该遗嘱行为的实质审查。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对夫妻财产关系和共有财产规定得非常明确。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该遗嘱行为的实质要件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成为无效民事行为。
三、继承公证中证据审查、核实和确认的重点及难点
继承公证中证据审查、核实和确认的重点及难点:
与被继承人有关的法律事实的核实。
(一)姓名核实
有时被继承人身份证、户口上记载的姓名与其财产权利凭证上的姓名不一致,这直接影响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确认。
(二)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及死亡日期核实
被继承人死亡事实是继承人申请继承公证的前提,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是界定继承顺序、继承的'形式、遗产数量、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重要事实依据,必须准确无误。
(三)遗产依法取得的时间、凭证颁发时间以及财产的权利状况核实
根据《继承法》规定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界点,遗产是被继承人在其死亡之前合法取得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在其死亡之后以其名义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其遗产范围。在实际公证工作中经常遇见这样的情况:被继承人生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部分房屋所有权,在其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等继承人未及时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手续,仍然以被继承人的名义继续购买剩余部分房屋所有权,取得全部房屋所有权之后,才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手续。那么,这类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仍以其名义取得的剩余部分的产权就不应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其遗产只能是其死亡之前已经取得的那部分产权。对此类继承案件,在遗产数额较少,并且继承人之间对继承遗产份额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有时从便民服务的角度处理这类问题时,也会倾向于模糊处理,将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取得的产权一并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此类案件是继承公证中的难点。
综上,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中,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和确认不应以个人意志进行选择,应当以公证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和运用证据的规则为依据,这是公证法律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各类公证事项过程中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公证法律规范赋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履行国家证明权的职责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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