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淡默默淡淡
法治的目的,不是一般的社会治理,而是善治。法治所要实现的善治目的,必须以合理的制度安排、合乎正义的法令法律作为前提。其实,善治它是由两个字所构成,一为“善”,一则为“治”,有“善”才能为“治”。
善治既表现为政府代表人民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因受到法律约制而不能任性,权力被关进笼子里,受到人民的监督;也表现在法律平等上,政府与社会 其他主体一样,既不能居于法律之上,也不能处于法之外。
历史
从古至今,人们都在进行着持续不懈的追求,努力追求着法律的健全,努力追求着良法善治的落地生根。良法的标准有形式标注和实质标注之分,形式意义上的标准即良法必须具有普遍性、明确性、统一性、稳定性、可行性、公开性等形式方面的特征。
而实质意义上的标准则最为能够体现良法的内在本质,即良法必须体现平等、自由等正义的基本内涵,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反映着社会的公共意志。良法应当是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高度统一,仅仅具备某些方面的标准都很难进入良法之列。
秀之美--艳梅
法治是人类社会进入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框架。大到国家的政体,小到个人的言行,都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中运行。对于现代中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才是真正的法治。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才是真正的依法;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才是真正的法治。无论是经济改革还是政治改革,法治都可谓先行者,对于法治的重要性,可以说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也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确保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障。中文名法治外文名rule of law拼音fǎ zhì基本解释依法治国对称人治快速导航重要论述 历史演变 必要性 其它相关词语概念基本含义(1 [rule of law]∶依法治国[1](2)[rulaw]∶法治 rulaws法治学 法治学的是独立的学科,是社会政治法律发展的结果,是一种全新的系统化社会价值体系。引证解释法治,谓根据法律治理国家。与“人治”相对。《晏子春秋·谏上九》:“昔者先君 桓公 之地狭于今,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侯。”《淮南子·氾论训》:“知法治所由生,则应时而变;不知法治之源,虽循古终乱。” 邹韬奋 《抗战以来》六二:“在此种惨酷压迫之情况下,法治无存,是非不论。”亦指依法处治。《史记·蒙恬列传》:“ 高 有大罪, 秦王 令 蒙毅 法治之。”“法治”一词很早就出现在古书中。但有时并非作为一个词组,如《史记·廉颇蔺相如列传》:“(赵奢)收租税而平原君家不肯出租,奢以法治之,杀平原君用事者九人。”“法治”与儒家的“德治”相对法治与人治是根本相对立的,是不同的治国理念。人治强调个人权力在法律之上,而法治理念正好与其相反。要法治就不要人治,要人治就没有法治。但要强调,国家依靠法治并不是不要依靠人的力量和人的作用,因为再好的法律与制度都需要人来实现与执行。但是,不可以将“人的作用”与“人治”相等同,两者是根本不同的概念。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法治包含两个部分,即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是两者的统一体。形式意义的法治,强调“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形式意义的法治应当体现法治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予以实现,两者均不可或缺。法治是以民主自由为基础,需要民主的力量,而我们的法治却看上去好像是官方在发动和推进,民众似乎处在旁观者的地位而表现出“被动”和“冷漠”。在理论上如何印证现行法治推行方式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现实的法治实践中确实存在缺少政府和民众的有效“互动”。冷静地思考分析和对“依法治理”现状的观察,我们不难发现缺少这种“互动”的现实表现,主要原因在于:民众对于自身的权利不知道,知道不执行,执行不彻底,导致了21世纪初的这个结果。民众们在经历义务教育之后,依旧对于介绍法治的课程并不重视,法治观念、理念很难进入民众内心。使得法治推动成为看似官方在发动和推进,民众似乎处在旁观者的地位而表现出“被动”和“冷漠”。而所谓的为“三治三不治”,即“治下不治上”、“治外不治内”、“治民不治官”。是一种错误的说法,因为在我国立法的权力属于人大,而不属于所谓的“上”、“外”、“官”,因此这样说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这种情况在“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等依法治理的过程中也体现的淋漓尽致,并不会因为违法者身份而纵容其违法。行政机关并没有立法权,但是行政权力确实在影响司法,通过各种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影响,来扩大其职能和实现其效用。在近一段时间内,舆论以第四权的身份出现,掌握舆论资源的人通过各种舆论压力,对于司法权的影响也日益增大,使得舆论资源所有者与行政权力所有者一道成为影响司法权的人。这种片面的、出于“官本位”或“舆论第四权”思想的“依法治理”严重悖离了法治精神和原则。而广大民众则处于“被动”的地位,既在客观上不能有效得知正确信息、行动上介入国家法治实践,又在主观上无法正确判断,更不用提参与和对之加以评价。其深层原因在于人治思想与权力本位思想还在相当的领域中存在。尤其是在中央提出依法治国的口号之后,各级党委和政府先后提出的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甚至提出依法治校、依法治村等口号。这种形式主义做法使得依法治国的法治内涵与精神逐步丧失,结果最后演变为依法治民的政治治理观。在他们眼里,仍然认为依法治国就是用法律来治理国家,而且存在固有偏见,认为法律只是专管老百姓的,从而形成了法治的表层现象,其真正内涵没有深刻理解并内化为坚实的信念和外化为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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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字面上看,法治就是“法律之治”(the rule of the law)。它又包括两个方面:(1)人们应当由法律所统治并服从法律;(2)法律应当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前一个方面包含这样一个原则,即特别法(或特别法律命令)应当在一般的、公开的和稳定的法律指导下制定。然而,这一原则并没有穷尽“法治”的含义,它本身没有表明它所具有的公认的重要性的原因。因为这一原则之提出乃是为了使法律具有指导人们行为的能力,所以拉兹认为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律必须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他认为“法治的这个概念显然是一个形式概念。它与法律如何被制定——是被暴君、民主的多数,还是以其他方式制定出来——毫无关系,它也未提及基本权利、平等或正义。”然而他又认为这个概念并非空洞无物,从它可以引申出法治的若干原则。拉兹所列举的法治原则包括:(1)所有的法律都应是不溯及既往的、公开的和明晰的;(2)法律应当是相对稳定的;(3)特别法(特别法律命令)的制定应依靠公开、稳定、明晰和一般的规则为指导;(4)司法独立必须予以保证;(5)自然正义原则应予遵守;(6)法院应当具有审查权力以保证其他原则的实施;(7)法院应当是容易接近的;(8)不应允许预防犯罪的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这八个原则都是为了使法律具有指导人们行为的能力这一目的而被设计出来的。其中“第1至第3个原则要求法律应当符合使之能够有效指引行为的标准。第4至第8个原则被设计来保证实施法律的机构不应当通过法律的不当实施剥夺了法律的指引能力,并保证法律应当能够监督对法治的遵循和提供当法治被违反时的有效的救济办法。所有这些原则都直接涉及到在有关法治的问题上的统治体制和方法。”但是,法律之稳定、明晰和特别法符合一般法都不可能是绝对的,法律指引的确定性也不是绝对的,因此法治是一个程度的问题。但是拉兹未指明这种程度的最低限度。拉兹对法治的提法颇有点奇特。按照他的意思,法治就是使法律具有和保持指引人们行为的能力,或者说,法治就是使法律具有和保持一种可预测性。然而,这是一个可接受的概念,与国内大多数学者所理解的法治就是法律至上或法治政府是不矛盾的。因为我们可以从这个概念做两个推论:(1)任何法律都具有或多或少的可预测性,完全不具备预测性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因此,如果这个定义并不意味着有法律即有法治的话,我们可以推知法治与法律是有区别的。这个区别在于,法治蕴涵着一种使法律具有和保持这种能力的愿望和要求,一种认为人们具有惟根据法律行事的能力的态度和倾向。(2)在拉兹看来,法律既包括一般法也包括特别法。法律应当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所有的法律(一般法和特别法)都应当具有指引人们的能力,而特别法只有接受一般法的指导才具有这种能力。法治要求所有的特别法都应当在一般法所规定的框架内发布和执行。所以拉兹的法治概念也蕴涵着“一般规则至上”(或我们所常称的“法律至上”)和所有的统治权力皆须受制于法的意思。我们将用这两个推论来分析拉兹在法治与“良法”、法治与民主的关系上所持的观点是否确当。2.拉兹显然是不同意将法治等同于“良法之治”的。从篇首的引文中可知,他也许认为,正是因为存在着恶法的缘故,所以法治才可以发挥应有的用途。的确,由于“良法”之标准的复杂性,将法治等同于“良法之治”是将法治问题简单化了;也的确由于任何法律制度都必定含有为一部分人所反对的“恶法”,法治才恰可发挥更大的作用。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否不论具有何种性质都会实行真实的法治——将拉兹所说的那些法治原则基本上付诸实施?或法律制度需具备什么性质才可以为法治的实行创造前提?将法治等同于“良法之治”,在理论上可能渊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亚氏在该书中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影响深远的法治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但是他并没有深入地讨论这一问题:为何法治必须建立在良法的基础之上?他在别的地方指出:“极为重要的是,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就应当尽其所能地界定各种问题,并且尽可能地少留未决问题让法官去解决;(因为)立法者的决定并不具有特殊性,而具有前涉性和一般性,因此司法机构成员和陪审人员的职责就是依法裁定提交给他们审理的具体案件。”从词义来分析,良法之“良”(good)不等同于正当(just)或道德上正确(morally correct),它包括对法律的内容上和形式上的要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法律“不具有特殊性,而具有前涉性和一般性”,拉兹、富勒或菲尼斯等人提出的法治原则主要是对法律的形式要求。在这一点上,自然法学家和实证法学家的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法律内容之“良”涉及的标准极其广泛,极不统一。不同的国家,不同价值观念的人有着不同的标准。或认为良法就是符合自然法和永恒正义的法律;或认为法律应当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认为法律应当有效地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或主张法律应当促进国家强盛和种族纯正;或要求法律反映现实国情和民间自发秩序。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良法应当是尽可能地排除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或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法律。等等。我们看到:(1)可以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去判断法律,但是,不同的价值观之间并非完全冲突;(2)评判一个法律制度不等于评判其中的一两部法律。人们对于整个法律制度的评判往往是依据它的性质,或者说它的基本精神。那么,法治是可以同等地实现于所有性质的法律制度,还是与某种法律制度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 与民主不同,法治涉及的是统治者在立法与法律实施中对待受治者个人的态度和方式。因此,对法治而言,这种基本精神关联着普通个人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或者说法律制度看待他们的方式。如果从拉兹提出的法治的基本含义出发,法律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能力,即意味着在法治之下人们具有依赖法律而非统治者的自治能力。作为受治者的个人是理性的,是可以自控、具有一定的人格的。如果我们把尊严界定为人的理性的自决能力,那么信奉法治除了旨在保证法律的严正实施外,还意味着承认受治者具有一定的人格尊严。法律可能是有意无意地侵犯人的尊严,法治也不能保证这种侵犯决不会发生,但是作为一种统治方式的法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这种侵犯。法治的这种态度势必会影响到它欲将之付诸实施的法律制度的态度,或者,这种态度必定是渊源于整个法律制度的态度。因此,一个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应当尊重既定的制度并通过这种制度来影响人们的行为,因而它将人们视为能够理解规则并依照规则自理其事的理性的自治的人;同时,它因为法治的实行而能够较好将权力的行使抑制在既定的规则之内,因而它承认人们在确定的义务之外可以享有广阔的自由。因此,法治方略之采纳的前提是整个法律制度承认将依赖它指引自身行为的受治者具有一定的理性自决能力和人格尊严的人。不承认受治者的一定自由和尊严的统治者根本没有实行法治的诚意,是不会让法律束缚住自己的手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顶多被看作是数种统治手段中一种便宜的手段而已。法治不会发生在主人和他的奴隶之间,因为奴隶是他认为可以随意支配的工具,而工具是没有任何尊严的。“法律可以确立奴隶制度不违反法治”——这种说法没有看到这种法治(如果有的话)是发生在实行民主制的奴隶主之间,而非奴隶主和奴隶之间。若奴隶主愿意对他的奴隶实行法治,二者的关系和地位就发生了变化。一种可以不受约束的权力不会主动地约束自己。法治也不会发生在圣主贤君和愚夫贱民之间。一个具有“圣人之性”的人对于一个具有“斗筲之性”的人,就是要对其实行道德教化对于前者而言,法律是辅助教化的工具;对于后者而言,法律是高深莫测的恐怖力量。为这种精神支配的法律制度除了认为受治者具有接受教化的义务外,别无其他尊严可言。进而言之,一个承认一切人的人格平等的法律制度不会容忍权力游离于法律的约束之外,以免使得一个人的意志无故地服从另一个人的意志,一个人的尊严屈于另一个人的尊严;一个旨在保护个人自由的法律制度将会对自由施加谨慎的限制,而不会允许权力超越限制和侵害自由,也不会允许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它必然地要求法治,俾使一个人在接受公共管理时并不是在服从另一个人而是在服从非人格化的法律。因此,承认受治者具有一定的人格尊严的法律制度是法治的前提。如果认为这样的法律制度就是“良法”的话,那么这就是法治与良法的一种联系。但是,应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法治之下的所有法律都必然或必须是这种良法。拉兹也认为法治的实行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他说:“一个的确在大体上遵循法治的法律制度,至少在这种意义上将人看作人:它通过影响人们行动的境况来指导他们的行为。因此它以此为前提:他们是理性的自治的动物,并且通过影响他们的考虑因素来引导他们的行动和习惯。”。但是他的实证主义立场又使他否认法治与一定的自由和尊严的必然联系。
十十十月
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良法善治”是法治的本质。
“良法善治”,意味着要立良法、谋善治。良法应该是能促进社会活力和进步的,而不是简单粗暴地限制社会活力。就行政机关而言,应当恪守依法行政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禁止滥用权力随意设置行政许可,并做到行政权的行使既不越位也不缺位,既不失职也不越权,切实尽到热心服务民众、维护公平正义的责任。
具缺乏正当性的规定往往很难得到普遍遵守,“立法如林、执法如零”,最终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规章制度要重在可行、管用,重在可实施、可操作。要广开言路、集中民智立良法,杜绝一拍脑袋、急功近利立恶法。而也只有尊重和反映民意的良法才能得到有效地贯彻落实,从“纸面”转变为“地面”,只有在良法的框架内,在法治的轨道上,坚持法治理念和法治方法,才能规范政府权力运行,实现政府与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平衡、协调好各方面社会利益关系,奠定社会和谐稳定的民意基础。
“良法善治”需要让民众对法律有信心。卢梭曾经说过的,“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司法救助体系。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畅通群众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法律渠道。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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