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匠森林
摘要: 国际货运代理是国际贸易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由于货运代理含义及其法律地位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其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争议。本文通过简单介绍关于国际货运代理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来探讨如何从法律上识别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业务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
一、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概念
国际货运代理人是指为了客户的利益,依据客户的指示承揽货运进行运输的人。虽然国际货运代理人本人并不是承运人,但是在海运实践当中,由于其法律地位的模糊,常常对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将要讨论如何判断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
二、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性质问题
根据规模大小和经营范围的不同,通常将国际货运代理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托运人的代理人;另一种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由此而延伸的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代理人”说和“无船承运人”说两种。持“代理人”说的人认为,国际货运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代理关系是其中的核心关系,这也与《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相似。因此有关货运代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无船承运人”说则认为,当下许多货运代理人一方面与托运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另外一方面又与每个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分别订立运输合同,在以这种“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出现时,应当认定为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三、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判断标准
作为代理人或者是合同主体,货运代理人常常试图用代理人的身份来逃避自己的责任。这往往容易造成混乱的局面。理论与航运实践当中,主要依据以下四条标准来认定国际货运代理人或者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即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货代在合同或者相关文件中如何描述自己来判断。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承托双方在合同中对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做出了约定,就不会存在关于其法律性质、地位的争议问题。但如果货运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合同解释原则以及航运实务中的通常做法,一般会做出有利于托运人的解释。近年来,随着货代企业实力的增长,国内法院也倾向于做出这种解释。关于在合同中的具体描述,如果货代描述自己为“作为代理人”、“代表”或者“为”并且这样的描述是加在本人签名之后的,那么认为此时仅仅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
(二)根据运输单证的签发
根据FLATA标准规则的有关规定,货运代理人一旦签发了自己的运输单证,则视为其已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了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承诺。比如,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公布运价。NSAB标准条款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货运代理人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被认为其是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活动:以自己的名义签发运输单证……”。
(三)根据报酬的取得方式
实务中,包干费和佣金是国际货运代理人获得报酬的两种主要形式。其中,佣金很好理解,是货代作为中间人说合介绍业务所获得的酬金。包干费,虽然国际物流领域没有这个叫法,但为了方便交易,货运代理人收取包干费用的情况早已不在少数,并且已经形成行业惯例。包干费,是由货主一次性支付给货运代理人的一笔费用。与海运费不同,包干费用还包括报关费、港口费等路上费用。一般情况下,收取包干费用这一事实,通常被认定为货代在其中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若收取的是佣金,通常则认定为代理人。在太仓兴达制罐公司与江苏中远公司的纠纷中,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个货物运输合同,价格条款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包干费支付,但是没有明确该交易中的货代是代理人还是承运人。法院最终认定货代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履行了合同,既其并不因为包干费用而成为承运人。因为在法院看来,包干费用是代理人事先预收、事后代付的费用,他们已为此承担了一定的市场风险。
(四)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201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结合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既2012年的规定规范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其中可以看到,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首先要考虑的因素。
四、总结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实务过程中,很大一部分合同是通过口头的方式缔约的,这将会导致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难以认定。在这里,我认为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比如以货运代理人实际所参与运输的行为来认定其法律地位就变得至关重要。在现代国际运输过程中,传统货代服务企业为了降低运输成本,储运一体化正在向综合物流服务企业转变。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对货物的仓储、运输过程中或在对运输工具的使用过程中,都很有可能是其承担承运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另外,货运代理企业报酬的取得方式、开具发票的类型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这些判定标准都应当被综合考虑。
参考文献:
[1]郭萍.国际货运代理人含义及其法律地位探析[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
[2]孟于群,陈震英.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及案例评析[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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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电子商务 商务代理 案例分析 做为电子商务的前期工作,首先是软件基础建设方面。联想开始建设企业核心的业务管理应用系统和电子商务网站。为了整顿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联想开始考虑实施ERP。ERP是企业资源计划,它将企业内部原材料采购、生产计划、制造、订单处理与交付等环节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使得企业对供货流程的管理更加科学、规范、高效;同时由于它能够对库存的数量和金额进行实时监控,能够有效的提高决策支持以及财务核算的效率,因此,它是企业实施电子商务最基础、最核心的支撑系统。 通过R/3系统的实施,联想在企业信息功能和结构方面制订了统一的业务标准,建立了统一的信息平台,并利用这个平台,对整个公司的信息流进行统一的规划和建设。公司的财务管理、销售管理、库存管理等多个环节被集成在一个信息系统里,减少了数据冗余,并且信息流动更加有序和安全。由于系统高度集成,用户订单、库存、采购等业务流程中的数据能够实时更新,并能在用户之间集成和共享,同时又降低了运作成本,提高了盈利水平和工作效率。例如,财务结账日由原来的20天降低到1天,仅财务结算项目成本就减少了9成。 在加强内部信息化建设、实施ERP的同时,联想也没有忽视自身品牌的宣传和企业形象的树立。为了及时向外发布企业信息,让越来越多的人了解企业,联想还建立了实现互动的外部网站,在电子商务领域内迅速占领了一席之地。外部主页既是企业对外进行品牌宣传、信息和产品发布的窗口,也是企业进行电子商务、电子服务的必需工具。联想的外部主页不仅仅是一本电子版的杂志,它包含很多技术成分:联想电子商务网站系统的配置非常讲究,还在网站上配置了防火墙、负载均衡设备和数据交换服务器等设备。联想最近开发了一个叫i-Cache的服务器,它利用计算机高速缓存的原理、以及这样一个事实---对W eb的访问请求80%集中于20%的页面上来设计的,在系统中增配了此设备,据测试速度可相当于增加带宽10倍以上。由于联想网站的用户访问请求响应速度快,页面设置合理,内容丰富多彩,不仅吸引了大量用户,而且还大大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及时地树立了企业的电子商务形象。 这时,联想的电子商务已经具备了基本框架,有网络硬件和信息环境作基础,有ERP完善企业内部管理以及电子商务网站作宣传。 联想的电子商务已经具备了基本框架,有网络硬件和信息环境作基础,有ERP完善企业内部管理以及电子商务网站作宣传。接下来,联想开始了电子商务的三个核心部分的设计,即CRM、SCM以及PDM这三个直接增值环节。 客户关系管理(CRM)就是通过构筑客户信息数据库,建立企业与每一个用户之间一致的界面,用户的每一次访问(不论是W eb、电话还是现场)都被记录下来,用以分析它的使用需求和访问习惯,以便于个性化地定制产品和网页;企业不同部门的人对用户的拜访也被记录下来,用以了解用户全面的需求和心理;客户的咨询服务只要拨同一个电话就会自动转接到相关人员那里,而且此人能够立即获取已购设备的用户以前的服务和维修的记录,便于向客户解答;也可以设计主动去了解用户对企业的需求和对产品的满意度,并有针对性地去提供他所愿意要的相关产品,从而大大提高企业的效率和客户满意度。 供应链管理(SCM),是在ERP基础上通过构筑和前端客户、以及后端供应商的互动系统,来实现产品供应的通畅、合理、高效,既满足供应,又不保留大量库存进而积压,保持供应的高弹性。比如联想正在建设的第三代电子商务系统,将企业和代理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代理商可以通过W eb了解到当前各产品的供货周期、订单的执行情况、资金状况,而联想则可以即时了解各代理商每个产品的库存情况、销售情况,通过统计分析作出新的市场决策,大大提高了决策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同时,在此模块实施过程中,联想还将其中的应用成熟的模块,诸如网上订单处理、网上信用管理、网上支付提炼成i- order,i-Cred it,i-Paym ent这样的产品用以支撑自身的系统集成业务,给其它企业提供服务。 产品研发管理(PDM),就是通过构筑产品信息数据库,建立一个统一的产品研发系统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所有参与设计的人员通过浏览器就可以共享所有的设计文档与信息,通过浏览器就可以共同完成某种产品的开发设计工作。这样,联想的用户和合作伙伴,都可以跨越时空的限制,参与到联想产品研发设计的各个环节中来,使产品从一开始设计就充分体现用户的需求,这样生产出来的产品才能够真正让用户满意。同时,产品的设计信息将直接进入生产制造系统,与供应链上的采购、生产、销售、商务等各个环节自动连接起来,从而简化工作流程、大大缩短了新产品从创意到上市的时间周期。 正是由于CRM、SCM、PDM等模块的实施,帮助企业实现高效率、低成本,高度满足客户个性化的需求和满意度。联想通过E化的方式,使产品的设计和市场的需要趋于一致,并缩短了企业和客户之间的距离,真正实现了电子商务更丰实的内涵。 案例总结: 通过对联想电子商务案例的分析,我们看出大型企业电子商务方案应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网络硬件和信息环境建设,ERP系统的实施,CRM、SCM和PDM的实施以及电子商务网站的建立。 同时,我们还看到在具体的电子商务构建实施的过程中,并不是一定得按照从低到高的顺序来建设。一般的实施步骤应该是: (若能用上,我再给你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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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简介: 2000年5月18日,许某与赵某签订松花楼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赵某将松花楼大酒店给许某租赁经营,租赁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24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24万元,2001年6月1日支付第二年租金,2002年6月1日支付第三年租金;任何一方要终止合同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另一方,如对方不同意则不可作违约处理,否则仍然作违约处理。双方并且对租赁范围、设备、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时,许某即向赵某交付租金36万元,赵某出具了收条,同日,沈某(许某之外甥女)又交代许某交付第二年度租金10万元。合同签订之前的5月16日,赵某对许某说,租赁事宜由其女儿赵甲代为办理。同日,赵甲代表赵某与沈某代表许某对松花楼大酒店的设备、设施共同清点,设备、设施登记明细表由赵甲和沈某签字确认。2001年3月5日,赵某对沈某说,酒店租赁事宜以后赵甲不能代表我。但一直未对许某说及此事。2001年6月21日,赵甲和许某协商一致,解除酒店租赁合同,同日,二人对松花楼大酒店的设施、设备进行了盘点并列出店内缺损财物明细,由二人在每页明细单上共同签字确认,酒店于当日由赵甲接收,许某停止经营。因许某向赵某要求返还多收租金而引发纠纷。赵某认为,租赁合同签订后,一直继续履行,故许某不仅无权要求返还租金,还应支付未付之租金。许某遂诉至法院。 二、法律争议与适用: 本案涉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依照《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三、评析与结论: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具有过失有关,但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在合同签订之前,赵甲即代理赵某和承租人一起清点了酒店内的设备、设施,并记载了设备、设施明细表,由于赵甲系赵某之女,在2001年6月21日双方再次清点设备、设施时,承租人有理由相信赵甲是代理赵某来清点酒店设备、设施并终止合同的,因此,赵甲的行为有效地代理了赵某,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合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许某实际租赁时间为l年零21天,每年租金24万元,许某实际应支付租金254万元,赵某应将多收的租金返还给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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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点是:许某和赵甲签订的解除合同是否有效。@赵某对许某说,租赁事宜由其女儿赵甲代为办理。@赵某对沈某说,酒店租赁事宜以后赵甲不能代表我。但一直未对许某说及此事 本案 赵某先对许某说,租赁是由其女儿办理,但解除代理关系时候却是对许某的外甥女说的,故其行为对合同当事人许某无效。沈某代交房租,沈某代表许某对松花楼大酒店的设备、设施共同清点,设备、设施登记明细表由赵甲和沈某签字确认,经过当事人追认,故其代理行为有效。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代理合同,只是一种口头的代理协议,只有经过当事人追认或者授权才能生效。 赵某解除代理权的时候只是对沈某的外甥女说,其此时没有代理此事的权力,所以,沈某有理由认为赵甲仍有代理权,属于表见代理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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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中国公司是否有权签订外贸合同?该公司签订外贸后,因无进出口权是否可以与有进出口权的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合同,委托后者代理进出口业务?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双方当事人于1987年11月2日在深圳签订了买卖三夹板的《合同书》。合同书规定:1.申诉人出售给被诉人10,000立方米三夹板,货款总金额为3,780,000美元;2.ClF中国大连港,装运期限为卖方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之日起25天内装运,允许5天上限差;3.付款条件为买方开出全额的信用证,卖方开出金额为1400,000港元的银行担保信用证作为对保。如在装运期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未能收到有效装运通知,买方可将信用证撤回或转让,并兑现担保信用证的担保金作为对申诉人的违约罚金。 合同书签订后,被诉人于1987年11月5日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申诉人多次要求被诉人修改信用证,请求被诉人同意推迟交货。被诉人将信用证上规定的装运期由原来的1987年12月5日改至12月15日。1987年12月16日被诉人未收到申诉人装运通知,以申诉人违约为由提取了担保信用证项下的1,400,000港元。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被诉人应返还申诉人港币1,400,000元及其银行利息; 2.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 申诉人提出上述请求所据主要理由如下:(一)被诉人无外贸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SH87112l3号购销三夹板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被诉人应把取走的1,400,000港元返还申诉人。 (二)被诉人在1987年12月16日取走1,400,000港元担保金时,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尚未就信用证有效条款达成协议。被诉人提取1,400,O00港元的这种行为是毫无道理的。 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 (一)鉴于被诉人无进出口权,被诉人与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协议,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诉人签订了两份进口三夹板合同。因此,SH8711213号合同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是与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和两个进口合同一同生效的。 (二)合同书签订后,申诉人根本无诚意履行台约。被诉人只是“暂时扣留”担保金1,400,000港元,一俟卖方履约后再行退还。但申诉人始终未能履约,给被诉人造成重大损失,SH87112l3号合同未能履行完全是由申诉人造成的。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贸企业有权按经营范围经营进出口业务,被诉人是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无权签订外贸合同,其同申诉人订立的SH8711213号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提交的其与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进口协议及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与宾仕(香港)洋行签订的两份进口三夹板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来看,是独立的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SH8711213号合同彼此无任何关联。被诉人主张SH87112l3号合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人应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责任,被诉人应将提取的无效合同项下的担保金1,400,000港元返还申诉人并支付利息。 裁决 根据本案案情、对双方争议和有关事实的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担保金及其利息(自1987年12月16日至1991年4月20日,按年利率8%计)共计1,785,777港元归还申诉人。如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在申请仲裁时预缴的仲裁费抵作被诉人应缴的仲裁费,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以上款项支付申诉人。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根据《中莘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订立合同的中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一家公司的对外经营权是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未经授权的当事人在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方面不具从事这一行为的权利能力,并因不具有该权利能力而导致行为无效。也就是说,中国当事人签订外贸合同,在具有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后授予的对外经营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外贸进出口合同方为有效。中国当事人如不具有对外贸易进出口权,则不应签订对外贸易进出口协议,否则,将对因该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境外当事人在与中国当事人签订外贸进出口合同时,应事先了解中国当事人是否具有签订这类合同和从事该经营活动的权力,不宜在未作了解或不确定的情况下盲目签订有关合同,以免造成损失。 没有对外经营权的中国当事人如果需要从事某些进出口业务,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具有该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或法人签订协议,委托后者代办进出口业务,然后由后者与从事进口业务的对方当事人签订有关进出口合同。 本案中的被诉人是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因此他与申诉人签订的外贸合同无效。该合同的无效,使合同中规定的以1,400,000港元作为对保的规定也无效。被诉人无权以申诉人违约为由提取担保信用证项下的这笔款项。 在本案中,申诉人是在不知晓或不可能知晓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如果申诉人知晓或理应知晓被诉人无对外经营权而仍与其签订外贸进出口合同,则申诉人对造成合同的无效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各承担相应青任。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诉人则可能仅取得担保金,而在利息方面则要承担相应责任,无权取得利息。 在此需提出的是,中国自1993年起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已在很大范围内放松了对进出口贸易的管制,并正在和将要扩大中国企业签订外贸合同的权限。本案争议如发生在今后的某一时间,所涉及的合同是否无效这一问题,也许会得出一个与本案完全不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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