枫桥夜泊123123
具体解析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可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一般为2年,本案中万达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发生在1997年5月,而工商局直到2001年7月才发现该违法行为,因已过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时效,工商局此时再就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A项正确。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工商局于2002年4月作出撤消万达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变更前的状态的决定,本身并非行政处罚,更不属于罚款,因此针对本案,由于万达公司的虚假验资行为已过追究时效,工商局只能撤消其变更登记这才是正确的行政行为。所以B项错误至于2004年6月工商局又就同一问题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也违法了追究时效的规定,同时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即使工商局先前的行政处罚有误,也应经过法定程序先行撤消,再作出新的行政处罚。而不能用另一个行政处罚进行默认的补充和修改。因此C项错误关于D项,应当分清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与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处于继续状态的区别。万达公司凭一份虚假验资报告取得变更登记后该违法行为即已结束,并不存在持续问题万达公司连续4年通过年检。只是说明其1997年5月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处于持续状态,如前所述万达公司的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并且没有持续状态,工商局并不能对其作出处罚,只能撤消原变更登记而对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处罚违法行为,并不处罚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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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公安机关行使的是侦查权而非行政权,所以公安机关的行为属于广义的司法行为。对此行为的合法性公民不能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扣押货物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2.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起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法院的判决并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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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案中,学校行政科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学校行政科是学校的行政机构,它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一类,因此它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2、在本案中,学校行政科有权要求赔偿。在王某私自用电炉煮饭时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物毁损的情况下,学校行政科有权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对王某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王某赔偿其造成的损失。这种赔偿是民事赔偿性质的。3、行政行为的撤销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撤销可以由作出该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因此,在本案中,教育委员会不应当撤销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因为教育委员会不是学校行政科的上级主管机关。学校行政科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法律程序撤销它作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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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解析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可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一般为2年,本案中万达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发生在1997年5月,而工商局直到2001年7月才发现该违法行为,因已过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时效,工商局此时再就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A项正确。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工商局于2002年4月作出撤消万达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变更前的状态的决定,本身并非行政处罚,更不属于罚款,因此针对本案,由于万达公司的虚假验资行为已过追究时效,工商局只能撤消其变更登记这才是正确的行政行为。所以B项错误至于2004年6月工商局又就同一问题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也违法了追究时效的规定,同时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即使工商局先前的行政处罚有误,也应经过法定程序先行撤消,再作出新的行政处罚。而不能用另一个行政处罚进行默认的补充和修改。因此C项错误关于D项,应当分清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与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处于继续状态的区别。万达公司凭一份虚假验资报告取得变更登记后该违法行为即已结束,并不存在持续问题万达公司连续4年通过年检。只是说明其1997年5月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处于持续状态,如前所述万达公司的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并且没有持续状态,工商局并不能对其作出处罚,只能撤消原变更登记而对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处罚违法行为,并不处罚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D项错误。希望能解决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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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解析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可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一般为2年,本案中万达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发生在1997年5月,而工商局直到2001年7月才发现该违法行为,因已过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时效,工商局此时再就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A项正确。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工商局于2002年4月作出撤消万达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变更前的状态的决定,本身并非行政处罚,更不属于罚款,因此针对本案,由于万达公司的虚假验资行为已过追究时效,工商局只能撤消其变更登记这才是正确的行政行为。所以B项错误至于2004年6月工商局又就同一问题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也违法了追究时效的规定,同时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即使工商局先前的行政处罚有误,也应经过法定程序先行撤消,再作出新的行政处罚。而不能用另一个行政处罚进行默认的补充和修改。因此C项错误关于D项,应当分清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与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处于继续状态的区别。万达公司凭一份虚假验资报告取得变更登记后该违法行为即已结束,并不存在持续问题万达公司连续4年通过年检。只是说明其1997年5月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处于持续状态,如前所述万达公司的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并且没有持续状态,工商局并不能对其作出处罚,只能撤消原变更登记而对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处罚违法行为,并不处罚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D项错误。以上回答你满意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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