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货的晚宴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而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行使范围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代位求偿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此外,《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而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例如,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事故责任无外乎承运人自身原因、相对方原因和混合原因。无论何种原因,都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被保险人)的违约,货主对承运人当然有合同权利。然而,因相对方原因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违约的,依照合同法第121条,货主不能追究相对方责任,但基于相对方的侵权,货主可直接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选择代位侵权的损害赔偿直接追究相对方责任,而不能选择承运人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
冷夜寒池
在法定情形下。《保险法》第62 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所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旅客运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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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谢谢,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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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维护保险代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要件,被保险人的对第三人的免责是对保险合同代位条款的违反,保险人可以据以免除赔偿责任。
摘要: 本文以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为研究对象,以“取得-行使-保护”的思路对该制度的各方面进行梳理和论述。在各部分的论述中,本文针对特定事项指出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其中,针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总结了被保险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三种处分行为及相应法律后果。
关键词:保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作为一项保险制度,在世界各国都得到了普遍的立法认可。保险代为求偿的含义在理论上主要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后,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而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本文围绕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针对代位求偿权的不同情形分别论述。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条件
当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由第三人之原因造成,或第三人因特定法律关系须对事故的发生负责,被保险人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同时其也可基于侵权之债向侵权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财产保险第三人致害案件中,被保险人可能同时拥有两种救济途径。若允许被保险人同时寻求这两种救济途径,其总共得到赔偿就可能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金额(至多为双倍)。法律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也为了确保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致害第三人为其损害行为或事实承担责任,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亦即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目前,学界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的意见不尽相同。
但不论是两要见、三要件还是四要件,它们之间也都有相通之处和重叠部分。笔者认为,这部分被普遍认可的要件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所不可或缺的,总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1.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的事故是保险事故。这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代位求偿的最基本的前提;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需要赔付保险金,代位求偿是保护保险人权利行使的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本人都无请求权可行使,代其位行使求偿权更是无从谈起。因此被保险人须先有赔偿请求权存在,但这种请求权有可能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也可因与第三人的契约关系对被保险人依法须负有赔偿责任而产生;3.保险人已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相对应的义务就是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设置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最大初衷就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因此保险人要想行使这项权利必须履行已经足额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取了利益的前提是进行了保险金的赔付,否则代为求偿这种利益便于法无据,也可能导致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当上述要件得到了满足,保险人是否就自动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呢?国外的立法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是主要是有这两种观点:1.当然代位主义。该说主张理赔作为代位权的取得要件,带位求偿权的取得是自动性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也是在履行赔偿保险金后自动获取。这种学说较为符合法理,故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2.请求代位主义。
该说与上述学说不同,该学说主张代为求偿权的取得是不能自动获取的,还需要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给保险人这一行为,保险人才能取得其求偿权。该说存在较为明显的弊端,所以很少有国家会采纳。这种学说在保险人履行赔付责任和取得代位权之间设置了一道债权让与的程序。但这一程序并无任何实质意义,对各方权益的保护都起不到作用,反而徒增了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的成本。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与实现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而取得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这里的第三人范围很广,凡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都可称之为这里的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但为确保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具有实质意义,如果被行使代为求偿权的第三人在某种关系上与保险人存在利害关系,保险人是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这是对保险人代位权行使对象的必要限制。
但为防范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也有特例,即第62条规定:“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人仍可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现代社会家庭组成模式更为多元,对“家庭成员”的定义应尽可能宽泛。限制代位权行使对象的初衷就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乃至其所在“家族”的整体利益。但应注意,此处对于“家族”的理解应突破传统意义上的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家族”。现代社会的“家族”观念应包含自然人所属的每一个社会生活“单元”。
这些“单元”并不必然都以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构成,而是每一个稳定存续的生活体。笔者认为,对家庭成员的认定具体可参考这种标准:被保险人的配偶;与被保险人在血缘关系上具有同源关系的自然血亲,这种标准囊括了传统意义上一般人的自然亲属,同时也包含了那些与之共同生活形成了亲密关系但可能不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人。这种标准能够有效的维护自然人及其所归属生活单元的整体利益。关于代位权的行使,另一问题是保险人行使求偿权的请求数额。保险人求偿应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限。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只能在实际赔付的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否则保险人将获得超过其保险赔付的利益。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这类保护主要是指在各种情况下如何保护保险人求偿权的问题。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取得了对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代位之前,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可能对其代位权的行使产生显著影响。被保险人对赔偿请求权的处分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被保险人预先抛弃的情形
抛弃是指被保险人明知对第三人可能存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该第三人预先不行使的意思表示。抛弃往往需要在事故发生前作出,因为在承保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不行使的意思表示是免责,不再称之为抛弃。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人惯常享有的权利是其经营的常态,代位的因素在计算保险费时会被考虑到。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若就抛弃进行告知,保险人如若接受应以书面形式呈现,另一方面保险费用也必然相应提高。
(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的情形
和解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进行赔偿前,当事人约定有偿的互相让步,以终止争端的合意。这在保险法上必然会发生阻却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结果。此时,保险人因不能取得代位权而依保险合同的代为条款使得原本应负的赔偿责任也因此被免除了。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免责的情形
免责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追究第三人赔偿的意思表示。免责在理论上可以根据成立时间分为保险人赔偿前和保险人赔偿后的两种情形。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前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形,按各国立法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被保险人的和解或免责对保险人在保险契约下应负的赔付责任不发生影响,保险人仍须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免除或和解损害其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可以在代位求偿的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另一种认为维护保险代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要件,被保险人的对第三人的免责是对保险合同代位条款的违反,保险人可以据以免除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取向各有不同,但最后都能够使保险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只是实现的路径各有差异。我国保险法更接近于第二种观点,即只要被保险人放弃对他人的赔偿的权利的往往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
上述第二种保险人赔偿后免责的情形,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事实上,此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移转给了保险人,这种请求权以代位求偿权的形式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免责行为事实上构成无权处分,除经保险人时候追认外,不发生效力。此时,保险人仍可基于《保险法》第60条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需要指出的是,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第三人免责应当属于此处所指“故意”,所以保险人也可基于这项规定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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