吧啦左耳
可以。
一般来说,引用法律条文的,不列入参考文献,但如果需要解释的,可以在脚注中标注,如:《民法通则》第XX条第XX项第XX款规定:「条文内容」等。
书写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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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风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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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5、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6、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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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毕业时写的论文,你参考一下吧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分析[内容摘要]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浓厚市场气息的悬赏广告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商品流通、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来完成组织和个人无法完成的特定任务,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目前尚无悬赏广告的立法,使得社会现实生活中因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范。本文试从悬赏广告的概念、性质、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立法建议、司法实践等角度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使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达到协调一致。[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法律效力;撤销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史记*吕不韦列传》记载:“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秦代更有商鞅徙木立信的故事流传于世。在现代社会,悬赏广告更是频频出现,种类甚多,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有关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却不明确。本文试图就关于悬赏广告所涉的几个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一)悬赏广告的概念悬赏广告,一般认为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1]史尚宽先生认为,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有付报酬之义务。(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从其定义看出,悬赏广告的成立具有以下要件:1、广告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广告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悬赏广告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所做的悬赏广告无效。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3、须要求他人完成一定的行为。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为公共利益。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行为均可”[2]因此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析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可分为两种学说,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1、契约说(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对不特定人所做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而为承诺相结合,契约即为成立,在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因完成了指定的行为而享有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权。持该种学说观点的学者有胡长清、王伯琦、郑玉波及姚德年等。[3]2、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仅是广告人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是对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的一种许诺,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即可获得其报酬,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其悬赏广告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悬赏广告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其发生效力须得一定行为的完成,持该学说的学者有梅仲协、史尚宽、王利明、王泽鉴及崔建远等。[4]从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看,悬赏广告问题在法律体例上规定的位置不一,这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各国对其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及立法例的采纳。日本民法典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总则中契约的成立一节,该法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5]可见日本民法认为悬赏广告与完成其指定行为之间是要约与承诺之关系。德国民法典把悬赏广告独立规定为一节,该法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或告示,对完成某种行为,特别是产生悬赏结果的人,有向完成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完成时未考虑此刊悬赏广告者,亦同”。[6]该条明确规定了行为完成人不知道有其悬赏广告,广告人也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故德国民法上视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据此,可不问行为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通则中,体例上是仿袭日本民法,但其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借鉴了德国民法。该法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亦同”。笔者认为,为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要考虑民法设计的初衷和所追求的价值,民法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商品经济有序、协调、快速、健康的发展。所以,平等、自由、公平、意志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商品交易中的最基本,最核心的底线。综上所述,将悬赏广告看做单独的法律行为,更符合民法制度的内涵和精神,符合民法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的。所以,我认为,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定位,采纳单独说为适宜。1、如果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这样,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另一方面,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其应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得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被视为要约行为,这样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2、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3、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一)对悬赏广告合法性的认定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均予以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广告法》虽未对悬赏广告做出规定,但《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的行为,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对其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可。(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也是悬赏广告的的核心问题之一,最容易滋生争议纠纷,具体可分为如下几个问题:1、酬金未明确的悬赏广告报酬额的确定。关于报酬额,悬赏广告中大都明确表示,但未明确表示的并不罕见,如寻人、寻物启事中,酬金等内容很多是“当面酬谢”“必有重谢”之类,那么这些不确定报酬额悬赏广告,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向广告人请求支付报酬的额度标准是什么呢?“于此情形,关于报酬(重赏)之内容,应斟酌指定行为之性质内容,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之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关系,依公平原则决定之。”[7]笔者认为,此时酬金的确定不宜过高,否则悬赏广告人在经济上失去意义,如果过低,完成行为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则日后人们就可能疏于对此类悬赏广告的注意,也不利于日后众多潜在悬赏广告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遗失物之拾得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为物值之三成,我国司法实践中若遇到此类纠纷,可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民法对此类广告的规定。2、数个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认定。在数个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况下,报酬请求权的认定相当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各国立法例一般以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权。 一般认为完成指定行为定有期间者,则仅于该期间内最先完成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如广告明确除完成行为外,并须通知广告人的,则通知亦属指定行为一部分,此时应以行为人通知到达广告人的先后为标准,确定最先通知人有报酬请求权。 (2) 数人各自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外国立法例规定,各人以均等比例分受报酬请求权,但报酬因性质不能分割或依广告表明只能由一人获得者,以抽签决定应受报酬人。 当数人完成指定行为而不能证明其行为先后的时,一般推定为同时完成。(3)数人共同协力完成指定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应考虑各人对行为结果的贡献,依公平合理原则将报酬分配给各人。 在此之前,任一行为人可以请求将报酬为全体参与人提存。但悬赏广告仅许一人单独完成而禁止协同完成的,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 此外,在数人可能享有悬赏报酬请求权情形,为适当减轻广告人的负担,有立法例规定,当存在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义务即为消灭。3、不知有广告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单独行为说认为,因广告而负给付报酬义务,并非由于契约,乃基于广告人单独的一方行为而生,故对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行为之人,广告人亦负给付报酬义务。德国民法规定,广告人有义务向已实施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亦不例外。 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采取契约行为说,规定对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悬赏广告规定,肯定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此属法律效果的准用,即虽不成立悬赏广告契约,仍得在完成广告所定行为,而有报酬请求权。 指定行为在广告以前既已着手或完成时,行为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解释上,此时请求权与广告同时成立。然依广告的意思表示,并不以广告以前的完成行为为指定行为的完成的,请求权应依新行为的完成始成立。 传统的英美契约法理论,强调悬赏契约的合意要件,认为须知晓有悬赏之存在,而后依其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方得求赏格。该观点对完成指定行为者不公平,遭到现代契约法大师科宾(corbin)等人的强烈反对。科宾主张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虽不知有悬赏存在,仍应给予求取报酬之权,行为人可以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其请求。该观点已被判例所支持。4、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悬赏广告为合同行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如没有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也不能认定为有效承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放宽条件,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应征人的资格,享有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不应以其缺少行为能力为由予以剥夺,其理由有三:首先,行为人虽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其效果与完全行为能力人完成指定行为并无不同,给付报酬符合广告人的初衷;其次,无行为能力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得请求报酬对行为人有百利无一害,近似纯获法律上利益,不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再次,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从一般情理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应童叟无欺,凡完成了指定行为者,享有报酬请求权。5、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这也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学者认为,如果有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是相对人应承担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其在完成行为后享有报酬请求权,则可能导致义务权利化和利益失衡的不良后果。当相对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或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时,不得适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基于警察职业特性,凡警察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者,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不能取得报酬。 不过有学者在针对另一起民警拾得遗失物的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认为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其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是有影响的。但是应注意“公行为”与“私行为”的划分问题,如行为人的行为是“私行为”即非职务行为,此时其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 依英美契约法理论,在某些情况下,悬赏要约对某些特定身份之人士,不因承诺而得求取赏格之权。倘完成此项行为系具有公职身份者,而于职务行为范围外所完成之私人行为,如某人工作后休息期内,知悉有悬赏存在而完成指定行为,对于完成此项悬赏行为,并不因其具有公职身份而丧失求偿权。在此情况,某人纯以私人地位与悬赏要约者缔结悬赏契约,自应以双方间契约之效力而赋予其求偿权。笔者赞同行为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者,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观点。同时我们有必要正确认识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如行为人虽具有法律上的特定身份如警察等公职人员,但其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既非在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和执行公务期间,纯基于普通公民身份即一般私法主体的行为而完成的,应享有报酬请求权。6、对行为人一个行为完成数个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特殊情况下,会发生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完成数个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发生,往往是数个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对同一事件分别或者共同发出悬赏广告。此时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则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可将行为成果交付给广告人,行为可以分别同时将行为成果交给广告人的,应享有数个报酬请求权;如果行为成果职能交给其中一个或者部分广告人的,则行为人只对接受行为成果的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如1999年,辽宁省东港市发生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2月13日通过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50万元;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破案的,公安机关给予以重奖;四、凡是提供线索破案的,即使与犯罪团伙有牵连也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责任;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后鲁瑞庚提供了重要的案件线索,使得公安机关迅速破案。后东港市公安局只给公安局应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另40万元给付鲁瑞庚10万元的奖励。鲁瑞庚对此不服,提起诉讼并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公安局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另40万元给付鲁瑞庚。[8]此案虽然结束,但仔细分析,实际上此案涉及两个悬赏广告,一个是被害人家属的悬赏50万元,另一个是公安局对提供破案线索的人所给予的重奖。公安局给鲁瑞庚10万元的奖励应属于后者报酬请求全的实现,依照悬赏广告的原理,鲁瑞庚还应享有被害人家属50万元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辽宁高院的判决在一方面承认被害人家属悬赏广告的成立,另一方面却又回避了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的成立,是该案的遗憾之处。四、悬赏广告的撤销(一)悬赏广告能否撤销悬赏广告是否可由广告人任意撤销?学说与立法体例均不一致。在一般通说中,如认定悬赏广告性质为要约的,则可以撤销。相反,如认定其性质为单独行为的,则不允许撤销。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足取。悬赏广告之应否允许撤销,“不能依理论决之,应依实际上有无必要而决之。”主张不应撤销的,认为如允许广告人撤销,则行为人会因此蒙受损害。行为人已着手完成指定行为,然而广告因情事变迁,不再需要完成其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既使因此蒙受损失,也不是没有补偿的办法,如果绝对不允许广告人撤销,仍使广告人承受广告之拘束力,未免过于严酷。因此,我国台湾“民法”第165条规定,可以由广告人撤销广告。(二)悬赏广告撤销的要件悬赏广告只能在行为人完成行为之前撤销,因为这时悬赏广告只有对广告人产生约束力,并未对尚未完成行为的行为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指定行为已完成,债之关系既已发生,自然不能撤销。撤销的方式,原则应以与做出悬赏广告的方式相同,但也可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知道的方式为之,总之,做出撤销悬赏广告的方式不能减少只能增大做出悬赏广告方式的影响范围,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如果悬赏广告中明确规定了完成指定行为的期间,可推定为在此期间广告人放弃了其撤销权。(三)悬赏广告撤销的效力悬赏广告,因悬赏人的撤销,确定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效力,其结果犹如自始即未做出悬赏广告。在撤回前即已着手于特定行为的,而于撤回后完成,不得请求报酬给付。至于因指定行为的准备或实施,从而已消耗的费用、劳力、时间所受的损害,是否能要求赔偿,立法上各国有别。在德国、日本民法上,除广告知晓行为人已准备或着手情形的,以加损害于该行为人为目的而广告撤回的,应构成侵权行为外,并无赔偿的义务。瑞士债务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则规定,除悬赏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负担赔偿义务,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为限度。五、对我国有关悬赏广告问题的立法建议(一)理论上的采纳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应有其理论依据或立法理由,这也是为了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理论是为实践服务,同时实践也检验这种理论的可行性、合理性。综上之所述,笔者认为正在编纂中的民法典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应采纳单独行为说,采用单独行为说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中的安全,而且在我国有一定的历史和现时的基础。我国清朝时期的《民律草案》,现在台湾地区的民法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均是采用单独行为说。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和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方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单独行为说更为社会所需,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二)立法之建议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悬赏广告及其纠纷不断出现。由于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尚为空白,为了减少纠纷及在纠纷发生后能有处理的法律依据,正在编纂中的我国民法典应确立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制度。其一,应明确规定广告人对于不知有其悬赏广告而完成该行为的人,也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报酬请求权;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遗失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许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否则,拾得人有权留置该遗失物。其二,只有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果是数人同时完成的,应按平等比例取得报酬;数行为人是协作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律应规定按其协作程度取得报酬;如果报酬按其性质只能由一人取得的,由数行为人协商决定一人享有,获得该报酬的行为人应给予其他行为人相应的补偿;其三,广告人可在指定行为完成之前撤销其广告,对于行为人因此所受之损害,除广告人能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指定行为的,广告人应于报酬额之内负赔偿责任。如果广告人在广告中已附完成指定行为的具体期限,这类广告在有效期内不能撤销。为图商业之利益,故意以不可能完成的行为设立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因其所遭受的损失,广告人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不以在报酬额之内为限。其四,悬赏广告所设报酬额过高的,除非情况紧急、意义特殊、人身风险大等,过高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以国家、集体财产为报酬而设立的悬赏广告,得受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内部监督部门干预。[注释][1]江平: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188页[3]赵转:《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载于《河北法学》1994年第四期。[4]赵转:《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载于《河北法学》1994年第四期。[5]曹为、王书江合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6] 郑冲、贾红梅合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6页。[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1期[参考文献][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3]江平: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曹为、王书江合译:《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5]郑冲、贾红梅合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6]彭万林:《民法学》(修订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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