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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xbaby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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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可爱vi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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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是法律本科毕业的,自己有一份,网上绝对找不到第二份,只可惜你给的份太少了。我的是浙大的,发给你肯定能过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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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aaronzy

我先前也是对论文的写作非常非常头大,还好后来找品学论文网的老师帮忙才搞定。论文里面的核心部分,分析和数据处理是最难的,包括我身边的一些同学写到一半写不下去了,我都介绍的品学论文网给他们,非常专业,有的甚至把整篇都找帮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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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家小歪歪

现代票据法主要起源于欧洲本票和汇票最初是作为异地贸易中的汇兑工具而在意大利和法国发展起来的支票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支票的最初功能,是作为支付工具产生的我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票据的国家票据法归属于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正式颁布,1996年1月1日起实施汇票、支票、本票都可以有背书关系持票人分:完整权利持票人、无权利持票人、瑕疵权利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狭义的票据行为主要包括:出票(主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我国无)票据解释原则为:外观解释原则、客观解释原则、有效解释原则票据行为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二类要件在票据上签章者,应承担票据责任,不在票据上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越权代理可分为两种:增加金额的越权代理,其他越权代理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过代理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上权利可分为两种:票据行为的相关权利和票据利益的相关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三项要件:持有票据 向票据债务人行使 请求一定金额支付票据权利的二重性:支付请求权 追索权票据权利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发行取得、善意取得)和继受取得票据法上的对价概念和对价取得制度主要源于英美法客观对价为等值,主观对价为不等值对价和善意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实质要件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不能于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权利的行使应由票据权利人到票据债务人的所在地进行保全手续主要为:依期进行承兑提示,依期进行付款提示,依期作成拒绝证明票据金额、日期(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挂失止付仅为票据丧失后的票据权利或票据金额的保全方法票据权利的恢复方法有两种:公示催告、确认票权之诉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可背书转让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但并非限于票据权利人公示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60天票据法学将票据抗辩一般区分为两大类: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主张的对人抗辩主要为:直接恶意抗辩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时效采取“差异主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非票据权利时效2年为了保障票据交易安全,我国票据法采取严厉态度,不许汇票、本票发行空白票据,仅许支票发行有限空白票据我国不允许发行融通票据付款人和出票人之间要有资金关系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其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代理付款的所在地并非付款地,仅为付款场所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不可免除我国票据法上并不承认空白背书我国不可能发生票据的交付转让,只有背书转让背书应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进行在回头背书被背书人为该票据的背书人时,无论票据是否已经到期,只能对其背书前的背书人或出票人进行追索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设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为委托收款而进行背书,不能进行转让背书,也不能再行设定质押背书在我国目前使用的汇票中,需要进行承兑的主要为商业汇票我国仅规定法定提示承兑时间,未规定指定提示承兑时间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为追索保全的效力上汇票的承兑应该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进行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部分承兑、附条件承兑(不单纯承兑),视为拒绝承兑,从而发生拒绝承兑的效力过期承兑与到期承兑具有同一效力保证人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票据保证也必须具备书面要件,且必须在票据上进行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一次付款为票据付款,二次付款为票据偿还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付款人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时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未认真进行附带审查而发生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因他人冒领票款而受到损害时,付款人只能依其过失程度,相应的承担票据外的过失赔偿责任对于付款人的善意付款,应当成立有效付款,从而免除其向真实权利人进行二次付款的责任各被追索人均应对追索人承担全部偿还义务,相对于追索人来说,各被追索人无任何承担责任上的先后,也不存在责任的分担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仅为银行本票本票的特别规则为:出票人资格的限制(银行)、出票规则的限制、提示见票的规则(2个月内)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因而,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内,向出票人请求支付。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对于异地适用的支票,则依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名词解释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境内票据:一张票据上所有的票据行为,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涉外票据:一张票据上的行为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银行票据:以银行为出票人的票据商业票据:以银行以外的其他人为出票人的的票据票据关系: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汇票关系:依据汇票而成立的票据关系本票关系:依据本票而成立的票据关系支票关系:依据支票而成立的票据关系票据债权人:依据票据关系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人票据债务人:依票据行为而应承担或担保票据债务的人非票据关系:虽然与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有关,但是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称为非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虽然与票据有关,但却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是作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的法律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票据,必有一定的原因,作为票据转让的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的原因关系,简称为票据原因票据预约关系:票据授受的当事人之间,在发行票据之前,对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等票据事项所达成的合意,或在背书前对背书事项所进行的约定等,称为票据预约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为票据预约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关票据付款的资金基础关系票据行为: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定要件和特定款式,能够发生、变更、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统称为票据行为票据法上权利:是根据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与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有关,但又并非票据权利的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支付请求权和追索权支付请求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的票据关系辅助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指持票人行使支付请求权不获实现或其他法定情况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请求权票据权利的行使:权利人行使权利而进行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进行的行为票据的更改:票据法规定可以更改的事项在票据上已经记载后,由享有更改权的人依法定更改款式所进行的更改,称为票据的更改。票据伪造:不以自己真实的名称,而是假冒他人名义而进行票据行为的,称为票据伪造票据变造:没有更改权利而更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称为票据的变造票据涂销:将票据上已记载的事项以涂抹的方式予以消除,称为票据涂销票据的丧失: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没有抛弃票据的意思,而丧失票据的占有,称为票据丧失挂失止付: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以止付通知的方式告知付款人票据丧失的情形,并请求付款人在止付有效期间对票据不予以付款的票据权利保全方法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对物抗辩:票据抗辩中一切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对人抗辩:票据抗辩中一切票据债务人或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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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居装饰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出票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故汇票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格式。汇票的格式就是作成汇票后表现于汇票之上的内容。该内容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1.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便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该七个方面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具体内容如下:(1)表明“汇票”的字样。这是指在票据上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汇票的文字。如果没有该等文字,“汇票”则为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汇票的用法,汇票可有“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称谓,因此,只要能够有表明“汇票”字样的,即可。(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汇票的支付文句,即须表明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换言之,如果汇票附有条件(如收货后付款),则汇票无效。那么,汇票上未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否就导致汇票无效呢?从我国目前使用的汇票来看,主要有银行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三种。这三种汇票都未记载支付文句。从银行汇票来看,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出票人实际上是约定自己支付汇票金额,而不存在出票人对他人的支付委托。也就没有必要记载支付委托。从商业承兑汇票来看,以付款人为出票人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也不存在支付委托问题;以收款人为出票人的,则存在出票人对付款人的支付委托。从银行承兑汇票来看,则存在支付委托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实务中上述三种汇票的付款都是无条件付款,但是,《票据法》生效之后,应严格依此规定记载该等支付文句。否则,汇票即为无效。(3)确定的金额。这是指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等,汇票将无效。在实践中,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汇票金额是指出票时汇票上应该记载的确定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是指不超过汇票金额,而另外记载的具体结算的金额。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如果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内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的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人。付款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将不知道向谁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因此,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汇票便为无效。(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在英美法国家,法律允许签发无记名式汇票,没有将收款人名称规定为应记载事项,而我国《票据法》则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故汇票上应将收款人名称作为应记载的绝对之事宜,这有利于汇票的转让和流通,减少发生纠纷。(6)出票日期。这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出票日期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即可以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确定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承兑提示期限、确定利息起算日、确定某些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限、确定成立之日期、判定出票人于出票时的行为能力状态以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状态等,因此,如果汇票上不记载出票日期,这将不利于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其应为绝对应记载事项。(7)出票人签章。这是指出票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盖章。这一问题在前述有关内容已作说明。如果汇票出票人不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即为无效。2.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这也是汇票上必须应记载的内容,但是,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该等未记载的事项可以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丁这一内容,以下分别加以阐释。(1)付款日期。这是指支付汇票金额的日期。汇票除见票即付外,其金额一般是在签发汇票后一段时间才支付。因此,汇票应记载一个付款日期以作为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但是,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此为见票即付。关于付款日期,《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形式,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出票人签发汇票时,只能在这四种法定形式中选定,而不能选用法定形式以外的其他任何形式。见票即付是指汇票的付款人一经持票人为付款提示,即应该予以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汇票上未记载具体付款时间,表明了“见票即付”字样或依法推定为见票即付的,持票人提示汇票的提示日就是付款日期,即属_汇票到期。但是,为了防止持票人久久不提示票据,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见票即付汇票的法定付款提示期限为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未在此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即丧失对其一切前手的追索权。定日付款是指汇票上记载特定年、月、日为支付款日期的一种形式。由于该形式的付款日期最为明确,故实践中使用较多。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汇票上记载的从出票日起经过一定期间方能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这是从出票日作为起算日,直到汇票上记载的一定期间(如2个月)的末日为到期日。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于付款人承兑日起经过一定期间方能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如见票后3个月付款或承兑后6个月付款等。这里的起算日即是见票日。(2)付款地。这是指汇票金额的支付地点。此一内容应在票据上加以明确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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