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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猫叫毛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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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写作答辩状的目的是回答、反驳对方诉状的诉讼请求,以减免答辩人的责任。下面是我收集的劳动诉讼答辩状范文,欢迎阅读。

答辩人:王小民

住所地:北京朝阳区000路132号3单元502

被答辩人:◆◆(北京)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开发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卢强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书中的陈述有以下三点与事实不符。

1、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被答辩人陈述中所称的经过合法途径合法解除。

真实情况是:1996年2月10日,答辩人受聘至被答辩人的前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

2007年11月3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承认答辩人在该公司的一切工作年限并于2007年12月27日与答辩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答辩人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代表,工作地点是北京。

答辩人的月工资待遇实际为固定工资5300元+佣金,其中固定工资5300被人为的分割为两部分1500+3800,3800元需答辩人每月拿发票换取。

2009年1月,在没有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答辩人通过不允许答辩人再向公司以报销的形式领取工资,变相的将答辩人的.固定工资降低至1500元,并将答辩人所负责的部门分给他人,造成答辩人实际待岗,月薪从2万元直降到800元。

2009年5月底,被答辩人口头提出变更答辩人的工作地点至重庆,但并未与答辩人达成一致。

2009年6月21日,被答辩人突然以答辩人自2009年6月2日起未到驻区(重庆)工作,连续旷工为由向答辩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拒绝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2、答辩人没有不胜任工作,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答辩人不胜任工作不是事实。

真实情况是:答辩人2008年全年的销售任务是6520万元,在1--6月就已经完成元,是被答辩人2008年第二季度销售龙虎榜榜的销售标兵并被通报表彰。

虽然7至12月完成任务率下滑,只完成1430万元,但答辩人全年销售总额为元,全年任务达成率95%。

因此,被答辩人仅依其自行选择的2008年7月至12月这一时间段来计算答辩人的销售任务完成率为38%,答辩人不予认可。

另外,答辩人在岗期间从没有收到过不胜任工作的通知和警告,被答辩人在仲裁之后,一审诉讼中突然提出答辩人不胜任工作的概念,显然是别有用心。

3、被答辩人没有通知答辩人调岗,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通知答辩人2009年5月30日起调岗不是事实。

真实情况是:被答辩人在5月底只是口头提议要调动答辩人去重庆工作,答辩人没有同意,被答辩人并没有坚持正式通知。

答辩人认为,调岗是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被答辩人只是口头的提议,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通知。

二、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是非法的。

(1)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答辩人自2009年6月2日起未到驻区报道,且未向直线销售经理提出请假申请,连续旷工超过3天。

但是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曾经正式通知答辩人去重庆工作。

如上所述,被答辩人只是口头提议要调动答辩人去重庆工作,答辩人没有同意。

在没有接到正式通知或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可能去重庆报到,所以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

(2)答辩人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上下班不打卡,不需要每天到公司报到,也不需要每天向直线销售经理报到。

另外,答辩人自2009年1月开始待岗(所负责的部门被分给他人)后,每月只领取最基本工资800元,待岗期间没有工作安排,也不需要每天到公司报到,所以更不存在不报到就是旷工之说。

2.被答辩人单方调动工作岗位违法。

(1)虽然《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依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或申请人的工作能力、业绩及健康状况等原因,依法对申请人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可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只有三种:“一是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调整;二是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整;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而被答辩人调岗的理由不符合以上三种中的任何一种,不是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依法调岗。

(2)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虽对答辩人调岗的理由是答辩人不胜任工作。

但事实如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不胜任工作,答辩人在岗期间也从没有收到不胜任工作的通知和警告。

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上诉中突然提出答辩人不胜任工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印证了是单方违法调岗的事实。

三、对于仲裁委的第一项裁决,请法院予以变更为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赔偿金,并重新核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1、仲裁委虽然认定被答辩人未和答辩人协商一致而单方调岗的行为系违法,但是并没有对被答辩人违法调岗后以旷工开除答辩人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出认定,反而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答辩人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合法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判决被答辩人只需要向答辩人支付单倍经济补偿金,从而剥夺了答辩人应当获得违法解除双倍补偿金的权利,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2、仲裁委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时的工资基数有误,没有把答辩人每月以报销发票方式领取的2800元作为答辩人的工资组成予以计算,进而将答辩人计算离职经济补偿金基数降低了3800元,实属不公。

请法庭查明:2008年1-12月,答辩人的固定工资为5300元,其中的3800元虽需要拿发票换取,但只是被答辩人为逃避税收的一种手段,答辩人只要提供吃饭、交通、住宿的发票,并不需要实际出差,被答辩人都予以报销。

每月固定发放,数额不变。

名为报销,实为答辩人的固定工资收入。

3、被答辩人在没有向答辩人说明理由并和答辩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2009年1月开始让答辩人待岗(将答辩人所负责部门分给他人,且没给答辩人安排其他工作)。

造成答辩人每月只能领取800元的最低工资。

因此,在计算答辩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适当标准补算答辩人2009年1-6月的销售提成工资,否则,将直接降低答辩人离职补偿金补偿数额。

(答辩人建议以答辩人实际待岗前一个月份的佣金为补偿标准)。

4、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申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重新审理仲裁委的不当裁决,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答辩人:王小民

代理人:沈斌倜律师

答辩人:张____,男,汉族,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住址:____省____市____镇____村。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被答辩人:________有限公司,所在地: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法定代表人: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

因原告____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____劳仲案字【____】第____号),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现答辩如下:

原告诉称的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今年4月9日下午,原告总经理叫被告到办公室谈话,说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裁减人员,可以补给一个月工资,不要再来上班,回家另找工作。被告回答说,本人在公司已连续工作十余年,合同未到期即被解雇,仅补给一个月工资实在太少,于是当场表示不同意。总经理便劝说,私人企业就是这样:忙时就招人,不忙就走人(即辞退)。次日上午,被告到公司上班,但公司领导没有安排工作,事实上公司已处于停业状况,其他员工早已被解雇,只剩少数管理人员还在上班。被告到公司财务部准备结算下乡补贴,也没有人理睬。因此,只好回家等待公司消息。

此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协商,也没有补给一个月工资。被告认为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已超过十年,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不但不肯签订,而且劳动合同未到期即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又不愿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这种单方任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又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只好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若不同意,公司可以另外安排其他岗位让被告继续上班”,并提供一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这完全是不顾事实胡说,被告根本没有说同意解除。况且,提供《情况说明》的邢某系公司管理人员,还在公司继续上班,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是出于被迫无奈,才违心出具书面证明,故法院不应采信。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双方事实上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方案达成一致。”如果确实如此,原告为何迟迟不按双方达成一致的方案给予补偿呢?既然已经“达成一致”,为什么至今没有补给一个月工资?可见,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否则,被告何必向劳动仲裁申诉呢?

事实是原告经营困难,裁减人员,才不让被告上班,导致被告失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时隔半个多月,原告既未通知被告继续上班,也没有出具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有关手续。既然已被原告解雇,无法挽回,为了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维持日常生活,无奈之下,只好要求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便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如果另外安排被告上班,被告何必去申请呢?况且,为了办理申请,到原告单位求爷爷告奶奶,不知跑了多少次,为什么原告领导见到被告后让其“擅自离开岗位”而不管不问呢?

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直到原告收到劳动仲裁开庭通知书才许诺被告只要撤销申诉,可以另外安排岗位继续上班。原告大概发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实未到期,劳动仲裁作出裁决后,也许对其不利,才故意这样说。

其实这完全是人的把戏,根本不可能另外安排。因为公司经营确实发生严重困难,原先一起上班的员工都已被解雇,也没有得到经济补偿。被告若不向劳动仲裁申诉,也肯定会同其他员工一样,绝不可能获得补偿。原告明明知道被告已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已不可能再回到原单位上班。如果确实如同原告所说,为何不早说呢?由此可见,原告这样说的目的是为了蒙法官。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理由,既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又自相矛盾,不合情理,目的是为了逃避和推卸自己应负的经济补偿责任。

鉴于上述实际情况,恳请法院主持公道,依法驳回原告诉称,维持劳动仲裁对本案作出的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__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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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雨蒙蒙a2015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XXX

答辩人因XXX诉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XXX于2004年5月26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财务部会计,月薪人民币贰仟玖佰壹拾元。2010年6月22日,XXX称家中有事要求辞工并提交了辞工单,答辩人表示同意,但XXX随后提出要答辩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拒绝了XXX的补偿要求,于是XXX以再考虑为由将辞工单拿回。然而他在拿回辞工单后,却连续6天不回我公司上班(2010年6月23日到2010年6月28日)且不接听公司的任何电话,为了严肃公司纪律,答辩人于2010年6月27日依据XXX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合同双方均应遵守《XXX集团规章制度》(即职工手册)。《XXX集团职工手册》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没有请假,无故连续旷工3天、一月中累计旷工5天或一年中累计旷工7天,予以除名的规定,对XXX作出了除名处理。

在答辩人作出除名处理通知后,2010年6月29日XXX回到了我公司并进行了工作移交,但他却既不同意交回辞工单,也不同意签收除名处理通知和领取工资,无奈我公司只能将其拒收、拒领情况及见证人见证的情况进行列明后对除名通知予以了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XXX无故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XXX要求我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我司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的除名通知中,曾明确要求XXX尽快回公司结清工资,故我司并没有拖欠其工资的故意,工资未能结算的原因是其本人拒领,故XXX要求我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鉴于2010年3月8日,XXX曾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我司借了人民币肆仟元,故XXX应领取的工资中应扣除这肆仟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XXX要求支付2004年5月到2009年5月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所列情况的,用人单位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我公司解除与XXX的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因此XXX要求我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的经济赔偿金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XXX的申诉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仲裁委依法驳回XXX的相关申诉请求。 此致

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

二XXX年XXX月XXX日

答辩人: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信达好第坊8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凌泉,公司总经理。

被答辩人:夏传奇,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西园路32号(现瑶海区瑞泰和园)。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应为被答辩人补缴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依据答辩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缴纳名册,明确反映和证明双方首次劳动关系建立于2012年1月,答辩人据此为被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其辞职后的第2个月,即2015年5月,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被答辩人自述2009年8月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其提交的2012年1月之前的相关合同文件,只能证实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劳务关系,正如其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为他单位进行电力安装工程招投标工作并收取报酬的事实一样,不能证实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答辩人已足额并超出标准支付了被答辩人工资,不存在工资未支付的情形。1、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被答辩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为万余元,这当中还不包括诸多福利以及应当但却未曾扣除的被答辩人的缺勤薪酬(缺勤20余天,迟到早退几十次);2、

被答辩人2015年3月仅工作7天,消极怠工,造成公司损失和不良影响,依照规定,只能领取相应基本生活费,且该工资已经列表发放;3、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均无“年基本工资”的规定,员工合同书所约定的“年基本工资”应是年工资收入或年薪,而非以年计算的基本工资,这也符合被答辩人所从事的职业在合肥地区的年薪金收入标准和实情,被答辩人错误理解并计算答辩人还应支付其巨额剩余工资78416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带薪年休假奖金元1、带薪年休假应支付的是工资而非奖金,其虽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3574号判决书),涉及本案,被答辩人的该仲裁请求早已超出仲裁时效;2、就此请求事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考勤表,明确载明被答辩人每年均享受了答辩人安排的外出旅游休假待遇,答辩人不仅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还承担了旅游休假期间的食、宿、行费用,而且时间也超过被答辩人依法能够享受的5天时间;所以,被答辩人的这一仲裁请求,纯属滥用诉权。

四、根据法律规定及仲裁实务,本案被答辩人系自行辞职,不具备答辩人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况

且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数额均以赔偿金的名义、标准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请仲裁委依法予以驳回。

五、被答辩人仲裁请求答辩人支付中标提成奖金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关事实:

1、中标提成奖励不属劳动合同的范畴,双方在正式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对此也未约定,因此,其不应包括在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其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极大证明效力,不应轻易被其他书面材料变更替代,而答辩人系独立的“公司法人”,一切行为应当以其有意思表示并加盖公司法人印章后方真实合法有效,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并非都能认定为公司行为,而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且公司对此也未追认;涉及本案,无公司印章的“员工合同书”不能替代、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的证明效力远远大于员工合同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即员工合同书所载内容无法律效力;

3、员工合同书为2014年2月24日在凌泉酒后情形下签订,仅此一份并由被答辩人掌管,凌泉在被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后方知其存在,显然该员工合同书是在被答辩人恶意欺诈、趁凌泉酒后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因此,其是无效的。假使其能作为劳动合同书部分内容的变更和补充,那

么,答辩人安明公司在2014年3月,经公司会议讨论后发送至被答辩人并由其签收认可的安电装【2014】18号文件,则对被答辨人的相关提成奖励标准,作出了合乎规范的规定,且被答辩人也按此标准领取了提成奖励,该文件也应视作对员工合同书相关提成奖励标准内容的变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从以上事实,完全能够证实①被答辩人以自己的行为接受了“18号”文件确定的提成奖励标准②答辩人并不知晓被答辩人与凌泉签有员工合同书,否则会全盘变更,不会引起该仲裁请求的争议③从被答辩人领取的中标工程提成奖励的范围,足以明确对被答辩人的提成奖励,仅限于被答辩人在外自行招揽的中标工程,并不包括答辩人业务单位委托的工程及他人挂靠于答辩人的电力安装工程④中标金额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二者间存有差异,因此,被答辩人相关工程的提成奖励数额计算有误,不符事实。

六、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 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违背职业操守,利用公司资源为外单位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冲突的招投标工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在招投标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不按招投标委员会要求提供设备采购单位的现持营业执照(该单位原注册资金5000万元,投标时已变更为1亿元,被答辩人不加核实调查,通过网上造假PS合成设备采购单位营业执照提交招投标委员会),致使周谷堆某电力安装工程投成废标,而原在评标时排第二位

的某公司,因提交了设备采购单位现持有的营业执照顺利挤掉答辩人中标;单此一项,便使答辩人蒙受巨额损失。对此,答辩人将保留追究被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权,适时依法申请仲裁。

综上,被答辩人各项请求均缺乏足够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是会使利益失衡的仲裁请求!答辩人请求仲裁委员会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年 月 日

357 评论

啊阿阿陽不是阳

你的上述民事答辩状至少存在如下问题:1、条理不清晰,使阅读者看起来很累(主要是法官),不利于法官理解你的主张。2、缺乏法言法语,不够专业。建议在答辩意见中尽量避免使用反问句,而以陈述句清晰明了的阐明己方意见(记住,法律文书不是写小说)。当然,你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时可以使用反问句等各种方式表达你的主张。3、答辩状应当针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结合劳动仲裁的裁决书,有针对性的答辩。4、你引用的法律不正确(如果没有猜错的话,你在文中引用的《劳动法》,应该是指《劳动合同法》,请注意:《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同时存在,但不是同一部法律),且对法律条文引用的表述不正确。5、其他需要修改的地方,因为未看到对方起诉状及劳动仲裁裁决,故此不并发表意见。6、以上意见供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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