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心小猪
论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观职业道德观指的是人们对某一特定职业的根本看法和态度,也是社会对从事某种专业工作人员的较为恒定的角色认定,社会生活中职业化程度越高、职业地位越巩固的职业,人们对其从业者的道德水准的认定也越明确。职业道德观是在长期的职业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有其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它一经形成,又反过来影响甚至指导具体的职业工作和职业行为。新闻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新闻行业的职业道德观是一定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通过新闻职业特点的体现。 当前,新闻界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现象,一些媒体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惜出卖版面;为抢“卖点”,大量刊登色情、暴力新闻,甚至编造假新闻……加强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修养,加强新闻自律,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紧迫性。一、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缺失引发“信任危机”。当前新闻工作者中,部分记者在职业理念、职业态度、职业纪律和社会责任等方面出现了一些偏差和缺失,以致败坏了记者的公众形象,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记者队伍的“信任危机”。一段时间以来,传媒界把“加强行业自律、强调职业道德、刹住不正之风”局限于集中“对有偿新闻进行专项治理”,这当然是完全必要的,但就记者队伍的建设而言还远远不够。应该看到,当前损害媒体和记者声誉的,不仅是有偿新闻,还包括在职业理念、职业态度、职业纪律和社会责任方面暴露出来的许多问题。记者当然要追逐社会热点,每每遇到天灾人祸,记者应该不辞辛劳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去捕捉新闻,如实报道,这种追新闻的劲头应该大大提倡。职业道德修养是传承五千年中华文明的重要精髓和永恒主题,是记者的必修课。记者在待人接物中应有的修养和礼貌,是真情、友好、善良的表现,是沟通人与人心灵的“法宝”。没有礼貌,不尊重人,也无法赢得别人的尊重,保持自己的人格尊严。然而当前记者队伍中有些人自以为是,架子很大,缺乏教养,不尊重人,经常制造出一些事端有意让人难堪。这些违背新闻职业道德的行为,其后果必然是偏离正确的舆论导向。因此,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去认识和铲除它,这样我们就能够从根本上减少或防止新闻宣传在弘扬主旋律过程中出现的不和谐问题,从而切实保障舆论导向的正确性。二、新闻工作者应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作为一名党的新闻工作者,应该是一个品德高尚的人,无论是从自己的责任,还是社会地位、社会影响、个人成长来看,都必须严格要求自己。对于一名新闻工作者来说,就是要全心全意地为读者服务。新闻工作者的一切活动,不仅要为人民群众传播信息,传播真理,采写读者最需要、最有益的新闻,又要反映他们的意见、愿望和呼声。记者发出的每一篇报道,都要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在采访活动中,记者要公正无私,要按照新闻价值的标准来选择、衡量,不能把个人偏见、个人好恶和个人关系带到工作中来。新闻工作者应该有强烈的正义感和责任感。在采访活动中,记者会经常接触到社会上的矛盾冲突,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一个称职的记者,要以维护党和人民的利益为己任,以除恶扬善、扶正祛邪为自己的神圣职责,坚决同那种危害党和人民利益的坏人坏事以及错误言行作斗争,不管个人会遭到打击报复,甚至会遇到生命的危险,绝不能在政治上投机迎合,绝不能屈服于任何邪恶,绝不能明哲保身,拿原则作交易。一个恪守新闻职业道德、富有责任心的记者,绝不会抢发某些有可能是虚假的、不实的报道。“客观报道”代表的是一种新闻职业道德,它不是谣言的遮羞布。以高度的新闻职业道德约束自己,追求真正的客观报道,这是新闻工作者永远不能推卸的责任。不逐名利,严格自律,抵制歪风邪气的侵蚀。新闻工作者应有以身作则的义务。那种“一切向钱看”的思想和行为,那种利用工作之便搞有偿新闻的做法,那种追逐个人名利而抄袭剽窃的行为,那种为了“卖点”而降低新闻品格的媚俗之风,必须坚决反对,并采取有效措施严加禁止。新闻工作是一项严肃的职业,它不允许为了个人目的利用新闻报道手段进行无原则的吹捧。也不允许利用新闻职业的便利打击陷害好人。三、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是一种责任。新闻传播业应该不为任何权力左右,新闻工作者必须站在客观、公正、平衡的立场上报道事实,尽可能把个人感情因素降到最低程度,把对新闻事件评价的权利交给受众。新闻工作者有其特殊的使命,他们应该有自己的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职业良知,所谓真实、客观、公正等正是这种规范、道德和良知的体现。但任何职业规范都不应该违背社会规范,任何职业道德都应符合社会道德,任何职业良知都必须服从社会良知。因为我们都是社会实践者。新闻工作者应该认识到新闻传播的最终使命是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发展,并通过新闻报道承担起对社会、对人类的责任。我们的新闻事业之所以能得到人民的信任,除了它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反映人民的要求愿望外,还有在共产主义理想指导下的、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职业道德标准。因此,新闻工作者,不仅要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具备很强的政策水平,扎实的理论功底,广博的知识基础,过硬的写作能力,而且还要有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因此,在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重视和加强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建设,已经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 自立更生,艰苦奋斗!!!
爽爽小无敌
新闻工作者的四项职业修养:政治上的要求高,讲党性,讲政治,把政治坚定性、政治洞察力和政治责任感作为第一位的修养;社会活动能力强;思维敏捷,应变能力强,开阔眼界;勤于学习,强化创新意识,做一个有思想、有作为的新闻工作者;具有自觉意识和良好的适应能力,树立公仆意识,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强化社会主义新闻职业道德修养。新闻从业者作为党和政府的舆论喉舌,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应当具备较高的素质。本文就如何提高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素养,谈几点粗浅的看法。新闻从业者的政治理论修养。所谓政治理论修养,指的是新闻从业者的政治意识与品质的锻炼和修养。一个新闻工作者应当时刻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应当明确自己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自觉加强政治修养,提高理论水平,增强责任意识,新闻从业者的素质特征 1 、品德要高尚 新闻媒介所肩负的社会使命,决定了新闻工作者应当是一个有着高度社会责任感和高尚道德情操的人。 他们应当胸怀宽广,心地坦荡,不以物喜,不以己悲,敢于担当社会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敏锐地发现问题,客观地报道事实,公正地分析情况,更好地满足社会与公众的新闻和信息需要,把握社会前进的脉搏,推动社会的良性运转和健康发展。 新闻工作者常常要独立采访,凭着自己的觉悟和职业道德意识自觉地行动。 因此要能够严格地约束自己,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动,检点自己的行为,不滥用权利,不借新闻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2 、政治要坚定 新闻工作属于意识形态领域的工作,它要通过有选择的新闻报道和评论来影响受众的思想及行为,引导社会舆论。 这决定了新闻工作者要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要时时从国家的富强、民族的团结、人民的福祉,以及社会的稳定、和谐与进步出发,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做好新闻工作,决不允许丝毫的马虎大意,不负责任,更不应该把新闻工作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 3、思维要敏捷 新闻工作者要准确、迅速地反映出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的客观世界,向公众提供最新的事实信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因此,没有敏捷的思维,没有高度的新闻敏感,没有很好的新闻悟性,没有很强的应变能力是无法胜任新闻工作的。 这决定了新闻工作者要思路开阔,思维敏捷,对周围事物的变动情况反映要快,要能迅速、准确地把握事物,报道事物。 4、业务要熟练 新闻工作是一项对时效性和专业性要求很高的工作,也是一项需要付出巨大心劳和智慧的极其紧张、繁重、艰苦的工作。为了应付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新闻记者往往 24 小时都处在紧张待命的情况下,随时准备前往新闻事件发生地采访调查,哪里有新闻就往哪里跑。 这就要求新闻记者能够具有随时投入采访工作,从容应对各种局面,果断组织新闻报道,快速完成采写任务的业务能力。 出于职业的要求,新闻工作者每天都需要进行社会交往,需要同各种人打交道。总之,哪里有新闻事件发生,哪里就有新闻记者的身影,就需要新闻记者同那里的人群打交道。 这决定了新闻工作者必须具有很强的社会交往和调研等业务能力。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社会脉搏,真实地反映社会生活,充分地表达公众意愿,出色地完成职业使命。 5、知识要广博 新闻工作的报道范围、传播对象都十分广泛,各方面的知识都可能涉猎。 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要有丰厚的文化积淀,要广采博取,多学强记,用各种新知识、新观念充实自己。 三、新闻从业者的职业修养 1 、政治修养 2 、思想修养 3 、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修养 新闻工作者要加强法制观念的修养,要认真学好各种法律、法规,特别是同新闻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要自觉地学法、守法、用法,而且要宣传好这些法律、法规,善于运用这些法律、法规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行动,要尽力防止新闻侵权行为,防止由于新闻报道失实、失误而造成的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 新闻工作者要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严格约束和检点自己的职业行为,认真处理好新闻工作中的各种关系。 4 、业务能力修养 新闻工作者应当掌握运用各种新闻手段从事新闻工作的业务能力,要精通新闻采访、写作和编辑制作等业务的十八般武艺,同时要提高自己的政治判断力和新闻敏感性、社会交往与活动能力、调查研究能力、文字表达能力、身体与环境适应能力,这样才能胜任自己所肩负的工作。
lucherking18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司法论文的 范文 ,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谈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当代社会,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的发展,为新闻舆论监督提供了有利的实现 渠道 。我国法学界普遍承认舆论法律监督。舆论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新闻媒介进行的法律监督,属于广义的法律监督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可以在法律监督方面起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的作用。[1]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在理论上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相反,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但实践中远非如此。记者对于社会 热点 的追求,促使他们以“新闻自由”为依据不断介入政治、经济、 文化 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司法过程所蕴含或展示的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本身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来说具有永恒的吸引力;司法所衍生的事实与问题从来都是媒体关注的热点”[2]。而媒体的强大力量,在对司法过程的报道中暴露出职能越位、充当法官审判等问题。而这种强大的舆论引导功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司法审判造成压力,对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造成了冲击。因此,司法机关出于对新闻媒体的抵触心理而要求其“闭嘴”,但这种行为着实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
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本属于宪法赋予的两项基本权利,为何会在实践过程中形成如此强烈的冲突?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司法独立与新闻舆论监督的冲突
司法独立是为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因此,司法独立应该排除利益和情感的影响,也自然应当排除新闻媒体的影响,保持对法律的敬畏和对案件事实的忠诚。与此同时,英国古谚讲:“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看得见的方式”就需要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将正义实现的过程置于公众的视野之内,在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其肩负的舆论监督作用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积极作用。但媒体却凭借其强大的介入力量,不断向司法入侵,最终由新闻舆论监督发展成为“新闻审判”。
“新闻审判”本为舶来品,传入国内后即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新闻审判”的含义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报道对象所做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3]从曾经的张金柱案到近年来的药家鑫案、李启铭案等,每一宗案件都被媒体倾注入过度的热情――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审判前或者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4]正是基于新闻媒体强大的引导和评价功能,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置于舆论的重压之下,最终的裁判或多或少的受到舆论的影响。
二、新闻舆论监督的意义
(一)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5]而我国《宪法》第12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正是由于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使法院的审判权在阳光下运行,有效的遏制了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不当内容,推动实现司法公正。
(二)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始终是司法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问题。司法腐败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损害国家的司法权威,而且侵蚀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心。美国著名记者指出,“罪恶、卑鄙和腐败最害怕的就是报纸,因而任何法律、伦理和制度都无法和报纸相比。”新闻媒体对司法腐败现象的报道,往往能够引起公众的普遍关注,同时会引发相关部门的重视,政府和公众的合力使腐败分子身败名裂。如此大的腐败成本,有效的防止了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有利于推动司法改革
新闻媒体对于司法体系的分析和评述,为司法改革提出了宝贵的借鉴意见,有助于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三、司法独立对新闻自由的限制
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看来,新闻自由并非是绝对的,新闻媒体行使法律监督权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司法独立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新闻自由
司法审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依靠“理性和良知”,忠于法律和事实,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扰后做出谨慎且公正的判断。而新闻媒体则通过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 文章 ,有失公允的评判案件,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带动性的舆论压力,成为法官裁决时的障碍,使其失去独立审判的立场。
(二)法官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的矛盾性
司法审判与新闻采编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立性。由于司法审判关乎人的生死、权利与义务的承担,因此必须是理性判断的过程;而新闻媒体的宣传却带有很强的感性因素,往往掺杂了道德情感于其中,其语言也强调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因此,对于同一个问题,法官与记者基于不同的立场与视角,关注点自然不同,这种差异势必导致新闻舆论监督过程中的对立和冲突。
四、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
卢卡斯曾经深刻的揭示了司法所要求的专业性:“一个看重正义、法律和自由的国家,在一个重要的意义上必定是不平等的,即法官必须占据实权地位,而且不是每个人都有能力成为法官。”因此,新闻媒体应当认识到其新闻审判的越位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监督主体的地位。对于寻求新闻审判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入手解决:
(一)加强立法规范,填补法律空白
二者冲突的根源在于缺少法律规范对于二者关系的协调。立法机关可以借鉴相关的域外 经验 并结合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新闻舆论的监督设置合理的界限,以消除当前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之间的对立冲突关系。
(二)强化新闻从业者相关的 法律知识 ,引导遵从职业规范
通过强化其相关的法律知识,引导其遵从职业规范,使其从内心遵从法律,维护司法的独立地位,并严格遵循职业道德法规,避免对案件做出有失公允的报道,做事实的传播者而非情感的传递者。
(三)加强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的交流
二者之间不存在根本上的对立和冲突。因此,关于媒体如何介入、如何报道以及如何评论等关键性的问题,应当由二者坐下来进行交流和沟通,共同研讨解决方案,制定出一个双方认同的规则,并按照规则规范双方的行为,共同促进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
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探讨
一、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的基本内涵
所谓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指“一种司法理论,它鼓励法官摆脱对于司法判例的严格遵从,允许法官在制作判决时考虑其个人对于公共政策的观点以及以其他因素作为指导,通过对于判决来保护或扩展与先例或立法意图不符的个人权利。遵循该理论会造成某些判决侵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结果。”[1]
《布莱克法律词典》是这样定义的,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2]
与此相反,法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已经确立的规则来办案,反对法官充当立法者的角色,反对法官融入个人的价值观以及他本人对法律的理解与信仰。这被称为司法克制主义(judicial passivism)。施克莱认为:“所谓守法主义是指一种伦理态度,它把是否遵循规则当做判断道德行为的标准,将道德关系视为由规则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像所有被强烈感受并广为接受的道德守法主义不仅体现为个人行为,也表现为哲学思想、政治意识形态、社会制度。”[3]其本质为社会生活中涉及法律的问题与现有法律规定和判例相背离的地方,应当通过立法等方式解决,而非司法机关主动改变既存之规定。在外观上表现为“司法机构的自我约束或自我克制”[4]。
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并非针对具体的法律进行解释,而是在现存法律规定或判例与实际生活的新趋势不符的背景下,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所享有的创造性之界限问题。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法官要为了实现正义,在服从法律基本原则和理念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现有规定和判例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对司法权的限制;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只能严格依法裁判,法官不能创制法律,而只能服从法律,制定法是法律的唯一渊源,法律解释只局限于文义解释,并努力探询立法者的原意。“司法克制主义则倾向于强调在民主国家中对司法权所应该进行的限制,并通过各种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5]2。因此,“司法能动或司法克制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享有多大的自由或者受到多大的限制的程度问题”,即“能动和克制的区别更多只是一个程度不一而非性质不同的问题。”[5]2-3
二、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各自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一)司法能动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现今社会,简单依靠法律条文来处理案件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诉讼需求,条文的固定性及有限性往往会使我们的司法裁判者在某些个案的处理上寸步难行。假若为了使所有案子都“有法可依”而不停修改或增减法律条文,不仅会造成社会行为规则观念的动荡,而且会大大损害法制稳定的威信力。司法能动在法律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有着诸多的适用价值,但是司法能动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自身的素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者慢慢由以前的非法律人转换为法律人,即大部分司法者接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受过一定的法律实务的培训,自身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储备。当所面临的案件没有直接可以遵循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自身的法律技能运用适当的法律 方法 ,经过一定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续造、法律发现等方式分析案情,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探求最为适当的条款来处理案件。但是,由于法律没有直接明细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对于同一案件司法裁判者运用法律方法有可能因为个人法律素质的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裁判,这样往往会产生司法的不稳定性,影响法律的可预测性及对民众行为的指导性。
其次,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者的思想道德价值倾向有着一定的关系。当司法者运用司法能动这一自由利器时,高比例的法律裁判结果就握在了法官的手中。法官是倾向公序良俗还是机械性地被舆论牵着鼻子走,更或是倾向于权力而非权利时,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截然不同的,甚至大相径庭。既可能裁判顾及多方利益,采取较为平衡的裁量方式判案,也有可能产生令大众哗然的结果,更或顺应民意的裁判结果。因此,司法能动性是否得以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和司法者的思想道德倾向是密不可分的。
再次,司法能动性需要司法者具有较丰富的司法经验,以及严谨的辩证 逻辑思维 。但是,在我国,法官不是像美国那样经验丰富的律师担当,而是学校法学系 毕业 生或者其他并不是很权威的法律人担当。由于没有丰富的法律经历,或者还未被培训出缜密的思维逻辑,在判案时很容易产生疏漏或不足,影响法律运用的质量。法律思维被异化,法律思维立场的变化而产生的异化,以及法律操作技巧的程度都将影响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局限其作用的范围及程度。
司法能动性的发挥虽然可以弥补我国法律的某些漏洞和不清晰,但是并不是可以随意使用。只有在上述条件都较完备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发挥其能动性,使之法律实质化,司法能动权利化而非权力化,能动性科学有效、正义合法地在案件的集结点为司法者解围,给当事人化解案情予以合法的裁判,以达到说服当事人、惩罚犯罪人、震慑社会其他成员的作用。
(二)司法克制性的价值分析及局限性
在司法能动性实现其法律价值的时候,司法克制性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能动性的发挥,或者说是抑制司法能动性的过分发挥。
司法克制主义强调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应探询立法者的原意,体现了对规则的尊重[6]。司法克制主义要求法官对法律要忠诚;要克己守法,廉洁自律,尊重法律规则;要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其他 社会公共权力保持谦抑的姿态。司法克制虽然在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的局限性。
第一,司法克制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及司法能动的 发展程度。在我国,司法克制是相当必要的:我国人口众多,民俗繁杂,部分地区的法律实施还比较落后,或者说地方控制主义比较严重。如果在处理法律问题时,仅注重司法能动性而忽视司法克制性,将造成严重的后果。掌权执位者极有可能将法律作为其实现某些不正当、不合法目的的工具,正如文强案中,作为重庆市司法局局长,文强和黑道勾结,强奸女学生等恶行,其行为的保护伞就是他手中的权力,作为一个法律人,偷天换日,坏事做尽,司法能动在他的手中变成了凶器,此时若无司法克制、法律来惩处他的行为,该恶行岂不是会被他的虚言假语蒙混过去?
第二,司法克制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因不同法律人而有迥异结果,因此需要社会大众的监督与建议。此时,所说的大众监督并不是说司法活动被民众牵着鼻子走,而是司法活动在一定意义上需要考虑民众意见,利于将裁判结果均衡于法律与社会利益,达到利益衡量的最佳状态。
正如,南京醉酒驾车案中,张明宝造成五死四伤的惨剧,但是在2009年12月23日的一审判决中却只是判处了无期徒刑。对于此,笔者认为,张明宝明知我国法律严禁醉酒驾车,并且造成如此惨剧,虽然事发之后张明宝认罪态度良好,表示自己已经认识到了罪行,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但是,对于此案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没有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严重偏离了利益衡量的轨道。因此,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法与正义的契合,实现社会的正义,实现法律的实效价值,应在司法克制的前提下发挥司法能动,判处极刑。司法克制不应成为实现实质利益的绊脚石或是借口。
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发展中缺一不可,法律规则是规范的固定化文字,而法律人的法律思维是思辨灵活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这一严谨的问题来说,法律人在处理某些法律问题时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以妥善处理案件,实现当事人利益、法制要求和惩罚罪恶的平衡。但是,司法能动性过度必然会产生权力泛滥性地被利用,法律成为凶器而丧失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因此,在司法能动地适用过程中是伴随着司法克制行为的,法律人必须以立法原意为基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融合适用,结合实际适度加大或减小司法能动或克制的运用比例,在法治社会中逐步完善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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