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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动物资源的物权法保护策略一、我国《物权法》对动物资源保护的贡献 1.确立了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对于是否应当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学界有较大的争议。我国《物权法》第49条确立的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符合野生动物资源管理使用的客观现状和既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2.实行了动物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明确了对于包括动物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用益方式是以有偿使用为原则,以无偿使用为例外。《物权法》确立了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拍卖、招投标等程序公正、公开的形式,根据转让价格、开发利用和养护的能力等综合标准,在一级市场将特定的自然资源物权有偿转让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场主体,从而最大化地实现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 3.明确了动物养殖、捕捞权。《物权法》第123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立了关于动物资源的用益物权,即养殖权和捕捞权。《物权法》的规定明确了养殖权和捕捞权是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权基础上所取得的用益物权,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其就可依法寻求民事救济。 二、《物权法》在保护动物资源方面应有的完善 尽管《物权法》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私法领域对动物资源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我们认为从保护动物资源的目的及解决现行社会问题的角度考量,《物权法》及现行其他立法在动物资源保护方面还需要以下各方面的完善: (一)赋予动物特殊法律地位 我们认为,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下,动物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规定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不符合法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动物作为有生命的活物,其作为物权客体确实具有其特殊性,动物是和人类一样有感知和情感需求的高级生命形式,不应与其他物等同视之,应当在《物权法》中有所体现。不论出于理性、道德、同情、自我反省还是人类自身尊严的维护,多数人认为动物享有一定福利,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都开展了不同程度的动物福利立法,我国也不例外。《物权法》是规定人们对物的利用方式的基本法,如果能够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修改,在《物权法》中以宣誓性条款确立动物不同于其他无生命物体的特殊地位,将是有利于保护动物资源并且与我国其他动物福利性质的立法相协调的选择。 (二)扩大并明确《物权法》对动物资源调整和保护的范围 我国相关立法中对动物资源保护范围规定狭窄、混乱,历来为环境资源法学者所诟病,《物权法》在对动物资源保护的规定中同样存在缺陷。首先,《物权法》对其所保的动物资源的概念及范畴语焉不详。其次,《物权法》沿袭了我国对于动物资源一贯的等级保护,并无进步可言。事实上,处于我国动物资源保护基本法地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因其明显侧重保护“濒危物种”,而不能满足全面保护动物资源的需要。第三,《物权法》对于没有其他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动物资源缺乏所有权规定,却在其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于用益物权中规定了养殖权、捕捞权,不能为用益物权人的权利来源及国家实施行政许可提供充分的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及《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操作,可以推知动物资源的权属包括以下几类: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三有”(有科研价值,有经济价值、有益)动物明确属国家所有;2.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非保护野生动物属于森林资源,除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外,属国家所有;3.水生非保护动物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其权属,实践中将水生非保护动物作为其所生活的水域、滩涂的一部分加以使用,除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用益物权人取得承包权或行政许可以后,通过养殖、捕捞等手段取得水生动物的所有权;4.对除上述动物以外的非保护动物,根据《宪法》第9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但在《物权法》中没有类似规定。这种极端抽象的国家所有权与实践中对动物资源的利用有所冲突,不利实现保护动物资源的目标。 由此可见,我国的动物资源权属体系是凌乱而不全面的。笔者认为,《物权法》应扩大对动物资源的保护范围,而不落等级保护制度的窠臼,改变动物资源所有权规定不周全的现状。同时,《物权法》应当注重对非保护动物的权属设置,现有的非保护动物如果保护不力就会成为未来的濒危动物,必须在保护其生态价值的前提下强调合理有限地利用,为动物福利立法奠定基础。我们建议按对非保护动物的利用途径将其分为伴侣动物、经济动物、实验动物、野生动物、工作动物而有针对性地加以保护。 (三)扩充与动物相关的用益物权种类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定性原则要求,当事人无权自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且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而《物权法》中确立的动物资源用益物权方式只有养殖权、捕捞权两种,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首先,养殖权、捕捞权针对的都是水生动物,对陆生动物的用益物权方式完全没有涉及,是一大立法空白;其次,没有涵盖已有法律中规定的动物资源利用方式。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17条规定:“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27条规定:“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见,《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野生动物利用方式就包括狩猎、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形式,如果《物权法》不承认以上权利属于用益物权,那么获得上述活动许可的权利人拥有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又如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物权法》应当在用益物权的篇章中根据现实需要,增加对水生、陆生动物的用益物权种类,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四)完善野生动物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野猪、熊等野生动物造成居民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例屡见不鲜。一直以来,我国通过《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确立的国家补偿制度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野生动物保护法》第7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0条进一步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的实施效果却不甚理想。据统计,1991-2001年全国各地遭受野生动物伤害的实际损失达6065万元,而得到政府的补偿则不到1/10。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上述法律中只规定了因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以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但是,对于“三有动物”、非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补偿,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国家补偿制度的地方立法屈指可数,仅有《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多数地区对于野生动物致害之后的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问题处于立法空白的境地。第三,赔偿主体不明。法条中规定的“当地政府”到底指哪级人民政府以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补偿责任如何分担都无法可依,往往造成各级政府对索赔的当事人推诿搪塞的现象。《物权法》中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并且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可以建立国家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制度,弥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国家补偿制度的不足。第一,确认赔偿主体是国家。因为国家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管领下的野生动物造成人民的人身、财产损失,理应由代表国家的政府给以足额赔偿,而不是适当补偿。第二,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全民所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最终受益的是全社会和全体公民,所以它所带来的损失就不能只由少数地方、少数人来承担。因此,赔偿应以中央财政支付为主,以地方财政为辅。我国现实情况是,动物资源较为丰富的地区多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地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经济实力差异,各个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实力也存在明显差距。国家应根据不同地方的经济水平具体制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赔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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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养殖小区的问题及措施论文
在学习、工作中,大家都跟论文打过交道吧,论文是探讨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相信写论文是一个让许多人都头痛的问题,以下是我整理的畜牧养殖小区的问题及措施论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 近年来,畜牧养殖业迅速发展起来,畜牧养殖改变了以前家庭院落的养殖方式,开始畜牧养殖小区化,但在发展过程中,也涌现出畜牧养殖小区的缺陷与问题,使它的发展受到了制约限制。本文就此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规范化措施,给畜牧养殖小区的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 养殖小区;问题;规范化措施
随着畜牧养殖的迅速发展,养殖小区的方法日益受到企业的推广,已在很多地区普遍应用,这种新型的养殖小区的方式改变了传统落后的生产方式,使养殖更加专业化,实现农村畜牧业的优化发展。然而畜牧养殖小区在发展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也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只有针对出现的问题找到合适的解决办法,才能真正全面提高畜牧养殖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1畜牧养殖小区存在的问题
养殖小区规划选址不合理
养殖小区开始建设时,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专业人员的指导,出现了布局规划的不合理的问题,并且小区的规模大小不一,划分不合理,出现家禽混乱,活动不受限制。另外,在选址上,有的养殖场首先注重自己的利益,将其建立在交通便利、方便运输的公路两侧,大搞“形象工程”。由于这种选址方式,养殖场受到各种交通噪音,人流量多的影响,使家禽的日常生活与繁殖发生了改变,影响了家禽的生活环境,降低了家禽的生活质量,同时家禽一旦出现传染病,极易扩散传播给附近的人群,是很大的健康隐患。还有的养殖场选址在郊外,靠近水泥厂化工厂等污染工厂,工厂极易污染周边的水源与牧草,会使家禽受到污染引发疾病。除此之外,一些传统家养的养殖就近将小区建在村落附近的湿地,这种方式不利于排水,并且环境湿冷,很可能会发生疫病。
养殖小区管理不规范
养殖小区建立起来以后,由于缺乏专业的管理人员,因此在管理上很不规范,小区内的各种事务缺乏管理人员协调组织,使小区的各个环节得不到联系,很多养殖小区独立自营发展,并且小区内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生产秩序混乱,整体的发展水平较低,导致销售量下降,综合效益没有得到提升。
养殖小区设施不健全
养殖小区缺乏投资,基础设施不健全。特别表现在防疫设施上,小区不仅防疫制度不完善,而且缺少防疫人员,对家禽的卫生情况掉以轻心,家禽不按时接种疫苗和清理消毒,降低了家禽的防疫能力,给禽疫的产生提供可能性。家禽非正常死亡后,它们的尸体也得不到正确的消毒处理,容易滋生细菌,引起瘟疫。家禽的粪便也会造成环境污染。
养殖小区家禽品种杂,数量少
养殖小区还存在品种繁杂,品种多却数量少的问题,实际上只有单一品种大规模养殖才能更好地实现养殖小区的.发展。另外,饲养户之间缺少联系,独立自营,使生产规模得不到扩充,难以规模化专业化,使销量日益下降,经济效益也随之下降。
2畜牧养殖小区规范化措施
合理选址与布局
养殖小区的正确选址,合理布局非常重要,这需要专业人员根据不同地区的环境特点作出正确的分析与建议,考虑好各方面如水源、饲料、交通、防疫等各方面的问题。尽量选择在干净、远离污染源的地方,同时要远离人群,利用人烟罕至的野外荒地,减少经济开支,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各个方面要做到与家禽的生活习性相一致,为家禽的生长繁殖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加强管理,健全制度
养殖小区要加强管理,首先要引进优秀的管理人员,并且建立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对小区组织品种引进,选择有质量保障的饲料,做好各种防疫措施,对饲养人员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并且联系各饲养主,加强之间的联系与交流,对产品进行安全检测与销售,帮助养殖户寻找买家与商机等,为小区提供全面的服务。小区还应建立起严格的消毒制度,将各项检测落到实处,一旦检测不合理,需立刻申报管理部门,因此必须做好防疫工作,加强法律法规的约束力与惩罚力度。使养殖小区实现生态经营,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大力投入资金,增加基础设施
养殖小区还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增加各种基础设施,特别要对防疫设施进行配置,建立检疫解剖室、疾病诊断治疗室和疾病隔离区,同时引入专业的技术人员、防疫人员,保证各种家禽的定期消毒检查,病死家禽的无害化处理以及家禽的粪便处理,阻止疫情的产生与传播。因此,国家应在此方面增加扶持政策,为农村养殖小区提供更加先进的防疫设备,帮助养殖户更好的经营。
增加单一品种数量,规模化养殖
养殖小区引起新品种时,应进行市场调查,主要引进市场需求高、被群众广泛接受,受群众欢迎、容易饲养、适应当地的环境的品种,并且增加引入该品种的数量,形成大规模经营,使经营趋向规模化。经营主之间应实现信息开放,团结合作,提高品种的销量,实现互利共赢,提高经济效益。
3结语
综上所述,畜牧养殖小区要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之下进行合理的布局规划,才能减少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完善各项制度,保证家禽的健康,确保产品的质量。加强管理,从全方面出发,从各方面考虑,才能提高经济效益。兼顾经济与环境,使畜牧养殖小区朝着更加健康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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