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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llycai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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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篇论文任你挑 自己扩展以下~~1.当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历来被认为是一项技术性极强的工作,但现阶段缺乏统一的全国性技术标准,缺乏对事故责任认定者任职资格的严格考核,缺乏对责任认定活动的有效法律监督.这使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治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困难重重.事故责任法定、成立专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机构、赋予当事人行政诉讼权等举措,将规范事故责任认定者的行为,促进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开、公平、公正处理.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部的部门规章随即取消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程序,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这使得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的责任认定没有救济途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旦错误,将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危害.从理论与实践上分析研究了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弊端,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研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的问题,我认为应该分别从理论层面和法律层面来理解和分析。 一、理论层面的可诉性问题 从理论上说,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现代法治国家,应该不受任何限制。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权力都难以确保其永远公正、永远正确。而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活生生的实践也正在证明,即使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判断者的政府及其公务员,也可能由于立场上的偏执、认识上的欠缺,或者客观条件的制约,而在某个时期、某件事情的处理上 犯错误。在现代法治国家,人们普遍认识到,有权力,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被滥用,权力的使用势必肆无忌惮。近代分权制衡的理论正是基于这样的经验而得以确立、普及和发扬光大的。行政诉讼,正是由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一种重要形 式和制度。 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司法救济不一定是解决包括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佳途径,因而也不应该是其首选途径。但是,司法机关依靠其一系列公正且严谨的程序以及法官的人格魅力和职业专长,在很大程序上保障了其中立 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这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机关所难以与之比拟的。也正是这样的原因,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了现代权利救济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尽管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也可以适当地行使行政裁判权。但是,许多国家通过宪 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行使终审的裁判权,而各国普遍地承认司法机关拥有终极裁决权。虽然我国实定法上存在明确规定行政终局裁决的情形,特设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这种立法实践也得到理论 界的广泛认可和支持。但是,一般说来,只要实定法上不存在明确的例外规定,那么,对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保障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 二、法律层面的可诉性问题 从法律层面来看,对这个问题理解同样要分不同的层次。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当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要正确理解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就必须综合领会该法的立法精神以及第二条、第五条、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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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可以参考: 目录: 开篇:我国事故认定的定义 一、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在以交警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面没有明确规定。 (二)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无权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的区别 三、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和外国的比较(一)外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二)外国的优缺点(三)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四)我国的优缺点和外国比较(五)借鉴吸收四、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对策 (一)成立专门组织,制定相关制度。 (二)进一步明确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三)保证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统一性。 (四)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时,救济途径要非常通畅,使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大大削弱。 (五)要使对当事人权利救济非常及时。 (六)改变将所有的救济希望全部寄托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身上的困境。 总结: 以上几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硬件与软件要全面考虑,并要相互协调,才能改变当前交通事故认定的现状,使交通事故认定更加规范,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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