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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chu白白
首页 > 学术期刊 > 审计机关依法行政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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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计助推国家立好制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是依法治国的基石;审计要充分履行监督职能,充当制度建设的催化剂,为促进国家法律制度建设发挥审计作用。一要助推国家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审计要高度关注法律法规在各地区、各部门、各领域、各行业、各单位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进行科学分析,发现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提出审计意见建议,及时向上反映,有效推进国家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二要助推各级政策制度的健全完善。审计要高度关注各级政策制度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分析研判这些情况问题出现的原因,找出属于政策制度存在的问题,针对问题寻求对策,提出具体明确的审计意见建议,积极向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反映,促使政策制度的缺陷得到纠正,推进政策制度的健全完善。三要助推部门行业规章的健全完善。审计要高度关注各部门行业规章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寻找规章制度存在的不科学、不全面、不合理、不合法等问题,进而发现规章制度的缺陷和漏洞,通过审计建议的方式,推进部门行业规章的健全完善。四要助推被审对像内控制度的健全完善。审计要高度关注被审计对像内控制度的科学性、合法性、有效性,发现其内控制度存在的不科学、不全面、不合理、不合法等问题,以问题为导向,分析原因,找到对策,提出有针对性的审计建议,帮助被审计对像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完善相关制度,促进提高其管理水平。二、审计助推国家用好权权力正确行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是法律授予的,审计要充分履行监督职能,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控和制约,促使权为民所用落到实处。一要充当依法行政的“清道夫”。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审计要充分履行监督职能,通过开展财政审计、企业审计、政府投资审计、民生审计、资源环保审计、环境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掌握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执行情况,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法不依、有规不守以及不作为、乱作为、错作为、迟作为、慢作为、缺位、越位、错位等行为,依法严肃处理,采取有效措施,督促纠正,实行问责。二要充当权力运行的“紧箍咒”。健全完善跟踪审计机制,对财政资金征收、管理、使用全过程实行联网审计,加强对财政资金征收权、管理权、分配权、使用权的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各环节、各涉及对像实行跟踪审计,加强对投资资金及项目审批权、管理权、监督权的监督;对经济责任人实行离任审计与任中审计相结合,加强对领导干部经济决策权、经济管理权、经济监督权的监督;对专项资金筹集、分配、拨付、管理、使用各环节权力运行进行监督;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各环节权力运行进行监督;通过全方位的审计监督,有效防控权力运行,使权力不正确运行现像得到预警、反映、制止、惩处。三要充当反腐倡廉的利剑。审计要主动融入反腐倡廉的工作格局中,发挥查错防弊功能,要像“啄木鸟”一样,敏锐发现经济领域的害虫,并加以清除;审计要像秋风扫落叶一样,针对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和经济案件线索,抓住不放,一查到底,查深查透;审计要像“铁包公”一样,对违法违纪违规的责任人,分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该问责的,建议问责;该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纪检机关处理;涉赚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三、审计助推国家办好事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决定我国国家政权的根本目标是为人民谋利益,审计作为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要充分履行监督职能,为国而审,为民而计,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保驾护航。一是要加强对经济社会运行的预警防控。要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位、重点单位、重点资金、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像医生一样,经常为经济社会运行“体体检”、“测测温”,为其问诊拿脉;要利用联网监测系统、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等手段,全面充分地了解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潜在风险、薄弱环节、突出问题加以反映。二是要加强对国家政策贯彻落实的跟踪督促。要加强对国家大政方针、重大改革举措、重要惠民政策、重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像卫士一样,守护国家根本利益、群众切身利益;对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行为,对贯彻不力、落实不到位、走偏变样的行为;对损害国家利益、群众利益的行为;及时发现,果断纠正,依法处理,促进落实。三是要加强对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情况的检查监督。审计实施过程就是审计执法过程,审计要加强对被审计对像执行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情况的审查,发现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既严格依法处理,以儆效尤,维护法律权威,又督促整改,确保法律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促进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四是要加强对审计掌握情况的分析建议。审计要像“谋士”一样,要加强对掌握的情况、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在弄清原因,找到症结的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审计建议,及时上报党委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党委政府、主管部门了解相关情况,掌握突出问题,判明发生原因,寻找对策方法提供帮助,发挥审计在重大决策中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四、审计助推国家理好财财政资金是依法治国的物质基础,审计要充分履行监督职能,构建财政审计大格局,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管理水平,发挥财政资金和财政政策作用。一是要促进规范预算编制。围绕各级预算编制的内容、程序进行审查,关注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合法合规性,发现预算编制内容不完整、不细化,方法不科学,定额标准不合理,绩效目标不明确的问题,积极进行反映,有效督促纠正和整改。二是要促进规范财政收入征管。加强对财政收入执收部门的审计监督,审查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履行法定征管职责情况、执行国家财政征管法律法规情况、落实国家财政政策情况,对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理,促进财政收入征管的法治化、规范化。三是要促进规范财政资金管理。强化对财政资金管理部门的审计监督,逐步推行对财政资金的联网审计,将公共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收入、国债收入、社保基金、收费收入、各种政府性基金资金等全部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实时监测资金运转和管理情况,处理和纠正财政资金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促进财政资金管理的合法合规。四是要促进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沿着财政资金运行使用路径,加强对资金使用各环节、各对像的审查监督,严格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贪污私分、损失浪费等违纪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行为,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效益性。五是要促进提高财政资金效益。围绕落实国家政策、遵守法律法规、执行预算情况进行审查,掌握财政资金绩效情况,客观评价财政资金使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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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星蛋蛋

加强行政组织法制建设 国家行政学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法成为发展最快的部门法之一,行政法制逐步完善。从1979年开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陆续颁布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法》)、《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初步建立了以行政机关产生、组成、职权为主要内容的行政主体法律规范,健全了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政治体制,确立了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此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陆续制定了一大批政府管理经济事务、政治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行政法律、法规,政府的行政执法领域越来越宽,行政执法部门越来越多,行政执法权力越来越大。自1989年以后,为了加强对公民、法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控制行政权的违法使用,我国陆续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这四大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公民、法人权利救济和权利保障法律制度已基本形成。但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规范行政主体的组织以及内部行政行为和内外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或者过于简略,或者已经过时,或者完全或缺,严重滞后于改革实践,阻碍改革的继续推进。为了迅速改变这一状况,/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实现国家机构组织、职能、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李/鹏/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指出:“要加强行政组织立法,实现各级政府机构、职能、编制和工作程序的法制化。”因此,如何以邓/小/平/行政法治理论为指导,运用法律手段加快政府机构改革,规范政府机构改革的秩序,保障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巩固政府机构改革的成果,就成了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而又紧迫的任务。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尽快实现各级行政机关组织、职能、编制和工作程序的法定化,将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重心和行政法学研究的热点。 一 我国关于行政组织的法律规范古已有之,而且远较其他法律规范完备。自秦汉而下,古代中央政府为适应自然经济条件下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一直建有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等“六部”,并设置3 — 4级地方政府管理地方行政事务。《唐六典》、《明会典》等就是中国古代行政组织法律规范的集大成者,其详尽、细密、完备程度,在世界古代史上是罕见的。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人民政府不仅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规定了行政组织法律规范,而且制定了专门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务院及所属机关组织通则》、《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大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乡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同时还制定了一些部门组织法,如《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海关总署试行组织条例》等。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的颁布,开创了我国行政组织法制建设的黄金时代。此后,陆续制定了国家计委工作条例和监察部、劳动部、国家体委、国务院秘书厅、国家计量局,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专家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委办局的组织简则,制定了《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等基层政府派出机构的行政组织法,健全了各级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组织法,这就标志着我国当时已初步形成了涵盖中央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组织法律体系。在经历文革十年动乱和停顿之后,新时期我国的行政组织法制建设主要是拨乱反正,恢复五四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其间虽然也有局部内容的增删和修改,虽然也有一些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有新的行政组织法律规范,但总体上行政组织法制建设一直没有达到五四年以后的完备程度。 从国外的行政组织立法来看,由于存在着联邦制和单一制、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区别;因此,不可能存在统一的立法模式。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主要是以宪法来规定行政组织法律规范,美国、法国、德国等均是如此。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则既没有宪法法典,也未制定专门的内阁法或中央政府组织法之类的法律、法规,而是以大量的宪法性惯例来规定行政组织法律规范。这些宪法性惯例主要有:内阁的主要职责及其与议会的关系,首相和部长的权限,部的设置、变更、规模、组织等。英国虽然没有法律对部的数目加以限制,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部一直保持在18 — 21个左右,没有大幅度膨胀。与没有专门的内阁法相反,英国的部门组织法却较为完善。在英国,如需设立一个新的部,必须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一般称作《××部法》或《××委员会法》。英国部门组织法的历史与中央各部的历史同样悠久,许多部门组织法制定于十八、十九世纪,以后随着该部职能的变化而不断修改。部门组织法的内容主要包括:(1)序言,即设立某某部,从何时开始行使职权;(2)部长(部)的职权;(3)部长(部)行使职权的方式及程序;(4)部的主要内设机构;(5)有关部的人员结构方面的规定,如1919年的《农业和渔业部法》规定设立若干名部副长,1919年的《卫生部法》规定该部的内设委员会必须由男性和女性共同组成。与英国没有一部成文法来规定中央政府的组织规范相反,印度宪法则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权进行了最明确、最具体和最严格的规定,但实际执行情况却很不理想,各邦自行其是,中央政府缺乏权威,以致一位美国官员竟如此评论:“印度的宪法是世界上最好的宪法之一,而印度政府的腐败现象、执行不力情况与其他国家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世界主要国家的行政组织立法方面,似应以日本的立法最为完备,执行得也十分严格。日本除在《宪法》中规定行政组织法律规范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国家行政组织法》、《内阁法》、内阁各省厅设置法,以及规定地方政府机构设置的《地方自治法》、各郡道府及市町村机构设置法等。 综合比较世界各国的行政组织法,是为了为我所用,借鉴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做法和经验。就我国行政组织立法的现状来看,的确存在着诸多问题。择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内容上不能与正在逐步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民主法治体制和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基本上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没有很好地体现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府权力下放、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在这方面要下大的工夫研究,动大的动作修改。其二,条款上过于简约、粗疏,有些条款法律含义不明确。《国务院组织法》只有十一条,不到1200 字;《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政府的条款也只有15条,3300字左右。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着12亿人口、960万平方公里土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的大国来说,显然是过于简单了。如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中要不要对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数进行限定,要不要对国务院组成部门的数目进行限定,要不要对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法律地位、设置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又如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与重大问题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之间是什么关系,遇意见分歧时决策是实行合议制还是实行一长制,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是决策机构还是决策咨询机构,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哪些重大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等等。又如是否应当对不同地区、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政府的设置、组成、职能等作不同的规定。其三,体系上很不健全和完备,没有形成一个相互配套的行政组织法体系。中央政府只有《国务院组织法》,没有各部委办局组织法;地方各级政府不仅没有分级的政府组织法,而且现行的政府组织法还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放在一起,没有独立;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城市政府也没有自己的组织法。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在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与机构改革不断走向深入的有利条件下,抓紧修改《国务院组织法》,使其更加科学、具体、完备;抓紧制定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机构的组织简则,可以考虑将“三定方案”上升为由国务院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加强其权威性,增加其规范性;适时修改《地方政府组织法》,将其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分开制定,最好在《地方政府组织法》外,再分别制定《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各级地方政府设置、组成、职权、撤销等共性内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地方各类政府组织通则则规定各类别政府设置、组成、职权、撤销等个性内容,并可考虑再根据管辖人口、土地面积、经济发达程度等不同情况,对各类别政府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如同是县级人民政府,由于上述诸因素不同,其副县长人数、组成部门数目和工作人员编制等均应有所不同,该类组织通则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在修改和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机构组织简则、《地方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类别政府组织通则之后,我国的行政组织立法将形成一个以宪法为统帅、以《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两个基本法律为主干、以地方各类别政府组织通则(法律)和国务院各部委办局组织简则(行政法规)为辅翼的、完备的行政组织法律体系,它既是对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成果的直接确认与总结,又是防止旧体制回归的有效法律控制。 二 所谓政府职能的法定化,就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领域以及实现该管理任务所应具有的行政职权。政府职能是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着力点和落脚点,是行政组织法的核心。行政机关是否需要设立,其主要依据是职能;甲行政机关区别于乙行政机关,其主要依据也是职能。职能的内核是职权。我国的整个改革过程,就是政府职能不断转变、过分集中的权力逐步下放的过程。对此,邓小平曾作过大量的论述。他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指出:“我们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管了很多不该管、管不好、管不了的事,这些事只要有一定的规章,放在下面,放在企业、事业、社会单位,让他们真正按民主集中制自行处理,本来可以很好办,但是统统拿到党政领导机关、拿到中央部门来,就很难办。谁也没有这样的神通,能够办这么繁重而生疏的事情。” 完整的政府职能包括政府的政治职能、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三个方面。而在我国现阶段,政府职能的法定化则主要是对政府的经济职能转变、社会职能加强以及权力下放等改革成果的一种法律确认。它涉及到对三个方面关系的行政法调整: (一)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政企职责分开,转变政府职能,一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把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权力切实交给企业。”这段话说得十分明确,十分到位。至于哪些属于企业的权力,哪些属于政府的权力,其中大部分已经在改革的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少部分还需要根据改革的深入发展,从经济学、法学和行政学的角度多方加以研究。 行政组织法要调整和解决的,是对转变后的政府职能进行确认。这大体有五种情况:一是保留政府的一部分职能,如保留综合经济部门的宏观调控职能,同时某些保留的职能也有局部调整或内容更新,如宏观调控从行政手段为主转向以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二是取消政府的一部分职能,如取消专业经济部门对企业直接进行管理的职能;三是转移政府的一部分职能,如将专业经济部门的职能转移到综合经济部门;四是加强政府的某些职能,如加强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行政执法和监管的职能;五是增加政府一些新的职能,如社会保障职能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新的职能。 要根据政府职能总体转变和总体配置的要求来决定政府机构的保留、新设、合并、分立、更名或撤销,并以行政组织法加以确认。如这次政府机构改革撤销15个部委,新设4个部委,更名3个部委,保留22个部、委、行、署。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列入国务院组成部门序列的共有29个部、委、行、署。要在政府的经济职能中强调为企业服务,而不是过多干预企业。在这方面一些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做得比较好。如英国的贸工部是负责英国贸易和工业发展的主要部门。该部职能中规定的总目标是“全心全意为在欧洲及世界各国的英国企业服务”。其具体职责是:“(1)通过对话和分析国内外竞争政策对经济的影响,了解企业的需求;(2)保证和促使政府及欧共体考虑企业的这些需求;(3)努力实现全球的自由贸易,使英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发挥优势;(4)创造竞争环境,为企业提供更多的机会;(5)开发能源并监督能源的有效利用;(6)在减少政府加给企业的负担的同时,通过立法保证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7)鼓励技术创新;(8)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9)针对不同地区的特殊困难和需要,采取不同的策略;(10)合理考虑环境问题,确保政府的环保政策对企业的影响;(11)教育、引导贸工部的全体职员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是行政组织法调整的主要内容,它的实质内容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权划分。我国宪法第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宪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权范围。但是,这些规定显然过于笼统和原则。 在中国古代,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协调程度,直接决定着每个朝代的兴衰。在两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既产生过中央与地方关系协调时期的“贞观之治”、“开元盛世”和“康乾盛世”,也出现过中央与地方权力失衡时期的社会动/荡/、封建割/据。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经历了1956年到1958年、1970年到1974年、1978年以后的三次大调整,目的都是为了将中央与地方关系调整到既能保证国家稳定、又能利于经济发展的最佳状态。 国外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主要是通过宪法加以调整。其中联邦制国家中央政府的权力相对小一些,地方政府的权力相对大一些,但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美国宪法对联邦政府的权力采取列举式规定,剩余权力属于各州所有,联邦政府不得行使。而印度宪法则既规定了中央政府享有的97项权限,又规定了地方政府享有的66 项权限,同时还规定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共同享有的47项权限。单一制国家中央政府的权力较大,地方政府的权力较小,法国即是典型代表,英国虽然实行地方自治,但地方政府实际上权力也很小。目前世界各国总体上是要求扩大地方政府权力的呼声较高,一些国家也采取了一些改革措施。 我国在运用宪法、政府组织法规范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时,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做法,将外交、国防、国家安全、货币、邮政、宏观经济调控等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统一的职能划归中央政府承担;将管理纯地方性事务的政府职能划归地方政府承担;介于两者之间的政府职能,则或者归中央政府承担,由中央政府直接在地方设置机构管理;或者归地方政府承担,由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的统一规范和领导下管理。 (三)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 职能交叉,机构重叠,效率低下,是这次机构改革之前各级政府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统一配置政府职能,理顺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的关系,对职能相近的部门予以合并,成立综合管理部门;对职能交叉的部门进行重组,成立新的部门;对职能重叠或消失的部门予以撤销。要以各部门组织通则的形式对各部门的职能进行梳理、规范和确认,以调整好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杜绝“五/龙/治/水”之类现象的发生;同时,也要对各部门内设机构的职能予以规范。 三 早在1975年7月,/邓/小/平同志就提出了编制的法定化问题。他严肃地指出:“这一次编制要严格搞,要切实遵守编制。可以说编制就是法律。” 1980年3月,他又进一步深化了这一思想,指出:“制度化以后,编制就不会臃肿,该用一个人就是一个人,该用几个人就是几个人。总之,这一套制度要建立起来。” “这一套制度”就是编制法律制度。 所谓编制,狭义上指的是一个单位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行政编制是编制的核心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要实现行政机关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的法定化,防止公务员人数和职数无限膨胀,就必须完善行政编制法律制度。《贞观政要》一书的法释者在评论唐代“贞观之治”时,认为“贞观之善政,以省官为首”。由此可见行政编制的重要。而唐贞观年间之所以能做到省官,皆应归功于《唐律》的严厉规定。《唐律。职制律》规定:“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谓非奏授者),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行政编制到底是应由行政组织法统一调整,还是单独制定行政编制法专门予以调整,在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均有争论。赞成由行政组织法统一调整者的主要论据是:(1)行政编制是行政组织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不可能离开行政组织而单独存在;因此,行政编制法律规范显然应当放在行政组织法中统一规定。(2)世界各国除了日本的《行政机关职员定员法》外,尚无制定独立的行政编制法的先例;而且即使日本的《行政机关职员定员法》,也仅是规定行政机关职员总数和各部门职员数,而没有关于编制核定的实体和程序的规定。赞成单独制定行政编制法专门调整编制者的主要论据也有两点:(1)现行《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关于编制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修改这两个组织法的动作又太大,难以迅速完成;(2)虽然外国没有单独的行政编制法,但我们完全可以根据中国国情和实际需要制定。 争论可以不必停止,法制建设却丝毫不能停顿。1997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现在看来,该条例的颁布虽然满足了编制管理的亟需,但似也存在着几个明显的弱点:其一,该条例的大部分内容规定的是国务院的机构设置管理,而这本来应当由《国务院组织法》加以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其二,该条例未对编制的申报、审查、论证、批准等各项程序作出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不利于从程序上加强对编制的严格控制;其三,该条例的法律责任条款尚不够细密、有力,不利于条例的严格实施。 为了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能和编制进行统一规范,同时也提高编制法律规范的立法层次,建议在修改《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时,列专章规定行政编制管理问题。在该章中,要突出对行政编制的实体和程序双重控制,要加大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在行政组织法之外,可不再制定单独的行政编制法,但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以《国家公务员定员法》(法律)的形式规定中央政府公务员的最高限额,以《国家公务员定员令》(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中央政府各部门公务员的定额;后者由中央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发布,人员总数不得突破中央政府总人员限额,但可根据行政职能的变化在各政府部门之间灵活配置与调剂。按照这样的立法设想,就可以形成以行政组织法规定行政编制实体与程序控制法律规范,以公务员定员法和定员令规定行政编制人数的总量守恒与“动态”调节相结合的、完备的行政编制法律规范体系。 四 实现行政机关工作程序的法定化,这是党的十五大和这次行政管理体制与机构改革提出的又一项迫切任务。行政机关的工作程序,既包括外部的行政执法程序,也包括内部的行政管理程序;前者直接影响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后者直接影响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行政程序。我国现行调整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行政复议法》、《审计条例》,等等。这些程序性的规定既很不系统和完整,也缺乏一个明确而统一的立法宗旨加以统率,有些程序之间甚至相互冲突;因此,亟需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典统一规范内外行政程序。 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提高行政程序的地位作出了突破性的贡献,它在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撤销。该规定向我国一直重实体、轻程序,重司法程序、轻行政程序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传统提出了挑战。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则第一次对行政处罚程序作出了较为系统、完整的规定,特别是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更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突破,对于切实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正是由于有以上行政程序立法的法律基础和理论基础,更由于我国法制建设实践的迫切需要;因此,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学者和全国人大法工委一起开始讨论制定《行政程序法》问题,并即将进入试拟稿的起草阶段。毫无疑问,《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将全面解决我国行政机关工作程序法定化的问题。 要制定行政程序法,首先必须解决行政程序的功能问题。对此,国外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的主要功能是提高行政效率。这一观点兴起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1889年西班牙制定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为标志,以生产的高度社会化要求政府予以迅速、有效的干预为背景。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功能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观点兴起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以1946年美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为标志,以公众强烈反对行政权专横、武断、不受制约为背景。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是其法治的基石之一,行政程序法是其行政法的核心。很多美国行政法学者甚至认为,美国行政法的主要内容甚至全部内容就是行政程序法。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政程序兼有保护公民权利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功能,二者可有所侧重,但不可偏废。这种观点体现在六、七十年代以后一些国家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之中。由于第三种观点兼顾了民主与效率的统一,因而为愈来愈多的人所接受。 行政程序对民主和效率的双重保护功能主要体现在它对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平衡与调和作用上。一方面,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公民在强大的行政机关面前显得较为弱小;因此,为了在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设置一个缓冲地带,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掺入一定的民主因素和建立某种事前制约机制,行政程序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就显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又是一个迅速执法的过程,违法行为应当尽快予以追究,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应当始终处于确定和稳定的状态;因此,行政程序又必须具有促进行政效率的功能。正如美国一名行政法学家所言:“行政程序最基本的任务是如何设计一项制度既使行政机关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又能保证其能够灵活有效地进行管理。” 当然,行政程序作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其每一项环节、步骤和方法固然可以在保障民主或保障效率方面有所侧重,但却不可能脱离行政程序的整体功能而绝对地保障一方面,舍弃另一方面。如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时效规定固然对提高行政效率有重要作用,但从另一角度来看,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实施的处罚无效,则又保护了相对一方的权益。再如听证程序固然是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但它又保证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致,改善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关系,调动了执法者与守法者双方依法办事的主动性与自觉性,推动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从而在深层次上促进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正如美国的韦德法官所言:“对行政机关而言,遵守程序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但如果这能够减少行政机关运转中的摩擦也是值得的。因为程序促进了公正,减少了公众的怨言,其作用是促进而非阻碍了效率。” 可以认为,设立完备的行政程序并保证其得到严格执行是解决民主与效率这一现代二律背反难题的一项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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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玉婷是好孩纸

一、促进政府责任法制化,建立健全问责机制。根据社会主义发展规律,政府应是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提供者。政府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明白权力源于人民。在人民与政府的关系上,政府为人民存在,人民政府应始终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者、实现者和维护者。为实现政府权力本位向责任本位的转变,国家审计应相应发展其权力制衡功能,从现在聚焦于经济活动层面的审查监督深入落实到人员责任层面。

也就是说,国家审计不仅对各个政府部门和各项具体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有效性进行审计,查错防弊,还要对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追溯到个人责任。对存在问题者,无论是领导干部还是普通公职人员,国家审计都须依法查处;对依法行政者,国家审计则应解脱其对民众的责任。这种追究制度,能使政府重视其在各项公共服务中对民众所承担的经济责任,并为解脱责任将任务细化层层分解落实到个人,形成责权对等的体制,实现责任政府的蜕变。

首先,国家审计监督要关注政府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责任。因为审批预算的权力来自人民,这种权力的最终实现必须依托于预算的有效执行,否则,人民的权力就会旁落。其次,国家审计监督要关注政府部门履行责任的有效性,积极开展效益审计。因为取之于民的资源,只有用之于民,并用出成效,才能满足纳税人的要求,这才是政府责任的最终归宿。

再次,国家审计监督要关注一切受托经营者的责任,促使这些受托经营者在使用人民赋予的权力时,时刻不忘对人民承诺的责任。二、努力在国家宏观调控中发挥保障作用。宏观调控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运行,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环节。由于各级政府出于部门和地方利益的考虑,往往不能正确执行中央的调控政策,从而使国家的宏观调控经常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国家审计要在国家宏观调控中发挥促进作用,首先要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客观、可靠的信息,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要注重分析和反映国家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工程项目的执行和管理情况,以及政策和项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为国家科学决策和完善宏观调控政策,加强公共投资项目管理提供支持;其次要在审计工作中发现和查处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问题,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落到实处。    三、国家审计应该为公众参与国家治理提供保障。公众参与国家治理是一个法制国家的重要特征,也是广大民众的愿望和诉求。国家审计加强与公众参与治理的良性互动,是有效地化解和防范社会风险及隐患,加强社会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的授予,因此国家权力必须服务于社会和公众的需要。国家权力并非无限,政府等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权力必须合法、高效、廉洁、透明和负责任。

因此我国人民民主和依法行政等宪政基本原则,决定了作为国家权力部门之一的国家审计机关,必须以满足人民的利益的和需要作为工作的首要目标。国家审计保障公众参与国家治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实行审计信息公开,审计机关应认真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通过透明审计行为,公布审计结果,扩大公众的知情权,为公众参与国家公共领域治理活动提供正确的指引信息、客观的评价标准等,充分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 四、积极促进规范权力的配置和运行,推动反腐倡廉建设。廉洁是人们对于政府道德的基本要求,是政府及其正当性的根基。只有一个廉洁的政府才能履行好维护社会公正的责任,促进机会均等,保障公民自由权利。而腐败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敌,政治腐败的直接结果损及政治的结构功能,削弱政府的行政管理能力,损及政府的形象、合法性及其权威,破坏公民对国家的认同感和向心力,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引起社会成员对政府的强烈不满,从而导致政治不稳定。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府廉洁与否还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因此,建设廉洁政府意义重大,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国家审计要在反腐倡廉工作发挥重要作用,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依照中国宪法、审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国的审计机关对所有管理和使用公共资金的单位、项目和事项进行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并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国家审计要充分利用这一职能,通过审计的监督、揭示和评价,将政府和官员的权力约束在人民的授权范围之内,并将政府和官员履行受托责任的程度和水平公开披露,接受人民的监督,促进权力与责任匹配,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度性约束。同时通过揭示和分析违法违纪行为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查找制度上和管理上的漏洞,更好地从机制上、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五、推进法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治以及法律的公正性对善治而言都很重要。法治指一个完善的法律框架,公正合理而且能够被严格地执行。法治的内涵包括对个人和群体的权利同样地保护,违法必究。法治保证所有公民人人平等,公民所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当权者的想法,法律保护弱势群体不受剥夺和压迫。

以依法执政、执政为民为核心的法治政府必定会制定法律和制度来约束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防止权力的随意扩张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合理诉求,维护社会公正。构建法治社会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国建治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目前社会上以权代法、损害公众利益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国家审计要利用其自身职能充分为推进法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服务,在日常审计工作中要坚决查处违法乱纪和破坏公平正义的行为,为构建法治社会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做出贡献。六、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催生不同的利益主体,形成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在这个过程中政府逐步由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变为裁判员,政府的职能定位于调节、监督、管理和服务,需要国家审计机关对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情况、对市场的监管情况及其服务社会的有效性进行监督和反映。国家审计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锐利武器,这是因为审计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市场经济的法制性、自主性及自我调节性特征客观上需要审计扮演经济执法的重要职能;

市场经济自身存在缺陷,需要政府通过审计监督加以弥补和纠正;市场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需要运用审计监督手段揭示和处理;经济全球化形势下出现的跨地区、跨国界的经济结果,需要审计部门相应的监督措施。市场越发展,越要加强审计监督,通过加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审计监督,促进良好市场竞争环境的形式,从而谋求市场主体间的利益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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