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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舞飞扬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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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蟠桃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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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转型期的中国正在面临着许多问题,中国法学何去何从,究竟怎样的法学构建适合中国的发展,成为当下法学家们思考的问题,文章从近年来中国法学界对转型期中国法学发展的讨论出发,试从立法观念的个体性,私法精神的基础性,儒家文化的精神性三个方面浅析中国法理学构建中的问题,旨在表明对转型期中国的法治建设思考关键词:法理学 构建 私法精神 儒家文化自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法学界就开始探讨中国当下法理学的建构,法学理论界对法学发展方向的探讨体现了当代法律人人的理论自觉性。同时也推动中国法学以理性自觉的在科学上独立发展的道路。为此,《中国法学》在1991年第6期和1992年第1期连续发表了以“九十年代我国法理学的展望”为题的笔谈。1994年《中国法学》创刊十周年的时候,该刊又以“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为题,组织发表了大型笔谈,各位学者“就我国法学研究的现状和今后的方向、任务,法学理论体系的改革和创新,法学各学科理论的开拓与发展,法学观点和法制观念的更新,法学思维与研究方法的变革,以及法学人才的培养与法学教育的改革等,发表见解,提出建议。”1995年,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在昆明召开了当年的年会暨中国法理学研究会成立十周年大会,那次会议的主题就是“走向二十一世纪的法理学”。恰如舒国滢教授所说:“面临世纪之交,法学界的同仁似乎在做‘世纪之末的反思’。”同年,《法律科学》也以“法理学的改革与发展”组织、发表了系列笔谈。《法商研究》在2000年也组织了以“法理学向何处去”为题的专题讨论,陈金钊教授指出:“法理学向何处去'命题的提出,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学者们试图摆脱法理学研究的‘危机’,指明今后的发展前景。但这是件非常艰难的工作。因为中国法理学研究的历史并不长,可以说它还没有过兴盛的时期,因而也就很难谈论危机的问题。如果说这一判断是准确的话,那就意味着我们今天研究这一课题主要是预示未来。”近年来,关于中国法理学的建构的种种学说,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朱苏力先生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论”,梁治平先生的“法律文化论”、以张文显先生为代表的“权利本位论”、以部门法论者为主力的“法条主义”等理论分析范式。邓正来先生于2005年发表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更是对上述主要学说进行反思和批判,引起了理论界的不小的轰动,各种评论纷纷发表,邓正来先生的文章是对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的中国法学发展的反思与展望的延续,反映了转型时期中国法学家的思考。我们暂且先把理论界对中国法学发展的争论搁置一边。从私法的角度探讨中国法理学发展的建构。从人类社会法制的历史发展看,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公法都以私法(民法)的一些基本观念为指导,都引进了私法的一些基本原理。正如恩格斯所说,诸如平等权利之类的原则,起初是在私法(民法)方面得到承认,后来才逐渐在公法方面得到承认。法国学者达维德亦说,法的其它部门只是从民法出发,较迟或较不完备地发展起来。私法的主体平等、契约自由、权利本位等基本原则已成为整个法律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石。21世纪中国法律体系的建立亦不应例外。当然,我们也需要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基础之上构建中国的法理学,一种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强有力的传统文化为后盾。因此,本文试从立法观念的个体性,私法精神的基础性,儒家文化的精神性三个方面浅析中国法理学的构建。一、 立法观念的个体性传统中国的法律主要就体现在刑、罚上。纵观中国古代的立法,均以刑、罚为主。虽传统中国法律思想有“德主刑辅”,儒家追求“无讼”的法律思想以达到教化民众,消除纷争的效果。但以政府为核心的传统中国法律就是以刑、罚为手段,使社会民众服从于政府的统治。这种观念忽视了个体的存在,个体在社会中几乎无地位可言,仅是贯彻政治思想的“工具”。而法律也是被统治者用于维护统治地位,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罢了。同时个体所为的一切行为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纯粹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独立自主的意志关系不存在。法律成为了君主实现个人专制的工具,为个体的对立物。传统中国几千年的法律文化给人们留下的这样的印象,提起法律,人们想到的就是劳刑,监狱,暴力,专政。新中国成立后,法律的经过了改革开放后的近三十年的发展,这种观念在社会中的影响还有存在。中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中心,那么在以市场经济为中心的前提下,中国的法应以个体为核心,个体的行为所形成的一切关系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前提,政府并不能为个体强制创设某种社会关系,也不能对个体间所设立的正当的社会关系进行干预。个体的独立主体地位和自主的人格得到尊重和保障,法律被看作是以保护某种权利、实现某种思想为目标而设立,而不是政府维护其统治的手段。这种价值观念下的法律,往往和民主、自由、平等等概念不可分割。个体的权利并不是来自于政府的规定,而是来自于社会发展本应有的赋予人的意志自由的权利,这种个人的权利应是与政府的国家权利相平等的。在此种法学理念下,人们提高法想到的不是老刑,监狱,暴力,专政,而是法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准则。因此,市场经济秩序中,法律的角色应当定位于建立以个体利益为核心的经济动力结构。只有这样市场才能获得一种持久、强大的动力机制,并以此推动市场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全面发展。这与社会主义法的保护、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本质一致,与我国大力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 性和创造性,加快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一致,也符合生产力的提高是社会全面发展与进步的最终决定性力量的原理。二、 私法精神的基础性私法体现了市民社会的利益关系、价值追求、生活态度和行为方式,其基点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理性精神,其价值取向和生存方式凝结成私法文化精神。 私法所确认如卖主与买主、债权人与债务人等社会关系,反映的是商品生产经营者具有独立地位、存在独立利益、商品交换实行等价交换和自愿让渡等商品经济的要求,它建立在确认和保护商品生产者存在独立利益的基础上。商品经济是私法存在的基础,没有商品经济,私法则无立足之本,也无存在的必要。列宁指出:“马克思主义给我们指出了一条指导性的线索,使我们能在这种看来迷离混沌的状态中发现规律性。这条线索就是阶级斗争的理论。”这种把阶级斗争的理论运用与对社会现象的研究方法就是阶级分析方法,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作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在在早期中国革命中的具体运用的确为中国取得革命的胜利提供了很大的保障。但是中国在建国后的一段时间内,照搬苏联的立法模式,把公法、私法的划分看作是资产阶级法学方法和法律观点。受这种观点的影响,也由于固守列宁在公、私法问题上的个别见解,特别是由于我国商品(市场)经济严重落后,以及相应的民商法和私法精神的不发达,我国法学一直拒绝接受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方法。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逐渐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模式改变,政治与经济趋向分离,民商事的立法也在不断的完善。公、私法的分离对我国的社会发展,法治建设的进步有着巨大的影响:收缩了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合理干预,把本质上属于私人自治的事务还给公民个人;明确了私权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和义务的协商性、以及私权的不可侵犯性,有效地保护了法人和公民在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私法精神的确立,保障了个人的权利,给予了个人具体权利的操作方式,从而使得个体不仅知晓享有何种权利,而且得以在社会生活中正确地行使权利。根据历史的经验和规律,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如权利和义务对等、权利本位、规则非人格化等)是现代法治的基础,私法中的人权、财产权、平等权和自由更是公法权利的原型和现代权利体系的核心和基础。要实行法治就必须重视私法建设,弘扬私法精神即民法文化,着力保障公民的私法权利。中国自建国的后的三四十年间,一直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制,否认商品经济存在,忽视客观经济规律的作用,经济也一直作为政治的附属体而存在。但是,随着国际化的发展,依靠法律和政策的二元结构已经不适合我国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体制是一个庞大的金字塔式的权力体系,加上实行高度集权的党委一元化领导,造成了政策至上,并使政策有可能直接通过党的权力系统和行政权力系统从中央推行到地方以至到基层单位和个体。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商品经济,是权利型经济,是契约型经济,是平权型经济,是开放型经济。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完善,私法精神逐渐渗透到经济、政治、法律等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并产生广泛影响。同时,市场经济也是需要规范的商品经济,近来的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经济危机也说明了这一点,国家应该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制定合理的法律促进其发展,用法律保障经济在稳健的道路上前进。私法的精神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精神,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私法精神的体现。私法的基本原则诸如,效用、公平、自由等也需要在规范市场经济及保障公民的私法权利中予以体现。私权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私权理应得到保护和尊重,这是对公民人权的基本保障,是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基本保证。一个经典的理论认为:人拥有自己的身体,过人亦应对附着了本身体劳动的东西享有所有权。 虽然上述理论为明确劳动者所在的环境对自身劳动的影响,但这一理论体现了公平原则对个人财产劳动理论的一个终极性的关怀。正如允许种植农作物的人拥有其种植的作物是其一个功利主义的理由,农作物是具有社会价值的,若不能让他所有,他就不会再有耕种的积极性。从人类社会法治发展的历史来看,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公法都以私法(民法)的一些基本观念为指导,都引进了私法的一些基本原理。私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平等,自由,效用已经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基石,新世纪中国的法律的发展也应如此。新世纪的中国正处于从农业文明走向商业文明、从中央集权体制走向民主法制体制、从国家主导的公法社会走向自由自主的私法社会的社会转型期。中国必须走向民主法治,大力建设私法文化和私法社会,克服传统权力等级、义理人情以及共同体主义,弘扬自由平等、私人权利、意思自治、人格自主、契约自由、公平正义等现代私法精神为基础的法治之路。当然,我们也不能步入西方法治发展的后尘,要极力抵制过度自由造成的“自私主义”、“放任主义”和无政府倾向。这样我们就需要结和中西法律思想,既要宣扬自由,平等,权利的私法理念,又要用中国传统的文化,诸如运用儒家思想来抑制自由和权利的滥用和异化发展,使自由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有机统一起来,发展一种多元化的,包容性的符合时代发展的私法文化精神。因此,建立起以符合时代要求的权利、契约、自由、平等私法精神为基础的法治社会,能够有效的保障我国转型期社会的法治秩序。三、 儒家文化的精神性正如我们上文所说,处于转型期的中国法理学的构建,不仅仅需要以私法精神为基础的,体现私法文化的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理来建设法治之路,而且还需要建立儒家传统文化为根基的,张扬中国法学理论主体性的,对西方法律思想进行批判性吸收的,反映中华民族特性的法治社会。哈耶克在其发表的《法律、立法和自由》中说道:“我们所习得的经验足以使我们认识到了这样一个道理,即对于任何想通过把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过程置于权力机构控制之下的方式去扼杀这种自生自发的过程并摧毁我们的文明的做法,我们都必须予以坚决的制止。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不使我们的文明蒙遭摧毁,我们就必须丢掉这样一种幻想,即我们能够经由刻意的设计而‘创造出人类的未来’……以上所述便是我经由四十年的研究而达致的最终结论。” 很显然,哈耶克的这种最终的理论提醒我们对社会进程进行有意识的控制,不仅使本想达到的状态不能实现,还会导致人们自由的丧失,一个国家沉淀的文明遭遇摧毁。为此,我们必须重视儒家传统文化的价值,一国法的发展方向必然是与其所处的文化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着存在和发展。儒家文化为中国式现代化精神特质和文化方向。对中国法理学的构建有着重要的价值。中国是具有五千年历史的古老文明国家,其源远流长的文化传统,在几千年的发展历程中一直孕育着中华民族的成长。在目前,中国社会发展的转型期,中国法理学的构建也必须建立在中国固有的文化传统之上,不能走全盘细化的道路而丧失本民族独有的民族特性。中国传统儒学思想对我国法学中国化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蒋庆先生也指出,儒家文化是中国未来现代化的精神特质,儒家式的现代是中国现代化发展方向。 从历史上看,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也许更重视道德文化的作用,我们应吸收儒家文化中合理的,适应当今中国社会发展的思想来为转型期的中国法理学的构建服务。儒家的群己观,就己对群的关系而言,即个人对社会关系而言,强调“尽其在我”的人伦观。 即我们应在人伦关系中要求个人对社会尽义务而不是社会对个人尽义务。法是国家在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规范,但并不是唯一规范,在有些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法律只能起到辅助作用,更多的需要社会道德,伦理,自然情感来发挥作用。在亲情,人伦关系中,儒家学派认为人与人之间的义务是相互的,每一个人都在其伦常中尽到其名分所规定的义务,做一个符合其名分的人。传统社会是一个重身份的社会,分人地位是一熟人社会为基础的,而现在我们的社会法治中强调法治绝对化,要构建陌生人的社会的理论,这种完全从西方搬来的学说在我国尽无其基础可言,实际上,费孝通先生提出的“熟人社会”也说明这一点,人与人之间有着一种私人关系,人与人通过这种关系联系起来,构成一张张关系网。背景和关系是“熟人社会”的典型话语。民间“熟人好办事”的说法,正是对“熟人社会”的一种朴素表达。传统儒学以仁学为基础的“亲亲”理论亦在表明人在与他人的相互关系中的相互影响,整个社会的人际关系亦不是冷冰冰的陌生人关系。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儒家思想的群己,人伦观强调个人的义务性,强调熟人社会,重亲情,重自然情感的思想,为此,我们在强调构建法治的同时,绝不能忽视以人性道德培育为重要体现的儒家思想的精神性。四、 结语很显然,中国的法理学建设正在随着改革的大潮发生着变化,中国的法学家们也在以他们的理性为此做出贡献,以其法学家独有的洞察力为中国法学在当下转型期的发展做出思考。的确,我们可以看出中国法学确确实实已经发生了并正在继续发生一些非常重要的学术和理论风格的转型。这些转型让我们应更加关注立法观念的个体性,私法精神的基础性,儒家文化精神性。我们始终相信中国法学正在向前发展,并且可以在未来表现出张扬中国法学主体性地位,体现中国儒家传统文化根基性抑或精神性的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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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熊de爱

大学生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梦的生力军,必备的法律素养是其立足社会的核心条件。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法律方面论文,供大家参考。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后,由借款人作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因借款人不履行贷款合同给贷款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业务自1997年开办,在短时间内实现了蓬勃发展,并带动了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繁荣。但是,由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不仅客观上风险要在经营中逐步释放,而且随着保险事故的不断发生和理赔调查的日趋深入,该业务在管理上遗留的问题和导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笔者将理论研究和业务实践相结合,就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可能涉及的三类纠纷进行法律分析。

一、购车人发生欠款后、保险人赔付银行损失之前,银行或者保险人以银行名义起诉购车人、担保人的案件

当购车人发生欠款并构成保险事故后,银行有权选择依据贷款合同向购车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这种情况下,除非保险条款或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否则保险人没有权利要求银行先起诉购车人、担保人。同时,在没有赋予保险人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为防止银行在购车人发生欠款后滥用诉权,即便银行自愿选择起诉购车人、担保人,在未经与保险人协商一致时,该诉讼费一般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

因此,银行和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首先应关注共同利益、从实际出发,对于购车人恶意欠款或无力还款、确已无法通过催收或协议处分抵押物等方式收回欠款,并且购车人或担保人具有可执行财产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尽快协商一致,由保险人承担诉讼等经费并以银行名义起诉购车人、担保人,以及尽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银行起诉保险人的案件

银行起诉保险人的案件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保险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较难处理的主要有以下二种类型:

(一)涉嫌的案件

涉嫌贷款的,一般是借款人、汽车经销商单独或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提供虚假材料以虚构汽车买卖关系、同一车辆向多家银行贷款、非法提取贷款现金挪作他用等方式套取银行贷款。此类案件中,有的是购车人伪造、变造或收购、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有的是提供虚假财产状况证明、虚增车价,有的则是虚拟购车主体、担保人或抵押财产等情况。因此,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根据实际,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利益问题。《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对于涉嫌的业务,如果贷款人并未实施购车行为,保险人可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而拒绝赔偿。

2.银行审贷和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针对涉嫌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保险人通常基于《贷款通则》、《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以银行疏于履行审贷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尽管《贷款通则》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等明确规定了银行的审贷义务是独立的,并且银行有审慎地进行资信调查的义务,条款中也通常约定了保险人在因被保险人过错导致贷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务中,仍然应该根据银行疏于审贷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区别判断其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涉嫌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但无论是空车套贷、虚增价款或者其他情形,其基本特征均是申请贷款的材料中存在虚假信息。既然存在虚假信息,则必然说明银行在审贷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疏忽、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隐瞒了真实情况。

针对保险人关于银行审贷疏忽的抗辩,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应以银行的过错为限,不宜包括轻微的疏忽、更不应以虚假信息推定银行存在过错。特别是购车人收购、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情形,笔者认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贷款合同成立,保险人不能以银行未尽到资信调查义务或当事人之间没有一致意思表示为由而不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保险人关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抗辩,笔者认为尽管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对“最大诚信”的要求更高,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仍然应以“有限告知”为原则,同时应逐步确立书面询问的有限告知方式。在有限告知的前提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分离的,被保险人是进行保险索赔的权利人,因此,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以及对投保人有关情况的调查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权益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投保人的选择和有关情况的调查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其该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因此有人提出要通过双方协议将保险人的审查义务和银行的信贷资产审查结合在一起,或者以银行的资信审查代替保险人的承保审查。笔者认为,银行的资信调查和保险人的承保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是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后者是依据《保险法》,其侧重的专业重点亦有所不同,因此不能混为一谈或相互替代,相反,应分别予以强化。

(二)由于银行未履行作为被保险人的催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未代投保人连续投保车辆险等而引发保险责任争议的案件

1.根据《贷款通则》第32条规定,“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保险条款通常约定被保险人有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的义务。

2.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保险条款通常也在被保险人义务中约定被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任何可能导致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通知保险人并协助减少或消除风险。

3.为避免投保人因贷款所购车辆自身发生事故损失而产生的不还款风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一般要求投保人一并投保贷款所购车辆的损失险、盗抢险等车辆保险,且保险条款通常约定投保人未按时续保上述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应代投保人投保。银行违反上述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保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小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赔付银行损失后,向购车人、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案件

保险人在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购车人、担保人进行追偿,但笔者认为该追偿不等同于保险代位求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转移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既不能让被保险人因投保而取得额外的利益,也不能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其在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新《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因此有观点认为,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即是债务人,其是否还款、是否按约定履行义务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一般不存在第三人过错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当然也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就是没有区分保险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将保险人的追偿权等同于代位求偿权的错误认识。

(一)投保人因主观意愿而发生恶意违约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信用性,与投保人对债务履行的主观愿望具有一定的联系。对于保险人而言,其在依赖投保人的诚信态度的基础上为其信用承保,无法通过一般的询问和告知来了解投保人的主观世界,况且投保人的主观意愿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一旦因投保人主观恶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即出现了保险人承保的不确定性危险的必然发生,保险人得为该射幸率的发生而给付保险金,并将因为缺乏第三方责任因素而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人不享有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并不等于其不能向投保人(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不再享有赔偿金额范围内的债权,该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一并转移至保险人,实务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也会就权益转让问题签署权益转让书。

(二)因受第三方侵害影响履约能力而发生善意违约

投保人因第三方的侵权或合同违约行为而遭受侵害,降低或损害了投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能力,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一般称为善意违约。这种情况下,由于投保人最终可以从第三方获得损失的救济,而保险代位权的本质是“一个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全额补偿,有利于承保人或保险人的原则”(语出1883年Castellainv.Preston案中的布莱特法官),故笔者认为此时保险人既可以向投保人(债务人)、担保人追偿,也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发生违约

除了主观因素以外,某些客观上的事件,例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以及战争、武装冲突等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以及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意外事件,也可能导致投保人(债务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清偿责任。对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从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立足于减轻并合理分配风险,一般约定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且不向投保人追偿。同时,此类情形下因无特定第三方的过错,亦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一、法律文化的内涵

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随着我国文化理论的发展,“法律文化”从西方引入我国,开始引起我国法理学、比较法学和法律史学领域学者的关注,“颇有言必称法律文化之势”。但由于学界对法律文化的内涵缺乏明确的界定和深入的研究,使得法律文化现在仍未形成系统的理论,更遑论一门独立的学科。“法律文化”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提出的,指的是“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而法念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最先英国法学家科特雷尔则认为“法律文化”仅适用于观察法律与文化一体化的初民社会和小型社区以及特定职业人群的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形态”等同。也有学者把法律文化视为法律传统或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概括而言,法律文化是指植根于一个民族或国家长期共同生活的历史文化过程中公认的、稳定的法律价值、观念以及学说的统称,是人们进行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指导规范。

二、当前我国法律文化研究现状与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文化侧重与其他法学学科结合来研究某一问题,而缺少对宏观理论的研究。从我国近几年的研究成果来看,我国当前研究法律文化,主要集中在:(1)与法制史结合来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包括礼法、无讼、自然法、律等,这部分研究占绝大部分;(2)与比较法结合来研究法律文化;(3)进行地方性研究,来研究少数民族如藏族、彝族、瑶族等的法律文化。而对法律文化本身的理论基础、体系的研究却明显不足。其次,法律文化没有厘清与一些学科尤其是法学学科的关系,从而影响了自身学科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学科交叉越来越明显,也越来越重要。这种跨学科的发展前提是相应学科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简单的包含关系。而且我国法律文化的跨学科研究仅着眼于法社会学和法制史,对于其他学科不够重视。而当前世界中关于法与数据、数字时代、工程学、戏剧、数学、人工智能的研究已经变成一种新的发展趋势。最后,对我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路径这一理论基础问题,我国学者存在认识偏差。不少学者认为打破法律文化区分的制度性法律文化与观念性法律文化这种二元结构并进行整合,使观念性法律文化向制度性转变,是我国法律现代化的路径。然而,深入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观念背后体系的是一种法律的一元观,即“趋向于附和占据支配地位的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观点”,是“现代科学主义驱动下型构而成的以立法统合整个法律定义”,是“唯法律的”、“现代性的”、“宏大叙事型的”。但就转型期的我国现代化进程而言,我们更多的恰恰是对“现代性”的反思,更关注的是“后现代的”“地方性知识”这样多元格局的存在。我们的出发点不再是看“冲突”,而是看“存在”,不再是进行统一的“整合”,而是研究各自独立的前提下互动的融合来起作用,来满足转型的中国社会现实需要。

三、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基础——法律多元主义

马克•维恩•霍克在第23届世界法哲学大会的基调报告中曾讨论了欧洲统合过程中法文化的统一性和多样性,指出在全球化背景下,由于“在不同地域文化传统相互影响愈益强烈的过程中,强势的文化传统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并且时常会驱逐、消磨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文化传统中的某些要素”,因此努力保护本地区部分的传统和经济,“提升后发国家的法律地位”,建立国家法和国家内部多元的、部分社会的法规范、以及欧盟法的三元法律构造这一多元体制至关重要。事实上,这种法律文化的多元化正如我们前文所述,是现代社会下,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选择。这种法律文化多元主义正是我国研究法律文化的理论基础。提倡法律文化多元主义的学者中,最有影响的一位是日本的千叶正士。其理论的核心观点就是对于作为国家法的正式法与非正式法之间具有复杂的交互关系,应当将包涵多元价值、理念的法前提予以概念化,并运用构成多元法体制的各种概念进行分析。千叶正士针对亚洲不同地域多元法体制下的国家法和移植法、固有法,进行法人类学、法社会学、以及法哲学上的分析论证,提出了法文化上的独创概念——“法文化的操作性定义”。其多元法体制的法文化理论内核可以概况为是三种二元区分下二项对立,具体是指“正式法•非正式法”,“移植法•固有法”,“法规则•法前提”这三方面的二项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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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舞飞扬庆庆 2人参与回答 202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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