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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儿童智力相适应的证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由本条法律规定可知,法律并没有去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作证效力,而是以是否知道案件事实和能否正确表达意志作为必要条件。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从事与其智力相适应的作证行为。也就是说,他们能否作证人,是根据其智力发育程度和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来综合衡量确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能够正确表达,就可以作证,反之,其证言就无效。本案中小刚是被小枫还是其他小孩推倒致伤,是一个比较简单明了的事实,另两个小孩对此完全具有识别能力,能够正确表达意思。因此,他们的作证具有法律效力,其证言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简言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官可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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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的证词在法庭上是是有效力的,但这不是绝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54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证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份、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
也不受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影响,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扩展资料:
证人的资格证人资格相关补充说明: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 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
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证人。如果在生理上或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仍然可以作为证人。
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实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
根据这一标准,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后,才能够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再作决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证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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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其智力及认知能力相当的属于有效证据。2、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其智力及认知能力不相适应的,属于瑕疵证据是否采信,应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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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的证词如果与其年龄、智力以及认知辨识能力相适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也就是说需要结合儿童证词的内容分析,看是否与其智力水平相当,是的话可以使用。
扩展资料:
关于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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