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雪皑皑
法学案例分析论文
案例分析是实现经济学教学模式上的创新,案例教学法不同于传统教学法,它强调教师与学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互动。如下是精心为你挑选的法学案例分析论文,欢迎大家踊跃阅读!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一、 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 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一致。
二、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 16 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和司机陈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陈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因为路段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个有一个质疑,作为一个的司机,在调头行驶的时候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于由于内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不是陈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险的地方。
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转弯路口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司机以自己的惯常思维,也无法能预料到掉头转弯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夜。法医的鉴定报告中说明了被害人王某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则行为人犯的是是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人在认识意识上是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意志因素是主观上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结果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结合案件来说,被告人陈某发现有一人被其撞伤后,慢慢挪动汽车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丢弃在路边是一种怎样的心理状态呢?很明显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顾,然后驾车逃逸。被告人丁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条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 适用界限: (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 (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 基本结论或观点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秋风扫落叶
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道德与法律两者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同时又都存在着局限,它们的关系在传统与现代社会中侧重点是不同的。我国传统社会奉行的是“以德为本”,“以法为用”,法律虽也受到重视,但至多被作为管理国家的手段,用以树立政府权威,维护统治秩序。在当时,法律只是被作为一种外在的、异己的工具而已,也不具有至上的权威。而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是:就规范层面而言,严格划清法与道德的界限,严禁将二者混淆;就具体的制度运作而言,以法为主,以德为辅。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在向西方学习先进的法治经验的同时应立足于我们的本土资源,传承我们的德治传统,注重公民道德素质的培养,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一、道德与法律的再释义(一)道德与德治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系的,对人们的行为以及思想进行善恶评价的原则规范的总和。道德具有以下特点:首先,道德具有时代性和阶级性,恩格斯指出:人们“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其次,道德以善恶为评价标准,处理道德问题就是运用存在于社会舆论、传统习惯或内心信念中的善恶观来惩恶扬善。再次,道德的调整对象侧重于内心,是通过对人们内心的范导和启发进而影响人们的行为。第四,道德具有非强制性,道德的推行靠的是舆论和内心。将道德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治国思想称为德治。德治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早在西周,周公提出了“明德”和“以德配天”的思想,指出是否拥有外在至高无上的德是作为政权正当性的基础。德的思想发展到先秦儒家,已经从说明性的“建国”理念迈进到实践性的“治国”理念,德获取了更高的政治性的含义,直至西汉“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德逐渐成为了正统的法律思想的源泉。之后,法律思想与伦理教化思想沿着这一脉络发展几千年,形成了中国传统的德治治国方略。(二)法律与法治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中,法的定义是:“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的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将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依据,同时强调法律的至上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就是法治,这是与人治相对应的一种治国方略,按照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的经典表述,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治是现代社会公认的先进的社会治理方式,这种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法治树立的是法律的权威,而法律是没有感情、不会偏私的,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平正义;第二,在法治下执政者不能任凭自己的意愿去行使权力,从而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第三,法律是集体智慧和审慎考虑的产物,在运行中容易得到公民的支持。二、道德与法律的冲突打从道德与法律分离的那一天起,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就一直困扰着人们。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足见道德与法律关系的重要性。道德行为的产生大多是属于情感的激发,情感在道德中的力量是大于理性的。而在法律中情况则恰恰相反,理性在法律中占据主导,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律是摒弃了欲望的理智。”理性在法律中的运用是为了保证法律制度的普遍性、确定性和稳定性,而道德中存在的情感因素则存在着不稳定性与不确定性,当理性化的法律遭遇情感化的道德,必然对它显示出压抑性的力量。因此在法治社会,一方面,法律的统治有利于保障社会生活的秩序性;另一方面,则会导致情感的麻木以及人的道德感的萎缩。合法不合理、合法不合情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例如:一个已过诉讼时效的真实债务关系,一个有法律上瑕疵的但实际上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在法律上都遭否定,而这在道德上看来是不合理的。再如:一个父亲做了一件犯罪的事情,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即使是他的儿子也有举报的义务和作证的义务,用道德的眼光来看会觉得很绝情。道德与法律的这种冲突的根源在于其评价方式的不同。道德的评价是以追求实质的正义为目的的,至于程序的合理则是次要的,也不强调普遍性。法律则不同,在法律的评价中,程序性是首要原则,普遍性是重点追求,期望通过建设一整套合理的法律制度来治理社会,而不以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作为首要目的。这种不同,是道德与法律的本质所决定的,在实践中的确会造成一定的冲突,为此,我们应克服法律万能论的观念,学会接受法治的代价。但是,这并不等于面对道德与法律的冲突我们毫无作为空间,我们可以通过如下努力来缓解这种冲突:在立法中,应尽可能注意与道德协调,立法不能偏离社会的主流道德太远;在法律移植中,尽可能注意与本民族道德的协调;在法律改革中,应尽可能推广相关道德意识等。三、道德与法律的和谐统一道德与法律有对立冲突的一面,也有和谐统一的一面,它们的这种统一关系正是法治与德治结合的基础。下面,我们从目的、内容与功能三方面来分析道德与法律的这种统一关系。(一)目的上的一致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首先表现在目的上的一致。以法律发展的各阶段为线索,法律的目的变化呈现以下线索:奴隶与封建制社会的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奴隶主阶级(地主阶级)的统治秩序的稳固;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因民主、平等、自由等意识的觉醒,这一时期法的目的从秩序优先开始向平等与自由倾斜,并且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一度矫枉过正,过度强调了自由的价值;到了社会主义社会,因人民民主政权的建立,自由、平等、正义都已成为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所重点保障的目的价值。同法律的发展一样,各时期的道德也在维护其经济基础的宗旨下,在自己的轨迹上发展。资本主义之前的道德以维护等级制度为目的,比如我国封建时期的“三纲”、“五常”、“三从”、“四德”。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因人权意识的觉醒,平等、自由成为了道德的首要内容。在当代中国,核心的道德内容已转变为社会主义荣辱观、集体主义和为人民服务的意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道德与法律同时作为上层建筑,受经济基础的制约,为自己所属的经济基础服务。在同一社会形态下,道德与法律的目的呈现出大体的一致性。(二)内容上的趋同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其次表现在内容上的趋同。从起源上来讲,最早的法律是由道德演化而来,虽然现在法律与道德相互独立,但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有许多共同点:首先,道德和法律均含有“义务”规范;第二,道德和法律都对人们的行为予以调整;第三,都具有普遍性、抽象性与反复适用性;第四,也是最重要的,法律往往以道德为基础,考察近现代文明国家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道德规范中最重要的内容大都被纳入到了法律体系之中,比如我国《民法》中有关“诚实信用”、“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则的规定。这些共同点为法制建设中的“引德入法”提供了理论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引德入法”应有一定限度,如果不加节制,势必引起更大的混乱。首先,无节制的引德入法,会导致法律中的义务数量过多,对公民的要求未免过于苛刻,也难以实现权利义务数量上的统一;其次,法律的运行是要花费巨大的资源的,将过多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来用国家公权力加以维护,其成本是巨大的;再次,自由是人类追求的最高位阶的价值,将过多的道德要求写入法律必然形成国家公权力对私人自由空间的过多干涉,甚至导致法律对良心、思想的恐怖统治。(三)功能上的互补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还体现为功能上的互补。一方面,法律对道德的实施起到保障作用,法制残缺不全、秩序紊乱的社会往往导致道德的沦丧,法律公正严明、平等有序的社会常常无形中给人以道德的教化。同时,法律还将一部分关系到社会生活主要方面的道德准则以法律原则的形式予以了规定,用法律具有的国家强制力来推动社会主流的道德意识的弘扬。另一方面,道德对法律的实施起到促进作用,人的道德素质对于法律的运行效果影响巨大。就守法而言,一般来说,正直、诚实和富有同情心的人往往比奸诈、虚伪和冷酷无情的人更易于守法。在执法方面,道德能使法律的效益最大化,以行政处罚为例,单纯“收钱走人”的方式当然合法,但是如果能在处罚的同时指出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分析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提出有助于解决困难的方法则会使得处罚对象心悦诚服。在司法方面,因法律缺陷的存在,法官需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适用法律,这就难免会受到个人情感的影响,潜在着法官不正确执法的可能性,因此应使用道德教化的方式来培养法官的良知与节操,对法官施以必要的道德约束。
这个例子不是近来的,但法律界有比较大的影响,涉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四川二奶案,我觉得可以用这个案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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