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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ly7ju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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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题目太简单,下面两个回答的都不到点上,题目意思是婚姻存续期间完成了作品,已经变成既得利益,你除非不发表,一旦发表,无论你何时发表的,这笔稿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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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lly9073

可选“同居关系的法律探讨”和“建立我国亲权制度的有关问题探讨”。前者虽然讨论的很多,但是一直没有定论,可是由于现在结婚成本越来越大,年轻情侣在结婚前同居的情况会越来越多,那对这方面的法律需求也会更加急迫,对这方面的法律进行完善势在必行,所以你找素材、谈对此的思考都比较容易;后一个在我国还属于相对较新的一个法律概念,你也可以找些国外的资料,整理一下写一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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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仙128

中国法学网>> 阅读文章一、引言    关于国共两党的法制思想和实践,学界还没有很好的比较研究。事实上,作为中国的两个执政党,其法制思想对中国法治进程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现在大陆和台湾两地的法制差异可以证明这一点。本文选取了共产党首创又为国民党模仿的军婚制度作为考察和比较的对象,[1]希望对于国共两党的法制思想和实践以及影响有窥一斑而见全豹的作用。    目前,大陆学界对共产党及其根据地的婚姻立法有不少研究,[2]却很少有专门考察军婚法史的论文,[3]而且对国民党军婚立法几乎没有关注。[4]这对法史研究来说无疑是不足的。本文将军婚立法作为单独的考察对象,也希望对军婚制度有一些新的认识。    根据两方立法情况,本文将抗战至内战时期作为比较的重点。但因为共产党在这一时间段前后均有类似的立法,根据与具体问题的关联性,对抗战前、解放后的一些资料也会有所引用。二、法律条文的比较(一)初步的介绍和比较    根据目前所见的史料,[5]共产党立法在时间上要早于国民党。最早出现的是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的限制。共产党在1931年10月公布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里第一次规定,“当红军官兵者,须在四年以上(一般男子为出外二年——引者注)没信回家者,才许宣布离婚。”违者按照刑法处以应得之罪。[6] 1931年11月公布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第一次规定军人同意为离婚要件:“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7]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综合吸收了上述内容:“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指军人妻子——引者注)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违者按刑法处以应得之罪。[8]抗战中还颁布了专门的军婚法规,如《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3年1月15日)[9]、《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1943年6月27日)、[10]《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11]也将有关内容写进婚姻法,提高了军婚保护的法律位阶,如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1年7月7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均有相关内容。[12]    而国民政府到抗战爆发后的1938年才颁布《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规定“出征抗敌军人在服役期内,其妻或未婚妻无论持何理由,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13]1943年8月11日正式公布专门的《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全面规定了限制离婚和破坏军婚罪等内容。[14]内战爆发后,又于1947年9月26日颁布了《动员时期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15]但始终没有将有关保护军婚的内容写进婚姻法。这些差异是国共两党在军婚立法甚至整个司法理念上深层歧异的重要表现。(二)内容上的比较之一:对于军人配偶离婚权的限制    国共两党在军婚立法上均以在民法上限制离婚和在刑法上惩罚破坏军婚为核心。[16]但在具体规定上有许多不一致。这里先就对离婚的限制作一些比较。    对军婚保护的核心内容是对配偶离婚权的限制。按照民法,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提出离婚的自由,如果双方合意,则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如果有一方不同意,能否离婚就取决另一方的离婚请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在战争条件下,基本上不存在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情况,因而法律的重点就是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权。国共两方对此认识是一致的,但在立法上却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展现出二者多少有些不同的立法理念。[17]    共产党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以来,其基本原则是不支持离婚,如果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军人同意;但如果出现法定情形,也可以不须军人同意就可以离婚。故本文称之为相对限制离婚主义。略述其内容如下。    共产党的立法一开始就强调军人一方的同意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如1931年11月公布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第28条规定:“凡红军在服务期间,其妻离婚,必先得本人同意,如未得同意,政府得禁止之。”[18] 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19] 1944年3月20日公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20]解放后的历部婚姻法都坚持了这一原则:“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21]    但如果出现法定情形,也可以不必军人同意即可离婚。其主要情形就是长期没有通讯联系的可以同意离婚。如1931年10月公布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规定,“当红军官兵者,须在四年以上(一般男子为出外二年)没信回家者,才许宣布离婚。”[22] 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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珊珊来了

有这样一种热血男儿,他们将自己的青春、汗水与热血挥洒在祖国和人民需要的地方,这些人被我们称为军人,他们勇敢、无畏、忠诚、可靠,他们是我们心中最可爱的人,肩负着捍卫国家和保卫人民的神圣使命,而他们的婚姻家庭自然要得到保障,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和人,我们国家一向是大力打击严惩的。

昨天,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破坏军婚罪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依法批准逮捕。经查,现役军人陈某与王某于2019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陈某长期在外服役,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与军嫂王某系同事关系,在明知王某系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私下交往发展关系,甚至以男女朋友名义同居生活,已涉嫌破坏军婚罪。

我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破坏军婚罪主要是对和军人配偶间发生的外遇进行判刑,但是如果是两个军人之间的奸情,在他们配偶都不是军人的情况下,则不构成破坏军婚罪。

对破坏军人婚姻情节一般的,军人本人不愿声张的,为避免扩大不良影响,可不作处理。但要制止其不法行为。对于破坏军人婚姻,造成军人家庭破裂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则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对现役军人的配偶,一般不定罪处罚,但对隐瞒事实真相,欺他人与之结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在不妨碍军人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可以按照重婚罪处理。

破坏军婚罪与重婚罪有以下不同:

如果行为人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即现役军人的配偶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双方都明知的,双方均构成破坏军婚罪;

一方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另一方不明知的,则明知的一方构成破坏军婚罪,不明知的一方构成重婚罪或者不构成犯罪;

如果双方均不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的,则根据情况构成重婚罪或者不构成犯罪。

破坏军人婚姻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重婚型,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结婚的;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二是同居型,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却较长时间公开地或秘密地在一起共同生活,这种关系不仅以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基础,往往有经济和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而不同于一般的通奸关系。

三是通奸型,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夫妻关系破裂严重后果的。长期通奸情节恶劣表现为致现役军人的配偶怀孕或者生育等等。造成军人夫妻关系破裂的严重后果主要表现为:被告人挑拨、唆使现役军人的配偶闹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严重虐待现役军人,通奸行为发生后,现役军人的配偶或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

与军人结婚需慎重考虑

结婚: 有许多姑娘因为崇拜军人而希望与军人展开恋情,直至步入婚姻的殿堂,成为光荣的军嫂,但是军队对军人婚姻的把控是非常严格的,军人在结婚时需要向部队打一份结婚报告,只有部队批准同意之后才能结婚,女方才会得到部队的认可。

婚姻: 由于军人的特殊性,很多军嫂发现自己的丈夫一年能陪伴自己的日子屈指可数,回家的次数很少,甚至可能几年都回不了一趟家。因此,作为军嫂要承受的责任与孤独要比常人多的多,在这种情况下的两地分居,再加上女性容易缺乏安全感或者得不到情感方面回应,内心难免有些许悲伤和失落,因此在与军人结婚时,这方面的因素也要考虑清楚。

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一旦感情出现问题或有其他纠纷,女方想离婚的话,只要男方不同意,就不能离婚,除非男方有重大过错。因此,在与军人结婚前,一定先看彼此之间的性格或者是生活习惯是否合适,如果一旦盲目结婚,再想离婚就不是那么的容易了。

相关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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