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哒Q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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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ikedianping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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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0年爆发的鸦片战争,揭开了近代中国社会的序幕。但是,中国的国家形态,却并未与时代同步跨入近代,成为一个近代的国家。法律形态是国家形态的重要标志之一,它和近代中国的国家形态一样,在近代化的过程中,走过一条曲折而艰辛的道路。西方列强的鸦片毒品和新式炮船,不但打开了古老的中国海关大门,也打破了几千年流传下来的封建士大夫们脑中的中国中心梦。西方资产阶级的文化和传统,紧随西方列强的商品滚滚东流。有着几千年光荣历史,包括法文化在内的古老东方文明,在西方文化(包括法文化)面前,很快失去了昔日的光辉。两种截然不同的法文化,在中国近代社会发展的内部矛盾斗争中,由对立冲突到调和融合。最后,古老的中华法系终于在这种冲突和融合中自行解体。中国法律由此走出中世纪,进入近代。这是一个曲折痛苦的过程。在血与火的年代,前进与倒退,守旧与创新,传统与外化,既严重对立,又相互调和。在困惑和迷惘中,于20世纪初年走完了这段路程。一、陷入困境中的封建法律法者治之具也,自古以来就是社会统治者统治社会的重要工具。我国的封建法律,自先秦李悝制定《法经》到清朝入关纂定《大清律》,历时二千多年,饱经沧桑,经无数封建政治家,律学家损益删补,曾经是包括清王朝在内的历代封建王朝维护封建统治的十分有效的工具。但是,自鸦片战争后,由于外受列强的压迫,内遭人民大众的反抗,加上统治阶级自身的践踏,这一有效工具逐渐败坏,以致与社会现实生活脱节,无法继续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它陷入无法摆脱的困境之中,完全丧失了昔日的权威。(一)领事裁判,列强对中国法权的侵夺为了侵略的需要,西方文明强盗打开中国海关大门后,立即借口清朝法律的野蛮落后,着手建立领事裁判制度。“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1害莫大焉。这一制度确立于第一次鸦片战争后订立的第一个不平等条约-《虎门条约》,以及稍后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而在第二次鸦片战争所订立的《天津条约》中系统化完善化。19世纪50、60年代出现的上海会审公堂制度,是领事裁判权的进一步扩张。英、美、法等国的“按察使衙门”,“英皇在中国的高等法庭”、美国“在中国的合众国法庭”、日本在东北设立的法院,因之公然在中国的土地上依照外国法律,行使审判权,审判中国人。领事裁判权(近代又称治外法权)的核心问题是:凡与清朝政府缔结过条约的国家,其侨居中国的公民,均不受清朝法律的管辖。他们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人发生争讼,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均由其国家派驻中国的领事依照本国法律审理,清政府的各级司法机关都无权过问。因此,这种制度一确立,清王朝即丧失了对进入中国境内的外国侨民的法律管辖,原有的完整的司法权也因之而丧失。其结果,不但严重地破坏了中国原有的社会秩序,同时也给清王朝的统治带来严重的危机。19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中国境内发生的数以千计的大大小小教案,以致1900年爆发的义和团运动,都与这种制度存在有着直接的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对领事裁判权的这种危害,不但资产阶级有痛切的感受,戊戌维新时将它列为法律改革的理由之一,封建统治集团内部的有识之士,也十分清楚这种危害。20世纪初年,主持法律改革的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在阐述旧律必需改革的理由时,即屡屡陈言:“国家既有独立体统,即有独立法权,法权向随领地以为范围。各国通例,惟君主大统领,公使之家属从官,及经承认之军队、军舰有治外法权,其余侨居本国之人民,悉遵本国法律之管辖,所谓属地主义是也。独对于我国藉口司法制度未能完善,予领事以裁判之权,英规于前,德踵于后,日本更大开法院于祖宗发祥之地,立权日削,后患方长。”又说:“景教流行,始于唐代,有大秦、摩尼、袄神之别,言西教者喜为依托。自前明以至国初,利玛窦、熊三拔、汤若望、南怀仁之流,藉其数学传教中国,虽信从者众,而与现在情形迥异。教案为祸之烈,至今而极,神甫、牧师势等督抚,入教愚贱气凌长官,凡遇教讼案,地方于交涉,绌于因应,审判既失其平,民教之相仇益亟。盖自开海禁以来,因闹教而上贻君父之忧者,言之滋痛。推其原故,无非因内外国刑律之轻重失宜有以酿之”。2领事裁判权对清朝法制的破坏,成为采纳西法以改革中法的直接原因。(二)天朝新制,历史悲歌与时代新曲农民处在封建社会的最下层,帝国主义与封建主义的双重压迫,使他们对封建法制深恶痛绝。因此,太平天国英雄们在发动武装起义之始,便把斗争的矛头指向清王朝封建法制。在《奉天讨胡檄布四方谕》中,他们痛斥清王朝“造为妖魔条律,使我中国之人,无能脱其罗网,无所措其手足”:“官以贿得,刑以钱免”。“起义兴复中国者,动诬以谋反大逆,夷其九族”。总之,封建统治和封建法制,纵罄南山之竹,亦写不尽满地淫污;决东海之波,洗不尽弥天罪孽。天国英雄们憎恨相陵相夺相斗相杀的封建之世,向往强不犯弱,众不暴寡,智不诈愚,勇不若怯的公平正直太平之世。“天下多男人,尽是兄弟之辈,天下多女子,尽是姐妹之群,何得存此疆彼界之私,何可起尔吞我并之念”。洪秀全:《原道醒世训》。带着这种美好的理想,革命初起,天国领袖们便以“天条”形式,规定起义军要孝顺父母,不要杀人害人,不要奸邪淫乱,不要偷窃劫抢,不要讲谎话,不要起贪心;把忤逆父母、杀人、奸淫及吹洋烟、(抽鸦片)唱邪歌、偷窃劫抢他人财物、讲谎诞鬼怪之话并一切粗话,以及贪人妻女贪人财产及赌博等,视为犯天条,而加以处罚。4定都天京后,农民们立即制定诸如《天朝田亩制度》等法律,将自己的理想付诸实践。这些法律,从土地分配、婚姻嫁娶到犯罪和刑罚、诉讼制度等问题,都一反清朝封建旧法制。太平天国的法制虽然因时代和农民的阶级局限,而存在不少落后成分,并因战争等等原因而无法全面实施,但是它在大半个中国否定和取代了封建法制长达十多年,其摧毁旧法制的革命作用实在不能低估。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洪仁的《资政新篇》。这本得到天王洪秀全同意颁行的著作,既是农民理想的进一步升华,又是近代中国实现国家近代化的纲领。这是一首时代新曲,它描绘了依法治理王国的蓝图。“所谓以法法之者,其事大关世道人心,如纲常伦纪、教养大典,则宜立法以为准焉”。“以法法之”之“法”,不是一般的“法”,而是治理天国的新法。这种新法,立法人是经过磨炼,洞悉天人性情,熟谙各国风教,大小上下,源委重轻,无不然于胸中者。而新法之内容,则包括与外国的平等交往,以及交通(铁路、轮船)、银行、机器制造、开矿、邮电、新闻、商业、教育等等。这些思想和主张,为前古所罕有,为封建法制所未闻。《资政新篇》所提出的理想,虽然因种种原因而未付诸实践,但是,它在19世纪50年代便如此详尽地提出了采用西方国家的先进制度,以治理天国的方案,其识见远胜封建统治者,而其本身则是对封建法制的否定。(三)就地正法,中央对地方失却控制满清贵族入主中原,统一全国以后,“一代法制,多所裁定”。5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司法审判制度。死刑案件的审理,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以保证封建皇帝对死刑案件的终审权。按照清朝法律的规定,京师以外全国各地的死刑案件,都由案发地的州县进行初审,然后层层转解。经各级审转复核,最后由巡抚总督以结案报告形式向皇帝专案具题,由皇帝作出终审裁决。这种死刑复核审判制度,保证了皇帝手中握有对全国臣民的生杀大权,维护了皇帝的绝对权威。但是,它也存在弊病。一是层层审转递解人犯,结案时间长(往往几年),耗费的资财大。二是转解途中囚犯安全没有保障。这种费时耗资的制度,适于和平安定时期。在太平天国革命爆发,全国性的大动乱年代,显然不能有效地为维护封建统治服务。以快速、省事、严厉为特征的“就地正法”,正好弥补了这种死刑复核制度的缺陷。但是,它造成了另一恶果,即原有的封建法制由此而被打乱。咸丰三年(1853年)三月,即太平天国革命爆发后的第三年,就地正法以清朝皇帝诏旨的形式宣布实施。它授权全国各级地方官,对抓获的“土匪”即行“就地正法”;授权各地团练绅士缉拿“土匪”,可以“格杀勿论”。6清代的死刑案件,以命、盗为主。“就地正法”的“土匪”,无一不与命、盗相连。因此,允许地方官对土匪即行就地正法,也就等于宣布废弃原有的死刑复核审转制度。命盗案件的死刑裁决权,由高度集中走向高度分散,这就是“就地正法”实施后所带来的审判制度上的变化。适应政治斗争、阶级斗争的需要,为了延续封建国祚,封建统治者终于自己动手破坏了自己建立的法制。这种变化的结果,是全国性的滥杀。“府电朝下,囚人夕诛,好恶因于郡县,生杀成于墨吏,刑部不知,按察不问。遂令刑章枉桡,呼天无所”。7几千年来,被封建统治者奉为圭臬的“治乱世用重典”,在封建末世,被封建地主阶级最后一次付诸实践。就地正法有效地配合了清王朝的军事围剿,镇压了太平天国农民的反抗。封建地主阶级用反抗者的头颅验证了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真理。但是,法制的破坏毕竟不利于封建统治的长远利益。因此,封建统治阶级中的一些人,为消除因农民起义而造成的封建统治集团内部的内轻外重,从削弱地方权力以加强中央皇权出发,屡次倡言取消就地正法,恢复旧有法制。然而,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和地方督抚的反对,“自此章程行,沿及国变,而就地正法之制,讫未之能革”。8历咸同光宣四期,被打乱的封建旧制始终得不到恢复。(四)新事迭出,旧律难以应变清朝沿明旧制,律例并行,“有例不用律,律已多成虚文,而例遂愈滋繁碎”。9清律之例文,康熙初年仅321条,至同治年间乃增至1892条。按照乾隆定制,例文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然而,“每届修例,第将历奉谕旨及议准臣工条奏节次编入,从未统合全书,逐条厘正”。职是之故,例文之间,“前后抵触,或律外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至因此例而生彼例,不惟与他部则例参差,即一例分载各门者,亦不无歧异”。其结果,严重影响法制的实际运行。罪刑的轻重,每因适用例文的不同而有高下之异,为幕友胥吏操纵司法提供了便利条件(清代官员专意仕途,不习刑名。为官后将刑名交给长期从事甚至世代相传从事刑名的幕僚胥吏)。“清朝与胥吏共天下”,这一民谚,就是胥吏操纵繁碎例文,因缘为奸的高度概括。清朝统治者于同治九年(1870年)最后一次下令修例。此后,因“时势多故,章程丛积,刑部既惮其繁猥,不敢议修,群臣亦未有言及者,因循久之”。旧律与社会实际生活脱节,无力推动封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过去的一些学者,强调20世纪初年清王朝制定的新法律与现实社会生活脱节,忽略甚至不谈封建旧律亦已与现实社会生活脱节。事实上,19世纪60年代开始的旨在挽救封建王朝的洋务运动,使中国社会内部不可避免地产生出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由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而带来的社会生活的变化,是建立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旧律所无法应变的。例如,由于旧律体系中没有商业法律,就只能被动地比照陈旧的京城钱铺治罪章程处罚虚设公司的倒者,而不能主动地依法管理商业,更谈不上依法保护在竞争中被外国工商业压得喘不过气来的本国工商业。旧律的这种不适,近代不少政治家思想家都曾深言其害并建言改革。例如,洋务派代表人物张之洞、刘坤一就针对商法的制定而指出:中外通商以来,“大宗生意,全系洋商,华商不过坐贾零贩”。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机器制造,均非一二人之财力所能。所有洋行,皆势力雄厚,集千百家而为公司者。欧美商律,最为详明。其国家又多方护持,是以商务日兴。中国素轻商贾,不讲商律,于是市井之徒,苟图私利,彼此相欺,巧者亏逃,拙者受累,以故视集股为畏途,遂不能与洋商争衡。”因此,“必中国定有商律,则华商有恃无恐,贩运之大公司可成,制造之大工厂可设,假冒之洋行可杜”。10总之,进入近代以后,封建旧律在内外力量的打击之下逐渐脱离现实社会生活。陈旧的内容和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逼迫它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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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小旭他妈

夏中国的法制源远流长,而研究中国的法就是研究中国刑法的发展史,从我国的第一个国家—夏朝开始,国家形成,中国法制的雏形相应出现。到了春秋战国时期,有了第一批成文法典《法经》①。中国古代“法自君出”,君主始终掌握国家最高立法权。一切法典、法规皆以君主名义颁布②。因此,这种不平等的法是我国法制的最早的刑事法典。而在这种君主专制下制造的所谓遵循礼教,纲纪伦常。被剥削阶级当作一种工具施加于人们的思想,这就是所谓的“礼”,包括“三纲”“五常”“七出”“三不去”等。这许多的内容被直接纳入为律,稍有违背就施以刑罚。古代君主只讲法律至上,法律的内容从来不公布与众,只有在惩罚犯罪的时候才得以引用。因此,法律被罩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人们根本无从了解它的内容。更没有所谓的法律权利,礼教力倡“无讼”、“息讼”也导致人们的权利意识非常淡漠。在人们的思想中,诉讼权利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权利的代表,与人们无关的一种统治工具。千百年来,人们一直在为争取权利而战争,起义就接连发生。直至中国共产党的成立。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物,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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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中国法制史》。西周的立法思想是: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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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e是个小吃货

民刑有分、重刑轻民,以礼代法和行政监理。

礼法合一,礼法并重因历史时期不同而不一样,强调天赋神权,重刑轻民。

拓展资料:

古代汉语中的 “法”、“律”、“刑”等词语之间彼此有关联。传说,商鞅变法,“改法为律”,最早将“法”“律”二字合而为“法律”一词以指称一种规范体系的人,是春秋时代的管仲。但无论是“刑律”还是“法律”,都没有现代法律具有的丰富内涵。

这是商鞅变法之前的常用法律形式,春秋战国时期,各国变法时都以法为名称,如魏国的《法经》,晋国的《被庐之法》。到商鞅变法将法改为律后,法仅仅在广义上使用。

这是商鞅变法后中国古代常用的法律形式,应用广泛,如秦的《田律》,汉朝《九章律》,魏晋之后,有《魏律》、《晋律》、《北齐律》、《隋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国古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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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各时期立法的共同特点,及其目的(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转移中国古代"法自君出",君主始终掌握国家最高立法权。一切法典、法规皆以君主名义颁行。皇帝的诏敕往往直接成为法律,皇帝可修改、废止任何法律。皇帝又拥有最高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以及一切死刑案件(隋唐以后)皆须皇帝裁决、批准。皇帝可以法外用刑,也可法外施恩,赦免任何罪犯。(二)法律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 中国古代法律不受宗教影响,而强调遵循礼教,强调维护纲纪伦常。经过汉儒改造,礼融进了诸子中的可取成分,又成为"礼教",成为指导立法、司法的原则和理论依据。其要旨即是"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以及由此衍生的"亲亲"、"尊尊"的政治和伦理原则。在这种原则下,礼的许多内容被直接定为法律,"七弃三不去"、"八议"以及丧服制度等相继入律,并为后世法典所沿用。礼教力倡"无讼"、"息讼",也导致人们的权利意识非常淡漠。(三)法律以刑法为主刑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题。古代没有部门法的划分,历代法典--律遂通称刑律,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统统规定于此,统称犯罪,处以刑罚。一部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也不区分,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混一,作证与招供同等看待。另一方面,专制君主无视下民的主体权利,平民百姓也不具有这种意识,并以"对簿公堂"为耻、为累,一般民事纠纷也无关政权安危大局,商品经济又长期不发达,如是等等,致使中国古代民事立法偏枯,与刑法畸重形成强烈反差。(四)司法从属于行政皇帝"口含天宪",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历代中央虽设司法机构,但辅佐皇帝的重臣,如冢宰、丞相、宰相、内阁大臣等,完全可以过问司法。中央某些行政机构长官也可干预或参与司法,而司法长官一般无权过问行政。在地方,一地行政长官即兼理同级司法审判。具体:到隋唐时期(公元 581 年~公元 618 年)成熟。最初的国家与法产生于夏朝,以后经商朝到西周时期逐渐完备。经过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大变革,成文法在各国颁布,到秦朝时中华法系有了雏形。秦朝的法律制度从现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来看,已经很完备,初步确立了中国古代各项法律的原则。 此后,经过西汉和东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长达八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都很成熟,自成体系了。代表性的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唐律疏议》,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为蓝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日本所学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还用的省(相当于中国的部)、地方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府、道都是学习隋唐法制的结果。 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过程中中华法系宣告解体,同时建立了中国近代法制的雏形。中华法系的特点有:第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主。第二,礼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第三,刑法发达,民法薄弱。第四,行政司法合一。 中国古代法的含义 在中国古代,“法”这个字写作“灋”,《说文解字》中对这个有专门解释:“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音志),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传说廌是尧时的法官皋陶审案时蹲坐一旁的独角神兽,能辩曲直、断疑案,如果谁有罪,就会用角去触他。后来,廌又写为獬豸,古代法官都戴一种獬豸冠,来表示自己执法公正。现在北京故宫太和殿房檐上的小兽中就有獬豸。 在夏、商、周的文献中,“刑”就是法,春秋时期的一些成文法也称《刑书》、《竹刑》。战国时“法”才有了法律的含义,“律”也同时作为成文法的主要形式出现,如商鞅的“改法为律”,表示法要有稳定性。在古代,刑、法和律经常通用,不过,历代各朝的基本法典都以“律”为名,通称为刑律。 八 议 八议是封建社会官员、贵族享受的一种特权法,是“刑不上大夫”具体体现。 具体内容是:议亲,即皇帝的亲戚;议故,即皇帝的故旧;议贤,即德行出众的人;议能,即有大才干的人;议功,即对国家有大功劳的人;议贵,即三品以上的官员和有一品爵位的人;议勤,即特别勤于政务的人;议宾,即前朝国君的后裔被尊为国宾的; 唐朝法律规定,上述八种人犯了死罪时,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审判,要先禀报皇帝,说明他们犯的罪行,以及应议的种类,然后请求大臣商议处罚方案,然后交皇帝决定批准。如果犯的是“流”罪以下,就不必再议,照惯例减一等处理。但如果犯了十恶重罪,享受八议的人也不能完全免罪,有的只是改变处死方式,有的则仍然流放。 礼与刑 周公制礼后,礼在西周就具备了法的性质。礼从积极方面来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而刑则从消极方面来规定人违礼以后如何处罚。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系统的典章制度,如宗法制、分封制和国家活动等,二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和婚、丧、冠、祭等各种礼仪。刑则指《吕刑》,是西周中期穆王命司寇吕侯制作的,以论刑为主,强调执法慎重。 礼主要在贵族内部执行,所以一般都是用教化的方式推行,使人们自觉遵守,防止犯上作乱。如果违背了礼,就要受到刑的制裁。“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对两者关系的概述。因为庶人忙于劳动,没有时间也没有财力按照礼的要求做事,但他们要受礼的约束,严重违礼的行为也要受处罚。另一方面,大夫以上犯罪,一般可以得到减免或宽恕,比如不用残酷的肉刑,不公开处死等,但严重违礼也会受制裁,甚至被处死。 杀和戮 杀和戮都有杀死的意思,但二者又有一些区别。在古代,人们将戮刑视为奇耻大辱,所以,在这里戮又有了羞辱和耻辱的含义。戮可以分为两种,即生戮和死戮。 生戮即先将犯人示众,然后再杀死。死戮是先将人杀死,然后再陈尸示众,如果没有被杀就已经死的,就陈尸示众,有时为了泄愤,还要鞭尸。或者将尸骨故意弄得到处都是,叫做鞭尸扬灰,这不但是对死者的侮辱,还是对他在世的亲属的羞辱。 戮刑是对要受刑的人的一种羞辱,所以,到近代以后,都注重人的尊严和荣誉,处死犯人时一般要秘密处死。 禹 刑 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基本是夏启以及后来的继承者根据氏族晚期的习俗积累起来的习惯法,其具体内容已无法考证了。有的史籍中记载说“夏刑三千条”,实际并没有那么多,现在知道的包括墨、劓、刖、宫、大辟(具体参见“五刑和肉刑”)。 具体内容包括三种:昏、墨、贼。这三种罪名都要杀头。其中的昏是指自己做了坏事却窃取别人的美名。墨是指人贪得无厌,败坏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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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恰小资

特点是将法律措施集中于税收与农业的改革,来端正王朝的阶级基础。农业一直都是改革的重点。还有就是军队,不断的削弱军政大臣的权力来加强皇权。土地的使用与归属也是历朝历代的关注点。目的都是为了巩固皇权,加强统治,维护阶级社会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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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co爱美食

简论中华法系的特色与价值 摘 要 中华法系作为制度形态的法文化、政治文化,是中国古代文化系统的一部分。它 具有两重性,既有精华又有糟粕。中华法系的特色在于:一是具有重法治、修法典的传统。表 现在法律公开化,即让官民知法和公开进行宣教,律条简明、因时制宜、相对稳定;二是诉讼法 制审慎肃重;三是严肃护法,严格执法。研究中华法系遗产,我们既反对全盘吸收的“颂古 ”,也不赞成全盘否定的民族虚无主义。应从“历史镜鉴”的角度,加以批判地吸收。 关 键词 中华法系 法治 法典 诉讼制度 历史是一面镜子,中华法系亦然。中华法系是世 界史上著名法系之一,在立法思想、理论、法典编制 以及司法执行方面,显具民族特色。它作为一种法 文化形态、形制,成为中华民族文化一部分,且为世 界文明的一大贡献。历代“官著为令”的律,以及法 理家们“私议其理”的著述,积累的经验(包括反面的 教训),具有历史镜鉴价值,可为我们今天的社会主 义法制建设服务。本文概叙其要,就教于学界同仁 及读者。 一 、重法治,修法典我 国有史以来巍然屹立于世界东方,不断发展壮 大,如无一套治国理政、固邦安民的法制,难以想像 。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表现。它作为 一种政治措施、一种政策,是治理国家的客观依据和 准则。对此,从李悝著制《法经》到秦律的规模宏阔 ,显可验证,中国人对法律功能的认识,领人类政治 文明之先,且于实践上历代相因,孜孜以求。商鞅明 确主张“垂法而治”①。孔子虽然主张“为政以德 ”,但他也认为“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②,主张 法治与德治结合,期望“禁于未然”,标榜“刑期于无 刑”。孟子继承孔子的主导思想,对法律的作用有进 一步的认识:“上无道揆也,下无法守也。朝不信道 ,工不信度,君子犯义,小人犯刑,国之所存者,幸也 。”③如不以法为治,则“人存政举,人亡政息”;而治 国理政,如凭一时的主观意向甚至喜怒哀乐,无一定 的准绳,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因此,历史上历代统治 者均强调法律的功能,重视法典的编制,以求运用法 制来维护和发展经济,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转,提高政 府机构的职能,乃至社会稳定、国家有序治理、长治 久安,为此,就不能不制订一些合乎实际情况的规定 。至迟到春秋战国时代各国的立法活动,已结束了 往昔“设法以待刑,临时而议罪”的局面,而魏相李悝 集诸国刑典作《法经》六篇和1975年湖北云梦睡虎 地出土的秦律竹简足以表明,我国封建法律的基本 原则和体系已初步确立。汉武帝以后,儒法趋至合 流,宽猛相济,刑罚与教化结合成为立法与司法指针 ,也是中华法系的主导精神。返观历史,历代王朝不 仅把制定法律作为取得政权后的重要任务,治国理 政的重要政治决策,而且因时而易,定期地修订法典 、编纂法典。据文献著录的不完全统计,以《九章律 》为上限,《大清律例》为下限,即有法典160种之多 。中 华法系重法治、修法典传统,表现在两方面: 一 是法律公开化,即让官民知法和公开进行宣教。我 国法律公开化始于郑国子产铸刑书。法律公开化的理论(主张)创始于孔子。他率先反对“不教而诛 ”,认为“不教而杀谓之虐”,不知者不为过,不知法应 予“宽宥”。商鞅则更具体地宣称:“法令者,民之命 也,为治之本也。”“圣人为力,必使之明白易知 ”④。他同时要求并规定主管法令的官吏做好宣教 工作,每有问必答,使“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吏明 知民知法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⑤,秦律竹简中 《法律答问》计187条,就律文术语和意图作出明晰 而微的解释,又是对官吏和百姓的法律宣传教育材 料,无疑商鞅的法律公开化主张,在当时是付诸实施 了的。法 律公开化,要求法律既布之,又宣之,使吏民知 法,从而守法,官善执法。法典既定,就要以为国家 惩恶导善、赏功罚过、判断是非的准绳、准则,就得发 挥它应有的功能、作用,经由官府(国家)公布,进行 宣传教育,使吏民知法,守法,不敢以身试法,才有利 于社会稳定与发展,有利于安定统治与管理秩序,同 时多少能防止官吏操纵法令,因缘为奸。个中之理 ,历代统治者大略是知晓的。《大清律》中明文规定 ,凡国家律令,“百司官吏,务要熟读,讲明律意,剖决 事务”,并且以此作为官吏年终考绩的标准和条件之 一。当 然,中国历代统治者重视法律公开化和法律的 宣教,主要目的在威吓人民,使之俯首就范,并防患 于未然。然而,从中国古代法律公开化的理论与实 践中,我们应历史地审慎地选择其有益于今的东西 。如:法律公开,对官民都是一种威慑力量;使官民 的行为“应为”、“不得为”就之于规范化;抑遏产生犯 意,预防犯罪;特别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有利于 他们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广置一种社会约束、监督 机制;有利于官民法律意识的培育、法律知识的传播 ,从而有利于民族法文化精神的孕育、弘扬。对此 ,本着历史主义原则,我们要吸取其精华,继承、利用 ,并赋予现时代精神。中 华法系传统的另一表征是律条简明、因时制宜 、相对稳定。古代法律的本质特征,固然是为了维系 和巩固地主阶级专政,镇压人民的反抗,但是,如果 法令刑狱滋繁,“法密则国无全民”,吏民动辄得咎 ,反而不利于自己的统治,甚至激化社会矛盾,置自 己于矛盾的焦点之上。汉初,贾谊等总结经验,指出 秦法繁苛、刑罚峻重、“赭衣载道”正是秦王朝速亡的 原因之一。晋代史学家、法学家杜预由此而提出:法 律应“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 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措”⑥。要之,法 律以简明为当。所以,历代统治者、立法者在司法实 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使法律条文逐渐由繁复趋于简 明。中 国古代历代统治者立法者,尤注意于法律之权 威性、相对稳定性。他们一定程度地认识到,法典的 制定和颁行,不仅仅关乎自身的安危,乃国家与社会 的严肃“至事”,如无权威性和相对稳定性,有法不守 不执等于无法,而朝令夕改、迭更屡变,必自乱其法 ,为害尤剧。商鞅“徙木立信”,令出必从,致秦国富 强;王莽自乱其法,终于崩溃倾覆。唐太宗以隋末法 令多废、自乱其套为鉴,提出“国家法令唯须简约,不 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不能尽记,更生奸诈 ,若欲出罪,即引轻条;欲入罪,即引重条。数变法者 ,实不益道理,宜令细审,勿使互文”⑦。从历代修律 的史实中看出,立法审慎、律条简明、相对稳定,构成 封建法典制订工作的三条基本原则和准绳,至今仍 有历史借鉴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 、诉讼法制,审慎肃重法 律一般由实体法(内容)和程序法(形式)两部分 构成。历代统治者为准确、有效地执行司法职能,都 制订诉讼法规,建立和健全诉讼制度。中华法系虽 然“诸法合体”,没有单行诉讼法规,但各律均有诉讼 法的部分,或从本条附例。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 《法律答问》和《封诊式》里的某些条文可见,秦朝开 始,诉讼制度已初具规制。从地方到中央的诉讼程 序,厘然清晰。自汉至唐,大体建立健全了三级三审 制,从宋到清末,大致健全了四级四审制。总的说来 ,中国古代诉讼法制审慎肃重,其可供参考和借鉴者 ,至少可作今人的研究资料,值得汲取的历史经验亦 堪注目。犯 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既关乎社会成员的个人 命运,更关乎国家的命运。司法不当就会造成冤、假 、错案,直接影响法律的严肃性,间接影响社会和国 家的安定。历代统治者为实现长治久安,一般都致 力于规定严格的审讯判决程序,持比较慎重的态度 。法律固有其鲜明的阶级性,然而亦有其广泛的社 会关系和社会管理的关联性。法律又是一个有系统 、有条理、有其自身逻辑的学科。它要求在审讯判决 过程中,明晰“缘情”、“合理”、“依法”三者的关系,于 审理案件时注重搜集材料,调查情况,厘清事实, 条分缕析,耙梳整理,所以,中国古代法官称作“理”,最 高审判机关称作“大理寺”,取“理其正也”之意也。审 讯判决要求达到使“庶民所以安其田里而无叹息愁 恨之心者,政平讼理也”⑧,即为天下大治表现的一 端。中 国古代,秦律已创诉讼程序制度,到隋唐时即已 比较完善。中央司法机关建构了由大理寺、刑部、御 史台既有各自分管分工,又有相互制约、监督的组织 体系和体制,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一个司法机关的独 擅,减少了冤滥。从一般诉讼程序看,县是最低层次 审判机关,县的上审级有州和府,要冲之地有都督府 ,边远地方有都护府。县的上审级各种审判机关,对 县而言处在同一审级水平,各种审判机关之间则并 非都处同一水平线上。如州与府之间,有直隶州与 非直隶州同府之间的不同相互关系。但从总体制看 ,一般是县———州———府的三级三审制。大理寺作 为全国最高级审判机关,负责审讯朝廷百官犯罪和 京城徒刑以上的案件,对徒刑、流刑罪犯的判决,须 经刑部复核生效,对死刑判决,须经皇帝的批准。刑 部作为全国司法行政机关,除负责司法政令外,负责 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下和全国各地徒刑以上的犯罪案 件,发现疑案、错案及属于徒刑、流刑以下的案件,驳 令原州、县重审复判,流刑、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 复审重判。御史台作为中央监察机关,掌管纠察弹 劾之事,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每 当遇有重大案件和冤情严重案件,为审慎理案,由刑 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织“三司推事”(三司 会审)。三司会审采取集议制,三司集议后,上报皇 帝最后裁决。同时,又设“异议请裁”制度,即在合议 审判中,对律令及事理有疑争,各审官见解不一,可 “议律论情,各申异见”,由上级最后决定。这是对司 法争议采取行政救济之法。此外,值得称道的是确 立和基本执行了审判回避制度。凡是主持审判的官 员与诉讼当事人有亲戚及其他关系关连的,均须移 文回避。这对于加强打击犯罪,阻遏对审判工作的 干扰,防止官吏的徇情偏袒,达致审慎公正的判决 ,是有积极意义的。总 之,历代统治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 和总结经验,深知在诉讼行为上玩忽不慎、草率判决 ,造成冤假错案,孳生枉法曲理,首先是不利于统治 的,也会影响社会稳定和政治稳定,所以才不厌其烦 地制定并实行一套相互制约、慎肃审理与判决的制 度。这方面的历史借鉴价值犹有现实的批判继承意 义。死 刑执行谨慎是诉讼法制审慎肃重的重要表现 。从北魏时起确立了对死刑的判决须经复奏获准才 能执行的法制,一直沿用至清末。地方上的死刑案 件,必须呈报中央复核,地方司法机关无权随意处决 。隋开皇十五年(595),曾立死刑须“三奏而后决 ”⑨之制。唐承隋制,亦行“三复奏”和“五复奏”制 。唐代还首创过对死刑判决“九卿议刑”⑩的制度 。宋代基本沿袭唐代的“三复奏”的制度,但未严格 执行。明清两代,复继唐制,并基本上严格执行。死 刑执行谨慎还表现在设了不少“禁例”,建立了“秋审 ”与“朝审”制。这种“禁制”草创于汉代,至明代日臻 完善。秋审、朝审审核后,分为情实、缓决、可矜、可 疑及留养承祀各类,分别处理。其中,除“情实”( 罪行属实)奏请执外行,其余四类人就有可能免于死 矣。综 上可见,古代中国法制的主要目的在于“禁暴惩 奸”,是阶级压迫的工具。但是,应当承认,统治者的 所谓“慎刑”,也是为缓和社会矛盾,通过司法限制和 约束,巩固国家政权,以利于发展生产。上述某些诉 讼法制建制的成果,也是人民大众迫使统治者作出 的司法政策上的“让步”,从而争得的权利。此外,也 包含着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客观总结。这些法制 ,毕竟不能成为一纸具文,其中所具有的“合理”建制 ,毕竟较之严刑峻法多少能够减少一些冤滥,减轻人 民大众的一些疾苦。因此,不能对之轻下所谓“伪善 ”的简单肤浅的判词。应该承认中国古代诉讼法制 的某些经验具有可供借鉴的参考价值。 三 、严肃护法,严格执法立 法与执法是法制建设中的两个重要方面。“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在现代法制特别是社会主 义法制中才能逐步实现。中国古代封建法制,法自 君出,赏罚随皇帝之喜怒为转移,又规定了一套封建 等级和特权,总体说来,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但 是,历史主义地审视,它还是具有一定程度的严肃护 法、严格执法的表现、因素。 首 先,维护法律尊严与依法办事。法律是社会公 共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表 现,而不单是个人的恣意横行。中华法系的开创及 其历史演化,也大体如此。法转化为国家意志的阶 级意志,表现为公共权力的一部分,就得发挥它的作用,维护它的权威性和尊严。中国古代立法者和法 学家,似亦感知到这一点,有的还作过理性的阐明与 诠释。商鞅就曾指出:“国家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 曰信,三曰权,……君臣释法任私必乱,故立法明分 不以私害法则治。” 古 代中国法是特权法,其集中表现是“八议”之制 。但是“八议”的特权法制也有两个重要前提: 第一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认定属“八议”请、减之刑的皇 亲国戚、权官贵宦是犯法有罪的。第二,犯了危害国 家和本阶级根本利益的严重罪行,不适用“八议”。如 :“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受财枉法的 应请、减的人,不用此律。可以说,“八议”特权,虽由 皇帝批准,但它是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尊严前提下 的特权。罪 行法定主义是刑法理论和刑罚执行的重要原则 之一,依法办事是其具体体现。中国古代各派思想 家在治国方针上有一个共识之点,是治国以“信”,其 中就包括是否依法办事,依法办事谓之“信”,否则即 是“失信”。《管子·任法》早就提出“一切唯断于法 ”,主张“圣君任法而不任智”;《慎子·明法》也主张“ 事断于法”,告诫统治者、司法官员“有法度者不巧以 诈伪”。这些思想、理论、主张,自《秦律》始都有所体 现。如秦律《法律答问》“犯令”、“废令”条中规定:“ 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 ,弗为,是谓‘废令’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论。”此即 明确指示官吏必须依法办事,不要做的事做了即按 “犯令”论处。《唐律·断狱》更明确规定:“诸断罪皆 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诸制敕断罪 ,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 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对于断罪律无正条,《唐律 疏议·名例》规定:“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 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明律规定:“有司辄引比律 ,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入论。罪无正条,则引律比附拟 定罪名,达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 故失论。” 可见,古代中国法强调、注重依法办事 ,显具罪行法定主义倾向和特点。这对于从主观上 防止司法官员的“自由心证”、徇私舞弊、滥用刑罚 ,客观上减少冤狱滥刑,还是起到相当的法律限制作 用,从而给民众带来一些好处。而从法文化发展而 言,以往把“罪刑法定主义”视为资产阶级法理学的 “专利”,既非“信史”,亦非“信实”。实际上,罪刑法 定主义在中国创始较早,2000多年间源远流长。在 比较法学上,中国这份遗产未必比欧洲逊色,勿宁说 比之稍胜一筹。 其 次,守法与执法。法不能自行,法制建立与健全 的标志与衡准,在于严格守法、认真执法。否则,徒 具空文,等于无法。中国古代历代王朝,大多在迫使 平民守法的同时,也约束、强制官员们奉地主阶级国 家之“公”、天下之“公”,谨自严守封建国家之法。因 为,他们自觉不自觉地认识到“天下从事者,不可以 无法仪” ,上能守法、执法,下才能顺其正风而随 ,才能“下平讼理”,不致于无法无天境地,国家乃安 。而官员守法,关键在于执权柄、居显要者是否能守 法不移,执法不阿。“法之不行,自上犯之” ;“ 上无道揆也,下无法守也。” 反之,“吏安职业,民 无怨尤,而天下已平矣。” 有些头脑清醒、比较明 智、较有远见的皇帝(例如唐太宗李世民)也深知 :“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 所以,他 们也多少能自我控制权力而守法,虚心纳谏“且为 杆式仪表” 。历史上,皇帝因守法不够、执法不 严而出现错失,自动或被动下“罪己诏”的事例 ,也非仅见。汉、唐之所以在世界史上占重要一页 ,之所以出“文景之治”、“贞观之治”,不能不说 与其守法、执法有相当的关系。要 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中国古代的司法机关和 司法官员,同时就是行政机关、行政官员,封建法 制的本质和“行政国家”形态与体制决定了大小官 员、胥吏作威作福、贪赃枉法、营私舞弊、逢迎权 贵、无视法纪、官官相护,草菅民命。但是,从全 部历史看,也有不少彪炳史册、载迹口碑的“循吏 ”、“良吏”,以及敢于与皇帝犄触、不惜以身殉职 的“强项令”、清官廉吏,像张释之、于定国、郅 都、董宣、陈宠、刘颂、戴胄、魏征、包拯、王安 石、况钟、海瑞、于成龙,……等等,在“执法如 山”、“执法不阿”意识这个意义上,上述先人不愧 为中华法系精神的活的化身,乃至至今活化在现代 中国人的心中。公正地说,他们之所以执法如山 ,因为他们以执法为业,就要维护法律的信用和尊 严,也从理性上深知人民与政权命运的“舟水”关 系。民心不可侮,国信不可失。在当时的社会历史 条件下,他们在谋求社会、国家的安定和生产与社 会的发展的同时,至少要使劳动人民活下去,纵然 达不到安居乐业也要使他们的生存权利不致被任意 侵夺。所以,他们敢于为民请命,敢于犯死上谏 ,敢于同恶势力斗。千百年来,执法刚正的清官之 所以为人民所称赞,并蕴育于民族法文化心理之中世代传承,其因盖在于此。历史经验,古今一道 。今天,我们有了完善的法制、良好的适用的法律 ,还必须有好的执法人,有一支依法办事、执法必 严、公正无私、清廉刚强的执法队伍。 再 次,整饬吏治与法官责任制。官吏是国家主要 成分之一,是执行国家职能和政策、法令的工具 。中国封建社会是宗法封建等级制社会,人有尊卑 、贵贱的区分,处在不同社会地位,有不同的身分 。其中,贵贱之分指官人(品)和庶民(良民)的 不同。重视吏治,官的责任重大,社会地位高,法 律对他们的要求也高。对于违制、枉法、贪渎、侵 害百姓的官吏的惩处也严厉。唐太宗李世民就曾把 州都督、州刺史的姓名书于屏风,“在官如有善事 ,亦具列于名下”,若有恶迹,即予依法惩罚。他 认为,从官吏走进国家机关的入口言,择人任官要 始于慎选,“国以民为本”是其大前提,否则,“ 比见吏部择人,唯取其言词刀笔,不悉其景行。数 年之后,恶迹始彰,虽加刑戮,而百姓已受其弊 ” 。中 国古代法制自始即讲求整饬吏治。秦律竹简《 为吏之道》,规定了官吏职责、行为规范、奖惩办法 ;《置吏律》、《内史杂》、《尉杂》、《效律》,类如现 代国家的行政法规,一一有所规制。汉代《上计律 》承秦制而有所增益。魏晋南北朝时,有每年一度 的官吏考察之法。依考察结果,定其升降免罚。隋 代,建构成三省、六部、二十四司的国家机构体系 ,减少了地方政权层次,并规定九品以上地方官一 律由中央吏部任免,每年考核和“朝集”(到中央 汇报)各一次。刺史、县令任期三年,不得连任 ,地方官不允本地人充当,以防止徇私包庇和与地 方豪强勾结。这些法制、政制举措,为后代王朝张 本,带来积极影响。历 代立法制律,均较为重视法官审判责任,凡是 法官违法失职、故入人罪、放纵罪犯、对事实认定 和对法律理解有误而拖累冤抑当事人者,律有惩治 明文,且亦规定完整的法官责任制。一旦发现冤假 错案,则主办该案的官员即受依法制裁。秦律《 语书》载,对“不明法律令,不知事,不廉洁”的 恶吏,予以惩罚。司法官员对于其所辖地区不能发 现纠举犯罪行为者为“不胜任”;明知而不敢治罪 者,为“不廉医殳(不正直)”。凡是“不直”(故意 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纵囚(应判刑而不判或减 轻情节),都要受严办。汉代,有“监临部主,见 知故纵”及法官“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 ” 的律条,直至可判死刑。《唐律·断狱上》规定 更为详尽,要求法官必须依法定罪,“诸鞫狱者,皆 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 故入人罪论。”《唐律·断狱下》“官司入人罪”条 ,对法官执法责任从多方面作了规定。其基本意思 是:当事人原本无罪,法官故意虚构事实,或枉法 徇私枉人全罪的,即负全罪全责。宋、明、清代 ,也有类如《唐律》的规定。总之,有制总比无制 好,有制且缜密,办案人员总得考虑行为后果,工 作就会克尽职守,多少减少些畸轻畸重的判决,阻 遏、防止冤狱的出现。 中华法系作为制度形态的法文化、政治文化,是中国古代文化系统的构成部分。和中国古代文化整体具有两重性一样,中华法系也有其两重性,既有精华又有糟粕。对此遗产,我们既反对全盘吸收的 “颂古”,也不赞成全盘否定的民族虚无主义。本文着重从“历史镜鉴”的角度,侧重司法制度和实 践上积极因素的挖掘和试图给以总结,加以批判地吸收,对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或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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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施兄帅呆了

礼法合一,礼法并重因历史时期不同而不一样;强调天赋神权;重刑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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