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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岁男人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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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籽猫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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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纲就是纲要;摘要就是关键内容的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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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smarck66

提纲是写作的要点,而摘要是文章写成后编写的文章的主要观点、对策等(就是几少文章主要是关于什么的简短说明性文字),也叫内容提要。 例子: 论文提纲: 一、背景:法律正当性与商谈理论(一)西方法律正当性的一般理论 1、正当性的两种基本内涵:经验正当性与规范正当性2、作为关系性概念的正当性(或正当化) 3、法律正当性的证成模式(二)、法律正当性之商谈理论的基本特色1、 整全论2、 重建论3、 商谈论二、现代法的正当性基础:在道德与政治之外1、现代法的双重性质:正当性与实证性2、法律与道德 3、法律与政治(权力)三、现代法秩序之正当性的重构 (一)权利体系:正当法的前提条件1、权利体系之意义与任务2、权利的基础:人权与人民主权(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3、权利体系的重构(二)法治国诸原则(特别是分权结构)的重构 1、政治立法过程模型:正当立法的理想化身2、法治国诸原则的商谈论重构:正当法的实效化 四、结语:重建法律正当性的意义与局限内容提要 20世纪90年代以来,哈贝马斯的商谈法律理论引发了一种世界性的影响。从整体上来看,该理论代表着哈贝马斯对自由法治国危机的一种回应,因此其主要的议题就是要重建现代法律的正当性。哈贝马斯区分出证成性商谈与应用性商谈,以此来分别处理法律秩序整体的正当性与个别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或立法的正当性与司法正当性)问题。本文主要讨论立法的正当性问题。哈贝马斯认为,在后形而上学世界观的条件下,法律的正当性既不能根据与外在道德规范的符合来断定,也不能由强制性的政治权力来确保,相反,只有那些产生于权利平等之公民的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法律,才是具有正当性的法律。因此,权利体系乃是正当性立法的前提条件,由分权结构确保的民主立法程序就是产生正当法的机制,其中民主程序的正当化力量由商谈的质量来保障。为了确保法律正当性的实现,哈贝马斯对现代法治国的两个层面——权利体系与权力分立——进行重构。哈贝马斯对权利体系的重构,要求其必须能够同时确保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一方面,在一个后形而上学的时代,私人自主再也不能立足于一个抽象个体的道德自主,而必须以一种和平共存的主体间承认为基础,通过公民间的政治自主加以具体化。另一方面,公共自主若要洗脱它那个饱受责难的“多数暴政”罪孽就必须时刻以私人自主为归依。哈贝马斯对权力分立的重构,则侧重于构建一个理性的政治意见与意志形成过程,突出立法的优先性,反对司法与立法权的扩张,从而维持一个传统的议会制分权框架。与此同时,哈贝马斯也特别强调非正式的公共领域中交往形成的意见对于正当立法的重要性。

331 评论

jack99huang

本文论述了人们通常忽视的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重要维度:功利主义的自由观。边沁、奥斯丁和哈特等实证法学家都秉持功利主义的自由立场,这一立场构成了他们的理论的基本关怀。本文在分析了功利主义的基本观念的基础上,论述了边沁运用功利原理对自然权利观念的反对,并探讨了哈特在新时代下对功利主义的捍卫以及他所提出的功利与权利相结合的思路。最后作者就功利主义为什么会与法律实证主义发生内在关联提出了一些看法,从而再次阐发了实证法学的基本思想。你可以参考一下以下资料[1] See H. L. A. Hart, Essays on Bentham: 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2, pp. 1-7.[2] 以上所述有关哈特对边沁痴迷的主要理由的概括,参见Nicola Lacey, A Life of H. L. 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 . 297-299.[3] 以上概括基于我对相关文献的阅读,主要包括:蒙塔古:“编者导言”,载于《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韦恩?莫里森:“斯密、边沁和密尔:法律的功利主义基础的早期发展”,见《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李清伟、候健、郑云瑞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八章;Nicola Lacey, A Life of H. L. A. Hart.[4] 蒙塔古:“编者导言”,载于《政府片论》,第58页。[5] 参见我所写的:“从命令论到规则论:哈特与奥斯丁之间的一桩公案”(未刊稿)。[6] 比如行善(agatho-poieutic)、公物管理(demosio-tamieutic)、助长民智(epistemo-threptic)等。参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第327-328页。[7] 参见《政府片论》,第229页以及我的文章:“在迷惑与清醒之间徘徊:边沁的法律语言观及其对立法科学化的追求”,载于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二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8] 哈特:“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见于《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9] 英文原著为:Punishment and Responsibili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8),中译本为《惩罚与责任》,王勇、张志铭、方蕾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10] Geoffrey Scarre: Utilitarianism, Routledge, 1996, p. 4.[11] 参见“编者导言”,《政府片论》,第29页。[12] 参见“编者导言”,《政府片论》,第35-36页。[13] 哈特:“导言”,《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第12页。[14] 一则故事突出说明了边沁的特性。他临死前对守侯的一位朋友说:“我感到我快要死了,我们要注意的是必须减少痛苦到最小限度。不要让任何仆人到房间里来,要让所有的青年人都走开。他们看到这种情景是很难受的;他们在这里也无济于事。我当然不能单独留在这里,你得留下来看着我,而且只要你一个人看着我。这样就可以使我们的痛苦尽可能减少到最小限度。”参见“编者导言”,《政府片论》,第16页。[15] 以上概括参见Geoffrey Scarre: Utilitarianism, Routledge, 1996.pp. 4-26.[16]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第58页。[17] 边沁:《政府片论》,第92页。[18]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第59页。[19] 参见同上。[20] 参见“编者导言”,《政府片论》,第37-38页。[21] 哈特“导言”,《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第24页。[22] 具体的复杂分析参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第三、四、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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