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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鲁咕噜
首页 > 学术期刊 > 法律的历史沿革5千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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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闪惹人爱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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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司法化”或者“宪法直接适用论”持有者将宪法和普通法律混为一谈,这是十分荒唐可笑的观点——如同将父母和子女混为一谈一样荒唐可笑。【关键词】宪法;普通法律;宪法司法化【开场白】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荒唐可笑的观点和言论不少,这些观点和言论多半以违反科学思维、违背真实性的假命题方式呈现出来。例如,所谓的“宪法司法化”或者“宪法直接适用论”就是其中一例。【批判对象】所谓“宪法司法化”或者“宪法直接适用论”就是首先假设一个错误的大前提:宪法是法律;然后再提出一个“正确”的小前提:法律是普通司法的根据;最后获得一个结论:宪法司法化,或者说,宪法可以直接适用于普通案件的审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也是非常荒唐的。【批判方法】“宪法司法化”观点的逻辑大前提“宪法是法律”,而这一观点在实证分析法学观点看来完全是错误的。从基本的逻辑原理出发,既然这一观点的大前提错了,那么后来的结论自然也就错了。在以下的批驳中,我将主要采用逻辑实证分析的法学研究方法对“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直接适用论”进行批驳。【立论基础】在实证法学看来,宪法是一种政治宣言,是国家意识形态的典型体现,是缺乏可操作性的国家政治立场的化身和体现。换一句话说,宪法是母法,是法律中的法律。宪法的这一特性表明其只能调整法律和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关系,却不能应用于普通案件的审理。【例外考量】当然,如果有宪法法院,或者有宪法委员会,那么直接适用宪法审理某一法律法规本身是否违宪,这是没错的。【核心观点】但是,宪法不能、也完全不应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普通案件的审理。道理很简单:宪法固然是法,但是宪法却不是普通法律。尤其是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宪法并非是可以用于直接审理普通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普通法律。【对核心观点的论证一】在法理学上,宪法位于法的最高位阶,它是一切普通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和根源,普通法律(包括刑法、民法、诉讼法等等)则位于宪法的下面,构成法的第二位阶,这就将宪法与普通法律区分了开来。【对核心观点的论证二】普通法律和宪法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普通法律是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的,而宪法是不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的。为什么?因为宪法条文的宣言性、模糊性和高度抽象性决定了宪法条款不带有法律责任后果,没有罚则。例如,宪法中没有规定对哪种犯罪行为应该判处死刑,也没有规定对哪种行为应该罚款若干元人民币。请问:这样的不载有法律责任的宪法条款怎么直接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呢?【对核心观点的论证三】请问,在一个压根就不规定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宪法中,法院里的法官们如何直接适用宪法判处某某罪犯死刑呢?大家想象一下:西安市中级法院的法官能否这么写判决书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条之规定,判处被告药家鑫死刑……我觉得,只要读者有正常的和一般的法律思维,就会觉得这是一份很荒唐可笑的判决书。这样的判决书在中国过去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可能有。【结论】“宪法司法化”或者“宪法直接适用论”持有者将宪法和普通法律混为一谈,这是十分荒唐可笑的观点--如同将父母和子女混为一谈一样荒唐可笑。【引申】引申而言,在宪法和普通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之间,横亘着一道宪法不可逾越的、辽阔的普通法律屏障。这一普通法律屏障由普通的行政法、刑法、民法、合同法、商法、诉讼法、环境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等所组成。这一屏障是以具体的、可操作的罚则、刑罚、法律责任和惩罚性、利导性的具体法律后果为基础的,因此,只有它们才可以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但是,宪法不具有这样的具体的、可操作的罚则、刑罚和法律责任,因此,宪法就不可能逾越这道屏障,直接或者间接地适用于具体案件。【感叹】某些不具有起码法律思维水平的学者,压根不考虑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区别,将不具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后果的宪法条款混同为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后果的普通法律条款,这就是“宪法司法化”观点持有者最大的荒唐与可笑之处。这难道不也是中国“法学幼稚”的一个侧影吗?2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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夢女孩儿

以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的建立为起点,中国法制历史传承四千余年,其总体的发展脉络、相互间渊源继承关系是异常清晰的。

不过,四千多年间,朝代不断更替,政权屡经变更。

所以从宏观上观察,各个时期法制的内容、特色也各有不同。

按照发展的阶段及风格特色等粗略的标准来划分,中国法制的历史大致可以分为早期法制、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和近现代法制三个大的部分。

一、中国早期法制(奴隶制法制时代)

中国早期法制,一般是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时期的法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奴隶制时代的法律制度。

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1世纪到公元前476年这一历史阶段。

中国早期法制的突出特点,是以习惯法为基本形态,法律是不公开的。

在中国早期法制中,夏、商是奠基时期。

自公元前21世纪夏启建立夏代开始,夏王朝前后存在约五百年时间。

在此期间,中国早期的刑罚制度、监狱制度都有了一定的发展。

商取代夏以后也维持了将近五百年。

在继承夏代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商代在罪名、刑罚以及司法体制诉讼制度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

20世纪初出土的甲骨文资料证明,商代的刑法及诉讼制度已经比较完备。

中国早期法制的鼎盛时期是在西周。

在中国历史上,西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阶段。

在西周政权存续的五个多世纪里,中国传统的统治方式、治国策略以及一些基本的政治制度已经初步形成,作为传统文化基石的哲学思想、伦理道德观念等思想文化因素也都在此时发端。

从法律上看,西周法制的形式和内容都达到了早期法制的顶峰。

在西周时期所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区分故意和过失等法律原则,以及“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都是具有当时世界最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所以,西周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史学习的重点之一。

春秋时期处于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的前期,此时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破”,即西周所建立的家国一体的宗法制度,包括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个层面都受到否定和挑战。

在法制方面,以反对“罪刑擅断”、要求“法布于众”为内容的公布成文法运动勃然兴起。

郑国子产“铸刑书”、邓析著“竹刑”及晋国“铸刑鼎”等,都是这一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

二、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封建法制时代)

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一般是指战国以后至鸦片战争以前中国各主要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这两干余年的法制历史。

自春秋以后,中国开始有了向全社会公布的成文法,从此,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为主体的状态。

在从战国到清代后期这两千多年中,无论是法律理论、立法技术、法制规模,还是法律内容、司法体制等各个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变化。

我们通常所说的“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其主体就是在这一时期形成、发展和成熟的。

根据法制发展状况以及在整个法制传承中所起的作用,我们可以把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划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战国时期。

这是由早期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的重要阶段。

战国时期处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时代的后半期。

而社会变革的许多重要成果,中国的许多思想文化精华都出自这个时期。

与春秋时期相比较,战国时期社会变革的重心在于“立”。

在法制方面,

“立”主要表现为以成文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体制开始在更大的范围内、以更成熟的形式建立起来。

其中,战国初年魏国李悝(音亏)制定的《法经》,就是战国时期法制变革运动的代表性成果。

另外,在整个中国古代社会中,影响最大的两大学术流派——儒家和法家的主要政治法律思想,也都在这一时期内成熟并在政治舞台上发挥广泛的影响。

2.秦汉时期。

这是中国古代成文法法律体系全面确立时期。

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21年至公元220年这段历史时期。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统一的专制王朝,确立了以后几千年中国传统政治格局和政治模式。

在指导思想上,秦代奉行的是法家学派的“法治”、“重刑”等理论,而且在实践上贯彻得比较彻底,秦代的法律制度很自然地带有明显的法家色彩。

在中国历史上,战国时代和秦代是法家学派最活跃的时期,而法家理论得到完整的实践,也仅仅是在秦代。

所以,从整个中国法制史上看,秦代法制特色是极为鲜明的。

自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出土以后,许多以前鲜为人知的秦代法律得以重现于世。

从这些珍贵文物资料中可以看出,秦代的法治观念极深,法律制度也很严密。

在两汉(西汉、东汉)时期,中国古代法制在秦代法制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从总体上看,汉代的法律制度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

也就是说,汉代法律体制,从风格上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

前期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前,主要是“汉承秦制”,就是在秦代留下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局部改造,形成了一套与秦代法制有根本差别的法律体制;后期则是指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在指导思想上接受儒家的理论,使儒学成为官方的、正统的政治理论,从此,汉代的法律制度在理论、制度上开始“儒家化”。

经过“儒家化”以后的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不同于秦代及汉初的法家化的法律。

而且,汉代以后的中国古代法律,都是沿着汉代儒家化的方向逐步发展的。

所以,汉代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也具有重要地位。

3.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这是中国传统法制迅速发展的阶段。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大动荡的时代,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221年曹魏立国到公元581年隋文帝结束南北分裂、重新统一中国这段历史时期。

在这段时间里,虽然政权快速变更,局势持续动荡,但法律制度仍然在动荡的年代里得到了巨大的发展。

首先,立法技术不断提高,法律理论也有明显发展。

其次,具体法律制度的儒家化得到加强。

一些重要的制度,比如“八议”、“官当”、“重罪十条”等已经成为成熟的制度。

这一时期法制的发展与进步,为隋唐之际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成熟奠定了重要基础。

4.隋唐时期。

这是中国传统法制的成熟、定型阶段。

在时间上包括从公元581年隋代建立到公元960年宋代建立以前。

隋唐之际是中国古代社会的鼎盛时期。

从夏代以后,经过近三千年的积累,中国古代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已经成熟,各种社会体制也进入了比较和谐的阶段。

所以唐代的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都达到了中国古代的顶峰。

这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也是如此。

由于有几千年的立法、司法经验作基础,隋唐的立法技术得以进一步提高,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优秀法典相继问世。

在法律内容上,汉代中期开始的法律儒家化过程,持续了八百余年,到隋唐时期终于结出了丰硕的果实,以《唐律疏议》的制定完成为标志,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的融合过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礼法结合”的过程基本完成,儒家学派的一些基本主张被精巧地纳入成文法典之中,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的特征,在隋唐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同时,经过几千年的实践探索,中国古代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也在此时达到了很高的水平。

应该特别提出的是,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唐代法制,达到了中国古代法制的最高水平。

《唐律疏议》也就成为中国古代法制、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在中国法制史和世界法制史上都具有重要地位。

所以,唐代法制、《唐律疏议》自然是学习中国法制史的一个重点。

5.未元明清时期。

这是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极端专制的时期。

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960年北宋建立到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以前这段历史时期。

宋代以后,中国的社会结构包括法律制度,在隋唐时期所确立的基本框架内,仍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宋、明、清时期,基本法典仍是国家法制的基础。

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主体框架,仍然由《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等基本法典确定,但是敕、条例等法律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却发挥着实际而具体的调节作用。

在封建社会后期,“律”规定着大原则,而“效”、“例”则从各方面进行补充和小幅度的修正。

作为大原则的“律”相对稳定,较少修改,而起实际作用的附属立法,则因时因地频繁修订,此所谓“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在制宜以善用”(清朝祝松《刑案汇览·序》)。

这种立法上的变化说明,在经过了几千年的积累以后,到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已经能够更加娴熟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来调节社会。

同时,从唐代“安史之乱”以后,中国古代社会开始由盛而衰,一些封建社会体制所固有的矛盾不断激化,导致整个社会体制开始扭曲。

随着皇权不断强化,中国传统法制的重心也开始向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的方向倾斜。

宋代的编效、明代的廷杖和宦官特务统治、明清之际盛行的“文字狱”等,都是这方面的具体反映。

此外,元代和清代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和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也是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一个特点。

三、近现代法制

中国法制史的第三大部分,是近现代法制。

从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开始遭受西方列强的一连串的侵略和欺凌。

在内忧外患之中,中国社会也开始了艰难的转变。

从法律上看,这种转变的突出特征是,存在了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体制、法律观念开始瓦解,而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开始在中国土地上艰难地生长。

一般来说,中国近现代的法制变迁,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清末变法修律。

在中国,习惯上把1840年鸦片战争至1911年清代灭亡这段时间称为“清末”。

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由一个 *** 独立的国家,沦为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

在这段历史时期内,虽然清代 *** 表面上继续维持着对中国大部分地域的统治,但在一些沿海地区和通商口岸,实际上丧失了国家领土 *** (如在香港),或是丧失司法管辖权(如在华领事裁判权)。

西方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就是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化的一个法律表现。

同时,在1840年以后,特别是在清 *** 存在的最后十年(即1901至1911年)中,清 *** 被迫进行了范围广泛的法律改革,大量引进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与法律制度,对清代原有法律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改造。

从此,中国的法制踏上了近代化之路。

清末法制变革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转折点,从这时开始,中国由古代法律体制向近代法律体制过渡。

所以,清末变法这一部分也应该是学习、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重点之一。

2.南京临时 *** 时期。

1911年10月,中国爆发了著名的辛亥革命,1912年1月1日,中华民国南京临时 *** 宣告成立。

在以孙中山为核心的革命党人的领导下,南京临时 *** 在很短的时间内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初步奠定了民国时期法制的基础。

3.北洋 *** 时期。

1912年3月,袁世凯篡夺了中华民国政权,在北京建立了由北洋军阀控制的中华民国北京 *** ,人们习惯上称之为“北洋 *** ”。

北洋 *** 是军阀政权。

为应付各种需要,北洋 *** 也曾进行了立法活动。

这些立法,在客观上为以后南京国民 *** 的法制建设提供了一定的有利条件。

4.南京国民 *** 时期。

从1927年到1949年,是 *** 建立的南京国民 *** 统治时期。

南京国民 *** 建立以后,也曾进行了广泛的立法,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令以及判例、解释例,形成了“六法体系”。

但 *** 政权的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双重性特点,即便在立法上比较完善,在普通法领域比较规范,但在司法上极为黑暗,特别是在特别法领域,采用的是 *** 裸的暴政。

在通常的中国法制史体系中,1921年以后中国 *** 在各个革命根据地所创建的法律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法制发展,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其中,中国 ***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各个革命根据地创造性地进行了一系列立法建制的活动,取得了丰硕的法制成果,同时也留下了很多深刻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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