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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蛋蛋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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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原惠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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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具体认定及其辩护要点 问题:如何把自然人犯罪辩护成单位犯罪,从而减轻自然人的罪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刑法学理论: 1、可以成立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单位犯罪的认定: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本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且单位犯罪的成立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 3、否定单位犯罪的事由: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4、单位犯罪的处罚:一般情况下,均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由于一旦认定为单位犯罪,作为自然人的犯罪嫌疑人所遭受的罪责将大大减轻,因此,单位往往成为自然人推卸责任的方式,辩护律师也会奋力争取单位犯罪这个辩点。 具体到案例中,法院是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学习法院的判决思维,对司法实践尤其是辩护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选取以下六个案例,分析法院是如何否定单位犯罪的,在此基础上,该如何制定相应的辩护策略,也就一目了然,本文不再展开赘述。 一、成立后以违法犯罪为主要业务,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靳某甲、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院认为,“沧州市新华区锦田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经工商登记合法设立,但该合作社经工商部门核准的营业范围是组织收购社员的产品,引进新技术、新品种,统一采购肥料,提供技术培训,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职能,该合作社成立后,虽也按照核准的营业范围进行了部分经营活动,但该合作社成立后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活动,因此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个人账户、支配资金,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余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认为:针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铜陵九方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为余靖掌控,余靖以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及个人从事钢材生意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其个人意志,没有通过其他的股东和成员的同意,吸收的资金也全部汇入余靖本人的账户,且由余靖个人决定资金的使用,故此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个人独资企业,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周国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经查,被告人周国防于2004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了黄梅县邓渡油脂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以本案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根据《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并不等同。】 四、未经股东会决议,资金由个人使用调配,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季甲、季乙、季丙、季丁、周×、尹×集资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还是被告人季甲等个人犯罪。经查: (1)本案的非法集资中,均由季甲等个人出具借条,个人为借款人。虽应集资户的要求由公某担保,但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形成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不是单位意志; (2)集资系由季甲等个人口头商量决定。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高管的证言证实,关于某某的决定系季甲等人口头商量一下,并非公某股东会决议,并非单位行为; (3)集资款由个人使用和调配。非法集资款大部分不入公某账,由专人管理,仅向季某父子汇报,季甲等人个人即可决定集资款在各公某账户之间、公某账户和个人账户之间随意调度、取用集资款。综上,本案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被告人季甲、季乙、季丙、季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五、抽逃出资、财物混同、犯罪款项用于个人,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贷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金煌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主体为德骏公司而非金煌个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 (1)德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鲍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德骏公司股东金煌及鲍某均未实际出资,而系被告人金煌以抽逃出资的违法方式注册成立,上述事实在案另有被告人金煌当庭供述予以印证; (2)被告人金煌、德骏公司等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金煌及其控制的鲍某等个人账户与德骏公司账户资金往来频繁、随意性强,且德骏公司账户资金往来实际大部分来源于被告人金煌向他人借款,故德骏公司与被告人金煌的财产包括债务混同,并无独立的公司资产;证人阮某、彭某、鲍某证言一致证实德骏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金煌,而另一股东鲍某仅为挂名且并不参与德骏公司的实际经营,对此在案另有被告人金煌供述予以印证,故德骏公司并无独立法人意志;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德骏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意志及财产,故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独立责任主体基础; (3)提取在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金煌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金煌以德骏公司为名得光大银行贷款,后主要用于支付其所负前债而非经营。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德骏公司仅是被告人金煌向银行取贷款以偿还前债、维持资金运转的工具,本案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主体为被告人金煌,而非德骏公司。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纳。 六、犯罪行为体现个人意志,利益也归属个人,否定单位犯罪 案例: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事判决书:车辆检修证明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实施的行贿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泓信公司和罗南检测站的实际所有人均为李某一人,向谁行贿、行贿多少完全是由其个人决定,体现的完全是其个人的意志,而且利益最终也归属于其一人,故应当认定为个人行贿,而非单位行贿,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总结:根据案例,否定单位犯罪的情况有:成立后以违法犯罪为主要业务;个人账户、支配资金;个人独资企业;未经股东会决议,资金由个人使用调配;抽逃出资、财物混同、犯罪款项用于个人;犯罪行为体现个人意志,利益也归属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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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可可同学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与思考论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建设 论刑法的解释 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 论我国犯罪构成的模式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 大学生犯罪的刑罚研究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 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研究 罪过的若干问题研究 间接故意若干问题研究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辨析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 犯罪未遂基本问题研究 正当防卫研究 论无过当防卫 紧急避险的认定研究 共同犯罪的认定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 教唆犯若干问题研究 论牵连犯的定罪与处罚 论死刑理念及中国死刑立法 论刑罚理念的转变 论刑罚的预防功能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行刑社会化问题研究 累犯制度研究 缓刑若干问题研究 自首问题研究 罚金刑研究 资格刑研究 假释制度研究 论前科消灭制度(与罪犯的再社会化) 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合同罪 信用证罪研究 有组织犯罪问题研究 论洗钱罪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检讨 论绑架罪 抢劫罪研究 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 罪若干问题研究 侵占罪探究 贪污罪疑难问题研究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渎职罪若干问题研究论犯罪原因、犯罪预防系统刑罚的预防犯罪价值试论改革开放后犯罪的新特点论市场经济对犯罪的影响论有组织犯罪的治理对策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防治对策暴力犯罪的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贪污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贿赂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计算机犯罪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女性犯罪的原因与防治对策当代大学生犯罪之剖析对当前我国职务犯罪现象的几点思考流动人口犯罪的特点与控制智力、气质、生物因素与犯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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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海Mario

导读根据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用公司名义,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从是否具有单位意志和为了单位利益两方面着手,现笔者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将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予以梳理。 单位意志问题 1.一人有限公司亦具备单位意志 理论依据:根据我国的企业制度,以一个自然人为主体的公司可以有三种形式,即一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三者的投资主体、法律形式、设立条件、税费缴纳、责任承担、财务核算均不尽相同,其中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即具有有别于自然人的法人意志和公司财产,能够以其独立于自然人的意志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同样,在刑事法律中,一人有限公司同样可以具有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意志,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适格单位主体。 案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亦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公司主要领导独自决策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行为,是体现公司意志,成立单位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726号《周敏合同案》中,该案例认为即便是一人公司,亦可成立单位犯罪,也即一人公司的唯一一名股东所做决策,亦可以成立单位犯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庭》杂志2011年第12期登载的《一人公司也能构成合同犯罪主体——中山市宇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案》中,该案例认为:单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公司实施犯罪的意志来源于唯一股东,公司盈利由唯一股东独享,但一人公司因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地承担以罚金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刑事责任。既然公司法已经将一人公司确定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那从立法理论上来说,一人公司是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的。 2.公司高层为了公司利益虽个人决策但利益归公司的亦认定为单位意志 理论依据:单位具有区别于其工作人员的独立的意思能力,这是我们确定单位犯罪罪过的基本理论前提,但是单位的意志和行为又具有间接性,单位的一切活动包括单位意志的形成和实现只能通过它的成员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单位的意思又不能脱离其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单位意志不等同于单位整体意志,《上海法院系统审理单位犯罪情况调查》统计显示,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以单位中具有一定身份人的意志就认定是单位意志。 案例支持:刑事审判参考第455号《张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案例公司总经理张俊径行以公司名义实施第9宗、第10宗犯罪,利益归公司所有,其行为事后得到了公司负责人汪晓平的认可,二审亦认可第9、第10宗犯罪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专委主编的《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一书中的《魏宝印案》案例,魏宝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独自以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职务决策并完成“犯罪”行为,利益归公司所有,其他股东并未参与决策亦不知情,但本案仍应视为“单位犯罪”。 单位利益问题 盗用公司名义,利益归个人的,是认定个人犯罪的情形之一,这也是很多被告人辩称是单位犯罪未被法院采纳的重要理由,但实践中也有一些理解偏差,很多时候司法机关在“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这一构成要件上会犯两点错误,即将个人决定支配等同于个人所有、将公司直接得益与股东间接得益混同,存在事实认定和逻辑上的错误,混淆了股东利益和“利益归个人”的情形。 1.公司高层对单位犯罪所得的支配权不等于“利益归个人”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家族企业”(一人公司、夫妻公司、父子公司、兄弟公司等等)中,公司全部或主要股东都是近亲属关系,公司财产实际由一家人控制,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公司财产具有支配权,单位犯罪归公司所有也就等于归个人所有了。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还是认为这是混淆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在公司法上,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在法律意义上与股东个人财产具有重大区别,只有认定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才能追究股东个人责任。在刑法上,亦应如此。当公司主要股东,特别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的股东,其个人决定往往代表的是公司意志,公司违法所得的财产亦有其支配,但该支配不等于归个人所有,该支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股东分红使其间接得益,还可以是投入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中或作其他使用。 2.股东间接得益不属于司法解释“利益归个人”的情形 基于公司法上的投资关系,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具有一致性,很多时候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是公司的主要股东,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在公司获益的情况下,其个人亦能间接获益,但在法律关系上不能混同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若因股东从公司利益中基于股东身份事后间接获得部分个人利益就认定是个人犯罪行为,是不正确的。 完 作者简介:邓凯,毕业于中山大学,原供职于广州某法院,具有五年半刑事审判工作经验,业务能力和调研能力强,曾经手办理刑事案件一千余件,撰写多篇论文、案例、调研报告被最高院和广东省法院采用,现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T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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