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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方式向集约型方式转变已成为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中一项重要历史任务,下面是我为大家精心推荐的经济学术论文文献,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经济学术论文文献篇一 信用类经济资本管理优化研究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在经济资本管理框架下,本文以某商业银行二级分行为对象,运用案例分析的 方法 对如何实现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有效管理进行实证分析,特别是对银行的重点业务―信贷进行贷款组合经济资本收益率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加强经济资本管理的建议,力求将该方法真正应用于实践,切实提高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 关键词:经济资本管理 信用风险 应用 信用类经济资本管理存在问题与实证分析 本文以某商业银行二级分行为例进行分析: (一)经济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 1.经济资本占用居高不下,大量吞噬银行经营绩效。通过笔者实地调查,该行贷款非违约类经济资本占用57724万元,同期贷款额度亿元;表外类经济资本占用1792万元,同期表外资产亿元;违约资产占用1265万元,同期违约资产亿元。前5个月银行平均经济资本占用57064万元,比年初的50197万元增加6867万元,增幅,而同期银行贷款仅增加亿元,增幅。上半年,因经济资本占用增加带来银行经济增加值净减少755万元,绩效工资减少113万元。 2.信用等级评定不连续,导致经济资本占用大量增加。该行评级覆盖率平均为83%,有近13亿元资产处于未评级状态,未评级客户原为AA级的系统默认为BBB级,无效经济资本占用提高61%,全年多增加经济资本7000万元,减少经济增加值770万元,影响绩效工资116万元。 3.客户结构不合理,抵押类贷款占比低,付出较大经济资本。该行客户结构中,电力、纺织、机构客户贷款占比较大,这类客户在评级系统中违约概率较高,其经济资本占用要高于平均资本占用约15%。抵押类贷款占比低,风险暴露金额大,造成债项违约损失率高,经济资本占用相应增加。同时,风险资产占比高、经济资本占用少的贴现、表外业务资产等占比低。 4.在信贷营销时考虑经济资本占用的意识淡薄。经济资本在贷款定价方面的应用没有引起客户经理等相关人员重视,贷款营销考虑产品定价基本原理的少,价格谈判具有盲目性,对剔除各项贷款成本之后的毛利润率不敏感。部分贷款收益甚至不能有效覆盖贷款风险成本、资本成本。造成资本与风险不能够匹配。经营意识不能紧密结合进而有效提高资产质量、客户结构调整、基础管理及风险管理水平提升等,未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以资本为基础的风险防范体系。 (二)经济资本占用分析 1.信贷产品的经济资本占用分析。由表1统计数据分析,可以初步得出与银行信贷资产业务相关的主要结论:第一,在贷款定价时必须充分考虑信贷产品的资本占用成本,产品设计及营销尽量向客户提供低成本率信贷产品。第二,要改变固定资产贷款、外国政府转贷款发放就有收益的思路,因为以上两品种贷款大部分执行基础利率,如果扣除资金成本、信用风险溢价、税费,再减去远高于平均成本的资本占用率,最后的毛利率所剩无几,有的贷款甚至亏本。第三,个人类贷款住房类与非住房类差别较大,最高达22个基点。第四,表外业务并非没有成本,只是占用较低。以承兑汇票为例可以看出,其成本接近该项业务所产生的手续费收入的一半。第五,客户经理必须熟悉产品经济资本占用成本率及其他成本费用率,以在客户谈判的过程中指导贷款定价,力戒盲目定价行为。 2.信用等级对经济资本占用影响分析。本文以保证类流动资金贷款为例,说明某借款客户信用等级与经济资本占用关系。如表2所示,不同的客户等级,占用的资源和创造的效益也不相同。如某个AA级客户,目前经济资本占用为804万元;如果该客户是AAA级信用等级,其所占用的经济资本就减少到512万元,是AA级的65%,相应地经济增加值将会增加万元;反之,如果客户信用等级为A级,则其所占用的经济资本就增加到1033万元,是AA级的倍,相应地经济增加值将会减少万元。 3.担保方式对经济资本影响分析。借款客户采用担保方式不同决定了客户的风险暴露程度,进而需要不同的经济资本来抵补非预期损失。从表3来看,质押方式为收费类帐户,其经济资本占用与抵押类基本相同,比完全保证类贷款节约经济资本万元。可见,信贷资金投向不同的客户和产品,经济资本的占用是不同的,带来的效益也不相同。因此,要充分发挥信贷审批在执行和传导全行统一风险偏好的关键作用,统一区域内行业、产品的审批标准,实施“有保有压”的经营策略,引导贷款投向优质行业、优质客户和重点区域,加大对基础设施领域项目和个人贷款业务的营销拓展力度,适时退出部分产能过剩行业和问题客户的信贷工作,积极主动地调整、优化信贷结构。 经济资本管理模式下贷款组合经济资本收益率分析 经济增加值(EVA)计算模型为: EVA=人民币贷款余额×[(贷款利率-内部资金利率-信用风险溢价-费用率-贷款利率×营业税及附加税率)×(1-应缴所得税率)-资本成本率],其中资本成本率=经济资本占用率×经济资本回报率。 在公式中,要注意到:第一,贷款利率是变动的,对客户的谈判溢价能力越高,EVA越大。但它不是决定性因素,仅是其中一个重要影响因子。第二,内部资金利率由总行提供, 1年期贷款转移价格为。贴现贷款转移价格。第三,信用风险溢价即贷款减值准备率,由总行提供,借款客户分类级次不同,信用风险溢价率也不同,正常类公司贷款减值准备比率为,关注贷款比率 。由于减值准备是特殊性资产,随着贷款的回收,准备金会随之回拨,只要贷款被正常回收,那么它等同于过渡性成本。但是,它仍然会直接影响当期利润。第四,费用率取决于客户开发和维护及银行内部管理效率,银行平均约。第五,根据本文前部分分析可知,资本成本率是可变的,它决定于客户评级、担保方式、信贷品种、债项违约以及基础数据准确率等。 下面举例说明,考虑经济资本变动因素的贷款定价原理: (一)AAA级和AA级客户贷款的效益测算 在担保方式为保证的情况下,对于AAA级客户,执行基准利率,如果不考虑信用风险溢价及费用率,则贷款毛利润大都在左右;执行下浮10%的利率底限,贷款毛利润也在左右;对于AA级客户,如果执行基准利率,贷款毛利润大多也可保持在1%以上。总体看,AA级及以上客户各期限档次贷款毛利润贡献均较为可观。在担保方式为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基准利率,如果不考虑信用风险溢价及费用率,则贷款毛利润大都在1%左右;执行下浮10%的利率底限,贷款毛利润也在左右。 (二)A级客户贷款的效益测算 在担保方式为保证的情况下,对于A级客户,执行基准利率,如果不考虑信用风险溢价及费用率,则贷款毛利润大都在左右;执行下浮10%的利率底限,贷款毛利润在左右,基本保本;执行上浮10%的利率底限,贷款毛利润在左右。如果考虑信用风险溢价及费用率,那么即使执行10%的上浮利率,贷款毛利率也仅为左右。所以,对于此类客户利率上浮应不得低于20%,否则高风险贷款不会带来相应回报。在担保方式为抵押的情况下,对于A级客户,执行基准利率,如果不考虑信用风险溢价及费用率,则贷款毛利润大都在左右;执行下浮10%的利率底限,贷款毛利润在左右;执行上浮10%的利率底限,贷款毛利润在左右。如果考虑信用风险溢价及费用率,那么即使执行10%的上浮利率,贷款毛利率仅为左右。所以,对于此类客户利率上浮应不得低于15%,否则高风险贷款不会带来相应经济回报。 通过比较发现,在同一担保方式下,因其经济资本占用不同,AA级及以上客户收益率比A级客户要高左右。所以,对于A级客户在不考虑其风险成本的情况下,应给予更高的贷款利率溢价,用来抵补经济资本所带来的成本损失。 优化信用类经济资本管理的建议 (一)树立经济资本节约意识并用先进理念指导信贷营销管理工作 在营销和管理过程中应努力调整风险资产的结构,压缩高风险资产所占比例,节约经济资本。要熟悉和掌握不同信贷产品资本成本率,便于在营销和风险管理过程中,根据客户的信贷需求,合理向客户推荐成本率低的信贷产品。要积极营销中间业务,改善收益的多 渠道 方式。经济资本预先定量后,尽量在低风险市场和低风险产品(主要是中间业务产品)中良好地运作,使银行以较低成本创高收益。 (二)科学选择行业与客户以降低经济资本占用水平 严格遵照总行文件规定,客户经理和风险经理应时刻遵循总行的风险偏好,及时掌握国家各部委和总行公布的行业宏观调控政策,及时避免限制行业的准入,并根据政策的调整及时对存量客户压缩退出。但好的行业里也存在不好的客户,而限制行业里也有优良客户,关键是从中选择符合该行信贷条件的优良客户进行营销,要充分利用收集到的各种正确信息,熟练运用内部评级系统(IRBS),及时通过系统程序操作,分析和判断初始评级(R1)和系统评级(R2)、风险限额、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等重要指标。在当前信贷规模严格控制、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市行相关部门应积极引导基层行营销优质客户,把营销重点放在利率或综合收益率上浮幅度较大的信用等级为AA级(含)以上的客户,以及能获取高额综合收益率的A级(含)以下客户,提高带来丰厚回报的优良信贷客户占比。 (三)制订不同信贷产品组合方案并提高综合定价能力 客户营销与拓展固然重要,而营销成果核算更为重要,产品和客户营销的重点应该是能够给银行带来高额利润回报的,而非高信用低收益客户或产品。在积极营销好行业的客户时,应在全面了解客户信贷需求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为客户制订信贷产品需求组合优化方案,在充分考虑资金成本、风险成本的情况下,按照不同产品风险,本着风险与收益平衡或收益大于风险的基本要求,采取灵活定价模式。 (四)夯实信贷管理基础并提高客户评级覆盖率 业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加强与审批部门沟通联系,及时做好评级到期客户的评级,避免因客户信用等级不连续造成经济资本占用的无谓增加;经办人员对于在评级、计量中出现的问题,应尽早处理,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做到夯实基础,提升银行经济资本计量水平;加强基础数据管理,保障基础数据质量,确保风险计量结果的正确性。 参考文献: 1.解冉.经济资本配置在商业银行的实践应用[J].经济视角(下),2008(4) 2.佘运九,严力群.基于风险管理的商业银行价值创造模式研究[J].当代经济管理,2008(10) 3.刘建德.经济资本―风险和价值管理的核心[J].国际金融研究,2004(8) 4.王伟, 邓学衷.经济资本:商业银行管理的核心工具[J].华东经济管理,2007(4) 经济学术论文文献篇二 “自然”与人类经济形态的变迁 摘要:从自然中心主义(自然经济)、人类中心主义(工业经济)到非人类中心主义(生态经济),人类对“自然”内涵的不同解读进而到采用不同的经济手段对待自然,反映了人类不同的经济活动乃至生存状态的变迁。以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胸怀去体悟自然的神秘、奥妙和无限性,尝试“道法自然”,理应成为现代人类解决自己经济发展困境的优先价值取向和现实行为选择。 关键词:“自然” 人类经济形态 非人类中心主义 目前,学界关于老子“道法自然”思想的研究主要是从经济(人与自然)、社会(人与人)以及精神(人与其自身)三个角度展开的。本文拟从人类经济生活乃至整个社会生活基本上已经进入现代(工业经济社会)并且在某些地方后现代(生态经济社会)已初露端倪的时空背景中,以不同生存状态下人们对“自然”内涵不同解读进而到采用不同的经济手段对待自然为轴线,进一步去挖掘老子“道法自然”生存智慧中的积极因素在解决当今人类所面临的经济(生态)和精种两大危机(尤其是前者)中的现代价值。 一 老子天道自然、人道无为的“道法自然”思想无疑是整个中国传统哲学之精髓“天人合一”思想的有机组成部分,足道家生态经济伦理思想的逻辑起点和思维基础,同时也是道家处理经济(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 在中国思想史上,老子可能是第一个对“自然”概念进行哲学思考的人。在“道法自然”中,“自然”不但是天、地、人的终极价值和最高存在状态,而且也是“道”的根本特性。如果从“自然”即“让自身的自己而然”的意义上理解,“自然”就是一种不同于“人为”而又高于“人为”的天然状态。这一点和约翰?密尔在《自然》一文中的观点相似。密尔认为,“自然”一词的一种含义是“未受到人类干预按其本来应是样子所足的事物”,这就足天然的、自生的、自在的、符合本性的自然。按照三国魏王弼说法,自然是宇宙万物在没有人为干扰时的本来面貌,是一种无须用语言也无法用语言言说的存在状态或天然本性。“自然”既存在于天地万物之内(“地”、“天”“法自然”),又存在于并展现在人的行为、欲望和感觉之中(“人”“法自然”)。从无生命的斗转星移,沧海桑田到有思想、有意识的人的七情六欲、生老病死,只要是“未受到人类干预按其本来应是样子所是”,莫不如此。 也许正是有了这种“自然中心主义”的思维基因,人类历史有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都是在一种自己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中度过的。不管人类是否都意识到了道家的这种“有所为有所不为”特别是“有所不为”之最高境界的“道法自然”思想,在处理与自然的关系时,毫无例外,为了生存,他们就“有所为”,积极地去认识改造自然。毕竟,人类能力的现实发展是历史的,是在内外尺度的博弈中逐步提高的。人类此时在处理自己与自然的关系时,更多地也许是无奈地体现出一种“有所不为”,一种顺其“自然”, 一种道法“自然”。也正因为如此,人与自然的关系从整体上说是和谐的。当然,以“自然中心主义”为思想基础的“自然经济”中的“自然”,还只是一个朴素而原始的概念。 二 从 文化 渊源上讲,发韧于欧洲的现代工业经济生产模式,是以人与自然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为基础、以对人类知识理性和主体性的强调为核心的,它用理性化的社会建制(包括市场经济体制甚至民主法制等)协调着具有不同才能世俗化的人们为发展工商业而效力,其间所表现出的“世俗趣味的高涨、工具理性的蔓延和个性表现的放纵”至今仍方兴未艾。当初这种多少带有点西方中心主义(更多地是人类中心主义)特色的文化之火一日在欧洲燃烧,便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席卷世界各地,并逐步形成了一个强大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而世界 其它 地方(尤其是那些具有深厚自然经济传统的民族)的人们(已经习惯田园牧歌式的生产生活方式)在苦苦挣扎的阵痛后,如今却也正兴奋地品尝着现代工商业所带求的甜果,乃至于他们对祖上留下的本来弥足珍贵的遗产也似乎有点满不在乎。 与东方文化强调人与自然交相感应“天人合一”价值观不同,在西方经济、文化传统中,尽管在占希腊时期曾经把人与自然作为一个有机体过,但占主导地位的还是天人相分以及人对自然的主导的。不管是普罗泰戈拉的“人是万物的尺度”、亚里士多德的自然目的论还是____的神学目的论等,都是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上,把自然仅仅作为一种为人而存在的工具。尤其是到了近现代,人与自然的对立空前激化,而人的主体性却被大大张扬。笛卡儿首先确立了人是作为一种精神性主体而存在的,康德又提出“人为自然界立法”,黑格尔则把自然界视为人绝对精神的外化,而尼采更是表明,人是可以取代上帝的全知全能和至善至美的。从此,作为主体的人成为科学知识、政治价值和道德法则的最终依据,从此,作为人类生活方式基础的工业经济的成长与壮大也便是水到渠成的事了。 三 然而,正是基于这种主客二分并带有宰制性色彩的现代理念,以物质主义、经济主义和消费丰义为特征的现代工商业发展模式所带来的生态危机,今天却逐渐成了曾经欣喜若狂的现代人眼前挥之不去的乌云,尤其是在那些渴求加快经济发展的发展中国家(譬如中国);而信奉“上帝死了”的现代人募然发现自己,怎么也走不出失去终极关怀后虚无主义精种危机的阴霾。尤其是前者,即生态问题,已经成为现代人类不得不去严重关注和认真解决的问题。随着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人们已经开始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对自己本来所引以为豪的工业发展模式,开始进行全面而深刻的 反思 ,并试图找出产生这一问题的真正根源。 在美国,历史学家林?怀特最先探讨了生态危机产生的历史根源,他认为,西方社会片面地去发展工商业经济而破坏自然的态度起源于____。社会学家芒克雷弗则认为,基督____义只是对人类去采用何种方式发展经济的一种误导,即是基督____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因为按照人类中心主义的逻辑,人类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无休止地掠夺地球资源,发展工业,因为自然没有内在价值。而形成于20世纪中叶西方工业化国家的生态伦理学,则主张把伦理道德关怀对象的范围从人类共同体扩展到整个地球生态系统,去尊重每个生命生存的权利。循着这种思路,人类所能发展的也只能是生态经济了。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追求仁智会通的东方智慧被纳入西方学者新的诠释系统。他们逐渐认识到,如果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古朴、神秘而又深刻的东方智慧不仅有“过去时”(自然经济)的美感和魅力,而且有“现在时”(工业经济)乃至“将来时”(生态经济)的启示意义。爱因斯坦、普利高津等人都以浓厚的求知欲研习东方的《易经》、《老子》和佛经,希冀从中发现治疗现代社会工业病的精神启示。作为中国“愿住民”、与儒释共同构成中华文化智慧之源的道家道教,在奠定其理论基础的《老子》一书中所阐释的“道法自然”的生态经济思想尤为西方学者所肯定和重视。 总之,从西方到东方,从现代到后现代,从自然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到非人类中心主义,从自然经济、工业经济到生态经济,人类对“自然”内涵的不同解读进而到采用不同的经济手段对待自然,反映了人类不同的经济生活乃至生存状态的变迁。以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胸怀去体悟自然的神秘、奥妙和无限性,尝试“道法自然”,走发展生态(循环)经济之路,理应成为现代人类解决自己经济发展困境的优先价值取向和现实行为选择。看了“经济学术论文文献”的人还看: 1. 经济学术论文 2. 会计学术论文文献 3. 会计学术论文文献综述 4. 计算机类毕业论文参考文献大全 5. 大学关于经济方面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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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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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是对论文选题研究现状的梳理,但并不仅仅是把文献进行简单的堆砌与罗列,而是需要在总结梳理别人研究的同时,对已有的研究做出评价,也就是说有述有评,这也是为什么文献综述也叫做文献述评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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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死刑废除〔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参考文献]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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