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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乙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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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桐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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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理论中的基本问题。《物权法》的规定立场,需要站在体系角度加以理解,本文以《物权法》相关规定为服从与界限,就此作粗浅探讨。本文共计2,894字,建议阅读时间6分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文字简练,含义极其丰富,不仅是正确把握《物权法》相关条文之间内在关系的核心,更是民法典物权编完善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时需重点关注的“策源法条”。从该条但书出发,或许也是体系解读乃至制度建构的角度之一。一、“交付”之于动产物权一般来说,不动产、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分别是登记、交付。交付之所以会导致动产物权变动,盖因交付意思(合意)的存在,如果没有设立和转让物权的意思(合意),单纯的交付就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交付是对占有的转移,但两者并不相同:引致物权变动的是交付;表彰动产物权的不是交付,而是交付的结果——占有。占有是一项事实,它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被公示的物权,以自物权为一般,但在特定他物权,亦有可能(如质权、留置权)。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依登记,物权的公示方法也是登记。两者之所以合一(不似动产时的交付与占有),盖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与结果被全部记载于登记簿,而占有之事实并不必然能够展现动产占有人因何占有(可能的特例包括特定动产之承揽、维修人)。二、动产物权变动《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与第23条值得重视。第6条表述为成例,由于位列“基本原则”章,是理解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的源点。按其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解释上,我们显然不能说所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都需要依交付,论及交付,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如仅被看作一个法条,该条就有半句被隐去了,即“法律规定无需交付者,依其规定”。第23条但书之前的表述,与第6条不同,亦即,不是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而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第23条当属第6条所称应当依照的法律规定。基本原则章的统辖力由是可见。进一步,能够作为《物权法》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规定的是第6条,第23条则否。除去第23条,《物权法》中一定还存在其他规范对应着第6条的未明言之意。必须看到,第6条未设但书,系由该条目的决定,即传达《物权法》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基本立场。三、《物权法》第2章第3节第2章名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3节名为“其他规定”。较之前两节(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该节名称,值得思考。所谓“其他”,首先在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虽具体内容有异,但皆非登记、交付;其次在变动原因,要么不是基于法律行为(公法行为、事件、事实行为),要么是特定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四、第23条所指物权变动的原因第3节不仅对登记、交付之外的其他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作出规定,还将这些规定限制在非一般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的场合之中。这就为廓清第23条之作用域,给出指引。第23条应立基物权变动由法律行为引致的情形中,否则将使其与第3节(第28-30条)规定产生逻辑冲突。下一步,是如何看待两者的关系:物权法第28-30条能否被视为第23条但书所言“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一般来说,作肯定回答似无不可。但是,一个说的是法律行为引致物权变动,一个说的是非依法律行为引致物权变动,规范事项不同,何来“但书排除”的空间?“其他规定”意味着其与之前规定处在“并列关系”,“特别规定”意味着其与之前规定处在“一般与特殊关系”。第3节名为“其他规定”而非“特别规定”,可谓精准。在非依法律行为引致物权变动场合,第3节所作的“其他规定”为该场合中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之“一般规定”。按此,第28-30条并非第23条但书所指情形(立法者在《物权法》释义中,一方面认为第23条系针对依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所作规定,又指出第3节规定属该条但书情形,颇为费解)。综上,第23条但书,应指动产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而生时,法律对其生效要件“另有规定”。五、第24条与第23条一种理解是,第24条系第23条但书所称“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之一。笔者认为,如果不考虑理论界将第24条解释为特殊动产上之独立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意见(甚至是主流意见),前述理解值得商榷:1.物权是否变动与有无对抗力属不同法律判断。依文义,第24条仅明确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无对抗力的前提仍然是承认“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已经变动。从另一个角度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即使未经登记,也仅有善意第三人有权主张对抗利益,之外的人则否,其逻辑基础当然是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2.登记对抗主义之采纳,只不过是对特殊动产依交付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特别限制,而非对交付生效这一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取代或颠覆(参见笔者《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之理解》一文,“民商辛说”201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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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butslim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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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兜籹籹

不动产的转让自变更登记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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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脚踢飞你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1.原则:①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其公式为: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物权变动。②其适用范围包括:动产物权(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的抛弃、动产买卖(《物权法》第23条)、动产赠与(《物权法》第23条)、动产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212条)、部分权利质权(具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设立(《物权法》第224条)。【例1】甲家有全本《金瓶梅》和脂砚斋评《红楼梦》各一部。由于害怕女儿遭受不良影响,决定扔掉《金瓶梅》,结果甲错将《红楼梦》扔掉。乙拾得后如获至宝,花费2000元请荣宝斋清洁、规整。甲发现后要求乙返还《红楼梦》。①抛弃动产所有权属于基于(无相对人)单方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两个要件:(a)抛弃的单方法律行为有效;(b)放弃动产的占有(公示)。②甲抛弃《红楼梦》的行为发生错误(构成重大误解),甲可撤销该单方法律行为,一经撤销,该抛弃行为无效,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就不能发生,甲仍为《红楼梦》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乙返还。③甲的行为使乙产生了合理信赖,甲应赔偿乙因此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类似于缔约过失责任)。 【特别提示】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4条?《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争议很大。笔者根据通说观点,提醒大家把握以下两点:(1)抵押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见【例2】)。(2)买卖(赠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自交付时所有权移转,未交付的(即使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再强调一遍:机动车的出卖与赠与,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交付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物权法》第23条与第24条属于递进关系(见【例3】)。 【例2】例如:甲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但未办理抵押登记。①抵押合同生效时,乙成为汽车抵押权人(《物权法》第188条)。②若甲又将汽车质押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则丙的质权优先于乙的抵押权(《物权法》第188条)。③或者,若甲又将汽车出卖给不知情的丁,如果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丁善意取得汽车所有权,乙的抵押权因此消灭(《物权法》第108条)。 【例3】甲将汽车出卖给乙,交付了汽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汽车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过户登记。根据通说观点,此例应作如下处理:①乙已经取得汽车所有权,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不能对丙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错误登记属于妨害)。②丙虽为汽车登记名义人,因未受让交付,故丙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③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9条第一款之“更正登记”制度,乙有权请求予以更正登记,涂销丙的登记,将汽车登记到乙的名下。 还须注意:《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意思是:①用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这四种有价证券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出质人将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时,质权设立,但是,若权利凭证未背书“质押”字样,已经设立的权利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②法理基础是:鼓励票据的流通。 2.第一种例外: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包括四种情形:①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例如国库券、电子提单、电子仓单)出质的,质权自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4条)。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6条)。③以著作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版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专利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商标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227条)。④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物权法》第228条)。 3.第二种例外: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两种情形:①动产抵押(《物权法》第188条)。②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1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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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脚医师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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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跑吧笑笑

交付。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来说,一般情况下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主义变动模式,即合同+公示=物权变动。该公式中的“公示”,在动产的情况下就表现为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的交付)。具体例子比如,甲卖玉佩给乙,甲乙之间首先会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此时并没有发生物权的变动,只有在签完合同后,甲将玉佩交给乙后,玉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另外,在交易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公示”就体现为“登记”。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同样需要有一个合同行为,再加上一个登记行为,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动产中的汽车等物品,在设立或转让物权时同样需要登记,这就是物权法第23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即动产交付的例外情形,也是题干中说“一般情况下”的原因。满意的话请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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丸子粉丝

一、产权转移要求不同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产权转移时间不同

1、不动产物权转移应以产权登记为准。

2、动产则在交付后产权即发生转移。

扩展资料

不动产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6种。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不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近现代由于抵押权的投资,使不动产证券化,因而发现了淡化动产与不动产区别的趋向。

在社会主义国家,永佃权已被废除,典权也曾失去存在的意义。从中国《民法通则》来看,除永佃权、典权外,其他不动产物权均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3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动产物权变动

百度百科-不动产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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