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明同台
生物多样性是地球上生命经过几十亿年发展的结果,它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财富。然而,自工业革命以来,由于人类活动的加剧,致使地球上天然生物资源日益减少,生物多样性面临着极大威胁。如果我们将“世界物种的多样性比作一部如何使地球更有效地运转的指南手册”①,那么“一个物种的消失就像从手册中撕掉了一页。如果我们一旦需要从地球指南手册上的这一页上获取信息来拯救我们自己或地球上的其他物种的话,那我们就太不幸了。”②因而人类需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一、生物多样性的含义关于生物多样性(Biological Diversity,或 Biodiversity),国际组织曾做过一些阐述,如:1992年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二条对生物多样性作如下解释,“‘生物多样性’是指所有来源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③ 1995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NUEP)发表的关于全球生物多样性的巨著《全球生物多样性评估》(GBA)则给出了一个较简单的定义“生物多样性是生物和他们组成的系统的总体多样性和变异性。”④此外,不同的学者也从不同的研究角度和层次做了不同的解释和定义, 但无论生物多样性被如何描述,学者们都承认,生物多样性是生物的一个特征,这个特征涉及了生物的基因、物种、群落、生存环境的丰富度、复杂性、差异性和规律性。基于此,笔者主张将生物多样性定义为:一定区域内多种多样的活有机体(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有规律地结合在一起的总称。它既包括生物个体及其携带的遗传信息,也包括它们与其生境所组成的生态系统以及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从不同的考察水平可以将其划分为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二、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现状我国是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但同时也是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威胁的国家。近年来,由于经济和人口的压力以及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的淡漠,使得生态系统大面积破坏和退化,“大约有398种脊椎动物濒危,占中国脊椎动物总数的左右;从区域上看,温带地区估计有10%的植物正处于濒危或临近濒危,而热带与亚热带地区的濒危数量高得多。由于过度的采伐,我国的高等植物中临近濒危的物种数高达4000—5000种,占总种数的15%—20%。”⑤为此,我国积极参与了国际社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在1980年加入了1975年生效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保护国际贸易公约》,为了切实履行公约,我国在林业部内设立了“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作为管理机构;1992年6月联合国在巴西召开环境及发展大会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国成为签字国以来,便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给予了相当关注: 1993年初国务院批准成立了由国家环保局牵头,国务院20个部门单位参加的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工作协调组,制定并发布了《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生物多样性国情研究报告》、《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国家报告》,组团出席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全部4次缔约国大会以及《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谈判,并参与了与履约有关的其他一些重要会议和活动。多年来,我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也受到国际社会的称赞。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在保护遗传资源立法方面,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配套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在保护野生动植物立法方面,有《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在保护生态系统立法方面,有《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风景名胜区暂行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随着实践活动的深入,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表现在:1、立法目的的缺失。就已有的相关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法规而言,许多仅为开发利用生物资源,非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的。这与当前可持续发展战略理念显得格格不入。2、相关领域立法的空白。如前所述,生物多样性包括遗传、物种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但我国没有一部法律规范对此有所涉及。3、立法系统性和完整性的缺乏。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中,除了《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水生野生生物保护条例》对濒危物种进行集中规定外,其他都分散在不同的效力层次和法律部门中,致使有的内容重复、有的规定相互矛盾。4、立法效力层次偏低。我国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则,属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居多;在法律的层面上,主要是“五法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有的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需要。5、地方立法的不足。我国幅员辽阔,自然条件和生态问题的差异很大,因此,通过地方性立法,以弥补现行立法不足,显得十分必要。但目前我国有关生物多样性的地方性专门立法却寥寥无几。综上,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仍任重道远。三、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内立法的修正(一)基本法律的修改生物多样性保护作为环境保护的一个领域,理应得到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和作为环境法律体系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支持。为此,建议将《宪法》第9条、第26条作相关修改,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生态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以实现生物多样性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对《环境保护法》中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条款,作进一步充实,增加有关自然生态保护、生物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二)综合性法律的制定为从根本上解决生物多样性法律、法规体系的混乱,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纳入法治轨道,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将其置于该领域各单行法律、法规之上。该法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生物多样性的概念,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各级、各行业机构的权限及管理分工、管理程序,对违法者的制裁。此外,还应强化对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和相应权利义务的规定;扩大保护范围,增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运用(“如在生物多样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生物多样性刑事犯罪构成中适用危险犯及行为犯的规定”①);引入“环境对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制度,确立生物物种的开发利用及外来物种引入的生态安全认证制度,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扩大到一切对生物多样性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和自然资源开发项目”②,并“开展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本身的影响评价。”③ 另外,还可考虑建立生物多样性资源产权制度,以明晰权属,发挥生物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级申报制度,以适时、有效地掌握生物多样性保护情况;建立奖惩激励制度,以扬善惩恶的方式,规制资源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和开发、利用者的消费行为。(三)单项法律、法规的修订1、《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自1988年制订以来,为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为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维持生态平衡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十六年过去了,作为一部和社会生活紧密相连的行政法律,在今天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对它的修订已势在必行。建议:(1)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扩大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可持续发展要求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因而当代人应为后代人留下一个完整的生态系统。以此为指导,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将保护范围扩大到目前不属于保护范围的一般野生物种,取消现行法中对野生动物“珍贵、濒危”、“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限定性规定,实行普遍保护原则。在级别分类和保护上应以生态评判标准取代经济价值标准,可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野生动物保育法中使用的“族群量”、“生存危机状况”这种纯生态的价值标准划分出“濒临绝种”、“珍贵稀有”、“其它应予保育”这么几个级别。(2)在管理体制上,实行行政权力集中管理。根据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22条的有关规定,可知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它的管理涉及了三部门:负责管理陆生野生动物的林业部门、负责管理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部门、负责市场内的野生动物管理的工商部门,令人眼花缭乱。这种多头管理的机制,在实践中难以统一调度,有利可图时大家争着上,无利可得时各部门相互推诿,最终导致“公地悲剧”。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在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确立野生动物资源的统一管理体制。可借鉴美国建立的专业性组织——鱼类和野生动植物管理局,在我国设立专门的野生动物保护局,统一行使行政执法权。而该机构的组成、职责、运行机制、法律责任均由新法予以明确规定。(3)提高野生动物的猎捕经营的准入门槛。为从根本上实现生态系统的完整,在对野生动物实行普遍保护的基础上,还应实行严格保护的原则即提高野生动物猎捕、经营的准入门槛,从源头抓起。现行法并未规定对非重点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管理而是在实施条例中予以规定,为此新法应对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管理内容作出全面规定,并提高审批级别、严格审核资格,真正实现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立法目的。(4)将重点保护物种名录经常化修订纳入条款。分级保护是必要的,但分级保护的目录不应当是十几年如一日。当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已实行了十多年且未作过任何修改,在物种保护方面已显得力不从心。新法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将重点保护物种名录经常化修订规定下来,让有关部门如成立专家委员会定期对物种名单进行修改,以适应科学技术性极强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发展。2、《自然保护区法》的制定从当前实际和今后长远发展的前景看,为了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我国应当在国务院已有的《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抓紧制定《自然保护区法》,以解决《自然保护区条例》在实施中存在的效力低、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局面。(1)立法应遵循的原则——共性和个性的原则:《自然保护区法》是对我国境内各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总体规定,内容应涉及到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地位、管理制度、机构设置、经费保障等基本问题。但各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又存在特殊性,对此《自然保护区法》应做好与现行调整特定领域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衔接,“对于森林类型、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分布地类型、湿地类型、荒漠类型、地质类型、海洋类型等不同类型保护区的主体自然资源,主要是依据《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防沙治沙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法实施保护管理,”①但《自然保护区法》应做原则性的指导;——严格管理的原则:针对目前自然保护区内管理混乱的局面,在立法时应明确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权,开展审批、管理和监督的程序,以及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唯有实现权责统一,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才能实施有效管理;——特殊保护原则:这方面主要体现在对海洋的保护上。“海洋是一个流动的整体,海洋环境的特殊性、海洋生态的敏感和脆弱性,都决定了对其管理不同于陆地上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因此应增加对海洋保护区保护方面的规定,给予更多的政策倾斜”②;——公众参与原则:现《条例》对公众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规定不够,只规定了公民的保护义务以及监督举报权,并没有规定公民的参与权。实际上,只有赋予公民一定的参与权,才能真正的调动起公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尤其是在自然保护区领域公众的参与权,对于自然保护区的有效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在新法中应对公众参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的程序,机制保障等予以明确规定。(2)自然保护区立法中拟规定的主要法律制度包括,审批制度、分级分区制度、管制制度、检查制度和应急制度、分类型保护和管理制度、监督管理制度等。3、《生物安全法》的制定近十多年来,“生物安全”问题已引起国际关注,为使生物多样性免受由现代生物技术带来的潜在危险,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已通过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生物安全的议定书。我国成为签字国以来,在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法律控制方面作了不懈努力,尤其是国务院的“一个条例三个办法”。但总的来说,这些立法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立法层次较低,对生物安全领域的管理显得捉襟见肘。因此,急需制定一部立法层次较高的综合性法律即《生物安全法》,从整个生物安全角度对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监管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该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科学性原则、风险防范原则、全过程控制原则等以及一些环境立法所共同遵循的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生态规律原则、适时性原则。在立法中应以改革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为基点,加强对生物产品商品化的控制;以完善转基因生物食品标签制度为方式,健全动植物检疫制度;以加强转基因生物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措施为依托,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在抓紧制定综合性的《生物安全法》时,还应根据需要制定一些专门性的生物安全条例如,克隆技术管理条例、引进外来物种管理条例、转基因生物体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以健全我国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最大限度地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4、其他法律、法规的修订湿地是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的重要部分,俗称“地球之肺”。但我国仅在《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0条中规定:“具有特殊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可划为自然保护区,其他法律、法规并为涉及。这对于作为《拉姆萨尔公约》成员国和湿地面积位居世界第4位的我国,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因此,建议我国尽快根据《公约》和《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制定出《湿地保护条例》,以使该领域有法可依。微生物作为生物的一种,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对象。但在现行法律、法规诸如《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均没有涉及。《森林法实施细则》是唯一明确列举“微生物”的法规。因此,完全有必要制定一部《微生物保护条例》,以与动物和植物的保护相配合。此外,还应对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予以修改,以适应生物多样性保护立法的发展。在必要的时候,还需将一些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增强其可操作性。各地也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专门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四、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公约的履行我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加入的国际公约有《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安全卡塔赫纳议定书》、《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等,但在实际履约中,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力度、保护领域及各国保护的协调与交流方面仍做得不够。为此建议:——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保护国际贸易公约》履行上,尽快与其它国家签订有关共同预防和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非法国际贸易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同时还应与相关国家签订有关部门保护迁徙动物的协议,这些都应从国内立法上予以肯定,从而真正有效地从进口国与出口国两方面控制野生动物的非法贸易,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在《生物多样性公约》履行上,今后应将国际合作保护的领域由过去集中在森林生态系统和一些珍稀濒危动物上,扩展到对草原、湿地和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上,更加注重生物及生态安全的保护;在协调该公约与《防治荒漠化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同时,应抓紧修订我国于1993年制定并实施的《中国生物多样性行动计划》。——在《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履行上,加强与各国的交流,建立情报预警机制、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信息交换机制,严把国门关。总之,通过自己的努力,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合作领域,推动各公约的有效实施。五、结语“一个基因影响一个国家的兴衰、一个物种可以左右一个国家的经济命脉。”①确实,保护地球上的生物资源不仅符合当代人的利益,也是福及子孙的千秋事业。“只有有效地保护生物多样性,才能实现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发展。”②格林威治的时钟已把我们带入了新的世纪,在这个机遇与挑战并存的21世纪里,生态文明是其主旋律,因而我们应以崇高的使命感,以法律的有效机制为准则,积极投入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行动之中。古人云“好鸟枝头亦朋友,落花水面皆文章”,善待大自然、善待人类的伙伴,是人类道德伦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当人类用生态文明之光点燃人的理性行为时,人类社会将多姿多彩。参考文献:[1]边疆.生物多样性保护[J].黑龙江环境通报,2003,(1):58-60.[2]胡嘉滨,毕波,郭伟.论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法律体系的重构[J].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2002,(2):61-63.[3]田信桥,钱杭园.论我国生物多样性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J].当代生态农业,2001,(Z2):35-37.[4]蔡守秋.论生物安全法[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1-10.[5]杨源.论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J].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2003,(1):69-71.[6]王德辉.中国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进展[J].环境保护,2003,(1):5-9.[7]布莱恩•巴克勒.城市环境中生物多样性的管理[A].王曦.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23-456.[8]王玉庆.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国际合作[J].世界环境,1998,(3):3-9.[9]全国人大将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列入工作日程[EB/OL]2,
二的一米
通常期刊会把很多期合并成一卷,引用文献通常表示为:序号,作者,文章名,期刊名,年份,卷,期,页码。
如【1】陈军,高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安全与防护,中国动物检疫,2009 (18)24-25。
2009表示2009年出版其中表示第26卷(180)表示第18期,24-25表示第24页到25页。"红色资源开发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是文章名“道德与文明”是期刊名,2008指2008年出版的(01)可能是卷。
著者、编者以及以姓名命名的出版者,其姓全部著录,而名可以缩写为首字母( 参见) 。如用首字母无法识别该人名时,则宜用全名。
参考文献可使用下列规定的符号:“:”用于副题名、说明题名文字、出版者、制作者、连续出版物中析出文献的页数;“,”用于后续责任者、出版年、制作年、专利文献种类、专利国别、卷号、部分号、连续出版物中析出文献的原文献题名;
;用于丛书号、丛刊号、后续的“在原文献中的位置”项;“( )”用于限定语、期号、部分号、报纸的版次、制作地、制作者、制作年。
快乐Angels
这是我自己写的生物多样性论文,交选修课作业的。我理解你的心情,可这样搞不好,最好自己写。提要:外来物种入侵被认为是世界范围内对生物多样性的一个巨大威胁,现已成为一个全球化的问题,其危害已随人类的认识水平和估算能力的提高而日益彰显。本文介绍了物种入侵的概念,列举了其危害,讨论了控制物种入侵的一种方法:引入天敌是否是治理物种入侵的最佳方法。 我国亟需对现有的关于外来物种入侵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全面清理,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完善现有的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和控制体系,尽快制定出科学有效的《防止外来物种入侵法》和《入侵物种管理法》,为我国防止外来生物入侵,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提供法理依据和制度保障。一、物种入侵的概念及过程。按照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的定义,所谓外来物种,是指那些出现在其过去或现在的自然分布范围及扩散潜力以外(即在其自然分布范围以外或在没有直接或间接引入或人类照顾之下而不能存在)的物种、亚种或以下的分类单元,包括其所有可能存活、继而繁殖的部分、配子或繁殖体。 外来入侵物种则是指从自然分布区通过有意或无意的人类活动而被引入,在当地的自然或半自然生态系统中形成了自我再生能力,并给当地的生态系统或景观造成明显损害或影响的物种。从新石器时代起农民就不断地移植植物物种、动物物种。17世纪以来,旅行的人们加强了这种混杂,有时结果是好的,但更经常是带来灾难性后果。 随着交通方式的进步、国际贸易和旅游业的发展,外来物种入侵的概率大大增加。一个地域的某物种比过去更经常地被有意或无意地携带或转移到另一个地域,并在缺乏天敌等制约因素的新环境下繁殖、扩散, 进而对当地生态环境、社会经济和人身健康产生难以估量的影响,如众所周知的水葫芦、松材线虫等。随着全球化进程中国际间经贸交流和人员往来的日益频繁,外来物种扩散的规模和速度均超过以往,给人类造成的危害日益加剧。外来物种入侵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有意引进,包括用于养殖、种植、花卉等目的的引种,用于生物防治、绿化、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目的的引进;二是无意引进,包括随航空、陆路、水路运输工具和压舱水的引入,随进出口货物和包装材料的引入,旅客无意引入等。那么,外来物种究竟是怎样成功“入侵”我国的呢?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的组织协调下,中国自2001年12月开始在全国展开了历史上首次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经过近两年的努力,最近终于摸清了外来入侵物种的底数,本次调查共查明外来入侵物种283种。调查结果显示,在283种外来入侵物种中,是属于有意引进造成的,是属无意引进造成的,自然入侵(指物种随风媒、虫媒和鸟媒等媒介自然传播)的仅占。而在外来入侵的植物中,有一半左右是作为有用植物引进的。 可见,人们对外来入侵物种认识滞后是造成外来物种入侵的最大因素,很多单位和个人对外来物种可能导致的生态和环境后果缺乏足够的认识,对外来物种的引进方面存在很大的盲目性和急功近利的倾向。有些地方和部门,盲目认为外来植物比本地植物好,因此在工作中不注意发掘本地的优良品种,而热衷于从国外引种,极大地增加了外来物种入侵的风险。可以说,“人祸”(人为原因)是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帮凶”,外来物种入侵问题首先是一个人为的问题。而外来物种通过各种途径到达某一生态系统,并不是一进入新的生态系统就能形成入侵,而是在一定条件下实现从“移民”到“侵略者”的转变。外来入侵种的入侵是一个复杂的生态过程,这个过程通常可分为四个阶段: 1.侵入:指是生物离开原生存的生态系统到达一个新境; 2.定居:是指生物到达入侵地后,经当地生态条件的驯化,能够生长、发育并进行了繁殖,至少完成了一个世代; 3.适应:是指入侵生物已繁殖了几代,由于入侵时间短,个体基数少,因而种群增长不快,但每一代对新环境的适应能力都有所增强; 4.扩散:是指入侵生物已基本适应生活于新的生态系统,种群已经发展到一定数量,具有合理的年龄结构和性比,并具有快速增长和扩散的能力,当地又缺乏控制该物种种群数量的生态调节机制,该物种就大肆转播蔓延,形成生态“暴发”,并导致生态和经济危害。 但并不是每个物种的入侵都必须完成这四个阶段,如豚草和三裂叶豚草的入侵某一地区并成为优势种群,大约经历三个阶段:第一是入侵阶段,通常呈单株散生或是成小丛;第二是定居阶段,通常呈小斑块或呈大斑块分布,许多干扰生境还没有被占据;第三是稳定阶段,通常呈大群分布,几乎占据了当地所有适于豚草类生长的干扰生境。 二、物种入侵的危害外来物种的危害极大,一般说来,有以下几点:1. 直接减少当地物种数量。2. 间接减少依赖于当地物种生存的物种数量。3. 改变当地生态系统和景观。4. 对火灾和虫害的抵抗能力降低。5. 土壤保持和营养改善能力下降。6. 水分保持和水质提高能力下降。7. 生物多样性保护能力下降。 据了解,世界许多国家因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很惊人,美国每年损失1500亿美元,印度每年损失1300亿美元,南非损失800亿美元。 IUCN 2003年2月5日发表的研究报告估计,目前,外来入侵物种给各国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超过4000亿美元。IUCN还指出:当前,外来生物入侵是导致原生物种衰竭、生物多样性减少的重要原因。中国首次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的结果表明,外来入侵物种已对中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一些物种在某些地方已经达到难以控制的程度。据中国农业部最新的统计显示,目前已经至少有380种植物、40种动物、23种微生物正“全面”入侵我国,外来入侵物种每年对中国国民经济有关行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亿元。专家们根据间接经济损失评估模型计算的结果表明,外来入侵物种对我国生态系统、物种多样性及遗传资源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每年为亿元,两项相加,外来入侵物种对中国造成的总经济损失为每年亿元,为国内生产总值的。 入侵物种给我国带来的更大灾难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能够成功入侵的外来物种,往往具有先天的竞争优势,一旦在新的滋生地摆脱了人类的控制和天敌的制约,就会出现爆发性的疯长,排挤本土物种,形成单一优势种群,最终导致滋生地物种多样性、生物遗传资源多样性丧失。生物入侵经典案例:1859年,当澳大利亚的一个农夫为了打猎而从外国弄来十几只兔子后,一场可怕的生态灾难爆发了。兔子是出了名的快速繁殖者,一只雌兔一年可以产25只兔仔。而且这些野兔发现自己来到了天堂:澳大利亚没有鹰、狐狸这些天敌,与兔子处于同一种小生态 的小袋鼠对它们也没有竞争能力,因此兔子数量剧增。这些野生的兔子吃牧草,啃小麦,剥食树皮草根,所到之处麦苗牧草荡然无存。它们还到处打洞,破坏水源,使良田变荒漠,一些小岛甚至发生了水土流失。当地的农业和畜牧业遭受巨大损失,并使当地有袋类由于食物缺乏而受危。人们筑围墙、打猎、捕捉、放毒等等,办法用尽,而兔灾仍然无法消除。1950年,人们尝试一种控制野兔的新方法。一种能杀死的兔子的病,即粘液瘤病(兔的一种病毒性传染病枣译注),被引入澳大利亚。科学家先将该病传染给蚊子,然后经蚊子再传染给兔子。但是针对兔子的细菌战被证明只是使不断恶化的状况得到暂时缓解,一小部分兔子对这种病毒具有天然的免疫能力,它们在侥幸逃生后又快速繁殖起来。整个20世纪中期,澳大利亚的灭兔行动从未停止过。克氏原螯虾(procambius clarkii),也就是我们平时吃的小龙虾,我们在垂涎其美味的同时恐怕从没想过他是一种危害极大的入侵种。我国20世纪30~40年代从日本引进,日本于更早时期从美国引种,主要用作食物和宠物。如今在中国分布范围日渐扩大,在我国南方特别是长江流域的诸省市都能见到。螯虾能给堤坝造成危害是由其喜欢穴居的生活习性决定的,它的前端长有一对钳子般的螯足,打洞的速度很快,范围也较大。由于它们经常生活在江、河、水库、池塘和水田等的岸边,因此对于堤坝的危害可能比白蚁的危害更大。它们的洞通常深度1-5米,直径6-12厘米,有垂直洞,也有水平洞,有时洞洞相连,在大堤背水面数十米以内经常发现。这些虾洞往往与管涌形成有关,对堤防危害极大:在1998年长江特大洪灾中,防汛人员在长江荆江大堤章化段巡堤查险发现清水漏洞,开挖处理时在堤身挖出大量螯虾;鄂州长江干堤燕矶段也发现10多起螯虾危害大堤的情况,武汉市汉阳区汉江大堤上黄金口段的一处约100平方米的池塘边就曾发现了37个虾洞,经及时用砂石料填埋,才消除了隐患。它们能在临时性水体中生存,且食性广泛,建立种群的速度极快,易于扩散。对当地鱼类、甲壳类、水生植物极具威胁,破坏当地食物链;因其取食根系而直接对作物(尤其是水稻等水生、半水生作物)和天然植被有灾害性破坏;螯虾食性很杂,对鱼苗发花和1龄鱼种培育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并危害人工繁育的幼蚌。由于克氏原螯虾适应性强,抗逆能力强,食性广泛,种群增殖速度快,目前对克氏原螯虾尚无有效的防治方法。近年来,入侵中国的外来生物呈现传入数量增多、传入频率加快、蔓延范围扩大、发生危害加剧,每年因此而造成的经济和生态损失高达数千亿元,潜在危害更是难以估量。 四、治理措施中国是世界上遭受生物入侵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入侵种多、危害严重。目前广泛采取引进新物种的“天敌替代法”有可能是“引狼驱虎”,我国应立足本土生物多样性优势,寻找对付入侵的“本土卫士”。 中科院植物研究所副研究员高贤明博士认为造成生物入侵危机的主要原因就是各地盲目引进各种外来物种,同时在生物入侵的治理中,为追求“立竿见影”的短期效果,各地未经过任何科学的论证和必要的试验,就普遍采取从国外引进天敌和替代物种的“以夷治夷”方式,殊不知这样的做法导致新的生物入侵危险性极高。 近来科学家在四川、云南、贵州等地已发现众多能排挤、抵御外来生物入侵的本土物种,这使中国的生物入侵治理有了新的“转机”。参与中科院“重要外来物种的入侵生态学效应及管理技术研究”项目的专家最近重点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进行了初步调查,发现在与被称为植物界“食人鱼”的紫茎泽兰生存竞争中最终可以占优势的本土植物有100多种。目前他们正在对这些植物进一步筛选,并在良种选育、采种园建设、栽培技术、管护措施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另外,我国应尽快制定《防止外来物种入侵法》和《入侵物种管理法》,而且由于外来入侵物种的影响面极大,我国应成立包括农业、林业、环保、海洋、贸易、检疫、卫生、国防、司法、教育、科研等国家主管部门在内的统一管理协调委员会,从国家利益的高度全面管理外来入侵物种。立法时的核心问题是加强和完善对外来物种引入的评估和审批制度,并应充分考虑到入侵种传入的各个环节,针对每一传入途径制定相应的法制管理对策。具体应当包括如下方面:第一、建立完善的外来物种入侵风险评估体系。作为国家与地方管理部门早期预警和决策的依据,外来物种入侵风险评估体系的建立势在必行。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方面主要有:健康风险、对经济生产的威胁、对当地野生生物和生物多样性的威胁,以及引起环境破坏或导致生态系统生态效益损失的风险等。 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凡从国外引入,或者从国内跨生态系统引入时,都需要办理申请和经过评估。在充分的科学研究和信息收集整理的基础上,制定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的管理名录及评估方法,将其作为法律附件,为司法实践提供科学参考。法律本身可以长期稳定不变,但这些附件应该是动态的,需要根据科学研究的结果更新。第二、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早期预警、监测和快速反应体系。首先,我国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早期预警体系应包括建立国家和省级水平的早期预警工作体系。早期预警单位应该进行野外调查,验证所收到的报告与物种鉴定的结果,以及做出是否需要加强监测的建议。而且在监测的管理方面,应大力加强有关信息系统的建设,并建立起相应的入侵物种数据库和物种鉴定专家数据库。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建立定期(年度)普查制度。地方与中央则应分别建立相应的定期报告与公告制度,以便及时汇总信息以发布国家生态安全预警名录,制止外来物种的入侵和蔓延。另外,我国亟需建立专门的入侵物种快速反应体系。国家环保总局在构建该体系中应发挥积极作用,充分结合各部门已有的和拟建的快速反应机制,使之形成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体系,实现协调统一和信息共享。第三,建立完备的预防措施、野外释放试验、清除、控制体系。预防措施首先要通过立法建立双许可证制度,即从国外引进物种时,均要求有出口国和引进国两个许可证明,从而控制潜在风险物种的进口、出口和转移。另外应当改革现有防范机制,并加强海关执法,强化海关对于物种的非法转移及物种转移的许可文件的检查。 由于外来入侵种常常有停滞期,所以在允许大面积扩大释放之前必须进行一个试验,即在被控制的和可恢复的条件下进行野外释放试验。如果外来物种产生不良影响,即应迅速制定清除计划。此类计划极易引起更严重的生态破坏,所以必须十分周密,针对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并确保清除方法有效、无污染,而且不能危害人类和本地动植物。清除计划必须确保有足够的立法和机构组织保障,还包括清除后必要的生态系统恢复措施。 但是实际生活中,彻底清除有害生物和物种常常很难,这时只能使用控制计划,将入侵物种控制在可以管理、引起灾害尽量小的状态。控制计划当然也应当通过立法给予保障。第四、关于责任和费用承担问题 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建立完备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8]。法律应明确规定引入者所必须承担的相应的清除和经济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进行危险性评估、实验、监测和治理的义务。同时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立法对引种不当的责任机构或人员,予以经济处罚。责任人应向受害者支付补偿费,或受害者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由于外来物种入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极为严重,而预防、清除或控制此种危害,维护现有的生物安全所需要的费用,更是责任人难以承受的天文数字,所以应建立风险分担机制,规定进口单位需要购买责任保险,以将经济风险转移给商业保险公司或社会保险机构。当然,国家和地方政府也必须将控制外来物种入侵种作为生态保护的措施之一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相应的基金。最后,立法中应明确规定鼓励使用当地物种,外来物种仅在安全和必要的前提下,才能考虑是否引入。 参考文献:《人民网-环保频道》,《新华网》 ,解 焱. 外来物种入侵、危害及我国的对策研究 高勇 阎彩娥 .中国外来生物入侵调查 环保总局:外来入侵物种每年造成经济损失逾千亿外来物种入侵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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