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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思考 -----【作为论文,对其中的一些关键点还是应该有数据支持,比如你实习时所在的分局的年发案数据、现场勘查数据、十类必勘案件数据、技术破案所占比例等等,有的话会更加完善。在这里我不提供,因为互联网不允许摆出数据来——这是泄密滴……】---------------------------------------------------------------------------进入21世纪,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人、财、物的进一步大流动,使得刑事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化;同时,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为公安机关侦查破案提供了有力武器,另一方面也被犯罪嫌疑人所利用,犯罪嫌疑人往往借助高科技手段,提高自身的犯罪能力及反侦查能力,智能化、高科技化犯罪现象越来越突出。因此,当前的刑侦工作必须实现侦查工作与技术工作的有效衔接与配合,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破案率,有效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概述刑事技术,亦称刑事科学技术,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发现、记录、提取、识别和鉴定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物证、书证,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各种专门技术的总称。刑事技术检验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侦查活动的一项重要措施。只有在刑事技术渗透到刑事侦查各个环节中去时,才能真正转化为物质力量,使侦查人员由单纯的体力型向科技型转化,使在刑事办案中获取的各类物证更具价值性和证据性,对犯罪分子的认定作用和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及与国际法的逐渐接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对刑事侦查各环节进一步加以规范。面临如此严峻的挑战,如果我们的刑事侦查工作仍然停留在传统的模式,仍然墨守陈规,靠打“车轮战”、“人海战”,靠“程咬金三板斧”式的审查讯问方式,不计成本、不讲效益,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斗争的需要,也无法向人民群众交出满意的答卷。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获取科学证据的强大武器,为提升刑事侦查战斗力提供了广泛的空间。把科学技术提高到“第一战斗力”的地位,改变思路,从观念到行动上真正重视起科学技术的巨大潜力,通过加大侦查的科技含量,持续地增强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无疑是刑侦改革的重要内涵。所以,各级刑事侦查部门越来越认识到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性,提出了“科教强警、科技强侦”的战略措施,从而使刑事科学技术在侦查破案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实践证明:在社会生产力系统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刑事科学技术将成为第一破案力。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看到,由于侦技人员所处的地位不同,各自的工作方法、方式和工作对象不同,相互之间难以形成有效地衔接配合,分离脱节现象严重。特别是在现场勘查、侦查讯问等阶段,表现得尤为突出。对刑侦工作中的侦查和技术人员来说,强调任何一方而忽视另一方都是不对的。必须清醒认识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必须做到各局部的有机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整体的效能。在技术和侦查最应密切衔接的“一线”基层责任区刑警队,问题尤其突出。因此,刑事技术部门在思想上要强化与侦查工作衔接的意识,既注重本专业的发展拓宽,又注重与侦查部门的密切协作;刑事侦查部门则要紧密依靠刑事技术的科学力量,多联络、多沟通,使我们每一起案件的侦破和办理都存在技术因素。美国著名学者克里希南在《现代犯罪侦查导论》一书中专门论述了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关系:“侦查员和实验室意见的交流。首先要会辨认、采集原物确凿证据,然后把它们送抵实验室进行检验。侦查员和犯罪实验室检验人员间的密切合作,是充分利用相互间的才能的基础……犯罪实验室在刑事犯罪侦查中所起的作用在日益增长,这大概是警察作假想训练时,在某个犯罪的实际侦查过程中,对警察的各种职责有了起码认识的缘故……同侦查人员磋商,有助于实验室的科学家恰当地安排他们的试验,也有助于他们避免做不必要的工作。”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表现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应在现场勘查、审查讯问、发现和认定嫌疑人三个阶段有效地衔接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刑事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第一破案力的作用。(一)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现场勘查阶段的衔接配合现场勘查是侦查破案的第一道工序,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首要环节。刑事案件现场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是犯罪证据的保留地,是犯罪信息的储存地。正是因为犯罪现场如此重要,所以长期以来公安部都是严格要求现场勘查要遵循“依法、及时、全面、客观、细致”的原则。所谓犯罪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为从犯罪现场收集证据,研究犯罪信息而进行的犯罪现场访问和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的总称,是一项综合性的侦查措施。犯罪现场勘查的两大核心内容是犯罪现场访问与犯罪现场勘查、检查。现场勘查工作是刑事侦查工作的起点和基础,又是刑事技术工作的重头戏。但在实际工作中,现场勘查工作与侦查工作存在脱节现象,部分侦查员认为现场勘查工作仅是技术员的事,与自己无关,结果现场勘查时有些侦查人员不到场,绝大多数案件的现场勘查情况无人过问;部分勘查人员技术至上观念较重,侦查意识不强,常常是就现场看现场,就痕迹论痕迹,不能依据现场实际及客观态势对犯罪及其过程进行合乎逻辑的分析、判断、推理,以致在接下来的现场分析环节中不能切中要害、一针见血。也就是说技术人员只能谈技术ABC,而不能讲侦查一二三,不能科学地进行现场重建,更加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在某些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眼中,现场勘查当作是例行公事,仅仅起着弥补法律卷宗的程序作用及为已破案件提供一套现场记录的资料及出具鉴定佐证的作用而已,这种状况导致了侦查工作严重脱离犯罪现场。出现这一结果,主要是由于侦技人员的片面认识造成的。因此,如果在现场勘查中侦技人员有机结合、相互交流,技术人员同时加强侦查意识,既讲技术,又讲侦查,科学地重建现场,必能有效地服务侦查,指导破案。要提高刑事技术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使刑事技术真正成为提高破案率的现实力量,把刑事技术和侦查破案有机结合起来,必须首先过好现场勘查关。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都要改变观念,打破刑事技术人员只单纯埋头于现场勘查,侦查人员只管制作调查访问笔录,相互间不闻不问的状况,两者应是一个共同的战斗体,技术人员要有侦查意识,侦查人员要有刑事技术意识,共同来承担起现场勘查和现场调查访问工作。这样便于侦查人员在侦查的初始阶段就能“吃透”现场,了解现场,立足现场来看问题,分析案件研究侦破方案能从现场出发,避免了脱离现场的胡思乱想和无客观依据的乱想瞎猜。及时地对一起现行案件进行勘查,对于技术人员而言,在时空上缩短了到达现场的时间,既有利于现场的保护和痕迹物证的采集,又有利于技术人员及时了解案发情况,发现犯罪动态,提取有价值线索,并能及时将第一手的现场信息反馈给侦查员;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既有利于侦查员及时掌握第一手资料,可使案件快速侦破,又利于侦查员熟悉技术业务,掌握科技手段,充分了解案件的发展动态和痕迹物证情况,及时把现场信息转变成活的侦查资源,从而增加了破案效能。可见,积极利用现场信息,可以将许多案件的侦破工作解决在现场勘查阶段。(二)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审查讯问阶段的衔接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具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而依法对其进行的一种面对面的审查活动。讯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审查讯问工作是对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为证实其犯罪进行的面对面的强制性的调查活动,是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阶段,是“侦”和“审”的统一。当前的模式是,审查讯问是侦查人员个体的事,勘查现场是技术人员的事,技术人员很少甚至几乎从未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中去,导致了侦查人员审讯时就案论案,工作粗糙,在一些现场条件差,无过硬证据的案件中难以找到有效的突破口,审查讯问很容易陷入僵局,从而影响侦查效果。因此,初次审查讯问工作最好由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共同参与,制定周密的讯问计划。在开始审讯之前,侦查员应该尽可能多地占有现场资料,了解串并案情况。关心技术人员的检验结论的依据是什么,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比如现场痕迹是如何形成的,受害人的致伤、致死原因,在多种伤并存的情况下,哪一种伤是主要致死因素等等。尤其要注意分析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痕迹特征、作案过程的细节特征和反常现象,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最大限度地深挖罪行。另外,技术员通过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从技术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反思和解决现场勘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这有利于对已勘查现场的得失总结,有利于技术人员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也有利于进一步的案件串并的汇总工作。(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阶段的衔接配合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破案的主要目的,但在传统的侦查模式中,单纯依靠摸底排队、调查访问的做法已无法适应当前刑事案件的发案特点。由于受到经济发展地区间不平衡和人、财、物大流动这个大环境的影响,外来流窜犯罪已呈逐年上升趋势,典型特点是“两头在外”,即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是外地人。且以侵财型、跨省地市、系列型为主要特征。犯罪分子异地作案、异地住宿、异地销赃,团伙作案、时分时合、交叉结伙,手段多样,对侦查破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侦查部门要想有效地遏制其扩张恶化,必须更新观念,转变机制,紧密依靠刑事技术中的科学技术力量。1、要充分发现和利用犯罪痕迹物证及各种信息。技术部门要及时将含有现场信息、手段特点、物证资料等串并汇总材料传递给侦查部门,便于侦查部门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去发现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及时消化案件信息,将有关信息传递到特情耳目,并及时进行阵地控制等,当发现嫌疑人员时,及时将刑事资料送技术部门查对,便于及时认定犯罪嫌疑人,从而在调查审讯中能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2、应用现代高科技手段,能及时地发现认定犯罪嫌疑人。以现代科技对付现代犯罪,应是刑事侦查破案专业化的发展方向,同时也是缩短破案时间的制胜捷径。当前,在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建立起了指纹自动识别系统,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成熟,这一系统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破案力。此外,DNA检验鉴定、声纹鉴定、笔迹鉴定等高科技手段的应用,更使公安机关破案如虎添翼。相信随着21世纪科技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应用到公安工作中来。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前景展望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有效衔接是靠人来完成的,作为主体的人应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侦查员和技术员的业务知识应该互相融会贯通,这就需要两者加强学习,不断拓宽自己的知识面。 著名刑侦专家刘持平说过,未来刑侦工作发展的趋势是,侦查人员技术化,技术人员专业化。一名好的侦查员必须掌握现场勘查常规技术,包括勘验工作中所涉及到的有关痕迹,物品的寻找、发现、固定、分析、提取、包装、运送、保全等工作以及现场照片的拍摄、制作,现场图的绘制,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现场录像的制作,侦查测量、登记等。要了解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运用情况,要在详细占有现场资料的前提下与技术人员分析现场情况,交流意见,为准确分析案件确定侦查方向、范围打下基础。同时要增强侦破案件的证据意识,结合侦查获得的线索,提醒技术人员注意现场证据的提取,为破案积累更多的条件。一名好的技术员应该也是一名好的侦查员,应该具有良好的侦查意识。将侦查意识和思维运用到现场勘查中,将勘查现场的情况客观完整地提供给侦查人员,并及时了解侦查人员工作中发现的可疑情况,结合现场勘查,为侦查工作提供更加准确、全面的分析意见,为案件侦破打下基础。其实,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基层侦查部门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技术人员,这些基层的所谓的技术人员与侦查人员通称为侦查员。刑事技术部门应直接参与到侦查办案中去,真正实现技术与侦查的接轨。作为基层刑事技术部门,太专业化了并不利于技术工作的开展,会狭隘技术人员的视线。考虑是否让技术人员来参与案件的侦查和办理,不能只局限于只让技术员参加案情分析会,而不让其参与后续的侦查工作。对刑事案件尤其对一些恶性的大要案件、系列流窜案件及一些含有技术手段的案件,有技术员的参与,可能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积极参与案件的侦破,将有利于技术员开拓思路,有利于现场勘查、案件串并工作,有利于提高技术人员突破案件的能力,有利于实现技术员专业性和实战能力的统一。总之,作为公安工作的生力军的刑事侦查工作和刑事技术工作,一定要有机地衔接在一起,发挥整体功能。针对新形势下的犯罪特点,制定出可行性的预见方案,大胆引进新技术、新成果、新手段和新方法,这样不仅能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少走一些弯路,少犯一些不必要的错误,还能培育出侦查破案的新增长点,为提高破案率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独行欧洲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并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现行犯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诉讼方法和手段的总称。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力。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均制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法规。本文主要围绕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规定及适用方面、与西方国家的强制措施制度及适用方面的区别、针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等方面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进行理解。�一、我国刑事强制措施规定及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具体适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解释规定,这些规定为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提供了标准。但是由于立法技术和法律观念的原因,这些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 对连续传唤、拘传的时间间隔没有明确规定。新刑诉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公安部1998年4月20日通过、1998年5月14日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6日修订、1999年1月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通过、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都只规定了一次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未规定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以致实践中难以真正杜绝以连续拘传的方式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现象。 �(二)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面存在的问题。�首先,关于保证金的数额及没收的问题。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解释中都没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实践中有的地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忽高忽低,没有标准,不利于司法公平和统一。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了四种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没收保证金的情形,高检《规则》第54条规定:“对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仅以犯罪嫌疑人“翻供”、“态度不老实”为由,随意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这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其次,关于监视居住的指定区域问题。新刑诉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在监视居住的指定区域上,立法显然是坚持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为原则,只有无固定住处的,才可以由执行机关指定执行场所。实践中,在监视居住决定作出后,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到其住处以外的其他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做法相当普遍,有的地方甚至建立了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限制居住,变相监禁。�最后,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问题。新刑诉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据此分别规定了各自的监视居住期间不超过6个月、取保候审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实践中,因此可能存在着三个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现象,这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取保候审就可能达到三年,监视居住就可能达到一年半,这样就极大的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三) 拘留、逮捕方面存在的问题。关于拘留,主要是期限问题。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对新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30日拘留的特定期限大量适用于普通案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重庆市s区公安分局2003年总刑事拘留950人,其中适用延长至30日的有652人,占该年刑事拘留人数的。 关于逮捕,突出的问题依然是逮捕条件的问题。新刑诉法放宽了逮捕的条件,把“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模糊和现行《国家赔偿法》相对于新刑诉讼法的落后,导致很多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由同一领导分管,对批捕与起诉适用大体一致的条件,对逮捕条件的理解依然过严,这就造成了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不衔接,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69条中的“特殊情况”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都延长了1-4日,而且延长至30日也普遍,以重庆市公安局s区分局2003年刑事拘留案件提请逮捕的相关情况为例:2003年总提捕893人,拘留后三日内提捕的65人,占%;拘留后延长1—4日内提捕的164人,占%;拘留后延长30日内提捕的652人,占73%;超过30日提捕的12人,占%。�延长1-4日本来是特殊情况才适用,现实中成了一般情况,甚至连延长至30日也成了普遍趋势,其结果是导致以拘代侦。根据前面的统计,重庆市某区公安分局2002—2003年办理的刑拘案件中,拘留后释放或者改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有382人,占21%,也就是说这21%的人数当中产生了相当多的以拘代罚,人情拘留的现象,进而导致司法不公正。�二、我国与西方国家强制措施适用制度的区别�(一) 司法审批制度的区别。在西方,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侦查机关没有最后的决定权,必须向中立的司法官提出申请,然后由法官决定,以确保侦查行为的客观、公正。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规定,除非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其他机关均无权直接进行,必须由法官决定。而美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控辩双方互相抗辩、争斗。在这种情况下将强制措施的控制权交由法庭,自然就由中立的第三者来审查决定。为了在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力之间保持一种相对平衡,西方国家的刑事强制措施遵循令状原则,对于强制措施的实施予以一定的限制,同时考虑到刑事侦查之紧急性,对令状原则的例外以法定的形式作出了许多明确规定。相比之下,中国的强制措施的采取不受司法审查,不仅事先无须批准,事后也不接受审查,随之而来的可能就是公民合法权利无法保障等问题。�(二)侦羁分离制度方面的区别。 羁押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会导致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各国都对它进行了严格的司法控制。在英美法系国家,逮捕只是保证嫌疑人到场的手段, 因此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正式的审前羁押则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加以确定。羁押只是在最必要的情况下加以使用,更广泛的是采用保释这一措施。我国的侦查机关实施的刑事拘留、逮捕的行为与后续的羁押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以致羁押成为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自然结果,导致了侦查羁押适用的普遍化,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任意拘捕以及超期羁押,严重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三)适用强制措施原则的区别。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法律上无罪的地位,并享有一系列足以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理性对抗的程序保障。为防止其诉讼地位陷于恶习化的境地,追诉机构对其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在严厉程度上必须与这种限制的目的存在合理的联系,而不得采取过渡的强制措施甚至滥用强制措施,这就是适用强制措施“成比例”或“相适应”原则。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均按照此原则要求法官在确定适用强制措施种类及决定羁押期间时,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的性质和犯罪嫌疑人逃避诉讼的可能性等诸多程序性因素,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而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未严格按照这一原则实行,所以滥用强制措施的现象普遍存在。�(四)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比较。 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基本上处于羁押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西方各国虽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通常都规定了保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获得保释则是一项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除了集中特殊情况外,通常都能获得保释。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效保护。我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的状态,对其的正确适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得比较多,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则适用的很少。三、针对我国刑事侦查中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对策�(一)改革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加强司法对侦查阶段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与控制:1.在侦查阶段的开始,法院的审查庭就可以参与并负责所有涉及个人权益的事项进行司法授权和审查,作为一个中立司法机构对警察或检察人员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发布许可令状并进行合法审查。2.在侦查阶段就允许那些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向法院提出申请,从而引发法院就此事项举行专门听审,作出权威的裁判,并允许上诉,充分给予这些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救济权。�(二)我国应建立起侦羁分离制度,降低逮捕的使用条件,且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逮捕后应当将嫌疑人提交给法官,由法官对是否继续羁押、是否保释以及羁押期间等问题通过开庭的方式在控辩双方都参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这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从程序上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同时,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羁押场所脱离侦控机关的直接控制,交由另一相对独立的行政部门管理,侦控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取得法院及行政部门的批准令状方可进行。为了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我国立法还应当作如下规定:对于非法羁押,包括擅自延长羁押期限和超期羁押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予以排除。�(三)建立强制措施适用的“相适应”原则。这不仅与我国实体正义的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对应,而且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四)完善法律法规,针对强制措施中某些模糊或较宽泛的规定作具体的要求。主要有对连续传唤、拘传的时间间隔问题,保证金的数额及没收的问题,监视居住的指定区域问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的期限问题,逮捕条件问题等方面作明确规定,这样有利于防止实践中更多的不合理行为,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权利,能够有效维护司法行为的公平公正。
我写的是杀人碎事案件的侦破,帮不上你。去学校的图书馆找找资料吧。
你好,要求是多少字的呢
四、讨论我国的受贿罪法律完善对策(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法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四、讨论我国的受贿罪法律完善对策(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法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论文选题哪个好,首先刑法涉及内容比较多。刑事诉讼法是诉讼程序的有关内容,具体可以结合你对两个部分的了解程度进行选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