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Q~
形成: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或判例法系。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国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一种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法系。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以前,英国各地施行的是盎格鲁撒克逊的习惯法;东北部则施行入侵的丹麦人传入的北欧条顿人习惯法。诺曼人在英国建立以国王为中心的封建土地制度,逐步形成王权专制国家,在历史上第一次设立权威极大的御前会议(一译御前库里亚或王国法院),以其判例作为普通法适用于全国,并由国王派出的巡回法官在各地宣传和施行这些法律。狭义的普通法即指这类判例法。英国判例法中还包括一种它所特有的衡平法。这是从14世纪开始发展的一种与普通法并行的主要适用于民事纠纷的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由于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传统的普通法的严格限制有时无法适应需要,英王允许臣民在无法从普通法法院获得公平处理时,由大法官以衡平(又称公平或良知)原则予以处理,可以停止普通法法院判决的执行,命令或禁止民事被告人从事一定的行为。其后,更设立独立的衡平法院(又称大法官法院),发展了一套抽象的衡平法准则,如“求助于衡平者须自身清白”,“衡平救助不中途而废”,“衡平重意愿而不重形式”等。由于当时大法官多由僧侣担任,所以实际多是按照教会法和罗马法的某些原则来审决案件。最初主要用以处理因程序欠缺或迟延等所产生的争讼,之后逐渐发展至实体法方面。19世纪末调整法院体系时,取消衡平法院,审判权统一归于普通法法院,但是,直到今天,高等法院仍设有由衡平法院演变而来的大法官庭,在审判实践中也不时援用衡平原则,给予衡平救助。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中,有的仍保留衡平法的某些效力,甚至还存在个别的衡平法院。英美法系也有制定法。英王很早便发布过一些具有实体法或程序法内容的□令。最近两个世纪,特别是20世纪以来,议会更通过大批立法,在某些领域,如刑事案件的审判,其主要依据已是制定法,而不是判例。但英国的制定法有其特点,即不论民事、刑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没有统一的法典;对某些特定问题例如证据、货物销售、性犯罪、盗窃罪以及青少年犯罪等,虽然制定了单行法,但是往往民刑不分、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兼及,而且修改频繁,同名法令很多,在援用时必须注明法令颁布的年代;有的法令内容重复,甚至前后规定不一;而且,法令绝大部分是归纳判例而成,不论概念或原则,类多来自司法习惯,因而解释和适用时往往需要借助判例。英美法系尽管通过原来的宗教法院和教职司法人员的作用,在遗嘱继承、婚姻和海事等方面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影响,特别是在近代由于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吸收了更多来源于罗马法的原则,例如侵权赔偿、抵押回赎权、契约关系中错误的效果等。但是,由于英国是较早建立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已经形成自己的普通法体系,并且存在深谙普通法和自成行会的大批律师,以及从中产生的法官集团,因而,受罗马法的影响不大。这与大陆法系中的主要国家法国和德国不同。法国长期存在分散的领主法庭,德国的各邦自立司法体系,两国在建立封建集权国家时都没有形成成套的统一的立法,法律界又受过罗马法训练,所以,其法律制度主要以比较完备的罗马法作为蓝本。因此,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虽然同是当代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法律体系,而且逐步趋于一致;但是,由于其传统和形成的历史条件不同,受罗马法影响的程度差别很大,因而仍然存在若干明显的区别。17世纪起,随着英国的对外扩张,英国法也传播和移植到各殖民地附属国。这些国家在独立后大都根据英国法原则,按照其各自的特点和习惯,适应其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或多或少地作了修改,以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目前,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除美国外还包括大部分英联邦国家以及一些原属英国殖民地或附属国的亚洲、非洲、大洋洲和加勒比海地区的国家。其中更动不大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不过,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保留了法国法的特点,斯里兰卡则具有罗马-荷兰法的特点,亚、非和大洋洲的国家则具有更多的宗教或习惯上的特点。美国法对英美法系的改动最大,其原属法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则仍保持大陆法系的某些特点。发展:展望:个人认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融合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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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的议会制度是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议会的前身是等级会议,由国王不定期召开,由贵族、教士和市民三个不同等级的代表组成。“在英国,当国王召集平民代表开会时,御前会议就改称为议事会议(a Council in Parliament),仍由国王主持。不过实际上贵族和平民是分开开会的,所以英国议会由贵族和平民组成。当法国爆发革命时,第三等级即市民代表单独开会,自称“国民议会”。国民议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它镇压了国王、王后、大贵族、大主教,没收了他们的土地和财产,这就是历史上雅各宾党专政(Jacobin Dictatorship)。”【①】后来英国实行议会内阁制,而法国则实行的是一个兼有议会制性质的半议会半总统制。因此,在同是实行议会制度的英国和法国,由于其历史、文化等原因,议会制度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一、英、法议会的起源、发展议会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专制统治,削弱国王的权力,利用封建等级会议与封建王权展开了激烈的斗争。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封建等级会议逐步演变为资产阶级议会,成为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是现代议会制度的发源地,有"议会之母"的称誉。它是英国最高的司法和立法机构,由国王、上院和下院组成,英国议会是在王权专制和限制王权的斗争中产生的。早在1215年,英王约翰被迫签字接受《大宪章》。大宪章对王权作了限制,规定未经合法裁判,不得对自由人加以逮捕,没收财产。还规定,非经贵族和骑士会议同意,不得征收额外税金。大宪章被人们称为 "英国自由的奠基石",是英国的第一部“宪法”。继位的亨利三世(1216—1272)继续与贵族对抗,但是为了解决财政问题,于1256年召集了由贵族、主教、骑士、城市代表组成的等级会议,这便是英国议会制度的雏形。随之,爱德华一世(1272—1307)统治时,曾在1295年召开了一个由各等级共同参加的议会,封建国家的统治者在议会的形式下,形成了统一阶层的联合,同时议会也逐渐分成两院:上议院叫“贵族院”,由教士、贵族组成;下议院叫众议会,由代表各郡的骑士和市民组成。这专制王权和资产阶级间统治阶层的联盟至伊丽莎白女王(1558-1603)时才开始出现裂痕。1689年议会通过的《权利法案》 规定议会的权力高于王权,议员要经自由选举产生, 议会应定期开会讨论立法、 税收等问题, 从而确立了 “议会至上” 的资本主义议会制原则。 1701年颁布的 《王位继承法》 , 进一步明确议会是凌驾于国王之上的最高立法机关, 享有立法、 财政、 决定王位继承等重大权力, 这就使两院制议会在实行君主立宪制的英国最终确立。议会在英国产生后,随之传播到美国和法国。法国的两院制也是由封建等级会议演变而来的,在1302 年法国召开了第一次由僧侣、贵族和市民三个等级组成的封建等级会议,通过此三级会议,国王加强了自己的地位,逐渐消灭了封建割据势力,实现了中央集权和国家政治上的统一。以后时断时续,等级会议的召开,完全取决于国王的意愿。在召开等级会议时, 三个等级各组、 院, 分别召开,因而法国的封建等级会议是三院制。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 市民代表与王权发生冲突,退出等级会议自行集会, 称为国民议会。自1795 年以来,法国议会一直实行两院制。1958年6月1日刚上任不满48小时的戴高乐政府就制定了一部新的宪法,并将其付诸公民投票, 整部宪法旨在使整个国家运作变得赋有效率并重新确立了国会的地位,同时结束了以前国会的运作方式。1958 年10月4 日宪法的正式公布生效,标志着一个近乎完美的或可以称之为理性的议会制度的诞生【②】。二、英、法议会的组成西方国家议会的组成,大致可分为两院制和一院制两种主要类型。从地区分布来看,采用一院制的国家大多数是亚、非、 拉三大洲战后新独立的国家, 而采用两院制的国家则主要是西欧、 北美等资本主义经济比较发达, 资本主义民主发展比较充分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可以说, 两院制是西方议会制度典型的组成形式。而英、法两国是比较典型的两院制的国家,下面从议会的组成方面对英法两国的议会制度进行比较:从议员人数和议员代表的利益方面比较。英国议会由上院( 贵族院) 、 下院 ( 贫民院) 、 国王共同组成, 行使国家的最高立法权。 上院议员是通过贵族世袭、国王册封、贵族内部推选等三种方式产生。由宗教贵族、 世袭贵族、终身贵族、 上诉审贵族组成,共1000多名议员。 下议院议员是由公民普选产生的,有议员635人。按照法律规定,凡满21岁的拥有选举权的人也同时享有被选举权。【③】国王被看成是 “一切权力的源泉” 、“国家的化身”, 在政治生活中处于 “临朝而不理政” 、“统而不治” 的地位,具有国家的象征意义。法国议会的两院制中的两院是指国民会议和参议院。国民议会由577名议员组成,每名议员都是从众多选区中直接选举产生。总统在与总理和两院的议长磋商后有权解散国民议会。参议院议员共416名,由间接选举产生,绝大多数议员从各省、个省级行政区域中产生。从议员任期方面比较。英国议会上议院共1000多名议员,无任期限制;目前下院一般有议员635人,每届议员任期5年。法国议会两院制中的国民议会的任期是5年;参议院议员的任期是9年,每三年改选三分之一,这样使参议院具有某种确定性,而且参议院不能被解散。
大酸杏儿
英国如何建立独立司法制度文/涂云新(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诺曼征服后,英国司法在两个层面展开了长期而激烈的变革。首先,王国的法律四分五裂地运行在这片古老的土地上,由此,以中央和地方司法管辖权之争为重心的法制的统一运动贯穿在英国的法律史中。其次,司法的独立不断地受到国王和 贵族的挑衅,由此,以各级法院司法独立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运动成为了英国法律史上蔚为壮观的景象。历经长期的而又惊心动魄的司法改革史,普通法的精神和理念,奠定了英国 法院的权威和地位,一个公正合理的司法制度由此开始和润地推动着国家的现代化。历史学家普遍认为,没有什么事件可以比诺曼征服那样深深地影响了英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公元1066年,盎格鲁-撒克逊王朝末代君主忏悔者爱德华逝世,由于他膝下无子,引发 英格兰王位继承危机,当此之时,来自欧洲大陆的诺曼底公爵威廉率法国大军,横渡英吉利海峡,英国仓促应战,一溃千里。威廉的军队长驱直入、直抵伦敦,是年圣诞节,诺曼 底公爵在威斯敏斯特教堂成功加冕为英国国王。诺曼征服后,包括“法官(英语:Judge/古法语:juge)”一词在内的许多英文法律词汇都深深地烙上了法兰西的色彩。然而,历史颇为吊诡的就在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法律制 度不但没有被法国人的铁蹄扫荡一空,相反,诺曼法并未取代英国法,英国法得以幸存并且在经历数个世纪后,成为了影响人类法律制度最宝贵的资源和遗产。司法管辖权的竞争诺曼征服大约一百年后,英国的宪政迎来了对它具有历史深远影响的《大宪章》,宪章对于整个专制王国来说无疑是一个羁绊和铁笼:国王受到其承诺约束的原则慢慢被建立起来 。这个原则和传统为后来的司法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和政治基础。历史证明了那个承诺是真诚而奏效的一个根本规范,我们看到,从爱德华一世以降的国王都成为了“巴力门中 的国王”(King in Parliament),国家可以指定效忠国王的法律。就如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所认为的那样,法律的制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是另一回事。英国的法院系统非常复杂,爱德华时期英国其实存在着四个具有独立管辖权的法院系统 。在爱德华一世时期的英国,郡或县的法庭其实也是非常分散的,这些法庭是由古老的百户区法庭演变而来,法庭虽然是由平民组成,它们对于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具 有当然的管辖权。再者,除去各个教区还适用教会法以外,在广袤的封建土地上还存在着很多的封建法庭(court baron)和习惯法庭(customary court),封建法庭的法官由封 建土地的保有人来担任,而且法官们在很多平民提起的的纠纷中适用的是依据土地依附关系而业已存在多年的习惯法。郡县法庭、封建法庭无时不刻不在撕裂着这个王国的司法统一性,爱德华一世显然不会容忍王国的法律是如此繁芜不堪,于是,包括王室法庭、巡回法庭在内的中央司法机构在英 国被逐步设立起来,其步伐缓慢却又奏效:王室法庭在地方司法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时候提供上诉救济或者纠正地方司法的错案,在某些涉及国王特别利益的案件中,王室法庭具有管辖权。这也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国王之诉 ,也就是说,在某些特别的案件中,当事人不能够在郡县法庭或者封建法庭提起诉讼,他们必须到国王自己的法庭或者由国王任命的法官主持的法庭提起诉讼。正如这个法庭的名 称所显示的一样,巡回法庭由国王签发委任状派法官到全国各地听审案件,庭审、判决都必须在巡回专员面前完成。由此,英国司法产生了两套体系来对民众的权利和诉求进行救济,由于中央司法凭借其更加高效和更加专业的司法服务,在与地方司法的角逐中,王室法庭和巡回法庭很快就获得 了更高的权威和民意的支持,由此英国司法地方化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慢慢被矫治和克服。司法独立的斗争郡县法庭和封建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慢慢由以国王为代表的中央法院系统“收回”,这只是初步解决了英国法制统一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英国的法院还面临着更多、更具伤害力 的威胁,这些威胁主要来自国王和官僚系统干预司法审判。在1607年的“禁令案”中,坎特伯雷大主教班克罗夫特请求英国国王颁发一项禁令。大主教认为国王在是否颁发该项禁令上拥有当然的权威,国王詹姆斯一世自恃自己作为英国国 王至高无上的权威,试图亲自代表国家审理此案件,并且在他看来,法官们都是代表着国王在行使着司法审判权。但是,柯克大法官(Edward Coke)却认为:“尽管国王是正义的 源泉,但他不能作为法官判案。”彼时,英国法官的专业化程度已经有了相当的累积,以法官、律师为核心的法律人共同体已经形成,限制国王权力的斗争已经取得了类似《大宪 章》那样的成果。柯克大法官根据他对英国法的理解,认为未经审判,国王是无权逮捕任何人的,对于一个案件,国王亲自主持司法并且径行审理,如果国王错误地逮捕了一个人,那么对于这个人 来说,他的救济途径又是什么呢?在“禁令案”判决书中,柯克大法官写到“上帝赋予陛下优秀的美德和杰出的天赋,这是事实。但陛下没有学习过英国法律,涉及臣民生命和财 产的事应该根据法律来判断。法律是一门经过长期研究和实践才能掌握的技艺,只有经过长时间学习和具有实践经验的人,才可以行使司法审判权。”通过对这个案子的审理,英国就逐步树立起了一个惯例,那就是国王不得亲自参与司法审判。英国的司法独立问题还可以追问到其宪政制度的顶层设计上。由于议会主权的观念甚重,在英国,那个最高和最终的司法裁决机关设在议会里面。如果一个案件经过郡县法院的审 理,当事人没有得到合理的救济,那么巡回法庭、王室法庭都是可以上诉的法院,如果王室法院也产生冤假错案,案件就有可能到达上议院,问题是如果上议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那么应该如何救济呢?在亨利七世时期,一个被称为大法官法庭(Court of Chancery)的司法机构被设立起来,它拥有衡平管辖权,衡平法庭就这样在普通法法庭的旁边被建立起来,其审判的依据则是 “良心”、“正义”、“诚信”等较为抽象的原则,大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来审理和判断案件。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将法官看作是活着的法律的最终“宣谕者”(oracles)。英国法学家阿蒂亚在《法律与现代社会》中也明确地说道:“法庭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就是什么。 ”如果一个人想要去发现这个英国司法成长的真谛,那么他必须去追索英国的法院和法官说了些什么;如果一个国家想要去培育一个类似普通法系那样强大而有权威的司法制度,那 么克服司法地方化和构建司法独立的组织和程序保障是两个永远无法回避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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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的经济转型首先是经济资源配置方式的转换,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与此相联系的必然是经济管理者 ——政府角色和职能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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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法律援助服务的无法满足所有对相,二是服务主体很大多没有服务方面的技能和态度,三是如果做到专业好,技能好,态度好,这样的人很难找。四是财政支出就这么多,自身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