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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宝贝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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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语佳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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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问题是指如何界定精神损害以及如何赔偿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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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icaitee909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内涵的理解》(2007-05-15 16:41:02) 分类:法学研究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内涵的理解》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认为,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的社会实践中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它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精神活动。法律上的精神概念,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通常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它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而“精神损害”一词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罗马法基础》, 江平、米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萌芽。对于精神损害的称谓各国也不统一,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都称之为“人身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这一术语,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使用,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如《菲律宾民法》第2217条规定“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仰以及类似的损害”。1996年3月1日实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1款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第2款规定:“如果公民因精神损害(身体的或精神的痛苦),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目前,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予以定义上的国家仅见1978年前南斯拉夫债务法。该法第155条将精神损害概括性定义上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四种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作规定时仅使用了“损失”一词。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但究竟什么是精神损害却不明确,而学术界给精神损害下的定义也非常多。大致分两种,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非财产上之损害与再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痛苦;广义上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所谓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等,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探讨》,江梦榕;第4页),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应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不过,“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对于“非财产损害”有两种说法,广义说认为,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其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一是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因侵权行为使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二是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贬损等,即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但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出发,对“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即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无论自然人、法人,其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都会发生“非财产的损害”。狭义的观点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作为具体的损害结果,首先是指精神痛苦、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均为其表现形态;其次还包括肉体痛苦。名誉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多仅发生精神上之痛苦,但身体被侵害者,依其情形,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精神与肉体,均系不具有财产上价值,其所受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由于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因此狭义说将“非财产上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社会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论精神损害赔偿》载《当代法学》,吴建依:2000年第2期,第36页)但由于立法体制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大多采取狭义说,我国也从限定主义的立场出发,采取狭义说,在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上以自然人为限,但在“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上则修正了传统的狭义说,认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理丧失,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 (本文选自作者论文《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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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okeren555

1.郭明龙:“人类基因信息权益的本权配置”,《法学》2012年2月(2012年第2期),CSSCI。2.郭明龙:“论个人信息之商品化”,《法学论坛》2012年11月(2012年第6期),CSSCI。3.郭明龙:“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侵权人获利’因素”,《法商研究》,2009年2月(2009年第1期),CSSCI。4.郭明龙:“论不动产“冒名处分”中善意第三人权益之保护——兼与王利明教授、傅鼎生教授商榷”,《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12年10月(2012年第5期),核心期刊。5.郭明龙:“精神性人格权之定性—兼论侵权责任法第20条对人格权立法之推进”,《人民论坛》2012年8 月(2012年8月下),核心期刊。6.郭明龙:“民事责任范畴论纲——三种对立主张的检视”,《新疆社会科学》2008年5月(2008年第3期),CSSCI。7.郭明龙:“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反思”,《新疆社会科学》,2007年12月(2007年第6期),CSSCI。8.张新宝、郭明龙:“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学杂志》2009年1月(2009年第1期),CSSCI。9.王利民、郭明龙:“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法学论坛》,2006年12月(2006年第6期),CSSCI。10.王利民、郭明龙:“论和谐社会的私法构建”,《河北法学》,2006年2月(2006年第2期),CSSCI。11.郭明龙:“论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与纯粹性——以物权请求权实现之费用负担为切入点的分析”,《黑龙江社会科学》,2008年1月(2008年第1期),CSSCI扩展版。12.郭明龙:“拟制与衡平:一般人格权保护之路径”,《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5月(2008年第5期),CSSCI扩展版。13.郭明龙:“侵权统一救济模式质论补遗”,《兰州学刊》,2007年3月(2007年第3期),CSSCI扩展版14.郭明龙、王利民:“转制与应对——论我国不动产登记瑕疵救济模式的结构性变革”,《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10月(2006年第5期),专业期刊。15.郭明龙:“论机动车商业价值贬损赔偿”,《判解研究》2008年4月(2008年第1辑),专业期刊。16.张新宝,郭明龙:“侵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算定”,《判解研究》,2008年6月(2008年第2辑),专业期刊。17.张新宝、郭明龙:“侵权责任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载于易继明主编:《私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18.郭明龙:“论机动车商业价值贬损赔偿”,《疑难侵权案件理论与实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6月版,论文集 。19.郭明龙:“论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民法教学改革的启示”,《法学教育改革与探索》,法律出版社2010年10月版,论文集。20.郭明龙:“侵权责任请求权与无因管理关系辨析”,《天津滨海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8月版,论文集。21.王利民、郭明龙:“逻辑转换与制度创新”,《政法论丛》,2006年10月(2006年第5期)。22.郭明龙:“消费者与消费行为的界定”,《团结》,2006年10月(2006年第5期),综合期刊。23.郭明龙:“附带诉讼制度构建质疑——兼论行政、民事纠纷交织案件的处理”,《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3月(2006年第2期),专业期刊。24.郭明龙:“论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民法发展”,《政法论丛》,2005年2月(2005年第1期),专业期刊。25.郭明龙:“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达成调解幷主张系共同债务,该调解书效力应如何认定”,《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23日第3版。26.郭明龙:“银行信贷员持储户现金回银行办理正式储蓄手续途中遭窃谁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9日第3版。27.郭明龙:“受害人因其弟侵权死亡其母放弃追究其弟责任——对其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扣减”,《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3日第3版。28.郭明龙:“第三人举证确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兼与惠春霞同志商榷”,《人民法院报》2003年5月18日第3版。29.郭明龙:“试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附带性审查”,《政法论丛》2002年第3期,专业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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