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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蔡菜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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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潇若之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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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医学是一门涵盖医学、生物学及其他有关自然科学的学科。法医学分析对于涉及到杀人的重大刑事案件,通过多种方式查明被害人的死因,对于破案有着极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将罪犯绳之以法,更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文论述在涉及杀人案件时,通过法医学分析从犯罪现场情况、尸体致命伤情况、尸体内在表现等几个方面来看一个案件是否为自杀死亡或是他杀案件。本文主要阐述溺亡、缢死、勒死、高坠死亡等几个方面区分极容易混淆的自杀或他杀案件。 【关键词】自杀:他杀:法医学分析 He killed himself in forensic analysis disguised as a suicide.                                  引言         近年来各种刑事案件与日俱增,犯罪手段越来越多,一些涉及到杀人的案件特别是无法判明自杀还是他杀的案件。自杀和他杀的性质判定对于案件定性以及侦查方向有着重要意义,但确也是个难点问题,特别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以及人们反侦察意识的提高,很多他杀伪装成自杀的案件层出不穷。通过法医学分析判定自杀与他杀案件及自杀与他杀案件之间的差异,从而有利于为侦查破案提供正确的侦查方向,还能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本文就详细从他杀伪装成溺死、他勒伪装成自缢、他杀伪装成高坠三种常见的他杀伪装成自杀的情形进行具体的分析,来更深入地阐明自杀、他杀案件的特点。                判定自杀、他杀的意义       自杀是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一种行为,主体是自杀者按自己的意愿实施的,其目的是故意结束自己生命。他杀是违背他人意愿,故意伤害他人引起的非正常死亡,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其目是结束他人生命。在刑事案件中对于如何判定自杀还是他杀对公安工作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判定自杀还是他杀能还死者一个清白,给死者家属一个交待,让犯罪份子绳之以法,让正义得到彰显,罪恶得到惩罚。 二、大体综述自杀和他杀的判定方式 (一)、判定自杀、他杀时要仔细查看案发现场         对于一个涉及死亡的案例,一定要仔细查看尸体周围案发现场是否整齐,案发现场是否过多凌乱,是否有不属于死者的衣服扣子、头发、血迹等。是否为第一案发现场,还要仔细查看现场死者尸体周围血迹是否流淌自然,是否是从死者身上从上往下自然流淌形成一淌,或者是血迹随处喷溅,血迹流淌不一致,不自然,还是现场血迹有拖拉,擦拭地面的痕迹,以及死者身旁是否有凶器,凶器是死者日常所用菜刀,斧头还是死者所接触不到的凶器,自杀案件一般凶器都在死者近旁,而大多数他杀案件大多为逃避打击将凶器带离案发现场,而后将凶器悄悄丢入最近的水塘、茅坑、脏水沟中。一些高空坠落,溺水死亡的案例还要仔细查看溺水岸边有无拉扯的痕迹,旁人的脚印,毛发等,高坠死者也要仔细查看坠落的高楼窗台边是否有其他人的痕迹,楼顶走路是否规则正常,符合常理。特别是一些缢死、勒死案件还要仔细查看勒绳打结的方式是否符合死者身前的职业,身份特点,绳索是否在近旁能找到,并加以仔细推理模拟演示看能否自缢、自勒死。         一些意外死亡更要仔细查看死者身前死亡的主要原因如:闪电电死、墙倒下压死、摔死等情况更要仔细查看当时的案发现场是否有意外死亡的可能,有无他人加害痕迹等加以仔细推理排查。 (二)、判定自杀、他杀时要仔细辨别死者身体上的特征         检查死者尸体外部的时候,仔细翻看死者的尸体衣服穿着是否完整,撩起的衣服是否符合自杀者的习惯,一般自杀者的衣服都完整,无凌乱,无损毁,而他杀的死者衣服一般有撕扯、拉痕,凌乱,揉皱等情况发生。       要仔细检查死者身上的伤痕,自杀死者的伤痕一般都是容易自伤的方向作用力,在自己接触得到的胸前,脖前等。如:割腕时,大多使用右手握刀,使力方向一般都是由左往右,割颈也是由左上往右下方向,自杀者造成伤口的凶器基本为小刀、匕首、利刃等,自缢者一般使用质地柔软的布条,皮带很少使用硬质地的铁丝、尼龙绳等物品。自杀者身上的伤口多且大多为试探伤,伤口排列密集集中,方向一致如有的极端自杀者连续用菜刀砍前额十几刀,自杀者身上的致命伤大多只有一处,自杀者的双手、前臂、大腿等部位基本没有抵抗伤。自杀者的体内胃容物基本无毒,符合死者身前的正常饮食。溺死的死者口腔会有海藻,肺泡中还会有溺液,手中还会有抓握有水草。         同时,还要注意排除他杀伪装自杀的状况。他杀者身上的伤口排列无规则,前胸后背上都有可能发生,方向杂乱不一,最重要的是他杀的死者身上大多会有激烈的抵抗搏斗伤,双手上、前臂上、脚上基本有有打砸的伤口,他杀的死者身上致命伤多而且浅伤少,大多为重伤,而且致死的凶器大多在现场找不到,从伤口来看使用的凶器多种多样,有砖头、匕首、砍刀、铁棍、木棍等等各种各样的凶器都有。一些他杀的死者胃容物还有一些毒液。特别是一些女性死者一定要重点查看内裤有无拉扯,乳房部位有无他人口液等,穿着是否符合女性穿着,以及女性阴道内有无精液等都要重点排查。一些烧死案例还要仔细查看是身前烧死还是死后烧死,身前烧死大多口腔内,肺泡内有大量的异物,烟气,灰尘进入,而且身体有挣扎,攀爬,抓门的大量痕迹。总之,死者尸体是不会说话的证据,一定要内外仔细翻看查找。 三、判定自杀和他杀的方法 自杀的判定 自杀的案发现场:           一般整齐,不凌乱。让自己处于一个相对封闭和安全的环境。自杀现场大多数情况下,只有死者自己活动的痕迹,无其他人在现场活动的痕迹,致死物品大多在死者手中或者身旁,或者不远容易发现处。当然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如变态死,性窒息死的死者身边会凌乱不堪,看似他杀,但实际仔细侦查后发现是自杀而非他杀。 自杀者的尸体衣服穿着:         多数自杀者自杀生前会有仪式感,穿戴比较整齐,有的甚至会精心换上新的或者干净整齐的衣物,女性还会梳妆打扮一番。而且自杀者衣服上通常都没有别人行为的痕迹,只有死者自身的痕迹。 自杀者的损伤特点:         自杀者的损伤部位基本都是自己可到达的,除了高空跳楼和卧轨等非自残自杀方式以外。自杀损伤部位大多较少,但不排除有极少数自杀者损伤部位较多,很容易让社会群众及死者家属误解为是他杀。死者损伤主要以单刃刺器为主,损伤方向基本一致,主要集中于身体前侧的颈部、胸部等部便于自杀者使用利器的部位。而且自杀者的伤口较轻,还有一些是试探伤,轻伤,例如割腕自杀者手腕上会有多条试切创,只有少数的是重伤、致命伤。自杀者大多数使用的凶器都是利器,便于刺伤死亡,很少使用笨重的钝器。自杀形成的伤口往往不带有其它的附着物,伤口较为干净整洁。如果死者时间稍长则尸斑和尸体所压部位相同,尸体没有移动痕迹等。 自杀者的身前:         自杀在医学方面的定义为由于社会、家庭、自身因素导致心理失衡,采取极端的方式自行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因此在自杀案件的调查中需要对死者的生活背景进行详细了解。自杀者在死前一般都有反常的情况表现,比如情绪低落,意志消沉,受到什么事情打击,说话比较丧气,毫无生机,言谈间偶尔会提到自杀或者是安排后事等情况的出现,有的还会在微信朋友圈,QQ签名空间中偶尔的流露出一些悲观厌世的话语等。还有的自杀者会在死前做一些准备,比如找悬崖跳崖,准备绳子,买好刀子等等不一而足的各种准备。这些查找死者身前的物品和走访询问死者的亲朋好友都是可以了解得到的。 (二)他杀的判定 他杀的案发现场:       他杀的案发现场一般紊乱不堪,杂乱无序,物品摆设散乱或有被破坏的痕迹,现场血迹、脚印等分别凌乱。如:河北隆化县青年男女感情纠葛中女青年朱帆死于县城东山坡上,脖颈处有一个大的匕首刺伤,前胸也有匕首刺伤的伤痕,现场周围血迹四溅,血迹滴落无规则,四周草木扑倒一片,从死者周围环境的现场勘查情况以及损伤的部位来看,可以推断是他杀案件。次就是他杀的案发地点具有不确定性,任何地点都有可能成为他杀的案发现场。繁华的闹事街头光天化日之下抢劫杀人的周克华;偏僻小巷中时有发生的抢劫杀人;2017年12月14日下午5时许去公园跑步的乐山单亲教师王某在公园被刚退伍嗜赌如命的王某抢劫杀害。在偏远地方也有犯罪嫌疑人将被害人推进深井,推下悬崖等他杀案件不胜枚举。可见他杀的的案发现场不一定是在喧嚣繁华人来人往的街道也有可能是偏远的地方。还有一些房间内的他杀案发现场,一般都有外人路过的足迹痕迹,或者是攀爬上窗台,阳台的鞋印,或者爬墙破门破窗等痕迹。同时,一些仇杀的案发现场一般都有凶器在死者身旁,案发现场一般不止一个人的痕迹,还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的活动痕迹,以及一些留下的纽扣,毛发,碎屑,精液等。 他杀的尸体位置:       死者尸体主要在案发现场居多,位置随机不定,如有移尸情况可通过移尸留下的痕迹寻找到尸体。。 衣服穿着:         一般的他杀案例特别是现场有打斗痕迹的时候,死者的衣服常常伴随有撕扯,拉乱等外在表现,衣服上有抵抗攻击留下的痕迹。在一些类似强奸杀人案件中要注意死者衣物穿着,如果是强奸杀人,可在死者指甲缝、牙齿缝、衣服或者裤子上找到犯罪嫌疑人留下的毛发、皮肤组织等痕迹物证,从而为侦破案件提供依据。 损伤特点:         尸体如果是机械性损伤造成的死亡就要查看尸体是钝器伤、锐器伤、枪弹伤、爆炸伤、颅脑损伤等多种情况,并仔细加以分析是用什么物体所致伤以及重伤点在哪,致命伤在哪他杀案件中重伤部位少,致命伤少但都是一击致命对尸体的损伤极大,而且致命伤部位全身随处都可有,且不是自杀者所能随便自伤到的位置,同时要注意致伤物,如:匕首,弹簧刀,棍棒,斧子,铁锤等凶器作案人一般不会留在现场,而是会丢弃在隐蔽下水道,厕所茅坑,阴沟,河流等隐蔽不易找到的地方。并根据尸体的尸冷、尸斑、尸僵,尸体的皮革样化,尸体的自溶腐败等情况来分析尸体的死亡时间以方便为下一步的他杀查找原因。 3、他杀死者的背景调查:         对于一个命案的案发现场,除了认真细致的查看案发现场的情况,检验尸体以外还要尽快查清他杀死者身前的姓名、年龄、籍贯、职业等多种信息以方便查找到死者身前的社会关系,经济收入开销状况,人际交友情况和有无婚恋情感纠葛或者是邻里纠纷私仇,工作矛盾是否得罪人等等死者身前各种情况,多方走访死者身前的亲朋好友,查找死者身前的各种遗物,联系死者尸体现场的种种物证,推理犯罪人的犯罪心理,犯罪心理画像以及联系死者身前各种监控就能查找到罪犯。 四、水中尸体自杀与他杀的区别 (一)、溺死的机理         溺死指溺液吸入性窒息。溺液被吸入呼吸道后、进入肺脏并充满肺腔,致气体交换发生障碍,导致窒息死亡。在溺水过程中大量的水通过肺泡壁进入人体的血液循环中,使大量的红细胞产生溶血,大量钾离子释放到血液中,因钾离子含量过高导致心力衰竭或停搏而死。入水后,冷水刺激皮肤感觉神经或者刺激喉咙黏膜通过喉咙上的神经使心脏抑制系统兴奋,从而导致反射性心跳停止而死亡,发生这种情况特征:死亡非常迅速,呼吸道无溺液。还有水中猝死,由于寒冷的作用使呼吸肌收缩加强,呼吸异常,使人心脏负担加重,循环血量减少,肌体大量产热,加重了心脏负担,从而引起循环障碍而死亡,代谢异常,导致和诱发心血管及呼吸系统潜在性的疾病发生。 (二)、自杀与他杀溺死的区别 1、生前溺死的尸体征象及现场情况:       生前溺死尸体内部征象有:口鼻部有蕈形泡沫;尸斑呈淡红色,色泽较弱,部位不定;手和指甲缝中有异物;皮肤呈鸡皮样;皮肤发白膨胀起皱,手脚由于在水中长时间浸泡可形成手套和袜套状而脱落;尸体呈下行性腐败,极易形成巨人观等等。尸体内部征象:呼吸道部位气管、支气管和肺泡内有泡沫、溺液;肺脏呈水性肺气肿、肺表面有肋骨压痕;消化道有溺液和异物;肝、肾等器官有硅藻成分;脾脏呈贫血状;无致命伤等等。       生前溺死现场情况:死者生前有自杀的心理和表现,现场一般情况不凌乱,会留有物品、遗书等,衣服着装整齐,无搏斗或者其他厮打等痕迹。尸体多无生前损伤,若有生前损伤则多为系轻伤,并符合自伤形成的特点,尸体检验结果有溺死的死亡特征。 2、死后抛尸的尸体征象及现场情况:         死后抛尸外部征象有:死者外部具有致命损伤特点,如:死者的心脏、腹部、头部、面部和颈后部有刺伤、暴力击打等损伤特点,有皮下出血和挫裂创等机械性损伤。     死后抛尸的现场情况:抛尸点一般较为隐蔽,不容易被发现,或是离河道、岸边等比较近的地方。由于犯罪嫌疑人抛尸多数处于紧张状态,容易在抛尸点遗留下一些痕迹物证,如身上携带物品、足迹等等。 生前溺水与死后入水的鉴别: 表1生前入水和死后抛尸的鉴别 生前入水 死后抛尸 口鼻腔外的蕈形泡沫 有 无 手中或指甲缝中的异物 有水草或泥沙 无 皮肤的鸡皮样变 有 死后短时间内入水会有鸡皮样变 尸体的损伤 有(非致命伤) 有(致命伤) 呼吸道的溺液 有 有(水中压力导致) 肺脏水肿 有 无 消化道中的溺液和异物 有 胃内可见少量溺液,但不会进入十二指肠 左右心血液的成分 成分不相同 基本相同 脏器中的硅藻 有 无 脾脏的贫血状 有 无 利用硅藻检验判断溺死尸体的死亡性质:       硅藻属于藻类中的一种,它是一种具有色素体单细胞植物,硅藻的主要特点就是硅藻细胞外覆硅质的细胞壁。硅藻种类居多,只有长时间有水的地方都会有硅藻的存在。因此,利用硅藻检验判断溺死尸体的死亡性质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现在判断水中尸体死亡性质的“金标准”。硅藻检验常用的方法:强酸消化法、酶消解法和微波消解法。 强酸消化法   取下尸体组织如肝、肾、肺等生物样本放置烧杯中,试剂用量:加入8ml的浓硝酸和2ml的双氧水;水温:80℃的热水中加热致消化液完全澄清;然后将消化液以4000r/min离心15min,经过重复离心后使上清液的PH保持在之间,最后用滴管吸取沉淀物滴加在载玻片上,用光学显微镜进行观察。 2、结果评价 强酸消化法原理就是检测尸体组织中硅藻的含量与现场水样是否相同从而判断是否为溺死。在溺死案件中,常用强酸消化法进行检测,原因是成本低,操作简单。 五、缢死与勒死的判定方法 (一)、缢死自杀与他杀的判定 1、缢死的概念         缢死:俗称为吊死,即将绳索挂在树枝、房梁、木杆上并在下端打好结套住脖颈,身体往下压,绳子作用于脖颈的绳套结处,压迫颈部的各种血管、神经和呼吸道引起呼吸道闭塞,破坏外呼吸,压迫脖颈动静脉血管,造成血液循环障碍,脖颈神经被压迫引起反射性停止等所引起的窒息死,称之为缢死。 2、自缢死与死后悬尸的鉴别 表2自缢死与死后悬尸的鉴别 自缢 死后悬尸 缢沟 有生活反应 无生活反应 体表伤 表皮有碰撞伤 有抵抗伤 损伤程度 无致命伤 有致命伤 损伤部位 自己能完成的部位 有自己不能完成的部位 现场 整洁、有遗书 有打斗痕迹 尸体现象 缢沟、尸斑等与自缢相符 缢沟、尸斑等与自缢不相符 血迹特点 自上而下 与自缢血流方向不符 系绳处 常有死者自己的指纹 无 垫脚物 位置和高低符合死者脚与地面的距离 多不想符 3、缢死的姿势       主要分为典型性缢死和非典型性缢死。前者指的是,绳子固定在一端,用绳子提拉身体,使死者身体悬空,最终窒息死;非典型性缢死按照死者最终发现的姿势分为:悬、站、坐、跪、蹲、俯卧六种姿势若是按照绳套在脖颈处形成的姿势可以分为前死位、后死位、侧死位三种。 勒死自杀与他杀的判定 1、勒死的概念         勒死又俗称绞死是指使用一定的外力,使得缠绕在被害人脖颈处的绳套收紧,从而压迫颈部的血管、呼吸道和迷走神经,引起脑的血液循环障碍,肺呼吸障碍或发生反射性性心跳停止而死亡。勒死机制原理和缢死的机制原理基本相同,都是一定的机械力作用于颈部所导致的窒息死亡,但也有一定的区别就是勒死中绳索压迫颈部的位置,施力的大小和机体能状态也有密切的关系。 自勒与他勒的鉴别 表3自勒与他勒的鉴别 他勒 自勒 勒绳的性质 任何性质 常用软质 勒绳的道数 道数相对较少 道数较多‘用力多为先大后小’ 绳结的位置 颈前、颈测、颈项部均有 颈前、颈测、颈项部均无 勒绳的打结方式 打死结、结上街、结扣很紧 打结较松或不打结,一般无死结和结上结 勒颈的方式 方式简便 方式复杂特殊 勒绳套内物 杂草、衣领、发辫、手指等 软质垫物如纸、毛巾等 勒沟的状态 勒沟较深、排列不规则、有多有少 勒沟较浅、排列有序、有中断现象 抵抗伤 有抵抗和搏斗形成的损伤 多无损伤 尸体征象 窒息征象较重 征象相对较轻 现场情况 物品摆设较乱、有破碎或损坏的物品 物品整齐、无损坏 勒死死亡特征 高坠死亡的判定方法 (一)、高坠的机理       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交通方便,人与人之间联系往来增多,情感纠纷、经济纠纷、精神问题等产生使得高坠案件时有发生。高坠也是自杀他杀案例中容易混淆的案例。高坠是指从高楼、高桥,高树、悬崖等高处从上落下,死者身体撞击到地面引发死者身体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的情况称之为高坠。高坠死亡人员的特点是外轻内重,全身多处骨折,颅脑破损,肋骨骨折,内脏多处破裂出血等较多内伤等致人较快死亡。高坠有多种情况造成,悲观厌世自杀的;被人推搡高坠而亡的;还有一些在高处意外坠亡的。 (二)高坠中自杀与他杀的判定 1、高坠的概念 高坠死亡是指人或者具有生命体征的动物等从高处自由落下,与地面发生猛烈撞击后引起的死亡。 2、高坠自杀与他杀的鉴别 表4高坠自杀与他杀的鉴别 自杀 他杀 有无生前损伤 一般无生前损伤 有生前损伤 死者坠落点情况 无其他人或者其他人的行为痕迹 有其他人的行为痕迹如:足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者搏斗的痕迹等。 死者穿着 穿着整齐、有随身携带的遗书 穿着正常、无遗书等 3、高坠死亡特征       在高坠死亡案件,通过法医学鉴定判明死亡性质,是高坠导致的直接死亡,还是死后抛尸。高坠死亡主要是内部损伤,内部器官受损、大出血,如:肝、脾、胃、心等脏器破裂、头颅破裂等。损伤特征具有一定的方向性,即着地一方损伤较重。自杀者的坠落空间属于正常坠落,有一定的抛物线产生,坠落中间如果有障碍物阻挡还会中途造成损伤,影响坠落地点。自杀死者的坠落点和坠落起点符合,导致的损伤符合重伤在一侧。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各种犯罪多发,公安部也提出命案必破,因此遇到命案更要加以高度重视,仔细查看现场。对于移尸案件更要查找到原始案发现场,充分查找第一现场的物证,血迹,足迹痕迹等等,同时也要仔细查看尸体的内外伤害情况,伤害时间,寻访死者身前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感情纠纷以及身前遗物,仔细辨别是否为他杀还是自杀,或者是意外事件。特别是对于自杀案件一定要仔细辨别,多方排查,走访死者亲朋好友,给死者家属合理圆满的答案,给社会一个完整解释,消除群众疑惑。同时,对于他杀案件更要仔细充分调动所有证据,利用视频侦查,网络侦查等技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使罪恶得以昭雪,抚慰被害人心灵,彰显社会公平,法制和正义。                           参考文献 谢仁福.论命案伤亡过程的判断[J].现代法学,1993年1月,第1期. 冬冰.他杀伪装自杀的法医学分析[J].广东公安科技2016年,第1期. 张书韬.4例疑似他杀的自杀案件的法医学分析[J].2018年第2期. 吴晓明.论自杀与他杀的性质判定[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2年,S1期. 任保健,郭晶晶.高坠案件的特点和勘查要点[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战福众。怎样鉴别用机械性损伤自杀或他杀[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1994年,第2期. 林子清,陈霆宇.法医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1月. 常林.法医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 郝宏奎,陈刚.侦查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 陈曲.痕迹检验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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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pnightsky

去请教上一届学姐,学姐让我不要用那么多乱七八糟的软件,直接用知网查重(我们学校用知网)然后再一句句改,至于哪些是抄的,你自己心里有数,所以先把抄得改掉。于是楼主在那些复制粘贴的地方改顺序、加关联词、变大白话,稍后用知网查%,依然没达到学校要求,楼主拿着知网检测报告单(与原文对比哪个文件)发现改变语序、加字起不了太大作用,因为关键词还是集中连片。真正要降低重复率还得是分散关键词、扩写、大白话。举个例子,原文:及时性、准确性是新闻两大核心要素:改:在信息获得渠道越来越多元化的今天,很多信息鱼龙混杂、真假难辨 ,信息失真情况严重,这时新闻的准确性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样的扩写就把第一个关键词“准确性”包进去了,以此类推,还可以对“真实性”进行扩写。这样做的好处是既增加了字数,又降重,又不会改变意思。第二次降重用这招降到了。对于数据很多的文章,做表格、统计图也是一种很好的方法。对于文科性论文保持10%到15%是比较好的,这时文章的可欣赏性也不错。我改之后与改之前的论文大体意思没有变,就是表述进行了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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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ckor57992

学术堂最新整理了一部分好写的法律本科毕业论文题目,供大家参考:贪污贿赂犯罪相关问题研究职务犯罪罪刑失衡问题探讨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刑事诉讼中侦控关系的研究刑事冤假错案问题研究有关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问题研究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地位问题研究有关刑事诉讼当事人问题的研究.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归责原则我国刑罚裁量的人性化探析论三级市场的"一房两卖"法律问题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规制对象论产品质量法中的告知义务论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研究论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论中美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环境差异论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商标反向假冒制度的思考物业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论国有股权的行使与国有资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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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ystal85k

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193 评论

羋修羋修

不可以,你加上引用

127 评论

喵咪天才

把百分制用编辑器编辑,那样改出来的论文就不会影响重复率,如果实在不会,请教别人

261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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