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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静的娇儿
首页 > 职称论文 > 动物栖息地选择与利用的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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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ckywei1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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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源数量有限,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比较突出我国人多地少,现有的野生动物资源十分有限,可利用资源更是不多。而近几年来,由于野生动物在药用、食用、保健、工业用等方面的价值被不断地发掘和利用,越来越多的保健食品和药物需以野生动物作原料,宾馆酒楼野生动物的菜肴也越来越受到顾客的青睐,社会消耗对野生动物需求量的猛增,对资源的压力越来越大。在群众的保护意识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和保护管理力度不足够强大的情况下,其结果往往是野生动物遭到过量的猎捕,导致资源本底的持续下降,资源的下降反过来又影响到经营业的可持续发展。 (2)乱捕滥猎现象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狩猎方面,成群结队上山、非法使用吊杠等工具歼灭性进行狩猎,另外由于利用野生动物有着悠久的历史,长期以来“野生无主,谁猎谁有”的习惯思想一直比较严重,再由于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对蛇类、湿地鸟类和冬季兽类的乱捕滥猎情况尤为突出,严重破坏了陆生野生动物的生息环境。乱捕滥猎其实质就是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掠夺式利用,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捕捉量一旦超过了动物种群的繁殖能力,种群就失去了增长的动力,就会日趋衰落。乱捕滥猎对野生动物资源带来的危害是毁灭性的,最终必将遭到大自然的惩罚。 (3)对栖息地环境的人为干扰。对野生动物栖息地产生较大干扰的人为活动是海涂围垦、环境污染和森林植被破坏,大型水利工程、城市化和集镇化建设等,也使许多野生动物失去了栖息地或将栖息地人为割离。各种地质灾害对栖息地的破坏也十分严重,引起一些动物当场死亡或失去栖息地后被迫迁徙。 (4)资源浪费严重,人工培育替代资源少。例如爬行动物繁殖周期长,人工养殖技术尚未得到解决,蛇类养殖技术不成熟,利用水平粗放,综合利用和深度开发水平较低,大多数的蛇类资源通过直接食用被消耗掉,资源的综合利用率一直较低,不管是取胆弃蛇或取肉弃胆,都存在着严重的浪费。科技进步在资源利用和产品开发中的贡献率也低,产品的开发一直以传统的初级产品为主,缺乏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的深层次产品开发,市场竞争力不高。如此低水平的利用状态,势必造成资源的大量消耗和浪费,这是目前野生动物资源利用方面的严重不足。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措施 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野生动物是广布于全国山川旷野的地上自然资源,又是依存于特定自然环境的生物物种,不仅因分散、无院墙,获取容易而难以保护,还因为它们一旦被毁灭或其生存环境被破坏就很难恢复。这就给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但要有法律法规来保护,还要有专门的队伍来管理。我国成立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各地区也分别成立了野生动物保护站,野生动物保护协会,都较正常地开展了保护管理工作。上述机构的成立,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起到了较好的保障作用,为以后的规范管理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意识。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野生动物的命运取决于人类的认识和行动。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爱鸟周”等活动,广泛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宣传摒弃滥吃野生动物陋习,倡导健康饮食方式新风,各新闻媒体给予了极大关注,公众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得到了普遍增强。 划建自然保护区,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重要森林生态系统,通过建设自然保护区的办法,实行就地保护。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区,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具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今后还将进一步完善组织机构,形成完整的科学的管理体系,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小区的有效管理,增加保护经费,建立完整的保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和管护人员,运用现代的科学方法使保护和繁育结合,提升野生动物的质量和数量;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小区的科研、调查管理,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促进保护物种多样性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发展;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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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凤1217

jian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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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神熊猫

浅谈动物资源的物权法保护策略一、我国《物权法》对动物资源保护的贡献 1.确立了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对于是否应当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学界有较大的争议。我国《物权法》第49条确立的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制度符合野生动物资源管理使用的客观现状和既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2.实行了动物自然资源有偿使用。《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明确了对于包括动物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用益方式是以有偿使用为原则,以无偿使用为例外。《物权法》确立了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拍卖、招投标等程序公正、公开的形式,根据转让价格、开发利用和养护的能力等综合标准,在一级市场将特定的自然资源物权有偿转让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场主体,从而最大化地实现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 3.明确了动物养殖、捕捞权。《物权法》第123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立了关于动物资源的用益物权,即养殖权和捕捞权。《物权法》的规定明确了养殖权和捕捞权是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权基础上所取得的用益物权,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其就可依法寻求民事救济。 二、《物权法》在保护动物资源方面应有的完善 尽管《物权法》上述规定体现了我国私法领域对动物资源保护的一大进步,但我们认为从保护动物资源的目的及解决现行社会问题的角度考量,《物权法》及现行其他立法在动物资源保护方面还需要以下各方面的完善: (一)赋予动物特殊法律地位 我们认为,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下,动物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规定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不符合法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动物作为有生命的活物,其作为物权客体确实具有其特殊性,动物是和人类一样有感知和情感需求的高级生命形式,不应与其他物等同视之,应当在《物权法》中有所体现。不论出于理性、道德、同情、自我反省还是人类自身尊严的维护,多数人认为动物享有一定福利,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都开展了不同程度的动物福利立法,我国也不例外。《物权法》是规定人们对物的利用方式的基本法,如果能够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修改,在《物权法》中以宣誓性条款确立动物不同于其他无生命物体的特殊地位,将是有利于保护动物资源并且与我国其他动物福利性质的立法相协调的选择。 (二)扩大并明确《物权法》对动物资源调整和保护的范围 我国相关立法中对动物资源保护范围规定狭窄、混乱,历来为环境资源法学者所诟病,《物权法》在对动物资源保护的规定中同样存在缺陷。首先,《物权法》对其所保的动物资源的概念及范畴语焉不详。其次,《物权法》沿袭了我国对于动物资源一贯的等级保护,并无进步可言。事实上,处于我国动物资源保护基本法地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因其明显侧重保护“濒危物种”,而不能满足全面保护动物资源的需要。第三,《物权法》对于没有其他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动物资源缺乏所有权规定,却在其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于用益物权中规定了养殖权、捕捞权,不能为用益物权人的权利来源及国家实施行政许可提供充分的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及《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操作,可以推知动物资源的权属包括以下几类: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三有”(有科研价值,有经济价值、有益)动物明确属国家所有;2.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非保护野生动物属于森林资源,除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外,属国家所有;3.水生非保护动物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其权属,实践中将水生非保护动物作为其所生活的水域、滩涂的一部分加以使用,除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用益物权人取得承包权或行政许可以后,通过养殖、捕捞等手段取得水生动物的所有权;4.对除上述动物以外的非保护动物,根据《宪法》第9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但在《物权法》中没有类似规定。这种极端抽象的国家所有权与实践中对动物资源的利用有所冲突,不利实现保护动物资源的目标。 由此可见,我国的动物资源权属体系是凌乱而不全面的。笔者认为,《物权法》应扩大对动物资源的保护范围,而不落等级保护制度的窠臼,改变动物资源所有权规定不周全的现状。同时,《物权法》应当注重对非保护动物的权属设置,现有的非保护动物如果保护不力就会成为未来的濒危动物,必须在保护其生态价值的前提下强调合理有限地利用,为动物福利立法奠定基础。我们建议按对非保护动物的利用途径将其分为伴侣动物、经济动物、实验动物、野生动物、工作动物而有针对性地加以保护。 (三)扩充与动物相关的用益物权种类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定性原则要求,当事人无权自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且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而《物权法》中确立的动物资源用益物权方式只有养殖权、捕捞权两种,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首先,养殖权、捕捞权针对的都是水生动物,对陆生动物的用益物权方式完全没有涉及,是一大立法空白;其次,没有涵盖已有法律中规定的动物资源利用方式。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6条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17条规定:“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27条规定:“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见,《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野生动物利用方式就包括狩猎、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形式,如果《物权法》不承认以上权利属于用益物权,那么获得上述活动许可的权利人拥有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呢?又如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物权法》应当在用益物权的篇章中根据现实需要,增加对水生、陆生动物的用益物权种类,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四)完善野生动物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野猪、熊等野生动物造成居民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例屡见不鲜。一直以来,我国通过《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确立的国家补偿制度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野生动物保护法》第7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0条进一步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的实施效果却不甚理想。据统计,1991-2001年全国各地遭受野生动物伤害的实际损失达6065万元,而得到政府的补偿则不到1/10。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上述法律中只规定了因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可以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但是,对于“三有动物”、非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补偿,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国家补偿制度的地方立法屈指可数,仅有《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多数地区对于野生动物致害之后的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问题处于立法空白的境地。第三,赔偿主体不明。法条中规定的“当地政府”到底指哪级人民政府以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补偿责任如何分担都无法可依,往往造成各级政府对索赔的当事人推诿搪塞的现象。《物权法》中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并且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上述规定为基础,可以建立国家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制度,弥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国家补偿制度的不足。第一,确认赔偿主体是国家。因为国家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管领下的野生动物造成人民的人身、财产损失,理应由代表国家的政府给以足额赔偿,而不是适当补偿。第二,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全民所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最终受益的是全社会和全体公民,所以它所带来的损失就不能只由少数地方、少数人来承担。因此,赔偿应以中央财政支付为主,以地方财政为辅。我国现实情况是,动物资源较为丰富的地区多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地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经济实力差异,各个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实力也存在明显差距。国家应根据不同地方的经济水平具体制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赔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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